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法定代理人 王登緯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上訴人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下稱自來水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自保,嗣變更為陳世保,再變更為王登緯,有金門縣政府民國99年7月28日府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101年2月21日府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95上1號卷第139頁、本院100上更一1號卷第43頁),茲經陳世保、王登緯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自來水廠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嗣變更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起訴主張:

一、兩造就「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訂立「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合約,價金之給付係採已施工完成者,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之方式。華盛公司第二期工程業於90年10月31日估驗完畢,估驗款新台幣(下同)260萬4000元,扣除百分之5保留款及回填砂未符規範之扣款12萬8311元後,自來水廠尚應給付234萬5489元,經華盛公司履次催討,仍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上開工程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原審訴之聲明):自來水廠應給付華盛公司234萬548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自來水廠對於華盛公司請求給付234萬5489元之工程款並不爭執,惟以華盛公司向自來水廠承攬之「大小金門自來水廠海底管線工程—海底送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因設計及施工錯誤,致工作發生瑕疵,須負損害賠償金額達7000萬元以上,而抗辯與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然查:

(一)系爭工程於91年2月初發現部分海底管線上浮約5百公尺,經自來水廠通知後,華盛公司即邀集協力敷管廠商從國外趕來,會同自來水廠、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王技公司,於91年2月9日共同出海會勘,經調查研究結果,因查明1.潛浮在海中之管線有二處各聚集有多個殘留之箍環,大都與原固定之鐵鍊及覆蓋在管線上之混凝土蓆塊脫離,且各糾纏有1公分粗之尼龍繩多條,疑為漁網之用索。2.於東北風期對於坐落在烈嶼海道之系爭工程,遮蔽良好,卻發生浮管意外,相對於90年夏季海底管線歷經5個颱風仍安好,故判定由於外力不當拉扯已埋設海底之管線系統造成管線上浮。而系爭工程完工交付自來水廠使用後,自來水廠應按系爭工程完工報告書所附之操作手冊及維修用手冊,除於海底埋設區劃定禁止下錨及漁撈等海下作業範圍外,每年及每次颱風過後皆須派遺船隻及潛水員檢視海管埋設情況,尤其應注意海管未埋於管溝之未覆蓋部分之潛水檢視及調查,以妥善維護海管。本件依現場調查,斷落之管線有多處纏繞著漁網,顯係受不正常之外力影響,才能上浮而導致斷裂,顯見浮管斷落情事之發生,係因自來水廠疏忽或未執行維護工作所致,即應係歸責於自來水廠管理不當所致。

(二)華盛公司要求改以CM方式施工,經王技公司審查同意,並經自來水廠核准施工,核與施工規範相符,洵無設計不當可言。亦即系爭工程契約原雖約定全線採埋深2米方式施作,然華盛公司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CM方式施工,既已獲得王技公司之審查同意,並經陳報自來水廠備查同意,已屬於契約之變更,則華盛公司當無設計瑕疵或違約可言,工程會鑑定報告不可採。

(三)華盛公司對於「華盛公司要求改以CM工法施工時,對於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間距之提議為當開挖少於0.25公尺,每隔12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0.25公尺至1公尺,每隔24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1公尺至1.5公尺,每隔36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1.5公尺至2公尺,每隔48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並不為王技公司所採,王技公司審查意見註明應採:開挖深度少於0.6公尺時,採連續的混凝土保護蓆塊(即無間距),開挖深度介於0.6公尺至1.5公尺時,每隔4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之方式來施作。惟華盛公司採CM工法施工所安裝之85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王技公司審查意見,遠低於王技公司指示之審查意見數量,如系爭工程的2881公尺處至3012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1.5公尺,然僅於2918公尺、2966公尺、3012公尺處各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另系爭工程3393公尺處至3488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1.5公尺,亦僅於3418公尺、3453公尺、3488公尺處各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系爭工程3679公尺處至3712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1.5公尺,亦僅於3702公尺處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系爭工程3736公尺處至3760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1.5公尺,亦僅於3748公尺處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均未每隔4公尺即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且上開CM工法施工區段即為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區段。」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惟查:自來水廠於89年10月20日(八九)水愛字第1433號函請華盛公司就報告中第二檢測點敷設偏移之水泥網進行檢查改善,並於89年10月27日(八九)水愛字第1469號函有關海上第二檢測點(KP3221)水泥網進行修正改善計劃,同意備查。王技公司於89年11月21日(八九)技發字第00000000號函竣工查核紀錄,查驗情形4「完成海岸及海底開挖、埋深2公尺,管線增重保護蓆塊措施無虞。」函請自來水廠同意備查。王技公司復於89年11月24日(八九)技發字第00000000號函竣工初驗查核紀錄,驗收情形5「海底管線施工及敷設:經89.4.26水愛0591函、89.4.28水愛0592函、89.8.29水愛1190函同意備查,89.10.20水愛1433函」函請自來水廠同意備查。王技公司再於89年12月27日(八九)技發字第00000000號函工程驗收查核紀錄,查驗情形3「海底檢測報告、海底管線之埋設深度經王技顧問公司於施工中委託冠延工程公司於89年6月中旬實地潛水勘測,又經89.10.27~29及89.11.2由自來水廠委託晉權工程公司派遣潛水人員實地勘測,管線之埋深及保護措施尚符合規範要求,詳評海底管線探測紀錄表。」函請自來水廠備查。之後,均經自來水廠同意王技公司審查意見而予以備查,並辦理驗收結算在案。準此,由華盛公司提出上開證物,足資證明縱有王技公司之審查意見,惟事後之保護蓆塊置放改善及查核,均已符合規範,並無違反王技公司審查意見之情形,自來水廠亦為實質之審查,基於禁反言之法理,除非有證據證明華盛公司與王技公司或自來水廠相關人員有勾結情形,否則自來水廠應不得事後再主張華盛公司之施工有何違反契約規範。

