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李沃耀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上 訴 人 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被上訴人 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炳贊被上訴人 林志國
翁炳信被上訴人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保民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召開之99年度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上訴人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翁炳贊、林志國、洪仁忠、翁炳信、林志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呂保民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翁炳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李沃耀、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龍航運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在坤龍航運公司召開99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對開會通知記載之召集事由「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公司章程」議案主張「會議應議事項之進行順序及程序(即議程)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坤龍航運公司屬非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事選舉議案不得採候選人提名制度」、「選舉議案之投票方法不得採勾選方式,亦不得未記載股數」、「出席股數不足修改章程」、「擔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東,就擬修改之董監報酬章程條文有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不得加入章程修改案之表決」等異議,然坤龍航運公司仍進行投票、表決,選出翁炳贊、林志國、洪仁忠、翁炳信、林志忠等5人為董事,呂保民為監察人,並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系爭股東臨時會顯有召集程序、決議方式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決議。又上開決議經撤銷後,坤龍航運公司與翁炳贊、林志國、洪仁忠、翁炳信、林志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坤龍航運公司與與呂保民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坤龍航運公司與翁炳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均不存在,故同時訴請確認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爰求為(原審訴之聲明):
(一)坤龍航運公司於99年12月25日召開之99年度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確認坤龍航運公司與翁炳贊、林志國、洪仁忠、翁炳信、林志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坤龍航運公司與呂保民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確認坤龍航運公司與翁炳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按:原審僅判准「坤龍航運公司於99年12月25日召開之99年度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坤龍航運公司、翁炳贊、林志國、洪仁忠、翁炳信、林志忠、呂保民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則就上訴人前揭勝訴確定部分,不再贅述。)。
二、 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議案之進行順序及程序(即議程)未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違反公司法第171條及第202條規定,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瑕疵:
(一)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71條及第202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股東會原則上係由董事會召集,而董事會係採決議制,由其成員即董事以多數決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故是否召集股東會、何時召集、何地召集、會議中報告何事項、討論議決何事項、有無臨時動議、議案間之前後順序等有關股東會召集事項,自應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行之(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147號、91年上字第1280號、93年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始得謂召集程序無瑕疵,否則,即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情事,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二)坤龍航運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並無議程,經上訴人當場異議後,坤龍航運公司雖稱開會通知之記載即為議程,然開會通知乃通知開會之文件,議程則為規範會議進行程序之文件,二者本無從混淆,且觀之該開會通知中,並無開會、臨時動議、散會等議案程序,其非規範股東會如何進行之議程要甚明顯,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應議事項進行順序及程序(即議程),未經坤龍航運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應屬明確。依上揭說明,自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情形,其所為決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
(三)縱認坤龍航運公司所提出之99年11月30日99年度第四次董監事會議紀錄為真,亦因其上未記載擬於系爭股東會討論之全部議案(含臨時動議)、相關議案之進行順序及程序,無法形成股東會排定之議程,則坤龍航運公司董事會未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如何召集之決議,要甚明顯,其構成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事,亦徵無疑。
三、坤龍航運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卻採候選人提名制度,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及同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
(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192條之1規定」,公司法第192條之1及同法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得採用候選人提名制度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而不及於非公開發行公司,觀之上開條文規定,應屬明確。經濟部96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006030號函釋略以「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同法第216條之1規定,於監察人選舉準用之)。是以,董事、監察人之候選人提名制度,於公開發行公司,始有適用,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適用候選人提名制度。至於非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一節,請參考公司法第27條、第192條、第198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辦理」,亦同斯旨。
