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萬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PRIME SO.法定代理人 駱飛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朕傑、李秀卿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許朕傑、李秀卿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億2,150萬元,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7,55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履行雙方所簽之土地買賣契約,將相對人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鄉○○段438-2、438-6、75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抗告人或抗告人指定之第三人;是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3 千元,而非依買賣價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買賣關係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其訴訟標的既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非屬非財產權訴訟。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向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雙方已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2億2,150萬元,因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乃訴請相對人履約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抗告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則抗告人既係基於買賣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其訴訟標的當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非屬非財產權訴訟。其次,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原法院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億2,15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7,550 元,尚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