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呂金宏

呂陳伊上 訴 人 呂德發(LOO LOH SAM)

300號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社團法人金門縣金湖鎮西埔呂氏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呂金泉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誠

台中市○○路○○○號(中興大學森林學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後列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呂金宏、呂陳伊應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呂金宏、呂陳伊、呂德發、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社團法人金門縣金湖鎮西埔呂氏宗親會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呂金宏、呂陳伊、呂德發、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社團法人金門縣金湖鎮西埔呂氏宗親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社團法人金門縣金湖鎮西埔呂氏宗親會(下稱「西埔呂氏宗親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振南,嗣變更為呂金泉,有金門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西埔呂氏宗親會」法定代理人呂金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主張:

一、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所示共59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或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而未登錄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屬國有土地。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於86年間,主張渠等原已依民法時效取得規定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惟於戰地政務實施期間,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嗣後回復占有,乃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不查,而准許渠等之申請,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名下。惟呂金宏、呂陳伊及呂鄭換並未於所主張之期間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以不實之資料辦理所有權登記已涉及犯罪,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1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呂金宏與訴外人呂柔範、呂金偉、呂天培獲判免訴,係因先前已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號刑事詐欺案件中獲判有罪確定。因此,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以不實資料申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效,經查:

(1)呂鄭換於95年3月28日死亡,由呂德發、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繼承其財產,惟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2)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5至7土地,經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贈與予「西埔呂氏宗親會」,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3)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4、24、32土地,經呂金宏、呂陳伊贈與予「西埔呂氏宗親會」,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4)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7土地,經呂金宏、呂陳伊贈與予「西埔呂氏宗親會」,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西埔呂氏宗親會」又以互易之方式,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金宏。

系爭土地均屬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所申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既屬無效,且「西埔呂氏宗親會」、呂金宏均明知系爭土地初始登記所有權於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名下均屬無效之事由,「西埔呂氏宗親會」、呂金宏自均非善意之第三人,而呂德發、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亦又僅係呂鄭換之繼承人,均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上開所有權登記均已妨害國有財產權,國有財產局自得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訴請:

(1)「西埔呂氏宗親會」應塗銷相關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2)呂鄭換之繼承人即呂德發、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就相關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所有權之登記。

(3)呂金宏、呂陳伊應塗銷相關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179、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精神,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倘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真正權利人自得在未有善意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時,對登記名義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又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不論於系爭土地登記過程中,是否經過異議或調處程序,系爭土地既係呂金宏、呂陳伊及呂鄭換虛偽登記取得,國有財產局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法律上地位,自有權利逕行起訴,其訴訟權利,仍應受保障,不因未先行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及調處即認為起訴程式違法。

三、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或國有土地。就未登錄土地而言,依土地法第1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完成登記、未經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登記為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依法均應屬國有土地。而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規定,國有財產局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因國有財產涉訟者,國有財產局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今呂金宏、呂陳伊及呂鄭換既無法律權源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為已侵害到國家財產,國有財產局自有依民法第767、184、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塗銷該不實所有權登記之訴之利益,且為適格之當事人。

四、呂金宏、呂陳伊等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然並未提出祖契、典契、龜契或分炊契約等原始契據以實其說,更未證明僅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三人為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而得以渠三人之名義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況且,當初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申請登記時,亦未主張祖遺土地之理由。故呂金宏、呂陳伊等人之主張要屬虛偽不實,自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五、系爭土地原為已登記及未登記之國有土地,呂金宏、呂陳伊及呂鄭換於86年間,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主張自49年至6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種植高粱等使用,約60及61年間被軍方作為軍營使用而喪失占有,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依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及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足認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係以不實理由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渠三人並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及民法第769、770條所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要件,並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屬虛偽無效。

六、依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呂天培、呂金偉、呂柔範、呂丙丁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內容,及對造當事人於本件訴訟中之抗辯內容,可知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主觀上係認系爭土地為呂氏宗族所有,姑不論是否屬實,顯然系爭土地並非呂金宏、呂陳伊及呂鄭換之祖遺土地或其三人占有使用之土地。依此,足證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確實並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之規定。

七、呂鄭換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於94年6月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可證呂鄭換等人之主張及四鄰證明書均屬虛偽不實。

八、呂陳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系爭土地應屬呂氏祖先所有,並非屬其家族或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益徵呂陳伊等人之主張及四鄰證明書均屬虛偽不實。再者,呂水平為呂陳伊之子,而西埔段92-1地號土地(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1)毗鄰之同段94及96地號土地,均由呂水平於85年間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倘呂陳伊所占有之土地亦包括西埔段92-1地號土地,何以當時其家族申請前開毗鄰土地時未一併提出申請,且呂水平亦無法確定呂陳伊所耕作之位置,原審逕依呂水平所稱「呂陳伊耕作之範圍大概是在西埔段92-1地號土地位置」云云,遽認呂陳伊占用西埔段92-1地號土地耕作,殊嫌率斷。

九、呂金宏就其所稱在「番刺邊」耕作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僅依呂金宏稱「伊耕作的位置在『番刺邊』位置」云云,及呂金泉稱「『番刺邊』大約○○○鎮○○段第94 號土地位置」等語,即認定呂金宏占用西埔段92-1地號土地耕作,殊嫌率斷。

十、附表一之一編號14、24、32及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5至7共9筆土地,分別由呂金宏、呂陳依、呂鄭換贈與登記給「西埔呂氏宗親會」,然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始無效,則呂金宏、呂陳依、呂鄭換將上開9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西埔呂氏宗親會」即屬無權處分,且「西埔呂氏宗親會」之代表人及大部分成員均知悉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就系爭土地未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所定登記要件,係屬惡意知情,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則國有財產局自得請求「西埔呂氏宗親會」塗銷上開9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十一、呂鄭換、呂金宏、呂陳伊既不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所定之要件,依法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於「西埔呂氏宗親會」塗銷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5至7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即先回復為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然呂鄭換業已死亡,已非權利主體,應由其繼承人呂德發、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承受其權利義務,茲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國有財產局自得請求呂德發、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先就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5至7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呂金宏、呂陳伊共同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

