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永財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訴訟代理人 盧宗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2月1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民國82年元月及同年10月間,上訴人在先父所遺之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建造所需資金向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申請准以支票存款帳戶辦理透支方式,共簽發3 張支票貸款約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嗣於84年8月9日接獲債權人通知需重新辦理透支戶貸借手續,需有連帶保證人,當時上訴人建造許多房屋,賣掉不少祖先遺留之土地,緊急清償相關欠款。然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之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即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33 號支付命令轉發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8 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債權金額卻為15,987,792元(含利息、違約金),顯有浮報。蓋上訴人歷年來自動清償之本金加利息金額高達數千萬元,系爭債務早已清償完畢;且系爭債權憑證依民法第880條、第130條規定早已失效力。
(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事件所查封之濱海飯店3 樓以上增建部分,係上訴人之子女出資興建,自應撤銷查封。
(三)上訴人之父陳祠朝生前○○○鎮○村段297、298、299 、
3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金門縣農會貸款90萬元,在其生前即已清償,然因陳祠朝生前不知依法塗銷抵押權,致抵押權擔保金額遞行變更為300萬元、500萬元、1千萬元及2千萬元,上訴人對此所欠之貸款概不予承諾。
(四○○○鎮○村段297、298、299、300地號土地變更抵押權設
定之權利價值1千萬元為擔保金額,於82年1月5 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156號支票存款帳戶抵押透支800萬元貸款部分,金門縣農會僅核准貸借400萬元,並未將800萬元貸款存入156 號支票存款帳戶;且上訴人嗣後簽發支票運用之金額僅4,437,616元。
(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名下之156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未存入任何款項,本難謂為透支貸款;且該帳戶自82年1月1日起至85年10月29日止簽發之支票總額為43,881,256元,扣除不宜收取之透支利息5,250,781元後,再減去該帳戶自 81年5 月13日起至85年10月29日止之存款總額42,169,155元,應尚結餘2,512,680元。
(六○○○鎮○村段297、298、299、3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鎮○○段○○○○○○ ○號(原為湖字56335地號)設定二起共4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金門縣農會為擔保,係與上訴人合建之吳文非、蔡宗景,未得上訴人同意,利用代書陳志瓶與農會職員吳東鑫勾結所擅自設定。
(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請求撤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清償借款事件對金門縣○○鎮○村段第297、298、299、300、
301、294-1、294-2、294-3、294-4、294-5地號土地,暨同段55、56、57、58、59、22、23、24、25、234、237、
238、239、240、241、242、243、244、245、246 建號建物所有權各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130 萬元之抵押貸款,係上訴人邀黃玉妹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之金門縣○○鎮○村段○○○○○ ○號土地及同段59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於85年10月29日向金門縣農會借用130萬元(帳號914-1),此筆款項貸放後,僅繳息至87年6月29日為止,嗣經金門縣農會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126 號支付命令,並取得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迄至被上訴人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止,其間因貸款人自行繳款或經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充償後,尚欠本金130 萬元、執行費98,943元及自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5%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
(二)系爭250 萬元抵押貸款,係由陳天平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上訴人所有之金門縣○○鎮○村段○○○○○ ○號土地及同段57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於84年4月26日向金門縣農會借用250萬元(帳號984-1),嗣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還舊,此筆款項貸放後,僅繳息至87年6 月18日為止,經金門縣農會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並取得89年度執字第113 號債權憑證,迄至被上訴人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止,其間因貸款人自行繳款或經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充償後,尚欠本金1,483,434元、執行費29,493 元及自8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5%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
(三)系爭500 萬元抵押貸款,係陳天平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上訴人所有之金門縣○○鎮○村段294-2、294-3地號土地及同段55、58建號建物先前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
70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於83年12月22日向金門縣農會借用500萬元(帳號984),繼於86年5 月29日辦理借新還舊,此筆款項貸放後,僅繳息至87年7 月29日為止,嗣經金門縣農會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並取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 114號債權憑證後,迄至被上訴人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止,其間因貸款人自行繳款或經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充償後,尚欠本金4,823,889 元,暨自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5%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
(四)系爭1,600 萬元抵押透支貸款,係由上訴人邀黃玉妹為連帶保證人向金門縣農會申辦,經上訴人簽發支票動用透支額度後,僅繳息至85年10月21日止,嗣經金門縣農會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 號支付命令,並取得87年度執字第148 號債權憑證後,迄至被上訴人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止,其間因貸款人自行繳款或經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充償後,尚欠本金15,987,792元、執行費158,487元,暨自8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65%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
(五)陳祠朝就其先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門縣農會為擔保○○○鎮○村段297、298、299、3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23、24、25建號建物,於76年6月4日同意變更其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予金門縣農會為擔保,由陳天平向金門縣農會借款;嗣由各該不動產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以陳天平為連帶保證人,並於81年5月7日同意變更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於同年5月8日向金門縣農會申借抵押貸款400萬元(帳號914);嗣由上訴人以陳天平為連帶保證人,並於82年1月5日變更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 萬元,於同年1月7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就其156 號支票存款帳戶向金門縣農會申辦抵押透支額度為800萬元之貸款(帳號516),同時簽發其156號帳戶、面額4,031,886元之支票償還先前之400 萬元貸款本息;繼由上訴人於尚未償還前之82年10月15日變更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於 82年10月20日以黃玉妹為連帶保證人,向金門縣農會申請提高抵押透支額度為1,600萬元;再於83年6月1日及84年8月
9 日以黃玉妹為連帶保證人,先後辦理轉期續貸;其後於88年12月7日增○○○鎮○○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為擔保物;上開抵押透支帳戶於82年2月7日初次貸款,最後一次辦理轉期續借為84年8月9日,凡此均有上訴人簽訂之借貸契約及相關之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資料可資證明1,600 萬元抵押透支貸款之由來;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繳款單據、交易明細核算上開帳戶自82年 1月1 日起至86年10月22日轉催收款為止,由上訴人簽發支票透支金額加計透支利息總計43,901,256元,扣除存繳金額25,945,155元後,透支差額計17,956,101元,核與債權人86年10月22日轉列催收款之金額相符;至於上訴人自行計算156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透支餘額,就存款部分係自81年5 月份開始起算,就簽發支票之動支金額則自82年初起算,又忽略其所簽署透支契約內約定應滾入本金內計算之應付透支利息部分,如此結算之差額即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撤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清償借款事件對金門縣○○鎮○村段第
297、298、299、300、301、294-1、294-2、294-3、294-4、294-5 地號土地,暨同段55、56、57、58、59、22、23、
24、25、234、237、238、239、240、241、242、243、244、245、246建號建物所有權各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一)陳天平前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間向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借款500 萬元(抵押放款帳戶000000-000,貸款撥發帳戶000-0000-00000-0-00),已於86年5月29日撥給貸款500萬元,雙方約定自86年5月29日起至101年5月29日止,於每月29日繳款攤還本息,利率9.05% ,每期攤還金額48,923元,最後一次繳息還本日期為87年7 月29日;業經金門縣農會向原法院聲請對陳天平、上訴人核發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轉發89年執字第114 號債權憑證,嗣持該執行名義於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17 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於89年10月24日受償48,827元(全為執行費)。
(二)陳天平前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間向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借款250 萬元(抵押放款帳戶000000-000,貸款撥發帳戶000-0000-00000-0-00 ),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87年5月29日為止,利率9.05%,應於每月29日繳納利息,貸款已於86年5月29日撥給,最後一次繳息還本日期為89年2月29日;業經金門縣農會向原法院聲請對陳天平、上訴人核發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嗣聲請原法院89年執字第113 號事件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而發給債權憑證(執行費62,975元),其後持該執行名義於原法院92年執字第242號事件強制執行,於92年6 月27日受償金額317,935元,其中62,975元係前案執行費。
