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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9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金官

王金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已有明文。是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對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6號再審確定裁定、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98年度再易字第5號、97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號確定終局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因本院法官員額有限,迴避以一次為限,自僅參與最近一次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再審確定裁定之法官須迴避,參與其餘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仍得審理本件再審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未如期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24日以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該裁定不得抗告,並於99年8 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聲請人遲至99年12月1 日始行聲請本件再審,且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本件縱扣除在途期間,仍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再審,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