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被上訴人 楊金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查系爭金門縣○○鄉○○○○○段110之3地號土地,現為未登記之土地(自金門縣○○鄉○○○○○段110之1地號假分割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如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依法即應視為國有財產,並由上訴人承辦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今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其已時效取得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自得於被上訴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提出異議,嗣經地政機關調處後,上訴人仍無法接受調處結果(即准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然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一事已存有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倘准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將使得原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成為私有財產,而有損及國有財產之虞,身為負責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之上訴人認為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即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後,系爭土地在兩造間即確認屬於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上訴人自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金門縣○○鄉○○○○○段110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22.99平方公尺)為未經登記之土地(假分割自同段110-1地號),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主張其自86年4月20日開始耕種農作物而善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其主張並非事實,上訴人依法提出異議,惟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准其所請,爰依土地法第59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檢附楊福壽、楊漳源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自86年4月20日開始,以耕種農作物為目的,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申請登記時,然查:
(一)經套繪金門縣政府97年8月出版95年10月航拍之正射影像圖所示,系爭土地當時現況雜林密佈,顯係長時間自然長成,要無使用之事實,可證被上訴人之主張占有系爭土地為虛偽不實。
(二)參酌98年6月22日金門縣政府地政局所製作之系爭土地勘查表略圖及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當時現況為整地,難謂非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方始製作之假象,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為虛偽不實。
(三)被上訴人從原審開始所主張之占有事實,屢次陳述均有不同,從原審種植地瓜、花生及其他農作物,到主張系爭土地為種植防風林,顯然互相矛盾,其主張占有系爭土地要屬虛偽不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107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當初系爭土地不適宜耕種,故種防風林,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五)證人楊漳源、楊福壽之證詞顯與95年10月航拍之正射影像圖所示情形不符,並非事實,其證詞並不足採信。況且,地政機關並非到系爭土地現場查訪,不能認定證人所述即為系爭土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金門地區是在42年期間就已經土地總登記了,60年又有土地重劃,69年又有補登記,所以金門地區有多次的登記機會,可是被上訴人都沒有提出登記,所以被上訴人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事實。
(七)被上訴人係於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提出登記之申請,金門縣政府地政局會同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測量時,現況為整地,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亦應係98年之後的事。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必須舉證證明已符該法條所規定之要件,必須證明其於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而占有之始無過失,並不受法律推定,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而所謂善意,指不知自己無權利,且無所懷疑者。無過失,指雖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者。如予相當之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即為有過失。我國土地所有權採登記主義,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土地旁已登記取得106、107地號土地所有權,則就系爭土地未登記取得所有權當知之甚明,自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取得所有權,即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非其所有,係於16、17年前,由其兄長楊金土之繼承人楊耕旺贈與予伊,被上訴人就辦理贈與登記僅取得106、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不包含系爭土地當知之甚明,被上訴人當知悉其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自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取得所有權,即非可採。
五、爰求為(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金門縣○○鄉○○○○○段110之3地號土地(面積322.9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參、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系爭土地本為祖遺產業,連同其他土地原為父親在耕作使用,父親去世時被上訴人年僅3歲,兄長二人便分配父親遺留之土地耕種,被上訴人長大後才與兄長一起耕種,後來土地重劃時,兄長二人將耕種之土地分配並為所有權之登記,至於系爭土地當時本用來種植防風林,以便防風及取木材做為燃料使用,所以當時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是系爭土地與鄰接之同段106、107地號土地,從被上訴人16歲開始,就分配給被上訴人耕種迄今,是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當時因為被上訴人因年幼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同段106、107地號土地才先登記在哥哥楊金土名下,後來因為要辦農保,被上訴人才要求楊金土之繼承人楊耕旺將土地過戶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以贈與之原因取得同段106、1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是包在107地號土地外面,因106地號土地之地勢比107地號高,被上訴人於幾年前雇工將整建下埔下籃球場之廢土載運至107地號及系爭土地上,使該等土地等齊均高後繼續耕種。
