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陳昱蓉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王昭婷律師被上訴人 張德貴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陳昱蓉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7月9日議定共同合夥經營喜悅旅社及卡拉OK,約定各出資一半,並以合夥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47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營業場所,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兩造因經營合夥事業,即分別出資於系爭建物上為修繕裝潢等行為,而在系爭建物上添附諸多的動產。嗣兩造因上開合夥事業發生交付租賃物及賠償營業損失、返還租賃物及請求租金損失之爭執,於93年7月26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91年度連訴字第16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9萬元買下被上訴人出資部分設備,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上訴人單獨承受合夥所有權利,兩造並達成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合意,而簽立上開和解書所附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以取代原合夥租約,嗣後兩造間於93年7月26日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在95年4月11日終止。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合夥關係存續時,已分別出資於系爭建物上增設價值達338萬9924元之設備,該等設備在合夥期間業因民法第811條附合關係,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合夥團體喪失所有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兩造組成之合夥團體共有民法第816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因此,在被上訴人退夥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16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出資比例」之設備價額;在被上訴人退夥後,形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下其出資部分之設備價額,上訴人取得返還全數設備價額之請求權,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16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於系爭建物上所增設設備之全數價額,惟考量設備折舊率,上訴人僅在250萬元範圍內,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二、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6條修正理由,重申民法第816條係獨立請求權基礎之規定,並準用總則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至於租賃契約乃民法債篇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816條添附之償還價額請求權乃民法物權篇之權利義務關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應優先適用租賃契約而排斥適用添附之規定。再者,以民法債篇與物權篇條文之性質而言,債篇多屬任意性規定,物權篇多屬強制性規定,縱有法律規定優先適用順序之疑義,也應該是添附之規定優先於租賃契約適用,原審判決竟作相反之認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不當之處。故本案並無優先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有關租賃契約規定之餘地。
三、本案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16條不當得利價額返還請求權,非基於租約為請求,民法第816條之時效為十五年,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91年度連訴字第16號案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租賃物及賠償營業損失」,被上訴人則於同案提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及賠償租金損失」,兩造雖於前案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惟應係指兩造於前案之主張及聲明,前案通篇未論及民法第816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造亦無在和解筆錄及系爭租賃契約中特別約定拋棄該項請求權,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
五、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3款、第7條第2款、第7條第5款之約定,是在處理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與上訴人主張之添附請求權無涉。況且,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及第7條第5款係「租賃期滿」(即98年8月31日)時方有適用,惟本案係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自無適用上開約定之餘地。又上訴人已於95年6月13日以馬祖郵局第9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放棄主張系爭合夥財產之權利,故本案亦無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
六、兩造於前案和解時,已合意認定被上訴人出資之合夥設備價額為239萬元,加上上訴人出資部分之合夥設備價額為129萬26元,減去上訴人已取走價值29萬102元之設備,合計尚有價值338萬9924元之設備,經考量設備折舊率,上訴人僅在250萬元範圍內,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關於合夥設備價值,上訴人已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足採。依民法第811條附合關係,被上訴人雖取得添附物之所有權,然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16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添附設備價額之不當得利。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毀損行為而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罪告訴,該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上訴人並無毀損行為存在,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無從主張抵銷。
八、爰求為(原審訴之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張德貴則抗辯稱:
一、民法第431條所規定之承租人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為民法第179條、第816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兩造已於95年4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縱使被上訴人應償還有益費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5年4月11日起算二年,惟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3日始提起本訴,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其請求權確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甚明。
二、兩造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91年度連訴字第16號請求交付租賃物及損害賠償事件,於93年7月26日和解成立,於和解筆錄第4項已載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且和解筆錄附件,即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3款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7條第2款約定「乙方遷出時,如遺有傢具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聽由甲方處理。」,可知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應將房屋遷讓交還,既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費用,則民法第816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包含在其拋棄之權利在內,應無疑義。
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3款、第7條第2款及第7條第5款「於租期屆滿時,乙方可取去可移動之設備,但不包括門窗。」之約定,上訴人於95年搬離並取走可移動之設備後,依前開租賃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所遺留之物品,自當視為放棄權利,且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費用,被上訴人縱加以使用,亦係依上開租賃契約而為,何有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主張民法第816條添附請求權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主張添附於系爭建物上之設備價值為338萬9924元,然其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等價值之設備存在。況且,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設備,均係兩造於90年間合夥關係存續中所設,該設備於90年間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已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而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核無足採。
五、退步言之,縱有不當得利(非自認),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時,因過失毀損系爭建物內之門鎖、電源開關、開關箱、電源插座、馬桶、面盆及樓梯扶手等設備,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修復費68萬2465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自得主張抵銷。
六、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168至169頁):
一、兩造於90年7月9日議定共同合夥經營喜悅旅社及卡拉OK,約定各出資一半,並以合夥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47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營業場所,約定每月租金12萬元,兩造因經營合夥事業,即分別出資於系爭建物上為修繕裝潢等行為,而在系爭建物上添附諸多的動產。
二、嗣兩造因上開合夥事業發生交付租賃物及賠償營業損失、返還租賃物及請求租金損失之爭執,於93年7月26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91年度連訴字第16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該事件和解書所載),兩造並達成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合意,而簽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內容如上開和解書所附租賃契約書),而取代原合夥之租約。
三、兩造間於93年7月26日所訂之租賃契約,已在95年4月11日終止。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69至170頁):
一、兩造間93年7月26日所訂租賃契約於95年4月11日終止後,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起訴主張依照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之前添附於系爭建物上之設備價值250萬元是否有據?