十二○○○鎮○○段○○○○○○號土地(即附表一之二編號4),原

登記名義人呂鄭換亡故後,雖係由呂德發於97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查:呂德發之被繼承人呂鄭換與呂金宏、呂陳伊就西埔段123-1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既不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所定之要件,依法自未取得西埔段123-1地號土地所有權,呂鄭換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有無效之原因,故呂德發於呂鄭換亡故後,雖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仍無從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則國有財產局自得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呂德發、呂金宏、呂陳伊塗銷西埔段12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十三、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7),由呂金宏、呂陳伊主張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隨後贈與移轉給「西埔呂氏宗親會」,之後「西埔呂氏宗親會」與呂金宏成立互易契約,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呂金宏。惟查:呂金宏、呂陳伊就西埔段29-4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既未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所定之要件,呂金宏、呂陳伊依法自未取得西埔段29-4地號土地所有權,則呂金宏、呂陳伊將西埔段29-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西埔呂氏宗親會」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已因國有財產局拒絕承認其效力,而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西埔呂氏宗親會」並不能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故「西埔呂氏宗親會」嗣後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呂金宏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權處分,亦因國有財產局拒絕承認其效力,而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是呂金宏既自始未取得西埔段29-4地號土地所有權,且「西埔呂氏宗親會」、呂金宏均知悉呂金宏、呂陳伊就西埔段29-4地號土地未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所定之登記要件,均屬惡意知情,均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則國有財產局自得請求呂金宏塗銷西埔段2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十四、呂金宏、呂陳伊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7除外)、二之一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既未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所定之要件,呂金宏、呂陳伊依法未取得附表一之一(編號17除外)、二之一土地土地所有權,則於「西埔呂氏宗親會」塗銷附表一之一編號14、24、32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即先回復為呂金宏、呂陳伊),國有財產局自得請求呂金宏、呂陳伊塗銷附表一之一(編號17除外)、二之一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十五、爰求為(原審最終訴之聲明):

(一)呂金宏、呂陳伊及呂德發、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應將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5至7共6筆土地贈與「西埔呂氏宗親會」之法律行為撤銷【註:此部分原審為國有財產局敗訴之判決,國有財產局上訴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不再予贅述兩造相關之主張與陳述】。

(二)呂金宏、呂陳伊應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4、24、32共3 筆土地贈與「西埔呂氏宗親會」之法律行為撤銷【註:此部分原審為國有財產局敗訴之判決,國有財產局上訴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不再予贅述兩造相關之主張與陳述】。

(三)「西埔呂氏宗親會」應將上開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四)呂德發、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應將如附表一之二共7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呂金宏、呂陳伊共同塗銷該7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註:有關請求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應將附表一之二編號4(○○○鎮○○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呂金宏、呂陳伊共同塗銷該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部分,原審為國有財產局敗訴之判決,國有財產局未對此部分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五)呂金宏、呂陳伊應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7除外)、附表二之一所示5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六)呂金宏應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7號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金宏、呂陳伊及上訴人呂德發、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社團法人金門縣金湖鎮西埔呂氏宗親會(以下合稱「呂氏」),則辯稱:

一、國有財產局未踐行土地法第59條之異議、調處程序,即逕行提出本訴,其起訴程式不合法。

二、系爭土地係「呂氏」依法登記確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呂氏」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屬確定,系爭土地為「呂氏」之私有財產,並非國有財產,國有財產局提起本訴,自不具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三、即使塗銷「呂氏」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國有財產局亦未能據此取得土地所有權,蓋需重新辦理公告申請登記,若公告期滿,無人申請,國有財產局方有可能取得其權利,故國有財產局提起本訴,顯無訴之利益存在。

四、系爭土地係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及西埔呂氏族人之祖遺,自宋朝即開始使用作為祖墳、風水林、耕地及其他生活用地,已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要件,38年國軍來金門後,雖被強佔做為軍營及軍事設施,但系爭土地上之祖墓及風水林持續存在,並未消除西埔呂氏族人占有之事實,且因金門係自45年方實施地政,該時由於兩岸情勢,金門實施戰地政務,系爭土地為軍方所占用,因此未能登記所有權。其後,部分土地並於74年12月被政府登記為國有,唯並未辦理有償徵收。因此,83年5月31日政府增訂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政府宣導依民法第770條以時效取得辦理申請,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提出申請,就被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餘原屬未登記之土地,則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

五、系爭土地為西埔呂氏宗族共同生活之區域,屬西埔呂氏族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在辦理登記前,呂氏族人均有權,但均尚未申請登記,為圖爾後土地管理之方便,因此西埔呂氏族人在進行本案時,由於時效問題,方於台灣及新加坡召開相關會議,決議由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以權利人申請登記,爾後再成立呂氏宗親會,再由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贈與呂氏宗親會,如此可以使整塊風水林可以保存完整,不虞有後代不肖子孫予以變賣,致影響未來聚落居住之安全,使得所有祖先墳塋得以有效完整保存,祭祀有後,得以保存完整之宗族文化,同時管理方便,不致於像臺灣祭祀公業的土地,若要處理時,動不動要幾百、上千人蓋章同意,致嚴重妨礙公共事業之興建,而且所有族人的權益可以獲得保障,並不失其應有權益。

六、金門是一個宗族社會,家族觀念極強,宗族中已當祖父者,為宗族之老大,類似於臺灣部分宗族之長老,由宗族中之老大組成宗族會議,代表族人處理宗族內之事務,會議採多數決,該決議即為呂氏族人之共同決議,有效規範於該家族之成員,該決議已生法律之效力。因此,為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台灣及新加坡所召開之宗族會議之決議,已有效規範於呂氏家族成員,此由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申請所有權登記時,並無族人提出異議即明。

七、在安輔條例頒行後,西埔呂氏族人曾先後於臺灣新竹及新加坡召集族人商議,對於土地的處理原則作了一些決議,當時考量西埔呂氏原係一脈相傳,即使各支之土地亦係由同一祖先而來,部分呂氏族人已散枝於新加坡、臺灣各地,往後要再回金門實際從事耕作的可能性並不大,因此不如成立一社團法人(即「西埔呂氏宗親會」),爾後將這些土地全部捐給社團法人,如此可達「祖先遺留給子孫的土地不致於變賣,而得保持土地之完整性;這些土地一部分係祖墓用地,一部分則為風水林用地,如此亦得使祖先墓塋不致破壞;另則亦得保持風水林之完整性,以使族人得以安居」,如此,則日後若西埔呂氏族人擬落葉歸根,返鄉定居,亦方有可供安居之所。而由於族人在新加坡及臺灣要辦理相關手續不易,因此方全權委請呂金宏、呂陳伊及呂鄭換代為申請,俟社團法人成立後,再行捐贈給社團法人,故申請登記時之所有經費均由臺灣及新加坡各族人所捐。

八、系爭土地約可分為耕作用地、風水林用地、祖墓用地、其它生活用地等四部分,其中風水林用地、祖墓用地、其它生活用地均為西埔族人所共有。至於耕作用地,呂金宏、呂陳伊及呂鄭換等人確有耕作,唯面積亦各僅2~3分地,其位置約在西埔段97地號一帶,其餘土地則為其他呂氏族人所有,然均已同意申請登記後捐予「西埔呂氏宗親會」。