二、系爭土地確實係被上訴人占有耕種的,被上訴人是不懂法律,之前才沒有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是後來聽別人說再不去登記,會越來越難登記,才於98年7月15日提出本件登記之申請。
三、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金門縣○○鄉○○○○○段110之3地號土地(面積322.9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
一、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主張自86年4月20日開始善意占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之未登記土地(面積
322.99平方公尺),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金門縣地政局就上開申請依法公告(公告期間:99年4月14日至99年5月14日),上訴人提出異議後,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9年7月7日開會後裁處准予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陸、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是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有,則何時開始占有?占有之始是否為善意無過失、和平、公然且繼續逾10年之占有,而符合民法第770條的要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柒、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證人楊漳源(00年00月00日出生,參原審卷第67頁戶籍謄本)已於98年5月7日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載明「證明楊金彪自86年4月20日開始,即以耕種農作物為目的,繼續占有使用寧湖二劃測段110-1地號土地(嗣後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依被上訴人指界占用部分,自上開地號土地假分割出系爭土地)至申請登記時止。」之意旨(見原審卷第5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從出生到現在,都住居在金門湖下,從小就認識楊金彪。楊金彪約從50幾年開始就有種田,田在海邊,離我自己種的田走路只要1、2分鐘,楊金彪種過小麥、高粱、蕃薯、花生及作為燃料的草。楊金彪種的田,以前高低不平,分成二區,以前有一條溝,後來請人載土填起來,填起來以後就變成一區。地政局的訪查記錄表是我簽名的,是要幫楊金彪向政府要土地,訪查記錄表上所記載的內容是正確的,楊金彪確實有這樣耕種。我認識楊金壽,是鄰居,楊金壽種的田相距我及楊金彪的田不遠。」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其次,證人楊福壽(00年0月00 日出生,參原審卷第69頁戶籍謄本)亦於98年5月7日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載明「證明楊金彪自86年4月20日開始,即以耕種農作物為目的,繼續占有使用寧湖二劃測段110-1地號土地(嗣後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依被上訴人指界占用部分,自上開地號土地假分割出系爭土地)至申請登記時止。」之意旨(見原審卷第5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從小種田就認識楊金彪,我們種的田相距不遠。楊金彪在他哥哥死後,才比較有種田,楊金彪種的田跟他哥哥所種的是同一塊地,種土豆、高粱、地瓜,已經種很久了。楊金彪向地政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的事我知道,他有請我當證人。我認識楊金壽,楊金壽以前種的田就在我及楊金彪的田附近。楊景輝當老師沒有種田,但他有田在楊金彪種的田附近。」(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再者,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件後,金門地政局曾派職員即證人吳維源查訪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之楊漳源、楊福壽,並製作訪查記錄表二份,其中楊漳源部分記載「楊漳源稱:我知道楊金彪所申請之寧湖二劃測段110-3地號土地,楊金彪從75年左右就在該地種植使用,因為他旁邊也有好幾塊土地,所以我知道他整片合起來在種植,目前也是他在耕種使用。」、而楊福壽部分記載「楊福壽稱:我知道楊金彪所申請之寧湖二劃測段110-3地號土地,楊金彪從80幾年到現在都繼續在該地耕種使用。」(見原審卷第72、73頁),雖證人楊漳源、楊福壽均否認有地政局人員訪查之事,然證人吳維源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本件訪查記錄表為伊所製作,製作地點是在湖下車站,當時有表明身分,並詢問受訪查人,受訪查人的回答就如訪查記錄表上之記載,並請受訪查人當場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且證人楊漳源於原審已證稱「訪查表上之簽名是我簽的,訪查表所載之內容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頁),證人楊福壽亦稱「訪查表是不是我簽的,已經忘記了,但訪查表所載之內容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頁),足認證人楊漳源、楊福壽應係受限於記憶因素以致否認有地政局人員查訪之事,自不能因此即認為上開查訪內容不實。更何況,證人楊漳源、楊福壽除出具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外,亦於原審審理時為前揭內容相符之證詞,且依卷附寧湖二劃測段111地號、10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
49、51、56頁),可知楊景輝、楊金壽確實在系爭土地隔鄰分別擁有寧湖二劃測段111地號、108地號土地,此情與證人楊漳源、楊福壽所證述系爭土地之鄰地情形相一致,顯然證人楊漳源、楊福壽確實知道本件爭訟之系爭土地所坐落之位置及使用情形,則渠二人所為證詞,自堪採信為真實。
二、依據卷附之寧湖二劃測段106地號、107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47、48、56頁),亦可認定被上訴人於82年6月14日以贈與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寧湖二劃測段106地號、107地號二筆土地,確實與系爭土地相連在一起,且系爭土地包圍著107地號土地之事實。
三、金門縣政府地政局受理被上訴人本件登記之申請後,至系爭土地現場測量時,系爭土地確有整地使用之情形,除有土地勘查表略圖及相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0、75頁),並有上訴人至系爭土地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2-1頁),亦可認定屬實。
