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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陳滄江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上訴人 徐聲良

金門縣○○鎮○○○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國100年2月10日所為99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徐聲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滄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上訴人即被告徐聲良應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於判決後10日內刊登在金門日報乙天。」,嗣於提起上訴後,因應本院刑事庭已為第二審刑事判決,遂將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徐聲良應將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於本案民事判決後10日內於金門日報第八版以高26公分X寬35.3公分之版面(如附件一下方之範本,內文為9級字體)刊登在金門日報乙天。」、又上訴人即原告陳滄江起訴及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即被告徐聲良應於金門日報刊登半版版面大小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乙天。」,嗣變更為「被上訴人徐聲良應於本案民事判決後10日內於金門日報第五版以高11公分X寬17.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三之道歉啟事乙天(如附件一上方之範本,標題、內文各32級、18級字體)」,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判決書登報部分亦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陳滄江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徐聲良因認為上訴人陳滄江於93年間興建房屋時,侵占其所有之金城鎮城段2744之1地號土地,而對上訴人有所怨懟,被上訴人竟先後為下列誹謗、侮辱上訴人之行為,詳情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內,基於誹謗之故意,繕打「三、……陳滄江……係十足小人兼惡霸。當年陳滄江由台返金,始則代表國民黨參選縣諮詢代表,……,後因敗選,…。再次選縣諮詢代表時,此人已變色成為新黨候選人,惟仍告敗選。民國八十年本來靠向親民黨,惟看到宋楚瑜興票案事件爆出來,再次變色,……,投向民進黨懷抱。此次披綠再選縣議員,……。渠本來是向上建築公司董事長,在此之前已經做了許多喪天害理之事情,怕以後東窗事發,故開始脫產,……,以備以後諸惡作盡之訴訟中可以金蟬脫殼,……。……因陳某……,乃金門赫赫有名政商兩吃、投機倒把以權謀錢,以錢助惡之大惡霸。……」等文字內容之信函,隨後於99年1月4日後某數日期間,在金門縣金城鎮將該不實之信函接續寄送到民主進步黨金門縣黨部、法務部、監察院、金門地檢署、馬英九、金門縣籍15位縣議員、前金城鎮長蔡詩輝等,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

(二)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0日後某日上午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邱良功母親貞節牌坊」下方之公眾得出入而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遇見上訴人時,竟基於侮辱之故意,以台語「垃圾」之言語辱罵上訴人,足以減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之公眾得出入之走廊,於眾人可得聽聞之情形下,基於誹謗之故意,公然以「官商勾結」等言詞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

二、被上訴人上開誹謗、侮辱行為,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自字第1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原審訴之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於判決後10日內刊登在金門日報乙天。

(二)被上訴人應於金門日報刊登半版版面大小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乙天。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有99年1月10日之公然侮辱侵權行為,認為被上訴人並無其餘二次誹謗侵權行為,而僅命被上訴人賠償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四、原判決以本案判決書上網可查,已可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將刑事判決登報及於報上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亦有未當,蓋金門地區受教育之人口及程度不高,會使用電腦上網查詢資料者更少,大多數金門人均不知本案判決,如何能謂判決後,先前被上訴人侮辱、誹謗上訴人之印象,即能自金門人之腦海中除去。實則,必須將刑事判決書登報及於報上刊登道歉啟事,方可回復上訴人之名譽。

參、被上訴人徐聲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抗辯稱:伊只承認曾在路上遇見上訴人時,罵上訴人「垃圾」,其餘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伊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一、原判決主文:

(一)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5000元。

(二)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所命之給付,雖提出上訴,然經本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部分原審判決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應將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於本案民事判決後10日內,於金門日報第八版以高26公分X寬35.3公分之版面(如附件一下方之範本,內文為9級字體)刊登在金門日報乙天。

2、被上訴人應於本案民事判決後10日內,於金門日報第五版以高11公分X寬17.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三之道歉啟事乙天(如附件一上方之範本,標題、內文各32級、18級字體)。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9萬500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徐聲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伊實施前揭【貳、一】之三侵權行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即為: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對伊實施前揭三侵權行為是否有據?