(二)坤龍航運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前揭公司法第192條之1及第216條之1規定暨經濟部函釋意旨,其董事、監察人選舉不適用候選人提名制度,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其董事、監察人改選議案,竟採取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要求股東僅得就選票所列董監事候選人為勾選,顯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該決議。
(三)坤龍航運公司章程第14條第2款有關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部分,業因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及第216條之1規定,而遭經濟部以100年7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001158040號函撤銷原核准該部分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益徵其違反法令之情事。
四、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投票決議方法採勾選方式,且未記載股數,違反章程第14條第3項規定,有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瑕疵:
(一)坤龍航運公司章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五人、監察人一人」;「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分開選舉,每一股份得分配選舉與應選出之董事、監察人相同之人數,圈選超出應選人數者視為廢票,圈選人數不足應選人數者,不足部份視為棄權,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即本選舉方式採全額連記法」,依上開章程規定,股東之每一股份於董事(監察人)選舉時,得將選舉權投予1至5個候選人(惟每一候選人僅能獲得一個選舉權),是若坤龍航運公司擬採勾選方式,即應依每一股東之實際持股數,提供相對數量之選票(譬如股東持股50股,理論上可有50種投票選擇),否則,即應允許股東自行填載選票上擬投之股數及擬圈選之候選人(譬如股東持股50股,於第1張選票上投30股圈選5個候選人,於第2張選票上投15股圈選4個候選人,於第3張選票上投5股圈選1個候選人)。
(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選票,可見其上僅記載股東全部之持有股數,卻無欄位允許股東自行填載擬投之股數,且限制採取勾選方式,顯然妨礙股東依全額連記法行使投票權,違反公司章程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要甚明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亦屬有據。
五、「法院對於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有明文,惟其適用前提,應以該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具備「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與「於決議無影響」二大要件,缺一不可,觀之條文規定,應無可疑。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之決議,既有如上所述「應議事項之進行順序及程序(即議程)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非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事選舉議案卻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及「選舉議案之投票方法採勾選方式,且未記載股數」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則其違反事實重大且明顯,自無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餘地。
六、坤龍航運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若經法院撤銷後,其所選任之翁炳贊等五席董事、呂保民之一席監察人及由新選任之董事所互推之董事長即翁炳贊,與坤龍航運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隨之不存在,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同時請求確認渠等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為如上訴聲明第三、四、五項之請求。
貳、被上訴人坤龍航運公司、翁炳贊、林志國、洪仁忠、翁炳信、林志忠、呂保民(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沒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程,已於99年11月30日召開之第四次董監事會議即已決議在案。公司之議程,依照慣例都是依開會通知書所定順序進行,開會通知就是議程,因為不是上市公司,所以沒有另外印議程表,而且議程並不影響股東臨時會決議的結果。
三、坤龍航運公司董、監事選舉係採全額連記法,全額連記法本來就是股份多者全拿,這是立法的問題,本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是1個股東給1張選票,但是每個股東有記明持股數,雖然採勾選的方式,但並未禁止選舉人自行記載股票之分配,事實上選舉人如採用部分分配選票之方式,形同是部分棄權,所以縱然一律採用勾選方式,對選舉人之選舉權利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坤龍航運公司修改章程,就董、監事選舉改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已經送經濟部為章程變更登記,經濟部當時並無意見,且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其意為如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就依上開規定,如不採,就依照一般制度,並沒有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不可以採這個制度,從條文看不出這個文義,後來經濟部之解釋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至於經濟部雖已撤銷坤龍航運公司就董、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之章程登記事項,但坤龍航運公司已針對經濟部之處分提出訴願。
五、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以下就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不再贅述):
一、原判決主文:
(一)被告(即被上訴人)坤龍航運公司於99年12月25日召開之99年度臨時股東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新臺幣3467元,餘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坤龍航運公司於99年12月25日召開之99年度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上訴人坤龍航運公司與被上訴人翁炳贊、林志國、洪仁忠、翁炳信、林志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確認被上訴人坤龍航運公司與被上訴人呂保民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確認被上訴人坤龍航運公司與被上訴人翁炳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一、坤龍航運公司之股東計有①環遊通運公司持有12萬9000股,占3%、②環遊旅行社公司持有12萬9000股,占3%、③翁炳贊持有102萬1250股,占23.75%、④林志國持有102萬1250股,占23.75%、⑤洪仁忠持有21萬5000股5%,⑥李沃耀持有178萬4500股,占41.5%。
二、坤龍航運公司於99年12月7日通知於99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三、99年12月25日坤龍航運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記載召集事由(1)改選董事、監察人、(2)修改公司章程。
四、上訴人於99年12月25日坤龍航運公司召開99年度股東臨時會,對「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提出「(一)會議應議事項之進行順序及程序(即議程)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二)坤龍航運公司屬非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事選舉議案不得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三)選舉議案之投票方法不得採勾選方式,亦不得未記載股數而投票。」之異議,惟坤龍航運公司仍進行投票、表決,選出翁炳贊、林志國、洪仁忠、翁炳信、林志忠等五人為董事,呂保民為監察人。嗣後並由上開當選之董事推選翁炳贊為坤龍航運公司之董事長。
