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甲○○起訴請求抗告人乙○○移轉所有權權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26,436元,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4 月13日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並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均依約按月清償,由介紹人洪代書代墊,相對人無從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另抗告人享有先訴抗辯權之保障,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將坐落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26.4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原法院乃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3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交易價額之準據,而非公告地價,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亦為430 元,與公告地價相同,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法院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均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係本案訴訟方應審理之問題,要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