九、系爭刑事案件係判決呂陳伊無罪及呂金宏、呂柔範、呂金偉、呂天培均免訴確定,並無國有財產局所稱「以欺詐虛偽手段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有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至於呂金宏等人另涉之東村案,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緩刑二年確定,但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既係為免訴之判決,表示並未實質認定有罪或無罪,亦不能因此即謂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係以欺詐虛偽手段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十、呂鄭換及其他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對於檢察官及法官所問問題之法律認知程度有限,以致意思表達不完全,不能因此認為「不實」,並推認四鄰證明書屬虛偽不實。況呂陳伊、呂金宏、呂鄭換是否有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為宗族內部土地使用範圍權利分配之問題,自不影響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

十一、系爭土地自宋朝以來即為金門西埔呂氏宗族共有,從未屬非私有或地方所有財產,非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所稱視為國有之土地。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即呂氏宗族委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法並無不合,國有財產局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依民法第767、179、184條規定,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理。

十二、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國有財產局之訴。

肆、原審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一、原判決主文:

(一)「西埔呂氏宗親會」應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4、24、32及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5至7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呂德發、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應將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5至7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呂金宏、呂陳伊共同塗銷該筆土地所有權登記。

(三)呂德發應與呂金宏、呂陳伊共同塗銷如附表一之二編號4之土地所有權登記。

(四)呂金宏、呂陳伊應將如附表一之一除編號11、17之土地、如附表二之一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五)呂金宏應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7號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六)國有財產局其餘之訴駁回。

二、國有財產局上訴部分:

(一)國有財產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國有財產局後列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呂金宏、呂陳伊應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1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註:國有財產局原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呂金宏、呂陳伊應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1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3、呂金宏、呂陳伊、呂德發將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5至7六筆土地贈與給「西埔呂氏宗親會」之行為應予撤銷。4、呂金宏、呂陳伊將附表一之一編號

14、24、32三筆土地贈與給「西埔呂氏宗親會」之行為應予撤銷。嗣於審理中,就上開3、4土地贈與行為撤銷之部分撤回上訴,對造並未表示異議,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故有關此部分之兩造攻防,不再予贅述】。

(二)「呂氏」之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二、「呂氏」上訴部分:

(一)呂氏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不利於「呂氏」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國有財產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國有財產局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6頁):

一、兩造對於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二之一、二之二所載內容不爭執。

二、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係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原登記國有)、第2項(未登記土地)規定,主張時效取得而分別登記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所示土地所有權。

三、呂金宏、呂陳伊嗣後分別於94年1月21日將附表一之一編號2

4、32之土地,及94年3月7日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4號之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西埔呂氏宗親會」。

四、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於94年1月21日將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5至7之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西埔呂氏宗親會」。

五、附表一之一編號17土地經呂金宏、呂陳伊贈與給「西埔呂氏宗親會」,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西埔呂氏宗親會」又以互易(交換)之方式,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呂金宏。

六、呂鄭換於95年3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呂德發及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等5人,呂德發等5人就其繼承呂鄭換之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七、呂金宏、呂陳伊所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呂金宏免訴、呂陳伊無罪。嗣後檢察官就呂陳伊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八、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申請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國有財產局於公告期間內並未提出異議,本件起訴前沒有經過調處程序。

陸、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頁:

一、國有財產局提起本訴是否因未提出異議、未經調處,而有起訴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二、國有財產局提起本訴是否屬適格之當事人?是否有訴之利益?

三、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主張依祖遺土地、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得合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即附表一之

一、一之二、二之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是否有據?

四、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上開主張如屬無據,則國有財產局下列訴求是否有據:

(一)「西埔呂氏宗親會」應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4、24、32及如附表1一之二編號1至3、5至7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呂德發、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應將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5至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呂金宏、呂陳伊共同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

(三)呂德發應與呂金宏、呂陳伊共同塗銷如附表一之二編號4之土地所有權登記。

(四)呂金宏、呂陳伊應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17號除外)、附表二之一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五)呂金宏應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7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六)呂金宏、呂陳伊應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柒、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A、國有財產局提起本訴是否因未提出異議、未經調處,而有起訴程序不合法情形之部分:

一、安輔導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87年6月24日廢止)及土地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

二、然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內容,可知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且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申請人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提出之所有權登記申請,如有爭執,本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此觀土地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得」向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而非「應」提出異議即明。又土地法第59條第2項雖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然此僅指地政機關應介入調處人民之爭執,並非謂地政機關有確定私權之權,且所謂不服調處者,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亦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權利關係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然地政機關既無確定私權之權,則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申請人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提出之所有權登記申請,如仍有爭執,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因此,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明白揭示「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之旨。

三、從而,國有財產局於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依照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雖然並未提出異議、亦未經調處,然揆諸上開二、之說明,尚難謂其起訴之程式為違法。故「呂氏」抗辯稱「國有財產局未踐行土地法第59條之異議、調處程序,即逕行提出本訴,其起訴程式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B、國有財產局提起本訴是否屬適格之當事人、是否有訴之利益之部分:

一、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二為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需三者兼具,原告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所謂「當事人適格」要件,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亦即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所謂「保護必要」要件,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屬有保護之必要,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蓋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該訴有保護之必要。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且原告確為權利人,被告確為義務人之謂。

二、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本件情形,國有財產局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或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而未登錄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屬國有土地。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係以不實資料,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申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渠等並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效,因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曾將部分土地贈與予惡意知情之『西埔呂氏宗親會』,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呂鄭換已死亡,由呂德發、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繼承其財產,惟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其自得依民法第767、179、184條之規定,訴請呂氏宗親會應塗銷相關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呂鄭換之繼承人呂德發、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就相關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所有權之登記;呂金宏、呂陳伊應塗銷相關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情,是依國有財產局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國有財產局主張「呂氏」並無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源,「呂氏」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無效之原因,應將所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國有已登記土地或國有未登錄土地,但「呂氏」否認上情,兩造間就上情既有爭執,則國有財產局對於爭執其主張之「呂氏」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三、末按,國有財產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等情甚明,且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即得對於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既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則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蓋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為所有人者,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人,即屬惡意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國有財產局所主張前揭二所列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確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自屬有保護之必要,而有訴之利益甚明(即「呂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系爭土地或回復為國有已登記土地、或回復為國有未登錄土地)。

