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李文忠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被上訴人 陳愛珠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陳愛珠起訴主張:
一、李文忠前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金門地院聲請以99年度執字第717號執行事件,對陳愛珠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但陳愛珠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金門地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對於李文忠有新臺幣(下同)40萬6000元之債權(本金各為25萬元、15萬6000元),陳愛珠已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文忠主張抵銷。又李文忠向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土銀金門分行)借款,陳愛珠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土銀金門分行已於金門地院99年度執字第717號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李文忠即應賠償陳愛珠之損失,故陳愛珠一併主張抵銷。合計主張抵銷金額如下:
(一)本金40萬6000元及利息5萬2061元。
(二)土銀金門分行連帶保證人應負擔之本息、違約金共193萬371元,依據民法第749條、879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經抵銷後,李文忠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原審訴之聲明):確認李文忠對陳愛珠於金門地院99年度執字第71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並無民法第339條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情形,陳愛珠自得主張抵銷,且李文忠之抗辯違反誠信原則。
(一)損害賠償之債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者,既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侵權行為之法則,亦無民法第339條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情形。依李文忠於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事件之事實主張,充其量是主張陳愛珠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涉及侵權行為,遑論故意侵權行為。
(二)李文忠於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事件中,均未主張陳愛珠有任何侵權行為,而陳愛珠於該事件係主張訟爭之汽車自始即為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伊處分汽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於該事件兩造並未主張,法院亦未審理任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更未釐清陳愛珠是故意侵權或過失侵權,故依照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觀,自無所謂侵權行為之情形存在,李文忠於本案抗辯有故意侵權行為,已有違確定判決禁止矛盾之效力。
(三)本件倘若得適用民法第339條,勢必造成陳愛珠需以另訴另行主張權利,亦有顯然耗費司法資源之情,李文忠之抗辯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三、本件陳愛珠為抵銷之抗辯後,李文忠對陳愛珠已無債權存在:
(一)本件主動債權為:
1、金門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李文忠應給付陳愛珠25萬元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99年8月26日(即主張抵銷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總計本金25萬,利息為21個月又4天,總計2萬2010元(即25萬0×0.05÷12×21+25萬×0.05÷12÷31×4=2萬1875+135=2萬2010)。
2、金門地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裁定:李文忠應自97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陳愛珠1萬3000元。又此部分既然為按月給付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及203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並需自次月計算年利率5%之利息。總計債權為:本金15萬6000元,利息為1萬3110元(詳細計算參見陳愛珠答辯三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3、陳愛珠擔任李文忠於土銀金門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擔保物,因李文忠債務不履行已使陳愛珠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已做成確定之分配表,依照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對於土銀金門分行債權部分之分配表已經確定,依法應予先行分配,此部分債權金額為187萬251元。
(二)本件被動債權為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陳愛珠應給付李文忠80萬元,並自97年12月2日起至99年8月26日(即主張抵銷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共20個月又24天),合計為86萬9248元(即80萬+80萬×0.05÷12×20+80萬×0.05÷12÷31×24=80萬+6萬6667+2581=86萬9248)。
(三)綜上,本件主動債權27萬2010元、16萬9110元及187萬251元,被動債權86萬9248元,故抵銷後,李文忠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貳、上訴人李文忠則抗辯稱:
一、依照金門高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金門地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確定判決,李文忠對於陳愛珠雖有40萬6000元之債務未清償。但李文忠於金門地院99年度執字第717號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之事實係陳愛珠盜賣李文忠之車輛,李文忠請求陳愛珠返還不當得利,則該執行名義之債務自屬陳愛珠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依民法第339條規定,陳愛珠自不得對執行名義之債務為抵銷之主張。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陳愛珠之訴。
