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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9 年選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洪允典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蔡世祺律師周耿德律師王小林被 上訴 人 陳滄江

洪篤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參 加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因認上訴人當選具有無效原因,而提起本訴,而該次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人名單,有金門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27日金選一字第099265001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是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之99年1月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程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該不利益;而民意代表之候選人如向選舉權人賄選,已破壞選舉機能及健全民主制度之正常發展,對公益顯有重大影響;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水金於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中涉嫌賄選,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規定賦予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權限之檢察官,對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向檢察官告知訴訟,暨檢察官於99年4月9日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98年12月5日舉行之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上訴人雖於98年12月11 日經公告當選;然其為求當選98年金門縣議會第5屆議員,於98年10月間起即透過其樁腳周水金、方耀年等人,以一票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金門縣縣議員選舉第1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其中周水金於98年10月26日以每票5千元代價,為上訴人向有投票權人A1買票賄選,上訴人與周水金就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上訴人係透過方耀年在小金門地區賄選;上訴人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為此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於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參加人另主張:上訴人過去對周水金若真有恩,周水金理應要求家人將票投給上訴人,並在上訴人競選期間幫忙拉票;然蔡月華於偵訊時證稱周水金未曾幫忙上訴人拉票;周榮桂亦證稱周水金不曾向家人提過要將票投給上訴人乙事;許淑卿、周麗明更於偵訊時表示上訴人對周家沒有恩情;周笑治證稱周家跟上訴人沒有關係。由此可見上訴人對周家並無恩情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

1、A1所竊錄與周水金之錄音光碟,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光碟內容顯示周水金係因為A1一再向其詢問有無選舉好康的可以拿,且A1亦曾向周水金表示,她有票要賣,如果不拿錢,她就不選等語;又適逢周水金本即欲找機會還上訴人協助其處理家產遭盜賣乙事之人情,始乃決意以其個人財產為上訴人向A1買票,若其未受A1不當誘惑,自無心生以其個人財產為上訴人買票之動機及犯意,該受不當誘導之談話錄音光碟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2、關於上訴人究竟有無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乙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有A1竊錄之周水金與A1對話錄音光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賄款予周水金,或上訴人確有與周水金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之犯罪行為存在。且A1係因與上訴人有買賣房屋糾紛,因而心生報復,結合同為候選人之被上訴人陳滄江,提供被上訴人陳滄江錄音光碟,影響上訴人選情。其次,周水金於刑事案件供述,其向A1所述之內容(其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而為上訴人向A1買票)均係謊言,上訴人未曾交付任何賄款予周水金,周水金願意以個人財產為上訴人向A1買票,純係因為周水金本即欲找機會還上訴人協助周家處理家產之人情,又適逢A1向周水金表示:如果這次縣議員選舉,有候選人要買票的話,就會投票支持該候選人等語,周水金始萌生向A1買票之犯意以藉此機會還上訴人人情。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買票之賄款予周水金,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與周水金有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周水金之錄音談話真實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存在,自無從為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周水金係因受證人A1之教唆或引誘,始萌生向A1買票之犯意,甚或周水金實係因為證人A1向其「要求賄賂」,始允為交付5萬元現金;亦即周水金交付5萬元現金予證人A1之行為,純屬周水金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

依A1與周水金對話錄音光碟略謂:「A1:…我說,這次要是選舉喔,我就說如果有人買票,我們就給他,阿要是沒人買票,來,我就說連你的我的,全部都撕掉。」「A1:

…我說有好康的,都是人家在好康,對不對?…人家在買票,我都沒有被買。」「A1:對!阿所以我才在講,你要的話,我們就是支持你。」「A1:啊…我不是和你說13,後來跟你說不知道要不要15,因為南門那邊是那個5票」等語明確,與周水金於99年6月3日在原審證述之內容相互比照,足徵周水金向A1買票並非周水金所發動,。且賄選犯意如係A1所教唆或引誘所引起,則周水金萌生向A1 買票之犯意及交付5萬元賄款予A1,既係因受A1之教唆或引誘,即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涉,純係周水金臨時起意之「個人行為」,自無從令上訴人就周水金個人之行為負任何責任。