四、至於國有財產局所主張前揭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可採,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亦非欠缺保護必要要件或訴之利益。因此,「呂氏」以前揭【參、二、三】所載事由,抗辯「國有財產局提起本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無訴之利益存在。」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C、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主張依祖遺土地、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得合法登記為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主張是否有據之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情形,系爭土地或原屬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或原屬未登錄之土地;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係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原登記國有)、第2項(未登記土地)規定,分別登記為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所示共5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呂金宏、呂陳伊嗣後分別於94年1月21日將附表一之一編號24、32土地,及94年3月7日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4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西埔呂氏宗親會」;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於94年1月21日將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5至7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西埔呂氏宗親會」;附表一之一編號17土地經呂金宏、呂陳伊贈與給「西埔呂氏宗親會」,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西埔呂氏宗親會」又以互易(交換)之方式,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呂金宏;呂鄭換於95年3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呂德發及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等5人,呂德發等5人就其繼承呂鄭換之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呂鄭換戶籍查詢資料及遺產稅申報書、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所有權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53-2、75至76、135至172頁,原審卷二全卷,原審卷四第20至184、279至345頁)。今國有財產局主張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並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可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給付訴訟,則就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並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要件之部分,即應由國有財產局負舉證責任,倘國有財產局已舉證證明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是不符合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要件,則因系爭土地或原屬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或原屬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視為國有財產之未登錄土地,「呂氏」若仍主張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已符合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要件或有其他權源可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應由「呂氏」就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得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87年6月24日廢止)及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僅限下列四者:

(1)金門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土地之「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

(2)金門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土地非因有償徵收而登記為公有者,原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

(3)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4)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

且按,惟有權利能力者,方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依民法第6條及第26條規定,僅自然人及法人有權利能力,雖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仍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意旨)。且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方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定。是以若非自然人及法人,即不能主張其為土地之占有人或所有權人,更不能主張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此乃至明之理。本件情形,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於86年8月15日至87年1月13日間(詳參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申請登記為私人日期」欄所載),檢附呂金偉、呂柔範、呂天培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詳參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四鄰證明人」欄所載),以渠「本人」於49年5月4日至60年5月5日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耕種,已完成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但因闢建營區而於60、61年間喪失占有等理由,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已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登記為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參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私人申請登記前原登記名義人」欄、「主張占有使用期間暨原因、主張喪失占有時間暨原因」欄、「主張取得所有權依據」欄所載),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參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原登記私人所有權名義」欄所載)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53-2、135至172頁,原審卷二全卷,原審卷四第20至184、279至345頁),然查:

(一)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5萬7000平方公尺,以49年至60年間金門地區經濟、社會、農耕生活狀態觀之,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三人豈有能力占有使用如此大面積之土地,則其三人於登記申請時所為前揭主張之真實性,顯然令人質疑。況且,倘若系爭土地確為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三人所占有使用之土地,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僅為渠三人,則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豈有須由西埔呂氏宗族開會決定之理?又豈有由西埔呂氏宗族代為支付申請所有權登記所需相關費用之理?依此,足徵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登記申請時所為前揭主張之真實性,確與實情乖違。佐以,本件「呂氏」於本訴訟中,亦始終抗辯「系爭土地為西埔呂氏宗族所有,所有西埔呂氏族人均有權,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為其中一部份,系爭土地均為西埔呂氏宗親授權被告(指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登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原審卷三第72、238頁、原審卷四第250、348頁,原審卷五第49頁,本院卷一第49、50、51、151頁,本院卷二第49、50、51、53頁),依此,益徵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於申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所主張「渠本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渠本人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要件,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確非實在。至於所謂〈西埔呂氏宗族〉並非自然人或法人(按「西埔呂氏宗親會」係於92年間始成立,此據證人呂金誠陳明在卷,見金門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號卷第122頁),並無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並非權利義務主體,無法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更非得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主體,自無推由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二)更何況,於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呂柔範、呂金偉、呂天培涉嫌以不實之四鄰證明書,假借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詐登使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取得附表一之

一、二之二所示40筆土地所有權(註:原為33筆,後分割成40筆),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即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案件,原審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偵查案號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呂柔範、呂金偉、呂天培及證人呂丙丁、呂金誠、呂水平已分別供承下列各情在卷:

1、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於94年4月21、22日調查員詢問時,均供承「本案33筆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分割後之40筆土地),均係在85年時,西埔呂氏宗親在台灣及新加坡的代表召開會議,要依安輔條例申請登記土地,伊三人因仍居住在金門,且年紀已長,故被推派為代表,以申請登記權利人之身份,由呂金宏和呂陳伊共同申請登記26筆土地(即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由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三人共同申請登記7筆土地(即附表一之二所示土地)。伊三人均不識字,看不懂申請書之內容,係為呂氏宗親會代表申請登記。」等情(見刑事偵查卷第1至12頁)。

2、呂金宏、呂陳伊於94年4月21、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承「92年呂氏宗親會成立後,伊等於94年1月間將峰上段317-2、310-2及西埔段32、12、26、38、35地號土地贈與西埔呂氏宗親會,因為贈與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上開土地已經花了幾十萬元,如果要把其他土地全部贈與給西埔呂氏宗親會,聽說要花五百多萬元,西埔呂氏宗親會無力繳交上開費用,所以其他土地仍登記在伊等名下。」等情(見刑事偵查卷第3至4、7至8頁)。

3、呂鄭換於94年4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確供承「伊已於94年1月間,將6筆土地(即附表一之二所示土地)贈與呂氏宗親會。」等情(見刑事偵查卷第12頁)。

4、呂金宏於94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於調查處所言實在。當年這些土地確實都是我們祖先耕作留下來的,直到軍隊來才未耕作。政府宣布可以登記後,因為許多人都不在,才由我與呂陳伊等人出面登記,當初本來就是要給呂氏宗親會的,但因為需要很多錢,所以尚未辦理移轉,打算以後有錢再移轉。85年呂氏宗親在新竹開會時,參與的有呂水平、呂振南、呂金泉、呂資福、呂清安、呂清設、呂祥仁、呂金誠,後來也有到新加坡開會。」等情(見金門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號卷第47、49頁)。

5、呂鄭換於94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年輕時有參與一些輕鬆的工作,如鬆土,但沒有耕作,我不清楚要耕作才能辦理土地登記。」等情(見金門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號卷第57頁)。

6、呂金宏於95年4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我、呂陳伊、呂鄭換當時是受呂氏宗親會的委託,暫時登記在我們名下,然後再轉給呂氏宗親會,登記後,我們已經將其中七筆土地轉給呂氏宗親會,其餘土地因為要繳納的增值稅費用太高,無力負擔,暫時還沒有登記給呂氏宗親會。」等情(見金門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號卷第99頁),且呂陳伊及證人呂天培、呂金偉、呂柔範、呂水平亦同時陳稱「呂金宏前揭所言屬實」(見金門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號卷第99至100頁)。

