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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0 年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許清泉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承棧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方耀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榮堃出售坐落金門縣○○鎮○○鎮段389、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予訴外人陳天成。

訴外人陳天成再將上開土地2分之1即應有部分20分之1以11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其所有上開土地2分之1即應有部分4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57萬元出售給訴外人莊振源。訴外人莊振源再將該債權於民國92年5月16日出賣給上訴人,已經通知被上訴人,並簽發票號0000000號、57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土地最後由黃榮堃辦理移轉登記林美東完畢。因此系爭土地已無法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屬給付不能,上訴人得依據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價款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8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不得依與訴外人莊振源間之買賣契約,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主張契約解除並請求返還價金:

將系爭土地承購權利出售讓與上訴人者,乃第三人莊振源,既然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主張契約解除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顯屬無稽。

(二)上訴人不得本於所讓受取得之系爭土地承購權利,對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自第三人莊振源處受讓之系爭土地承購權利,乃被上訴人受讓自訴外人陳天成處者,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受讓債權(即系爭土地承購權利)之債務人,應屬無疑,是上訴人若係本於該讓受取得之系爭土地承購權利,亦應向陳天成或黃榮堃主張權利,而非逕向被上訴人主張。

(三)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係作為向訴外人莊振源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債權之價金:

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作為向訴外人莊振源買受系爭土地承購債權之價金,業據證人莊振源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是上訴人辯稱係基於借票原因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莊振源,自屬無據。

(四)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主張抵銷:

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開立以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則其因上訴人聲明止付而未兌現,自難謂上訴人未因此受有利益,是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以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主張與系爭債權抵銷,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8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一)訴外人黃榮堃將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389、391地號土地全部權利的十分之一(即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的權利)出售予訴外人陳天成。

(二)訴外人陳天成將上開第一項權利二分之一以11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訴外人陳天成並開立乙紙記載價款110萬元,日期83年9月21日之收款收據。

(三)被上訴人再將上開第二項權利的二分之一以57萬元出售讓與訴外人莊振源,被上訴人並開立乙紙記載價款57萬元,日期84年7月30日之收款收據,訴外人莊振源已付清價款。

(四)訴外人莊振源將購自被上訴人之上開第三項權利以57萬元出售轉讓予上訴人,已經通知訴外人陳天成、被上訴人,訴外人莊振源於92年5月16日立轉讓書給上訴人。

(五)上訴人於92年5月16日開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0000000號、日期92年8月16日、帳號00000-00、金額57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訴外人莊振源,莊振源於其上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訴外人莊振源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

(六)訴外人黃榮堃將坐落金門縣○○鎮○○段389、39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美東,並於99年1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上訴人於92年8月11日寄發金門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予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及被上訴人,要求止付系爭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致該紙支票迄未兌現。

(八)兩造提出之證據及卷內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l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

(一)上訴人得否依與訴外人莊振源間之買賣契約,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二)上訴人得否本於所讓受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對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上訴人所以開立系爭支票,究係「借票」?抑或作為向訴外人莊振源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權利之價金?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57 萬元價金及給付利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利息起算日從何時起算?

(五)被上訴人能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主張抵銷?

六、上訴人得否依與訴外人莊振源間之買賣契約,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即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莊振源將購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權利以57萬元出售轉讓予上訴人,已經通知訴外人陳天成、被上訴人,莊振源於92年5月16日立轉讓書給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該轉讓書載明:「立轉讓書人莊振源,茲將原承購地號旗牌鎮段389、391地號土地全部持分肆拾分之壹權利以原價伍拾柒萬元轉讓與許清泉君為業,並已由許君當場開具同額支票乙紙(金合社支票號碼0000000號)交由蔡承棧君收執抵作本人償還蔡君借款之用,特立本轉讓書為據」。堪認莊振源係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而非與上訴人另行簽訂買賣契約,且該債權讓與已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業已發生效力,由受讓人即上訴人承繼讓與人地位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之權利,包括債務不履行時之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七、上訴人得否本於所讓受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對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與莊振源間之債權讓與,既對被上訴人發生移轉效力,莊振源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即由上訴人承受,而黃榮堃業將坐落金門縣○○鎮○○段389、39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美東,並於99年1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八、上訴人所以開立系爭支票,究係「借票」?抑或作為向訴外人莊振源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權利之價金?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莊振源向其借票,方簽發系爭支票,並非以該票款作為向莊振源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惟上訴人於92年5月16日開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0000000號、日期92年8月16日、帳號00000-00、金額57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莊振源,莊振源於其上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訴外人莊振源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轉讓書載明:「立轉讓書人莊振源,茲將原承購地號旗牌鎮段389、391地號土地全部持分肆拾分之壹權利以原價伍拾柒萬元轉讓與許清泉君為業,並已由許君當場開具同額支票乙紙(金合社支票號碼0000000號)交由蔡承棧君收執抵作本人償還蔡君借款之用,特立本轉讓書為據」。明確記載上訴人所簽系爭支票票款係抵作莊振源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證人莊振源於原審亦結證稱:上訴人當時有意思要買系爭土地,伊照當初購買金額57萬元轉讓,並寫轉讓書,上訴人當場開系爭支票給伊,之後伊拿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伊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向莊振源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而非借票,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僅係作為借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況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其所稱借票乙節屬實,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非全無責任。至其聲請通知證人莊振源、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楊炳妹出庭作證,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訊問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7萬元價金及給付利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利息起算日從何時起算?被上訴人能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主張抵銷?

(一)上訴人與莊振源間之債權讓與,既對被上訴人發生移轉效力,莊振源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即由上訴人承受,而被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均詳如上述,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7萬元及利息。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訂購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之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除有貨款請求權外,尚有票款請求權。雖其票款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訴人受有免付票款義務所獲之利益,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自得請求其償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於92年5月16日開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000 0000號、日期92年8月16日、帳號00000-00、金額

57 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莊振源,莊振源於其上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莊振源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嗣於92年8月11日寄發金門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予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及被上訴人,要求止付系爭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致該紙支票迄未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尚未兌現,雖被上訴人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訴人受有免付票款義務所獲之利益57萬元,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4項規定自得請求其償還,不因莊振源對上訴人仍有轉讓價金請求權,抑或被上訴人對莊振源有借款請求權,即可認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亦與民法第320條規定並無牴觸,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其次,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固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7萬元及其利息,然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可主張抵銷之債權57萬元,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或有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情事,則經抵銷扣除後,上訴人已無剩餘金額或利息可資請求。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元及自8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