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被上訴人 曾安丞即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李叡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服務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曾安丞即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起訴主張(下稱被上訴人):
一、被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8日簽訂「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工作。嗣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並於92年8月25日提出期中簡報,於92年10月6日辦理期末簡報,復依上訴人指示於92年10月28日完成並提出細部設計、期末審核意見修正及預算書圖說,此期間上訴人均依約按被上訴人所請給付規劃設計公費。而上訴人因年度預算不足之緣故,乃將系爭工程劃分為兩期辦理工程採購,其中第一期工程連同部分辦理變更設計後之工程興建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億5444萬3750元,均已施作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應得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614萬6412元,惟上訴人僅給付539萬8402元,尚有74萬8010元未獲給付,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延宕工期等不實理由拒絕,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8010元及自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之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關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文件逾期提送之爭議:
(一)上訴人抗辯「其以95年10月23日府工築字第0950057959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修正變更設計書圖文件表格,經加計公文傳遞時間3日,不計星期六、日,被上訴人應於95年11月3日提送,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方收受前述資料,故逾期3日」云云,惟查:
1、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已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本件雙方開始第二次變更設計前,未正式就變更之內容為完整討論,或就應辦理之時間、範圍明確約定,上訴人單方面決定所需工期並計算逾期天數,顯失公允,亦無法律或契約上依據。
2、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作,應由雙方事先議定總體工作時間,而該工作時間應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7條之履約期限(40天+40天+20天)為總體計算,非如同上訴人所主張者,將每次函文往返之時間單獨切割計算,此計算方式,不但無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且亦與原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及一般工程規劃服務契約之習慣不符。
3、上訴人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修正變更設計書圖文件表格,而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週四)收受該函,如不計星期六、日並扣減文件傳遞時間2日,被上訴人僅餘3日作業時間,顯不合理。
(二)上訴人抗辯「其以95年11月14日府工築字第0950064522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修正變更設計書圖文件表格,經加計公文傳遞時間3日,不計星期六、日,被上訴人應於95年11月22日提送,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方收受前述資料,故逾期7日」云云,惟查:
1、同(一)1、2所載理由。
2、上訴人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修正變更設計書圖文件表格,而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週五收受,如不計星期六、日並扣減文件傳遞時間,被上訴人僅餘1日作業時間,上訴人所要求之期限不合理。
(三)上訴人抗辯「其以95年12月12日府工築字第095007074 5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修正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經加計公文傳遞時間3日,不計星期六、日,被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21日提送,上訴人於96年3月14日方收受前述資料,故逾期84日」云云,惟查:
1、同(一)1、2所載理由。
2、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3日內修正變更設計書圖文件表格,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週五收受,如不計星期六、日並扣減文件傳遞時間,被上訴人僅餘1日作業時間,上訴人要求之期限不合理。
3、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12月25日、96年3月13日提送修正文件予上訴人,期間因上訴人未即時整合各單位需求及審查意見,致被上訴人多次修改變更設計文件,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抗辯「其以96年5月31日府工築字第0960702195號函請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提送修正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文件,直至96年6月11日上訴人方收受前述資料,故逾期11日」云云,惟查:
1、同(一)1、2所載理由。
2、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當日即提送修正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文件,顯不合理。
3、又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即先行寄送修正之電子文件供上訴人審查,期間依上訴人意見又歷經多次修正,直至定案後,被上訴人始發文並於96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核備。係因上訴人未即時整合各單位之需求及審查意見,致被上訴人多次修改變更設計文件,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關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文件逾期提送之爭議:上訴人抗辯「其以96年8月24日府工築字第0960703785號函請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提送修正第三次變更設計書圖文件,惟被上訴人遲至96年8月28日提送,故逾期1日。又經上訴人審查後,被上訴人並未就大部分資料予以修正,故上訴人又於96年8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修正,被上訴人遲至96年9月6日始修正完成提送,故逾期7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收受96年8月24日函時,已係96年8月27日,可見上訴人單方面計算違約日期之不合理,且毫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
四、關於其他文件審查逾期提送之爭議: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營造承包商日新營造廠於97年1月4日函報竣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赴現場查證,反以日新營造廠欠缺竣工文件為由延誤依『工程驗收作業要點』應於七日內辦理竣工查驗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認為日新營造廠申報竣工符合工程契約規範並函知上訴人,然經上訴人於97年1月29日赴現場查勘結果『洗手台不銹鋼架』尚未施作,被上訴人監造審查顯有不實,故自97年1月4日至97年1月29日,故逾期26日」云云,惟查:
1、日新營造廠於97年1月4日來函主張完工並要求驗收,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仍認為並未達到完工標準。日新營造廠再次於97年1月14日來函主張完工後,經被上訴人查核認為符合契約所定完工標準,方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擇期會勘。上訴人於97年1月29日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會勘,認為洗手檯下之不銹鋼支撐架並未放置定位,而認定不符合完工標準,姑且不論上訴人認定系爭工程不符合完工標準是否屬於合乎契約規範之認定,然此純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完工與否之認定有所歧異,顯然與「逾期」並不相涉。且就算因工程未完工而認定逾期,也是日新營造廠逾期,而非辦理監造之被上訴人逾期。
