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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0 年建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上訴人 乾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仁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8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金門縣政府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零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零壹佰肆拾參元自本判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乾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金門縣政府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門縣政府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乾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門縣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被上訴人乾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瑞公司)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7月簽訂「金門縣3-6號、2-10號、3-8號道路(即桃園路東段,殯儀館三岔路口至瓊義路口處)拓寬暨改善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由乾瑞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42萬元之價格為上訴人金門縣政府(下稱金門縣政府)施作前揭「金門縣3-6號、2-10號、3-8號道路(即桃園路東段,殯儀館三岔路口至瓊義路口處)拓寬暨改善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部分;另依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指完工時,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含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法律費、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乙方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前款建造費用得以底價百方之八十替代。

)百分比之價格(即1000萬元以下部分,以百分之3.5計算;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以百分之3.1計算;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以百分之2.6計算),為金門縣政府施作系爭工程之監造部分。嗣後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兩造曾辦理一次變更,將設計費用變更增加為500萬元。乾瑞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後,系爭工程於93年9月完成公開招標,由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昇公司)以2億3759萬7900元得標承攬施作,並於93年10月27日開工,約定工期為500日曆天,乾瑞公司同時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後,應金門縣政府之要求,再辦理二次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工程總價於變更設計後成為2億9025萬394元。乾瑞公司於執行監造之過程中,因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展延至96年8月3日,實際竣工日為同年8月28日,扣除不計工期後,展延工期220.5日曆天,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為2億8939萬1217元。金門縣政府尚有以下款項未給付予乾瑞公司:

(一)原約定之設計費用為500萬元,金門縣政府只給付475萬元,尚有尾款25萬元未付,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6目約定請求金門縣政府如數給付。

(二)原約定之監造費用為596萬1907元,金門縣政府只給付506萬7621元,尚有尾款89萬4286元未付,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5目約定請求金門縣政府如數給付。

(三)原約定之第三期監造費用7775元因金門縣政府主計單位作業錯誤而未撥付,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請求金門縣政府如數給付。

(四)因系爭工程進行二次變更設計,金門縣政府應依竣工結算總價與原決標金額之增加比例,增加給付105萬2320元之設計費:系爭工程於發包決標後,包商進場施工後,乾瑞公司應金門縣政府之要求,再辦理二次變更工程設計之服務,乾瑞公司自得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系爭工程二次變更設計之設計服務費用。乾瑞公司曾聲請調解,欲與金門縣政府協議重新規劃之設計公費,但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乾瑞公司只能按系爭工程竣工結算總價與決標價及原約定設計費之比例,來計算應增加之設計費,其計算式為「竣工結算總價(扣除保險費)÷決標價(扣除保險費)×原約定之設計費」,即「2億4022萬4579元(竣工結算總價,已扣除保險費)÷1億9845萬6593元(決標價,已扣除保險費)×500萬元(原約定設計費)=605萬2320元」,故金門縣政府應增加給付設計費105萬2320元(605萬2320元-500萬元)。

(五)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監造費用係採取「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系爭工程建造費用(即結算工程款)為2億8679萬1523元,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計算方式,監造費用應增為662萬5830元,相較於以原決標價2億3759萬7900元計算之監造費用596萬1907元,金門縣政府應增加給付監造費用66萬3923元予乾瑞公司,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金門縣政府如數給付。

(六)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500日曆天,金門縣政府同意泉昇公司展延工期220.5日曆天(即地下道開挖作業延誤126.5天、第二次變更設計環保公園邊坡變更展延26天、天候因素展延39天及承包商履約遲延29天),自應給付乾瑞公司因此所增加監造費用355萬7728元: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27日開工,原約定500日曆天完工,即應95年10月19日完工,惟因非可歸責乾瑞公司之事由展延工期220.5日曆天,亦即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8月28日止竣工,共計展延工期8.97月,在此8.97月期間,乾瑞公司展延工期前已派二名現場品管人員(即劉有成及黃意瓊,96年3月1日起由柯碩曜取代劉有成,仍為2名現場品管人員),在96年5月1日應金門縣政府要求再派現場人員乙名(何錦龍,96年5月1日任職到96年8月28竣工日,計任職3.9032月),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項所列「(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公式計算,金門縣政府應增加給付監造費355萬7728元,即(720.5日曆天-500日曆天)÷500日曆天×662萬5830元原監造費×【(2人×8.97月+1人×3.9032月)÷(2人×

8.97月)】=355萬7728元。

(七)上開(一)至(六)合計為642萬6036元,爰訴請(原審訴之聲明)金門縣政府給付乾瑞公司642萬60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系爭工程係由乾瑞公司自行辦理規劃設計,並非全部接受業主(即金門縣政府)之指示辦理設計,此觀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約定「配合甲方(即金門縣政府)所提出工程計畫要求條件,與甲方會商討論並書面確定甲方需求條件作為乙方(即乾瑞公司)規劃設計之基礎」、「俟上述規劃部份送經甲方審議定案後,乙方始進行工程詳細設計」即明。且金門縣政府亦無能力針對系爭工程辦理細部規劃,更遑論指示乾瑞公司依據其指示辦理規劃,故乾瑞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設計並非均照金門縣政府指示辦理,故本事件之規劃設計契約性質上應定性為「委任契約」,較為妥適。

三、關於乾瑞公司請求增加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部分:

(一)乾瑞公司主張是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係委任契約,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546條第1項、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的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修正前第19條規定、計費辦法修正後第31條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擇一勝訴判決)。

(二)若鈞院認為是承攬契約,請求權基礎是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的約定、計費辦法修正前第19條規定、計費辦法修正後第31條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擇一勝訴判決)。

四、關於乾瑞公司請求增加給付延期監造服務費部分:

(一)乾瑞公司主張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是委任契約,請求權基礎是計費辦法修正前第19條規定、計費辦法修正後第31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擇一勝訴判決)。

(二)若鈞院認為是承攬契約,請求權基礎是計費辦法修正前第19條規定、計費辦法修正後第31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擇一勝訴判決)。

五、因系爭工程二度變更設計,於原約定之設計費500萬元外,金門縣政府應再增加給付設計費101萬4724元(即原審判決乾瑞公司勝訴金額),理由如下:

(一)縱然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為承攬契約,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然系爭工程係於97年2月5日完成驗收,而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6項第1款約定,於驗收前均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或可能性存在,故請求增加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應以97年2月5日泉昇公司完工且經金門縣政府驗收合格後開始起算時效,而乾瑞公司係於98年9月24日提起本訴,自無逾期請求之情事存在。

(二)本件工程除有關「剛性路面寬度圖說標示與現地不符」、「未考量地下道應設置限高門架及兩側之截水溝」係因乾瑞公司設計瑕疵所造成,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金門縣政府無需支付乾瑞公司上開二項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外(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23頁),其餘「HDPE管變更埋設方式」、「箱涵未設計伸縮縫及止水帶」、「環保公園邊坡變更」、「既有剛性路面鑿除改以標準段面施作」等項目並無瑕疵,且核計系爭工程二度變更設計,變更項目第一次為十六項(詳如金門縣政府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七)、第二次為十三項(詳如金門縣政府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八)。乾瑞公司辦理變更設計時,均須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至現場履勘,並針對變更設計項目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及辦理工程款之預算變更,併送金門縣政府核准。故系爭工程二次變更設計之項目為二十九項,乾瑞公司須針對此二十九項變更設計項目重新繪製圖說、辦理工程款重新計算及送金門縣政府審核。且系爭工程二次變更設計,變更增加工程款金額6642萬8785元,減少工程款金額1463萬5468元,合計變動工程款金額8106萬4253元,與系爭工程結算總價2億8939萬1217元相比較佔百分之28,已達系爭工程建造總價四分之一強,應屬重大計畫變更,乾瑞公司自得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變更設計之設計服務費。

(三)系爭工程設計規劃服務費用採取總包價法,但乾瑞公司之規劃設計服務在金門縣政府審定後即告終結,審定設計圖說後乾瑞公司雖協助辦理設計變更,此部分費用已非原總包價法所能包含,兩造方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重新規劃設計公費及付款辦法由雙方協議」,則金門縣政府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二次變更設計費用,而乾瑞公司依上開約定向公程會申請調解欲與金門縣政府協議,兩造未能達成共識,故乾瑞公司方訴請增加設計費,並依兩造間另案「金門縣工業區工二─七聯絡道路新闢工程」變更設計增加規劃設計服務費所採之計算式「(扣除保險費後)竣工結算總價÷(扣除保險費後)決標價×系爭工程原設計服務費」,來計算本案應增加之變更設計服務費。

六、因系爭工程並非於最初約定之工期500日曆天內完成,乾瑞自得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500日曆天以外,額外增加監工日194日所生之費用304萬143元(即原審判決乾瑞公司勝訴金額):

(一)縱然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為承攬契約,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然系爭工程於97年2月5日完成驗收,而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4項第11款約定,乾瑞公司辦理監造業務包含結算之審查及驗收之協辦,故延期監造費之請求時效起算點應以泉昇公司驗收合格後即97年2月5日方起算,而乾瑞公司已於98年9月24日提起本訴,自無逾期請求之情事存在。

(二)依照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4項第11款約定「協助承包廠商依規定時限竣工結算(含竣工圖)」,所稱「規定時限」即指泉昇公司與金門縣政府所約定之工期「開工之日起500日曆天」,故乾瑞公司履行監造工作之履約期間為泉昇公司與金門縣政府所約定之工期為「開工之日起500日曆天」,如超過500日曆天部分,金門縣政府須另行給付監造費用。

