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歐陽儀雄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律師
方正儒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滄江
洪篤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因認上訴人當選具有無效原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而該次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人名單,有金門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27日金選一字第099265001
8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52頁),是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之99年1月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程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本件當選無效事由與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罪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相關,而其刑事案件尚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即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自無庸停止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登記參選金門縣議會第5 屆縣議員第1 選舉區候選人,於選舉期間,透過陳媽愛、邱俊良、薛南昌,在其登記參選之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內,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行賄於有投票權之選民,情形如下:①薛南昌、許美治夫妻各1票;②薛祖耀6票(本人、父、母、配偶、兄薛祖堯、嫂何麗娟);③吳翠嫌1家4票(本人、配偶薛楚踐、女兒薛婉筠、薛金娜);④李粉1家5票(款項交付與薛金贊);⑤薛長春1 票;⑥薛永川、徐亞英共3票(款項交付與徐亞英);⑦薛永煌4票(款項交付與陳秀治);⑧李永凌2 票(款項交付其母);⑨陳秀治3票(款項交付與陳秀治);⑩薛水涵3票(款項交付與薛水涵),其行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上訴人為求當選,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規定,使蔡佳軒等人虛偽遷徙戶籍,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此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當選99年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其未有任何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亦無與陳媽愛或薛南昌有任何行求賄選之意思聯絡,依薛南昌、許美治、薛祖耀於刑事案件及原審中之陳述,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向該等行求賄選,且陳媽愛亦否認曾受上訴人之託或與上訴人有任何賄選之意思聯絡,而向薛南昌、許美治、薛祖耀為行求賄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陳媽愛或薛南昌,曾於何時、何地、如何與陳媽愛(或薛南昌)等有任何賄選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縱陳媽愛曾向薛南昌、許美治、薛祖耀行求賄選;或陳媽愛與(或)薛南昌曾向薛祖耀行求賄選,亦與上訴人無關。又薛南昌、許美治、薛祖耀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賄選行為。
(二)上訴人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關於蔡佳軒部分,經檢察官查無積極事證認上訴人與蔡佳軒有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故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選他字第8號偵查卷簽結,則無論蔡佳軒是否涉犯刑法第146條第
2 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均與上訴人無涉。關於黃政源、黃仲群部分,係上訴人原配偶黃立維之父與弟,因金門等離島地區,國家設有離島建設條例等法規,離島地區居民有相關福利措施(如機票優待、小三通資格、稅捐及學費減免、兵役特別措施等);又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始於98年2 月23日將戶籍遷入金城鎮歐厝33號,與單純意圖支持上訴人當選,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權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者有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49頁)本件被上訴人陳滄江、洪篤全、上訴人歐陽儀雄分別為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號次4、5、13號候選人,本件選舉投票之結果各得票1,187票、174票、1,714 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上訴人為當選人,而被上訴人落選,並有金門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27日金選一字第0992650018號函及附件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52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9頁)
(一)上訴人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而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當選無效?
六、上訴人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而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當選無效?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登記參選金門縣議會第5 屆縣議員第1 選舉區候選人,於選舉期間,透過陳媽愛在其登記參選之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內,以每票5 千元之代價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薛南昌、許美治等情,業據證人薛南昌、許美治證述在卷(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5至37頁、98年度選他字第8 號卷140至144、153至155、159至162頁、原審卷(二)第464至469頁),並有戶籍查詢單(見原審卷(二)第421至422頁)、查扣薛南昌賄款1 萬元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頁)在卷足憑。
(三)上訴人雖辯稱:陳媽愛否認曾向薛南昌、許美治賄選,而證人薛南昌、許美治之證詞反覆,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且縱使陳媽愛曾向證人薛南昌、許美治賄選,亦與上訴人無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陳媽愛或薛南昌有任何賄選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1、證人許美治於警詢時稱:98年間有2 人在其住處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1鄰珠山76號,交由其先生薛南昌現金1萬元,以每票5 千元期約其與薛南昌於縣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上訴人。只有其夫婦與該2 人在場,其中一人是陳媽愛,其有允諾要將票投給指定之候選人,其與陳媽愛有認識,沒有仇恨和恩怨(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5至3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98年農曆7月中旬左右,有2個人到其家交給其1萬元,這2人我不認識,其中有1 個是在法庭的陳媽愛。陳媽愛等2人交1萬元是要買票,替上訴人買票,1票5千元,是要買其夫婦的(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32至135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去年選舉,陳媽愛拿1 萬元到其家說要泡茶。陳媽愛之前說是泡茶,後來是買票,其沒有誣賴陳媽愛,正是陳媽愛買票,本件1 萬元是買票的錢,買上訴人的票,被買的人是其和其先生薛南昌,1票5千元。
1 萬元是陳媽愛放在桌子上,陳媽愛跟另外一個人到其家,那天晚上有講說,請支持上訴人,其在警局、檢察官那邊所述都實在。刑事案件警卷第29頁下方有壹張號次13號歐陽儀雄的宣傳單,該宣傳單是警察在其家找到的,是陳媽愛說拜託投票給候選人,就是13號的候選人。陳媽愛拿