二、李文忠所持執行名義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貨車係由原告(即李文忠)出資購買,並依讓與合意取得其所有權,被告(即陳愛珠)未能證明資金係由其提供之事實,兩造就該車原登記被告為車主,亦無信託、買賣、互易、贈與、合夥出資、代物清償等法律關係等情有如前述;而被告既非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其因借名登記僅處於類似受任人之地位,在未經原告事先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自應信守借名登記之約定,不得任意處分系爭貨車;乃竟擅將系爭貨車以80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張志裕,致張志裕善意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可見被告處分系爭貨車,並無正當之法律原因,且因此獲取賣車價金80萬元之利益,同時導致原告受有喪失該車所有權之損害,即屬不當得利。」,顯見該確定判決係因陳愛珠盜賣李文忠所有之車輛,李文忠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雖該件請求權基礎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陳愛珠(即加害人)自不得對此債務為抵銷之主張。
三、查原審判決認李文忠就陳愛珠主張抵銷40萬6000元之債權及利息5萬2061元已為自認,然觀之原審10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實之記載僅為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結果之說明,並無載明李文忠自認之事實。甚且,同一筆錄所載之爭執事實,亦有「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97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確定判決對被告有40萬6000元之債權及利息5萬2061元,可否主張抵銷?」之記載。另從李文忠於同次庭期稱「對於分配表記算金額沒有意見,但是不同意取消。」是故,足見李文忠所述「40萬6000元及利息沒有意見」僅係就前揭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97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之金額沒有意見,非就陳愛珠得主張抵銷沒有意見,至為顯然。詎料,原審判決竟曲解李文忠之真意,逕為李文忠自認之認定,顯有違誤。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陳愛珠應給付李文忠80萬元及自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七由陳愛珠負擔,該項判決已經確定,且於本件訴訟為抵銷主張之前,陳愛珠完全未清償上開債務。
二、李文忠依據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所命之給付內容,於99年6月8日向金門地院聲請對於陳愛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99年度執字第717號受理執行在案,查封標的物已經拍定,但價金尚未分配,執行債權尚未獲得清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三、金門高分院以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原審金門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依照民法第185條、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李文忠應給付陳愛珠25萬元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文忠負擔四分之一,該項判決已經確定,且於本件訴訟陳愛珠為抵銷主張之前,李文忠完全未清償上開債務。
四、金門地院以97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原審同院97年度家護字第5號)裁定,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命李文忠應自97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前給付陳愛珠居住處所租金新台幣一萬三千元,保護令有效期間一年,該項裁定已經確定,所以一年份租金為15萬6000元,且於本件訴訟陳愛珠為抵銷主張之前,李文忠完全未清償上開債務。
五、李文忠、陳愛珠於94年9月2日簽立借據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80萬元,借據內李文忠為借款人、陳愛珠為連帶保證人。
六、台灣土地銀行以李文忠積欠伊債務187萬251元而於金門地院99年度執字第717號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
七、台灣土地銀行所主張前揭對於李文忠之債權187萬251元,陳愛珠實際上並未代李文忠清償給付予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只是台灣土地銀行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參與分配之聲請,然尚未分配獲得清償。
八、陳愛珠於99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文忠主張以金門高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金門地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二裁判所命李文忠給付之本金40萬6000元,及有關土銀連帶保證之40萬元債權,抵銷李文忠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一所列之債權,該存證信函李文忠於99年8月26日收受。
九、李文忠對於陳愛珠答辯三狀所列二(一)、三所載的主動債權本息計算方式及被動債權本息計算方式不爭執。
十、陳愛珠於100年4月29日以準備狀之送達,主張以金門高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所命李文忠給付之利息29452元(97年11月22日至100年4月29日間之利息)、金門地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裁定之利息22609元(97年6月15日至100年4月29日間之利息),及有關土銀連帶保證之193萬371元,抵銷李文忠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一所列之債權,該準備狀於100年4月29日由李文忠本人收受。
十一、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所命之給付內容,計算至99年8月26日止,本金為80萬元、利息為6萬9248元;金門高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所命之給付內容,計算至99年8月26日止,本金為25萬元、利息為2萬2010元;金門地院以97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裁定所命之給付內容,計算至99年8月26日止,本金為15萬6000元、利息為1萬3110元,計算式詳如陳愛珠101年5月1日答辯(三)狀所載。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2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陳愛珠訴請確認李文忠於金門地院99年度執字第71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的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一、陳愛珠因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對於李文忠所負之債務,是否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陳愛珠不得對之主張抵銷?
