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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0 年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A女姓名地址詳卷.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B男姓名地址詳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方天祥 住金門縣金寧鄉埔邊23號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B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天祥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告)A女主張:

一、方天祥原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之法警長,明知A女係B男之妻(A女、B男之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段,對於A女實施強制性交共12次。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段,恐嚇A女3次。方天祥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而方天祥對A女多次強制性交及恐嚇,造成A女身體、健康、自由、貞操等法益嚴重受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就強制性交侵權行為部分,方天祥應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就恐嚇侵權行為部分,方天祥應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求為(原審訴之聲明):方天祥應給付A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A女收受原審98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時間係99年5月25日,遞狀上訴期間係99年6月7日,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並未逾期。

三、系爭和解協議書是方天祥自己自願簽署的,並非受B男脅迫所簽。因此,方天祥以受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簽署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不足採。且A女並未有脅迫方天祥之行為,則系爭和解協議書對於A女自仍屬有效。

四、原審駁回A女對強制性交侵權行為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僅判准A女對恐嚇侵權行為部分之慰撫金15萬元,而駁回A女其餘請求,均有未當。就強制性交侵權行為部分,方天祥應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就恐嚇侵權行為部分,方天祥應再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35萬元,始屬適當。

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告)B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來言詞及書狀陳述主張:

一、方天祥原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之法警長,明知A女係B男之妻,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段,對於A女實施強制性交共12次。方天祥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方天祥對A女多次強制性交,除造成A女身體、健康、自由及貞操法益嚴重受損外,併對其配偶即B男之身分法益造成重大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權利,請鈞院審酌B男因方天祥對A女強制性交所受之損害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判命方天祥應賠償B男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爰求為(原審訴之聲明):方天祥應給付B男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B男收受原審98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時間係99年5月25日,遞狀上訴期間係99年6月7日,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並未逾期。

三、系爭和解協議書是方天祥自己自願簽署的,並非受B男脅迫所簽。金門地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雖認定B男有對方天祥實施恐嚇犯行,然該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之處,自不足採。因此,方天祥以受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簽署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不足採。

四、原審僅判准B男慰撫金請求30萬元,而駁回B男其餘請求,顯有未當。就強制性交侵權行為部分,方天祥應再賠償B男精神慰撫金70萬元,始屬適當。

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被告)方天祥則答辯:

一、A女、B男係於99年5月25日收受原審98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99年6月7日遞狀上訴,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渠等之上訴已經逾期。

二、方天祥並未對A女實施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強制性交、恐嚇等侵權行為,此由A女於歷次偵審中供述反覆,且有違常情即明,方天祥既無對A女實施任何侵權行為,自無庸對A女或B男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A女、B男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刑事判決雖認定方天祥有於91年7、8月間某日,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然該刑事判決之認定並未有實據,A女之指訴亦前後不一,刑事判決有罪之認定,顯有違誤,方天祥已對之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中。

四、刑事判決雖認定方天祥有於97年2月26日、97年3月19日恐嚇A女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3),然方天祥係因與A女洽談B男撞毀其住家及拒絕賠償事宜時,一時氣憤,為抒解怒氣,方脫口而出「怎麼毀了他媽!毀了他們家三代」、「我一定會把他殺掉」等語,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且未將上開內容告知B男,方天祥之所為自不構成恐嚇罪,刑事判決有罪之認定,顯有違誤。

五、方天祥針對本事件雖曾簽下和解協議書,然係受B男脅迫所簽,方天祥已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號履行和解協議書事件審理期間之98年4月10日及本事件審理期間之98年8月4日表示撤銷上開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撤銷意思表示已送達予A女、B男。

六、縱認方天祥有侵權行為,惟慰撫金之核定,除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暨所造成之影響外,尚需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況。原審並未審酌恐嚇乙節,係因B男撞毀方天祥住家及拒絕賠償,以致方天祥一時氣憤而為,且另案B男恐嚇方天祥部分,法院僅判准B男賠償方天祥慰撫金3萬元,顯然原審判命方天祥就恐嚇部分賠償A女慰撫金15萬元,實屬過高。又原審亦未審酌就強制性交乙節,方天祥於洽商和解過程中,曾遭B男施加恐嚇脅迫行為,原審判命方天祥就強制性交部分應賠償B男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