五、上訴人於99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當場表示異議,並於決議一個月內之100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本訴。
六、坤龍航運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七、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時,坤龍航運公司辦妥登記的公司章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五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連選得連任。」、「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採候選提名制,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提名適當之人選。」、「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分開選舉,每一股份得分配選舉與應選出之董事、監察人相同之人數,圈選超出應選人數者視為廢票,圈選人數不足應選人數者,不足部分視為棄權,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即本選舉方式採全額連記法」。
八、坤龍航運公司於99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提供每位股東一張選票,並記明該股東之持股數。
九、李沃耀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臨時動議事項方行簽到。
十、上訴人曾依公證法第116條規定,請求法院公證人前往系爭股東臨時會現場全程體驗作成公證書。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是否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而應予撤銷上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
(一)是否有議程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02條規定,而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二)屬非公開發行公司,採「候選人提名制」來進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16條規定,而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三)以勾選投票且未記載股數之方式進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是否違反公司章程第14條第3項規定,而屬決議方法違反章程?
(四)若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該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而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
二、上訴人訴請確認坤龍航運公司與翁炳贊、林志國、洪仁忠、翁炳信、林志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訴請確認坤龍航運公司與呂保民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四、上訴人訴請確認坤龍航運公司與翁炳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陸、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99年12月25日召開,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以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章程,起訴請求撤銷其決議,已遵守該30日法定期間,其起訴程式要屬合法。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坤龍航運公司與翁炳贊、林志國、洪仁忠、翁炳信、林志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坤龍航運公司與呂保民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坤龍航運公司與翁炳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開董、監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上訴人為坤龍航運公司之股東,在法律上之權利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危險除去,則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上二情,合先敘明。
柒、就上開伍所列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是否有議
程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02條規定,而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而應予撤銷上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
(一)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2條定有明文,故股東臨時會之召開,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必須經董事會之決議始得召開。然董事會除了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外,參諸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第172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於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等規定意旨,有關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即股東臨時會所欲討論之議案,亦需經過董事會之決議始可。又資訊揭露,乃係公司治理原則之一,為市場促使公司重視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之必要基礎。於公司內部經營管理方面,股東權之行使主要即表現於股東會對於公司議案之決議權,而為使股東能獲得充分資訊制訂理性決策以有效參與公司決策,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除有義務就該次股東臨時會所欲討論之事項(即議案)予以列明於召集事由外,就股東臨時會議進行之程序、各議案討論之先後次序(即議程),亦應事先經過討論決議,不能由董事長或個別董事擅自決定,蓋各個議案彼此間可能相互影響,議案討論先後次序,可能會造成討論結果之不同,以致影響股東與公司之權益,自應由董事會開會討論決議之。舉例而言,同一股東臨時會內有「修改章程增加董事紅利」、「改選董事」之議案,如先討論「修改章程增加董事紅利」議案,則現任董事(兼股東)應有公司法第178條利益迴避之適用,不得加入該議案之表決。反之,如先討論「改選董事」議案,則於討論「修改章程增加董事紅利」議案時,不得加入該議案表決之人應為當選之新任董事,則因議程安排順序之不同,「修改章程增加董事紅利」議案,就可能因為迴避股東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決議結果。同樣的,如「修改章程增加董事紅利」先討論,則因「修改章程增加董事紅利」之結果不同,可能也會影響股東參與董事選舉之意願,使得「改選董事」議案發生不同之結果。上情均會對於股東、公司之權益造成重大之影響。且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明文列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強制要求公司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觀其文義,係指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其召集之會議議程,雖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上開有關事項,列入會議之議程,未經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列入議程之事項,即不得於臨時動議之議程中提出之意,其目的旨在防止公司隱匿重要事項,並使股東事先知悉會議進行內容及程序,俾能預作準備,免致股東在毫無準備情況下,影響會議之進行,或損及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因此,在召集事由僅列議案內容,未詳列議案具體內容及議案討論次序之情形下,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自應預作準備,提供詳細之議案內容,及議事程序,提供開會股東參閱,使股東得以事先準備,蓋議案僅係公司經營者(董事會)主觀之想法,能否得多數股東之同意,自須與各股東詳加溝通,而議案討論次序既然影響股東之決定,攸關議案之決議結果,則公司董事會除了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股東臨時會應討論之議案外,亦應針對議案之討論次序即議程,詳為討論決議,且於開會時提供予股東參考之義務,如此始符公司法第171條、第202條規定之意旨,其召集程序始能謂為適法,否則無異剝奪股東充分參與理性決策之股東權。