(三)設計監造單位由於工期延宕,其監造之工作及負擔即相對增加,倘此履約遲延時間長短之情事並非設計單位於設計工程契約當時所得預料,設計監造單位自可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業主給付工程延宕期間之監造報酬。系爭工程原規劃500日曆天完工,金門縣政府卻同意泉昇公司展延系爭工程工期計220.5日曆天,此展延工期220.5日曆天非乾瑞公司所能預見,而乾瑞公司在展延工期之期間內,既仍實施監造工作,自得訴請增加監造費用。

(四)金門縣政府雖辯稱「有關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6日曆天之監造費用,乾瑞公司係屬重複請求」云云,然乾瑞公司請求之「延期監造費用」,係因承包廠商未依規定時限500日曆天辦理竣工結算時,乾瑞公司因承包廠商履約逾期所造成監造成本之增加。而請求「依竣工結算總價計算應增加之監造服務費」,係因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監造費用係按竣工結算總價百分比計算。二者之內涵不相同,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存在。

(五)鈞院審理後若認定因天候因素影響的39日曆天需扣除,則扣除後還剩181.5日曆天(即自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95年10月19日之翌日起,起至96年8月28日竣工日止,共展延工期6.05個月),在此6.05個月期間,乾瑞公司展延工期前已派二名現場品管人員(即劉有成及黃意瓊,96年3月1日起由柯碩曜取代劉有成,仍為二名現場品管人員),在96年5月1日應金門縣政府要求再派現場人員乙名(何錦龍,96年5月1日任職到96年8月28竣工日,計任職3.9032個月),依上開公程會提供計算增加監造費用計算式,乾瑞公司增加之監造費用為318萬1034元,即(720.5日曆天-39天候因素-500日曆天)÷500日曆天×662萬5830元原監造服務費×【(2人×6.05月+1人×3.9032月)÷(2人×

6.05月)】=318萬1034元)。而原審判決針對延期監造費僅判命金門縣政府給付304萬143元,並未逾越上開318萬1034元,故原判決仍無不當。

(六)乾瑞公司確實因監工而派有三位監造人員無誤,金門縣政府辯稱事實上常僅有一人監造等情,未見其舉證證明,難以採信。而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約定,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須有二人專任監造人員,本件因考量系爭工程工期將屆及趕工之業務需求而增派監工人員,自非法所不許,且金門縣政府96年5月4日以府工土字第0960014602號函表示「為配合工程之需求於96年5月1日增派監造工程師何錦龍等乙節,經檢視來函相關資料尚符規定,同意登錄備查」等語,而同意自96年5月1日增派監造工程師一人,惟事後卻又主張僅為報備,並未同意,如此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七)金門縣政府雖辯稱「因乾瑞公司設計疏失所增加工程款2074萬8091元應自建造費用中扣除後,方能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云云,然縱使乾瑞公司設計有瑕疵,金門縣政府已主張不應給予設計費用,卻仍在監造服務費用中加以扣除,顯然有「一事重複主張扣減」之嫌,自非可採。

七、金門縣政府抗辯乾瑞公司關於HDPE管之設計有缺失,乾瑞公司應賠償伊所受增加支出工程款397萬4190元之損失,並據以抵銷乾瑞公司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一)HDPE管係因泉昇公司無法覓得適當機具進行夯實作業,以致夯實度無法達到原設計之要求,並非乾瑞公司之設計有瑕疵,鑑定報告未考量泉昇公司情形,認為設計有瑕疵,自非可採。

(二)就工程設計觀點考量,系爭結構物非屬車道範圍,並無承載或傳遞行經車輛應力之需求,依一般施工規範及道路設計之基本要求,其回填土或管路底層之壓實度達90%以上即可。原設計規範要求較為嚴苛(與車道路基及路床相同≧95%),縱乾瑞公司於初始設計時未考量HDPE管係屬柔性材質及覆土厚度不足致無法達到所訂規範之要求,而屬設計單位履約瑕疵,然乾瑞公司應金門縣政府要求提送三改善建議方案,其中亦包含壓實度降低為90%不需增加經費之建議,惟金門縣政府最終決策仍採混凝土包覆之方案,以致增加工程款,金門縣政府理應自行負擔該等增加之工程款,殊無請求乾瑞公司賠償之理。此由鑑定報告亦認為HDPE管變更雖屬設計瑕疵,但對金門縣政府並無造成損害,金門縣政府並無理由或依據向乾瑞公司請求賠償,即可得證。

(三)金門縣政府雖主張「降低夯實度日後恐有大路面沉陷之風險,故金門縣政府始採用乾瑞公司建議之C方案,以混凝土方式施作」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自非可採。況金門縣政府於95年8月24日以府工土字第0950047319號函說明「三、經設計單位檢討後說明管頂壓密度不足乃當日測試回填覆土厚度不足及現場夯壓時間較短所致。此部分可依實際施作時增加夯壓時間外,管溝完成後因後續之混凝土溝蓋板亦可有效分散載重,並不致造成HDPE管變形問題,可以施作」等語,可知仍可依原設計施作,並無HDPE管變形問題,故金門縣政府前揭主張,顯非事實。

乙、上訴人金門縣政府則抗辯稱:

一、對於乾瑞公司依約本可以請求金門縣政府支付設計服務費尾款25萬元、監造費尾款89萬4286元、第3期監造費用7775元、按合約以結算工程款計算應增加之監造費66萬3923元,並不爭執,惟因乾瑞公司應賠償HDPE管設計不當所致金門縣政府額外支出工程費397萬4190元之損失,金門縣政府主張抵銷,乾瑞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至於乾瑞公司請求增加變更設計服務費105萬2320元部分,因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已約定規劃設計費用採總包價法,無論乾瑞公司規劃設計內容有無變更,除符合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之規定外,金門縣政府僅須支付乾瑞公司500萬元之規劃設計費用,而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雖曾辦理二次變更設計,然皆非重大計畫變更而需重新規劃設計,僅係原有項目數量之增減,或係依施工現況增做部分項目,乾瑞公司自無請求增加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之理。又乾瑞公司請求因工期展延所生之監造費355萬7728元部分,因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已約定監造費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且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乾瑞公司從施工開始至驗收完畢,皆須監造,乾瑞公司僅係依約完成監造,自無請求增加監造費用之理。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乾瑞公司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按委任關係重在受任人處理一定之事務,原則上應由受任人處理事務;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本件係金門縣政府委由乾瑞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委託服務內容,包含工程規劃、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其他服務、工程變更設計等項目,尤其有關監造部分,乾瑞公司應服務內容為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審查、管理、督導施工廠商之施工事項,顯見服務內容係重在處理一定之事務,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且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約定,乾瑞公司應指派專案計劃主持人及監造人員,並不得隨意異動,須報請金門縣政府同意始可,乾瑞公司亦不得將契約轉包。又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服務內容範圍甚廣,規劃設計費須俟工程竣工完成驗收並分別辦妥應辦事項後,始撥付尾款,監造費更係依泉昇公司之施工完成進度而給付,非依乾瑞公司完成監造工作內容為給付,故設計監造費用之給付,與乾瑞公司完成其規劃設計或監造內容無必然關係,而係與泉昇公司施作之工程進度相關。故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無論規劃設計或監造,均應屬委任關係,且乾瑞公司亦為相同之主張,原判決認屬承攬關係實有違誤。

三、乾瑞公司主張於原約定之設計費500萬元外,因系爭工程曾經二度變更設計,金門縣政府應再增加給付變更設計之設計服務費101萬4724元,顯屬無據:

(一)無論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係屬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乾瑞公司係從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之人,自屬技師,縱認乾瑞公司得請求增加變更設計費用,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此部分之報酬請求權為二年,而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係95年10月間,第二次變更設計係96年5月間,最終於96年8月28日竣工,乾瑞公司遲至98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規定,金門縣政府得拒絕給付。

(二)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已約定規劃設計費用採總包價法,無論乾瑞公司規劃設計內容有無變更,除符合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之約定外,金門縣政府僅須支付乾瑞公司約定之500萬元之設計費。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係約定「若甲方(即金門縣政府)認為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之必要時,乙方(即乾瑞公司)應即照辦,其重新規劃設計公費及付費辦法由雙方協議,其廢棄不用部分之規劃設計費按其完成階段分別依付款辦法支付,……」,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雖曾辦理二次變更設計,然皆非重大計畫變更而需重新規劃設計,無非係屬原工程項目之數量增減或係另行增作小型工程項目(如高門架及兩側之截水溝、伸縮縫、止水帶等),而非屬重大計畫變更,乾瑞公司尤未證明其因第一、二次變更,須如何另行重新規劃設計,甚且廢棄原規劃設計內容,雖第一、二次變更內容之增減金額超過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23.32%,然此僅係變更設計前後之工程款變動情形,與是否重大計畫變更,實無相關,乾瑞公司僅以受變動之工程款已達建造總價四分之一,即謂屬重大計畫變更,而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要求增加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顯無可採。

(三)系爭工程二度變更項目中之「HDPE管變更埋設方式」、「箱涵未設計伸縮縫及止水帶」、「未考量地下道應設置限高門架及兩側之截水溝」、「環保公園邊坡變更」、「剛性路面寬度圖說標示與現地不符」、「既有剛性路面鑿除改以標準段面施作」,皆屬乾瑞公司設計缺失之項目,則縱認乾瑞公司得請求增加變更設計費用,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或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修正後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亦應扣除該等設計缺失以致須辦理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款2074萬8091元。且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亦認就「HDPE管變更埋設方式」、「未考量地下道應設置高門架及兩側之截水溝」、「剛性路面寬度圖說標示與現地不符」係屬設計疏失而建議金門縣政府無須給付規劃設計費用。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就「箱涵未設計伸縮縫及止水帶」、「環保公園邊坡變更」、「既有剛性路面鑿除改以標準段面施作」建議金門縣政府給付變更設計費用云云,惟上開變更雖無可歸責於乾瑞公司,然鑑定意見亦認為此係屬正常變更設計程序,尤顯不符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規定「重大計畫變更」,金門縣政府依約自無須給付變更設計費用,鑑定報告所為之前揭建議,自無可採。