伍、原審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審僅認定方天祥有對A女實施附表一編號1之侵權行為,而侵害B男之權利,判命方天祥應賠償B男(內容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A女部分,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原審為A女敗訴之判決)。另原審僅認定方天祥有對A女實施附表二編號1、3之侵權行為,而侵害A女之權利,判命方天祥應賠償A女(內容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A女、B男、方天祥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一、原判決主文:

(一)方天祥應給付A女15萬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方天祥應給付B男30萬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A女、B男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A女以5萬元為方天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方天祥如以15萬元為A女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B男以10萬元為方天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方天祥如以30萬元為B男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六)A女、B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女: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A女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方天祥應再給付A女135萬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B男: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B男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方天祥應再給付B男70萬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天祥:

(一)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方天祥部分均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A女、B男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陸、關於A女、B男上訴部分: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不因附帶民事訴訟於上訴後,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台上字第224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情形,上訴人A女、B男係於99年5月25日收受原法院所為98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事實,有原審送達證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9月23日金院樹刑孝98附民5字第0893號函及所附掛號函件執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金門地院98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1

48、149頁,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卷第122至130頁),則A女、B男之上訴期間,均應自原審判決書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6日起算,至99年6月4日(本日為週五)即已屆滿十日(A女、B男均居住法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A女、B男均遲至99年6月7日始提起上訴,有A女及B男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卷第20頁),A女、B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A女、B男上訴已不合法,自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A女、B男主張「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故A女、B男於99年5月25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99年6月7日遞狀上訴,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於法顯有未合,自不足採。

柒、關於方天祥上訴部分:

一、有關A女、B男主張「方天祥原任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警長。方天祥明知A女係其友人B男之妻。方天祥於91年7至8月間某日上午6點多,將因與B男吵架而心情低落之A女帶至金門縣OO鎮『珠山飯店』2樓某房間休息,並於當天中午到房間內,安撫A女情緒。方天祥於97年2月26日撥打電話予A女,在電話中對A女稱『我每天都在想說,他媽的怎麼毀了他媽!毀了他們家三代』。方天祥於97年3月19日撥打電話予A女,對A女稱『雞巴鳥人,他媽改天我有機會,我一定會把他殺掉』。」等情,已據方天祥自認在卷,並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卷第10、143頁),自堪認定屬實,惟就B男主張方天祥對其配偶A女實施附表一編號1之強制性交行為,而侵害B男權利;A女主張方天祥對伊實施附表二編號1、3之恐嚇侵權行為(即原審認定成立之侵權行為)部分,方天祥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究下列爭點,並分敘如下:

(一)方天祥有無對B男之配偶A女實施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強制性交行為,而侵害B男權利,應對B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方天祥有無對A女實施附表二編號1、3所載之恐嚇侵權行為,而應對A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方天祥與A女、B男在98年2月6日就上開侵權行為所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否仍有效?

(四)如方天祥應對B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上開(一)】,則B男所請求的損害賠償額,在多少範圍內是於法有據的?

(五)如方天祥應對A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上開(二)】,則A女所請求的損害賠償額,在多少範圍內是於法有據的?

二、方天祥有無對A女實施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侵權行為,而侵害B男權利,應對B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方天祥因見A女與其夫B男吵架而心情低落,乃於91年7月至8月間某日上午,藉口帶A女至金門縣OO鎮「珠山飯店」二樓某房間休息,繼於當天下午三時許,再前往該飯店房間探視、安撫A女,方天祥即趁安撫A女情緒之際,以其肢體強將A女推倒、壓制於床上,再脫去A女之衣服,隨後以其戴上保險套之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而以此種強暴方法,違反A女意願,對於A女實施強制性交得逞(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已據A女於方天祥所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18號刑事案件)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指證綦詳(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9700007004號影卷第5至8頁,金門地檢97年度他字第41號影卷第3至4頁,金門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5號偵查影卷第18至19、77頁,金門地院98年度訴字8號刑事影卷二第37至69頁),至於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第1次性侵害之時間,雖曾經有年份係93或91年間之出入,然A女係在無預期、違背意願之情況下猝遭性侵害,且因顧慮顏面而隱忍多年不告,則其除就侵害之方式、地點等具較鮮明特徵之部分能有清楚之記憶外,對確切之案發時間不甚清楚或需依案發前後相關事件推算乃屬當然。何況A女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初次案發之月份皆係7、8月;且就當時係因其與B男吵架後情緒低落而為方天祥帶到上揭珠山飯店安撫後遭方天祥以肢體壓制而性侵得逞等主要情節則從未更易,並與方天祥所自認「伊於91年7至8月間某日上午6點多,將因與B男吵架而心情低落之A女帶至金門縣OO鎮『珠山飯店』2樓某房間休息,並於當天中午到房間內,安撫A女情緒。」之情節相符合,足證A女之訴並非屬於虛構,要難以A女前後所述之時間或其他陳述內容稍有出入,遽謂指控為不可採。