2、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所需負責之工作內容,並無「負責完工認定」之項目,故「完工認定」既非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項目,則何來逾期之說。
3、再依據上訴人與日新營造廠間之承攬工程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監造單位(即被上訴人)可代表甲方(即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範圍,其內容亦並無「完工認定」之項目,且參酌該承攬工程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工程完工,於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顯見認定完工是上訴人之職權,非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既非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被上訴人當無「認定完工逾期」之可能。
4、被上訴人既然認定系爭工程日新營造廠施工之結果業已符合契約所定使用之功能,故予以「應認定完工之建議」,雖此一建議不為上訴人所採納,然此僅為日新營造廠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為何日、日新營造廠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工作有無逾期應無相涉,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逾期顯然違背契約而屬不合理。
(二)上訴人抗辯「其以97年5月2日府工築字第0970026230號函請被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前提交修訂之97年3月14日『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與結果表』,上訴人至97年5月15日方收執,故逾期7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於97年5月7日方收受上開函文,僅餘1日作業時間,加上文件傳遞時間,上訴人所定時間顯不合理,且無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
(三)上訴人抗辯「其以97年11月17日府工築字第0970067971號函請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前審查日新營造廠所提之工程結算書,被上訴人遲至97年11月26日始修正完成提送,故逾期7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時,已係97年11月21日,上訴人所定時間顯不合理,且無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
五、被上訴人辦理本案一期工程第二次、第三次變更期間(95年11月23日至96年6月8日),尚有其他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屯量販店新建工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慈福分隊改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作業、監造作業、驗收等承攬工作,且上訴人交辦工作內容有其複雜性,本案一期工程辦理第二、三次變更設計期間,多次整合各單位意見並配合縣府預算書圖表格更新,重新調整預算書圖。因此,上訴人單方限定1或2日之作業期限(不計星期六、日並扣減文件傳遞時間),顯不合理。
六、關於追加輕隔間工項賠償之爭議:上訴人囿於年度預算之故,必需在93年度結束前,將系爭工程法定預算消化一部分,上訴人因此將系爭工程拆分二期,並先行發包第一期。而系爭工程第一期、第二期主要之差異在於,第一期工程主要工程內容為建築工程部分,第二期工程主要在空調及消防工程等部分。系爭工程原設計係採取自然排煙,然消防審查要求改採機械排煙,故於系爭工程第二期發包時,方改採機械排煙之設計,然當時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業已經招標,已無法配合第二期工程辦理變更天花板高度,故安裝消防管線時,無法提高樓層高度,而必需採取降低天花板高程之方式收納消防排風機,此純係配合法令不得不為之調整方式,非被上訴人之設計有疏失。
七、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屬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自無要求給付違約金之理。
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均屬無理由,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2款第5目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後之次日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第五期款(即尾款),上訴人所抗辯「應提出發票或者收據」乙節,並非付款義務發生之必要條件,而系爭工程係於97年10月20日驗收完畢,則上訴人應自97年10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縱認出具發票或收據為上訴人付款義務發生之必要條件,則相關請款收據,被上訴人業已於98年2月6日發出催告並將請款收據送達上訴人,至遲亦應由98年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又即便認為被上訴人無法證明98年2月6日催告函之送達日期,依上訴人98年4月2日府社福字第0980021546號函之說明一「復貴所98年2月6日(98)曾建字第029號函」之內容,足見上訴人確實已收受上開催告函,則本件至遲亦應自98年4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
貳、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抗辯稱:
一、依系爭契約上訴人雖應給付被上訴人設計監造服務費用614萬6412元,但僅給付539萬8402元,尚有74萬8010元未付,然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圖書文件提送逾期共105日、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書文件提送逾期共8日、其他審查逾期共40日,以上逾期日數合計154日,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應按日依契約總價計付千分之一(即6146.4元)的懲罰性違約金,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計94萬6546元。又被上訴人在設計初始沒有考慮到消防管線的問題,未於施工前針對消防法規修正影響設計部分再為套圖之疏失,以致施作完成之活動室(兼感統室)於施作消防空調管線後,部分天花板高度不足,無從為原設計之用途使用,而變更為儲藏室,致需辦理變更追加輕隔間工項,以致多花費8萬4535元工程款,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8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計103萬1081元,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8項約定為扣款抵銷,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已無報酬得以請求,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按「審核期間如有需修正事項,廠商應配合機關在規定期限內修正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訂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示之期限履行契約,苟被上訴人有所遲延自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經查,被上訴人確有下列之逾期情事:
(一)第二次變更設計圖書文件提送逾期計105日:
1、上訴人以95年10月23日府工築字第0950057959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修正變更設計書圖文件表格,經加計公文傳遞時間3日,不計星期六、日,被上訴人應於95年11月3日提送,被上訴人雖於95年11月3日以(95)曾建字第603號函覆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方收受前述資料,故逾期3日。
2、上訴人以95年11月14日府工築字第0950064522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修正變更設計書圖文件表格,經加計公文傳遞時間3日,不計星期六、日,被上訴人應於95年11月22日提送,被上訴人雖於95年11月29日以(95)曾建字第666號函覆被告,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方收受前述資料,故逾期7日。