7、呂金宏於95年7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當初所申請的土地確實是我們呂氏宗親的祖先所留傳給我們的,多年以來我們祖先都有在使用這些土地,有的耕種、有的種樹防風。當初要申請土地登記前,我們呂氏宗親有先開會討論,最後決議推由呂陳伊、呂鄭換及呂金宏代表族人申請,並計畫成立基金會或宗親會接管登記之土地。」等情(見金門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號卷第108至109頁)。

8、呂陳伊於96年3月22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登記土地的目的是因為土地是祖先的。土地權狀我交給宗親保管,我並沒有自己保管。」等情(見金門地院96年度易字第1號卷第83頁)。

9、呂陳伊於96年7月17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土地是宗親的,祖先留下來的。土地是我們祖先的。」等情(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號卷第27、31頁)。

10、為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出具四鄰證明書之呂天培、呂金偉、呂柔範於94年4月21、22日調查員訊問時供承「大約是在85年12月至86年4月間,呂金宏、呂陳伊等申請登記33筆土地(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請呂丙丁擔任土地代書,請伊三人擔任四鄰證明人,其等因為與呂金宏等人都是宗親,不好意思拒絕,乃予以答應,因為不識字,伊三人均不知證明書的內容為何,僅記得在土地證明書上蓋章,亦不瞭解呂金宏、呂陳伊申請登記土地面積之大小。」等情(見刑事偵查卷第13至23頁)。

11、呂金宏、呂陳伊、呂天培、呂柔範、呂金偉於95年9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你們對於上開土地是否願意歸還給國家」時,呂金宏答稱「因為這些土地是我們祖先留下來的,我們要召集宗親會開會討論如何處理。」、呂陳伊答稱「這些土地真正是西埔的,如何還給國家。」、呂天培答稱「把土地還給國家是西埔的事,所以還不還是他們的事。」、呂柔範答稱「土地是西埔的,如果要還給國家,也是西埔的事。」、呂金偉答稱「土地是西埔的,他要還給國家,我沒有意見。」(見金門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號卷第158頁)。

12、呂天培、呂金偉於95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你當初出具四鄰證明時,是否為了幫呂金宏、呂陳伊詐登土地?」時,呂天培答稱「土地是他們西埔呂氏的,並不是詐登國有土地。」、呂金偉答稱「我只知道土地是他們西埔呂氏的,老百姓怎麼可能詐登國有土地。」(見金門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號卷第170頁)。

13、為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之呂丙丁於94年3月19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約在84、85年間,金門縣政府派員至蓮庵里里民大會上宣導,民眾可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申請歸還因軍事占用而喪失之土地,東村呂氏宗親以呂柔範、呂金偉、呂天生等人名義申請登記土地,西埔呂氏宗親知曉安輔條例只要有兩個證人即可申請登記土地,條件寬鬆,遂以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名義申請登記土地,由我擔任該兩村呂氏宗親申請登記之土地代書,並由東村之呂柔範、呂天培、呂金偉等人擔任西埔呂氏宗親申請土地之四鄰保證人,他們年紀都很大且不識字,對保證內容不大清楚,為符合安輔條例規定,取得時效期間、軍事原因喪失占有時間均由我任意填寫。土地取得後,歸該兩村之呂氏宗親所有,申請登記所需繳交之規費,由西埔呂氏宗親在台灣及新加坡之呂氏宗親繳交。事後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已於94年1月間,分別將峰上段317-2、310-2及西埔段32、12、26、38、35地號土地贈與西埔呂氏宗親會。」等情(見刑事偵查卷第39至42頁)。

14、證人呂丙丁於96年3月8日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辦理土地登記是呂氏宗親會的意思。這33筆土地是呂氏宗親會的,呂金宏、呂陳伊說是先掛名,因為之前沒有成立宗親會,所以才找年紀大的人來申請,其實土地有部分不是他們的,這些土地都沒有是個人的。宗親會開會,說先掛名在他們名下來申請,等辦過後再過戶給宗親會,後來說過戶要好幾千萬元,他們都傻眼了。」(見金門地院96年度易字第1號卷第46、49至50頁),而呂陳伊於審判長詢問對於證人呂丙丁證詞之意見時,答稱「(註:筆錄上記載「證人答」,應係「被告答」之誤)土地是呂氏宗親的,不是我個人的。」(見金門地院96年度易字第1號卷第50頁)。

15、證人呂金誠於94年6月8日、95年7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初是呂金泉聯絡大家,說有這樣一個政策,而這邊的土地是我們祖先留下來的,我們後代應予維護,所以大家決定開會,才會到新竹及新加坡開會討論登記土地這件事。呂氏宗親開會並做成決議,委託呂陳伊、呂鄭換、呂金宏三人代表宗親申請登記為該33筆土地(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所有權人。」等情(見金門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號卷第50、111頁)。

16、證人呂水平於95年7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呂陳伊、呂鄭換、呂金宏三人所申請登記之土地,已經歸還7筆土地給宗親會,其餘土地上尚須500多萬元增值稅,待經費有著落之後,呂陳伊、呂鄭換、呂金宏即會歸還。」等情(見金門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號卷第111頁)。

(三)其次,於該刑事案件中,證人呂金誠所提出「金門縣西埔呂氏宗親原公有土地處理原則會議紀錄(新竹市)」、「金門縣西埔呂氏宗親原公有土地處理原則會議紀錄(新加坡)」內,明確記載「本宗族原有部分土地在政府播遷來台後,遭軍方強佔,政府為還地於民,自84年辦理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為保有本宗族之原有土地,經召集相關宗親商議後,決議由呂陳伊、呂鄭換、呂金宏代表族人申請,並擬成立文教基金會或宗親會之方式接管,所需之申請費用則由族人捐贈。」等旨(見金門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號卷第117至121頁,至於其上所載開會時間87年7月18日、88年5月17日,恐係誤載,蓋依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呂金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呂氏宗親開會時間應在85年間。);證人呂金誠所提出「社團法人金門縣金湖鎮西埔呂氏宗親會93年度會員大會紀錄(

93 年2月4日)」中,提案四之案由及說明載有「呂陳伊、呂金宏宗親擬將原登記於其名下的土地共計51筆,無償捐贈予本會,共需繳納增值稅、登記費等550餘萬元,因經費龐大,實非本會所能負擔,提請大會討論」之旨,而決議則記載「本案應予接受,且視經費多寡,逐次辦理捐贈。」之旨(見金門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號卷第123至