(二)本件情形,依據本院所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號保全證據卷(聲請人環遊國際通運公司、相對人坤龍航運公司)內坤龍航運公司所提出之「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度第四次董監事會議」會議紀錄,坤龍航運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召集董事會議時,僅討論「董監事任期即將屆滿,應予改選,擬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為「訂於9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擬修改公司章程第2條增列第2項,除須經允許之營業外,得經營非法令限制或禁止業務。公司章程第21條有關盈餘分派比例調整如下: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五、員工紅利百分之二、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三」,決議為「照案通過」、討論「有關開會通知應註明股東得推薦董監事候選人,並同時提供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決議為「照案通過」,雖然已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欲討論之議案,但是就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之議案討論次序即議程,則未為討論決議。隨後坤龍航運公司即逕行於9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未提供議程予開會之股東,即由翁炳贊擔任主席,宣布開會,逕行先為「董監事改選」之投票,再為「修改公司章程」之投票,此亦經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金院公字第001000132號公證卷查明屬實。依此,坤龍航運公司董事會既未就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程序(即議案討論先後次序)之議程為討論決議,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又有「修改有關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事監察人酬勞之章程」(參照原審卷第18頁所附坤龍航運公司99年12月25日前之公司章程第21條規定,係欲將原約定「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八、員工紅利百分之一、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一」,修改為「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五、員工紅利百分之二、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三」,而提高董監事之酬勞,減少股東紅利)、「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依前揭(一)之說明,上開二議案討論次序之不同,即議程安排順序之不同,恐將使「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增加董監事酬勞」議案,產生不同之決議結果,以致對於股東、公司之權益造成重大之影響。因此,坤龍航運公司未以董事會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之議程,即任由董事長或個別董事擅自決定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之議案討論次序,且未於開會時提供議程予股東,未充分揭露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資訊,未使股東於開會時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參與公司決策,顯然已剝奪股東充分參與理性決策之股東權,自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02條規定意旨,坤龍航運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程序顯難認為適法。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程,於99年11月30日第四次董監事會議即已決議在案,開會議程都是依慣例實施,坤龍航運公司非上市公司,所以沒有印議程表,而且議程並不影響股東會決議結果,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沒有違反法令。」云云,顯屬無稽,且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三)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公司之議程,依照慣例都是依召開會通知書所定順序進行,開會通知就是議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沒有違反法令。」云云,然參照前揭
(一)之說明,可知開會通知與議程係屬二事,開會通知只是通知要召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開會時間、地點、欲討論議案之主題,而議程則是指開會進行程序,尤其是議案討論之順序,二者截然不同,不能認為開會通知即是議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88號、77年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況且,卷附坤龍航運公司所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上確實僅記載召集事由為(1)改選董事、監察人、(2)修改公司章程(見原審卷第12頁),並未敘明議案之討論順序即依(1)、(2)之順序為之,被上訴人辯稱「開會通知即為議程」云云,顯屬無稽。再者,依照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內容,及前舉開會通知書、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之記載內容,益足以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程,確實並未經過坤龍航運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而是坤龍航運公司董事長或部分董事依照其所認知之「慣例」逕行認定實施的。依此,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程,確實未經被上訴人坤龍航運公司董事會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02條規定意旨,自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於法有違,並不足採。
(四)綜上各情,坤龍航運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有議程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02條規定之情形,其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令,則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於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沒有違反法令」云云,自屬無據。
二、坤龍航運公司屬非公開發行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採「候選人提名制」來進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16條規定,而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而應予撤銷上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