(四)縱認金門縣政府應給付變更設計費用,然無論依修正前之計費辦法第19條或修正後之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有關變更設計費用,皆係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既未約定採比例計算,兩造復無法另行議定,自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由乾瑞公司提出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服務成本,乾瑞公司逕採比例計算,自無可取。

四、乾瑞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並未於最初約定之工期500日曆天內完成,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500日曆天以外,額外增加監工日194日所生之費用304萬143元,顯屬無據:

(一)縱認乾瑞公司得請求增加監造費用,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此部分之報酬請求權為二年。查系爭工程已於96年8月28日竣工,而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4項第11款之約定係指有關辦理驗收結算之事宜,無論系爭工程有無延長施作期間,本即屬乾瑞公司應協助辦理之事項,此與乾瑞公司主張延長監造時點無涉(乾瑞公司係主張於96年8月28日竣工前延長監造220.5日),乾瑞公司以此主張請求時效起算點為97年2月5日並非可採,則乾瑞公司遲至98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規定,金門縣政府亦得拒絕給付。

(二)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4項、第7條之約定,乾瑞公司從系爭工程施工開始至驗收完畢止,皆須依約完成監造,非僅乾瑞公司所稱僅須監造500日曆天。又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4項第11款所謂「協助承包廠商依規定時限竣工結算」,僅係規定乾瑞公司之監造服務內容,應協助承包商不逾期竣工,並未規定乾瑞公司僅須監造500日曆天,否則,為何系爭設計監造契約非如系爭工程契約,逕自約定監造期間為500日曆天即可?反而約定乾瑞公司之監造內容須從施工開始至驗收結束?

(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必須於「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符要件,乾瑞公司為專業之工程顧問廠商,系爭工程之造價高達2億餘元,乾瑞公司不僅為監造廠商,亦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廠商,對於工期因各種因素展延,包含地下道開挖、天候、變更設計以及施工逾期等而增加施工期間,應得加以預見,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監造費用。更何況,因地下道開挖作業延誤12

6.5日曆天、天候因素展延39天均無可歸責於兩造及泉昇公司,尤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無論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第1、2項或修正後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有關增加之監造費用,皆係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而乾瑞公司所舉「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款,除比例計算外,亦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之方式,兩造既無法議定,自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五)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係約定「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專任。」,縱乾瑞公司派遣之監造人員為三人以上,亦係屬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之監造人數,乾瑞公司自不得主張增加監造人員而請求監造費用。且「於本工程開工前乙方(即乾瑞公司)應隨工程進度需要編製用人計劃表報請甲方(即金門縣政府)備查,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配合進度或施工需求,甲方認為必要增派合格之工程師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增加服務費。」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甚明,乾瑞公司依約亦不得因增派監造人員而請求增加監造費用。又乾瑞公司原派遣二人監造(惟事實上常僅一人監造),係乾瑞公司考量系爭工程工期將屆及趕工之業務需求,而自行增派監造工程師一人,此與展延工期無關,亦非金門縣政府所主動要求,金門縣政府僅只是依約同意其報備而已,乾瑞公司自行決定增派一名監造工程師所生之費用,自不得向金門縣政府請求。甚且,乾瑞公司主張增派監造工程師何錦龍乙名云云,然依監工日報表及簽到紀錄表所載,96年5、6月份之監造人員僅二名,再依96年8月份監工週報表所載,監造人員僅有黃意瓊負責監造,並無乾瑞公司所稱有三名監造人員。而何錦龍雖有辦理取樣、測試等作業,惟係自96年6月1日以後,且取樣測試作業與工地監造並未相符,自難認何錦龍確有從事監造工作。至於96年6月間辦理預拌混凝土澆置,亦僅有柯碩曜及何錦龍,乾瑞公司並未證明有三人監造,自不得請求增加監造費用。

(六)乾瑞公司依比例法計算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費用,係以契約工期500日,以及監造服務費為662萬5830元為計算基礎,然監造服務費662萬5830元係以金門縣政府與泉昇公司經二次變更設計,辦理追加及追減工程項目及金額、展延工期後,依竣工結算金額所計算,而「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環保公園邊坡」展延工期26日曆天,此部分既屬乾瑞公司依約應監造之日數,故契約工期應為526日,乾瑞公司僅以500日計算,亦有違誤。

(七)第二次變更設計「環保公園邊坡」展延26日曆天,金門縣政府於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已追加工程款3372萬9942元,乾瑞公司亦向金門縣政府請求依竣工結算總價計算應增加之監造服務費66萬3923元,則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6日曆天之監造費,已包含於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之66萬3923元監造費用內,顯然此26日監造費乾瑞公司已重覆請求。

(八)依計費辦法之規定,增加監造之服務費用,皆須以不可歸責於廠商者為限,而「HDPE管變更埋設方式」、「箱涵未設計伸縮縫及止水帶」、「地下道未設計設置限高門架及兩側之截水溝」、「環保公園邊坡變更」、「剛性路面寬度圖說標示與現地不符」、「既有剛性路面鑿除改以標準段面施作」皆屬乾瑞公司設計缺失之項目,則其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程款共計2074萬8091元自應扣除。

(九)泉昇公司雖逾期29天,然如乾瑞公司確實監造,催促泉昇公司儘速完成,自無此逾期情事,故乾瑞公司對逾期29天亦有過失存在,自不得請求此期間之監造成本。

五、乾瑞公司關於HDPE管之設計有缺失,導致金門縣政府因而增加工程費397萬4190元之損害,乾瑞公司自應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予金門縣政府:

(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已認為「HDPE管變更埋設方式」係因乾瑞公司設計瑕疵所致,乾瑞公司所提出之三種建議改善方案,其中A、B方案皆維持原設計回填土夯實方式,然以回填土夯實方式,於95年8月31日現場施工試作,其夯實度皆無法達到90﹪,且因降低夯實度日後恐有加大路面沈陷之風險,故金門縣政府始採用乾瑞公司建議之C方案,以混凝土方式施作,則金門縣政府自得請求乾瑞公司賠償額外支出工程費397萬4190元之損失。

(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HDPE管變更埋設方式」係因乾瑞公司設計瑕疵所致,惟卻以工程設計構造物回填規範要求夯實度90﹪以上即可,原設計較為嚴苛,且乾瑞公司所提改善方案,亦包含壓實度降低為90﹪不須增加經費,而認係金門縣政府採混凝土包覆以致須增加經費云云。惟查,原設計規範夯實度95﹪以上,並以此發包交由承包商施作,金門縣政府即須依此規範要求承包商,豈能無故降低夯實度?故金門縣政府為達原設計規範之夯實度95﹪以上,決定採用混凝土包覆,並無任何違誤,因此而增加工程費397萬4190元,乾瑞公司依法自應賠償予金門縣政府,上開鑑定意見並不可採。

(三)金門縣政府自得以前揭損害賠償金額,與乾瑞公司之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

六、縱認乾瑞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監造費有理由,惟此既屬形成之訴,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金門縣政府始有遲延給付之責任。

貳、反訴部分:

甲、上訴人金門縣政府主張:

一、因乾瑞公司設計不當,致金門縣政府需辦理「HDPE管變更埋設方式」,因而增加工程費397萬4190元之支出,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乾瑞公司自應賠償金門縣政府上開損失。又因乾瑞公司「地下道抽水設備設計不當」造成地下道淹水,以致二位民眾財物受損,金門縣政府因而支付賠償金1萬3478元、21萬4750元,乾瑞公司亦應賠償金門縣政府上開損失。因此,金門縣政固然尚有設計服務費尾款25萬元、監造費尾款89萬4286元、第三期監造費7775元、依竣工結算金額計算應增加之監造費24萬8962元未付(合計140萬1023元),惟乾瑞公司既應賠償金門縣政府420萬2418元(即397萬4190+1萬3478+21萬4750=420萬2418元),經抵銷後,乾瑞公司應再賠償金門縣政府280萬1395元,爰訴請(原審反訴之聲明)乾瑞公司應給付金門縣政府280萬1395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乾瑞公司關於HDPE管之設計有缺失,導致金門縣政府因而增加工程費397萬4190元之損害,乾瑞公司自應賠償予上訴人,經與金門縣政府應給付予乾瑞公司之設計費尾款25萬元、監造費尾款89萬4286元、第3期監造費7775元、依竣工結算金額計算應增加之監造費66萬3923元為抵銷後,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乾瑞公司尚應賠償金門縣政府215萬8206元。

乙、被上訴人乾瑞公司則抗辯稱:

一、否認設計有瑕疵,爰求為(原審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就工程設計觀點考量,系爭結構物非屬車道範圍,並無承載或傳遞行經車輛應力之需求,依一般施工規範及道路設計之基本要求,其回填土或管路底層之壓實度達90%以上即可。原設計規範要求較為嚴苛(與車道路基及路床相同≧95﹪),縱乾瑞公司於初始設計時未考量HDPE管係屬柔性材質及覆土厚度不足致無法達到所訂規範之要求,而屬履約瑕疵,然乾瑞公司應金門縣政府要求提送三改善建議方案,其中亦包含壓實度降低為90﹪不需增加經費之建議,惟金門縣政府最終決策仍採混凝土包覆之方案,以致增加工程款,金門縣政府理應自行負擔該等增加之工程款,殊無請求乾瑞公司賠償之理。此由鑑定報告亦認為HDPE管變更雖屬設計瑕疵,但對金門縣政府並無造成損害,金門縣政府並無理由或依據向乾瑞公司請求賠償,即可得證。