125 頁);證人呂金誠所提出「社團法人金門縣金湖鎮西埔呂氏宗親會第一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95年9月10 日)」中,亦載稱「本宗親之土地,前承呂陳伊、呂鄭換、呂金宏宗親之努力代為申請…。西埔呂氏原公有地,於政府開放土地登記時,經宗親會議之決議,為爭取時限,委請呂陳伊、呂鄭換、呂金宏三位宗親惠予協助辦理,並登錄於其名下。系爭土地自宋朝以還,即確為西埔呂氏祖先擁有…。呂陳伊等三位宗親代表本會予以登記…。」之旨(見金門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號卷第180至181頁)。

(四)再者,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呂柔範、呂金偉、呂天培因涉嫌詐登取得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40筆土地所有權(註:原為33筆,後分割成40筆),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6號對於呂金宏、呂陳伊、呂柔範、呂金偉、呂天培提起公訴,呂鄭換則因已死亡,遂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呂金宏、呂柔範、呂金偉、呂天培免訴【理由:呂金宏、呂柔範、呂金偉、呂天培曾於本案相同時間,基於相同目的,使用相同手法,申請登記另18筆土地(東村呂氏宗親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呂金宏、呂柔範、呂金偉、呂天培本案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行為連續犯關係,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呂陳伊無罪,檢察官對呂陳伊部分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呂陳伊無罪確定【理由主要係呂陳伊主觀上認土地係其祖先所有,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事實,亦經調閱(國有財產局聲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五)此外,證人呂金偉於原審98年6月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已結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耕作的區域在哪裡,也沒有辦法指出過去呂氏家族耕作的位置。我只知道整個西埔都是呂氏的。」(見原審卷四第191頁)。

(六)依此,綜合前揭(一)至(五)所列事證,已足堪認定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之所以針對系爭土地提出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僅係因西埔呂氏宗族認為系爭土地乃屬西埔呂氏宗族所有,遂由渠三人出名以其私人名義提出登記聲請,並非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三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原占有人或其繼承人,顯然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所提出四鄰證明書上之記載內容並非事實,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確實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無從依照該規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國有財產局主張「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等情,自屬有據,堪予採認。

故「呂氏」以前揭【參、九、十】所載事由,辯稱「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並非以欺詐虛偽手段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呂鄭換及其他人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因對於檢察官及法官提詢及法律認知程度有限,無法為完全之意思表達,不能因而認為不實。呂陳伊、呂金宏、呂鄭換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宗族內部土地使用範圍權利分配之問題,不影響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實屬無稽,自不足採。

三、至於「呂氏」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西埔呂氏宗族所有,所有西埔呂氏族人均有權,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為其中一部份,系爭土地均為西埔呂氏宗親授權被告(指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登記。」、「系爭土地為西埔呂氏宗族自宋朝以來所擁有之祖遺土地,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之授意,合法申請登記所有權」云云,然查:

(一)所謂系爭土地為西埔呂氏宗族之「祖遺土地」、「共有土地」之事,究竟系爭土地哪一筆是哪一位西埔呂氏祖先遺留下的?該西埔呂氏祖先迄今尚有多少個繼承人存在?系爭土地各筆到底有哪些西埔呂氏宗族之共有人,「呂氏」均未舉證證明之。至於系爭土地上固有留存數座墳塋(見原審卷四第198、228、229頁所附98年6月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然以舊時金門地區地政登記制度、殯葬管理制度不全,隨意占地(公有地、無人管理私有地、未登錄地)埋葬之情形並非少見(此觀「呂氏」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報告」中所稱「金門過去均行土葬,請勘輿師擇適當風水地行之。42年以後,當時金門司令官胡璉於各鄉鎮籌建公墓,方行集中葬。西埔呂氏先祖固有部分或葬於太武山,或葬於海邊,然大部分則葬於村落後山之風水林,及士校段家族墓園中。」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縱該等墳塋為呂氏先祖之墳塋,亦難因此即謂系爭土地即為呂氏先祖先前所占用而留下之祖遺共有土地。

(二)其次,縱認「系爭土地為呂氏宗族之祖遺土地,而為呂氏宗族所公同共有」,顯然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非僅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三人,則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自不得排除其他呂氏族人,逕自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或祖遺土地之主張,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三)況且,依「呂氏」於原審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供認「我們現在可以分為法律上的呂氏宗親會,還有情感上的呂氏宗親會,有關法律上的呂氏宗親會,因為規定成員必須是設籍金門,所以我們在92年間法人登記,現在成員大概31位。但是我們在台灣的呂氏宗親大概有100多位,在新加坡的呂氏宗親大概有200多位。」等情(見原審卷五第25頁),參以刑事卷內所附「金門縣西埔呂氏宗親原公有土地處理原則會議紀錄(新竹市)」上,明確記載參與該次會議之人為呂振南、呂清設、呂清安、呂金宏、呂金泉、呂祥仁、呂資福、呂水平、呂金誠等9人;「金門縣西埔呂氏宗親原公有土地處理原則會議紀錄(新加坡)」上,明確記載參與該次會議之人為呂水溝、呂天沛、呂德發、呂德在、呂德根、呂友忠、呂湧泉、呂西慶、呂清安、呂金宏、呂金泉、呂振南、呂陳伊、呂水平等14人(見金門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號卷第117至121頁),更可證明確實並非所有既存之呂氏宗親均有參與或授權他人代表參與前揭授權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臺灣、新加坡會議,則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顯然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授權,其自無從依據前揭會議結論(或授權),排除其他呂氏族人,逕自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或祖遺共有土地之主張,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四)至於「呂氏」所辯「金門是一個宗族社會,家族觀念極強,宗族中已當祖父者,為宗族之老大,類似於臺灣部分宗族之長老,由宗族中之老大組成宗族會議,代表族人處理宗族內之事務,會議採多數決,該決議即為呂氏族人之共同決議,有效規範於該家族之成員,該決議已生法律之效力。因此,為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台灣及新加坡所召開之宗族會議之決議,已有效規範於呂氏家族成員,此由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申請所有權登記時,並無族人提出異議即明。」云云,僅係其片面主張,於法並無依據。更何況,亦無證據證明所有西埔呂氏衍派之「宗族老大」均已參與前揭會議,故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各情,「呂氏」以前揭【參、四至八】所載事由,辯稱「系爭土地為西埔呂氏宗族之祖遺土地、共有土地,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之授意,合法申請登記所有權。」云云,均屬無據,實不足採。

四、原審於98年6月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呂金宏雖稱「我之前是在土名『番刺邊』的土地上耕作,面積大約1800平方公尺。」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92頁)、證人呂金泉證稱「我現在看不太出來土名『番刺邊』的位置,因為地貌已經改變很大,但我想『番刺邊』大概在地號94號土地那一區塊。

