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O龍被上訴人 方O祥 住金門縣金寧鄉埔邊2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林O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方O祥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林O龍因認被上訴人涉嫌性侵其配偶,遂於民國98年1月1日、98年2月5日以「要發給全台灣所有媒體每人一片方O祥之性愛光碟,公開播放,讓你難看、無法退休、無法做人,我在鐵皮屋那邊最少有兩百個兄弟可以處理」等,加害被上訴人名譽、自由之惡害,脅迫被上訴人和解交付和解金,致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受迫先於98年2月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上訴人,再於翌日與上訴人簽署和解協議書(其上註明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已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號履行和解協議事件繫屬時,於98年4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受脅迫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意思表示,該和解協議已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收受1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0萬元。又上訴人所為前揭98年1月1日、98年2月5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是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求為(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已經陳稱「(問:98年1月1日下午15時許,你是透過友人林OO約方O祥至金城鎮公所後方林OO的製酒工廠,談有關方O祥性侵你太太賠償相關事宜?)有這件事,但不是講賠償事情,只是講要在各媒體公開道歉性侵我太太行為」、「在98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實際上是林OO有打電話找我,我不在,我太太告訴我,我就聯絡林OO,…,林OO開車到鐵皮屋去找我,叫我上車去一個地方,他帶我去他家的辦公室,…,他就告訴我說:『你把性愛光碟拿出來給我』,他想要看我有沒有這個東西,然後我就說:『不行,我不能給你看』,我說:『我已經受到傷害』,我老婆跟你作愛的事情」、「(問:是否於98年2月5日前往金門地院法警室,並向方O祥宣稱手上握有A女與方O祥之性愛光碟,方O祥為息事寧人,交付10萬元給你?)我有到法警室,…,當天我的確有跟方O祥說我握有他與我妻子的性愛光碟,就是要他承認他確實有跟我妻子發生性關係」、「98年2月5日我又來法警室,…,他就問我說媒體的事情,他有問我是否握有他跟我老婆做愛的光碟,我跟他講有,其實我沒有,我當時有順口講一下,我要全國媒體每個人都給他一片,他也知道我在錄音,這是我故意跟他講」等情在卷,並有兩造於98年1月1日、98年2月5日談話時之錄音內容及刑事庭勘驗筆錄可稽,足見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98年2月5日與被上訴人談話時,確有以「要發給全台灣所有媒體每人一片方O祥之性愛光碟,公開播放,讓你難看、無法退休、無法做人,我在鐵皮屋那邊最少有兩百個兄弟可以處理。」等語,來脅迫被上訴人付款和解,而因被上訴人在法院擔任法警且將屆退休之年資,苟有性愛光碟遭公開播放,即有身敗名裂導致其職位及退休權利喪失之危險,是以上訴人上開所為,確實已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付出10萬元,並與上訴人簽署和解協議書。
參、上訴人林O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及歷次所提書狀內容,其抗辯稱:
一、被上訴人係因於91年7、8月間起至96年7月底止,對於上訴人之配偶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方與上訴人和解交付10萬元,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184條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取得1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豈有請求返還之理。況且,依據98年2月5日錄音譯文所載「方:你要不要先拿走10萬塊?」等語,可知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上訴人拿走10萬元,企圖減輕強制性交罪責,顯非出於上訴人之脅迫,被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撤銷兩造間之和解關係,自非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豈能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始終否認有性侵害上訴人配偶之情事,則其豈會因上訴人稱要散佈性愛光碟而心生恐怖,又何需擔心將因此而無法退休?故被上訴人因此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係因被上訴人性侵上訴人之妻,檢察官要求兩造試行庭外和解,上訴人立於被害人之地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方多次找被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並非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98年1月1日下午3時許,透過友人林OO出面邀請被上訴人在金門縣金城鎮鎮公所後方某製酒廠內商討賠償事宜。98 年2月5日,前往金門地院法警室找被上訴人,並提出一張事先寫好之和解書給被上訴人看,要求被上訴人簽署該紙和解書或照和解書履行,如果上訴人有以脅迫方式,致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豈敢前往金門地院法警室與被上訴人協談?況且,上訴人於98年2月6日前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版本既有三種,被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認為對其有利方決定簽署,且被上訴人亦曾表示其簽署和解協議書前,已由法院警長呈報政風室主任張OO及院長康OO研究認可,足證上訴人並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署和解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恐嚇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豈可事後任意主張撤銷上開和解協議書,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被上訴人性侵上訴人之妻,上訴人本可依法請求追訴及訴請賠償,且若因有婚外性行為被攝錄並遭散發予媒體或公開播放,導致被上訴人身敗名裂,職位及退休權利將不保,亦係被上訴人咎由自取,此為被上訴人心知肚明之事,並為其可預見之結果,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為脅迫之理,且不論上訴人如何因情緒失控而於談話中大言不慚的亂蓋、臭屁,身為法警長之被上訴人事實上均不會受到影響,其豈有因畏懼而簽署和解協議書之可能?
