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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0 年建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原依民法第490、491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費用新台幣(下同)22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費用,上訴人再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238萬906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不待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上訴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一、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金門縣信義新村社區舖面整建工程(A區)」(下稱系爭工程),於94 年11月8日由上訴人以總價1495萬元得標,被上訴人為定作人、上訴人為承攬人,兩造並於94年11月22日簽訂「金門縣信義新村社區舖面整建工程(A區)」工程契約書(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契約價金總額給付,施工項目內容及單價均如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所示,原約定總價金為1495萬元,嗣經變更設計後增加為1594萬8764元。

惟於施作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二)-1新作花崗石舖面(t=15cm厚)」、「(二)-2新作青斗石舖面」、「(二)-3新建W30xH30排水溝」、「(二)-5新作花崗石舖面(下方有側溝,溝寬30cm)」、「(二)-6新作花崗石舖面(下方有側溝,溝寬80cm)」工項(見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單價分析表。以下合稱系爭工項)時,「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本即為系爭工項中之履約標的(以下有關「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均指系爭工項而言),即必須使用挖土機、剷土機、卡車將原有路面上之混凝土剷除、清運後,重舖混凝土後再舖貼青斗石或花崗石,然前揭單價分析表及系爭契約之投標標價清單,均未列「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之項目及費用,已屬「漏項」,上訴人曾函請被上訴人增列此部分「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之費用,被上訴人轉請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即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盛禹公司)提出具體建議及說明,惟盛禹公司並未回覆,被上訴人事後亦置之不理,依施工報表記載,上訴人為了施作「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工項已額外支出225萬7500元,依民法第490、491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費用225萬7500元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不辦理驗收而多支出之聘僱人員薪資152萬6440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81萬1001元,爰求為(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萬4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註: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針對「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費用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遲延驗收聘僱人員薪資」、「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則就已確定之部分,不再予以贅述,合先敘明。】。

二、經詳細計算,上訴人因系爭工項「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464萬6560元(即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費用424萬8552元+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2%8萬3817元+材料設備檢驗費3萬6635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1%4萬1908元+廠商管理及利潤費7%29萬3359-原已計價而未施作之挖填土方5萬7711元=464萬6560元),爰再依民法第490、491條承攬法律關係,擴張請求(擴張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238萬9060元及自101年3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工程於96年5月24日驗收合格,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此時起始得行使,上訴人復已於98年4月17日就敲除、清除既有混凝土路之費用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已對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8年9月9日通知上訴人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即於同年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故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亦無民法第133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自無理由。

四、所謂「漏項」,係指根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而合約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漏項」判斷標準為