3、上訴人以95年12月12日府工築字第0950070745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修正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經加計公文傳遞時間3日,不計星期六、日,被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21日提送,上訴人於96年3月14日方收受前述資料,故逾期84日。
4、上訴人以96年5月31日府工築字第0960702195號函請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提送修正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文件,直至96年6月11日上訴人方收受前述資料,故逾期11日。
(二)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書文件提送逾期8日:
1、上訴人以96年8月24日府工築字第0960703785號函請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提送修正第三次變更設計書圖文件,惟被上訴人遲至96年8月28日提送,故逾期1日。
2、又經上訴人審查後,被上訴人並未就大部分資料予以修正,上訴人於96年8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修正,被上訴人遲至96年9月6日始修正完成提送,故逾期7日。
(三)其他審查逾期計40日:
1、日新營造廠於97年1月4日函報竣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赴現場查證,反以日新營造廠欠缺竣工文件為由延誤依「工程驗收作業要點」應於7日內辦理竣工查驗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認為日新營造廠陳報竣工已符合工程契約規範,而通知上訴人辦理會勘,然經上訴人於97年1月29日赴現場查勘結果「洗手台不銹鋼架」尚未施作,被上訴人竟同意承包商竣工,顯有監造審查不實之嫌,故自97年1月4日至97年1月29日逾期26日。
2、上訴人以97年5月2日府工築字第0970026230號函請被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前提交修訂之97年3月14日「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與結果表」,惟上訴人至97年5月15日方收執,故逾期7日。
3、上訴人以97年11月17日府工築字第0970067971號函請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前審查日新營造廠所提之工程結算書,被上訴人遲至97年11月26日始修正完成提送,故逾期7日。
(四)綜上所陳,前述逾期日數共計154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94萬6546元,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抵扣。」之約定,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為扣抵(即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
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違約金屬懲罰性質違約金,原判決認非為懲罰性違約金,顯未探究兩造契約之真意,實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在設計初始沒有考慮到消防管線的問題,未於施工前針對消防法規修正影響設計部分再為套圖之疏失,以致施作完成之活動室於安裝消防空調管線後,部分天花板高度不足,無從為原設計之用途使用,而變更為儲藏室,致需辦理變更追加輕隔間工項,以致額外支出工程款8萬4535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款之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約定,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為扣抵(即抵銷)。
五、縱認被上訴人可以請求支付剩餘之設計監造服務費尾款,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利息起算日應自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而上訴人未付後,才能從翌日起算。如果被上訴人沒有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則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原審認定從97年10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亦有未當。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原判決主文:
(一)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74萬8010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4萬8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
一、上訴人為在金門縣興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92年6月6日將「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乙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14天。
二、被上訴人於招標期間依公告資訊,進行本案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所需勞務費用計算後,與上訴人議價後,於92年7月4日得標,並於92年7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除列有一般契約條款外,投標須知亦為契約之一部分。
三、系爭契約約定,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工由被上訴人負責,建築物之興建則由上訴人另行發包予其他營造廠商負責。
四、被上訴人自92年7月4日得標後,即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開始進行設計規劃作業,並分別於92年8月25日提出期中簡報,92年10月6日辦理期末簡報,復依上訴人之指示,於92年10月28日完成並正式提出細部設計、期末審核意見修正及預算書圖說,上述期間內上訴人均依約按被上訴人所請給付規劃設計公費。
五、上訴人因年度預算不足之故,乃將系爭工程拆分為主要內容係建築部分之第一期工程,暨主要內容係空調設備消防設施部分之第二期工程,並將第一期工程先行發包。第一期工程於93年10月12日公告,由訴外人日新營造廠於93年10月19日以1億4729萬元得標,已於94年1月3日開始興建;而依日新營造廠得標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可得之設計監造費用共599萬5380元(計算式:500萬×6.5%+2000萬×5.6%+7500萬×4.68%+47,29萬×2.2%=599萬5380)。
六、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中,曾辦理變更設計,總計完工結算時,本工程興建費用總額為1億5444萬3750元;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計算式計算,被上訴人就第一期工程所應得之服務費用為614萬6412元(計算式:500萬×6.5%+2000萬×5.6%+7500萬×4.68%+5444萬3750×2.2%=614萬6412)。
七、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合計539萬8402元,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請領之服務酬金金額614萬6412元,短少74萬8010元(如另代扣繳10%執行業務所得稅款,上訴人應實付67萬3209元)。
八、上訴人因為消防法令變更,需在活動室之東北角牆面增設消防排煙機,導致該活動室東北角之天花板下方不美觀,並影響原有窗戶的部分採光,乃將天花板高度下降10公分,並由業主要求在該區域增設兩面隔間牆,規劃成儲藏室,因此追加輕隔間及採光窗、塑鋼窗,合計花費8萬4535元。
九、上訴人以95年10月23日府工築字第095005795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依函附審查意見所列缺失,修正第一期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文件表格;嗣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3日(95)曾建字第603號函提送,該函略稱「關於第一期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審查意見說明如附件」;其後上訴人係95年11月6日始收受前述資料。
十、上訴人於95年11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修正變更設計書圖文件表格,嗣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函覆,其後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始收受前述資料。