(三)上訴人前以黃玉妹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間向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借款130 萬元(抵押放款帳戶000000-000,貸款撥發帳戶000-0000-00000-0-00 ),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86年10月29日為止,利率9.05%,應於每月29日繳納利息,貸款已於85年10月29日撥給,最後一次繳息還本日期為89年11月29日;業經金門縣農會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黃玉妹核發87年度促字第126 號支付命令,並轉發90年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嗣持該執行名義先向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4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於92年6 月27日受償565,000元,其中52,560元為執行費;繼向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0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9月22日受償25,336元;末向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88 號件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受償,新增執行費11,000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26頁):上訴人是否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將系爭4 筆債權清償完畢,致可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六、上訴人是否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將系爭4 筆債權清償完畢,致可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一)被上訴人業已概括承受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並經財政部以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5號函准予照辦,合先敘明。
(二)系爭4筆貸款債權之發生,暨其相關之抵押權設定部分:
1、兩造就130 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抵押貸款之貸款過程、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繳息情形及取得執行名義、換發債權憑證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並有擔保放款借據1 紙、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其他約定事項書1 紙、土地登記謄本1紙、建物登記謄本1紙、授信約定書2紙(以上係關於130萬元貸款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9至27頁之被證5)、擔保放款借據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 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其他約定事項1紙、授信約定書2紙、土地登記謄本1紙、建物登記謄本1 紙(以上係關於250萬元貸款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9至36頁之被證6)、擔保放款借據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其他約定事項1紙、土地登記謄本2 紙、建物登記謄本2紙、授信約定書2紙、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各1紙(以上係關於500萬元貸款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8至47頁之被證7、原審卷四第107至110頁之被證10)附卷可稽。
2、關於1,600萬元透支抵押貸款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1年5月8日以陳天平為連帶保證人,向金門縣農會辦理抵押貸款400萬元(帳號914);嗣於82年1月7日以陳天平為連帶保證人,向金門縣農會申辦擔保透支額度800萬元之抵押貸款(帳號516 ),同時簽發其156號帳戶、面額4,031,886元之支票償還先前之400 萬元貸款本息;繼於尚未償還前之82年10月20日以黃玉妹為連帶保證人,向金門縣農會申辦提高透支貸款額度為1,600萬元之貸款,再於83年6月1日及84年8月9 日以黃玉妹為連帶保證人,先後辦理轉期續貸,其中之末次轉貸,雙方約定於85年8月9日清償,利息以週年利率9.65% 按月計付,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款申請書5 紙(見原審卷二第12、13、15、17、19 頁)、透支契約4紙(見原審卷二第14、16、18、20頁)、授信約定書1 件(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為憑,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156 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1年12月30日帳上結餘金額為222,873 元,經其於82年1月7日向金門縣農會申辦額度為800 萬元之抵押透支貸款,嗣於82年10月20日申請提高抵押透支額度為1,600 萬元後,自82年1月1日起至85年10月29日為止共簽發302 紙之支票動用透支額度,加計依約定利率應付之透支利息,總計44,901,256元,上開期間存入該帳戶之繳款總額為26,945,155元等情,業據提出透支交易明細表10紙、甲種活期存款帳卡5紙、現金收入傳票1紙、支票存款帳卡
5 紙(見原審卷二第35至50頁之被證2)、支票302紙、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74紙(見原審卷二第56至430 頁之被證3)、支票7紙、送款單1紙、甲種活期存款帳卡3紙、支票存款帳卡12紙(見原審卷五第51至73頁)為憑。
而上訴人對此陳稱:「(提示被告所提金門縣農會信用部支票存款帳卡4 紙(見原審卷一第38至41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2頁)、對外債權帳卡(見原審卷一第43頁)、催收款項帳(見原審卷一第44頁),有何意見?)……,這支票簿我有對過,大部分都沒有錯,……。被告提出那300 多張支票都是我自己的錢存進去付掉的。……。(提示被告所提透支交易明細表、甲種活期存款帳卡、現金收入傳票、支票存款帳卡(見原審卷二第35至55頁)、支票存款送金簿、支票、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送款單(見原審卷二第56至430頁),有何意見?)這些是我還錢的證據,是真的還錢。這些就是有還錢。被證三的部分就是我去一直存款、然後用支票一直開支」、「(提示支票7紙、送款單1紙、甲種活期存款帳卡3 紙、支票存款帳卡12紙(見原審卷五第51至73頁),有何意見?)……。剛剛提示的支票跟送達證書都是真的。這些支票的存款帳卡,除了我有主張漏掉四筆總共102 萬元沒有入帳以外,其他的記載都是真的,其他都對,我剛剛有對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11頁、原審卷五第104 頁)。是上訴人業已表明各該存款帳卡之記載除漏記4筆合計102萬元之支票存款外,其餘之記載(含存、提款及透支利息)均屬無誤,並對各該支票、現金收入傳票、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送款單之真正不爭執;而上訴人申辦上開抵押貸款後若從未簽發支票動用透支額度,其所提出之金門縣農會87年12月28日、88年3月2日現金收入傳票上當不致有「子目、帳號、戶名:000000-000陳永財。摘要:85.10.21~86.2.3,105天×965×17,956,101,本金尚欠17,954,567」及「子目、帳號、戶名:000000-000陳永財。摘要:86.2.3~86.9.2,211天×17,954,567×9.65% =1,001,594 」等以透支餘額計算利息之註記(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99、206 頁、原審卷一第71頁之金門縣農會現金收入傳票,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205頁、原審卷一第74頁之金門縣農金現金收入傳票);亦不致於金門縣農會持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33 號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8 號執行事件對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暨被上訴人另持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2號事件聲請對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均不曾以此為由聲明異議,足徵上訴人於申辦800萬元及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後,確有陸續簽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09 紙支票以動用抵押透支額度之事實。
(3)按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銀行法第 6條定有明文。存款人簽發以金融機構為付款人之支票為交易工具,雙方就支票之兌現僅係委託付款關係,所需之資金原則上應全數由發票人以其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支應,例外之情形係由存款人與其存款之金融機構約定其於支票存款帳戶無存款餘額或餘額不足以支付票款時,得要求金融機構在約定之期限及額度內支用款項為其融資墊付票款,並按墊付之金額及日數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此即金融實務所謂之「透支契約」。是透支契約所約定之透支額度,係以墊付票款之方式動用,非如一般貸款於核准時一次性地撥給款項,有無透支即應以實際墊付之票款數額決定,此觀上訴人所簽訂之800 萬元透支契約及1,600 萬元透支契約上均記載:「以新台幣……元為限由透支人在貴會支存第156 號帳戶簽開支票或(及)經貴會認可之其他票據陸續支用之」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4、16、18、20頁)。準此,被上訴人行使透支貸款債權所應證明者,係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提兌面額總數與其支存帳上存款數額間之差數(即實際透支額數),而非被上訴人是否另行撥給800萬元或1,600萬元貸款;上訴人於訂立透支契約後歷次存入不計息之 156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款項,除非於繳款時特別聲明係欲償還透支貸款或支付透支利息(由帳上之轉支紀錄及金門縣農會之相關傳票上之註記可以看出其用途)外,自亦不能視為一般貸款帳戶之清償還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撥發貸款,800 萬元貸款扣除其所簽發之支票4,437,616元面額後尚有3,562,384元差額流向不明等語,尚無可採。其次,支票存款帳戶之透支契約,本應按支票存款戶簽發支票動用之墊付金額及日數,依約定利率支付利息,以貸放、融通資金之孳息及手續費為主要營收來源之金門縣農會,當無不向上訴人收取透支利息之理;且卷附上訴人於82年1月7日申辦800 萬元抵押透支貸款,於82年10月20日申辦1,600 萬元抵押透支貸款,暨其於83年6月1日及84年8月9日先後申請展期續貸所簽發之4 紙透支契約,均有本透支按貴會牌告基本放款利率10.25% 或10%,每月廿日結算一日滾入原本,暨逾期償付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按本透支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透支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之約定(見原審卷二第14、16、18、20 頁);即上訴人提出之金門縣農會87年12月28日、88年3月2日現金收入傳票上亦分別有按一定期間、透支餘額及9.65% 之利率計算利息之記載(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99、206頁、原審卷一第71頁之金門縣農會現金收入傳票,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205頁、原審卷一第74頁之金門縣農金現金收入傳票),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上開抵押透支貸款,確有按期結算透支餘額、依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後滾入原本之約定,暨支付透支息之事實,則於計算系爭156 支票存款帳戶之透支差額時,自應將此列入;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自不可採。再者,系爭800萬元之抵押透支貸款,既係82年1月7 日申辦,卷附之該紙透支契約記載之透支期限亦自82年1月7日(見原審卷二第12頁),則於計算上訴人156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透支餘額時,即應以簽約當天之前 1日存款餘額為計算基準(依上訴人所提出支票存款帳卡,應為存款餘額123 元,見原審卷五第19頁);上訴人於計算該帳戶之透支差額時,誤將81年5 月13日起至81年12月30日止之存款數額一併納入,自有誤會。
(4)被上訴人所提支票309 紙、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74紙、送款單1紙、現金收入傳票1紙既屬真正;被上訴人另提出之甲種活期存款帳卡8 紙、支票存款帳卡17紙、透支交易明細表10紙,除漏列4筆合計102萬元之存款外,其餘記載亦經上訴人表明為正確等情,已如上述,即均得作為計算上訴人156 號支票存款帳戶透支額度之依據;而上開發票日期自82年1月7日起至83年2月8日止之 309紙支票面額,暨現金收入傳票1 紙、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74紙、送款單1 紙記載之繳款金額,經核與上開甲種活期存款帳卡、支票存款帳卡及被證14之1 之「上訴人抵押透支1,600 萬元交易明細」之記載相符,如再加計被上訴人承認應予入帳之4筆合計102萬元之存款(即82年1月13日存7萬元,82年1月14日存5萬元,82年1 月18日存50萬元,82年1月19日存40萬元(見原審卷五第113頁,原審卷五第26、27頁之交易明細表),該帳戶自82年1月7日起至85年10月29日止簽發支票動用之透支金額,加計透支利息之總額共44,901,256元,以82年1月6日之存款餘額123 元,加計自次日起至85年10月29日止之各筆存繳總額共26,945,155元;上訴人亦稱該帳戶自82年1月5日至85年10月29日止共存款25,925,155元(見原審卷五第104頁),如加計漏列之4 筆合計102萬元存款,即為上開結算之存款總額。準此,以上開支票簽發金額加計透支利息之總額44,901,256元,扣除上開存繳總額26,945,155元後,透支差額共17,956,101元,核與金門縣農會於86年10月22日轉列之抵押透支貸款本金17,956,101元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 頁對外債權帳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貸款存入156 號支票存款帳戶,難謂透支貸款;且該帳戶自82年1月1日起至85年10月29日止簽發之支票總額為43,881,256元,扣除不宜收取之透支利息5,250,781 元後,再減去該帳戶自81年5 月13日起至85年10月29日止之存款總額42,169,155元,應尚結餘2,512,680元等語,均無可採。