(二)參以方天祥與A女於97年2月26、3月14日為通聯時,雙方曾為以下之對話:

「女(即A女):你啊!你跟我啊!………。

女:沒有嗎?我跟你沒有?………。

男(即方天祥):從你們在一起我們就沒有了!女:那之前有沒有?男:之前那離婚有啦!女:離婚…!之前還沒有離婚之前就有了還在那邊畫唬爛

!男:好幾年前的是啦!還提它幹嘛?女:什麼好幾年前?男:耶!那已經幾年了?女:不知道啦!反正就是4、5年前應該有吧?男:4、5年前有!……。

女:啊!4、5年前有!有承認!!有沒有作那種事情?做

愛有沒有?男:你是不是在錄我的音啊?女:誰在跟你錄音啊!男:他媽的!這種事情可以錄音嗎?」、「女:不是啊…為什麼你像像…在在在我們家啊,那種什麼那種……。

男:好好好…我通通都承認,好不好…這樣子好不好!女:你給我強強強強…強這樣子……強暴啊!!!然後這樣子,有做那種……。

男:你旁邊有沒有人咧!女:沒有啦….做愛啦…什麼!都不承認。

……。

女:有沒有…有沒有跟我做啦?做愛!你自己講。

……。

女:有沒有做愛?男:有!好不好,這樣可不可以?……。

男:承認就承認了嘛!我這樣不是對你承認了嘛!女:為什麼還不承認呢?男:我現在不是跟你承認了嗎?……。

男:你的小孩子在旁邊,你不要一直叫我承認有或沒有!

你是不是…你是不是怕怕你小孩不曉得我幹過你,是不是?女:不是…不是…不是…。

男:你一定要講到這個樣子嗎?你一定要講到我們兩個一天到晚…。

女:不是啊?!啊就是…。

男:那我承認好不好?……。

男:我都會把你當做一回事。

女:你都在唬攏我,然後都不承認!……。

女:在…那?不是!你就是真的是唬,在那裡把我強強強

強迫我,然後這樣子,有沒有?……。

女:有沒有嘛?……。

女:在二樓有沒有?男:都有!都有!都有!都有!都有!女:在房間呢?男:都有!都有!……。

女:二樓?男:啊,都都已經跟你講說有了。」之事實,已據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金門地院98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影卷一第108、109頁97年2月26日通聯之勘驗筆錄、同卷第144至147頁97年3月14日通聯之勘驗筆錄),足徵方天祥於與A女通聯之過程中,對於A女逼問是否曾強迫伊為性行為一事,亦曾為肯定之回答。依此,益徵A女前揭(一)之指訴,確非全然屬於虛構。

(三)佐以,B男在事發後,於98年1月、2月間與方天祥談判過程中,曾以其手中握有方天祥與A女性愛之錄影光碟,要發給全台灣每個媒體發1片,公開播放等語威脅方天祥,致方天祥心生畏懼,而於歷次談判過程中多次向B男索取性愛光碟,並於98年2月與B男簽和解書,給付10萬元時,仍向B男要求索閱該片光碟等情,已據方天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門地院98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影卷二第154頁),並有方天祥所提出其與B男交談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金門地院98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影卷一第186、219、222、234、246、254、287、303、304頁譯文),若方天祥與A女間不曾發生肉體上之親密關係,焉有性愛畫面可被攝錄,致方天祥感到畏懼而再三向B男索取光碟,甚至願以給付10萬元、交還58萬5千元本票及擺一桌道歉之條件,換取A女撤回告訴,而於98年2月6日與B男、A女簽署載有:「一、甲方(方天祥)為心裡的愧疚,……,並為了造成乙(B男)、丙方(A女)在婚姻生活上的諸多困擾及名譽損害……」之和解協議書(見金門地院98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34至35頁)之理。依此,益證A女前揭

(一)之指訴,確為真實可採。

(四)此外,方天祥因前揭於91年7月至8月間某日,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18號為有罪判決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影卷證據資料及判決書可資佐證。依此,更足認定A女指訴方天祥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地,對伊實施強制性交乙節,確屬可信。