(三)上訴人並無要求或指示,甚或與周水金共同實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且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此一犯罪事實存在:

1、周水金向A1交付賄款、買票,純係周水金個人為報答上訴人過去幫忙周家處理金門及大陸地區房產遭周水展(周水金弟弟)盜賣之恩情所為,並非受上訴人之指示,亦非上訴人與其共同實行犯罪;此純為周水金個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毫無任何關涉。證人周昭治確實因周榮桂發現周家房產有遭盜賣之疑慮,方至金門縣地政局查詢周榮桂之房產,然就已遭盜賣之部分,並未查得遭盜賣房產資料,始央求上訴人幫忙查詢。又上訴人幫助周家打電話給廈門房管局之友人,將正在過戶原登記為周榮桂所有之大陸廈門市○○○路之房產阻擋被過戶,以減少周家之損失,事後周水金為避免阻擋過戶之房產日後再遭周水展盜賣,乃將原本登記在周榮桂名下之大陸廈門市○○○路房產改登記為周水金名下,足證周水金為報答上訴人將正遭盜賣之大陸房產擋下之恩情,才以個人財產出資向A1買票以支持上訴人,且當初周水金大陸三棟房子當時市價大約8千萬元,周水金縱以些微個人財產出資向A1買票以支持上訴人,與上訴人幫助周家擋下遭盜賣之大陸房產相比,更顯輕微,益徵周水金確有以個人財產出資向A1買票以報答上訴人。

2、依證人周昭治所證可知周昭治確先於97年10月24日至金門縣地政局查詢遭盜賣房產之資料不獲,經上訴人協助,復於97年11月24日再至金門縣地政局,獲金門縣地政局局長協助,始查出遭盜賣房產相關資料,進而調出該遭盜賣房產現所有人白秀鶴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鄉○○段○○○○○○○○○號」及○○○鄉○○段○○○○○號」登記謄本,足徵上訴人所稱就周家房產有至金門縣地政局找局長協助等情確為屬實。

3、周水金個人主觀上認其向A1賄選,除以誇大不實言論係有追求A1之意思外,其內心意思亦有報答被告洪允典之恩情,是無論其認知與其他第三人認知是否相同,既屬其主觀上之認知,並不當然即可推論出周水金係受上訴人所指示,並進而推論上訴人與周水金具有共犯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57頁)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為參加金門縣第五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

(二)金門縣第五屆縣議員選舉98年10月9日截止參選登記,98年11月11日公開抽選候選人編號,被上訴人陳滄江為4號、被上訴人洪篤全為5號、上訴人洪允典為15號。

(三)金門縣第五屆縣議員選舉於98年12月5日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陳滄江、洪篤全與上訴人洪允典之總得票數,分別為1187、174、2103票,業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上訴人當選。

(四)金門縣烈嶼鄉黃埔村村長方耀年涉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選舉期間之98年11月8日晚上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烈嶼鄉林湖村西宅82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耀年所有之國民黨黨員名冊4紙、黃埔村家戶配酒名冊7紙、咖啡色筆記本7紙。

(五)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選舉期間之98年11月18日接獲檢舉人即秘密證人A1提交之5萬元及錄音光碟1片。

(六)周水金於98年10月26日中午拿現金5萬元向綽號阿軟之女士買票,期約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即上訴人。

(七)方耀年涉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選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當選無效?