(三)系爭1,600萬元貸款相關之抵押權設定:
1、陳祠朝就其先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門縣農會為擔保○○○鎮○村段297、298、299、3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23、24、25建號建物,於76年6月4日同意變更其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予金門縣農會為擔保,由陳天平向金門縣農會借款;次由各該不動產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以陳天平為連帶保證人,並於81年5月7日同意變更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於同年5月8日向金門縣農會申借抵押貸款400萬元(帳號914);嗣由上訴人以陳天平為連帶保證人,並於82年1月5日變更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1 千萬元,於同年1月7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就其156 號支票存款帳戶向金門縣農會申辦抵押透支額度為800萬元之貸款(帳號516);繼由上訴人於尚未償還前之82年10月15日變更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2 千萬元,於82年10月20日以黃玉妹為連帶保證人,向金門縣農會申請提高抵押透支額度為1,600 萬元;再於83年6月1日及84年8月9日以黃玉妹為連帶保證人,先後辦理轉期續貸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紙、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1紙、清冊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5紙、建物登記謄本4紙、其他約定事項3 紙、借款申請書5紙、透支契約4紙、他項權利證明書3紙、土地登記謄本9紙、授信約定書1 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至34頁、原審卷四第227至231頁);而上開不動產變更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300 萬元之登記資料,即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物塗銷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四第47、49至52頁),其登記申請事由、登記原因、附繳證件、建物主要用途、債權總金額、義務人權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內之文字雖有刪劃塗寫之字跡;然各該書證之上開欄位內文字,若係登記權利人所偽造或在義務人簽章後始被塗改,刻意美化、掩飾猶恐不及,焉有留下修正前之文字以供查考,復皆蓋有登記機關校對章之理;陳祠朝若未提供物上擔保供陳天平貸款,當亦不致有上訴人所謂清償塗銷登記之情形(見原審卷四第295、296頁民事答辯狀);足徵上開抵押權除最初由陳祠朝提供設定外,其權利價值變更為300萬元、500萬元、1 千萬元及
2 千萬元均係經由當時之所有人陳祠朝或上訴人蓋章同意設定,即無偽造、變造之問題。其次○○○鎮○村段 297、298、299、3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2、23、24、25建號建物歷次變更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價值,既均經陳祠朝或上訴人蓋章同意,原先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為擔保所貸借之400萬元欠款,亦於申辦透支額度為800萬元之抵押貸款時,由上訴人簽發156號透支帳戶之面額4,031,886元支票償還該筆貸款本息(見原審卷四第341頁、原審卷五第103頁)。至於自原透支額度800萬元提高之1,600 萬元透支抵押貸款,其透支差額依309紙支票、8紙甲種活期存款帳卡、17紙支票存款帳卡所載,其透支差額則均自上訴人申辦
800 萬元抵押透支貸款後之82年1月7日起累算,堪信本件爭執之1,600萬元透支貸款乃係上訴人償還前欠400萬元貸款後重新透支所積欠,並非自陳祠朝生前申借之90萬元貸款移來。是上訴人主張其父陳祠朝生前○○○鎮○村段
297、298、299、3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金門縣農會貸款90萬元,在其生前即已清償,然因陳祠朝生前不知依法塗銷抵押權,致抵押權擔保金額遞行變更為300萬元、500萬元、1千萬元及2千萬元,上訴人對此所欠之貸款概不予承諾等語,均無可採。
2○○○鎮○村段297、298、299、3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23
、24、25建號建物,於82年10月15日變更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2 千萬元予金門縣農會為擔保後,嗣於88年12月7日係增○○○鎮○○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為共同擔保標的,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各2 紙、清冊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3紙、土地登記謄本5 紙、建物登記謄本4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10、21至33頁、原審卷四第232至236 頁),上訴人指摘上開漁村段之不動產於88年12月間被增設另一筆2 千萬元限額之抵押權,或設定2筆共4千萬元之抵押權云云,容有誤會。且上訴人既稱上開夏興段土地被設定抵押權予金門縣農會為擔保係在88年12月(見原審卷四第34、35頁),足徵增列夏興段之土地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2 千萬元抵押權之共同擔保標的,已在上訴人82年10月15日變更其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2 千萬元,向金門縣農會申請提高抵押透支額度為1,600 萬元,暨其嗣於83年6月1日及84年8月9日申請轉期續貸之後,則不論增列夏興段之土地為上開抵押權之共同擔保標的,是否係與吳文非、蔡宗景合建後,由代書陳志瓶擅自設定,均與本件爭執之1,600 萬元貸款透支及其擔保之82年10月15日變更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 2千萬元之抵押權無涉,即無庸予以審究。
(四)系爭4紙執行名義之取得、換發及其效力之認定:
1、關於支付命令核發與確定:被上訴人曾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43號(即系爭250 萬元貸款部分)、第44號(即系爭500萬元貸款部分)、第126號(即系爭 130萬元貸款部分)、第133號(即系爭1,600萬元貸款部分)、86年度促字第99號、第100號、181號、87年度促字第125號、第116號、第230號、第379號支付命令,並均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各該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並影印各該卷宗之相關書證可憑。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既均未於20日之法定期限內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堪認除系爭4 筆貸款債權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其他多筆債權。
2、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強制執行之4紙執行名義,關於130 萬元貸款之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係以87年度促字第126 號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黃玉妹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經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執行後換發;關於250 萬元貸款之89年度執字第113 號債權憑證,係以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因經二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後聲請換發;關於500 萬元貸款之89年度執字第114 號債權憑證,係以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因拍賣無實益換發;關於1,600萬元貸款之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係以87年度促字第133 號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因拍賣無實益所換發,即均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之核發要件,為得再向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合法執行名義。再者,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8 號債權憑證雖載明為補發,然該債權憑證之形式及所蓋章關防合於原法院執行處製作之公文程式,其上記載之當事人及執行名義之內容,亦與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33 號卷附之支付命令及87年度執字第148 號執行卷附之債權憑證完全相符(見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33號卷第6頁及87年度執字第148號執行卷第259頁),自屬真正、有效之執行名義。
3、系爭130 萬元抵押貸款,係上訴人於85年10月29日向金門縣農會所借,經金門縣農會於87年6 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並於90年4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嗣於92年 6月26日、94年12月2日、96年6月23日先後向原法院聲請92年度執字第244號、94年度執字第532號、96年度執字第588號事件執行,另於94年12月2日再聲請執行後被併入93年度執字第360號事件;系爭250萬元抵押貸款,係由陳天平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4 月26日向金門縣農會所借,經金門縣農會於87年2 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並於89年6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繼於92年6月26日聲請92年度執字第242號事件執行;系爭500萬元抵押貸款,係陳天平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12月22日向金門縣農會所借,於86年5 月29日辦理借新還舊,經金門縣農會於87年2 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並於89年6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89年度執字第114號債權憑證,繼於92年2月25日聲請執行後併入89年度執217號事件;系爭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係上訴人向金門縣農會申貸後於84年8月9日申請展期續貸,經金門縣農會於87年6月19日聲請原法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並於87年9 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繼於92年6月26日、94年8月5日先後聲請92年度執字第242號、94年度執字第350號事件執行,又於92年6月26日聲請執行後被併入89年度執217號事件,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4 筆債權各自上開借貸時起算,至被上訴人97年3 月13日聲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事件強制執行時止,均未逾該4筆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之15年時效,遑論各該債權嗣均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皆有與起訴同一之中斷時效效力,自均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其次,民法第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於均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系爭4 筆債權,應無適用餘地。再者,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抵押權消滅,係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為前提,系爭4筆債權,既均未罹於15年時效,即與該條規定之抵押權消滅要件不符。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30條、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4 筆債權之時效消滅,洵無可採。