(四)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基於禁反言之法理,自來水廠不得事後再主張華盛公司施工有違反契約規範。退一步言,縱認華盛公司施工有過失,本件海管上浮亦不能證明係CM工法施作不良所導致,不能排除係漁船拉扯所造成,已如前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不利益應歸於自來水廠。

況且華盛公司緊急修復後已逾5年,未曾再度發生上浮斷落之情事,據此應可推論,應與CM工法施工有無不當不具關連性。

(五)綜據上述,本件海管上浮不能排除係外力造成,自來水廠無法證明是否與華盛公司施工不當有因果關係。

(六)縱認華盛公司施工有瑕疵,自來水廠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非可採,蓋自來水廠主張損害賠償非屬回復原狀之費用,而係重新施作費用,不得請求。

(七)自來水廠僅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為形式審查並辦理驗收,未能及時發現瑕疵加以處理,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屬與有過失。又本件依現場調查,斷落之管線有多處纏繞著漁網,顯係受不正常之外力影響,才能上浮而導致斷裂,顯見浮管斷落情事之發生,係因自來水廠疏忽或未執行維護工作所致,自來水廠自屬與有過失。

(八)綜上所述,造成本件管線上浮斷落並非設計規劃不當、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乃因可歸責於自來水廠之管理不當遭外力拉扯所致,而自來水廠所主張之修復範圍及金額亦非妥適。準此,華盛公司於本件之損害既無可歸責原因,當不負保固賠償責任,自來水廠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參、上訴人自來水廠則抗辯稱:

一、自來水廠不否認依兩造間之「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契約,自來水廠本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34萬5489元予華盛公司之事實,但因華盛公司於承攬施作自來水廠所發包之「大小金門自來水廠海底管線工程—海底送水工程」(即系爭工程)時,因施工發生瑕疵,致需賠償自來水廠4910萬3000元,故自來水廠主張以上開4910萬3000元為抵銷華盛公司所請求之234萬5489元,經抵銷後,華盛公司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華盛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有設計、施工錯誤,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情事:

(一)自來水廠為興建系爭工程,於87年間委由訴外人王技公司負責辦理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並由華盛公司承攬負責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施作。系爭工程於88年9月間開工,89年12月27日完工驗收,詎於91年2月間發生海底管線上浮,並於91年3月1日發生海底管線斷落導致無法輸水之情事,經通知華盛公司緊急搶修,將斷落管線固定後並令上浮管線下沉而恢復輸水,惟此僅係緊急搶修之暫時性措施,於96年2月間再度發生海底管線上浮之情事。

(二)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一般規定1.4工作項目第1點「承包商之工作項目,須包括為完成前述之大小金門海底管線工程所必須之現場地文、地工調查確認、細部施工設計、……」第2點「業主所提供之各項資料僅供參考之目的,投標商/承包商應負自行確認之責任。業主不因提供資料錯誤或不合,而有受承包商請求賠償之責。」第3點「投標商/承包商應確實調查及了解工地現況、週遭海域及海底情況。」及第1.11圖說檢附與審查第4點第⑵項規定,依該約定華盛公司對於海底管線工程亦負有設計責任,且須確實調查了解現場地文、海底情況等,並就管線路徑之最後確認負有細部施工設計之責。而海底管線工程管線上浮斷落,經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調查鑑定結果,認為海底管線工程於規劃設計時,主要地工調查鑽探不確實,未能充分掌握該管線路由之地質條件,導致海底管線埋入深度不足。且混凝土保護蓆塊之設計參數引用不當,致造成混凝土保護蓆塊設計重量不足。並於施工監造時期,無法掌握管線確實埋入深度與挖溝回填方式,與無法適時反應箍環使用不當之情況。因而導致海底管線於設計範圍內之海象條件下,失去混凝土保護蓆塊保護作用而上浮,並經長時間(約3週)之波浪及海流往返作用下,造成管線斷落。而兩造間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承審法院將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原因送交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華盛營造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CM方式施工,與上述規範完全不符(即全線採埋深2米),唯竟獲監造單位王技顧問審查同意。」、「合約並未禁止採爆破工法處理,全線應採埋深2米之工法施工。」、「王技顧問及華盛營造應於管線佈管前即應注意開挖是否已到達規範要求」、「華盛營造反應埋管深度不足係因管線路徑位於花崗岩硬岩區域,……但取樣深度可達5m;而此一鑽探區域恰位於89年6月補充地工鑽探位置附近,前後兩次取樣深度皆可達5m,因此該區域應可進行2m深之挖溝與埋管。」、「另於第六次水中檢查紀錄(89/6/17),才發現管線施工埋深不足,……承商才表示係遭遇到花崗硬岩,無法開挖至預定深度,此時管線已全佈放完畢(89/6月底),可見施工及監造作業過程中皆未確實依規範辦理,且與一般工務程序不符。」、「華盛營造因埋深不足所提違反設計規範之CM替代保護管線方案,雖於其他工程案例中曾被使用,唯因其易遭漁網勾離,而失去保護管線功能,並不適用於本案之漁撈等海下作業頻繁區域。」,最後鑑定意見即認定本件海底管線發生上浮斷落之主要原因為「管溝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實施CM替代工法段(不符合約規範要求):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漁網拉扯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而使得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並認海底管線工程設計、施工及監造皆具有瑕疵,且與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互有因果關係。故華盛公司之設計、施工顯具有缺失,並因此導致海底管線上浮,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三)華盛公司雖主張未採埋深2米之工法,係因遭遇花崗硬岩,始改採用CM方式施工云云,惟華盛公司係在埋管完畢後,始提出此主張,改以CM方式施作前不僅王技公司未盡監造之責向自來水廠反應,更未經自來水廠同意,且不論係華盛公司或王技公司其原設計皆認全線可採埋深2米之工法施工,而中興公司設計監造及國統公司承攬施作之修復暨加強工程,仍係以埋管管頂埋深2公尺以上為原則,並以此方式修復完成,顯見系爭工程全線應可以埋深2公尺之工法,華盛公司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其設計確有缺失。