二、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所命陳愛珠之給付,若非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則經陳愛珠為抵銷之抗辯後,是否已無餘額可資之請求?即陳愛珠抵銷之抗辯,於多少範圍內係屬有據?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同法第339條亦有明定,且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之旨,蓋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如許抵銷,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可憑藉其債權,故意為侵權行為,再以其負擔之侵權行為債務主張抵銷;尤其於債務人資力薄弱時,債權人既求償無望,乃為洩憤,寧捨債權,故意侵害債務人之權益,就其負擔之侵權行為債務與其債權主張抵銷,其結果足以誘致侵權行為,有背公序良俗。又民事法律關係錯綜複雜,就同一原因事由,權利人可能有諸多請求權可資選擇行使,而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例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22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等等),而在民法第339條僅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並未規定「執行名義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情形下,縱使執行名義並非基於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債務人為給付,當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之債務,以其他債權為抵銷之主張,而執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因執行名義所負之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抗辯時,法院自應實質審酌債務人因該執行名義所負擔之債務,是否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不能僅以執行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並非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謂非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而認執行債權人之抗辯為無理由。尤其是損害賠償義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得擇一或一併行使上開請求權,而上開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縱然被害人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於該確定判決中未曾主張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損害賠償義務人仍有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適用,仍不得以其他債權來抵銷前揭其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1號、98年台上字第20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然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17號、99年台上字第781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情形,陳愛珠起訴主張「金門地院99年度執字第717號執行事件,李文忠所持執行名義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80萬元本金及利息,經伊以金門高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命李文忠給付之本息27萬201 0元、金門地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所命李文忠給付之本息16萬9110元,及伊擔任李文忠土銀金門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李文忠應賠償之本息及違約金187萬251元為抵銷後,李文忠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李文忠辯稱「伊所持執行名義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之事實係陳愛珠盜賣伊之車輛,伊請求陳愛珠返還不當得利,則該執行名義之債務自屬陳愛珠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陳愛珠不得對執行名義之債務為抵銷之主張。」等情,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實質審究「陳愛珠因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所負擔之債務,是否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經查:
(一)李文忠於金門地院99年度執字第717號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係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陳愛珠應給付李文忠80萬元及自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堪認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僅侷限於李文忠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不及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然查:李文忠於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中係起訴主張「原告(即李文忠)前因工作需要,於92年4月9日出資購買牌照VV-368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並依法律規定靠行於第三人金湖汽車貨運行,購買價金全由伊本人支付,為怕影響以漁民身分得享之政府補助及參加勞健保之權利,乃與配偶即被告陳愛珠合意,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上之車主,並於92年5月16日辦畢車籍登記。嗣後兩造之夫妻感情生變,被告竟主張系爭貨車為其所有,擅於97年4月9日與其3位兄長到料羅碼頭開走系爭貨車,送到盈成汽車修理廠,委託該廠老闆許明純出售牟利,原告自得終止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且經查證被告已於97年5月9日將系爭貨車以82萬元出售予張志裕,原告喪失該輛貨車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告亦因而獲有出售價款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之利得。」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李文忠部分勝訴之判決,其中關於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已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認定為「系爭貨車係由原告(即李文忠)出資購買,並依讓與合意取得其所有權,被告(即陳愛珠)並非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其因借名登記僅處於類似受任人之地位,在未經原告事先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自應信守借名登記之約定,不得任意處分系爭貨車,乃竟擅將系爭貨車以80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張志裕,致張志裕善意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可見被告處分系爭貨車,並無正當之法律原因,且因此獲取賣車價金80萬元之利益,同時導致原告受有喪失該車所有權之損害,即屬不當得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項不當得利。」