三、金門縣政府雖主張「降低夯實度日後恐有大路面沉陷之風險,故金門縣政府始採用乾瑞公司建議之C方案,以混凝土方式施作」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自非可採。況金門縣政府於95年8月24日以府工土字第0950047319號函說明「三、經設計單位檢討後說明管頂壓密度不足乃當日測試回填覆土厚度不足及現場夯壓時間較短所致。此部分可依實際施作時增加夯壓時間外,管溝完成後因後續之混凝土溝蓋板亦可有效分散載重,並不致造成HDPE管變形問題,可以施作」等語,可知原設計之施工方法確實是可以施作,故金門縣政府前揭主張顯非事實。

四、金門縣政府於95年8月24日即知HDPE管有瑕疵,卻未向乾瑞公司提出主張及請求,顯然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一年時效,乾瑞公司爰為時效之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乾瑞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金門縣政府全部敗訴之判決,金門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

一、原判決主文:

(一)被告(即金門縣政府)應給付原告(即乾瑞公司)587萬761元及自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註:原審判決主文中在761之後贅列萬字,應予刪除更正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一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以19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7萬76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即金門縣政府)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金門縣政府)負擔。

二、金門縣政府上訴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金門縣政府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乾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註:本訴部分,原審為乾瑞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乾瑞公司請求之設計費尾款25萬元、監造費尾款89萬4286元、第三期監造費用7775元、依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計算應增加之監造費用66萬3923元,原審全部判准。乾瑞公司請求之變更設計服務費105萬2320元,原審判准101萬4724元。乾瑞公司請求之延期監造費355萬7728元,原審判准304萬143元。利息部分則判准自98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金門縣政府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乾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反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金門縣政府部分廢棄。

2、乾瑞公司應給付金門縣政府215萬8206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註:反訴部分,原審為金門縣政府全部敗訴之判決,金門縣政府僅針對因「HDPE管變更埋設方式」所增工程費397萬4190元損失之部分提起上訴。金門縣政府對於原審主張之「地下道抽水設備設計不當」所致之損失1萬3478元、21萬4750元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自不再贅列兩造有關此部分之攻防主張。】

三、乾瑞公司答辯聲明:

(一)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8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兩造於92年7月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契約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0至31頁),由乾瑞公司以342萬元之價格為金門縣政府施作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部分;另依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指完工時,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含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法律費、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乙方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前款建造費用得以底價百方之八十替代。

)百分比之價格(即1000萬元以下部分,以百分之3.5計算;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以百分之3.1計算;超過5000萬元至一億元部分,以百分之2.6計算),為金門縣政府施作系爭工程之監造部分。嗣後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兩造曾辦理一次變更,將設計費用變更增加為500萬元。

二、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後,由泉昇公司以2億3759萬7900元得標承攬施作,並於93年10月27日開工,約定工期為開工之日起500日曆天,即應於95年10月19日完工。嗣後系爭工程經金門縣政府與泉昇公司合意為二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時,受變動之工程款為:增加1933萬5636元、減少41萬3084元。

第二次變更時,受變動之工程款為:增加4073萬459元、減少700萬517元),最終總工程費用變為2億9025萬394元,約定工期變更為開工之日起690日曆天,即應於96年7月30日完工。嗣系爭工程最終於96年8月28日完工,97年2月5日完成驗收,驗收結算總工程費用為2億8939萬1217元。

三、乾瑞公司原設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2億25萬180元(不含電力、電信、自來水、軍方管路遷移工程費用),扣除保險費後為1億9845萬6593元,兩造於92年7月間約定之設計費用為342萬元,嗣兩造於系爭工程發包前之92年12月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服務費用增加至500萬元,金門縣政府僅付設計費用475萬元予乾瑞公司,尚有設計費用25萬元未付給乾瑞公司。金門縣政府不否認依約本應支付乾瑞公司所請求之前揭25萬元設計費用(但金門縣政府主張抵銷之抗辯)。

四、乾瑞公司最終設計(即竣工)系爭工程工程款為2億4240萬2155元(不含電力、電信、自來水、軍方管路遷移工程費用),扣除保險費後為2億4022萬4579元。

五、乾瑞公司設計系爭工程完成,經金門縣政府核准工程底價為3億1965萬4321元,而底價百分之80扣除保險費後之金額為2億5359萬5357元,經金門縣政府公開招標,由泉昇公司以決標金額2億3759萬7900元得標(含電力、電信、自來水、軍方管路遷移工程費用),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建造費用以2億5359萬5357元為計算,金門縣政府應給付乾瑞公司之監造費用為596萬1907元(計算式如原審卷一第44頁乾瑞公司計算書所示),其中一至四期應給付之監造費用總額為506萬7621元,除第三期因金門縣政府匯款錯誤以致尚有7775元未給付外,其餘均已給付予乾瑞公司。又扣除前揭506萬7621元,金門縣政府尚有監造費用89萬4286元未付予乾瑞公司。金門縣政府不否認依約本應支付乾瑞公司所請求之前揭7775元、89萬4286元監造費用(但金門縣政府主張抵銷之抗辯)。

六、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以系爭工程之最終之建造費用2億8679萬1523元為計算,金門縣政府應給付乾瑞公司之監造服務費為662萬5830元(計算式如原審卷一第45頁乾瑞公司計算書所示),扣除原約定以建造費用2億5359萬5357元為標準計算之監造費用596萬1907元後,金門縣政府應增加給付監造費用為66萬3923元(662萬5830元-596萬1907元=66萬3923元),但金門縣政府迄未給付。金門縣政府不否認依約本應支付乾瑞公司所請求之前揭66萬3923元監造費用(但金門縣政府主張抵銷之抗辯)。

七、本案之請求乾瑞公司曾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嗣後撤回。

八、乾瑞公司所提及監工人員、監造人員、品管人員均係指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3項之「監造人員」,系爭工程屬於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專任「監造工作」。

九、泉昇公司於95年4月份工作會報會議中提出道路兩側排水工程埋設HDPE管係屬柔性管,其管項覆土高度僅22CM,兩側開挖回填空間為22.5cm,金門縣政府於95年8月份工作會報會議中請設計單位會同承商及承辦單位依原設計條件下進行試驗,金門縣政府於95年9月11日及95年9月18日召開協調會檢討,乾瑞公司於會中提出三種改善方案,金門縣政府決定改以混凝土包覆方式施作,金門縣政府因而增加支出工程費397萬4190元。

十、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20日進行工程督導時,因系爭工程地下道出入口兩端未有截水溝及限高架之設置,金門縣政府為分散地下道集水及安全之考量,故指示乾瑞公司增加此部分設計。此工項變更設計係依據95.10.20縣府工程督導紀錄四、

(八)「地下道出入口兩端,請設計單位規劃截水溝及限高門架」之要求而增設。

十一、環保公園段兩側邊坡變更係開挖後,發現為過去歷史堆置之廢棄陶磁土區,金門縣政府認為有需要再檢討其穩定性。乾瑞公司乃遵照金門縣政府之督導紀錄五(二)「環保公園段二邊之裸露邊坡請設計單位重新檢討,以增設擋土措施方式改善」辦理變更設計。故金門縣政府請乾瑞公司辦理變更設計。

十二、系爭工程里程0k+000~0k+265既有路面為剛性路面,依契約規定以加鋪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兩側再以30公分級配+15公分瀝青混凝土拓寬成4線車道道路辦理,惟因現有剛性路面部份寬度為6M,且經考量兩種材料交界處鋪設AC將會產生反射裂縫(例如中央公路底層為剛性路面,上面鋪築之AC經一段時間後於交界處產生反射裂縫),故金門縣政府於95年12月份工作會報會議請乾瑞公司提出三種建議改善方案,因為本道路拓寬工程係為金門第一條四線車道道路,基於道路美觀與民眾觀感之考量,金門縣政府指示採取方案三打除原有剛性路面,改以標準斷面施作辦理。規劃階段考量節省工程費用,故採用原良好之剛性路面路基加封方式設計,設計階段業經期初、期中、期末專家學者審查會議、金門縣政府品管課的審查,均獲同意;且金門大部分主要道路亦同方式辦理。

十三、金門縣政府與泉昇公司調解成立書記載:「系爭工程機場入口意象部分,申請人(即泉昇公司)於96年6月21日函請他造當事人(即金門縣政府)確認位置,至96年7月25日始確認施作位置」、「盤果路口槽化島部分,他造當事人於96年6月14日指示申請人,該工項因金門縣警察局為安全考量,可能變更施作方式,故暫緩施工,至96年7月27日才確認施作方式」(見調解成立書第2、3頁)。

十四、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事項、第二次變更事項,同意依照被證七(原審卷三第603頁)、被證八(原審卷三第620頁)的文字為準。

十五、系爭工程中,因HDPE管變更施工方法,改以混凝土澆灌方式施作,以致金門縣政府因而多支出工程費397萬4190元乙節,乾瑞公司並不爭執。

十六、兩造同意爭執之設計瑕疵項目「1、HDPE管工程設計不當。2、箱涵未設計伸縮縫及止水帶。3、地下道未設計設置限高門架及兩側之截水溝。4、環保公園邊坡設計不當。5、剛性路面寬度圖說標示與現地不符。6、未慮及剛性路面與AC銜接會有反射裂縫,以致須變更改以標準斷面施作。」,相對應之工程款數額依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省土技字第665號鑑定書第一冊第七頁表列項目第二項到第六項所列之工程款為準。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係屬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二、因系爭工程二度變更設計,乾瑞公司主張於原約定之設計費用500萬元外,金門縣政府應再增加給付設計費101萬4724元,是否有據?

(一)上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金門縣政府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有據?