(四)依前述鑑定內容所示,華盛公司除有管溝挖深不足而與設計及施工規範不符之責任外,亦有混凝土蓆塊(CM)設計參數引用不當以及箍環設計不當之瑕疵,至於海底管線上浮是否因漁網拉扯造成,海洋大學報告認非此原因,工程會鑑定則認「管溝挖深及埋深不足,致使暴露於海底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址,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實施CM替代工法段,混凝土蓆塊未考慮漁網拉址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造成HDPE管上浮。」,二者看法雖有不同,但華盛公司之管溝挖深及埋深不足,以及CM蓆塊設計不當仍是原因所在,此亦足以證明華盛公司就CM之施工具有缺失,導致海管線上浮。甚且海底管線於96年2月間再次發生上浮,亦顯見華盛公司之緊急修復僅係一暫時措施。

三、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瑕疵,華盛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無可主張係依自來水廠或王技公司之指示:

(一)將管線埋深2米改為CM方式施作,係華盛公司自行變更,於施作完成後,始提出遭遇花崗岩無法埋深2米,自來水廠僅係同意備查,王技公司亦係事後審查同意華盛公司之CM方式施作,顯見華盛公司以CM方式施作並非係依自來水廠或王技公司指示而為,華盛公司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496條免除責任。甚且,海底管線工程之施作路段,並無花崗石存在,已如上述,華盛公司提供不實之資訊,致自來水廠不查而同意驗收,華盛公司尤不得依民法第224條、第496條免責。

(二)本件工程乃海底專業工程,其隱蔽之瑕疵根本不易發現,且施工驗收不可能就全部項目及細節一一實際查驗,自不能以經驗收審查合格即認不得再主張違約,否則民法第493條、494條、495條之承攬瑕疵擔保,以及同法第498條、499條、500條之瑕疵發現期間,以及契約所定之保固期間,豈非形同虛設?

四、就系爭工程自來水廠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一)自來水廠並無與有過失:自來水廠就本件專業工程係完全交由王技公司及華盛公司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就此項工程無論依法或依工程常態,均不可能為「實質審查」。且本件施工缺失原因係發生在先,工程驗收則在其後,工程驗收如有缺失,亦與施工缺失無因果關係,當不生與有過失之問題。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自來水廠已將「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由國統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6648萬元,而本件工程委由中興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其費用分別為251萬4448元、163萬2678元。嗣「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業已施工完畢,其間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196萬6849元,物價調整增加394萬4064元,結算總價為7072萬1457元。故自來水廠因海底管線上浮斷落而支出之修補等費用共計7486萬8583元(計算式:7072萬1457+251萬4448+163萬2678=7486萬8583),華盛公司自應依法賠償。

2、無論是華盛公司原施作方式(即以CM方式施工)、緊急搶修方式,皆不足以達成此30年之使用年限,此參海底管線又於96年2月間再度上浮即足證明。而中興公司建議之方案一,亦僅係就現有管線加強保護,且管線損壞或漏水之風險性高,中興公司亦不建議採此一方案,華盛公司主張中興公司認為係可行作法云云,並非實在。而方案二主要採管溝開挖及埋深保護,始可確保管線不再上浮,且此亦符合原契約之規範,工程會之鑑定亦「建議仍應依原施工規範辦理」,此皆屬專業研究意見,自來水廠採此見解,當無不合。

3、系爭海底管線上浮路段,華盛公司施作未將管線埋深2米致管線上浮斷裂,造成自來水廠損害,故華盛公司所負賠償責任,已不能回復原狀,華盛公司自須以金錢賠償。又中興公司及工程會之鑑定報告皆係認為依原施工規範辦理,故自來水廠將此修復工程交由中興公司設計及監造,並發包予國統公司施作,所支出之費用皆屬自來水廠所受損害,且係因華盛公司設計、施作及監造缺失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華盛公司主張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五、自來水廠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自來水廠於91年4月15日間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華盛公司,已主張將本件應給付華盛公司之工程款234萬5489元,與華盛公司於系爭工程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即7486萬8583元)為抵銷,經抵銷後,自來水廠即已清償完畢,華盛公司自不得再請求自來水廠為給付。

肆、原審為自來水廠敗訴之判決,自來水廠不服提起上訴:

一、原審判決主文為「被告(即自來水廠)應給付原告(即華盛公司)234萬5489元及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8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4萬548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經自來水廠上訴後,本院95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自來水廠)給付超過234萬5489元及自9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自來水廠上訴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自來水廠)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四、是以華盛公司關於91年7月12日之利息請求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遭駁回確定,故自來水廠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華盛公司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0上更一1號卷第97至98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兩造訂立「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合約,由華盛公司承攬施作自來水廠所招標之前揭工程。華盛公司所施作之第二期工程已於90年10月31日進行估驗,扣除保留款及扣款,自來水廠依約本應於估驗完畢後,給付華盛公司工程款234萬5489元,但迄今未付。

二、針對「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在不考慮自來水廠之抵銷抗辯下,自來水廠僅剩第二期款工程款234萬5489元、工程尾款2028萬5984元尚未給付予華盛公司。

對於工程尾款2028萬5984元華盛公司已提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事件為請求,於該事件自來水廠提出時效抗辯。

三、針對系爭工程,在不考慮自來水廠之抵銷抗辯下,自來水廠還有保固金310萬元尚未給付予華盛公司。

四、自來水廠在91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華盛公司,主張以系爭工程的損害賠償債權,來抵銷華盛公司因「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請領中及尚未計價請領之工程款2549萬2442元,華盛公司至遲於91年4月18日已受上開存證信函。上開2549萬2442元工程款包括該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234萬5489元,而第二期工程款234萬5489元之清償期已在91年4月15日之前屆至。