四、系爭土地並非屬林班地,且並無證據證明屬於早期雷區之事實,亦有金門縣林務所97年5月12日林經字第0970001300號函、金門縣地政局98年9月22日地籍字第0980008093號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8年9月28日備工南管字第0980005698號函、陸軍金門防衛指輝部98年10月12日陸金防工字第0980008051號函、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92頁)。
五、綜核上開一至四之證據資料,已足堪認定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參原審卷第65頁戶籍謄本)所主張:伊從50年間開始(但提出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時,只主張符合法律規定年限之占有期間,將占有期間以86年4月20日起算),即占有金門縣○○鄉○○○○○段○○○○號、10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耕種迄今,之後土地重劃可以登記所有權時,因未伊尚未成年,所以金門縣○○鄉○○○○○段106地號、107地號土地便先登記在哥哥名下,而系爭土地當時是作為防風及燃料林使用,所以沒有辦登記。後來因為要辦農保,伊姪子(即楊金土的繼承人)才應伊之要求,將金門縣○○鄉○○○○○段○○○○號、10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給伊。伊占有使用金門縣○○鄉○○○○○段○○○○號、10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至提出本件登記申請之時,已經超過十年了,伊認為這三筆土地都是伊所有的,伊於占有使用期間曾將這三筆原有高低差的土地予以整平耕作使用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六、至於上訴人雖以前揭【貳、二】所載事由,否認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查:
(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門縣政府97年8月出版95年10月航拍之正射影像圖(見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實無法清晰判斷拍照當時系爭土地上到底有何作物,上訴人逕認為其上作物為雜林,並進而推論雜林係長時間自然長成,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已嫌速斷。更何況,以金門地區的天然資源條件,各項資源不足,為耕種作物及取得生活燃料,防風及燃料林之種植,確屬必要之作物,縱使於95年間系爭土地屬於雜林,亦不能由此推認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或已放棄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再者,金門地區地利較為貧瘠,適合耕種之作物不多,耕地休耕培養地利亦屬常見,於休耕期間放任植物自然成長自屬事理之常,猶不能因為上開航照圖無法清晰判斷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內容,即逕認為其上作物為雜林,更不能依此輕率的推認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或已放棄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107號土地有高低落差,當初系爭土地不適宜耕種,故種防風林,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依95年10月航拍照所示,系爭土地當時現況雜林密佈,要無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為虛偽不實。證人楊漳源、楊福壽之證詞顯與95年10月航拍之正射影像圖所示情形不符,並非事實,其證詞並不足採信。」云云,均不足採。
(二)卷附之訪查記錄表固非至系爭土地現場製作的,但依前揭【柒、一】所載事證,已足認定證人楊漳源、楊福壽確實知道本件爭訟之系爭土地所坐落之位置及使用情形,渠二人證詞所指涉之土地確實為系爭土地無訛。故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並非到系爭土地現場查訪,不能認定證人所述即為系爭土地,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云云,並不足採。
(三)金門縣政府地政局受理被上訴人本件登記之申請後,至系爭土地現場測量時,系爭土地確有整地使用情形之事實,已經認定在前。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提出登記之申請,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人員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現況為整地,係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製作之假象,被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為虛偽不實。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亦應係98年之後的事。
」云云,顯屬片面之臆測,難以採信。
(四)針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迄申請本件所有權登記之時,已經超過十年一事,被上訴人始終主張如一,至於占有使用期間之占有使用情形(即耕作內容),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雖未完全一致,然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十年,而耕地之種植作物本隨著季節、生活所需等等之因素而有所變動,而人之記憶有限,如何能期望被上訴人能鉅細靡遺的陳述自占有之始迄今,所有的耕作物內容(即使用情形),且於法院訴訟進行中之歷次陳述內容均一字不差?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占有事實,屢次陳述均有不同,其主張占有系爭土地要屬虛偽不實。」云云,亦屬速斷,仍非可採。
(五)金門地區因受戰地政務之影響,人民諸多權利受影響,相較於台灣本島,金門地區之土地登記制度施行較晚,於國軍抵達金門之後,許多人民歷代占有之土地被國軍占用,,土地總登記始終未能全面實施完畢(此可參見本院卷第
49、50頁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門縣志記載內容即明),國家為彌補歷史因素所造成金門民眾土地權利之損失,除先後頒佈施行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離島建設條例允許占有人得就其先前占有使用之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外,亦多次在金門地區進行土地總登記,然因土地價值不高、政府宣傳不利、或人民智識程度有限等等諸多之因素,迄今金門地區仍有諸多占有人並未就其占有使用之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此為金門地區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爭議之職務上所知。因此,縱使被上訴人及其兄長當初僅針對金門縣○○鄉○○○○○段○○○○號、107地號二筆土地為所有權登記,而未一併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於歷次金門地區為土地重劃或補登記時,並未針對系爭土地提出登記所有權之請求,然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與兄長之智識程度不高,則其先前因為土地價值不高、或政府宣傳不利、或智識程度有限,以致未積極主張權利,於事理上確有此種可能,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先前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機會而未把握,即推認被上訴人事後所為本件之主張係屬虛假。從而,上訴人主張「金門地區於42年辦理土地總登記,60年土地重劃,69年辦補登記,被上訴人都沒有提出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事實。」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各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主張,均非可採。