(一)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三十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前項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作業過程應作成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對董事選舉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持有股份數額與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稱及其他相關資料公告,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216條之1亦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192條之1規定。」,可知董事、監察人選舉得採行「候選人提名制度」者,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於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選舉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按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採此見解,參見原審卷第16頁之96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006030號函)。且依據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16條之1之規定內容,可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除必須遵守章程約定、公告受理提名、審核候選人學經歷、公告候選人名單等法定程序外,也會因為採行此種制度而限制少數股東權益之行使,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方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監察人之候選人名單」,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下股份之股東並無提出候選人之權。因此,在法條明文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採行「候選人提名制度」,且採行「候選人提名制度」將損及少數股東權益之情形下,自應認為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16條之1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得採行「候選人提名制度」,否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少數股東權將遭受不當之侵害。而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16條之1既屬強制規定,縱然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就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採行「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章程內,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上開股東會之決議內容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則事後該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上開無效之章程,於股東臨時會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來進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則其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仍屬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16條之1強制規定。
(二)本件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坤龍航運公司於經濟部辦妥登記之公司章程第14條第2項固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採候選提名制,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提名適當之人選。」(見原審卷第17頁),然坤龍航運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前揭(一)之說明,坤龍航運公司股東會先前有關「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採候選提名制」之決議,已因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16條之1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按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採此見解,故於100年7月20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158040號函撤銷原核准坤龍航運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第14條第2項為上揭內容之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100年7月22日經商字第100020895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因此,坤龍航運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來進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其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自屬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16條之1強制規定。被上訴人辯稱「坤龍航運公司修改章程,就董、監事選舉改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已經送濟部為章程變更登記,經濟部當時並無意見,且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內容,並無法看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即不可採行此制度,該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經濟部事後撤銷坤龍航運公司就董、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之章程登記事項之見解不可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並沒有違反法令。」云云,於法顯有未合,自非可採。
(三)綜上各情,坤龍航運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以「候選人提名制度」來進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已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16條之1強制規定,自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則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於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並沒有違反法令」云云,自屬無據。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以勾選投票且未記載股數之方式進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是否違反公司章程第14條第3項規定,而屬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情形,而應予撤銷上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
(一)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上開規定並為監察人之選任所準用(公司法第227條參照),是除公司章程另有關規定外,選舉董事、監察人應採用上開條文所規定之累積投票制,即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事或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權選舉較多者當選,此選舉制之優點在於保護小股東,避免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均為大股東,即持股較少之股東可以團結將選票集中投於1個候選人,而取得當選席次,以期兼顧小股東之權益。本件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坤龍航運公司於經濟部辦妥登記之公司章程第14條第3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分開選舉,每一股份得分配選舉與應選出之董事、監察人相同之人數,圈選超出應選人數者視為廢票,圈選人數不足應選人數者,不足部分視為棄權,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即本選舉方式採全額連記法」(見原審卷第17頁),是以坤龍航運公司有關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投票方法,不採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所定之「累積投票制」,而係於章程另定採行「全額連記法」之投票選舉方法。