五、針對華盛公司所主張的「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第二期款工程款234萬5489元,自來水廠在91年5月2日寄發(91)水仁字第751號函給華盛公司,再次主張以系爭工程的損害債權來抵銷,華盛公司在91年5月6日收受上開函文。

六、自來水廠於91年12月31日針對系爭工程,對於華盛公司提起金門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並於該事件審理中,再次針對「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第二期款工程款234萬5489元、工程尾款2028萬5984元、及系爭工程的保固金310萬元,主張以對於華盛公司之系爭工程損害賠償債權,來抵銷華盛公司之前揭三筆工程款。其中有關保固金310萬元之抵銷,自來水廠於92年度重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91年12月31日起訴時,即於起訴狀主張抵銷,該起訴狀於92年1月19日之前,已送達予華盛公司收受。

七、華盛公司另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該工程於89年12月27日完工驗收,惟於91年2月5日發現海底管線上浮,91年3月1日發生斷落,業經華盛公司緊急搶修完成。於96年2月間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

八、關於系爭工程,華盛公司應得之工程款除了保固金310萬元外,自來水廠已如數付清。

九、如果華盛公司請求給付「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第二期工程款234萬5489元有據,兩造對於利息起算日91年7月13日不爭執。

十、「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係於92年1月20日驗收合格,華盛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2028萬5984元之清償期已屆至,針對華盛公司所主張的「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工程尾款2028萬5984元,自來水廠於92年5月8日以水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以對於華盛公司之系爭工程損害賠償債權來抵銷,華盛公司已收受該函文。自來水廠於金門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於94年10月19日以民事更正追加起訴狀主張抵銷,華盛公司已收受該訴狀。

陸、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00上更一1號卷第98至99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自來水廠主張因系爭工程,伊對於華盛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234萬5489元以上,而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華盛公司因「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所得請求之第二期工程款234萬5489元為抵銷,其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一、華盛公司就所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華盛公司有無設計錯誤或施工錯誤,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情事?

(二)若有,華盛公司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可主張係依自來水廠或王技公司之指示?

二、若自來水廠就系爭工程可請求華盛公司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一)自來水廠是否與有過失?

(二)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三、自來水廠就系爭工程請求華盛公司賠償有據之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與華盛公司之「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債權234萬5489元、工程尾款債權2028萬5984元、及系爭工程保固金310萬元債權為抵銷?即抵銷之順序為何?經抵銷後,華盛公司是否還有「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第二期工程款債權234萬5489元可以請求自來水廠為給付?

柒、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針對「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一事,兩造已另行提起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歷審案號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自來水廠並請求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及援引該事件之全部卷證資料,而經本院調閱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卷證資料,並審酌兩造於本事件中之主張及舉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有無因華盛公司的設計錯誤或施工錯誤,導致系爭工程工作發生瑕疵之情事?」:

1、系爭工程由自來水廠委託王技公司監造,華盛公司負責施工,於89年12月27日完工驗收;嗣91年2月5日發現海底管線上浮,91年3月1日發生斷落,經華盛公司緊急搶修完成;於96年2月間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則由系爭工程海底管線於91年2月5日發現上浮,91年3月1日斷落,雖經華盛公司緊急搶修完成,然於96年2月間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乙情,已足堪認定系爭工程確有發生瑕疵情事。

2、系爭工程原約定海底管線原則上採埋深二公尺之工法施工,系爭海底管線斷落部分,係採CM工法施工,並未埋深二公尺等節,已據兩造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陳明在卷(如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書所列不爭執事項四、五,見本院100上更一1號卷第123頁),雖然自來水廠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華盛公司須確實調查了解現場地文、海底情況,以確認管線路徑,並負細部施工設計之責,其違反系爭工程原約定,未採埋深二公尺之工法施工,而改採CM工法施工,並未埋深二公尺,以致發生海管上浮斷落之瑕疵。」云云,然關於系爭工程由原約定之「海底管線採埋深二公尺工法施工,變更為採CM工法施工而未埋深二公尺」乙情,已據王技公司審查通過,並經自來水廠同意備查之事實,有89年4月1日送審之管線設計報告書審查表(見本院95重上5號卷三第113頁、「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外放證物17第1頁)、89年4月13日送審之管線埋設施工計畫書審查表(見本院95重上5號卷三第114、115頁、「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外放證物19)、自來水廠89年8月28日(89)水愛字第1191號函(見本院95重上5號卷三第128頁、「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外放證物3目次25)、王技公司89年8月24日(89)技發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95重上5號卷三第129頁、「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外放證物3目次25)在卷足憑,顯然自來水廠與華盛公司已經達成「改採CM工法施工」之合意,即已變更原約定之施工方法(不管華盛公司是在採CM工法施工之前即徵得自來水廠之事前同意,或採CM工法施工完畢後,方徵得自來水廠之事後追認同意,均不影響上開變更契約約定工法合意之效力),而自來水廠所舉海洋大學調查報告及金門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事件承審法院委託之工程會鑑定報告雖均認華盛公司之設計有瑕疵,然該二鑑定報告均係以原契約約定之「埋深二公尺」為認定華盛公司改採CM工法之設計有瑕疵之前提,而忽略上開契約變更之情事,更未探討如果完全依照王技公司及自來水廠所同意之CM工法「開挖深度少於0.6公尺時,採連續的混凝土保護蓆塊(即無間距),開挖深度介於0.6公尺至1.5公尺時,每隔4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如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書所列不爭執事項五,見本院100上更一1號卷第123頁)為施作,仍會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瑕疵,仍屬設計有瑕疵,因此上開鑑定報告關於華盛公司CM工法設計有瑕疵之部分,均難採據。此外,自來水廠所舉其他證據,亦均不能證明以王技公司審查過後、經自來水廠同意之CM工法為施作,仍會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瑕疵。因此,自不能僅以華盛公司改採CM工法,即認為其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有所瑕疵。

3、然依系爭工程契約邀標書一般規定第1.4節約定,華盛公司之工作項目,須包括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之現場地文、地工調查確認、細部施工設計、物料採購、製造、檢驗、運送、安裝、操作維護訓練等項目(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外放證物9第1冊邀標書一般規定第1-3頁);邀標書技術規定第2.