二、若被上訴人確實對上訴人實施上開三侵權行為,則:

(一)上訴人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多少金額範圍內為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刊登於金門日報乙天,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金門日報刊登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乙天,是否有據?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徐聲良因認為上訴人陳滄江興建房屋時侵占其所有之金城鎮城段2744之1地號土地,而對上訴人有所怨懟之事實,已據兩造於刑事案件(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號、金門地院99年自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同)審理時,供承在卷在卷(見金門地院99年自字第1號刑事影卷第89、90、136頁),核與證人徐炳坤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金門地院99年自字第1號刑事影卷第121至126頁),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號刑事偵查影卷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金門地院99年自字第1號刑事影卷第85-1、85-2、85-3頁),自堪認定屬實。

二、其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內,基於誹謗之故意,繕打「三、……陳滄江……係十足小人兼惡霸。當年陳滄江由台返金,始則代表國民黨參選縣諮詢代表,……,後因敗選,…。再次選縣諮詢代表時,此人已變色成為新黨候選人,惟仍告敗選。民國八十年本來靠向親民黨,惟看到宋楚瑜興票案事件爆出來,再次變色,……,投向民進黨懷抱。此次披綠再選縣議員,……。渠本來是向上建築公司董事長,在此之前已經做了許多喪天害理之事情,怕以後東窗事發,故開始脫產,……,以備以後諸惡作盡之訴訟中可以金蟬脫殼,……。……因陳某……,乃金門赫赫有名政商兩吃、投機倒把以權謀錢,以錢助惡之大惡霸。……」等文字內容之信函,隨後於99年1月4日後某數日期間,在金門縣金城鎮將該不實之信函接續寄送到民主進步黨金門縣黨部、法務部、監察院、金門地檢署、馬英九、金門縣15位縣議員、前金城鎮長蔡詩輝等,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證綦詳(見金門地院99年自字第1號刑事影卷第87頁),並有末尾繕打「徐聲良」簽名、蓋用「徐聲良」印文,日期繕打「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元月四日」,載有上開內容之信函影本(即刑事案件自證一之信函,見金門地院99年自字第1號刑事影卷第3頁,金門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34號影卷第58頁),及法務部檢察司99年2月1日法檢一字第0990180083號函(見金門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34號影卷第74至75頁)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承「自證一的信函是我寫的。因為陳滄江侵占我的土地,在上面蓋房子,我跟他討,他不還我,要拿錢給我說要那塊土地,所以我才寫這張信函,我將信函寄給民進黨金門縣黨部,想轉交給黨主席蔡英文,法務部我也有寄,監察院我也有寄,金門地檢署我也有寄,馬英九我也有寄,金門縣15個議員我也都有寄,上一任的金城鎮鎮長蔡輝詩我也有寄,就是因為這原因。」(見金門地院99年自字第1號刑事影卷第89、103至104、126頁)、「自證一是我發出去的。」(見金門地院99年自字第1號刑事影卷第103頁)、「(問:你之前有開過一次庭,說你有寄書面資料給各公務單位陳情?)有。」(見金門地院99年自字第1號刑事影卷原審卷第120頁)、「(問:提示本院卷第3頁,對於你寫的陳情信函有何意見?)對,這對,我寫的有實在。」,「信是寄給民進黨金門縣黨部、法務部、監察院、地檢署、馬英九、縣議員、金城鎮長,希望討回公道。」(見金門地院99年自字第1號刑事影卷第126、132、133頁)等語明確,其已自認有書寫並寄發上開內容信函予民主進步黨金門縣黨部、法務部、監察院、金門地檢署、馬英九、金門縣籍15位縣議員、前金城鎮長蔡詩輝等各機關、單位或個人之事實。而就前揭信函內容所述,其中上訴人並非親民黨黨員,有親民黨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九九)瑜中字第25號函在卷足憑(見金門地院99年自字第1號刑事影卷第53頁),且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是親民黨黨員、與親民黨有何關聯、有靠向親民黨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以文字指稱上訴人「靠向親民黨,……,再次變色,……」等語,顯然不實,依社會通念衡量,已足使參與政治活動之上訴人名譽受損。其次,被上訴人就其於信函中所指「陳滄江係十足小人兼惡霸」、「此人已變色成為新黨候選人」、「民國八十年本來靠向親民黨,……,再次變色,……」、「在此之前已經做了許多喪天害理之事情,怕以後東窗事發,故開始脫產,……,以備以後諸惡作盡之訴訟中可以金蟬脫殼,……。」、「因陳某……,乃金門赫赫有名政商兩吃、投機倒把以權謀錢,以錢助惡之大惡霸。」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之,則其所指訴之情節即均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係明確對於上訴人為上開具體事實之指摘,而其所指摘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衡量,又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之評價,佐以被上訴人繕打書寫上開信函後,又將之寄往民主進步黨金門縣黨部、法務部、監察院、金門地檢署、馬英九、金門縣籍15位縣議員、前金城鎮長蔡詩輝等各機關、單位或個人,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意圖散布前述不實之文字信函予不特定人之誹謗故意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揭方式散佈文字誹謗伊,造成伊名譽受損」乙情,已堪認定屬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前揭誹謗之侵權行為,自不足採。