十一、上訴人以95年12月12日府工築字第0950070745號函,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修正第一期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該函記載「貴所提送之修正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經查尚有缺失(詳審查意見表),請於文到三日內確實修訂再行提送。另本府於95年11月14日以府工築字第0950064522號函請貴所95年11月22日前提送修正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惟貴所於95年11月29日提送,本府於95年12月1日始收執,已逾修訂期限7日,請貴所嚴格控管時效」;嗣被上訴人先以95年12月19日(95)曾建字第708號函、95年12月25日(95)曾建字第721號函回覆,再以96年3月13日(96)曾建字第104號函提送修訂之第一期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上訴人係96年3月14日始收受前述資料。
十二、上訴人以96年3月30日府工築字第096070117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稱「本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經貴所於96年3月1日工程協調會中表示將於96年3月10日提送本府,惟查貴所迨至96年3月14日始提送上揭文件,經審查尚有諸多缺失,故本府旋即通知貴所監造人員至本府辦理修訂事宜,經96年3月17日迄今(3月29日)多次修訂後,目前仍有缺失未修妥,請貴所本於權責及專業儘速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修訂事宜,以免影響工程進度及貴所權益」等語;被上訴人以96年4月20日(96)曾建字第146號函回覆。
十三、被上訴人以96年5月8日(96)曾建字第158號函提出第一期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資料;嗣上訴人以96年5月21日府工築字第0960705220號函回覆略稱「貴所提出之第二次變更設計資料仍有諸多缺失,若因變更設計延宕,致造成機關損失,除應負起相關責任外,並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辦理」等語;被上訴人乃於96年5月25日以E-mail電子檔寄送機關之承辦單位。
十四、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未備文提送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文件,相關缺失已由採購機關之承辦人員於96年5月25日傳真予建築事務所之人員;嗣經上訴人以96年5月31日府工築字第096070219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提送修正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文件(該函記載:「貴所於96年5月25日未備文提送之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文件,經審查尚有缺失未改善完成(詳附件),請儘速依審查意見修正後,於96年5月31日前提送相關文件報府。另本案變更設計貴所多次修正,惟仍有諸多缺失,且一再重複出現,造成工程延宕,請貴所應確實檢討」);其後上訴人係96年6月11日始收到被上訴人所提交之前述資料;上訴人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請承包商於文到之日起立即辦理復工。
十五、上訴人以96年6月6日府工築字第096070239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稱「貴所於96年5月25日未備文提送之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文件,經審查後尚有缺失未改善完成,審查意見已先行於96年5月25日傳真貴所人員簽收,本府並於96年5月31日以府工築字第0960702195號函請貴所於96年5月31日前提送相關文件報府。惟迄至96年6月5日止,相關變更設計書圖文件尚未提送,已逾改善期限,本府將依『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1項規定,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並請貴所儘速提送報府,俾利後續事宜」等語;針對此事,被上訴人先前已以96年6月4日(96)曾建字第198號函回覆。被上訴人再以96年6月11日(96)曾建字第200號函回覆略稱「2.本所多次配合各單位現場會勘意見及貴局意見修正預算書表格及圖說內容,並已積極辦理變更設計。3.依據貴府96年5月31日府工築字第0960702195號函指示須於96年5月31日前提送一期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相關文件確有困難;實因本所96年5月31日正依據貴局指示修正植栽噴灌及一樓A梯下方隔間刪除並修正圖說及預算中。4.本案『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興建工程』一期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圖說,本所確已於96年6月1日送達工務局審查中,並無貴府來函說明已逾改善期限之情事。」。
十六、針對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提送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圖說,上訴人以96年6月11日府工築字第096070241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稱「2.貴所來函說明三所稱相關圖書文件,已於96年6月01日提送本府審查,經查所提送之電子文件確已依審查意見修訂。惟至96年6月8日,貴所並未正式函文提送,另所提送相關變更依據附件尚有缺漏。3.本府並於96年6月6日以府工築字第0960702391號函,函請貴所盡速提送相關書圖文件報府,所逾改善期限,將依『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1項規定,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
十七、上訴人以96年8月24日府工築字第096070378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提送修正第三次變更設計書圖文件,該函記載「本府『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興建工程』貴所提送之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經審查尚有缺失(詳附件,部分意見前已先行提供貴所),請確依審查意見表修訂,並於96年8月27日前提送至府複查,請查照。」;嗣被上訴人以96年8月27日(96)曾建字第291號函提送;上訴人係96年8月28日收受。
十八、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以96年8月9日(96)曾建字第271號函所提送之第一期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之修正書圖文件仍有大部分資料未予修正,乃以96年8月24日府工築字第0960703785號函通知退回修訂;被上訴人旋以96年8月27 日
(96)曾建字第291號函補提第一期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及圖說各一份;上訴人收受後,認為仍有缺失,乃於96年8月30日口頭通知退回修訂;嗣被上訴人係於96年9月6日始修正完成提送;上訴人以96年9月20日府工築字第0960704124號函通知「主旨:本府『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興建工程』貴所提送修正後之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逾期提送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本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前經審查尚有缺失,本府於96年8月24日以府工築字第0960703785號函請貴所修訂後並於96年8月27日前提送至本府複查貴所所提資料大部分皆未修正,因此本府旋即於96年8月30日通知貴所至本府退回修訂,惟至96年9月6日始修正完成提送。三、上揭除逾期1日外,本府並將依『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1項規定,自96年8月30日起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至96年9月6日貴所修正完成提送本府,故本次提送計逾期7日。四、另有關C區走廊窗台增設不銹鋼防撞扶手乙事,經查原設計走廊窗台突出,經無障礙委員檢查,恐有危險之虞,然貴所本次變更設計卻加裝不銹鋼管,其非但無法防撞,且對整體景觀更無改善,屬設計不當,本府審查意見,係建議將窗台敲除,以維安全,貴所雖已依據本府意見修正,惟仍屬貴所專業權責,依法貴所仍應負相關責任」;被上訴人另以96年9月29日(96)曾建字第320號函回覆。