4、被上訴人既經財政部以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5 號函准予概括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則被上訴人對金門縣農會就系爭之130萬元、250萬元、500 萬元及1,600 萬元貸款債權,對上訴人所分別取得之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26 號、87年度促字第43號、87年度促字第44號、87年度促字第133 號支付命令,暨嗣後分別換發之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90號、89年度執字第113 號、89年度執字第114號、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為各該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即得持以聲請執行法院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五)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項、第52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項後段:「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之規定,乃對以經言詞辯論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者,放寬其異議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使異議原因事實提前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即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限於在裁判成立後發生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定,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與同條第2 項規定相互參比自明。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執行債務人自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亦非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始可提起異議之訴。
(六)系爭130 萬元貸款債權(即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87年度促字第126 號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是否業經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完畢?
1、上訴人於85年10月29日向金門縣農會申辦130 萬元抵押貸款(914-1 號帳戶)後,金門縣農會將核撥之貸款金額轉帳存入上訴人之007037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支出130 萬元,其中89,861元為其存入抵押透支額度1,600萬元之上訴人156 號支票存款帳戶,268,418元為其償還上訴人貸款200萬元之914號抵押貸款帳戶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200萬元),633,855元為其償還翁享標 497號信用貸款之本金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33,855元(餘欠本金0 元),34,404元為其償還上訴人貸款60萬元之4382帳號信用貸款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60萬元);60,199元為其償還陳天平貸款250萬元之984-1帳號抵押貸款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250萬元);143,704元為其償還陳天平貸款500萬元之984帳號抵押貸款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500萬元);69,559元為其償還陳水明貸款350萬元之21-2帳號抵押貸款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350 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憑條、送款單各1紙、現金收入傳票代轉帳收入傳票6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52至161頁),上訴人亦未爭執其真正;參照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亦有「85.10.29放款轉入金門本會代1,300,000,85.10.29償還貸款1,300,000金門本會代」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70頁),足徵上開存款帳戶轉帳支出之130萬元,並非用以償還系爭之130萬元抵押貸款。況原法院係87年6月17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5年10月29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2、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執行事件提出之金門縣農會87年6 月18日轉帳收入傳票,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同一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固均有金門縣農會於87年6 月18日實收118,008元之記載(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
188 頁、原審卷三第60頁);然依該傳票之摘要欄所示,該筆款項係繳納上訴人積欠之130 萬元抵押貸款催收款(914-1帳戶)86年7月29日起至87年6月29日止之利息94,414元、違約金23,594元,即未能抵充該筆貸款之本金。
3、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執行事件提出之86年7月14日金門縣農會現金收入傳票,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同一現金收入傳票影本,雖皆有金門縣農會於86年7 月14日實收94,008元之記載(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執行卷第189 頁、原審卷三第59頁);然該傳票之摘要欄已記載,該筆款項係繳納上訴人積欠之130 萬元抵押貸款催收款(914-1帳戶),85年10月29日起至86年7月14日止之利息60,263元,暨85年11月29日起至86年7 月14日止之違約金33,745元,即未能抵償該筆貸款之本金。況原法院係87年6月17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6年7 月14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4、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執行事件提出之86年7月14日金門縣農會現金收入傳票,雖有金門縣農會於86年7月14日實收375元之文字(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90 頁);然該傳票之摘要欄既載明「86.07.14抵黃連璋,86.07.14納息375 」之記載,即係繳納該筆貸款之利息,不能抵充該筆貸款之本金。且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6年7 月14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5、上訴人引用其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筆記紙,主張該紙書寫「69,559+143,704+601,199+34,404+633,855+268,414=1,210,135,1,300,000-1,210,135=89,865」之清償(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執行卷第19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筆記紙並非正式之繳款收據,其上亦無任何金門縣農會或被上訴人經收之簽章,無從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此部分款項。
6、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3月2日支付吳文非面額50萬元本票清償乙節,業經被上訴人以查證當天傳票並無相關之交易紀錄,此筆與系爭4 筆債權無關等語予以否認(見原審卷四第27、120頁);且上訴人提出之本票上僅載明:「
88.3.2付文非支票」(見原審卷一第72頁),無從證明係向金門縣農會或被上訴人清償。
7、金門縣農會持借款人莊勝騏、連帶保證人陳永財、賴育茜之執行名義,向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就該事件拍賣上訴人財產之執行所得,於89年8月15日分配1,108,624元,其中24,410元為執行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並有分配表1 件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3、84頁)附卷可稽。則扣除上開執行費後所餘分配款1,084,214 元,自應抵沖憑以發動該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之莊勝騏250萬元貸款(2035-2 帳號)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而非清償系爭4筆債權。
8、被上訴人先後持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16 號支付命令、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2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所○○○鎮○○段1335-3、1315-2、1315-3、1315-4 、1315-5、1315-7、1315-8、1315-9、1315-10地號土地,暨未辦保存登記之同段78、79、80建號即金湖鎮夏興
91、93、95號房屋(以上不動產即上訴人所謂之合建房屋及8筆土地部分);其中第2標不動產○○○鎮○○段○○○○○○○號全部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同段78、79、80建號即金湖鎮夏興91、93、95號房屋),93年11月2 日拍定金額3,618,000元,尾款於93年11月9日繳清(見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2號卷一第292、293、297頁);第1標不動產○○○鎮○○段1315-2、1315-3、1315-4、1315-5、1315-7、1315-8、1315-9、1315-10地號土地各全部)於94年4月12日由林榮光拍定金額988,800 元(見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2號卷二第108至109頁),被上訴人共受分配3,971,559元,其中16,068元(4,367+7,75 6+3,945)係分配予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16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60萬元抵押貸款債權受償,352,496元(69,606+123,613+執行費95,536+61,741+ 執行費2,000)係分配予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250萬元貸款債權受償,3,602,995元(933,107+1,657,105+執行費190,488 +822,295)係分配予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1,600 萬元貸款債權受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明,足徵被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所受分配款,均與系爭之130萬元抵押貸款債權無關。
9、被上訴人持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4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黃玉妹所○○○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7建號即金湖鎮夏興82號房屋),於第三拍以565,000 元拍定(尾款於93年5月7日繳納),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其中52,566元為執行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而被上訴人於該事件雖係以130 萬元貸款所取得之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本件所拍賣之上開不動產,均係黃玉妹於84年3月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金門縣農會,以擔保莊振塔邀上訴人、賴育茜為連帶保證人向金門縣農會貸款250 萬元之抵押標的,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設更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93至199頁),該分配款依民法第860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規定,即應全數抵充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擔保之莊振塔所欠250萬元貸款債務,與本件爭執之系爭4筆債權無關。
、金門縣農會在原法院89年執字第217 號事件,係持89年度執信字第114 號債權憑證(命上訴人、陳天平應連帶給付4,809,399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即500萬元貸款案欠款)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訴人參選金門縣金湖鎮第 8屆鎮長之選舉保證金、補助款,再持89年度執信字第 148號債權憑證(命上訴人、黃玉妹應連帶給付15,987,792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即160 萬元貸款案欠款)聲明參與分配,且該事件93年4 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已明列金門縣農會嗣於93年5月6日受領之130,867元,其中82,040 元係抵充上訴人1,600 萬元抵押透支貸款債權之執行費,其餘48,827元係抵充陳天平500 萬元抵押貸款之執行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客戶往來查詢(見原審卷三第53頁)、分配表(見原審卷三第61、62頁)附卷可稽,足徵上開2 筆分配款應抵充之對象亦非系爭130萬元抵押貸款。
、華南商業銀行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0 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鎮○村段○○○ ○號等52筆土地、同段湖前段845-14地號筆4筆○○○鎮○○段○○○○○○○號等3筆土地,於93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其中29筆後,其中6 筆土地由併案債權人俞秋灣具狀聲請繼續執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日提出系爭130萬元抵押債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案為94年度執字第532 號事件後,於92年7月4日併入93年度執字第360 號事件,最後一筆優先承買價金於95年8 月14日繳清後,被上訴人受分配226,906 元,上開土地價金分配額加計併入本件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532號事件執行上訴人參選第4屆縣議員之選舉保證金所分配之26,130元,即為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90年執和字第90號債權憑證後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之受償總額253,036元(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0號卷四第8 至10頁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分配表2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00至204、208頁),即為對於系爭130萬元貸款之清償項目。