七、上訴人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當選無效?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二)周水金於98年10月26日中午拿現金5萬元予A1,請求A1投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周水金於刑事案件偵訊、羈押訊問及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9至51、287至291頁、聲羈卷第8頁、原法院刑事卷(一)第163、164頁),核與證人A1於偵訊及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刑事案件98年度選他字第63號卷第18至19頁、原法院刑事卷(一)第165至182頁),並有周水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98年度選他字第63卷第24至25頁),復有載明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賄款5萬元(見刑事案件98年度他字第63號卷第4至7頁)、A1與周水金之談話錄音光碟可佐,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A1與周水金之談話錄音光碟係A1基於不法目的,引誘無犯意之周水金向A1行賄,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查:

1、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據能力即可否作為證據設有規定,僅於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第355條規定:「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而該錄音光碟所記錄內容,為周水金向A1行賄當時之雙方對話,屬現場之錄音,所錄存之現場氣氛、音響及對話內容,均由機械忠實紀錄,並得以設備播放之方式還原、準確重現當時情景,為現場狀態之聽覺性固定紀錄,且該錄音光碟經原法院前於刑事案件98年11月23日為羈押訊問時當庭播放,在場聆聽之周水金已表明對話者係伊與A1,錄音內容即為伊拿錢向A1買票之情節,並未抗辯該錄音內容有何失真或不實之情形,即難謂該錄音檔已被剪輯或變造。另該錄音光碟經原法院於99年4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該錄音光碟內所錄長度約34分13秒之交談內容,占絕大部分之一男一女對話,其交談之語句流利、語氣承轉通順,雙方均能接續或呼應對方談話之語意為陳述,於對話結束前,亦無忽然切斷或明顯重啟,致前後之語句突然停頓、語氣凝滯之情形出現等情,有當日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14、215頁),況法院為瞭解訟爭事實,以自身之感官、知覺對相關之人、地、物等證據為勘驗,乃民事訴訟法第364條以下所規定之證據方法,故原法院就該錄音光碟為勘驗,並就勘驗之標的、時間、場所,暨錄音檔所錄問答內容作成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30頁),復經製作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受命法官簽名,自得作為證據。

2、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屬「誘捕偵查」之型態,依美、日司法實務運作,區分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及「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兩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司法警察或其他有犯罪偵查權限者之設計誘陷、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之情形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因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幫助,故就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資料否定其證據能力。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備犯罪之意思,有犯罪偵查權限者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犯罪之事證暴露,待其著手實行犯罪後,再予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釣魚偵查」;因此舉純屬犯罪偵查技巧之運用,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論係創造犯意之「陷害教唆」或提供機會之「誘捕偵查」,均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調查機關為發動主體,對一般人民並不適用。本件檢舉周水金賄選之A1僅係私人,並非偵查機關或公務員;且周水金於刑事案件羈押訊問時稱:通聯紀錄顯示其於98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4分1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予A1,係為拿錢向A1買票(見原法院通聯紀錄卷第28頁之通聯紀錄查詢網頁及刑事案件99年偵聲字第1號卷第10頁);另觀周水金與A1於98年10月26日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當天係周水金主動向A1探詢是否有意賣票,並透露伊先前已受上訴人委託拿50萬元請其買100票等情,足徵周水金在聯繫A1之前已有為上訴人買票賄選之犯意,顯非案發當天始受A1誘起,即與陷害教唆或誘捕偵查之要件不符。其次,賄選案件係由行賄或受賄之一方向他方要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本為成立此種「對向犯」所必需,法律就各有目的之對向行為既分設刑法第143條、第14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等處罰規定,其彼此間即無所謂之犯意聯絡或挑唆犯意之問題,自亦無成立此種犯罪之教唆犯、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候選人或其助選員、樁腳若無意賄選,又豈會付款向選民買票。至A1是否因與上訴人有購屋糾紛方會錄音,或是否認識被上訴人陳滄江並提供錄音光碟,甚或是否為獲得檢舉獎金而錄音,均不影響該錄音光碟之真正。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經原審當庭勘驗A1與周水金於98年10月26日對話光碟內容如下:「女:我說…我說我不要去選,我說有好康的都是人家在好康,對不對?男:……。女:人家在買票我都沒有被買…。男:既然都說這樣,我們就要互相信用。女:對!阿所以我才在講你要的話,我們就是支持你。男:我說你的部份,這樣就好。女:多少?男:你說兩票啊。女:幾票?男:你說兩票,你和你先生。女:我跟你說13票嘛!男:沒那麼多,因為我沒幫他弄那麼多。女:不然你幫忙弄他多少?男:就連我家一些,一半張…女:嗯。