(1)漏列之項目,是否在施工上為一獨立之工作項目,而在工程慣例上不應包含在其他項目中。(2)漏列之項目,是否在工程實務慣例上為一獨立之計價項目。(3)漏列之項目,其成本費用包含在其他有關施工項目價格中之合理性。(4)漏列之項目,其金額是否為一相當顯著之金額。(5)漏列之項目,是否為工程習慣上或施工所必要,或得事先合理估算。一般工程實務上,挖填「土方」與敲除既有「混凝土」路面,係屬不同材料性質,分屬不同工項,應於工程價目表中分別臚列。惟在本事件中,僅編列挖填「土方」(含破碎),並無編列敲除既有「混凝土」路面費用,依前揭「漏項」判斷標準,顯應屬工程之「漏項」。依一般工程慣例,挖除既有構造物或地坪可分為下列三種:「挖土方工程」一般用於原有地坪為土層或砂層之地質,每立方公尺單價約為50-100元;「挖除既有混凝土(含鋼筋)路面」適用於原有構造物係為混凝土路面,一般單價約為每立方公尺500-800元;「挖除既有花崗岩地坪」適用於原有構造物為花崗岩地質,一般單價約為每立方公尺000-0000元。依此,可知上述三種工程之施工成本既有明顯差異,自屬性質不同之工程,關於其工程項目及成本費用自應分別列載,殊無混為一談或謂相互包括之可能。揆之本件,系爭工程在舖設花崗石前,尚需先將摻有鋼筋混凝土之路道敲打拆除並清運,足見系爭工程非屬單純之挖填土方工程,尚應包括「挖除既有混凝土(含鋼筋)路面工程」之施作。又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雖有列載「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項目及費用,然由其單價記載為每立方公尺56.78元,即知該等項目及費用僅係純粹針對「挖填土方工程」而言,顯未包含「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在內。蓋依目前行情,挖除既有混凝土(含鋼筋)路面絕不止於上開價碼,茲舉兩例為證:兩造所簽訂之金門縣中央公路東門圓環至榜林圓環段道路整建工程合約,除編列機械或人工挖方之單價,另水泥路面敲除尚有另外編列挖掘混凝土層增耗工資每平方公尺320.15元、台電公司發包之金寧鄉第二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暨湖下預埋設電力管路工程,20㎝混凝土敲除之費用為每平方公尺542元。此外,金門縣物資處公開招標之其他工程,於詳細價目表上亦將「挖土方」與「混凝土之剷除及清運」分列不同工項計價。依此,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單價分析表中「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之項目及費用即已包括「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之項目與費用在內云云,委無足採。是以,上訴人既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中之「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縱令系爭契約漏列此工程項目及費用,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部分之工程款。

五、盛禹公司負責技師楊懷仁雖稱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中「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之項目及費用即已包括「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之項目與費用在內,然倘若此情為真,當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以95泉信字第47-5號函請被上訴人增列「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之施工經費,被上訴人以95年3月21日府工築字第0950015956號函請設計單位即盛禹公司對此請求提出具體建議及說明時,盛禹公司只須直接回文否決上訴人之請求即可,斷不至於迄今仍無隻字片語加以說明,盛禹公司顯然在逃避設計疏漏之瑕疵責任。況楊懷仁亦未說明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單價每立方56.78元之依據為何,是以楊懷仁之陳述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為1934萬9695元,但該工程總價並未包括「漏列」之數量及單價及複價。而「漏項」係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所造成,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得免責,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72條、第2條、第247條之1規定,自屬無理,被上訴人仍應依照民法第490、491條規定給付該工程漏項之工程款,俾符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合理原則。

參、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則抗辯稱:

一、關於「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費用,已包含於單價分析表之「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項內,已在系爭契約總價金額內,並無漏項,上訴人事後空言以漏項為由,要求增加給付,並無理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工程在96年5月24日即已驗收合格,上訴人即得請求系爭工程款,惟上訴人遲至98年9月15日方行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

三、每個工程發包都有等標期,在投標之前,廠商可以先去現場查看,如果發現招標資料所提供的單價分析表漏列某些必須施作的工項,可以在投標之前提出,主辦發包的機關就要做答覆,看有沒有必要增加該工項。但若是在開工前清圖時或開工施作以後,才發現要增加工項的話,廠商可以提出來,只是這時候,機關必須請設計監造單位評估,或派人去現場勘查,如確有必要,主辦單位才可以呈請招標機關決定是否追加該筆預算。以本件而言,系爭工程之「(二)-1新作花崗石舖面(t=15cm厚)」【新作RC地坪(t=15cm厚)】、「

(二)-2新作青斗石舖面」、「(二)-3新建W30xH30排水溝」、「(二)-5新作花崗石舖面(下方有側溝,溝寬30cm)」、「(二)-6新作花崗石舖面(下方有側溝,溝寬80cm)」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中,已明確載明包含「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之費用,這個就已經包括原有的混凝土路面挖除及清運,因為要舖花崗石之前就要把原有的路面及下面的土方挖掉,重舖RC地坪,再貼花崗石,所以這個就有包括既有混凝土路面及下面鋼筋的挖除及清運之項目與費用,並無漏項可言,上訴人事後空言以漏項為由,要求增加給付,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援引與本工程性質及數量完全不同之工程案件,據以說明其請求給付「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費用係屬合理,並不足採。