3.5節及第2.3.6節亦約定華盛公司應作細部管線路徑確認,負責所有細部施工設計、送審,並依規範要求提供必要之技術輔助及服務作業(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外放證物9第1冊邀標書技術規定第2-10、2-11頁),而系爭工程契約復屬有償承攬契約,則華盛公司自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以本件情形而言,王技公司審查、自來水廠同意之CM工法,既為「開挖深度少於0.6公尺時,採連續的混凝土保護蓆塊(即無間距),開挖深度介於0.6公尺至1.5公尺時,每隔4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參見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書所列不爭執事項五、本院95重上5號卷三第115頁王技公司審查意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外放證物19),華盛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為施作,然「華盛公司採CM工法施工所安裝之85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王技公司審查意見,遠低於王技公司指示之審查意見數量,如系爭工程的2881公尺處至3012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1.5公尺,然僅於2918公尺、2966公尺、3012公尺處各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另系爭工程3393公尺處至3488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1.5公尺,亦僅於3418公尺、3453公尺、3488公尺處各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系爭工程3679公尺處至3712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1.5公尺,亦僅於3702公尺處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系爭工程3736公尺處至3760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1.5公尺,亦僅於3748公尺處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均未每隔4公尺即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之事實,有王技公司89年11月12日(八九)技發字第0000000號函、自來水廠於89年11月18日(八九)水愛字第1586號函及華盛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最終竣工文件報告所附之混凝土墊位置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5重上5號卷三第116至127頁、「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外放證物7),並為華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100上更一1號卷第171頁),則依上開事實,已足堪認定華盛公司關於CM工法之施作,確有未依約履行之施工瑕疵無訛。