十九、系爭工程承包商日新營造廠97年1月4日函報竣工後,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0日(97)曾建字第012號函通知日新營造廠稱「主旨:有關『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興建工程』申報竣工相關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據工程契約第23條第1款規定:工程依本契約完竣後…並填具竣工報告,於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如因接水、接電、配合整修或瑕疵及零星之配合工作於驗收前必須辦理完成。三、依據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1781章第1.2.1及1.2.2規定,竣工文件須包含竣工檢驗、設備功能之確認、環境整理、工程竣工報告表、竣工圖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四、本案一期工程申報竣工乙事,經本所審查,貴廠迄今仍未檢附上述之相關資料,故本所無從認定及檢送金門縣政府審查,請貴廠依據工程契約相關規定儘速辦理竣工認定所須審查之相關文件後再行提送本所審查,以利工進」;經日新營造廠於97年1月14日提出竣工文件後,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6日(97)曾建字第018號函通知上訴人稱「本案一期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承商申請竣工乙事,經本所審查尚符合工程契約規範,建請貴府擇期會勘」。
二十、上訴人於97年1月29日赴工地現場查勘結果,發現「洗手台不銹鋼架」尚未施作,乃不同意竣工,並以97年2月4日府工築字第097000290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稱「主旨:本府『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興建工程』貴所提送承商申報竣工事宜,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日新營造廠97年1月4日日身工字第097000002號、97年1月14日日身工字第097000003號函及貴所97年1月10日(97)曾建字第012號函副知本府及貴所97年1月16日(97)曾建字第018號函辦理。二、有關貴所提送承商申報竣工乙案,本府於97年1月29日會同承商及貴所至工地現勘,結果尚有『洗手台不銹鋼架』未施作,故不同意竣工,請貴所督促承商儘速施作完成後,提送竣工報告表及設備功能之確認資料,請貴所於承商申報竣工後三日內,確實審閱並現場勘查無誤後,報請本府依施工規範第01781章1.2.1規定,會同承商及貴所辦理竣工檢驗。三、另貴所就承商97年1月4日函報竣工時,未依規定赴現場查證,反以缺竣工文件為由延誤依法七日內辦理竣工查驗之規定,又於97年1月18日對承商97年1月14日之函文以審查結果為『尚符合工程契約規範』函知本府,此與本府97年1月29日赴現場查勘結果為『洗手台不銹鋼架』尚未施作,不同意竣工顯有不符,故自97年1月4日~97年1月29日,貴所未依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未確實查證承商是否竣工,本府將依『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第11條規定,扣罰逾期違約金。四、有關本工程是否得部分竣工,屬本府權利,係本府因實際需要,得通知承商配合辦理。本案承商申報第三次變更設計工項部分竣工,貴所非但未糾正承商,甚而於97年1月18日函文本府之審查結果為『尚符合工程契約規範,建請貴府擇期會勘』已逾越本府所賦予貴所之職權範圍,特此糾正。五、因貴所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本府權益遭受損害,本府將依『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第12條第8項規定,檢討貴所應負責任」;其後被上訴人以97年2月29日(96)曾建字第320號函回覆。
二一、上訴人以97年5月2日府工築字第097002623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7年5月8日前提交其先前於97年3月14日修訂之「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與結果表」,該函記載「主旨:本府『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興建工程』貴所提送之97年3月14日『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有關貴所提送之97年3月14日『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經審查尚有缺失(詳審查意見表),請於97年5月8日前將缺失修訂完妥後,再行提送本府審查」;嗣上訴人係97年5月15日始收到被上訴人提出之修訂資料。
二二、上訴人以97年6月16日府工築字第09702852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稱「主旨:本府『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興建工程』,有關提送97年3月14日工程查核缺失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揭缺失貴所雖函文表示於97年5月12日已提送,惟本府於97年5月15日始收執,請貴所注意公文時效,以維工進」;被上訴人旋以97年6月23日(97)曾建字第138號函回覆。
二三、日新營造廠以97年11月10日日身工字第97000037號函檢送「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興建工程」之修正後工程結算書予被上訴人審查。
二四、上訴人以97年11月17日府工築字第097006797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前審查完成日新營造廠所提工程結算書報府,該函記載「主旨:有關本府『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興建工程』,承商提送修正後之工程結算書乙事,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揭工程結算書審查事宜,請貴所於97年11月18日前審查完成,並將審查結果報府,俾利辦理後續結算事宜」;嗣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
26 日始收到被上訴人提送之審查文件,另以97年12月4日府工築字第097007214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稱「主旨:有關本府『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興建工程』之工程結算書審查乙事,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揭工程結算書審查事宜,前經本府於97年11月17日以府工築字第0970067971號函(諒達)請貴所於97年11月18日前審查完成,並將審查結果報府,俾利辦理後續結算事宜。三、惟貴所於97年11月26日(本府收文日)始提送審查意見,本府將依相關規定辦理。另請督促承商儘速完成修正後,俾利辦理後續結算事宜」。其間被上訴人曾以97年11月17日(97)曾建字第264號函向上訴人說明「2.本案承商提送一期工程結算書資料事宜,經本所審查尚有部分追加工程項目數量須重新丈量計算(詳附件)。3.另須重新丈量計算數量之項目,請貴廠盡速會同監造人員重新計算,以利辦理後續相關作業。」;針對上訴人97年12月4日府工築字第0970072143號函所提事項,被上訴人另以97年12月9日(97)曾建字第286號函答覆稱「2.本案承商提送一期工程結算書資料事宜,本所依據承商提送決算書審查(97年11月12日送達本所),並於97年11月13日會同承商進行結算書數量現場測量計算,且於97年11月17日(97)曾建字第264號函發文通知承商修正(副本諒達):惟迄今承商尚未提送修正後結算書。3.另貴府來函要求本所應於97年11月18日前提送審查意見,惟本所接獲貴府來函已逾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23日收文),且本所亦已於97年11月17日發文通知承商修正,實無延誤文書作業之情事」。
二五、上訴人以96年5月27日府工築字第0960702707號函通知提出第一期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提送後,上訴人已於96年6月27日頒圖施作。
二六、為了設置無障礙設施,系爭工程方為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設計。
二七、系爭工程原無輕隔間儲藏室之設計。
二八、上訴人所抗辯之逾期事項,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之期中簡報、細部設計及期末簡報、期末審核意見修正及預算書圖說,均無關。
二九、上訴人所抗辯之逾期事項,兩造事先均未曾為履約期限之協議。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2頁):
一、針對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尾款748010元,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一)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共154日,且以每日6146.4元(即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應計付違約金94萬6546元:
1、就系爭工程,針對「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圖書文件提送」、「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圖書文件提送」、「其他審查項目之文件提送」,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完成?