(五)綜上各情,B男主張:方天祥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地,以強暴之手段,違反其配偶A女之意願,對於A女實施強制性交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堪予認定,方天祥空言否認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自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方天祥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地,對於B男之配偶A女,實施強制性交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方天祥之所為自已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又方天祥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A女與B男仍有婚姻關係,方天祥明知B男為A女配偶之事實,為方天祥所自認,並有B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金門地院98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64頁),豈料方天祥竟仍故意對於B男之配偶A女實施強制性交犯行,則方天祥之所為亦使B男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而已侵害B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依前開規定,B男請求方天祥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三、方天祥有無對A女實施附表二編號1、3所載之侵權行為,而應對A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方天祥於97年2月26日某時,撥打電話給A女,在電話中對A女恫稱「我每天都在想說,他媽的怎麼毀了你!毀了他媽!毀了他們家三代!」;繼於97年3月19日某時,撥打電話給予A女,對A女恫稱「雞巴鳥人,他媽改天我有機會,我一定會把他殺掉!」,且所稱「你」指的是「A女」、「他」指的是「B男」之事實,已據方天祥自認在卷(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卷第113、143頁)。而方天祥所用「毀」字,一般即指「毀滅」、「毀壞」之意,所用「殺」字即殺害,取人性命之意,均係意涵侵害A女、A女配偶B男及其家人身體、生命之強烈威嚇字眼,衡諸常情,自足使A女聞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佐以,方天祥係國防部隨營補習教育高中級普通科畢業、擔任法警(此據方天祥自認在卷,見金門地院98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77頁)之知識程度及生活職業經驗,自當明知上開言語所寓涵加惡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旨,且足以使人聞之生畏,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情亦據方天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門地院98年度訴字第8號影卷二第145頁),乃方天祥竟刻意以前揭言詞恫嚇A女,其自有實施恐嚇侵權行為之故意甚明。至於方天祥此舉縱係出於與A女洽談B男撞毀其住家及拒絕賠償事宜時,一時氣憤,為抒解怒氣之所為,然此僅係引致方天祥為此恐嚇行為之動機,仍無解於方天祥主觀上恐嚇侵權行為故意之成立。又方天祥恐嚇之對象為A女,恐嚇加害內容為A女、A女配偶B男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則當方天祥恐嚇言語到達A女時,即已足使A女聞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擔心自己及配偶、家人生命、身體受侵害),其恐嚇侵權行為已然成立,並不因方天祥並未將上開恐嚇內容告知B男,或A女事後有無將上開恐嚇內容轉知B男而受影響。此外,方天祥因前揭97年2月26日、97年3月19日,對A女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18號為有罪判決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影卷證據資料及判決書可資佐證。依此,更足認定A女指訴方天祥於附表二編號1、3所載之時、地,對伊實施恐嚇犯行乙節,確屬可信。綜上各情,A女主張「方天祥於附表二編號1、3所載之時、地,對伊實施恐嚇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堪予認定,方天祥空言否認有此二部分之侵權行為,亦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方天祥於附表二編號1、3所載時、地,對A女實施恐嚇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方天祥之所為自已侵害A女之意思自由,使A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依前開規定,A女請求方天祥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四、方天祥與A女、B男在98年2月6日就上開侵權行為所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否仍有效?

(一)方天祥就其被訴對A女性侵害、恐嚇乙事(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即A女主張之附表一、二侵權行為),於刑事案件偵審之過程中,雖曾於98年2月6日與A女、B男簽署原審卷內所附之和解協議書(見金門地院98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34至35頁),然洽商和解過程中,B男與方天祥於98年1月1日曾為以下對話內容:

「林(即B男):大哥,……,播放有播放的價碼,是不是

?但是我放我要公開放。……,我不管你承不承認,每一家媒體一個光碟,阮某阮嘛準備不要了,你如果要這樣的時候,大家都看到的時候,我要讓大家看,不要說光你看,我不怕人家看,全台灣的人都看,你相不相信,我本身也是記者ㄟ,我現在已經…我的社長已經要挺我了喔,所有的媒體喔,一人一捲光碟。

方(即方天祥):你作你講,你這是恐嚇加……。

林:你聽我講,我現在的要求是:有就有,沒有就沒有,

你只要承認就好,我們就可以原諒你,你如果不承認……,老大!老大!你聽我講,那就會很難看!方:沒關係!林:很難看!林:你不要想說你要提早退休,我告訴你,連法務部那邊