」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93頁)、證人呂水平證稱「呂陳伊係伊母親。呂陳伊當年耕作的範圍,大概是在92-1地號(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1)上的位置。確切的範圍及面積,因為年代久遠,92-1地號土地已經雜草叢生,無法確認範圍到哪裡,但大概是在那個位置。」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95至196頁),然查:

(一)呂金宏根本無法指出其所稱占用之「番刺邊」土地之位置,而證人呂金泉亦稱伊看不太出來「番刺邊」的位置,伊「想」「番刺邊」「大概」在地號94號土地那一區塊,是以呂金宏是否有占用「番刺邊」土地、其位置在何處,均屬有疑。

(二)參以,呂水平所稱呂陳伊耕作之範圍「大概」是在92-1地號位置,與呂金泉所稱94地號不同,且依原審卷四第230頁所附地籍圖,西埔段94地號土地與西埔段92-1地號土地雖有相連,但二者地形區塊、面積大小明顯不同,顯然無從依呂金宏、呂金泉、呂水平前揭供詞即認定呂金宏、呂陳伊有共同占有使用西埔段92-1地號土地之事實。

(三)更何況,「呂氏」於97年7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認「(法官問:耕作用地這22筆,是由哪些人占有?)就是那三位聲請人(指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所有。他們代表的是共有部分,這22筆是那三位聲請人所有的。這些是耕地,三位聲請人代表不同的支系。」、「(法官問:

那為何要登記為共有?)這些土地確實是耕作,他們有沒有一起耕作,我不曉得」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57頁)(按:所稱耕作用地22筆,依原審卷一第188頁「呂氏」所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報告表2之內容,包括西埔段92-1、97地號土地),復於100年10月25日準備書狀

(三)附件三內載稱「系爭土地可分為耕作用地、風水林用地、祖墳用地、其他生活用地四部分,風水林用地、祖墳用地、其他生活用地均為西埔呂氏族人所共有,耕作用地部分為被告(應係指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所有,其餘為呂氏族人所有。有關耕作用地,呂金宏、呂陳伊等人確有耕作之面積僅各2、3分地,位置約在西埔段97地號一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顯然與呂金宏、呂金泉、呂水平前揭供詞矛盾。

(四)此外,證人呂丙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辦理土地登記是呂氏宗親會的意思。這33筆土地(按指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土地)是呂氏宗親會的,呂金宏、呂陳伊說是先掛名,因為之前沒有成立宗親會,所以才找年紀大的人來申請,其實土地有部分不是他們的,這些土地都沒有是個人的。宗親會開會,說先掛名在他們名下來申請,等辦過後再過戶給宗親會。」等情甚明(見金門地院96年度易字第1號卷第46、49至50頁),且呂陳伊於審判長詢問對於證人呂丙丁證詞之意見時,答稱「(註:筆錄上記載「證人答」,應係「被告答」之誤)土地是呂氏宗親的,不是我個人的。」等語明確(見金門地院96年度易字第1號卷第50頁),益徵「呂氏」及呂金泉、呂水平所稱「呂金宏、呂陳伊私人占有使用西埔段92-1地號土地、西埔段97地號土地」云云,均不可採。

(五)綜上各情,自難認定呂金宏、呂陳伊有共同占有使用西埔段92-1地號土地或西埔段97地號土地之事實,呂金宏、呂陳伊自無從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取得西埔段92-1地號、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五、本件申請登記為西埔段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者係呂金宏、呂陳伊,然證人呂水平於原審98年6月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卻證稱「呂鄭換當年耕作位置就在呂陳伊耕作位置旁邊,大概是在5-1地號的位置,只知道他們那時候耕作範圍很大,但是確切的面積已經沒有辦法確認。」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96頁),則呂金宏、呂陳伊是否有占用西埔段5-1地號土地已屬有疑。其次,呂鄭換於94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承「年輕時有參與一些輕鬆的工作,如鬆土,但沒有耕作。」等情在卷(見金門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號卷第57頁),顯與呂水平前揭證詞內容迥異,則呂水平之證詞是否可信,亦屬有疑。再者,呂金泉於原審98年6月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亦證稱「西埔段5- 1地號土地高起來的部分之前是作風水林使用,外圍平坦土地之前則是由呂水溝、呂水草、呂天沛、呂天富、呂王螺、呂振南、呂清設、呂祥仁、呂清安、呂再興、呂根陣、王清池耕作。」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93至194頁),且證人呂丙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復結證稱「辦理土地登記是呂氏宗親會的意思。這33筆土地(按指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土地)是呂氏宗親會的,呂金宏、呂陳伊說是先掛名,因為之前沒有成立宗親會,所以才找年紀大的人來申請,其實土地有部分不是他們的,這些土地都沒有是個人的。宗親會開會,說先掛名在他們名下來申請,等辦過後再過戶給宗親會。」等情甚明(見金門地院96年度易字第1號卷第46、49至50頁),而呂陳伊於審判長詢問對於證人呂丙丁證詞之意見時,答稱「(註:筆錄上記載「證人答」,應係「被告答」之誤)土地是呂氏宗親的,不是我個人的。」等語明確(見金門地院96年度易字第1號卷第50頁),依此,益徵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確無占有使用西埔段5-1地號土地之事實,自無從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取得西埔段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六、此外,「呂氏」所提出之使用情形報告表、航照圖、地籍圖、金門地區風水林林相整理及施業計畫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0至211、233至252頁,原審卷四第257至258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90頁),亦均無法資以證明系爭土地僅為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本人所占有使用之事實,或系爭土地屬於西埔呂氏宗族之祖遺(公同共有)土地,且全體祖遺土地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已經授權由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呂氏」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僅為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三人所有,或系爭土地僅為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本人所占有使用之事實,或系爭土地屬於西埔呂氏宗族之祖遺(公同共有)土地,且全體祖遺土地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已經授權由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從而,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自無從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或祖遺公同共有土地之主張,合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應認為屬於無效,而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D、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不能依祖遺土地、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國有財產局訴請「『西埔呂氏宗親會』應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4、24、32號及如附表1-2編號1至3、5至7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是否有據之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即得對於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請求;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為所有人者,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人,即屬惡意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亦經闡釋在前。

二、本件情形,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始無效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仍應屬已登記國有土地或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即真正之所有權人仍屬中華民國,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自無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豈料呂金宏、呂陳伊竟於94年1月21日將附表一之一編號24、3 2號之土地;於94年3月7日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4號之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西埔呂氏宗親會」,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則於94年1月21日將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5至7號之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西埔呂氏宗親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今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已明確表示拒絕承認上開處分行為,則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規定之反面解釋,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確定不生效力,「西埔呂氏宗親會」無從主張其已自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處合法取得附表一之一編號14、24、32及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5至7土地之所有權。