(一)針對上開添附設備價值之請求,是否應優先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之規定?
(二)若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3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之主張是否有據?
(三)時效抗辯若屬無據,則:
1、上訴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91年度連訴字第16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時,是否已拋棄民法第816條之添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不得再起訴主張上開權利?
2、本件有無兩造於93年7月26日所訂租賃契約第4條第3款或第7條第2款或第7條第5款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816條添附之請求權?
(四)若(三)均不成立,則上訴人原添附於系爭建物上之設備項目及價額為多少?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現存之設備項目及價值為多少?被上訴人是否有取得上開添附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五)若被上訴人並無取得上開添附利益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賠償金額於多少範圍內為有據?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於90年7月9日議定共同合夥經營喜悅旅社及卡拉OK,約定各出資一半,並以合夥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作為營業場所,約定每月租金12萬元,兩造因經營合夥事業,即分別出資於系爭建物上為修繕裝潢等行為,而在系爭建物上添附諸多的動產。嗣兩造因上開合夥事業發生交付租賃物及賠償營業損失、返還租賃物及請求租金損失之爭執,於93年7月26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91年度連訴字第16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9萬元買下被上訴人出資部分設備,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上訴人單獨承受合夥所有權利,兩造並達成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合意,而簽立上開和解書所附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以取代原合夥租約,嗣後兩造間於93年7月26日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在95年4月11日終止。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合夥關係存續時,已分別出資於系爭建物上增設價值達338萬9924元之設備,該等設備在合夥期間業因民法第811條附合關係,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合夥團體喪失所有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兩造組成之合夥團體共有民法第816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因此,在被上訴人退夥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16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出資比例』之設備價額;在被上訴人退夥後,形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下其出資部分之設備價額,上訴人取得返還全數設備價額之請求權,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16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於系爭建物上所增設設備之全數價額,惟考量設備折舊率,上訴人僅在250萬元範圍內,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然被上訴人已為「民法第431條所規定之承租人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為民法第179條、第816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兩造已於95年4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3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確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之抗辯,經查:
(一)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稱「查民律草案第929條理由謂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不可不返還其利益於他人,否則於事理不合。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者,(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二)民法第816條規定「因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其立法理由稱「查民律草案第1041條理由謂因附合混合及加工等事,而受損失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得利人請求償金,以昭公允。亦可請求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此屬當然之理,無須另設明文規定也。」、98年1月23日修正立法理由稱「一、本條原規定主體為『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其規範意旨,在於指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主體。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主體,為『受損害之他人』(受損人)。解釋上,只要『受損害』即可,不以『喪失權利』為必要。蓋不當得利規定之『損害』概念,範圍相當廣泛,除喪失權利外,尚包括單純提供勞務、支出費用或權益歸屬之侵害等。且『喪失權利』等文字,未盡概括完整,其固然可以說明因附合、混合而喪失動產所有權或該動產上其他權利之情形,但無法涵蓋因加工單純提供勞務而受損害之情形。為求精確,爰刪除『喪失權利』等文字。二、本條規範意義有二,一為宣示不當得利請求權,縱使財產上損益變動係依法(例如如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而發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其二係指明此本質上為不當得利,故本法第179條至第183條均在準用之列,僅特別排除第181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客體規定之適用。因添附而受損害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因添附而受利益者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時,僅得適用本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不能適用同條本文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原形』,以貫徹添附制度重新分配添附物所有權歸屬、使所有權單一化、禁止添附物再行分割之立法意旨。為求明確,將現行規定『償金』修正為『價額』。又添附行為如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用,乃屬當然,併予指明。」。
(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其立法理由稱「謹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其物之價值者,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出租人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但其費用之償還,須以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之增價額為準,且須出租人曾知其支出有益費用之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者,始得請求償還耳。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雖確曾支出有益費用,而至租賃關係終止時已無增加價值者,即不得請求償還。又承租人支出增加價值之有益費用,自始即為出租人所表示反對者,亦不得要求償還也。至承租人就租賃物上所增設之工作物,如無害於出租人之利益,應許承租人取回,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庶於雙方保護,咸得其平。此本條所由設也。」。