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針對「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費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

一、上訴人之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擴張之訴聲明:

1、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38萬9060元及自101年3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

(一)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擴張之訴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97至99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金門縣信義新村社區舖面整建工程(A區)」,於94年11月8日由上訴人以總價1495萬元得標,被上訴人為定作人、上訴人為承攬人,兩造並於94年11月22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內容之工程契約書(承攬契約),採契約價金總額給付,施工項目內容及單價均如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所示。

二、前揭投標標價清單內的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分析表內的工程項目、工料項目及說明、單位、數量是被上訴人製作提供予上訴人投標時使用,投標標價清單內的單價、複價;單價分析表內之單價、總價則係上訴人投標時自行填入,之後於得標時,雙方再於上訴人投標的總價範圍內調整前揭投標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內的單價,之後再以調整後的標價清單分析表作為契約附件,即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三、系爭工程於96年2月9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兩造議定簽約後,本件契約工程總價變更為1594萬8764元。

四、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畢,於95年7月14日申報完工,於96年5月24日完成驗收,除本件上訴人上訴爭執之金額外,被上訴人依約所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均已如數付清,並於96年7月17日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五、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二)-1新作花崗石舖面(t=15cm厚)」、「(二)-2新作青斗石舖面」、「(二)-3新建W30xH30排水溝」、「(二)-5新作花崗石舖面(下方有側溝,溝寬30cm)」、「(二)-6新作花崗石舖面(下方有側溝,溝寬80cm)」工項時,有使用挖土機、剷土機、卡車將原有路面上之混凝土剷除、清運後,重舖混凝土後再舖貼青斗石或花崗石。

六、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二)-1新作花崗石舖面(t=15cm厚)」、「(二)-2新作青斗石舖面」、「(二)-3新建W30xH30排水溝」、「(二)-5新作花崗石舖面(下方有側溝,溝寬30cm)」、「(二)-6新作花崗石舖面(下方有側溝,溝寬80cm)」工項中之「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本即為系爭工程上開工項中之履約標的。

七、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二)-1新作花崗石舖面(t=15cm厚)」、「(二)-2新作青斗石舖面」、「(二)-3新建W30xH30排水溝」、「(二)-5新作花崗石舖面(下方有側溝,溝寬30cm)」、「(二)-6新作花崗石舖面(下方有側溝,溝寬80cm)」工項中,均已編列「挖填土方(破碎及運棄)」之工料項目,且所載單價為每立方公尺方56.78元。

八、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二)-1新作花崗石舖面(t=15cm厚)」、「(二)-2新作青斗石舖面」、「(二)-3新建W30xH30排水溝」、「(二)-5新作花崗石舖面(下方有側溝,溝寬30cm)」、「(二)-6新作花崗石舖面(下方有側溝,溝寬80cm)」工項之結算數量分別為5094.5平方公尺、1117.59平方公尺、83平方公尺、70.2平方公尺、144.1平方公尺。

九、上訴人為了系爭工程使用挖土機、鏟土機與卡車等機具剷除及清運原有混凝土路面一事,於95年3月15日以95泉信字第47-5號函請被上訴人增列施工經費,被上訴人則以95年3月21日府工築字第0950015956號函請設計單位盛禹公司對此請求提出具體建議及說明,然盛禹公司並未提出建議。

十、兩造同意盛禹公司楊懷仁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做為本案證據,但證據證明力兩造各自另為主張。

陸、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99至100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又其中有關464萬6561元之記載,係464萬6560元之誤,應逕予更正之):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二)-1新作花崗石舖面(t=15cm厚)」、(二)-2新作青斗石舖面、「(二)-3新建W30xH30排水溝」、「(二)-5新作花崗石舖面(下方有側溝,溝寬30cm)」、「(二)-6新作花崗石舖面(下方有側溝,溝寬80cm)」工項中,有關「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為漏項,依據民法第490、491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4萬6560元之直接工程費(即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即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材料設備檢驗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廠商管理及利潤費),及其中225萬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38萬9060元自101年3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上訴人的請求是否已經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之時效消滅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前揭工項中,有關「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是否已包括於單價分析表之「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工料項目內?