男:…。女:阿你不是說他…他拿…男:沒啦,我剩下的還他,因為……,他本來叫我幫忙處理100票,弄100我壓力很大…女:為什麼?男:…有些人心腸很狠,錢拿一拿不投,接著我還要負這個責任。女:你放心…男:等一下沒投票說錢都被污走,所以我錢拿還給他,剩下2、30 票。」(見原審卷(一)第217頁)、「男:我說我只負責

30 票就好了,剩下的錢我還給他。男:本來要叫我處理

100 票,我說不要不要,弄那麼多到時候要是開不出來…」、「男:所以這樣…2萬還是4萬喔,加一加2萬。(數錢聲)女:這樣等於?男:2萬,對!女:這樣等於一票多少?男:喔,兩萬對吧,一票5000元,等於4票。女:

我跟你講喔,男:4票你幫忙處理就好」(見原審卷(一)第218頁)、「男:你不要那麼多,因為我真的拿一些回去還給他。男:你幫忙我處理10個就好,10個10個,我弄10個給你處理。女:阿我剛才說13啊。男:…不知道怎樣啊,他跟我說沒有那麼多。」(見原審卷(一)第222頁)、「男︰…這三萬,總共五萬。女:五萬。男:你再處理就好了,到時候抽幾號再說幾號就好。女︰洪允典?男︰正是,他說先不要說人,不要還沒有就一直在說。女︰不是洪允典嗎?還有誰?男︰是啊!女︰嚇死人了,到時候我選錯人。男︰他是說先不要講人,因為現在還沒抽號碼,他說怕到時買票被抓走,他說不要講人,他說不要說是誰買的,到時候要選再說。女︰等一下抽號碼知道號碼不知道誰,你有時候也要說是誰。男︰他說咱錢給人先不要說,不要講要選誰,到時候再跟他說,說抽幾號要選誰。女︰洪允典說這樣唷,無聊!男︰對啊!女︰選誰就選誰,為什麼還要這樣?男︰對啊,我問說為什麼要這樣,他說這樣才不會出事情,是的,這樣才不會出事情。女︰你說選幾號,阿你也要給個人頭讓人家知道要選這個。」(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核與證人A1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刑事案件所陳述:「98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3分周水金以0000000000手機打我的手機,問我人在哪裡,我跟他說我人在外面,我回家再打電話給他,到家後約下午二時我打電話給他,我跟他說我在家裡,他說他馬上過來,過了十幾分鐘後,周水金就到我浯江北堤路的家,他一進去的意思就問我,你先生跟許玉昭哥哥不是同事嗎?你們是不是會支持許玉昭,我跟他說這次他們沒有講,我們之間的所有對話內容都有錄音,他來的主要意思就是要以每票五千元向我全家及我有投票權的朋友買票,投票支持洪允典,他在當天之前曾經有問我有幾票可以賣,我有跟他說有十三到十五票,他來時本來只拿了二萬元,當時我跟他說有十三票,後來他騎車回去又拿了三萬元,所以總共拿了五萬元給我,要我連同我自己的部分及我家人及我朋友總共買十票,投給洪允典。」、「(問:妳跟妳先生都有投票權?)有。」(見刑事案件98年度選他字卷第63號卷第18頁)、「(檢察官問:他有沒有說錢是誰出的?)洪允典。洪允典拿五十萬給他。」、「(辯護人問:周水金有沒有告訴妳他是用自己的錢付的?)他說是洪允典的。」(見刑事案件原審卷(一)第173頁)等語之情節相符,而該光碟所錄存之男女對話,自始至終並無忽然切斷或明顯重啟,致前後之語句突然停頓、語氣凝滯之情形,復經周水金自承為其與A1之對話內容,顯非偽造或經過剪接等節,已如上述。而周水金於原法院結證稱:不知道98年10月26日去找A1時會被錄音(見原審卷(一)第21頁);A1於刑事案件亦證稱:沒有告訴周水金要錄音(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168頁)。顯然周水金並不知情與A1 對話會遭錄音,亦未預料到日後該對話成為刑事偵審機關追訴其與上訴人共犯投票行賄罪之證據,為最自然直接之情感表達與意思表示,並無誇大不實之情形,堪認光碟內容可採,即上訴人與周水金間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由周水金於98年10月26日中午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A1,請求A1投票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雖辯稱:周水金向A1買票、交付賄款,係為報答上訴人幫忙周家處理金門及大陸地區房產遭周水展(即周水金弟弟)盜賣之個人行為,並非上訴人指示,純係周水金個人行為,與上訴人完全無涉等語。惟查:

