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金門縣地政局間請求購回使用後剩餘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金門縣地政局間購回使用後剩餘土地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75,192.17元,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購回土地面積為259.39平方公尺,相對人於70年7月24日係以每平方公尺1.3元,合計
337.207元徵購該土地,而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依當時政府徵購價格購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7.27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雖請求相對人將坐落金門縣○○鎮○村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59.39平方公尺)依當時徵購土地價格每平方公尺1.3元購回;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交易價額之準據,而非當時之徵購價格,則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3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75,192.17元,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尚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離島建設條例第 1條、第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可知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推動離島建設、增進離島居民福利,該條例全部條文即為達成上開行政目的而規定,核其性質應屬為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故土地管理機關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所為之讓售公地行為,自非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與私人為私法上行為可比,如遇有爭執,尚非由普通法院裁判,而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