1 萬元放在其家之後,拿給其編號13號的宣傳單,確定是陳媽愛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5至469頁)。證人許美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所陳述並無矛盾,明確證稱陳媽愛與另一人是為上訴人買票,交付1 萬元予其及其先生,以一票5 千元代價要求其夫婦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上訴人;雖於原審時曾先證稱陳媽愛說1 萬元是要「泡茶」,後來才證稱是買票,然陳媽愛與證人許美治或薛南昌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則伊交付1 萬元予證人許美治及其夫薛南昌,並同時要求將票投予上訴人,及發給上訴人之宣傳單,當無庸特別指明金錢用途,亦無需表明「買票」,一般人均可知悉該1 萬元即屬買票之賄款,如同顧客至超級市場或超商貨架自行選擇所需商品至收銀台結帳完成交易,交易過程雙方無庸任何交談即可完成買賣,並均知交易目的係為完成商品買賣,是本件自不因陳媽愛稱該
1 萬元供證人許美治或薛南昌「泡茶」,即影響該賄款之性質,否則倘行為人交付賄款時稱要「泡茶」、「吃飯」或「呷涼」,而未表明「買票」,豈非均無法認定係屬賄款。準此,是否係屬交付賄款自應由行為人整體行為,以社會通常觀念觀之,而非單純僅由行為人言語所稱之款項用途決定。是證人許美治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
2、證人薛南昌於警詢時稱:98年議員選舉,其沒有支持特定的人選。於10月間金城鎮代表陳媽愛和一位不知名的年輕人到其住處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珠山76號,用1 萬元向其及其太太許美治買票,要其支持縣議員候選人即上訴人。上訴人本人有到其住處1 次拜託支持。上訴人父親到其住處3 次,拜託其支持上訴人,因其和其太太也有被買票,所以不敢向警方檢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4至26頁)。於98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稱:陳媽愛有拿1 萬元,說要給其吃茶(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62 頁)。雖其於原審時改稱並未賣票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上訴人涉犯刑事賄選案件時明確結證稱:陳媽愛當時有拿1 萬元擺在其桌上,要求其及其太太許美治支持上訴人,說1 萬元要「泡茶」,陳媽愛說錢是上訴人的,上訴人是伊親戚,伊幫忙拉票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1、52頁)。復經原審勘驗當日錄音光碟,雙方交談語句流利、語氣承轉通順,復能接續或呼應對方談話之語意為陳述,未發現忽然切斷或前後語句突然停滯之情形等情,有當日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625至627頁)。是證人薛南昌雖於原審改稱並未賣票,然與證人許美治所述經過不符,亦與其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稱有違,且倘未賣票,其何以收受陳媽愛所交付之1 萬元,自仍應以其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述為可採。其次,證人薛南昌雖稱陳媽愛說1 萬元是要「泡茶」。惟本件不因陳媽愛稱該1 萬元係供證人許美治或薛南昌「泡茶」,即影響該賄款之性質,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辯稱證人許美治、薛南昌證詞反覆,不足為本件之證明,尚無可採。
3、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證之事實縱無直接證據證明,然綜合其他事證,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仍得推定該應證事實。準此,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應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定候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工作人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權、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自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範之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4、本件陳媽愛與另一不知名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賄選行為,且所要求支持之縣議員候選人即為上訴人,證人薛南昌並結證稱:陳媽愛說錢是上訴人的,上訴人是伊親戚,伊幫忙拉票等語,已如上述,上訴人亦自承其叔叔的女兒嫁給陳媽愛表哥的兒子,其與陳媽愛算姻表關係,陳媽愛並係現任鎮民代表(見原審卷(二)第628 頁);陳媽愛亦陳稱:上訴人來拜票時,有特別請伊幫其發放競選傳單(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0至21頁);而現今候選人參與各項選舉,其選舉組織均有分工,自無可能全部選舉活動,均由候選人親力親為,尤其倘事涉賄選,因屬不法需受刑事制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更無可能大張旗鼓,由候選人親自交付賄選款項予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且政府機關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候選人如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且有當選無效之可能,候選人及其親朋好友、競選幹部、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其次,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候選人之親友及工作人員,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倘認該候選人應採取賄選策略,自可建議候選人為之,由候選人予以評估決定,豈有可能在候選人未予同意毫不知情之情況下,干冒刑罰重罪制裁之危險,並自掏腰包支付賄選所需金錢,行賄選民投票予該候選人,此顯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陳媽愛與上訴人確有親戚關係,復係金城鎮鎮民代表,有相當之從政經驗,其參與上訴人之競選活動自係以襄助上訴人有效當選為目標,所為之競選行動核係受上訴人之直接指揮、授權、授意或同意,如未經候選人為主體之競選決策而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重罪刑責,更影響其日後政治前途,其並無理由自行賄選,全未告知上訴人,倘未經上訴人同意,亦無必要干冒刑罰制裁及影響政治前途之危險,自行支出賄選所需金錢,而為上開賄選行為,是陳媽愛否認上訴人知情,已無可採。從而,本件依已明瞭之上訴人遠親陳媽愛與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賄選行為,且所要求支持之縣議員候選人即為上訴人等情,應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陳媽愛與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向該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即證人許美治、薛南昌進行買票賄選,並交付1 萬元予證人許美治、薛南昌等情,上訴人應屬知情且同意為之,與陳媽愛及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即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處罰,暨得以之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因,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前,其第90條之1、第103條第1項第4款原分別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四、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96年11月7日修正後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
120 條第1項3款分別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46 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則以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因,已刪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是候選人若直接向有投票權人賄選,縱使僅有1票,仍應宣告其當選為無效。
七、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請求選擇其一為其有利之裁判即可(見本院卷第49頁);本件既認上訴人與陳媽愛、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即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則就上訴人是否另有透過陳媽愛、薛南昌向薛祖耀、吳翠嫌、李粉、薛長春、薛永川、徐亞英、薛永煌、李永凌、陳秀治、薛水涵等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及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 146條第2項之行為等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陳媽愛、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由陳媽愛及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於98年金門縣議會第5 屆議員選舉競選期間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