1、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確有恩於周水金,縱上訴人曾幫忙周家處理金門及大陸地區房產遭周水展(即周水金弟弟)盜賣事宜,而有恩於周水金等情屬實,然依該錄音光碟內容,周水金向A1提及:「男︰…這三萬,總共五萬。女:五萬。男:你再處理就好了,到時候抽幾號再說幾號就好。女︰洪允典?男︰正是,他說先不要說人,不要還沒有就一直在說。女︰不是洪允典嗎?還有誰?男︰是啊!女︰嚇死人了,到時候我選錯人。男︰他是說先不要講人,因為現在還沒抽號碼,他說怕到時買票被抓走,他說不要講人,他說不要說是誰買的,到時候要選再說。女︰等一下抽號碼知道號碼不知道誰,你有時候也要說是誰。男︰他說咱錢給人先不要說,不要講要選誰,到時候再跟他說,說抽幾號要選誰。女︰洪允典說這樣唷,無聊!男︰對啊!女︰選誰就選誰,為什麼還要這樣?男︰對啊,我問說為什麼要這樣,他說這樣才不會出事情,是的,這樣才不會出事情。女︰你說選幾號,阿你也要給個人頭讓人家知道要選這個。男︰因為現在還沒抽號,還沒抽號啊,像上次李誠智他老爸就被抓到。女:怎麼被抓的?他那時在說?男:聽說抓一個阿嫂去問,他說:妳拿誰的錢,她說:我拿李誠智的錢……。女︰他拿一拿要怎麼抓去問?男︰就抓一個阿嫂去問阿,差點出事情,也是有出事情,後來又變成沒有事情。女︰為什麼沒有事情?男︰後來看是議員當選叫人家去講,一直叫人家去講,後來變成都沒什麼事情,那時候事情很嚴重。女︰賄選會怎樣嗎?男︰會啊!女︰好像都不會有什麼事。男︰不不不,很嚴重!沒有什麼事情他會落選?…不讓你那個,就是當選無效」(見原審卷(一)第225、226頁)。堪認周水金清楚明瞭賄選將涉有刑事責任,民事上亦有使賄選候選人遭宣告當選無效之嚴重後果。則其果真感念上訴人之恩德,為維護上訴人之政治形象,亦避免受賄選民暗中檢舉上訴人賄選,而導致上訴人遭宣告當選無效之嚴重後果,理應於行賄時即稱非上訴人所指使,且極力撇清上訴人與該買票行為之關聯。然周水金非但未撇清上訴人與該賄選行為之關係,尚陳述:「男:沒啦,我剩下的還他…,他本來叫我幫忙處理100票,弄100我壓力很大…。女:為什麼?男:…有些人心腸很狠,錢拿一拿不投,接著我還要負這個責任。女:你放心…。男:等一下沒投票說錢都被污走,所以我錢拿還給他,剩下2、30票。」、「男:我說我只負責30票就好了,剩下的錢我還給他。男:本來要叫我處理100票,我說不要不要,弄那麼多到時候要是開不出來…」,表示上訴人原先請託其代為向100人買票,其因擔心將來開票未達到預計之數字,遭懷疑侵吞賄款,退還部分金額,僅留取30票之金額,足徵周水金係受上訴人指示進行買票賄選。