我也已經講好,不會讓你退休,告訴你。然後我就把我的意志告訴你,今天我也不讓你大哥做人,我跟你講,你那個鐵皮屋,你問你那邊,那天去那邊的時候有多少人去那邊,我那天去找不到你,不是沒有人,是你不願意見我,你不願意見我的話,那最少有兩百個,阿偉啊、阿偉可以處理,包個兩台遊覽車,我是說我要給你機會,我不要不要讓你難看」之事實,已在B男被訴恐嚇取財案件中(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號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承審法官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金門地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影卷一第137至138頁),且B男於刑事庭勘驗時,當庭供承上開錄音確係伊與方天祥之對談內容(見金門地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影卷一第138頁),復於該刑案之偵、審過程中,先後陳稱「(問:98年1月1日15時許,你是透過友人林茂林約方天祥至金城鎮公所後方林茂林的製酒工廠,談有關方天祥性侵你太太A女賠償相關事宜?)有這件事,但不是講賠償事情,只是講要在各媒體公開道歉性侵我太太A女行為」(見金門地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案件之金城分局警卷影卷第3頁)、「在98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實際上是林茂林有打電話找我,…,我就聯繫林茂林,…,林茂林開車到鐵皮屋去找我,叫我上車去一個地方,他帶我去他家的辦公室,…,方天祥就把我翻一翻,然後他沒講什麼,…,他就告訴我說:『你把性愛光碟拿出來給我』,…,後來有講到幾百個兄弟的事情」(見金門地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影卷一第24、25頁),可見B男於98年1月1日與方天祥洽商和解之過程中,確有以「要發給全台灣所有媒體每人一片光碟,公開播放,要讓方天祥難看、無法退休、無法做人」之加害方天祥名譽、財產、自由之惡害來恐嚇威脅方天祥提出賠償。

(二)又B男與方天祥於98年2月5日洽商和解過程中曾為以下對話內容:

「林(即B男):沒有色情光碟我不給你看的,那個。

………。

林:不可能撥一片光碟給你。

方:林○○。

林:不可能,我可以全台灣公開。

方:不是,林○○。

林:我跟院長講,只要公開,他就跟我離婚,你要我這樣

做嘛?方:林○○,我現在跟你講一件事情哦,你那天是不是要

拿給我們院長看?林:嗯。

方:你是不是說那天要拿光碟?林:最壞的打算會給他看。

………。

方:你要不要先拿走10萬塊?林:我先,我隨便,尊重你,我尊重你哦,我跟你講尊重

你哦,你要去調解我也會去陪你調哦,就照林茂林這樣子,你公開道歉就好了,哦,跟我太太發生性關係強姦,好OK,我什麼都不要,原諒你。」之事實,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金門地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影卷二第50、51頁),佐以B男於金門地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案件偵、審中,亦供稱:「(問:是否於98年2月5日前往金門地院法警室,並向方天祥宣稱手上握有A女與方天祥之性愛光碟,方天祥為息事寧人,交付新臺幣10萬元給你?)我有到法警室,……,當天我的確有跟方天祥說我握有他與A女的性愛光碟,就是要他承認他確實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金門地檢98年度偵字第62號影卷第10頁)、「98年2月5日我又來法警室,……,他(指方天祥)就問我說媒體的事情,他有問我是否握有他跟我老婆做愛的光碟,我跟他講有,其實我沒有,我當時有順口講一下,我要全國媒體每個人都給他一片,他也知道我在錄音,這是我故意跟他講。」(金門地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影卷一第26頁),可見B男於98年2月5日與方天祥談判和解時,確有再以「其握有方天祥之性愛光碟,要全台灣公開看」之加害方天祥名譽、自由之惡害來恐嚇威脅方天祥提出賠償。