、陳婉君、陳稚君向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0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鎮○村段871、871-1、872、872-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嗣持1,600 萬元貸款債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8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分案為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88號事件後,併入上開94年度執字第350 號事件,執行結果,上開872、872-2地號拍定價金之尾款於95年3 月17日繳納,871、871-1地號拍定價金之尾款於95年5 月11日繳納,被上訴人就前2筆土地價金受分配157,294元,就後
2 筆土地價金受分配358,369元,合計515,663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16至18 頁),堪認上開分配款抵償之對象係1,600萬元貸款債權,即不能列為130萬元貸款之清償項目。
、被上訴人持90年執和字第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53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之第4 屆縣議員選舉保證金及超過一定得票數之補助款為強制執行,經併入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
3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後,福建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1月5日將上訴人之選舉保證金12萬元解繳到院、95年1 月11日入庫,被上訴人受分配26,130元,此筆金額已與原法院93 年度執字第360號事件所分配之土地賣得價金226,906元合併算在該事件之受償總額253,036元,而註記在原法院90年執和字第90號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內,即應列為130萬元貸款之清償項目。
、被上訴人所提被證8第15頁即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17號事件93年4 月19日所製分配表之附註欄,雖有「債權人俞秋灣:(一)票款部分依87年度執字第145 號債權憑證,至89年5 月31日止共受償1,116,319元」之記載(見原審卷三第61、62頁);然該文義已表明此項註記之主體係指該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俞秋灣;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5 號債權憑證亦非金門縣農會於該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所憑之執行名義,復與本件爭執之4 紙債權憑證無涉,即非上訴人所為之清償,不應計入130萬元貸款之清償項目內。
、準此,上訴人於系爭130 萬元貸款債權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26 號支付命令成立後清償之款項僅有上開2所示之118,008元、上開、所示之253,036元。而依系爭130萬元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130萬元,及自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金門縣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則上訴人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僅各清償118,008元、253,036元,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業已清償完畢此部分債務,是其主張就系爭130 萬元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尚無可採。
(七)系爭250萬元貸款債權(即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是否業經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完畢?
1、上訴人引用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25、156頁所示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84年8 月14日現金收入傳票,雖有「84.08.14抵984-1陳天平;84.04.26~84.08.14 利息81,984元」之記載;然陳天平向金門縣農會貸款250 萬元,於86年5 月29日辦理借新還舊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擔保放款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29、74至77頁),足徵該81,984元乃繳納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250萬貸款。況原法院係87年2月27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6年5 月29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2、上訴人引用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26、157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85年8月5日現金收入傳票,其內容既載明「85.08. 15抵984-1陳天平;84.08.26~85.08.05利息233,067元」,足徵該233,067元係繳納86年5 月29日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250萬貸款。況原法院係87年2月27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5年8月5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3、上訴人引用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27、158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85年10月29日現金收入傳票,其內容既載明「85.10.29抵984-1 陳天平;85.08.05~85.10.29利息60,199元」,足徵該60,199元乃繳納86年5 月29日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250萬貸款。況原法院係87年2月27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5年10月29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4、上訴人引用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28、159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86年5 月27日現金收入傳票,其內容既載明「86.05.27抵984-1 陳天平;85.10.29~86.05.29利息163,792元,尚欠本金250 萬」,足徵該163,792元乃繳納86年5 月29日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250萬貸款。況原法院係87年2月27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6年5 月27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5、上訴人引用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29、160頁金門縣農會87年3 月21日放款繳款通知單,記載該農會87年3月21日實收139,685元部分,依該繳款通知單暨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同紙單據影本所示,係繳納陳天平000000-000號帳戶250萬元抵押貸款自86年5月29日起至86年12月5日止之利息118,176元及違約金21,509元,並有餘欠本金250 萬元之記載(見原審卷三第84頁),足徵該筆款項僅繳納系爭250 萬元貸款應納之利息,即未能抵充本金。
6、上訴人引用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30、161頁金門縣農會87年3 月23日放款繳款通知單(見原審卷三第85頁),記載該農會87年3 月23日實收70,789元部分,依該繳款通知單暨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同紙單據影本所示,係繳納陳天平000000-000號帳戶250 萬元抵押貸款自86年12月5日起至87年3月29日止之利息70,665元及違約金124元,並有餘欠本金250萬元之記載(見原審卷三第85頁),足徵該筆款項僅繳納系爭250 萬元貸款應納之利息,即未能抵充本金。
7、上訴人引用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62頁之筆記紙,主張依該筆記紙所載「87年4月4日開支票支付新台幣200,000 元入帳」部分業已清償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表示上訴人之156 號支票存款透支帳戶所積欠之貸款於86年10月22日起即已轉列催收款,並停止該支票存款帳戶,且清查金門縣農會87年4月4日之交易傳票,並無相關之交易紀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9 頁);且該筆記紙並非被上訴人或金門縣農會經收、蓋章之繳款收據,即難以該筆記紙之記載遽認有清償之事實。
8、上訴人引用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32、163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87年6 月18日現金收入傳票,雖有87年6月18日實收1,240元之記載;然參照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87年6 月18日轉帳收入傳票顯示,該筆款項係繳納陳天平000000-000號帳戶250萬元抵押貸款自87年5月29日起至87年6 月13日止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88頁),即未能抵充本金。
9、上訴人引用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33、164頁之金門縣農會87年6 月18日放款繳款通知單,雖有該農會87年6 月18日實收40,911元之記載;然該通知單與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同紙放款繳款通知單影本,均註明係繳納陳天平000000-000 號帳戶250萬元抵押貸款,87年3月29日起至87年5月29日止之利息37,812元及違約金3,099元,餘欠本金2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即未能抵償本金。
、上訴人引用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34、165頁之金門縣農會87年6 月18日放款繳款通知單,記載該農會於87年6月18日實收1,028,963元,其中12,397元係繳納自87年5月29日起至87年6 月18日止之利息,其餘1,016,566元係清償部分本金,尚欠本金1,483,434 元等語,復經提出同紙放款繳款通知單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87頁、原審卷四第149頁),即係對系爭250萬元抵押貸款之利息及部分本金為清償。
、上訴人引用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35、166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87年3 月31日現金收入傳票,雖有收入375 元之記載;然經被上訴人以該筆款項係金門縣農會內部就裁判費之支出作帳,非屬交易明細等語,否認係上訴人所繳納(見原審卷四第149 頁);且傳票上記載之子科目係意為「短期墊付款項」之「短墊」,並抵付抵押放款或放款利息收入,即無從認係上訴人或陳天平本筆貸款本息之憑據。
、上訴人引用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35-1、167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88年11月16日現金收入傳票,其子科目及摘要欄既記載:「第0000000000帳號,陳永財信用放款催收收回9,945 元」,即非表明其清償對象係帳號分別為914-1、984-1、984、156之系爭13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1,600萬元貸款;被上訴人亦否認係清償系爭 4筆貸款,表示該交易係上訴人清償其另欠60萬元信用貸款之繳款紀錄(見原審卷四第150 頁),即難謂係清償系爭4筆貸款。
、被上訴人先後持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16 號支付命令、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2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所○○○鎮○○段之不動產,執行結果計受分配3,971,559元,其中分配予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250萬元貸款債權受償之金額共352,496元(69,606 +123,613+執行費95,536+61,741 +執行費2,000)等情,已如前述,則於扣除執行費後,得以抵充系爭之250 萬元貸款債權之餘款僅254,960元,上訴人主張係316,176元,尚有未合。
