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金湖鎮西埔呂氏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呂金泉上 訴 人 呂金宏
呂陳伊翁呂秀霞呂旋英呂秀琴周呂秀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拾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958萬9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萬8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