三、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0日後某日上午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邱良功母親貞節牌坊」下方之公眾得出入而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遇見上訴人時,基於侮辱之故意,以台語「垃圾」之言語辱罵上訴人,足以減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證綦詳(見金門地院99年自字第1號刑事影卷第87至88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及原審審理時所自認「伊曾在99年1月10日後某日上午8時許,○○○鎮○○路『邱良功母親貞節牌坊』下的路上遇見上訴人時,罵上訴人『垃圾』。」之情節相符(見金門地院99年自字第1號刑事影卷第89、104、120、1

26、133、134頁,金門地院99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21頁)。而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垃圾」,自係對人抽象地予以謾罵,使其難堪,依社會通念應足認已使被指摘者(即上訴人)之人格及地位遭受貶損,且觀諸被上訴人既係因認為上訴人侵占其土地而有上開言詞,其主觀上自有羞辱上訴人而使其難堪之意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揭方式辱罵伊,造成伊名譽受損」乙情,已堪認定屬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前揭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自不足採。

四、此外,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之公眾得出入之走廊,於眾人可得聽聞之情形下,基於誹謗之故意,公然以「官商勾結」等言詞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證綦詳(見金門地院99年自字第1號刑事影卷第88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徐炳坤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問:去年(即99年)6月份你也被徐聲良告,你去地檢署的時候,有聽到徐聲良罵陳滄江嗎?)有,他有說,也有罵我們侵占他的土地。」、「(問:他有罵陳滄江,你們『官商勾結』,這句話?)有,他有罵這句話。」、「問:開偵查庭時,他罵了陳滄江幾次?罵什麼?)就是說我們占他土地,官商勾結,那麼久了,聽完就忘記了。」、「(問:2010年6月開庭事情,你是否還記得?)我忘記月日,但是我有來,當時我沒有進去裡面開庭,我來的時候他有罵我們。」之情節相符(見金門地院99年自字第1號刑事影卷第122、125、126頁)。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確實曾前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之事實,亦有金門地檢署99年偵字第176號影卷第20至25頁所附之該日點名單及筆錄在卷可稽。依此,堪認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金門地檢署偵查庭外之走廊附近(公共場所),確有以「官商勾結」之具體事實來指摘上訴人。而擅予指責他人「官商勾結」一語,就社會民眾評價觀感而言,確實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亦甚明確。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之誹謗故意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揭方式誹謗伊,造成伊名譽受損」乙情,已堪認定屬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前揭誹謗之侵權行為,自不足採。

五、末查,被上訴人因前揭二、三、四所載之誹謗、公然侮辱犯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影卷證據資料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依此,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伊實施上述二、