、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2年執字第24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金額,其中分配予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250萬元貸款債權之352,496元(69,606+123,613+執行費95,536+61,741+ 執行費2,000),實係包括94年6月6日鍵入陳天平000-0000-00000-0 帳號2,500,000元貸款帳戶之288,755元(其中利息172,133元、違約金28,392元、訴訟費用88,230元),及95年2 月22日鍵入同上帳戶之63,741元(其中利息50,346元、違約金11,254元、執行費用2,141 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紙及分配表2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2、90至95頁),自不得重複計算。
、準此,上訴人於系爭250 萬元貸款債權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成立後清償之款項僅有上開5所示之139,685元、上開6所示之70,789 元、上開8所示之1,240元、上開9所示之40,911元、上開所示之1,028,963元、上開所示之352,496 元,合計1,634,084元。而依系爭250 萬元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250萬元,及自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金門縣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則上訴人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僅清償合計1,634,084 元,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業已清償完畢此部分債務,是其主張就系爭250 萬元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委無可採。
(八)系爭500萬元貸款債權(即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4號債權憑證、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是否業經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完畢?
1、系爭500 萬元抵押貸款,係陳天平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上訴人所有之金門縣○○鎮○村段294-2、294-3地號土地及同段55、58建號建物先前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
70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於83年12月22日向金門縣農會借貸500萬元(帳號984),繼於86年5 月29日辦理借新還舊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擔保放款借據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紙、其他約定事項1紙、土地登記謄本2紙、建物登記謄本 2紙、授信約定書2 紙、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8至47 頁之被證7、原審卷四第107至110頁之被證10);而上訴人引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12、172頁之繳款簿所載內容即係84年4月15日繳息99,259元,足徵上開99,259元係繳納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之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500萬元貸款。況原法院係87年2月27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4年4 月15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2、陳天平積欠之500萬元抵押貸款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還舊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引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13、173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其內容既載明84年4 月26日繳息81,705元,足徵該81,705元係繳納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500萬元貸款。況原法院係87年2月27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4年4 月26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3、上訴人引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14、174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其內容既載明84年8 月14日繳息124,204元,足徵該124,204元係繳納86年5 月29日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500萬元貸款。況原法院係87年2月27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4年8 月14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4、上訴人引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15、175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其內容既載明85年4 月20日繳息160,100元,足徵該160,100元係繳納86年5 月29日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500萬元貸款。況原法院係87年2月27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5年4 月20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5、上訴人引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16、176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其內容既載明85年7 月30日繳息336,686元,足徵該336,686元係繳納86年5 月29日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500萬元貸款。況原法院係87年2月27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5年7 月30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6、上訴人引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17、177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其內容既載明85年10月29日繳息143,704元,足徵該143,704元係繳納86年5 月29日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500萬元貸款。況原法院係87年2月27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5年10月29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7、上訴人引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18、178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其內容既載明86年5 月27日繳息327,584元,足徵該327,584元係繳納86年5 月29日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500萬元貸款。況原法院係87年2月27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6年5 月27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8、上訴人引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19、179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其內容既載明86年5 月27日繳息700元,足徵該700元係繳納86年5 月29日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 500萬元貸款。況原法院係87年2 月27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6年5 月27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9、上訴人引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20、180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其內容既載明86年5 月29日繳息50元,足徵該50元係繳納86年5 月29日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500 萬元貸款。況原法院係87年2 月27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6年5 月29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上訴人引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21、181頁之金門縣農會放款繳款通知單,雖有金門縣農會於87年4 月29日實收516,030 元之記載;然該通知單與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同紙放款繳款通知單影本,均註明係繳納陳天平000000-000號帳戶500 萬元抵押貸款所積欠86年5月29日起至86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264,665元、違約金52,917元、遲延利息4,759元,86年12月29日起至87年1月29日止之利息37,019元、遲延利息313元,暨87年1月29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之利息36,914元、遲延利息211元,餘欠本金4,880,772元(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足徵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500萬元貸款。
、上訴人引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22、182頁之金門縣農會放款繳款通知單,雖有金門縣農會於87年8 月18日實收金額210,111 元之記載;然該通知單與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同紙放款繳款通知單影本,均註明係繳納陳天平000000-000號帳戶500 萬元抵押貸款所積欠87年2月28日起至87年6月29日止共4期利息146,597元、違約金6,101元、遲延利息530 元,餘欠本金4,823,889元(見原審卷三第112 頁),足徵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
500 萬元貸款。
、被上訴人自承金門縣農會於87年12月31日實收金額69,853元,依其提出之放款現金收入傳票顯示該筆款項,係繳納陳天平000000-000號帳戶500萬元抵押貸款所積欠87年6月29日起87年7 月29日止之利息36,380元、違約金18,429元、遲延利息554元,並收回本金14,490元,餘欠本金4,809,399元(見原審卷四第155頁、原審卷三第113 頁),足徵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500萬元貸款。
、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執行卷第123、183頁所附記載「87年12月31日付款50,000元未取據」之筆記紙,並非金門縣農會經收、簽章之繳款收據,且本件卷附之系爭 500萬元貸款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內亦無此筆交易之記載(見原審卷三第98至100 頁),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曾清償此筆款項,自難以該筆記紙記載,遽認上訴人已清償此筆款項。
、金門縣農會在原法院89年度執字217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參選金門縣金湖鎮第8 屆鎮長之選舉保證金、補助款執行結果,於93年5月6日受分配130,867 元,其中82,040 元上訴人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債權之執行費,其餘48,827 元係陳天平500萬元抵押貸款之執行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客戶往來查詢、分配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53、61、62頁),即未能抵充500萬元貸款之本金。
、準此,上訴人於系爭500 萬元貸款債權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成立後清償之款項僅有上開所示之516,030元、上開所示之210,111元、上開所示之69,853元、上開所示之48,827元,合計844,551 元。
而依系爭500 萬元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500萬元,及自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金門縣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則上訴人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僅清償合計844,551 元,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業已清償完畢此部分債務,是其主張就系爭500 萬元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洵無可採。
(九)系爭1,600萬元貸款債權(即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87年度促字第133 號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是否業經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完畢?