而全額連記法雖同為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事或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惟每一選舉權須選舉不同人,不得集中於同一人,此種選舉制度之特點在於只要股東掌控過半股權,就可取得所有董監席次,而使公司決策有效率。綜言之,累積投票制與全額連記法,不同處在於:累積投票制可將全部選票投在1個或分別投在數個候選人,全額連記法則必須將選票分別投於不同候選人,不可將全部選票集中投於1個候選人。而正因全額連記法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事或監察人人數(如三人)相同之選舉權,且每一選舉權須選舉不同人,則每一股份於應選人數之範圍內,尚有決定是否要完全行使選舉權之權利(即可不選三人,僅選一人或二人),而在此種複雜投票方法下,小股東容有一絲絲之機會可以當選董事、監察人,因之採行全額連記法之選票上即必須有候選人「分配股數」之欄位讓投票人記載,始與全額連記法之精神相符。因此,全額連記法既然已經是對於小股東不利之選舉方法,則在進行全額連記法之選舉投票時,更應遵守全額連記法所應踐行之投票方法,如果在選票上不讓股東有記載分配選舉權(即分配股數)予不同候選人之機會,而僅記載股東之全部股數且採行勾選之方式,勢將完全剝奪少數股東之權益,而與章程所採之全額連記法投票制度有違,其決議方法自已違反章程規定。
(二)觀察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有關董事、監察人改選之選票(見原審卷第63、64頁),其上僅記載股東姓名、持有股數,欄位僅有候選人之「編號」及「姓名」欄、「勾選」欄,及「備註」欄(其上註記「每一股份得勾選與應選人數相同之候選人),並無「分配股數」之欄位可供投票人記載,核與全額連記法得由投票人依自由意志分配選舉權(即分配股數)予不同候選人之精神殊異,而係強迫投票人一勾選某一候選人就只能將所有股份選舉權全部投予該人,未勾選該候選人則所有股份選舉權全部無法投予該人,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採行之決議方法(即投票選舉方法)即與公司章程所採行之全額連記法有違。
(三)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雖是1個股東給1張選票,但是每張選票上都有記載股東之持股數,雖然採勾選的方式,但並未禁止選舉人自行記載股票之分配,選舉人如採用部分分配選票之方式,形同是部分棄權,縱然一律採用勾選方式,對選舉人之選舉權利並無影響。」云云,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時,既僅發給每位股東一張選票,選票上只記載持有股數,於候選人「編號」及「姓名」欄下,僅有「勾選」欄,並無「分配股數」之欄位,且當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在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投票之前,對於上述勾選投票決議方法提出異議時,會議主席亦未做處理,即逕行為投票決議(參見金門地院99年度金院公字第001000132號公證書),顯然上開投票決議方法已不當限制股東權之行使,強迫股東只能決定勾選或不勾選、勾選幾人,剝奪股東分配選舉權(即分配股數)予不同候選人之權利,此一投票選舉之決議方法自已違反公司章程所採行之全額連記法,且影響股東權益甚鉅,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各情,坤龍航運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既與章程所定之「全額連記法」之程序有違,自屬決議方法違反章程,則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於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並沒有違反章程」云云,自屬無據。
四、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若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該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而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
(一)按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撤銷股東會決議每每造成既成之法律關係變動,支出大量社會成本,因而增訂此條,讓法院斟酌具體情形,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將其駁回」。
(二)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前揭一、二、三所列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決議方法違反章程等情形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且斟酌坤龍航運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並未經董事會決議該股東臨時會進行之議程,未使股東於開會時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參與公司決策,剝奪股東充分參與理性決策之股東權;坤龍航運公司以「候選人提名制度」來進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16條之1強制規定,其決議方法已違反法令,並直接影響決議內容;坤龍航運公司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時,強迫股東只能決定勾選或不勾選、勾選幾人,剝奪股東分配選舉權(即分配股數)予不同候選人之權利,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章程所採行之全額連記法,並直接影響決議內容及股東權益甚鉅,綜上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前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等情節實屬重大,且直接影響於決議,自難認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訴請確認坤龍航運公司與翁炳贊、林志國、洪仁忠、翁炳信、林志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坤龍航運公司與呂保民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坤龍航運公司與翁炳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一)按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次,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經投票決議,選出翁炳贊、林志國、洪仁忠、翁炳信、林志忠等五人為董事,呂保民為監察人,嗣後並由上開當選之董事推選翁炳贊為坤龍公司之董事長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決議方法違反章程等情形,且其情節實屬重大,直接影響於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等情,亦經認定在前。依此,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既經撤銷,則於撤銷上開決議後,坤龍航運公司與翁炳贊、林志國、洪仁忠、翁炳信、林志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坤龍航運公司與呂保民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坤龍航運公司與翁炳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坤龍航運公司與翁炳贊、林志國、洪仁忠、翁炳信、林志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坤龍航運公司與呂保民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坤龍航運公司與翁炳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均屬有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坤龍航運公司於99年12月25日召開之99年度臨時股東會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並再訴請確認坤龍航運公司與翁炳贊、林志國、洪仁忠、翁炳信、林志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坤龍航運公司與呂保民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坤龍航運公司與翁炳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玖、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秀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