四、上訴人自始即無脅迫被上訴人之行為,反係上訴人因自身之配偶多次遭被上訴人性侵害,而倍感痛楚,並因此而致罹患憂鬱症,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實難以筆墨形容,縱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此僅為假設語氣,上訴人仍否認之),審酌被上訴人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以及該等情事實係因被上訴人先有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等一切情形以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
肆、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就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不再贅述):
一、原判決主文:
(一)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2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所主張「一、被上訴人在98年2月5日交付10萬元給上訴人,並於翌日即98年2月6日簽署原審卷第129、130頁的兩份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二、在另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事件中,被上訴人曾於98年4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來送達撤銷簽立98年2月6日和解協議書的意思表示。三、上訴人因為在98年1月1日、98年2月5日對於被上訴人犯下恐嚇危害安全的犯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號、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自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自堪予認定,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及賠償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3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即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即為:
一、上訴人是否有以脅迫的方式逼使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並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
二、被上訴人是不是已經合法撤銷系爭和解協議書的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的10萬元是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的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實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二、三所載的恐嚇危害安全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上訴人是否有以脅迫的方式逼使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並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之部分:
(一)上訴人林O龍因認其妻A女遭被上訴人性侵害,於98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鎮公所後方某製酒廠商討賠償事宜時,竟對被上訴人恫嚇稱:要發給全台灣所有媒體每人一片你的性愛光碟,公開播放,讓你難看、無法退休、無法做人,我在鐵皮屋那邊最少有兩百個兄弟可以處理等語,以此加害名譽、自由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上訴人之安全。復又於98年2月5日某時許,在金門地院法警室,對於被上訴人恫嚇稱:手上握有你的性愛光碟,要全台灣公開看等語,以此加害名譽、自由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上訴人之安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訴甚詳(見系爭刑事案件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至11頁),核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供承「(問:98年1月1日下午15時許,你是透過友人林OO約方O祥至金城鎮公所後方,林OO的製酒工廠,談有關方O祥性侵你太太A女賠償相關事宜?)有這件事,但不是講賠償事情,只是講要在各媒體公開道歉性侵我太太A女行為…。」(見系爭刑事案件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頁)、「在98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實際上是林OO有打電話找我,我不在,我太太告訴我,我就聯繫林OO,…,林OO開車到鐵皮屋去找我,叫我上車去一個地方,他帶我去他家的辦公室,去到那邊他才告訴我說,方O祥也會來,希望兩個人能談和解。…。方O祥就把我翻一翻,然後他沒有講什麼,因為這種東西我也給他一個,他就告訴我說『你把性愛光碟拿出來給我』,他想要看我有沒有這個東西,然後我就說:『不行,我不能給你看』,我說『我已經受到傷害,我老婆跟你做愛的事情,我怎麼可能給你看』,後來有講到幾百個兄弟的事情…。」(見系爭刑事案件金門地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卷一第24至25頁)、「(問:是否於98年2月5日前往金門地院法警室,並向方O祥宣稱手上握有A女與方O祥之性愛光碟,方O祥為息事寧人,交付10萬元給你?)我有到法警室,…,當天我的確有跟方O祥說我握有他與A女的性愛光碟,就是要他承認他確實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方O祥就害怕,但他不承認跟A女有發生性關係。」(見系爭刑事案件金門地檢98年度偵字第62號偵查卷第10頁)、「98年2月5日我又來法警室,…,他(指被上訴人)就問我說媒體的事情,他有問我是否握有他跟我老婆做愛的光碟,我跟他講有,其實我沒有,我當時有順口講一下,我要全國媒體每個人都給他一片,他也知道我在錄音,這是我故意跟他講,…。」(見系爭刑事案件金門地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卷一第26頁)之情節,均相符合。佐以,兩造於98年1月1日洽商和解事宜時,確曾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