(三)此外,B男因前揭於98年1月1日、98年2月5日,對方天祥實施恐嚇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號為有罪判決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屬實。從而,方天祥主張「係受B男之恐嚇脅迫始於98年2月6日簽署前揭之和解協議書」,自屬有據,A女、B男主張「方天祥並非受脅迫簽署和解協議書」云云,尚非可採,又A女、B男雖聲請傳喚證人康樹正、張水團,欲證明B男並未脅迫方天祥簽署和解協議書,然於前揭B男與方天祥洽商和解過程中時,上開證人均未在場聽聞B男與方天祥洽商內容之事實,已據A女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卷第170頁),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2月5日值日簿在卷可稽(見金門地院98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影卷一第126頁),顯然證人均不能證明B男有無於上開洽商和解過程中恐嚇脅迫方天祥之事實,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方天祥於98年2月6日所簽之和解協議書,既係受B男恐嚇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縱使A女並未有脅迫方天祥之行為,方天祥均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93條前段「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規定,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對A女、B男所為之全部意思表示。查:方天祥在B男所提起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號履行和解協議書事件審理過程,已於98年4月10日提出答辯狀,表明撤銷98年2月6日簽署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並當庭交由A女及B男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簽收之事實,有B男於該事件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方天祥所提出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金門地院98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卷第5、45至48頁)。其次,原審98年度附民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8年8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方天祥又於B男、A女在庭時,再度當庭表示撤銷其先前所簽署之全部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金門地院98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26、34、35頁),足認方天祥已在其表意後之1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方天祥所簽署之前揭98年2月6日和解協議書意思表示已合法撤銷,而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規定參照),自無拘束雙方之效力。從而方天祥主張「方天祥與A女、B男於98年2月6日就本件侵權行為所達成的和解協議已撤銷無效。」即屬可採,A女、B男主張「上開和解協議仍屬有效」云云,則屬無據。

五、如方天祥應對B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B男所請求的損害賠償額,在多少範圍內是於法有據的?

(一)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B男雖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惟查:B男係私立振聲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曾任攝影師、直銷講師、印刷業及經營銀樓,97年度申報所得稅時之申報所得額為373元,名下除擁有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有1萬元股金外,並登記其他之動產、不動產之事實,業據B男供述在卷(見金門地院98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60、77頁),並有B男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金門地院98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67、69頁)。又方天祥係國軍隨營補習教育高中級普通科畢業,於本事件發生時擔任金門地院法警,97年度年所得額至少有97萬3351元,名下擁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之事實,業據方天祥供述在卷(見金門地院98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77頁),並有方天祥提出之臺灣省教育廳證書、98年房屋稅繳款書、扣繳憑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金門地院98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29至31、53 至58頁)。

(二)故本院斟酌方天祥以手段惡劣之強制性交加諸於A女,使身為A女之配偶B男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暨前揭方天祥、B男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B男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過高,應以30萬元為相當,B男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而就本院認許之30萬元精神慰撫金,方天祥所辯「審酌方天祥於洽商和解過程中,曾遭B男施加恐嚇脅迫行為,判命方天祥就強制性交部分應賠償B男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云云,則屬無稽,並不足取。

六、如方天祥應對A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A女所請求的損害賠償額,在多少範圍內是於法有據的?

(一)本件A女雖主張「恐嚇侵權行為部分,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惟查:A女係私立振聲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曾任百貨專櫃銷售員、公司會計,97年度申報所得稅時之申報所得額為26萬6000元,目前擔任珠寶山銀樓店長,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名下並無登記之動產、不動產等情,業據A女供述在卷(見金門地院98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59至60、77頁),並有A女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金門地院98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61、63頁)。又方天祥係國軍隨營補習教育高中級普通科畢業,於本事件發生時擔任金門地院法警,97年度年所得額至少有97萬3351元,名下擁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

(二)故本院斟酌方天祥因與A女、B男間存有其他糾紛,即二度出言恐嚇A女,A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暨前揭方天祥、A女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A女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過高,應以15萬元為相當,A女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而就本院認許之15萬元精神慰撫金,方天祥所辯「係因B男撞毀方天祥住家及拒絕賠償,以致方天祥一時氣憤而為恐嚇行為,且另案B男恐嚇方天祥部分,法院僅判准B男賠償方天祥慰撫金3萬元,顯然判命方天祥就恐嚇部分賠償A女慰撫金15萬元,實屬過高。」云云,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B男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針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侵權行為,請求方天祥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見金門地院98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針對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之侵權行為,請求方天祥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見金門地院98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方天祥分別給付B 男、A女上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方天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於原審就B男、A女勝訴部分,雖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B男、A女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第391條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查本件原審係判令方天祥給付B男30萬元、A女15萬元,且方天祥並未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就B男、A女勝訴部分,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乃原審竟判命B男、A女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其適用法律不無違誤。但因B男、A女勝訴部分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兩造就此部分均不得再上訴第三審,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問題,故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違誤,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另為廢棄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捌、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玖、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方天祥不得上訴。

上訴人A女、B男若上訴利益合併未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若上訴利益合併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秀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