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乙○○
甲○○再 審被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審事件(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曾經繳納裁判費,且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及其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等情,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國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