4、至於華盛公司雖辯稱「對於混凝土保護蓆塊之安裝,已依照王技公司審查意見為改善完成,並經王技公司及自來水廠查驗及驗收完畢,顯已符合契約規範,並無違反王技公司審查意見之情形,自來水廠亦已實質審查驗收完畢,基於禁反言之法理,自來水廠不得事後再主張華盛公司之施工有何違反契約規範。」云云,系爭工程固然已經自來水廠驗收結算完畢,然依前揭3之說明,可知在驗收時華盛公司關於CM工法之施作,確有未依約履行之施工瑕疵存在。而華盛公司所舉王技公司89年10月18日(八九)技發字第0000000號函、自來水廠於89年10月20日(八九)水愛字第1433號函、華盛公司89年10月24日(八九)華傑字第00000000號函、自來水廠於89年10月27日(八九)水愛字第1469號函(見本院100重上更一2號卷第172至176頁),只是在自來水廠89年11月18日同意備查華盛公司所提系爭工程最終竣工文件報告(含混凝土墊位置表)前,針對第二檢測點之水泥網偏移為修正,難認與前揭混凝土保護蓆塊設置不足之瑕疵有關。另華盛公司所舉王技公司89年11月21日(八九)技發字第00000000號函、王技公司89年11月24日(八九)技發字第00000000號函、王技公司89年11月27日(八九)技發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查驗紀錄(見本院100重上更一2號卷第177至183頁),雖均載明華盛公司關於管線及增重保護設施之施作,已符合規範要求,然若王技公司之審查屬實,且華盛公司確有完成前揭混凝土保護蓆塊設置不足之瑕疵,則依理華盛公司應提出改善後之竣工文件報告,並將前揭混凝土墊位置表之內容加以更正,然華盛公司根本無法提出上開改善證明文件,是以前揭驗收文件根本不足以為華盛公司有利之認定。此外,華盛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混凝土墊位置表所示之CM工法施作瑕疵已經補正(即華盛公司已經依照王技公司審查意見,增加CM之放置數量)之事實。因此,縱然系爭工程已經自來水廠驗收結算,自來水廠既已證明華盛公司關於CM工法之施作有瑕疵,其自得要求華盛公司負起未依約施作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華盛公司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5、華盛公司關於CM工法之施作,確有未依約履行之施工瑕疵存在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至於華盛公司雖辯稱「縱認華盛公司施工有過失,海底管線上浮亦不能證明係CM工法施作不良所導致,不能排除係漁船拉扯所造成」云云,然系爭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即工作發生瑕疵之原因,自來水廠提出海洋大學調查報告認為「系爭工程於規劃設計時,主要地工調查鑽探不確實,未能充分掌握該管線路由之地質條件,導致海底管線埋入深度不足;且混凝土保護蓆塊之設計參數引用不當,致造成混凝土保護蓆塊設計重量不足;並於施工監造時期,無法掌握管線確實埋入深度與挖溝回填方式,與無法適時反應箍環使用不當之情況,導致海底管線於設計範圍內之海象條件下,失去混凝土保護蓆塊保護作用而上浮,並經長時間(約三週)之波浪及海流往返作用下,造成管線斷落。」(見金門地院92重訴1號卷一第59頁,「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外放證物25第161頁)。華盛公司提出海德顧問公司92年7月評析報告(見金門地院92重訴1號卷一第182至206頁)認為「有可能為漁撈作業等人為外力所導致之突發事件。」(見金門地院92重訴1號卷一第196頁)。王技公司提出水利技師公會96年5月鑑定報告(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外放證物26)認為「因堅硬地質致使覆土深不足二公尺處一帶之海底管線,其固定箍環未補強施作適當之確閉鎖緊裝置,管線佈設後,天然回填未及完成前又遭逢颱風侵襲,致使覆土深不足二公尺海底管線直接暴露於海床上;因管線未與配重鐵鍊緊密聯結,受波浪往復作用時,管線發生往復晃動現象,致部分不鏽鋼束帶及固定箍環螺栓脫離,而當管線往南滑移脫出混凝土蓆塊逐漸上浮後,配重鐵鍊懸垂幅度更大,在波浪流作用下擺盪會更為劇烈,導致剩餘之不鏽鋼束帶及固定箍環螺栓完全脫離而使管線全面上浮,漂浮於海面上之管線,受波浪及潮流往復推拉,終致在強度最弱之電焊套頭處斷裂;且海底管線之配重鐵鍊如不脫落,HDPE管線即不會上浮,其脫落原因是海底管線埋入深度不足段之固定箍環螺栓未補強施作確閉鎖緊裝置,受波浪作用產生往復晃動現象而鬆脫,華盛公司在施工中變更工法後,疏忽未補強箍環螺栓之鎖緊裝置。」(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外放證物26第57至58頁)。金門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事件承審法院送工程會鑑定結果則認為「管線開挖段:管線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實施CM替代工法段(不符合合約規範要求):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拉扯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而使得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工程設計、施工及監造皆有瑕疵,且對於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具有因果關係(見金門地院92重訴1號卷一第341頁)。」。準此,除華盛公司所提海德顧問公司92年7月評析報告,認有可能為漁撈作業等人為外力所導致之突發事件,華盛公司設計及施工並無瑕疵外,其餘海洋大學調查報告及工程會鑑定報告均認華盛公司無論設計、施工皆有瑕疵(關於設計瑕疵之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已見前述),水利技師公會96年5月鑑定報告亦認華盛公司施工具有瑕疵,致系爭工程發生海底管線發生上浮斷落之瑕疵。而海德顧問公司評析報告開宗明義即表明係從華盛公司所聘之技術顧問者觀點,供華盛公司答辯之參考(見金門地院92重訴1號卷一第184頁),是該評析報告係供華盛公司訴訟答辯所製作,本非以公正第三人之立場進行鑑定,則其未提出不利華盛公司之論點即為事理之常,自難徒憑海德顧問公司評析報告,即認華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其次,水利技師公會96年5月鑑定報告及98年6月10日98省水技公字第125號函(見本院95重上5號卷二第78至79頁)雖認「海底管線之配重鐵鍊如不脫落,HDPE管線即不會上浮斷落,並因固定箍環螺栓未補強施作確閉鎖緊裝置,受波浪作用產生往復晃動現象而鬆脫,海底管線未依原設計埋深二公尺以上,非發生上浮斷落之原因」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海底管線發生上浮斷落部分並未埋深二公尺,埋深二公尺以上路段均未發生上浮斷落,且依水利技師公會上開函文,系爭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後,既經華盛公司重新以箍環固定鐵鍊且鎖緊箍環,何以於96年2月間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是系爭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原因顯非單純因固定箍環螺栓未補強施作確閉鎖緊裝置所致,水利技師公會96年5月鑑定報告及98年6月10日98省水技公字第125號函,尚無可採。再者,海洋大學調查報告及工程會鑑定報告固均認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惟兩者最大差異在於海洋大學調查報告並未認有外力拉引即漁網下錨之因素,然查:依系爭工程規劃報告暨初稿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見金門地院92重訴1號卷一第336、277頁)、王技公司規劃報告(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外放證物10之4-82頁)等文件,均已提及大小金門近岸部分有密集礁石分佈,有極明顯之滾輪漁船拖痕,且依側掃聲納影像圖研判有明顯漁網拖痕,復位於航道上,海底管線宜採埋深方式,以免遭漁撈作業受損,足徵海底管線埋設海域確有漁船以漁網方式進行漁撈作業。至於海洋大學調查報告雖記載「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後,經調查發現混凝土保護蓆塊分布位置約原設計管線北方30公尺處,大致呈一直線排列,相互交疊,並與鐵鍊互相交錯,有一單元之混凝土保護蓆塊附著漁網且未偏離鄰近單元,故認混凝土保護蓆塊如有偏離應非漁網拉扯所造成」(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外放證物25第97頁)云云,惟海底管線埋設海域既有漁船以漁網方式進行漁撈作業,混凝土保護蓆塊亦附著漁網,並偏離原設計管線北方約30公尺處,呈一直線排列,如係單純波浪及海流往返作用,混凝土保護蓆塊恐無可能偏離後猶呈一直線排列,並附著漁網!因此,本件海底管線上浮之原因,應認為係受有外力拉引即漁網下錨之因素所致,是以本件應以工程會鑑定報告為可採,即華盛公司管線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二公尺,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另實施CM替代工法,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拉扯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而使得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再佐以,華盛公司以CM工法施作混凝土保護蓆塊時,未考慮拉扯之力,未依照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致所安裝之85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王技公司審查意見,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海底管線上部,使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則對此損害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蓋華盛公司施作之混凝土保護蓆塊倘若考慮拉扯之力,並依照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安裝充足之混凝土保護蓆塊,縱使遭受漁網下錨拉扯,亦可承受拉扯外力,海底管線仍不致上浮斷落(因為混凝土保護蓆塊的功用就在於提供保護防止摩擦、防止損壞和增重穩定防止水力負載,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外放證物19之華盛公司管線埋設施工計畫書中之在岩石或堅硬物質上安裝管線),是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華盛公司辯稱「縱認華盛公司施工有過失,海底管線上浮亦不能證明係CM工法施作不良所導致,不能排除係漁船拉扯所造成」云云,尚無可採。

6、從而,華盛公司並未依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瑕疵,致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瑕疵,華盛公司辯稱其施工並無瑕疵,並主張工程會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均未有合。

(二)「若有,華盛公司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可主張係依自來水廠或王技公司之指示?」:

1、查華盛公司就海底管線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二公尺,改以CM工法施工時,未考慮拉扯之力,未依照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致所安裝之85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所生之瑕疵部分,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契約,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海底管線上部,使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依華盛公司所提證據資料及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係依自來水廠或王技公司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華盛公司當無法主張免責。

2、華盛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基於禁反言之法理,自來水廠不得事後再主張華盛公司施工有違反契約規範」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就驗收合格後之保固已有約定,如係因施工不良所發生之損壞,華盛公司仍須負責;且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亦尚未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自不因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即認自來水廠不得再主張華盛公司違約,華盛公司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3、從而,自來水廠無論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及契約附件一般規定1.13工程保固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均得請求華盛公司賠償損害。

二、爭點二「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一)「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1、自來水廠雖主張「系爭工程之修復即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由國統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6648萬元,該工程委由中興顧問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其費用分別為251萬4448元、163萬2678元,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業已施工完畢,其間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196萬6849元,物價調整增加394萬4064元,結算總價為7072萬1457元,故自來水廠因海底管線上浮斷落而支出之修補費用共計7486萬8583元(計算式:7072萬1457+251萬4448+163萬2678=7486萬8583)。」云云,然上情已為華盛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自來水廠主張損害賠償非屬回復原狀之費用,而係重新施作費用,不得請求」等語。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工程會鑑定報告雖認為「華盛公司所提修補計畫(即增加混凝土保護蓆塊)與原施工規範(即埋深二米)不符,建議依原施工規範辦理,即將海底管線埋深二公尺」云云(見金門地院92重訴1號卷一第342頁);另中興顧問公司規劃設計海底管線修復工程亦認「因緊急搶修時將管線切除彎折段3處,並有7處重新以電焊套管接合方式之接頭,顯示管身原已有損傷,且增加7處管線損壞或漏水之弱點,管線使用壽命大幅縮短,且來往船舶頻繁,受船舶或漁船干擾風險性高,不建議以原管線直接覆蓋混凝土保護蓆塊方式修復,而應以管線修復更新方式處理」云云(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外放證物24第8-3、8-4頁之中興顧問公司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期末報告書)。然依前所述,針對系爭工程,兩造既已「改採CM工法施工」之合意,即已變更原約定之施工方法,改採「開挖深度少於0.6公尺時,採連續的混凝土保護蓆塊(即無間距),開挖深度介於0.6公尺至1.5公尺時,每隔4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工法為施作,而自來水廠並未舉證證明如果完全依照王技公司及自來水廠所同意之CM工法「開挖深度少於0.6公尺時,採連續的混凝土保護蓆塊(即無間距),開挖深度介於0.6公尺至1.5公尺時,每隔4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為施作,仍會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瑕疵,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修復(即回復原狀)之方式,應採兩造合意變更後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法,即「開挖深度少於0.6公尺時,採連續的混凝土保護蓆塊(即無間距),開挖深度介於0.6公尺至1.5公尺時,每隔4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之CM工法,作為本件瑕疵修復之方法,亦即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在保固期限如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華盛公司依照圖樣在限期內負責無條件修復。」所稱之「依照圖樣修復」,指的已是依照兩造變更後之CM工法修復,而非依照兩造變更前原約定之「埋深二公尺」工法為修復。至於自來水廠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技術規定第2.3.4設計準則及管材性質之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年限為『海底管線及相關設施之設計使用年限為30年』,而無論是華盛公司原施作方式(即以CM方式施工)、緊急搶修方式,皆不足以達成此30年之使用年限,此參海底管線又於96年2月間再度上浮即足證明。」云云,然其上開主張並非以「開挖深度少於0.6公尺時,採連續的混凝土保護蓆塊(即無間距),開挖深度介於0.6公尺至

1.5公尺時,每隔4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施作方式為前提,其根本無法證明以上開方式施作並無法達成30年使用年限之要求,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自來水廠雖另提出97年10月21日國統公司施工時之光碟及光碟內容相片(見本院100重上更一2號卷第106、121、122頁),主張「華盛公司所施作之舊管線經上浮斷落後,管身已經受損,管線損壞或漏水之風險性高,應將管線加以更換,此一費用亦屬因華盛公司施作瑕疵所生」云云,然前揭光碟錄製時間距系爭管線上浮已逾一年,且該管線損壞漏水之成因,與系爭混凝土保護蓆塊施設不足之瑕疵是否相關,亦有未明,自難認定系爭混凝土保護蓆塊施設不足之瑕疵已造成管線容易損壞漏水之結果,而責令華盛公司承擔此部分之損壞修補費用,則自來水廠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因此,自來水廠依據工程會鑑定報告及中興顧問公司之建議,主張應採取契約變更前之工法,即以原契約約定之「埋深二公尺」工法,作為本件瑕疵修復方法,顯然已逸脫兩造變更後之約定工法,並違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自不足採,則其主張因系爭海底管線上浮斷落所受之損害為委請國統公司以「埋深二公尺」工法進行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並由中興顧問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所支出之修補費用7486萬8583元,顯屬無據。

3、本件既應採兩造合意變更後之約定工法,即「開挖深度少於0.6公尺時,採連續的混凝土保護蓆塊(即無間距),開挖深度介於0.6公尺至1.5公尺時,每隔4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之CM工法,作為本件瑕疵修復之方法,而參照華盛公司於91年9月30日以華傑字第00000000號函所提出採連續敷置混凝土蓆塊於海管上之修復方案內容(見金門地院92重訴1號卷二第201、215頁),及中興顧問公司所提出修復建議方案一之現有管線加強保護方案(亦採連續敷置混凝土蓆塊於海管上之修復方式,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外放證物編號24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期末報告書第7-6、8-3頁),可知華盛公司所提方案係增加施設325個混凝土蓆塊來加強保護海管,而中興顧問公司所提方案係增加施設284個混凝土蓆塊來加強保護海管,然華盛公司所評估之修復費用僅為1604萬8000元,中興顧問公司建議之修復費用則高達4240萬3633元,顯然以華盛公司所評估之修復費用為真實可採,中興顧問公司建議之修復費用殊嫌過高難以採認。因此,自應認為自來水廠因系爭工程瑕疵所受之損害額為1604萬8000元,自來水廠主張「縱使本件修復方式應採混凝土蓆塊方式,則修復費用亦應以中興顧問公司建議之4240萬3633元為準。」云云,亦非可採。