林(即上訴人):大哥,…,播放有播放的價碼,是不是
?但是我放我要公開放。…,我不管你承不承認,每一家媒體一個光碟,阮某阮嘛準備不要了,你如果要這樣的時候,大家都看到的時候,我要讓大家看,不要說光你看,我不怕人家看,全台灣的人都看,你相不相信我本身也是記者ㄟ,我現在已經…我的社長已經要挺我了喔,所有的媒體喔,一人一捲光碟。
方(即被上訴人):你作你講,你這是恐嚇加…。
林:你聽我講,我現在的要求是:有就有,沒有就沒有,
你只要承認就好,我們就可以原諒你,你如果不承認…,老大!老大!你聽我講,那就會很難看!方:沒關係!林:很難看!林:你不要想說你要提早退休,我告訴你,連法務部那邊
我也已經講好,不會讓你退休,告訴你。然後我就把我的意志告訴你,今天我也不讓你大哥做人,我跟你講,你那個鐵皮屋,你問你那邊,那天去那邊的時候有多少人去那邊,我那天去找不到你,不是沒有人,是你不願意見我,你不願意見我的話,那最少有兩百個,阿偉啊、阿偉可以處理,包個兩台遊覽車,我是說我要給你機會,我不要不要讓你難看」,此業據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金門地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卷一第137至138頁),上訴人當庭就上述錄音內容之真正亦表示不爭執(見系爭刑事案件金門地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卷一第138頁)。再者,兩造於98年2月5日洽商和解事宜時,確曾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
林(即上訴人):沒有色情光碟不可以騙看的…那個。
方(即被上訴人):這是我跟你個要求、你一直…你…你
都…你也一直跟我…跟我講說你22個記者、不要,我現在跟你講一件事情。
林:你…聽我講好了。
方:不是,林平山。
林:你聽我講這件事情,講你要看,我不可能給你看。
方:林O山、林O山、林O山。
林:不可能,不一片光碟給你,我是不可能,要看我可以
全台灣公開、我跟A女講只要公開,她就跟我離婚,你要我這樣做嗎?方:不是,林O山,我現在跟你講一件事ㄛ,你那天是不
是要拿給我們院長看?林:嗯、什麼東西。
方:因為你說那天…是不是這樣拿光碟…。
林:做最壞的打算會給他看…,對呀。
方:不是啦,你就聽我講完嘛!林:對呀!我要給他看呀,我說我看的話,我全省臺灣省我都看ㄛ。
方:你要不要先拿走10萬塊?林:我先…我隨便、尊重你、我尊重你ㄛ,我跟你講尊重
你ㄛ,你要去調解,我也會陪你調ㄛ,就照林茂林講的那樣子,你公開道歉就好了ㄛ,跟我太太發生性關係、強姦她,好、OK,我什麼都不要,原諒你﹗:
:
林:寫什麼東西,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不用看…不
用看,你不要給我拖延術,我不喜歡你拖延,你那什麼我不用看,我不會再COPY一卷給你,你要拿去給…給人家,你還要再COPY幾萬…幾萬塊嗎?你要我拿給你,你說合理嗎?是你,你要拿給我嗎?ㄟ、給你玩了都算了,你還要光碟給你…,我勒…有點問題咧,我就跟你講說,裏面已經說了。
方:我先拿十萬塊,拿一片光碟不過份吧?林:我不用,我不要,我寧願不要,我寧願直接你趕快弄
一弄,直接、馬上、馬上就交了直接送,這樣有誠意嘛﹗你看清楚。
方:可是我現在沒有辦法馬上就集出這樣多錢耶!林:那你就好了嘛!那你就寫個借條、寫個收…就好了嘛
!還…還…要寫…什麼光碟幹嘛!你還要光碟去…去幹嘛!以後如果拿去,幾…幾仟萬。
方:好…暫停!暫停!林:你現在有沒有考慮到我的立場ㄚ,你真的是…。
方:你現在就好,這樣就好啦!反正,反正我就相信你嘛
!:
:」,此有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依此,堪認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98年2月5日為了被上訴人涉嫌性侵其妻一事,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時,於洽商過程中確曾對於被上訴人陳稱:伊要發給全台灣所有媒體每人一片你的性愛光碟,公開播放,讓你難看、無法退休、無法做人,伊在鐵皮屋那邊最少有兩百個兄弟可以處理等語。
(二)本件情形,上訴人主觀上固然認為被上訴人涉嫌性侵其配偶,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然我國係法治社會,任何人之權益遭受他人之侵害,均應依循法律之規定來訴求正義,不得任意徒憑自己實力,以加害對方之違法方式,逼迫對方提出賠償。換言之,倘以恐嚇、脅迫方式逼使對方和解賠償,縱使原有請求對方賠償之權,亦無法阻卻其恐嚇、脅迫行為之違法性,所為仍屬違法之犯罪行為、侵權行為。迺上訴人為了被上訴人涉嫌性侵其妻一事,於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時,竟於98年1月1日、98年2月5日之洽商過程中,對於被上訴人恫嚇稱:伊要發給全台灣所有媒體每人一片你的性愛光碟,公開播放,讓你難看、無法退休、無法做人,伊在鐵皮屋那邊最少有兩百個兄弟可以處理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前揭舉止顯係基於恐嚇意思所為加惡害於名譽、自由之通知,且足使人生畏怖心。況且,刑法規定之恐嚇行為,祇要以將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以言語、文字或動作,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即可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真有加害之意,或該惡害真能發生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在法院擔任法警職務,將屆退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苟因有婚外性行為被攝錄並遭散發予媒體或公開播放,將足以導致被上訴人身敗名裂,職位及退休權利將不保,則上訴人以前揭散佈性愛光碟之言詞恫嚇被上訴人,顯然已嚴重干擾及壓制被上訴人應對處理系爭性侵害賠償糾紛之意思決定自由,而足使其心生畏懼至明。又上訴人所言其有兩百名兄弟隨時待命介入兩造間之性侵害賠償糾紛,衡情更是使上訴人應對處理系爭性侵害賠償糾紛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到巨大之干擾及壓制,亦足使其心生畏懼甚明。是以上訴人所為前揭加惡害之通知,不論該性愛光碟是否真實存在或是否真欲對外公開放送、是否真有兩百名兄弟隨時待命介入處理兩造間之性侵害賠償糾紛,顯然係以加害名譽、自由之事,對於被上訴人為恫嚇,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上訴人之安全無訛。