1、上訴人提出之ACNO013704號支票存根雖有81年7 月13日簽發、面額2,577,431 元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50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支票、現金收入傳票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21、122頁),上訴人於81年7月13日簽發面額2,577,431元之NO013704號支票,係償還其就914帳號積欠之400萬元抵押貸款,共抵充本金 250萬元、利息77,009元、違約金422元,餘欠本金150萬元,即與系爭4筆債權無關。況原法院係87年6月24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 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1年7 月13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2、系爭1,600 萬元透支抵押貸款係由上訴人於82年1月7日向金門縣農會申辦400 萬元抵押透支貸款後,繼於82年10月
20 日再向金門縣農會申請提高透支抵押限額為1,600萬元,而自82年1月7日起簽發支票累計,已如前述,衡情當不可能以開始透支前之81年7 月13日簽發、ACNO013705號支票為清償;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該紙支票及金門縣農會81年7 月13日現金收入傳票影本所示,AC013705號支票面額僅397,000元,係抵償上訴人914帳號之餘欠150萬元抵押貸款,抵充後餘欠之本金為11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23、124 頁),即與系爭4筆債權無關。
況原法院係87年6月24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1年7 月13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3、被上訴人主張金門縣農會因上訴人於81年12月10日就上訴人914帳號抵押貸款辦理借新還舊,增加貸款金額至400萬元,並將貸款金額撥入上訴人156 號支票存款帳戶後,上訴人乃於81年12月10日簽發NO289501 號、面額1,666,131元支票,償還該帳戶原貸款本金160萬元,併繳納利息27,331元等情,有其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轉帳支出傳票、支票存款送金簿、支票、現金收入傳票各1 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0至133頁);參照上訴人提出之ABNO289501號支票存根記載:「81年12月10日還金門縣農會本金160萬元整,又利息及火險1,666,131元」(見原審卷一第54頁),足徵該支票清償之對象,亦非系爭1,600萬元貸款。況原法院係87年6月24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 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1年12月10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1月7日申辦透支額度800 萬元之抵押貸款(帳號156),乃於82年1月7日簽發 NO037729號、面額4,437,616元之支票,償還上訴人914帳號抵押貸款之本金400萬元及利息31,886元(餘欠本金0元)、上訴人7846帳號農業貸放款之本金10萬元及利息1,405 元、違約金4元(餘欠本金0元),暨上訴人4382帳號信用放款之本金30萬元及利息4,312元、違約金13元(餘欠本金0元)等情,有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支票1 紙及現金收入傳票3紙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34至137 頁),足徵該支票清償之對象,自非系爭1,600 萬元貸款。況原法院係87年6月24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2年1月7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5、上訴人主張於82年8 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間交付現款60萬予金門縣農會,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所提戶名、日期、金額欄均空白之支票存款送款單,未經金門縣農會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另提出之支票存款帳卡影本亦無此記載(見原審卷五第69頁),尚難執此遽認上訴人曾清償此筆款項。況原法院係87年6 月24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 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2年間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6、上訴人提出之83年2月5日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雖有存入上訴人156號支票存款帳戶400萬元之記載(見原審五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58、99頁)。然原法院係87年6 月24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 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3年2月5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7、上訴人主張於83年2月22日存款135,000元至其156 號支票存款帳,然所提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及被上訴人所提送款單影本上記載之收現金額,均係1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9頁、原審卷三第140 頁),被上訴人亦否認有超過13萬元數額之存款,僅能以13萬元計入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內。
況原法院係87年6月24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3年2 月22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8、上訴人主張於83年2 月22日以黃玉妹簽發之AAF0000000號土銀支票償還金門縣農會3 萬元等語,固提出支票存根(見原審卷一第60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表示經查證83年2月22日之交易傳票,並無以黃玉妹簽發之支票償還3萬元之交易紀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6 頁)。況原法院係87年6月24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3年 2月22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9、上訴人主張於83年3月2日存入100萬元至156號支票存款帳戶清償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所提出之支票存款帳卡影本亦無此記載(見原審卷五第7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難認已清償此筆款項。況原法院係87年6 月24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 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3年3月2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上訴人主張於83年3 月22日以黃玉妹簽發之AAF0000000號支票償還金門縣農會125,000元等語。然原法院係87年6月24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 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3年3 月22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上訴人主張於83年12月償還金門縣農會20萬元等語。然原法院係87年6月24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3年12月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上訴人引用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98頁之筆記紙,雖有:「83年12月12日向農貸存1,000,000元扣除利息,83.3.2交100萬利息,83.12.22存80萬利息」之註記;然此並非金門縣農會之繳款收據,其上亦無任何簽名或蓋章,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以該筆記紙之記載,遽認上訴人已清償此筆金額。況原法院係87年6 月24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 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3年間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上訴人主張於83年12月22日存入80萬至其156 號支票帳戶清償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對照其所提出之支票存帳卡亦無相關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五第14頁);復經被上訴人否認。況原法院係87年6 月24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 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3年12月22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上訴人主張於83年12月22日存款100萬元至其156號支票存款帳戶清償等語。然原法院係87年6 月24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 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3年12月22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上訴人主張於84年4月26日存入50萬至其156號支票存款帳戶清償等語。然原法院係87年6 月24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
133 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4年4 月26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上訴人提出85年10月29日89,861元之金門縣農會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主張清償等語。然原法院係87年6 月24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 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可憑,上訴人既主張係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5年10月29日清償,亦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上訴人主張於87年12月28日償還金門縣農會50萬元,並提出金門縣農會現金收入傳票,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同一名稱單據,其摘要欄均有收入傳票之記載相符(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卷第199、206頁、原審卷一第71頁、原審卷三第172頁),足徵上訴人已償還50萬元。
、上訴人於87年11月17日簽發、以88年2 月28日為到期日、面額各50萬元之TS293059、TS293057、TS293058號商業本票(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202、206、207頁),既分別註明「88年3月2日付文非支票」或「如期兌現,作廢」,其付款之對象顯非金門縣農會;被上訴人亦否認曾受領票款;上訴人復未提出足認各該本票兌付之資金業已轉交金門縣農會之其他證據資料,即難認就此部分款項已為清償。
、上訴人提出之金門縣農會88年3月2日現金收入傳票,暨被上訴人所提同紙單據影本,均有「子目、帳號、戶名:000000-0 00陳永財。摘要:86.2.3-86.9.2,211天×17,954,567×9.65% =1,001,594」之記載(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205頁、原審卷一第74頁、原審卷三第173頁),足徵上開款項係上訴人就系爭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繳納86年2月3日起至86年9月2日止之利息,即未能抵充該筆貸款本金。
、被上訴人先後持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16 號支付命令、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2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所○○○鎮○○段之不動產,執行結果計受分配3,971,559元,其中分配予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1,600萬元貸款債權受償共3,602,995元(933,107+1,657,105+執行費190,488 +822,295)等情,已如前述,則扣除執行費後,得以清償系爭1,600 萬元貸款債權之餘款僅3,412,507元。
、金門縣農會在原法院89年度執字217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參選金門縣金湖鎮第8 屆鎮長之選舉保證金、補助款執行結果,於93年5月6日受分配130,867 元,其中82,040元係上訴人1,600 萬元抵押透支貸款債權之執行費,其餘48,827元係陳天平500 萬元抵押貸款之執行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客戶往來查詢、分配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53、61、62頁),足徵該82,040元僅係實行抵押權之執行費,即未能抵償系爭1,600 萬元貸款餘欠之本金。