2、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完成,則上訴人所命限期完成之期限是否合理?
3、若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指定之合理期限完成,是否即屬逾期,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計付違約金?
4、上開違約金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5、若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上訴人是否有因被上訴人前揭逾期行為而受有損害?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有無未注意消防、空調管線配置空間之疏失,以致施作完成後,部分空間(活動室兼感統室)因天花板高度不足,不得不增設輕隔間將之改為儲藏室使用,造成上訴人受有增加支出8萬4535元之損失,而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8項約定,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失?
二、若上訴人的抵銷抗辯均屬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請求的74萬8010元的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日起算始屬有據?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計付逾期違約金」: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圖書文件之修正提送逾期共105日、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書文件之修正提送逾期共8日、其他審查逾期共40日,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應按日依契約總價計付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計94萬6546元」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指定之期間內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圖書文件之修正、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書文件之修正,然被上訴人卻分別逾上訴人所指定之期限完成修正,總共分別逾期105日、8日」云云,然查:
1、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固約定「審核期間如有須修正事項,廠商(即被上訴人)應配合機關(即上訴人)在規定期限內修正完成」等情,然此款約定之涵意及適用範圍為何,自應綜觀系爭契約之全部約定內容,尤其是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本身(該項一共有6款內容)所表彰之涵意,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係約定「廠商應在訂定契約後40日內依本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項目提出期中簡報,並將有關圖說文件提送機關審查委員審核。」、同條項第2款約定「於期中簡報審核通過後,廠商應於機關通知40日內完成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細部設計,提送機關辦理期末簡報,並將有關圖說文件提送機關審查委員審核。」、同條項第3款約定「於期末簡報審核通過後,廠商應於機關通知20日內完成期末審核意見修正及預算圖說8份。」、同條項第4款約定「審核期間如有須修正事項,廠商應配合機關在規定期限內修正完成」、同條項第5款約定「因不可歸究於廠商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件時,應由雙方協議延長交件期限。」、同條項第6款約定「本案工程採日曆天計算,除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因素外,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併入工期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7頁所附之系爭契約書)。是以,綜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約定內容,可知該條項第4款所稱「審核期間如有須修正事項,廠商應配合機關在規定期限內修正完成」係指前3款所指之「期中簡報及有關圖說文件」、「細部設計、期末簡報及有關圖說文件」、「期末審核意見修正及預算圖說」之審核,如上訴人認為有修正事項,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在規定期限內修正完成。又綜觀系爭契約全部條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除適用於同條項第1至3款所約定之履約事項外,於系爭契約之其他履約事項,並無適用或準用第7條第1項第4款之明文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1至23頁所附之系爭契約書全文)。而「被上訴人自92年7月4日得標後,即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開始進行設計規劃作業,並分別於92年8月25日提出期中簡報,92年10月6日辦理期末簡報,復依上訴人之指示,於92年10月28日完成並正式提出細部設計、期末審核意見修正及預算書圖說。」、「上訴人所抗辯之逾期事項,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之期中簡報、細部設計及期末簡報、期末審核意見修正及預算書圖說,均無關。」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
四、二八),則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抗辯「被上訴人應在其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圖書文件之修正、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書文件之修正,被上訴人未依其指定期限完成修正,即屬逾期,即應扣罰違約金」云云,自無契約及法律上之依據,當無可採。
2、至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固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第9條第3項固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而使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內容有瑕疵或不符合約定品質時,得通知被上訴人為限期改善修正,然上訴人所命改善修正之期間,仍須是一客觀合理之工作期間始可,蓋不管是怎樣的修正內容,除了文件往返之時間外,尚需一定之工作時間,不可能收到改善修正通知函文後,即能於當日改善修正完畢並送達予上訴人。以本件情形而言,依上訴人之抗辯內容【參見前揭貳、二、(一)、(二)所載】,可知上訴人命被上訴人修正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設計內容所給予之時間,均係在被上訴人收到通知後5日以內(最少的是限於當日完成改善修正提送),扣除被上訴人改善修正後提出文件之時間,實際被上訴人進行改善修正之時間已所剩無幾,足見上訴人限期改正期間並不合理。又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1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間內,仍未改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內容,益徵上訴人前揭命被上訴人改善修正之期間並不合理,並已違反系爭契約明文所定之一般合理改善期間,則上訴人所命之限期改善期間自不生契約及法律上之效力,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縱然被上訴人未在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修正,亦不生給付遲延之逾期情事,自不能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予以扣罰逾期違約金。
3、更何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已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等情甚明,是以有關系爭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履約期限(指應於何時之前完成變更設計之全部工作),自應適用上開約定,由雙方議定之,然「上訴人所抗辯之逾期事項,兩造事先均未曾為履約期限之協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二九),顯然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履約期限根本未有約定,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在何時完成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設計之修正,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逾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履約期限始完成給付。換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未在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設計之修正工作,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完成修正已在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設計履約期限之外,則被上訴人依然不生給付遲延之逾期情事,仍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予以扣罰逾期違約金之餘地。