(三)此外,上訴人因前揭於98年1月1日、98年2月5日恐嚇被上訴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此,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98年2月5日對伊實施恐嚇侵權行為」等情,確屬真實可採。
(四)而參諸前引兩造於98年1月1日、98年2月5日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性侵其配偶乙事,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洽商過程中,對於被上訴人實施上開恐嚇侵權行為,其目的無非係在逼迫被上訴人提出款項賠償,接受和解條件,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98年2月5日洽商和解事宜時之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及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98年2月6日洽商和解事宜之錄音譯文內容「:
:
方(即被上訴人):你現在跟院長說你有色情光碟、你也跟我講說你已經拷貝了二十幾卷錄音帶。
林(即上訴人):你聽我講齁!你聽我講!你聽我講齁!方:給二十幾片記者!還有什麼某某老大看到、某某老大看到、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林:你聽我講齁!你聽我講!方:你如果…如果今天、如果我們打算和解啦!(台)慶
菜聊天、我ㄝ死押沒死!林:沒有、不會有任何人看到!有!方:嗯!林:不會!不會!不會!不會!方:你一再跟我講這樣、一下跟我講那樣。
林:ㄝ、拿給人家看對我有好處嗎?我問你嘛!方:阿你…你怎麼還沒有開。
林:神經病哦!賠了夫人我還折兵ㄛ!方:等一下你不要講。……你那天、你那天跟我講好像不
是這樣子哦,你說每個記者那邊都有一卷ㄝ、什麼東森、什麼衛視台、的什麼…。
林:有的話你要告我ㄚ!這是合解書ㄚ!方:你還在我講合解書、錢已經這樣…這樣子跟我講。
林:沒有啦!沒有啦!沒有啦!方:你說五零我會怕你。
林:我還沒有、還沒有我是要講ㄚ、這樣做還沒做,我還沒做、因為。
方:所以我現在跟你談的齁,根本就沒有一點公正性啦!林:還沒做!還沒做!還沒做!還沒做!方:根本就沒有一點公正性啦。
林:沒有!不會!不會!還沒做!第四、乙丙方也不得再
就同一案件、那個你已經唸好!第五、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一執乙份,並擬送擬一份送交福建省地方法院檢查署承辦檢察官參辦、就這樣!」(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可見在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以前揭言詞恫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98 年2月6日接續與上訴人洽商和解及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之過程中,念茲在茲、一再催討及追問的還是在於「上訴人到底有無掌握伊之性侵(性愛)光碟、到底有無將上開光碟內容公開」,依此,堪認被上訴人之所以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及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確實係因受上訴人先前揚稱「其持有被上訴人性侵(性愛)光碟、欲將上開光碟內容公開、最少有兩百個兄弟可以處理」等恫嚇言語所致,其為避免名譽、自由受損,危及工作及退休權益,方受迫交付10萬元及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
(五)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98年2月5日對伊實施前揭恐嚇行為,而被迫於98年2月5日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翌日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乙節,已堪認定屬實。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上訴人拿走10萬元,企圖減輕強制性交罪責,並非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稱要散佈性愛光碟而心生恐怖。倘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上訴人豈敢前往金門地院法警室與上訴人協談。系爭和解協議書有三種版本,被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認為對其有利方決定簽署,並非上訴人脅迫簽署。被上訴人性侵上訴人之妻,若有性行為被攝錄並遭散發予媒體或公開播放,導致被上訴人身敗名裂,職位及退休權利將不保,係被上訴人咎由自取,上訴人並無脅迫被上訴人之理。不論上訴人如何因情緒失控而於談話中大言不慚的亂蓋、臭屁,身為法警長之被上訴人事實上均不會受到影響,並不會心生畏懼。」云云,顯與實情有間,均不足採據。
二、爭點二「被上訴人是不是已經合法撤銷系爭和解協議書的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的10萬元是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的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部分:
(一)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93、114、17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情形,被上訴人係因受上訴人98年1月1日、98年2月5日所實施之恐嚇行為,而被迫於98年2月5日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翌日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依前舉民法第92、9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脅迫終止後之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經查,被上訴人在另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號履行和解協議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曾於98年4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對於上訴人送達撤銷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另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撤銷其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及簽署系爭和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14條規定,系爭和解協議已自始無效。
(三)被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翌日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而自始無效,則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此外,縱使被上訴人確有性侵上訴人配偶之犯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依前所述,上訴人僅能依照法律程序,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以依憑個人不法實力,脅迫被上訴人提出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之恐嚇侵權行為而受迫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而非基於其自由意志為給付,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前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認為上訴人取得前揭10萬元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受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而被迫於98年2月5日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翌日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伊已合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取得之10萬元,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伊。」乙節,於法自屬有據,應堪採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對於上訴人之配偶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方與上訴人和解交付10萬元,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184條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取得1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上訴人拿走10萬元,企圖減輕強制性交罪責,並非出於上訴人之脅迫,被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撤銷兩造間之和解關係,自非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於法即有未合,自非可採。
三、爭點三「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實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二、三所載的恐嚇危害安全的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之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98年2月5日故意對於被上訴人實施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侵權行為之事實(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二、三所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經認定在前,上訴人之所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由,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恐懼、不安、失去意思決定自由之身心上痛苦,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對被上訴人實施恐嚇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不足採。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惟查: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無固定職業收入,名下僅登記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股金1萬元,並無登記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明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金門地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卷二第234頁),並有上訴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內)。