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6號異 議 人 乙○○即再審原告 甲○○相 對 人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即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8月5日收受命補正鈞院99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裁判費裁定後,即於同年8月27日以郵寄方式將裁判費送達鈞院。異議人未居住於鈞院所在地,自應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補正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並未逾期,乃鈞院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裁判費為由,以99年 8月2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自有未當,爰聲明異議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回復異議人對鈞院99年5 月18日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之原狀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得對之提出異議之事由亦以上揭情形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定裁定期間不在得扣除在途期間之列。
三、查異議人對99年5 月18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該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8440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及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意旨,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次查異議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7 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命補正裁定於99年8月5日送達異議人,惟迄99年8 月24日異議人仍未遵旨補正。本院乃以99年8 月2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
本件再審之訴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院99年8 月24日駁回再審之訴裁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裁定,依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不得異議。異議人對本院99年8 月24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國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