(二)系爭工程二度變更設計,是否屬於重大變更設計或重大計畫變更,而應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增加給付設計費?

(三)系爭工程二度變更項目中之「HDPE管變更埋設方式」、「箱涵未設計伸縮縫及止水帶」、「未考量地下道應設置限高門架及兩側之截水溝」、「環保公園邊坡變更」、「剛性路面寬度圖說標示與現地不符」、「既有剛性路面鑿除改以標準段面施作」中,哪些項目屬乾瑞公司之設計缺失,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乾瑞公司不得請求增加設計費用?

(四)若金門縣政府應增加給付設計費,則其計算方式為何?乾瑞公司所主張之增加給付設計費用於多少範圍內始屬有據?

三、因系爭工程並非於最初約定之工期500日曆天內完成,乾瑞公司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500日曆天以外,額外增加監工日194日所生之費用304萬143元,是否有據?

(一)上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金門縣政府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有據?

(二)依照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約定,乾瑞公司履行監造工作之履約期間為何?是否即為泉昇公司與金門縣政府最初約定之工期「開工之日起500日曆天」?

(三)若乾瑞公司履行監造工作之履約期間為上開500日曆天,則於最初約定之500日曆天外,額外增加監工日194日所生之費用,乾瑞公司可否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監工費?如可,則其計算方式為何?乾瑞公司所主張之延期監工費用於多少數額內屬於有據?

四、金門縣政府主張乾瑞公司關於HDPE管之設計有缺失,導致伊受有增加支出工程款397萬4190元,請求乾瑞公司賠償上開金額,是否有據?乾瑞公司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有據?

五、金門縣政府主張以乾瑞公司應賠償之HDPE管設計缺失所致損失金額397萬4190元,抵銷乾瑞公司請求之設計費尾款25萬元、監造費尾款89萬4286元及第三期監造費7775元、依最終建造費用計算應增加之監造費用66萬3923元,暨乾瑞公司請求有據之增加設計費用、因監工日數增加之監工費用,是否有據?經抵銷後,金門縣政府、乾瑞公司何者尚有餘額可請求對造為給付?遲延利息應自何時開始起算?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屬性?」:本件情形,兩造固然優先主張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屬於委任契約之性質,惟:

(一)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與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係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委任係為他方處理事務,二者看似類似,但仍有不同。承攬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需有一定之結果,且就其結果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委任則祇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是以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約定:乾瑞公司應辦理之服務內容包括工程規劃(配合金門縣政府所提出工程計劃要求條件,與金門縣政府會商討論,作為規劃設計之基礎)、設計(規劃部分經金門縣政府審議定案後,乾瑞公司始進行工程詳細設計)、協辦招標決標、工程監造、其他服務、工程變更設計(金門縣政府認為乾瑞公司設計不妥或確有必要之局部變更設計,乾瑞公司應隨時配合並按規定期限提供變更設計圖說,不得異議)、請領建照、協辦電力設備申請、協辦工程發包及驗收、提供招標所需之圖說資料等。第3條約定:金門縣政府得指派代表督導乾瑞公司;金門縣政府應於乾瑞公司完成第2條所列服務,並完成結算合格後,發給乾瑞公司服務完成證明書。第4條約定:乾瑞公司所派遣之工作人員,金門縣政府認為其資格不符者,得要求乾瑞公司更換,乾瑞公司不得拒絕。第7條約定:規劃設計公費,於契約訂定完成,乾瑞公司提出責任保險單等文件後,給付第一期款(規劃設計公費10﹪)、於乾瑞公司完成期中簡報,經金門縣政府審核通過後,給付第二期款(規劃設計公費15﹪)、於乾瑞公司提出期末簡報,經金門縣政府審定後,給付第三期款(規劃設計公費15﹪)、於乾瑞公司提送金門縣政府規定之預算圖說後,給付第四期款(規劃設計公費40﹪)、各分項工程發包決標及合約訂定,並各辦妥第2條應辦事項後,給付第五期款(規劃設計公費15﹪)、工程竣工完成驗收並分別辦妥應辦事項後,給付第六期款(規劃設計公費5﹪);監造公費,完成發包,乾瑞公司派遣經金門縣政府核可之工程師進駐後,給付第一期款(監造公費20﹪)、於工程完成50﹪時,給付第二期款(監造公費25﹪)、於工程完成75﹪時,給付第三期款(監造公費25﹪)、於工程完成90﹪時,給付第二期款(監造公費15﹪)、於竣工驗收後,給付第五期款(監造公費15﹪)。第10條第7項約定:乾瑞公司不得將契約轉包,但得分包。第14條第8項約定:乾瑞公司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金門縣政府遭受額外支出、施工或供應之第三人向金門縣政府求償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第14條第9項約定:乾瑞公司履約瑕疵時,於接獲金門縣政府通知後,應自費修正或重作(參見原審卷一第10至31頁)。

(三)是以,依上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約定內容,顯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重在乾瑞公司應完成特定之設計及監造工作,且須設計及監造工作已生一定之成果後,始能依其成果分期領取報酬。其次,金門縣政府對於乾瑞公司之設計監造工作均得為指示、審核及監督,且乾瑞公司對於其所完成之工作,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者,乾瑞公司雖不得將契約轉包,但得分包,故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並未限定一定必須由乾瑞公司親自完成工作。依此,自堪認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確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稱之承攬契約,兩造認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屬委任契約,並基於委任關係而為之相關主張,均非可取。

二、爭點二「乾瑞公司主張於原約定之設計費用500萬元外,金門縣政府應再增加給付設計費101萬4724元,是否有據?」:

A、「上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部分:查乾瑞公司係依據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承攬報酬,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而雖系爭工程二次變更設計之時間係在96年5月之前,並於96年8月28日竣工,然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已約定,因重大計劃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所生之設計公費及付款辦法,由雙方協議定之,今金門縣政府既否認乾瑞公司之請求,兩造未有協議付款金額及期間,且99年1月15日修正前(下同)之計費辦法第13條亦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包括設計),其服務費用之計算,可以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來計算,而兩造間另案「金門縣工業區工二─七聯絡道路新闢工程」,有關變更設計增加規劃設計服務費所採之計算式亦採「(扣除保險費後)竣工結算總價÷(扣除保險費後)決標價×系爭工程設計服務費」,此有金門縣政府95年7月28日府工土字第0950039961號函、乾瑞公司95年3月3日(九十五)乾玉字第95003號函及所附之計算書可稽(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乾瑞公司只得採取相同之計算方式來計算本件應增加之變更設計服務費,則在系爭工程竣工完成驗收(即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工程內容完成驗收)前,既無「竣工結算總價」,乾瑞公司自無法算出應增加給付之變更設計費用並請求金門縣政府為給付。因此,自應認為乾瑞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完成驗收結算(即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工程內容完成驗收)之翌日起,方能對於金門縣政府行使此部分之變更設計費用請求權。而系爭工程係於97年2月5日完成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則乾瑞公司之變更設計費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2月6日起算二年,而乾瑞公司既已於二年內之98年9月25日向原審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1頁民事起訴狀上之原審收文戳章日期),足認乾瑞公司並無罹於時效,是以金門縣政府所為之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B、「系爭工程二度變更設計,是否屬於重大變更設計或重大計畫變更,而應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增加給付設計費?」之部分:

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工程規劃或設計經依約辦理至某階段且經甲方(即金門縣政府)審定,若甲方認為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之必要時,乙方(即乾瑞公司)應即照辦,其重新規劃設計公費及付費辦法由雙方協議,其廢棄不用部分之規劃設計費按其完成階段分別依付款辦法支付,若因而影響辦理期限,乙方得協調甲方延長。

」,乾瑞公司主張「伊完成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後,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系爭工程進行二次變更設計,變更設計項目為二十九項,乾瑞公司須針對此二十九項變更設計項目重新繪製圖說、辦理工程款重新計算及送金門縣政府審核,且合計變動工程款金額高達8106萬4253元,已達系爭工程建造總價2億8939萬1217元之四分之一強,應屬重大計畫變更,應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增加給付設計費」等情、金門縣政府則抗辯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雖曾辦理二次變更設計,然皆非重大計畫變更而需重新規劃設計,無非係屬原工程項目之數量增減或係另行增作小型工程項目,乾瑞公司尤未證明其因第一、二次變更,須如何另行重新規劃設計,甚且廢棄原規劃設計內容,雖第一、二次變更內容之增減金額超過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23.32%,然此僅係變更設計前後之工程款變動情形,與是否重大計畫變更,實無相關,乾瑞公司要求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增加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顯無可採。」云云,經查:

(一)「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後,由泉昇公司以2億3759萬7900元得標承攬施作,並於93年10月27日開工,約定工期為開工之日起500日曆天,即應於95年10月19日完工。嗣後系爭工程經金門縣政府與泉昇公司合意為二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時,受變動之工程款為:增加1933萬5636元、減少41萬3084元。第二次變更時,受變動之工程款為:增加4073萬459元、減少700萬517元),最終總工程費用變為2億9025萬394元,約定工期變更為開工之日起690日曆天,即應於96年7月30日完工。嗣系爭工程最終於96年8月28日完工,97年2月5日完成驗收,驗收結算總工程費用為2億8939萬1217元。」、「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事項、第二次變更事項,同意依照被證七、被證八的文字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二、十四)。