三、又「西埔呂氏宗親會」受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之贈與而辦理附表一之一編號14、24、32及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5至7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上開土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名義固為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然「呂氏」業已供認「(問:現在的社團法人金門縣金湖鎮西埔呂氏宗親會成立後歷來的代表人有無變動?)目前代表人是呂金泉,是從今年3月1日開始擔任,我們會再具狀承受訴訟,前任代表人是呂振南,宗親會的代表人只有這兩任。(問:之前為了辦理系爭的59筆土地登記事宜有在台灣、新加坡召開宗族會議,呂振南與呂金泉有無參與此會議?)可以確定他們二人有參與台灣的會議,印象中在新加坡的會議他們二人都沒有參與。有關呂氏宗族土地要登記的事宜,呂振南、呂金泉二人全程都有參與。呂氏宗親會的歷任理事多數也都有參與這些會議,並做出決策」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頁),可見「西埔呂氏宗親會」之代表人及主要理事成員自始即知悉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並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不能合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換言之,「西埔呂氏宗親會」已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非真正之所有人,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其乃屬惡意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仍無從主張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四、因此,「西埔呂氏宗親會」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非真正之所有人,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其仍登記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4、24、32及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5至7土地之所有權人,所為顯已惡意侵害國家之所有權,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國家受有損害者,則國有財產局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法律上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西埔呂氏宗親會」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故「呂氏」所辯「國有財產局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能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諉無足取。

E、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不能依祖遺土地、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國有財產局訴請「呂德發、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應將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5至7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呂金宏、呂陳伊共同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之部分:

因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5至7號土地係由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移轉登記予「西埔呂氏宗親會」,則於「西埔呂氏宗親會」塗銷所有權登記後,即回復成登記所有人為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然依前所述,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之所有權登記屬於無效,不能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則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登記為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5至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為顯已惡意侵害國家之所有權,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國家受有損害者,則國有財產局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法律上地位,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共同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因呂鄭換已於95年3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呂德發及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等5人,呂德發等5人就其繼承呂鄭換之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呂德發及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即應繼承呂鄭換所附之前揭債務(按呂德發及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係呂鄭換之繼承人,並不能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則國有財產局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法律上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呂德發及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秀玉應將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5至7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呂金宏、呂陳伊共同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法亦屬有據。故「呂氏」所辯「國有財產局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能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

」云云,諉無足取。

F、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不能依祖遺土地、安輔條例第14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國有財產局訴請「呂德發應與呂金宏、呂陳伊共同塗銷如附表一之二編號4號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之部分:

本件情形,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始無效,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仍應屬已登記國有土地或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即真正之所有權人仍屬中華民國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國有財產局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法律上地位,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共同塗銷附表一之二編號4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因呂鄭換於95年3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呂德發已就附表一之二編號4土地辦妥所有權繼承登記,而與呂金宏、呂陳伊同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參見),則呂德發亦應繼承呂鄭換所負之前揭債務,且因呂德發係呂鄭換之繼承人,並不能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則國有財產局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法律上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呂德發應與呂金宏、呂陳伊共同塗銷附表一之二編號4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亦屬有據。故「呂氏」所辯「國有財產局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能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諉無足取。

G、呂金宏、呂陳伊不能依祖遺土地、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國有財產局訴請「呂金宏應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7號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是否有據之部分:

本件情形,呂金宏、呂陳伊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始無效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呂金宏、呂陳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仍應屬已登記國有土地或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即真正之所有權人仍屬中華民國,呂金宏、呂陳伊自無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豈料呂金宏、呂陳伊竟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7土地贈與給「西埔呂氏宗親會」,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西埔呂氏宗親會」又以互易(交換)之方式,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呂金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呂金宏、呂陳伊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7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西埔呂氏宗親會」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今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已明確表示拒絕承認上開處分行為,則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呂金宏、呂陳伊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確定不生效力,「西埔呂氏宗親會」無從主張其已自呂金宏、呂陳伊處合法取得附表一之一編號17土地之所有權。且依前所述,「西埔呂氏宗親會」係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附表一之一編號17土地之所有人呂金宏、呂陳伊,非真正之所有人,呂金宏、呂陳伊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其屬惡意之第三人,並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西埔呂氏宗親會」無從主張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此,「西埔呂氏宗親會」再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7土地所有權以互易方式,移轉給呂金宏之物權行為,仍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也已明確表示拒絕承認上開處分行為,「西埔呂氏宗親會」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確定不生效力,呂金宏無從主張其已自「西埔呂氏宗親會」處合法取得附表一之一編號17土地之所有權。且呂金宏係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附表一之一編號17土地之所有人呂金宏、呂陳伊,或「西埔呂氏宗親會」,均非真正之所有人,其屬惡意之第三人,並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呂金宏無從主張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呂金宏仍登記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7土地之所有權人,所為顯已惡意侵害國家之所有權,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國家受有損害者,則國有財產局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法律上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及第179之規定,請求呂金宏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故「呂氏」所辯「國有財產局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能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諉無足取。

H、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不能依祖遺土地、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國有財產局訴請「呂金宏、呂陳伊應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7除外)所示土地、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是否有據之部分【即爭點四(四)、(六)合併敘述】:

因附表一之一編號14、24、32土地係由呂金宏、呂陳伊移轉登記予「西埔呂氏宗親會」,則於「西埔呂氏宗親會」塗銷所有權登記後,即回復成登記所有人為呂金宏、呂陳伊,然依前所述,呂金宏、呂陳伊之所有權登記屬於無效,呂金宏、呂陳伊不能取得上開土地及其餘附表一之一所列土地(編號17除外),暨附表二之一所列土地之所有權,則呂金宏、呂陳伊登記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7除外)及附表二之一所列土地之所有權人,所為顯已惡意侵害國家之所有權,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國家受有損害者,則國有財產局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法律上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呂金宏、呂陳伊、呂鄭換共同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故「呂氏」所辯「國有財產局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能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諉無足取。

柒、綜上所述,國有財產局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訴請:「

(一)「西埔呂氏宗親會」應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4、24、32及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呂德發、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應將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呂金宏、呂陳伊共同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三)呂德發應與呂金宏、呂陳伊共同塗銷如附表一之二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四)呂金宏、呂陳伊應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7除外)、附表二之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五)呂金宏應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7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呂金宏、呂陳伊應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部分,為國有財產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國有財產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就國有財產局前揭請求有據之部分(即「呂金宏、呂陳伊應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以外),為「呂氏」敗訴之判決,並命「呂氏」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國有財產局上訴為有理由、「呂氏」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秀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