4、至於上訴人所抗辯「伊以95年12月12日府工築字第0950070745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修正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經加計公文傳遞時間3日,不計星期六、日,被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21日提送,上訴人於96年3月14日方收受前述資料,故逾期84日。」(即最多逾期日)云云,然依前所述,限期3日完成,並不生效力。況且,被上訴人已先後於95年12月25日、96年3月13日提送修正文件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95年12月25日(95)曾建字第721號函、96年3月13日(96)曾建字第10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154頁),縱然上訴人對其成果尚有不滿意之處,亦應另行命被上訴人於合理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修正,然上訴人既未再命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則被上訴人自無逾期完成之可言。
(二)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指定之期間內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卻分別逾上訴人所指定之期限完成竣工查驗、修訂97年3月14日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與結果表、審查日新營造廠所提之工程結算書等工作,分別逾期26日、7日、7日」云云,然查:
1、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僅適用於同條項第1至3款所約定之履約事項,而前揭3款履約事項早已完成,上訴人所抗辯之逾期事項,與該3款履約事項均無關係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抗辯「被上訴人應在其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之竣工查驗、修訂97年3月14日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與結果表、審查日新營造廠所提之工程結算書等工作,被上訴人未依其指定期限完成修正,即屬逾期,即應扣罰違約金」云云,自無契約及法律上之依據,當無可採。
2、至於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9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3月14日「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與結果表」有瑕疵或不符合約定品質時,固得通知被上訴人為限期改善修正,然上訴人所命改善修正之期間,必須是客觀合理之工作期間始可。以本件情形而言,依上訴人之主張【參見前揭貳、二、(三)、2所載】,可知上訴人係於97年5月2日發函命被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前修正97年3月14日「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與結果表」,扣除上訴人發函通知到達被上訴人時間、被上訴人改善修正後提出文件予上訴人時間,實際被上訴人進行改善修正之時間已所剩無幾(事實上被上訴人係於97年5月7日方收受上訴人命修正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上訴人97年5月2日府工築字第0970026230號函上之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內容,堪認上訴人前揭命被上訴人改善修正之期間並不合理,並已違反系爭契約明文所定之一般合理改善期間,則上訴人所命之限期改善期間自不生契約及法律上之效力,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縱然被上訴人未在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修正,亦不生給付遲延之逾期情事,自不能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予以扣罰逾期違約金。
3、上訴人雖主張「伊以97年11月17日府工築字第0970067971號函請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前審查訴外人日新營造所提之工程結算書,被上訴人遲至97年11月26日始修正完成提送,故逾期7日。」云云,查:系爭工程結算書之審查,固為被上訴人之履約事項之一(見系爭契約第2條5項第11款之約定),然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結算書之審查,亦無得由上訴人指定結算書審查完成時限之約定,況且上訴人是於97年11月17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於翌日前完成結算書之審查,扣除函文往返時間,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依限完成工作(事實上被上訴人收受函文時,已係97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210頁上訴人97年11月17日府工築字第0970067971 號函上之被上訴人收文日期),顯然上訴人前揭命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之期間既無契約及法律上之依據,更不合理,其所命之限期完成期間自不生效力,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縱然被上訴人未在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內完成工作,亦不生給付遲延之逾期情事,自不能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予以扣罰逾期違約金。
4、上訴人雖抗辯「日新營造廠於97年1月4日函報竣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赴現場查證,反以日新營造廠欠缺竣工文件為由延誤依『工程驗收作業要點』應於7日內辦理竣工查驗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對前述承包商之函文結果為符合工程契約規範並函知上訴人,然經上訴人於97年1月29日赴現場查勘結果『洗手台不銹鋼架』尚未施作,上訴人不同意竣工,被上訴人竟同意承包商竣工,顯有監造審查不實之嫌,自97年1月4日至97年1月29日,故逾期26日。」云云,然查,系爭工程竣工文件之審查及協辦驗收,既為被上訴人之履約事項之一(見系爭契約第2條5項第11、12款之約定),則當日新營造廠於97年1月4日函報竣工時,被上訴人依約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審查認為未達到竣工標準,而拒絕日新營造廠之竣工驗收請求(參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被上訴人97年1月10日(97)曾建字第012號函),依約並無不當,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審查有何不當之處,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日新營造廠97年1月4日函報竣工起即已逾期辦理竣工查驗」云云,顯不足採。其次,日新營造廠再次於97年1月14日來函主張竣工後,經被上訴人查核認為符合契約所定竣工標準,便於97年1月1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擇期會勘之事實,亦有日新營造廠97年1月14日日身工字第97000003號函、被上訴人97年1月16日(97)曾建字第01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196頁)。嗣上訴人97年1月29日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會勘後,雖認為洗手台不銹鋼架尚未施作,而認定不符合完工標準,然被上訴人所負履約義務只是竣工文件之審查及協辦驗收,「完工標準之認定」並非被上訴人之履約事項,此參上訴人、日新營造廠間之承攬工程契約書第19條約定監造單位(即被上訴人)可代表甲方(即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範圍,其內容亦並無「完工認定」之項目,且該契約第23條亦約定「工程完工,於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等情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51、152頁),足見認定完工是上訴人之職權範圍,非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此亦據上訴人於其所製發之97年2月4日府工築字第0970002908號函說明四記載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竣工文件之審查及協辦驗收,給付義務已經完成,並無逾期之可言,縱使被上訴人認定日新營造廠施工之結果業已符合契約所定功能而提出之「應認定完工建議」不為上訴人所採納,然此僅為日新營造廠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為何日、日新營造廠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竣工文件之審查及協辦驗收工作有無逾期並無相關,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成工作之情事,自不能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予以扣罰逾期違約金。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圖書文件之修正提送逾期共105日、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書文件之修正提送逾期共8日、其他審查逾期共40日,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應按日依契約總價計付千分之一之計罰違約金94萬6546元。