、被上訴人持1,600 萬元貸款債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8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所有○○○鎮○村段871、871-1、872、872-2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分案為95年度執字第88號事件後,併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0 號執行事件,執行結果,上開872、872-2地號拍定價金之尾款於95年3 月17日繳納,871、871-1地號拍定價金之尾款於95年5月11日繳納,被上訴人就前2筆土地價金受分配157,294元,就後2筆土地價金受分配358,369 元,合計515,663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6至18頁),該分配款515,663元自得用以抵償。
、準此,上訴人於系爭1,600 萬元貸款債權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33 號支付命令成立後清償之款項僅有上開所示之50萬元、上開所示之1,001,594 元、上開所示之3,412,507元、上開所示之82,040 元、上開所示之515,663元,合計5,511,804元。而依系爭1,600 萬元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33 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15,987,792元,及自84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金門縣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則上訴人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僅清償合計5,511,804 元,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業已清償完畢此部分債務,是其主張就系爭1,600萬元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亦無可採。
(十)上訴人另主張以下列款項清償系爭4 筆債權,然不知清償對象究為何筆債務,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父陳祠朝生前曾變賣一筆房地產,得款2 千多萬元已還清積欠金門縣農會所有之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況系爭4 筆債權執行名義,其中最早成立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亦係87年2 月27日核發,上訴人既主張係支付命令成立前即陳祠朝生前所清償,自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2、上訴人主張於79年8月3日以貸新還舊之方式償還其父生前所欠貸款2,299,900元等語。然系爭4筆債權執行名義,其中最早成立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亦係87年2 月27日核發,上訴人既主張係支付命令成立前之79年8月3日清償,自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3、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81年10月21日ACNO288119號支票存根上記載「81年10月21日,償還該農會160萬元之利息,27,600 」(見原審卷一第51頁)。惟系爭4筆債權執行名義,其中最早成立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亦係87年2 月27日核發,上訴人既主張係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1年10月21日清償,自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4、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83年8 月11日ACNO237655號支票存根上記載「農會貸借貳佰萬利息,支出51,540」(見原審卷一第51頁)。然系爭4 筆債權執行名義,其中最早成立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亦係87年2 月27日核發,上訴人既主張係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3年8 月11日清償,自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5、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ACNO237656號支票存根上所載「還農會貸借400 萬元」,並未加蓋金門縣農會之轉帳或收款戳記(見原審卷一第62頁),且為被上訴人否認,已難認上訴人清償此筆款項。另上訴人雖未主張清償日期,然依該支票票號與上開4所述83年8月11日ACNO237655 號支票,僅相差1號,堪認所主張之清償日期亦早於87年2月27日,即本件支付命令成立之前,自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6、上訴人所提ACNO237698號支票存根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4頁),與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轉帳支出傳票2 紙、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代轉帳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收入傳票(代轉帳收入傳票)各1 紙影本(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46頁)相互比照,雖足徵上訴人於83年12月3 日就其貸款200萬元之914號抵押貸款帳戶辦理借新還舊後償還利息67,959元,然系爭4 筆債權並無200萬元之貸款,即與本件無關。況系爭4筆債權執行名義,其中最早成立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亦係87年
2 月27日核發,上訴人既主張係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3年12月3 日清償,自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7、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上雖列印有:「84-08-09放款轉入4,000,000,84-08-09轉帳4,000,000」,手寫文字註記:
「84.8.9借新400萬還舊展期」(見原審卷一第67頁)。
然系爭4 筆債權執行名義,其中最早成立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亦係87年2 月27日核發,上訴人既主張係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4年8月9日清償,自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8、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取款憑條、更正列印記錄(見原審卷三第149、150頁),顯示上訴人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84 年8月22日填寫金額60萬元之取款憑條,其認證欄於當天下午2 時32分列印交易類型為轉帳支出後,已於當天下午2 時37分列印轉帳取消,再於該取款憑條背面列印認證之交易種類為現金支出;參照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列印:「84.08.22轉帳收入600,000、84.08.22轉帳支出600,000、84.08.22取消600,000轉帳、84.08.22現金支出600,000」(見原審卷一第67頁),足徵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84年8 月22日之正確交易內容係轉帳存入60萬元後,再自該帳戶填寫取款憑條支領同額款項,尚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係轉帳支出用以清償系爭4筆貸款。況系爭4筆債權執行名義,其中最早成立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亦係87年2 月27日核發,上訴人既主張係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4年8 月22日清償,自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9、上訴人提出許秀英於84年10月17日簽發之面額238 萬元之票據影本,係未經金門縣農會簽收或蓋章之商業本票(見原審卷一第68頁),且為被上訴人否認。況系爭4 筆債權執行名義,其中最早成立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亦係87年
2 月27日核發,上訴人既主張係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4年10月17日清償,自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上訴人主張86年1月15日清償200萬元,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轉帳支出傳票2 紙、轉帳收入傳票2紙、存款取款憑條1紙、現金收入傳票(代轉帳收入傳票)1 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6頁),係記載金門縣農會於86年1 月15日,將借予上訴人914帳號之200萬元抵押貸款,轉帳存入上訴人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以經上訴人蓋章之取款憑條全數領出,轉帳存回914號抵押貸款帳戶,同時自該帳戶轉帳支出4,488元繳納該筆貸款自86年1月8日至同年月15日之利息,足徵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86年1 月15日僅係貸新還舊。況系爭4 筆債權執行名義,其中最早成立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亦係87年2 月27日核發,上訴人既主張係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6年1 月15日清償,自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上訴人主張86年3月3日清償60萬元,然系爭4 筆債權執行名義,其中最早成立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亦係87年2 月27日核發,上訴人既主張係支付命令成立前之86年1 月15日清償,自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上訴人156帳號支票存款帳戶,因先前積欠結算差額17,956,101元之抵押透支貸款未還,早在86年10月22日已轉列為催收帳款而不能使用之事實,有支票存款帳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頁),上訴人當無可能於88年8月8日簽發金門縣農會ACNO0000000 號支票以償還金門縣農會,復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即難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於88年12月22日償還8 萬元,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所提出之筆記紙,並非經金門縣農會簽收或蓋章之繳款收據(見原審卷一第75頁),尚難以此筆記紙遽認上訴人已清償此部分款項。
(十一)從而,依上訴人所提及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13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1,600萬元等 4筆債權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成立後,業將該4 筆債權清償完畢,且上訴人主張清償之日期多係支付命令成立前,自無從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另系爭4 筆債權不計執行費用、利息、違約金之本金金額即近2,480 萬元,依上訴人所提及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上訴人清償之金額亦距離該金額甚遠,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即難認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將系爭4 筆債權清償完畢,則其以清償完畢為由,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未合。至上訴人雖另主張濱海飯店3 樓以上建物(○○○鎮○村段第294-1至294-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5至59建號建物之3 樓以上部分)係由其子女自行出資增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或屬實,亦應由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之真正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非上訴人在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爭執。
七、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及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13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1,600萬元等4 筆債權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成立後,業將該4 筆債權清償完畢,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 號清償借款事件對金門縣○○鎮○村段第297、298、299、300、301、294-1、294-2、294-3、294-4、294-5地號土地,暨同段55、56、57、58、59、22、
23、24、25、234、237、238、239、240、241、242、243、244、245、246 建號建物所有權各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