三、若前揭工項中,有關「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並未包括於單價分析表之「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工料項目內,是否即屬於「漏項」?

四、若前揭工項中,「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屬於「漏項」,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原有路面上之剷除及清運」之直接工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若可請求,則上訴人施作前揭工項中「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之數量為多少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多少始屬合理?上訴人所請求之前揭直接、間接工程費於多少範圍內為有據?遲延利息應自何日起算始屬有據?

柒、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上訴人的請求是否已經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之時效消滅抗辯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在96年5月24日即已驗收合格,上訴人即得請求系爭工程款,惟上訴人遲至98年9月15日方行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承攬人之報酬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係約定施工完成者,始得估驗付款,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即明。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於95年7月14日申報完工,於96年5月24日被上訴人始完成最終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契約約定,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起訴主張之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間應自96年5月24日起算二年。

(二)次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情形,上訴人雖係於98年9月1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審卷一第1頁上訴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上之原審收文戳章),然上訴人先前即已於98年4月20日針對本事件之請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聲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通知兩造進行調解,最終調解不成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8年8月28日做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98年9月9日發函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始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24日工程訴字第0980016927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9月9日工程訴字第09800402740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9 至54頁)可佐,自堪認定屬實。依此,上訴人既已於96年5月24日起二年內之98年4月2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聲請,嗣經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旋即於10日內之98年9月1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已視為上訴人自聲請調解時即98年4月20日已經起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起訴主張之本件請求,自未罹前揭承攬報酬款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

(三)綜上各情,被上訴人前揭時效消滅之抗辯,並無理由,自非可採。

二、爭點二「系爭工項中,有關『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是否已包括於單價分析表之『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工料項目內?」:

按所謂「漏項」係指工程採購契約中之計價項目,就某一項契約工作有所遺漏之意,即契約條文、工程圖說、施工規範或特別條款上,已顯示該項目之工作,應由施工承商進行施作,惟契約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對於該工作項目未將之列入工程之計價項目。因此,是否屬於漏項,抑或已包含於其他項目之工作或給付範圍,自應審酌招標及投標締約過程中之相關文件,並檢視相關之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契約條文、工程圖說、施工規範、特別條款等文件,藉以查明兩造締約時,對於各工項工作內容、各工項計價範圍之認知及真意為何,方能加以認定。本件情形,上訴人雖主張「挖填土方與敲除既有混凝土路面,所須工程費用不同,分屬不同工項,應於工程價目表中分別臚列。系爭工項中之挖填土方(含破碎)費用,並不能包括敲除既有混凝土路面之費用,應屬漏項。系爭工項單價分析表內所列載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之費用為每立方56.78元,僅係純粹針對挖填土方工程,並未包含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費用在內。」云云,然上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費用,即已包括原有混凝土路面挖除及清運之費用。」等情,經查:

(一)系爭工程設計單位盛禹公司負責系爭工程設計業務之土木技師楊懷仁已於原審提出書狀陳稱「本案考量相關工項之施作,均須進行現場土方之挖填,並進行相關之破碎及運棄程序,故於設計工項內之(二)-1新作RC地坪(t=15cm厚)、(二)-3新建W30xH30排水溝、(二)-5新作花崗石舖面(下方有側溝,溝寬30cm)、(二)-6新作花崗石舖面(下方有側溝,溝寬80cm)工作項目中,均於其單價分析表內明確編列『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工項。系爭工程屬最低標決標原則,依現行公共工程採購及招標方式,設計單位編列之標單主要可分為工程總表、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其中單價分析表為承商估價之衡量標準,承商依據單價分析表填寫相關工程詳細表及工程總表,並以最低標標價決標。承商於參與投標之等標期間,若針對圖說、標單有相關疑義,依採購法相關規定可提出異議聲明,待無爭議事項後,主辦機關方得進行開標程序。系爭工程依以上說明屬依採購法最低標決標之工程,本公司於設計該案時,即明確編列『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工項,並列於上述各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承商依此原則進行估價,不致造成誤解而影響決標。」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可知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於進行設計規劃時,已明知於進行系爭工項之施作時,必須將原有路面(含混凝土)進行挖除及清運,方能舖上新設之花崗石、青斗石,遂於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中,編列「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之計價項目。換言之,就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之主觀上認知,系爭工項單價分析表中之「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計價項目,本指原有路面(含混凝土)之挖除及清運費用,其並無漏編「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工項及費用。因此,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費用,即已包括原有混凝土路面挖除及清運之費用。」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反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中之挖填土方(含破碎)費用,並不能包括敲除既有混凝土路面之費用。」云云,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

(二)其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陳稱「針對壹個工程的招標,決定參與投標:我們會先去領標,如果這個工程與我們經營的項目類似,我們就會去參與投標,如果與我們經營無關,我們就不予考慮投標。決定標價:我們會根據領標的資料,其中有標單及單價分析表,我們會依照縣政府所提供的標單,填寫適當的單價,倘若標單裡面有缺項或是漏項,因為承包商不能更改縣政府的投標標單,我們只能依照縣政府的標單去投標。瞭解工程:我們一般會先去現地瞭解是哪個工區施作,會先瞭解工程整體內容、細項內容,我們會去現場看一下。泉昇公司在投標系爭工程前,我們有去看一下工程地點之現況。」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6頁,本院卷一第43、44頁),且系爭工項中之「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本即為系爭工項中之履約標的,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顯見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已領得系爭工程之相關招標文件,並已至招標文件所顯示之工地現場為勘查,顯然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已知悉系爭「金門縣信義新村社區舖面整建工程(A區)」工程,主要是要進○○○區○道路之舖面整建工程,也就是要將原有路面挖除改舖上花崗石、青斗石,並且已知原有路面有屬混凝土之情形,則於改舖上花崗石、青斗石之前,必須先行將原有混凝土路面破碎挖除等事實。

(三)再者,原審卷二第226至240頁所附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標單)、資源統計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標單)乃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供上訴人自行估價填載價格(單價、複價),並據以計算出投標之總價,其後於投標時提出,作為標單之一部;而原審卷一第56至66頁之投標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則係上訴人得標後,在不變更得標總價之情形下,兩造合意調整前揭詳細價目表(標單)、資源統計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標單)之價格(單價、複價)後所製作,並據以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另參見原審卷二第97頁,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之兩造陳述)。

因此,參諸原審卷二第234至236頁所附系爭工項單價分析表(標單)所示,上訴人於94年11月8日參與投標時,關於系爭工項之工料名稱「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部分,所提出之單價均為每立方公尺514元之事實,及上訴人所自承「原有地坪為土層或砂層地質之挖土方工程,每立方公尺單價約為50-100元。挖除既有混凝土(含鋼筋)路面,每立方公尺單價約為500-8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70、134頁,本院卷一第20頁),並佐以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參與「金門縣中央公路東門圓環至榜林圓環段道路整建工程」之招標案時,其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中,就「挖掘混凝土層增耗工資」工項所列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20.15元;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參與「金門縣南北山環村道路整建工程」之招標案時,其所提出之詳細價目表中,就「拆除無筋混凝土,含運費」工項所列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37元(關於「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費」工項所列之單價則為每立方公尺761元)之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44頁所附之「金門縣中央公路東門圓環至榜林圓環段道路整建工程」單價分析表,原審卷二第341、342頁所附之「金門縣南北山環村道路整建工程」開標紀錄及詳細價目表),自堪認定上訴人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確實已知悉系爭工程主要是要○○○區○道路之舖面整建工程,也就是要將原有路面挖除改舖上花崗石、青斗石,並且已知原有路面有屬混凝土之情形,則於改舖上花崗石、青斗石之前,必須先行將原有混凝土路面破碎挖除等事實,故於系爭工項工料名稱「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部分,方提出較一般原有地坪為土層或砂層地質之挖土方工程高出甚多,而與「金門縣中央公路東門圓環至榜林圓環段道路整建工程」招標案「挖掘混凝土層增耗工資」或「金門縣南北山環村道路整建工程」招標案「拆除無筋混凝土,含運費」費用相近之每立方公尺514元之單價。換言之,上訴人於投標時,確實已認知到系爭工項工料名稱所稱之「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實已包含「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之施作內容在內,且已針對「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工程內容估算所需之工程費用後,方提出每立方公尺514元之單價,進而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並得標。