(二)其次,依原審卷三被證七金門縣政府工務局95年2月13日簽呈所示(見原審卷三第600至607頁),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項目有十六項,包括營區崗哨及擋土牆、環保公園大型看板的遷移及復原、航空站入口意向遷移復原及槽化島敲除、自來水管路遷移、金西旅候車停遷移復原、配合台電公司全線增設低壓系統作業、里程1K+735~1K+775增設擋土牆、工程起點及終點增設大型告示牌、增設路燈臨時線路及開關箱、增設標示牌及紐澤西護欄、中華電信管路遷移變更、增設圍籬及洗車台、配合軍方管路穿線作業、擋土牆收邊及配合高程施作、地下道伸縮縫止水帶、箱涵調整長度及擋土設施等,而上開變更設計,設計單位乾瑞公司除了必需在工程預算上為金額之增減計算,其中「營區崗哨及擋土牆」部分,乾瑞公司必須進行高程測量,提出改善方案及提送相關配合修正圖說、「環保公園大型看板的遷移及復原」部分,乾瑞公司必須檢討復原費用及提送相關設計圖說、「航空站入口意向遷移復原及槽化島敲除」部分,乾瑞公司必須進行變更設計作業、「自來水管路遷移」部分,乾瑞公司必須配合自來水廠提出之變更設計圖,進行變更設計作業、「金西旅候車停遷移」部分,乾瑞公司必須進行變更設計作業、「配合台電公司全線增設低壓系統作業」部分,乾瑞公司必須配合台電公司提出之設計預算圖說,進行變更設計作業、「里程1K+735~1K+775增設擋土牆」部分,乾瑞公司必須進行變更設計作業、「中華電信管路遷移變更」部分,乾瑞公司必須配合中華電信公司提出之管道設計圖及預算書,進行變更設計作業、「增設圍籬及洗車台」部分,乾瑞公司必須進行變更設計作業、「擋土牆收邊及配合高程施作」部分,乾瑞公司必須針對全線擋土牆之收尾部分配合現地工程檢討,並提出擋土牆延伸設計圖、「箱涵調整長度及檔土設施」部分,乾瑞公司必須進行變更設計作業。

(三)再者,依原審卷三被證八金門縣政府工務局96年5月23日簽呈所示(見原審卷三第610至618頁),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項目有十三項,包括中華電信管路遷移、自來水管路施作、邊坡綠美化及花崗路緣石、既有剛性路面打除施作柔性路面、增設竣工銘牌、路燈管線遷移、地下道水溝高程調整、HDPE管變更施工工法、機場前碉堡打除、環保公園邊坡改善及增設地下道截水溝與限高門架、環島南路增設交通號誌、迎賓廣場不予施作、配合各施工介面收尾等,而上開變更設計,設計單位乾瑞公司除了必需在工程預算上為金額之增減計算,其中「中華電信管路遷移」,乾瑞公司必須配合中華電信公司提出之設計圖說,進行變更設計作業、「自來水管路施作」部分,乾瑞公司必須配合自來水廠提出之變更設計圖說,進行變更設計作業、「邊坡綠美化及花崗路緣石」部分,乾瑞公司必須進行變更設計作業、「既有剛性路面打除施作柔性路面」部分,乾瑞公司必須提出建議方案並進行變更設計作業、「增設竣工銘牌」部分,乾瑞公司必須進行變更設計作業、「路燈管線遷移」部分,乾瑞公司必須進行變更設計作業、「地下道水溝高程調整」部分,乾瑞公司必須進行高程調整之變更設計作業、「HDPE管變更施工工法」部分,乾瑞公司必須進行試驗,提出建議方案及進行變更設計作業、「環保公園邊坡改善及增設地下道截水溝與限高門架」部分,乾瑞公司必須進行設計檢討及變更設計作業等。

(四)而參照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二第46至80頁),前開二十九項之變更設計內容,與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作項目內容多有不同,且乾瑞公司為了系爭工程二次變更設計,於進行變更設計前後,確實已經踐行相關之會議協調、現場會勘、現場試作、提出設計圖說等事實,亦有會議紀錄、會勘紀錄、金門縣政府備查設計圖說之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109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60頁),顯然系爭工程之二度變更設計,乾瑞公司之所為並非僅是單純的為工程預算上之金額增減計算而已。

(五)綜核上開各情以觀,系爭工程二次變更設計之項目多達二十九項,而增減變動之金額合計高達6747萬9696元(縱扣除HDPE管變更埋設方式所生金額397萬4190元、地下道未設計設置限高門架及兩側之截水溝所生金額19萬2795元、剛性路面寬度圖說標示與現地不符所生金額129萬9475元,亦高達6201萬3236元)與結算總價2億8939萬1217元相比較,已達系爭工程建造總價五分之一,而涉及之變更設計事項除工程預算上之金額增減計算外,尚須從事相關之圖說設計等諸多作業,衡情自應認為已該當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所約定之「工程規劃或設計經依約辦理至某階段且經甲方(即金門縣政府)審定,若甲方認為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之必要時,乙方(即乾瑞公司)應即照辦,其重新規劃設計公費及付款辦法由雙方協議。」之情形,乾瑞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重新規劃設計公費(即二次變更設計服務費)。金門縣政府所辯「系爭工程二次變更設計皆非重大計畫變更而需重新規劃設計,不符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之約定。」云云,自非可採。

C、「系爭工程二度變更項目中之『HDPE管變更埋設方式』、『箱涵未設計伸縮縫及止水帶』、『未考量地下道應設置限高門架及兩側之截水溝』、『環保公園邊坡變更』、『剛性路面寬度圖說標示與現地不符』、『既有剛性路面鑿除改以標準段面施作』中,哪些項目屬乾瑞公司之設計缺失,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乾瑞公司不得請求增加設計費用?」之部分:

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9項已約定「乙方(即乾瑞公司)履約瑕疵時,於接獲甲方(即金門縣政府)通知後自費修正或重作」等情,經查:

(一)HDPE管變更埋設方式:關於「HDPE管變更埋設方式」是否屬乾瑞公司設計疏失所致,經原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機關依據兩造及原審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鑑定認為「依工程設計構造物回填規範要求○路○區○○路回填土或底層之壓實度達90﹪以上即可。原設計規範要求較為嚴苛(與車道路基及路床相同≧95﹪),設計單位(即乾瑞公司)未考量HDPE管係屬柔性材質及覆土厚度不足致無法達到其所訂規範之要求,此屬設計單位履約瑕疵。後設計單位應縣府(即金門縣政府)要求提送三改善建議方案,其中亦包含壓實度降低為90﹪不需增加經費之建議,惟縣府最終決策仍採混凝土包覆須增加經費方案,致增加採購價金。變更設計增加經費未造成採購標的延後完成之情事,自應依兩造簽定之契約第14條第9項之規定辦理。建議縣府無須支付設計單位本項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此有該公會(鑑定案號:99-0232)鑑定報告書(下同)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且乾瑞公司於其所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上亦載明「有關施工承商提出覆土空間不足,無法達到規範所訂壓密度95﹪以上之要求,經現場實際測試後,因管頂覆土過薄,無法達到夯壓密度要求,但兩側則可達到,本公司承認此部分(即HDPE管)以回填土方式設計考量未臻完善存有瑕疵。」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乾瑞公司主張「HDPE管係因泉昇公司無法覓得適當機具進行夯實作業,以致夯實度無法達到原設計之要求,並非乾瑞公司之設計有瑕疵。」云云,自非可採。依此,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9項之約定,有關HDPE管變更埋設方式所生之變更設計費用,即應由乾瑞公司自行負擔。

(二)箱涵未設計伸縮縫及止水帶:關於「箱涵未設計伸縮縫及止水帶」是否屬乾瑞公司設計疏失所致,經原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機關依據兩造及原審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鑑定認為「依設計觀點考量,既經設計單位(即乾瑞公司)評估於無損地下排水箱涵使用之功能性或壽齡之前提下,是可無設置伸縮縫及止水帶之絕對必要,故亦無涉設計過程考量不周情事。本案工程查核委員或從審慎面觀點建議設置伸縮縫及止水帶,其所提建議既經縣府(即金門縣政府)認為有所必要,則設計單位依指示辦理變更設計自非屬設計疏失。況增設伸縮縫及止水帶可補強結構物耐用性,並無造成縣府額外支出之損害(雖增加支出,但並非損害)。」,此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是以,金門縣政府辯稱「箱涵未設計伸縮縫及止水帶屬於乾瑞公司設計瑕疵」云云,即非可採,則有關「箱涵未設計伸縮縫及止水帶」變更設計之部分,即無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

9 項約定適用之餘地,乾瑞公司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變更設計費用。

(三)未考量地下道應設置限高門架及兩側之截水溝:關於「未考量地下道應設置限高門架及兩側之截水溝」是否屬乾瑞公司設計疏失所致,經原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機關依據兩造及原審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鑑定認為「限高門架及截水溝屬附屬設施,基於安全考量應須設置。本件變更符合雙方契約第14條第9項約規定原意,縣府(即金門縣政府)無需支付設計單位(即乾瑞公司)本項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此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是以,乾瑞公司主張「伊無設計瑕疵」云云,自非可採。依此,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9項之約定,有關「設置限高門架及兩側之截水溝」所生之變更設計費用,即應由乾瑞公司自行負擔。

(四)環保公園邊坡變更:關於「環保公園邊坡變更」是否屬乾瑞公司設計疏失所致,經原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機關依據兩造及原審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鑑定認為「經檢視原設計圖說,原設計並無不當。系爭內容路段係因開挖後始發現其為過去歷史堆置之廢棄陶瓷土區,其非規劃設計階段所能預知。另查合約第2條之委託服務內容,規劃設計階段服務範圍並未包含鑽探測量項目可為設計階段評估依據;即現場開挖後之實際土壤狀況屬非先前可預知。本項變更設計係依據施工查核委員意見與縣府(即金門縣政府)之指示就美觀安全及生態整體考量之要求,故顯非為設計單位(即乾瑞公司)應負之疏失責任。經判斷本項屬工程正常變更設計並無可歸責於設計單位,亦無適用雙方契約第14條第9項之履約瑕疵責任規定」,此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5、6頁)。是以,金門縣政府辯稱「環保公園邊坡變更屬於乾瑞公司設計瑕疵」云云,即非可採,則有關「環保公園邊坡變更設計」之部分,即無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適用之餘地,乾瑞公司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變更設計費用。