2、周水金稱其係在菜市場販售雞肉為業(見原審卷(二)第16頁),倘若其感念上訴人恩德,欲助上訴人競選,於每日販售雞肉時當可對往來之客人為上訴人大力拉票,於親友聚會時亦必拜託眾人投票支持上訴人,惟其父周榮桂、其母蔡月華、其妻許淑卿、其妹周麗明、周笑治、周昭治於刑事案件均證稱從未見周水金替上訴人拉票(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72、171、173、175、177至178、293頁、原法院刑事卷(一)第187頁)。周水金縱未公開拉票,最直接表達謝意之合法、有效、實際方式即係捐助政治獻金予候選人,候選人亦不致拒絕,乃均捨此不為,明知向A1賄選係犯罪行為,且有招致上訴人被宣告當選無效之危險,竟仍選擇此種方式「報答」,顯然不合常理。再者,A1於刑事案件證稱係以從事壽險、直銷為業(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168頁);而壽險、直銷從業人員通常會對身旁親友鄰居多所宣傳、推銷,周水金既陳稱為A1鄰居(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204頁),且以金門地區鄰里往來互動頻繁及人際之緊密性,不可能不知A1從事上開業務,則其若欲與A1來往,以該買票金額向A1購買壽險、直銷產品,或假意成為A1直銷下線即可,尚可藉故請教壽險、直銷產品疑問,取得與A1長期往來頻繁之互動機會,A1亦必然樂意接受,遠比藉口向A1買票,花費相同金錢,僅能與A1 互動一次,未能取得壽險或產品等其他附加利益,且需擔負遭追訴賄選刑事責任之風險為佳,況周水金先前於刑事案件歷次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從未表示向A1買票之動機係為與A1交友,其於原法院審理時始稱為與A1交友,方稱替上訴人買票云云,洵不可採。

3、本件上訴人與周水金共同為上開賄選行為,且所要求支持之縣議員候選人即為上訴人,已如上述;而現今候選人參與各項選舉,其選舉組織均有分工,自無可能全部選舉活動,均由候選人親力親為,尤其倘事涉賄選,因屬不法需受刑事制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更無可能大張旗鼓,由候選人親自交付賄選款項予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且政府機關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候選人如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且有當選無效之可能,候選人及其親朋好友、競選幹部、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周水金對此亦有認識。其次,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豈有可能在候選人未予同意毫不知情之情況下,干冒刑罰重罪制裁之危險,並自掏腰包支付賄選所需金錢,行賄選民投票予該候選人,此顯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上訴人既與周水金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即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周水金、金門縣地政局科長吳玉玲到庭作證、勘驗A1於刑事案件作證後,主動在便利商店與周水金攀談之錄影光碟、並向金門縣地政局函查周水金家人於97年11月24日查詢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資料;然上訴人是否曾幫忙周家處理金門及大陸地區房產遭周水展盜賣事宜,而有恩於周水金;另A1是否於刑事案件作證後,主動在便利商店與周水金攀談,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處罰,暨得以之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因,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其第90條之1、第103條第1項第4款原分別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四、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96年11月7日修正後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3款分別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則以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因,已刪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是候選人若直接向有投票權人賄選,縱使僅有1票,仍應宣告其當選為無效。

(七)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拿錢予周水金向A1賄選;另透過方耀年、陳木瓜在烈嶼鄉向有投票權人賄選,請求選擇其一為其有利之裁判即可(見本院卷第49頁);本件既認上訴人與周水金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即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則就上訴人是否另有透過方耀年、陳木瓜在烈嶼鄉向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周水金間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由周水金於98年金門縣議會第5屆議員選舉競選期間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