七、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99年8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943、944條亦有明定。本件情形,被上訴人自50年間開始,即占有金門縣○○鄉○○○○○段○○○○號、10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耕種迄今,其中金門縣○○鄉○○○○○段○○○○號、107地號土地已先辦妥所有權登記於其兄長名下,嗣後由其兄長之繼承人於82年6月14日將金門縣○○鄉○○○○○段○○○○號、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推認被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迄98年7月15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時,已達十年以上。而就上開法律推認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推翻之,且依據前揭【柒、一】至【柒、四】所列事證,確實亦可以證明上開事實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6年4月20日起(提出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時,只主張符合法律規定年限之占有期間,故將占有期間以86年4月20日起算),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迄98年7月15日提出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時,已達十年以上乙情,自堪採信真實。
八、上訴人雖以前揭【貳、三】、【貳、四】所載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知道系爭土地並非其所有之土地,其占有之始並非善意、無過失,其主張依民法第770條10年短期時效,登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並不合法。」云云,惟按「占有人,推定其為善意占有者」,99年8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944條已有明定,至於「占有之始為無過失」之要件,雖法無推定之明文,然所謂「善意」,指「不知自己無權利,且無所懷疑者」,所謂「無過失」,指「雖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者,如予相當之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即為有過失。」。而於實際之案例中,如何始能謂占有為「善意」、「無過失」,有司法院院字第1515號解釋所揭示「抵押權係擔保債權之物權。依法本不移轉占有。來文所稱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之時。已將不動產移轉占有。并約明期滿不贖。即以作絕論。此種契約之成立。雖屬於法不合。但抵押權人於約定期限屆滿後。明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并其占有之始。亦確係出於善意。并無過失。倘計算其占有之期間。已在十年以上。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該占有人既具備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可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案例可參。經查:
(一)被上訴人自50年間開始,即占有金門縣○○鄉○○○○○段○○○○號、10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耕種迄今,其中金門縣○○鄉○○○○○段○○○○號、107地號土地已先辦妥所有權登記於其兄長名下,嗣後由其兄長之繼承人於82年6月14日將金門縣○○鄉○○○○○段○○○○號、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依此觀之,被上訴人既然自50年間開始,即占有金門縣○○鄉○○○○○段○○○○號、10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耕種迄今,且其中金門縣○○鄉○○○○○段○○○○號、107地號土地已能辦理取得所有權登記,則至遲於82年6月14日被上訴人取得金門縣○○鄉○○○○○段○○○○號、107地號土地之時起,被上訴人自可無所懷疑的確信其同時占有數十年之系爭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屬伊所有之土地無訛,參諸司法院院字第1515號解釋意旨,自應認為從82年6月14日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符合「善意」之要件無誤。
(二)其次,被上訴人既然自50年間開始,占有金門縣○○鄉○○○○○段○○○○號、10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耕種迄今,且其中金門縣○○鄉○○○○○段○○○○號、107地號土地已能辦理取得所有權登記,則至遲於82年6月14日被上訴人取得金門縣○○鄉○○○○○段○○○○號、107地號土地之時起,被上訴人已可無所懷疑的確信其同時占有數十年之系爭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屬伊所有之土地無訛。況且,以被上訴人之學識經歷、金門地區不完備之土地登記情形,實難期被上訴人可以認知或懷疑自己對於已經占有使用數十年之土地,係無占有之權利。則參諸司法院院字第1515號解釋意旨,亦應認為從82年6月14日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符合「無過失」之要件無誤。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從86年4月20日起(提出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時,只主張符合法律規定年限之占有期間,將占有期間以86年4月20日起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善意、無過失,應堪採信。上訴人以前揭【貳、三】、【貳、四】所載事由,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之始並非善意、無過失,並不符合民法第770條10年短期時效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九、總核上開各情,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6年4月20日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屬未登記土地),至98年7月15日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之時,已逾十年,且伊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伊得依據民法第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乙節,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以前揭【貳】所載事由,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並不足採。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然已符民法第770條規定,其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