,此觀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六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而前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同為兩造,且依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內容觀之,該確定判決就前揭重要爭點即不當得利原因事實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於本事件中,陳愛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判斷,則依首揭說明,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關於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所為之上開認定,兩造於本件訴訟中自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二)而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事件中之VV-368號大貨車係屬李文忠所有,借名登記於陳愛珠名下,陳愛珠擅將系爭貨車以80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張志裕,致張志裕善意取得該車之所有權,陳愛珠因此獲取賣車價金80萬元之利益,李文忠則受有喪失該車所有權之損害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顯然陳愛珠係於明知VV-368號大貨車非屬其所有、係屬李文忠所有之情形下,為謀己利,利用其為VV-368號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上車主之機會,擅自將該大貨車出售他人,以致李文忠受有車輛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堪認陳愛珠之所為係刻意侵害VV-368號大貨車實質所有權人李文忠之車輛所有權,並已造成李文忠受損無訛,則陳愛珠上開所為自已該當於民法第184條所規範之故意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因此,縱使李文忠於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事件中,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來訴請陳愛珠返還擅自出售VV-368號大貨車所得之利益,而未依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然陳愛珠依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所負擔之債務,依然係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則損害賠償義務人陳愛珠自仍有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以其他債權來抵銷前揭其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務。是以,李文忠抗辯「陳愛珠因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對於李文忠所負之債務,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陳愛珠不得對之主張抵銷。」等情,於法有據,自屬可採。反之,陳愛珠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者,既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侵權行為之法則,李文忠於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事件是主張陳愛珠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涉及侵權行為。李文忠於上開事件中,未主張陳愛珠有任何侵權行為,而陳愛珠係主張訟爭之汽車自始即為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伊處分汽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於該事件兩造並未主張,法院亦未審理任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更未釐清陳愛珠是故意侵權或過失侵權,故依照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觀,自無所謂侵權行為之情形存在,李文忠於本案抗辯有故意侵權行為,已有違確定判決禁止矛盾之效力。」云云,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陳愛珠雖另主張「本件若得適用民法第339條,勢必造成陳愛珠需以另訴另行主張權利,亦有顯然耗費司法資源之情,李文忠之抗辯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乃民法第339條之明文規定,李文忠以法律明文規定之抗辯權,來拒絕陳愛珠之抵銷主張,自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況且,民法第339條規定之意旨本在避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可憑藉其債權,故意為侵權行為,再以其負擔之侵權行為債務主張抵銷;尤其於債務人資力薄弱時,債權人既求償無望,乃為洩憤,寧捨債權,故意侵害債務人之權益,就其負擔之侵權行為債務與其債權主張抵銷,其結果足以誘致侵權行為」之狀況,以本件情形而言,依李文忠所持執行名義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書所載內容,及陳愛珠所主張抵銷債權金門高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書所載內容(原審金門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4號)、金門地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裁定書所載內容(原審金門地院97家護字第5號裁定)內容,可知陳愛珠係因李文忠於97年1月26日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請求李文忠給付住居所租金、陳愛珠係因於97年4月10日知悉李文忠有婚外情,而請求李文忠為金錢之賠償;李文忠係因陳愛珠於97年5月9日擅自出售伊所有之大貨車,而請求陳愛珠返還不當得利(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43頁所附之上開各裁判書)。依此觀之,堪認陳愛珠於97年1月26日遭受李文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對於李文忠有所金錢上請求時,即應知其對於李文忠有金錢債權存在;陳愛珠於97年4月10日知悉李文忠有婚外情,而對於李文忠有所金錢上請求時,即應知其對於李文忠有金錢債權存在,則陳愛珠隨後於97年5月9日擅自出售李文忠所有之大貨車,對於李文忠為故意侵權行為,並於事後對於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債務為抵銷之主張,難謂非民法第339條規定意旨所欲避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憑藉其債權,故意為侵權行為,再以其負擔之侵權行為債務主張抵銷」之狀況,則李文忠援引民法第339條規定為置辯,更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至於李文忠援引民法第339條規定為置辯,使陳愛珠無法以其所主張之三件債權為抵銷後,雖產生陳愛珠就其主張之三件債權,必須另循其他合法管道為爭訟或強制執行,致生另行耗費司法資源之結果,惟此乃適用民法第339條規定之當然結果,亦不能因此即謂李文忠援引民法第339條規定為置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因此,陳愛珠前揭主張,於法尚屬無據,仍非可採。