(二)「自來水廠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8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本件情形,自來水廠於系爭工程契約外,再與王技公司訂立系爭監造契約,無非係因自來水廠本身關於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之專業能力及專業人力不足所致,遂再針對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等,另行花費委請專業之監造公司來處理。而王技公司既為專業監造單位,並受自來水廠之委任而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則自來水廠在欠缺實質審查能力之情形下(此觀系爭監造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約定應由王技公司辦理之各項工作,王技公司必須如期完成,所完成之工作雖經自來水廠審定,王技公司仍有一切設計及安全之責任;第12條第3項約定王技公司監造如有顯著缺失,致自來水廠受有損失,王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明),信任其所委任之專業監造單位王技公司審查結果,而同意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自屬事理之常。更何況,系爭工程契約亦定有保固三年之約定(見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顯然華盛公司之施作是否具有瑕疵,並不因系爭工程已經自來水廠委任之監造單位王技公司審查通過,並經自來水廠完成驗收結算,而得以免除。因此,本件顯無從以「自來水廠僅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為形式審查並辦理驗收,未能及時發現瑕疵加以處理」為由,即認定自來水廠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屬與有過失。

2、至於華盛公司雖另抗辯稱「於保固期內,自來水廠應按系爭工程完工報告書所附操作及維修用手冊,於海管埋設區劃定禁止下錨及漁撈等海下作業範圍外,每年及每次颱風過後皆須派遣船隻及潛水員檢視海管埋設情況,尤其注意海管未埋於管溝之未覆蓋部分之潛水檢視及調查,以作妥系爭工程之海管維護工作。本件既係因外力不當拉扯而造成海底管線上浮,顯然是因自來水廠疏忽或從未執行維護工作,未就海底管線附近海域漁撈作業妥善管理,才造成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針對系爭工程規劃報告暨初稿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所提及「建議訂定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管理辦法,以確保海底管線之永續安全」之情形(見金門地院92重訴1號卷一第277頁),自來水廠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已建議金門縣政府訂定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金門縣政府已公告禁止往來船隻拋錨下網標示,且發函知會港務局,並於金門日報公告海底管線位置,禁止船隻下錨下網等事實,有金門縣政府90年2月21日(90)府建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告可稽(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外放證物五海上作業申請卷目次34),並為華盛公司所不否認(見金門地院92重訴1號卷二第33頁),自難認自來水廠就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未為妥適之管理。況且,海域漁撈作業管理之實際執法單位並非自來水廠,且大小金門海域常見之大陸地區漁船(見金門地院92重訴1號卷一第201頁華盛公司所提出海德公司評估報告所附之照片、金門地院92重訴1號卷一第208頁王技公司所提出湘溢海洋工程行錄影報告書、本院95重上5號卷二第355頁華盛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述「此案一完工後,我們行文給自來水廠,因為當時的情況,大陸漁民一直來來往往在拖網捕魚,我們擔心管線會被漁網拉扯而上浮。」),更非自來水廠之能力所得管控,自無從因此即謂自來水廠對於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未為妥適管理。至於華盛公司所稱「自來水廠應於每年及每次颱風過後派遣船隻及潛水員檢視海管埋設情形」云云,雖係華盛公司提出、經自來水廠備查之操作及維修手冊上之操作維修建議(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外放證物8目次31),然是否每年及每次颱風過後派遣船隻及潛水員檢視海管埋設,與華盛公司以CM工法施作混凝土保護蓆塊時,未考慮拉扯之力,未依照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致所安裝之85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王技公司審查意見,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海底管線上部,使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之瑕疵,二者間顯無關連,無從認定此與系爭海底管線之上浮斷落有關。因此,本件並無法因系爭海底管線覆蓋之CM係遭漁船脫離以致海管上浮斷落,即謂自來水廠對於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未為妥適之管理,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華盛公司上開辯解尚難採認。

三、爭點三「經自來水廠為抵銷後,華盛公司是否還有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債權234萬5489元可以請求自來水廠為給付?」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自來水廠就系爭工程,對於華盛公司有債權1604萬80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依前揭不爭執事項第四、五、六所示,堪認自來水廠最早係於91年4月18日即已對於華盛公司主張以系爭工程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來抵銷本件「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234萬5489元,且第二期工程款234萬5489元及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清償期至遲均已在91年4月18日屆至(關於「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之工程尾款2028萬5984元債權,因該工程係於92年1月20日始完成驗收,有本院100上更一1號卷第94頁所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顯然91年4月18日當時,該工程尾款之清償其尚未屆至,則自來水廠關於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無法認為合法有效。)。另兩造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事件中,所合意之抵銷次序亦為「先抵銷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的第二次工程款234萬5489元,次抵銷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310萬元,再抵銷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剩餘尾款2028萬5984元」之事實,亦有上開事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重上更一2號卷第124頁)。

因此,自來水廠主張以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債權1604萬8000元,與華盛公司本件所請求之「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第二期工程款234萬5489元為抵銷,於法自屬有據,且經抵銷後,華盛公司已無餘額可資再請求自來水廠為給付。

捌、綜上所述,經自來水廠為抵銷後,華盛公司就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債權234萬5489元,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自來水廠再為給付,則華盛公司依上開工程合約法律關係,再行訴請自來水廠給付伊234萬5489元及自9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審未查,逕為自來水廠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