(五)剛性路面寬度圖說標示與現地不符:關於「剛性路面寬度圖說標示與現地不符」是否屬乾瑞公司設計疏失所致,經原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機關依據兩造及原審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鑑定認為「剛性路面寬度之圖說標示與現地不符,造成原工程契約數量估算不足而需為變更設計追加數量及工程款及修正原設計圖面,所增加之工程費本應涵蓋於工程契約內,並非屬縣府(即金門縣政府)額外支出及損害。屬設計單位之計算錯誤,依雙方契約第14條第10項之規定處理。」,此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是以,乾瑞公司主張「伊無設計瑕疵」云云,自非可採。依此,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9項之約定,有關「剛性路面寬度圖說標示與現地不符」所生之變更設計費用,即應由乾瑞公司自行負擔。

(六)既有剛性路面鑿除改以標準段面施作:關於「既有剛性路面鑿除改以標準段面施作」是否屬乾瑞公司設計疏失所致,經原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機關依據兩造及原審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鑑定認為「設計單位(即乾瑞公司)說明考量原道路既有良好之混凝土路基,並無須挖除只以道路面層加封瀝青混凝土設計純為節省工程經費為考量,並無損道路結構及行車之安全。規劃設計階段既經縣府(即金門縣政府)審查認可,顯見設計過程亦無不當。後工程施工縣府基於美觀及日後路面維護之考量,指示原有路基以全部挖除,設計單位據以辦理變更設計,屬正常變更設計。設計單位並無可歸責之處。經判斷設計單位並無疏失,非屬雙方契約第14條第9項履約瑕疵設計單位需自費修正或重做之規定。」,此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是以,金門縣政府辯稱「既有剛性路面鑿除改以標準段面施作屬於乾瑞公司設計瑕疵」云云,即非可採,則有關「既有剛性路面鑿除改以標準段面施作」之部分,即無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適用之餘地,乾瑞公司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變更設計費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二度變更項目中,除HDPE管變更埋設方式、地下道未設計設置限高門架及兩側之截水溝、剛性路面寬度圖說標示與現地不符,係因乾瑞公司設計缺失所致,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上開項目所生之變更設計費用,應由乾瑞公司自行負擔外,其餘變更項目均無可歸責於乾瑞公司,則乾瑞公司自得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增加給付該部分之變更設計費用,是以金門縣政府辯稱「箱涵未設計伸縮縫及止水帶、環保公園邊坡變更、既有剛性路面鑿除改以標準段面施作之變更,雖無可歸責於乾瑞公司,然鑑定意見亦認為此係屬正常變更設計程序,並非重大計畫變更,金門縣政府仍無須給付此部分之變更設計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D、「若金門縣政府應增加給付設計費,則其計算方式為何?乾瑞公司所主張之增加給付設計費用於多少範圍內始屬有據?」之部分:

(一)系爭工程二度變更設計,屬於重大計畫變更,乾瑞公司得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變更設計部分之設計費乙節,業經認定在前。而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有關「重新規劃設計公費(即變更設計之設計費用)」應由雙方協議之,而今金門縣政府既然拒絕乾瑞公司之請求,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且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3條亦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包括設計),其服務費用之計算,可以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來計算,則乾瑞公司援引兩造間另案「金門縣工業區工二─七聯絡道路新闢工程」變更設計增加規劃設計服務費所採之計算式「(扣除保險費後)竣工結算總價÷(扣除保險費後)決標價×系爭工程設計服務費」(詳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來計算本案應增加之變更設計服務費,自無不當之處,於法亦非無據。

(二)金門縣政府雖辯稱「縱應給付變更設計費用,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或修正後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有關變更設計費用,皆係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之方式,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既未約定採比例計算,兩造復無法另行議定,自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由乾瑞公司提出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服務成本,乾瑞公司逕採比例計算,自無可取。」云云,然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3條、修正後計費辦法第25條均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包括設計),其服務費用之計算,可以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來計算。至於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或修正後計費辦法第31條雖均規定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服務費用得(應)予另加,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然上開計費辦法之規定,係行政規則,僅具建議效力,兩造契約既未約定僅能採取「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來計算變更設計所應增加之設計服務費,則乾瑞公司援引前例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計算自無不可。況且,金門縣政府亦始終未能依其所主張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算出本件應增加之變更設計服務費金額為若干,則其空言為前揭辯解即非可採。

(三)依此,系爭工程竣工結算總價(已扣除保險費)雖為2億4022萬4579元(見不爭執事項四),然依前所述,於計算應增加之變更設計費用時,應將屬於乾瑞公司設計瑕疵之HDPE管變更埋設方式所生工程款397萬4190元、地下道未設計設置限高門架及兩側之截水溝所生工程款19萬2795元、剛性路面寬度圖說標示與現地不符所生工程款129萬9475元(參見不爭執事項十六及鑑定報告書第7頁)予以扣除,則竣工結算總價應以2億3475萬8119元計算(即2億4022萬4579元-397萬4190元-19萬2795元-129萬9475元=2億3475萬8119元)。故以上開計算式「(扣除保險費後)竣工結算總價÷(扣除保險費後)決標價×系爭工程設計服務費」為計算,即2億3475萬8119元÷1億9845萬6593元(扣除保險費之決標價,見不爭執事項三)×500萬元(原約定之設計費)=591萬4596元,則金門縣政府應增加給付二次變更設計之設計服務費為91萬4596元(即591萬4596元-500萬元=91萬4596元)。

(四)乾瑞公司得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變更設計部分之設計費91萬4596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且乾瑞公司係要求就「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的約定、計費辦法修正前第19條規定、計費辦法修正後第31條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請求權基礎為擇一勝訴判決,則就計費辦法修正前第19條規定、計費辦法修正後第31條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予論述。至於乾瑞公司逾上開91萬4596元請求之部分,因乾瑞公司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僅能請求91萬4596元,則逾此金額之部分,金門縣政府並無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計費辦法係行政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並非兩造之契約內容,則金門縣政府亦無依計費辦法為額外給付之義務,則乾瑞公司當無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或計費辦法修正前第19條規定、計費辦法修正後第31條規定請求超過91萬4596元部分之變更設計服務費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爭點三「乾瑞公司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500日曆天以外,額外增加監工日194日所生之費用304萬143元,是否有據?」:

A、「上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之部分:查乾瑞公司係依據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承攬報酬,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而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7條已約定「於竣工驗收後,給付第五期款(監造公費15﹪)」,另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4項第11款亦約定「工程監造部分應協助承包廠商依規定時限竣工結算(含竣工圖)及報請驗收事宜(其份數依甲方規定)。1.竣工文件及結算之審查。2.驗收之協辦」,是以乾瑞公司應辦理之監造業務包含結算之審查及驗收之協辦,則延期監造費之請求時效起算點應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97年2月5日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算二年,而乾瑞公司既已於二年內之98年9月25日向原審提起本訴,足認乾瑞公司並無罹於時效,是以金門縣政府所為之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B、「依照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約定,乾瑞公司履行監造工作之履約期間為何?是否即為泉昇公司與金門縣政府最初約定之工期『開工之日起500日曆天』?」之部分:

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就乾瑞公司所負之監造給付義務之履約期限並無明文之天數約定,乾瑞公司主張「依照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4項第11款約定『協助承包廠商依規定時限竣工結算(含竣工圖)』,所稱『規定時限』即指泉昇公司與金門縣政府所約定之工期『開工之日起500日曆天』,故乾瑞公司履行監造工作之履約期間為泉昇公司與金門縣政府所約定之工期為『開工之日起500日曆天』,如超過500日曆天部分,金門縣政府須另行給付監造費用。」等情,金門縣政府則辯稱「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4項、第7條之約定,乾瑞公司從系爭工程施工開始至驗收完畢止,皆須依約完成監造,非僅乾瑞公司所稱僅須監造500日曆天。」云云,經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雖約定乾瑞公司之監造工作包括系爭工程竣工驗收結算之協辦與審查、第7條亦約定最後一期(即第五期)監造公費係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後支付,可知乾瑞公司關於監造工作之給付義務係包括系爭工程竣工完成驗收結算,但所謂「系爭工程竣工完成驗收結算」仍須有確定之時間,不可能係不確定、可無限期延展的期間,若謂乾瑞公司關於監造工作之給付義務時間就是「至系爭工程竣工完成驗收結算時止」,與系爭工程之約定施工期間無關,則乾瑞公司如何能計算監造所需之時間及成本?倘若系爭工程遲遲無法竣工完成驗收結算,則乾瑞公司之監造工作給付義務豈非無限期的延長?是以參照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4項第11款之約定,乾瑞公司監造部分之工作既係「協助承包廠商依規定時限竣工結算(含竣工圖)」,依上開約定意旨,可知乾瑞公司監造工作之給付義務期間、「系爭工程竣工完成驗收結算」之時間,均應搭配系爭工程契約而定,即均指泉昇公司與金門縣政府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完工工期而言。而「系爭工程係於93年10月27日開工,原約定工期為開工之日起500日曆天,本應於95年10月19日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二),則乾瑞公司關於監造工作之給付義務亦應係自系爭工程開工之日起500日曆天,即至95年10月19日止,如此,始符雙方締約時之認知與真意,亦方屬公平合理。因此,金門縣政府抗辯「乾瑞公司從系爭工程施工開始至驗收完畢止,皆須依約完成監造,非僅乾瑞公司所稱僅須監造500日曆天。」云云,顯非公平合理,應以乾瑞公司主張「履行監造工作之履約期間為泉昇公司與金門縣政府所約定之工期為開工之日起500日曆天」為可採。