」云云,均非可採。
二、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抗辯,既非可採,則有關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約定之屬性、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逾期行為而受損等爭執,即無再予論駁之必要。
三、爭點一(二)「被上訴人是否設計疏失而應賠償上訴人8萬4535元之損失?」:
「上訴人因為消防法令變更,需在活動室之東北角牆面增設消防排煙機,導致該活動室東北角之天花板下方不美觀,並影響原有窗戶的部分採光,乃將天花板高度下降10公分,並由業主要求在該區域增設兩面隔間牆,規劃成儲藏室,因此追加輕隔間及採光窗、塑鋼窗,合計花費8萬4535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然就上訴人所抗辯「係因被上訴人在設計初始沒有考慮到消防管線的問題,未於施工前針對消防法規修正影響設計部分再為套圖之疏失,以致施作完成之活動室(兼感統室)於安裝消防空調管線後,部分天花板高度不足,無從為原設計之用途使用,而變更為儲藏室,致需辦理變更追加輕隔間工項,以致額外支出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述金額。」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自92年7月4日得標後,即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開始進行設計規劃作業,並分別於92年8月25日提出期中簡報,92年10月6日辦理期末簡報,復依上訴人之指示,於92年10月28日完成並正式提出細部設計、期末審核意見修正及預算書圖說,上述期間內上訴人均依約按被上訴人所請給付規劃設計公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四),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提出之消防設計,於93年8月9日業經主管機關金門縣政府(即上訴人)審查通過之事實,亦有上訴人93年8月9日府工管字第093003119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4頁),顯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一期營造工程之設計、第二期空調及消防工程之原始設計,在第二期工程發包之前,均屬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並經上訴人審查通過,自無設計缺失之情事存在。
(二)而「上訴人因年度預算不足之故,乃將系爭工程之拆分為主要內容係建築部分之第一期工程,暨主要內容係空調設備及消防設施部分之第二期工程,並將第一期工程先行發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五),且依金門縣物資處針對系爭工程第一、二期之公開招標公告(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1頁),亦可認定「系爭工程係於93年10月12日針對第一期營造工程公開招標,之後於95年1月13日始針對第二期消防及空調工程公開招標」等情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已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採取自然排煙,係消防審查要求改採機械排煙,因此在系爭工程第二期發包時,改採機械排煙之設計,然當時系爭工程第一期已完成設計及發包施作,已無法配合第二期工程辦理變更天花板高度。」等情,且針對原審及本院訊問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採自然排煙設計,是因為消防審查委員要求改採機械排煙,所以在第二期工程發包時,改採機械排煙的設計?」(見原審卷一第248頁,本院卷第72頁)、原審訊問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改採機械排煙設計後,雖已通過消防審查,但是第一期工程業已公告招標,所以無法配合第二期工程辦理變更天花板高程,這樣對嗎?」(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49頁)等情,上訴人雖均答稱「再查報」,然上訴人始終未查報,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非真,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認定屬實。因此,被上訴人原始設計的消防設備既是採「自然排煙方式」,自毋庸考慮機械排煙方式之消防空調管線設置問題,亦即在第二期空調及消防工程發包之前,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工程所完成經上訴人審查通過之營造及消防空調設計均無缺失可言。縱然被上訴人於第二期工程發包前,將原先原設計之「自然排煙」方式,改為「機械排煙」方式,且為符合消防法令規定安裝機械排煙設備,導致第一期營建工程施作之建物天花板高度不足,以致上訴人將活動室改為儲藏室而增加支出工程款,然消防排煙方式之變更設計,既係應事後消防法令變更、消防審查之要求而來,並為上訴人所審查同意通過,自不能將此事後消防排煙方式變更所衍生之結果,歸咎於被上訴人,更不能反推認為被上訴人於初始設計時未預先設想此一事後發生之變更即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第一期或第二期之設計有所缺失。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在設計初始沒有考慮到消防管線的疏失,以致額外支出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云云,仍非可採。
四、爭點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日起算」:
(一)「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合計539萬8402元,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請領之服務酬金金額614萬6412元,短少74萬801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七),而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應扣逾期違約金154日94萬6546元、賠償設計疏失8萬4535元」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尾款74萬8010元即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亦有明文。本件情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尾款74萬8010元,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7目;同條項第2款第5目、第6目;同條第7項之約定,設計監造服務費尾款係於工程竣工驗收後支付,被上訴人必須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向上訴人請領,因此設計監造服務費尾款之給付期限依約應為「工程竣工驗收後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向上訴人請領之日」,若上訴人於該日未給付,始應自翌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並非付款義務發生之必要條件,本件上訴人之付款義務應於工程驗收完畢日97年10月20日即發生,並於翌日開始即負遲延之責任。」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本旨不符,尚非可採。而被上訴人雖曾於98年2月6日寄發(98)曾建字第029號函檢送收據催告上訴人為給付(見原審卷一第41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上訴人於何時收受該函文之證明文件,則其主張「應自98年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亦非可採。是參諸我國一般郵務函件送達時間、公務機關公文擬辦呈核時間及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所寄發之府社福字第09 80021546號函之說明一所載「復貴所98年2月6日(
98 )曾建字第029號函」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2頁),足認上訴人至遲於98年4月1日之前,即已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98年2月6日函文及收據,然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認為上訴人應自98年4月2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上訴人抗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亦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就其所請求之上開74萬8010元,請求上訴人應自98年4月2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尾款74萬8010元及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至於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超過自98年4月2日起算部分(即97年10月21日至98 年4月1日間之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