二、陳愛珠因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對於李文忠所負之債務,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陳愛珠不得對之主張抵銷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爭點二已毋庸加以審究。又陳愛珠因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對於李文忠所負之債務,陳愛珠迄今完全未清償之事實,亦為陳愛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顯然在金門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及判決確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陳愛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李文忠對陳愛珠於金門地院99年度執字第71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即屬無據,自無從許可。
三、至於原判決雖謂「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因此原告(即陳愛珠)主張以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97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確定判決對被告(即李文忠)有40萬6000元之債權及利息5萬2061元主張抵銷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相關卷宗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且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因此原告主張抵銷40萬6000元之債權及利息5萬20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肆、一所載),然綜觀兩造於原審之攻、防主張,可知李文忠始終抗辯「陳愛珠所負債務為侵權行為之債,陳愛珠不得以其所主張之三債權為抵銷」,兩造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就李文忠上開抗辯為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至於原審10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爭點整理時,兩造係為以下之陳述:「法官:原告訴之聲明?原訴代:1.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9年度執字第717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法官:被告答辯之聲明?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法官:法律依據、訴訟標的?原訴代:一、法律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二、訴訟標的,確認債權不存在。
被告:有,這屬於侵權行為。
法官:原告主張下列之事實,有無補充?被告有無爭執?(
1)被告前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717號強制執行,對原告所有不動產為拍賣。但原告依據福建金門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確定判決對被告有406,000元之債權(本金),業主張抵銷(原證一存證信函)。又原告前為被告擔任土銀金門分行借款連帶保證人,現至少負擔304000元債務,並經土銀金門分行具狀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717號案聲明參與分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原告並一併主張抵銷(原證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頁)原訴代:一、主張抵銷本金406,000元及利息52,061,合計4
58,0 61元(97年11月22日、97年6月15日起均至100年4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為29,452,22,609,合計52,061)之債權。二、主張抵銷土地銀行連帶保證人應負擔之本息、違約金45,548+14,572+1,870,251= 1,930,371元被告:1.40萬6千及利息沒有意見。2.但是土地銀行連帶保證
人部分,本來就在我貸款金額裡面,原告不能主張抵銷。
法官:整理雙方不爭執事實如下,有何意見?一、原告陳愛
珠對被告李文忠訴請給付100萬元,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7之訴訟費用」,後經李文忠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8年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文忠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愛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二、李文忠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被告陳愛珠應給付原告李文忠新台幣80萬元及自97年12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負擔百分97訴訟費用)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本院以99年度執字第717號強制執行中。
原訴代:沒有意見。
被告:沒有意見。
法官:整理雙方爭執事實如下,有何意見?一、原告對於被
告有多少債權可供抵銷?1.98年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97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確定判決對被告有406,000元之債權及利息52,061元,可否主張抵銷?(主張抵銷458,061元,是否合理?)2.原告為被告向土銀金門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合計應負擔之本息、違約金債權0000000元,可否主張抵銷?(45,548+14,572+1,870,251=1,930,371元。)原訴代:沒有意見。
被告:分配表計算金額沒有意見。
法官:原、被告對於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形式或真正是否爭
執?一、原告提出之證據:(1)原證1:存證信函影本乙紙(本院卷第3頁)(2)民事執行處函、分配結果彙總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庭提)。
原訴代:沒有意見。
被告:對於分配表計算金額沒有意見,但是不同意取消。
法官:對上開爭點有無舉證?原訴代:沒有。
被告:回去考慮。
法官:有無其他陳述?原訴代:沒有。
被告:沒有。」(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則依上開筆錄記載內容,顯見李文忠所謂「40萬6千及利息沒有意見」,應係指伊承認對於陳愛珠負有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97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裁定所命給付之40萬6000元及利息之債務,並非伊同意(自認)陳愛珠得以上開40萬6000元及利息之債權為抵銷,否則原審法官豈有需要將「98年家上易字第
1 號判決、97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確定判決對被告有406,000元之債權及利息52,061元,可否主張抵銷?」列為兩造之爭執事項?兩造豈有必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針對上開爭點為攻、防(見原審卷第57頁)?因此,原審判決前揭認定容有未洽,李文忠辯稱「伊於原審所述『40萬6000元及利息沒有意見』僅係就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97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確定裁判之金額沒有意見,非就陳愛珠得主張抵銷沒有意見。」等情,尚屬有據,併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陳愛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李文忠對陳愛珠於金門地院99年度執字第71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無從准許。迺原審未查,竟為陳愛珠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李文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