三、四所載之誹謗、公然侮辱侵權行為,致伊名譽受損」等情,確屬真實可採。

六、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雖有土地之爭議,然此一民事紛爭,應循合法管道解決,容不得被上訴人以此為由,即恣意以上開文字或言詞來誹謗、公然侮辱上訴人,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是以被上訴人上述二、三、四之所為,確已構成誹謗、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並已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無訛,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向金門縣地政局調閱伊所有○○○鎮○段2744之1地號土地於60年補辦所有權登記之原始地籍資料、69年土地重測之相關地籍圖測,並聲請傳訊徐水木、徐炳坤,以資證明上訴人侵占伊所有之土地(見金門地院99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18頁),然因上開待證事實顯與被上訴人所為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無涉,且行為動機並不得阻卻責任而免除賠償,故本院審酌後,仍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故意對於上訴人實施前揭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與人格、地位評價,且使上訴人感覺羞辱、難堪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所為自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情,惟查:上訴人學歷為淡江大學管理科學研究所博士,曾任國立金門大學助理教授、福建省政府專門委員、民主進步黨金門縣黨部主任委員、金門縣陳氏宗親會總幹事、金門縣鄉土文化建設促進會理事長、金門縣體操委員會主任委員、金門縣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向上建設公司董事長、世新大學校友會總幹事、淡江大學校友會理事,現任金門縣議員,年收入約180萬至200萬元,98年度申報所得稅時之申報所得額為116萬708元,名下登記房屋二間、土地六筆、汽車一輛,並擁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金8070元、向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金1500萬元、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股金5000元、台東區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股金3770元,財產總值約1759萬7935元等情,已據上訴人供述在卷(見金門地院99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26頁,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卷第66至6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置於金門地院99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附證物袋內)。又被上訴人未讀書,無工作,99年度申報所得稅時之申報所得額為67元,名下登記房屋一間、土地二筆,並擁有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股金5000元,財產總值約317萬3500元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供述在卷(見金門地院99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卷第42至43頁)。故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反而以散佈文字及言語誹謗上訴人、以言語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方式來洩憤,以致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與人格、地位評價,並羞辱上訴人,使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暨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為過高,應以2萬元為相當,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九、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須審酌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等情形為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倘認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必以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有採行必要,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本件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刊登於金門日報、應將附件三之道歉啟事刊登於金門日報云云,惟查:本件侵權行為起源於兩造間有土地之糾紛,且侵權行為態樣,其一,係被上訴人寄發載有誹謗文字內容之陳情信函予民主進步黨金門縣黨部、法務部、監察院、金門地檢署、馬英九、金門縣籍15位縣議員、前金城鎮長蔡詩輝等各機關、單位或個人,被上訴人之所為固然對於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惟被上訴人寄發文件之對象均係時常接受人民陳情之政黨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民意代表、行政機關首長,渠等對於被上訴人所寄陳情函之內容自有判斷能力,非全然盡信,且其餘金門地區社會大眾尚無從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對上訴人形成負面評價,是被上訴人之所為,對於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情節自較輕微。其二,係被上訴人於路上偶遇上訴人時,出言公然侮辱上訴人,語畢侵權行為即已結束,被上訴人之所為固仍對於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惟可能聽聞者僅為當時正好路過之人,其人數有限,其餘金門地區社會大眾尚無從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對上訴人形成負面評價,是被上訴人之所為,對於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情節應屬輕微。其三,係被上訴人前往地檢署開庭時,於法庭外出言誹謗上訴人,語畢侵權行為即已結束,被上訴人之所為固仍對於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惟可能聽聞者僅為當時正好在地檢署法庭外現場之人,其人數有限,其餘金門地區社會大眾尚無從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對上訴人形成負面評價,是被上訴人之所為,對於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情節仍屬輕微。此外,不論是上述一、二、三之誹謗、公然侮辱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均未透過金門地區之報紙平面媒體,廣為傳播散佈,故其所為確實並未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大範圍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前開妨害上訴人名譽之犯行,既經刑事一、二審為有罪判決確定,本院復已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而上開民、刑事判決又均屬公開之資料,任何人皆得查閱,應已能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是以本院權衡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時間、地點、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應就對上訴人造成之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2萬元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害等具體情形,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金門日報上刊登刑事判決書內容及道歉啟事,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客觀上並非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處分,自不應准許。更何況,上訴人係縣議員為公眾人物,前述之誹謗、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依其行為手段、發生時地等情形,金門地區民眾知悉者尚屬有限,且事隔已久,倘依上訴人請求而判命被上訴人將刑事判決書內容及道歉啟事刊登於金門日報,再行挑起大眾之注意,反而可能因該具體載明兩造真實姓名及被上訴人所為不雅誹謗及侮辱性言詞內容之刑事判決書內容及道歉啟事刊登於金門日報,致使上訴人先前受辱之事實公告周知,致引發更多原本不知此事之金門地區閱報者之好奇與臆測,反而造成上訴人之困擾,造成上訴人另次傷害,對上訴人名譽之回復並無助益,只是徒使被上訴人感受到人格尊嚴之羞辱。依此,益徵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刑事判決書登報及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請求,確實已逾必要之程度,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5000元(已確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上開應再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核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陳滄江得上訴。

被上訴人徐聲良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秀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