(四)綜核上開三規定內容及其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79條為一般不當得利之規定,其不當得利之發生原因不以「添附」,或「原契約關係消滅、終止」之情形為限,且依同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客體包括「利益原形」、「償還價額」。至於民法第816條添附不當得利之規定,係就無法律上原因附合所設之闡釋性、一般性之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還價額(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是以民法第816條當屬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又民法第431條亦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則所設之規定,且係針對「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價值」之特殊情形而設之規定,不問該有益費用所增添之部分是否構成租賃物之一部分,均有其適用,且民法第179條、第816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然民法於「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價值」所生不當得利之情形,「為使法律關係得以從速確定」,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56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是就此而言,民法第431條應屬民法第179條、第816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在「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價值」所生不當得利之情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31條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民法第816條或第179條之規定,否則民法於「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價值」所生不當得利之情形,「為使法律關係得以從速確定」,特別所設「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短期時效規定,將形同具文。
(五)本件情形,上訴人固然主張其係依據民法第816條規定為請求,然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內容,可知其係主張「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對於租賃物即系爭建物支出有益費用,即因添附諸多動產設備於系爭建物上,因而增加系爭建物之價值,其因而喪失動產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情形,且兩造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添附不當得利,均係發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之事實,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29頁),則基於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31條之特別規定,殊無再主張適用民法第816條添附不當得利一般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對於租賃物即系爭建物支出有益費用,即因添附諸多動產設備於系爭建物上,因而增加系爭建物價值」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456條之二年短期時效。因此,上訴人主張「伊係依據民法第816條提起本訴,並非基於租約為請求,本件時效應為十五年,而非二年。租賃契約乃民法債篇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816條添附之償還價額請求權乃民法物權篇之權利義務關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應優先適用租賃契約而排斥適用添附之規定。以民法債篇與物權篇條文之性質而言,債篇多屬任意性規定,物權篇多屬強制性規定,縱有法律規定優先適用順序之疑義,也應該是添附之規定優先於租賃契約適用,故本案並無優先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有關租賃契約規定之餘地。」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足採。
(六)兩造於90年7月9日議定共同合夥經營喜悅旅社及卡拉OK,約定各出資一半,並以合夥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作為營業場所,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12萬元,兩造因經營合夥事業,即分別出資於系爭建物上為修繕裝潢等行為,而在系爭建物上添附諸多的動產。嗣兩造因上開合夥事業發生交付租賃物及賠償營業損失、返還租賃物及請求租金損失之爭執,於93年7月26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91年度連訴字第16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兩造並達成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合意,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取代原合夥之租約,嗣後兩造間於93年7月26日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在95年4月11日終止等情,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其次,兩造對於「上訴人所請求的添附不當得利,添附發生的時間點都是在93年7月26日訴訟和解之前發生的」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再者,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3日始在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事實,亦有上訴人起訴狀上之原審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頁)。因此,至遲從95年4月11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起,上訴人即得行使其所主張「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對於租賃物即系爭建物支出有益費用,即因添附諸多動產設備於系爭建物上,因而增加系爭建物價值」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其竟遲至98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顯已逾民法第456條所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可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250萬元,於法已屬無據,即無從准許。
(七)至於上訴人雖曾於95年6月13日以馬祖郵局第950號存證信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於系爭建物上所支出裝潢設備之對價(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且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情形,上訴人於為前揭請求後,既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有中斷、不完成之事由,或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於其98年12月3日提起本訴時,仍應認為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仍屬可採。
二、本件既經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對於租賃物即系爭建物支出有益費用,即因添附諸多動產設備於系爭建物上,因而增加系爭建物價值」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31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250萬元為無理由,則本件其餘爭點已毋庸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對於租賃物即系爭建物支出有益費用,即因添附諸多動產設備於系爭建物上,因而增加系爭建物價值」,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秀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