又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前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警長(目前停職中),名下登記房屋一棟、土地三筆,及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股金5000元等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供明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頁),並有被上訴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內)。故本院斟酌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性侵其配偶,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一時失控始於協商過程中出言恐嚇被上訴人,逼迫被上訴人付款和解,以致被上訴人受有驚嚇、恐懼、不安之身心上痛苦,暨前揭兩造之身分、學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過高,應以3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而上訴人就上開3萬元慰撫金部分,辯稱「仍屬過高」云云,則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至於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金門地方法院前院長康OO、政風主任張OO,欲證明「系爭和解協議書並非伊脅迫被上訴人簽署」;證人金門地院法警長董OO,欲證明「伊與被上訴人談和解之前,伊曾告訴董OO伊要給被上訴人機會,請董OO幫忙傳話。」;證人金門地院法警王OO,欲證明「98年2月3日、98年2月5日伊並沒有在法院恐嚇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98年2月5日出言恐嚇被上訴人,逼迫被上訴人交付款項,簽署和解協議書」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其事證已臻明確,況且上訴人業已陳明「(法官問:兩造在洽談98年2月6日和解協議書時,上訴人所聲請傳訊的證人康OO、張OO有無在場聽聞?)沒有。
」、「(法官問:兩造在洽談98年2月6日和解協議書時上訴人所聲請傳訊的證人董OO有無在場聽聞?)沒有。」、「(法官問:兩造在洽談98年2月6日和解協議書時上訴人所聲請傳訊的證人王OO有無在場聽聞?)沒有。」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法官問: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林O龍於98年1月1日、98年2月5日恐嚇你的這兩件事情,當時除了你與林O龍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法官問:上訴人林O龍聲請傳訊的證人於98年1月1日、98年2月5日是否在場?)沒有。」、(法官問:系爭的和解協議書、切結書是在何時簽署?)98年2月6日簽署。在洽商簽署過程當中,林O龍聲請傳訊的證人都沒有在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見前揭四位證人於兩造在98年1月1日、98年2月5日洽商和解過程中,確實並未在場參與及聽聞兩造之洽商過程,顯然證人均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即上訴人有無於98年1月1日、98年2月5日恐嚇上訴人」之存否,故本院認為並無傳喚前揭四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亦有明文。本件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不當得利、賠償3萬元慰撫金,均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上訴人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則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之日始生催告之效力。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2月20日始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57、58頁送達證書),斯時上訴人方知被上訴人請求之內容,此時始能發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至於原審於99年12月2日雖曾寄發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書予上訴人(見原審99年度補字第38號卷第52頁補費裁定書及第54、55頁送達證書),然由該補費裁定內容,上訴人並無法得悉被上訴人請求內容,無從判斷應否逕行給付予被上訴人,則此一補費裁定之送達,自不能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就其所請求之上開13萬元,請求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暨均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原判決所引假執行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2項,應係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誤,應予更正),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至於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超過自99年12月21日起算部分(即99年12月3日至99年12月20日間之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