(四)至於上訴人於得標後,雖在不變更得標總價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合意調整投標時所提出之詳細價目表(標單)、資源統計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標單)之價格(單價、複價),而將系爭工項工料名稱「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之單價修改為每立方公尺56.78元(見原審卷一第56至62頁之系爭工程投標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並據以締約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然依前所述,上訴人於投標時,既已認知系爭工項工料名稱所稱之「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已包含「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之施作內容在內,且已針對「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估算所需之工程費用,而提出每立方公尺514元之單價,則其事後於不變更得標總價之情形下,在進行詳細價目表(標單)、資源統計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標單)之價格(單價、複價)調整時,既已同意將系爭工項工料名稱「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之單價均修改為以每立方公尺56.78元計價,而將差額挪至其他工項計價使用,則上訴人自應受此合意之拘束,不得於事後任意片面悔約,並藉詞「系爭工項單價分析表內所列載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之費用為每立方56.78元,僅係純粹針對挖填土方工程,並未包含原有混凝土之剷除及清運費用在內。」云云,主張系爭工項漏列「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之計價項目及費用,而要求被上訴人額外增加給付。

(五)綜上各情,上訴人所主張「挖填土方與敲除既有混凝土路面,所須工程費用不同,分屬不同工項,應於工程價目表中分別臚列。系爭工項中之挖填土方(含破碎)費用,並不能包括敲除既有混凝土路面之費用,應屬漏項。盛禹公司顯然在逃避設計疏漏之瑕疵責任,楊懷仁亦未說明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單價每立方56.78元之依據為何,楊懷仁之陳述顯為卸責之詞。」云云,顯與實情有間,均不足採信。反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費用,即已包括原有混凝土路面挖除及清運之費用。」等情,確與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相符,自堪予採認。

(六)系爭工項中,有關「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已經包括於單價分析表之「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工料項目內,並無「漏項」情事,業經認定在前,此部分事證既明,上訴人聲請鑑定「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是否屬於工程漏項,本院認為並無送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於本事件所援引其他工程案例將「挖土方」、「挖混凝土」分列不同工項、不同計價標準等情,均不能據以推翻本院所為「依本件兩造之真意,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費用,已包括原有混凝土路面挖除及清運之費用。」之認定,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以上各情,均併此敘明。

三、綜上各情,系爭工項中,有關「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既已包括於系爭工項單價分析表之「挖填土方(含破碎及運棄)」工料項目內為計價,並無漏項可言,且針對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約所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均已如數付清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顯然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方藉詞系爭工項漏列「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之計價項目及費用為由,依民法第490、491條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額外增加給付「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費用」464萬6560元及遲延利息,顯已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內容本旨,且於法亦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是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當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72條、第2條、第247條之1、政府採購法第6條等規定之可言。

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491條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費用」22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再依民法第490、491條承攬法律關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原有混凝土路面剷除及清運費用」238萬9060元及自101年3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秀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