C、「若乾瑞公司履行監造工作之履約期間為上開500日曆天,則於最初約定之500日曆天外,額外增加監工日194日所生之費用,乾瑞公司可否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監工費?如可,則其計算方式為何?乾瑞公司所主張之延期監工費用於多少數額內屬於有據?」之部分:

(一)乾瑞公司關於監造工作之給付義務係自系爭工程開工之日起500日曆天,即至95年10月19日止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一般工程之完工期限因天候等諸多因素之影響,常有提早完工或延後完工之情形,此固然為設計監造業者所能預見之客觀事實,原則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僅能請求定作人給付原約定之設計監造費用。然上開可預見之延後完工情形,仍不能與原約定之完工期限相距過大,若與原約定之完工期限相距過大,即不能謂仍在設計監造業者締約時之預見範圍內,此時設計監造業者除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原約定之設計監造費用外,亦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 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規定,請求定作人增加給付不能預期之延期完工所生之監造費用,如此始符公平。

(二)本件情形,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開工後之500日曆天,惟展延工期220.5日曆天(即地下道開挖作業延誤126.5日曆天、第二次變更設計環保公園邊坡道展延26日曆天、天候因素展延39日曆天及承包商履約遲延29日曆天)始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3、167頁,原審卷二第319、321頁,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二第3、12、17、127頁)。而其中天候因素展延39天係屬無可歸責兩造,且該39日係屬停工而無給付監造工作,則此39日自應加以扣除,至於其餘之181.5日曆天則均屬不可歸責於乾瑞公司,且該181.5日曆天並非停工(參見原審卷一第170頁金門縣政府95年2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50009456號函),乾瑞公司仍應為監造工作,而該181.5日又已達原約定工期之36.3﹪,並已延展工期近半年,顯然已與原約定之工期即監造履約期限相距過大,自不能謂上開延展工期

181.5日曆天是在乾瑞公司締約時之預見範圍內,則乾瑞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上開不能預期之延展工期181.5日所生之額外監造費用。金門縣政府辯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已約定監造費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乾瑞公司僅係依約完成監造,自無請求增加監造費用之理。乾瑞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廠商,對於工期因各種因素展延,包含地下道開挖、天候、變更設計以及施工逾期等而增加施工期間,應得加以預見,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監造費用。因地下道開挖作業延誤126.5日曆天無可歸責於兩造,尤由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如乾瑞公司確實監造,催促泉昇公司儘速完成,泉昇公司即不會逾期29天,乾瑞公司對此逾期29天亦有過失存在,自不得請求此期間之延期監造費用。」云云,均非可採。

(三)乾瑞公司雖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上開不能預期之延展工期181.5日所生之監造費用,然其計算之標準為何,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既無約定,且金門縣政府亦拒絕乾瑞公司之請求,則乾瑞公司採公程會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項所建議之計算方式,即以「(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之計算式(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作為計算應增加給付延期監造費之計算標準,自非無據。至於金門縣政府雖辯稱「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或修正後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有關增加之監造費用,皆係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之方式,而『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款,除比例計算外,亦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之方式,兩造既無法議定,自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云云,然「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3條第2項(見原審卷一第52頁)、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3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25條均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包括監造),其服務費用之計算,可以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來計算。至於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或修正後計費辦法第31條雖均規定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得(應)予另加,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然上開計費辦法之規定,係行政規則,僅具建議效力,兩造契約既未約定延期監造費僅能採取「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來計算,則乾瑞公司援引「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款所列計算式之一,即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來計算延期監造費自無不可。況且,金門縣政府亦始終未能依其所主張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算出本件應增加之延期監造服務費金額為若干,則其空言為前揭辯解即非可採。

(四)而在95年10月20日後之系爭工程延展工期181.5日曆天(即6.05個月)期間,乾瑞公司於展延工期前已派二名現場品管監造人員(即劉有成及黃意瓊,96年3月1日起由柯碩曜取代劉有成,仍為二名現場品管監造人員),在96年5月1日再派監造人員乙名(何錦龍,96年5月1日任職到96年8月28竣工日,計任職3.9032個月)等事實,已據乾瑞公司提出兩造間增派監造人員何錦龍之往來函文、瀝青檢驗報告(取樣日期96年6月1日至7月26日)、密度試驗報告(取樣日期96年7月20日)、土壤夯實試驗報告(取樣日期96年7月20日)、預拌混凝土澆置查核紀錄表(96年5月29日至96年7月1日)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6、166-1頁,本院卷一第220至248頁),自堪認定屬實。至於金門縣政府舉96年5月監工月報表、96年5月及6月簽到紀錄表、96年7月及8月監工週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3頁),抗辯「96年5、6月份之監造人員僅二名,再依96年8月份監工週報表所載,監造人員僅有黃意瓊負責監造,何錦龍雖有辦理取樣、測試等作業,惟係自96年6月1日以後,自難認何錦龍確有從事監造工作。96年6月間辦理預拌混凝土澆置,亦僅有柯碩曜及何錦龍。乾瑞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於延期監造期間有三名監造人員。」云云,然依上開乾瑞公司所提出預拌混凝土澆置查核紀錄表(96年5月29日,本院卷一第248頁)可見何錦龍於96年5月29日即已進駐系爭工程工地,然其並無於簽到紀錄表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可見簽到紀錄表與乾瑞公司人員實際出勤情形尚屬有間。其次,依上開乾瑞公司所提出之資料,於延期監造期間,固然未有三名監造人員於同一份監工文件上為簽名,然於該期間確實有不同之三名監造人員於相關之監造文件上簽名,而相關監造文件本無規定必須全部監造人員簽章,自無從以兩造所提出之監造文件上,並無三名監造人員同時簽名,即謂乾瑞公司於延期監造期間並未同時派遣二名或三名監造人員,故金門縣政府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再者,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約定,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須有二人專任監造人員,則乾瑞公司考量系爭工程工期將屆及趕工之業務需求而增派監工人員,自非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所不許,且金門縣政府亦於96年5月4日以府工土字第0960014602號函覆乾瑞公司「為配合工程之需求於96年5月1日增派監造工程師何錦龍等乙節,經檢視來函相關資料尚符規定,同意登錄備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顯已同意增派一名監造人員,則乾瑞公司依照延期監造期間實際上派遣之監造人員數量來計算應增加之延期監造費用,即屬有據,金門縣政府辯稱「縱乾瑞公司派遣之監造人員為三人以上,亦係屬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之監造人數,乾瑞公司自不得主張增加監造人員而請求監造費用。係乾瑞公司考量系爭工程工期將屆及趕工之業務需求,而自行增派監造工程師一人,此與展延工期無關,亦非金門縣政府所主動要求,金門縣政府僅只是依約同意其報備而已,乾瑞公司自行決定增派一名監造工程師所生之費用,自不得向金門縣政府請求。」云云,仍非可採。

(五)金門縣政府雖抗辯「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環保公園邊坡展延工期26日曆天既屬乾瑞公司依約應監造之日數,故契約工期應為526日,乾瑞公司僅以500日計算,亦有違誤。」云云,然依前所述,延展工期181.5日曆天(包括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環保公園邊坡展延工期26日曆天)均非乾瑞公司締約時所能預見,且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環保公園邊坡雖展延工期26日曆天,然兩造並未就此而變更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約定內容,則乾瑞公司之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所定之監造義務履約期限仍為500日曆天,並不未變更為526日曆天,則乾瑞公司依兩造之原訂履約期限500日曆天來計算應增加之延期監造費,自無不當。是以,金門縣政府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六)金門縣政府抗辯「金門縣政府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已追加工程款3372萬9942元,乾瑞公司亦向金門縣政府請求依竣工結算總價計算應增加監造費用66萬3923元,則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6日曆天之監造費,已包含於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之66萬3923元監造費用內,顯然此26日監造費乾瑞公司已重覆請求。」云云,然乾瑞公司請求之「延期監造費用」,係因泉昇公司未依規定時限(500日曆天)辦理竣工結算,以致產生乾瑞公司未預期之監造成本支出,乾瑞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而所請求「依竣工結算總價計算應增加之監造服務費」,係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5條約定,依竣工結算總價來計算依約應增加之監造費用,不論系爭工程契約係提早完工或延後完工,乾瑞公司都得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依約應增加之監造費用。故二者之內涵不相同,自無重複請求之問題存在,金門縣政府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七)金門縣政府抗辯「縱認金門縣政府應給付增加之監造費用,依計費辦法之規定,須以不可歸責於乾瑞公司之事由為限,而『HDPE管變更埋設方式』、『箱涵未設計伸縮縫及止水帶』、『未考量地下道應設置限高門架及兩側之截水溝』、『環保公園邊坡變更』、『剛性路面寬度圖說標示與現地不符』、『既有剛性路面鑿除改以標準段面施作』皆屬乾瑞公司設計缺失之項目,則其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程款共計2074萬8091元自應扣除。」云云,惟依前所述,屬乾瑞公司設計疏失者僅「HDPE管變更埋設方式」、「地下道未設計設置限高門架及兩側之截水溝」、「剛性路面寬度圖說標示與現地不符」,而系爭工程延展工期181.5日之原因則係「地下道開挖作業延誤126.5天」、「第二次變更環保公園邊坡變更展延26天」、「承包商履約遲延29天」,均與前揭乾瑞公司之設計瑕疵無關,則金門縣政府辯稱應將設計瑕疵之工程款扣除,自屬無稽。

(八)從而,依前揭計算式為計算,乾瑞公司所得請求增加給付之監造費用為318萬1034元,即181.5日曆天÷500日曆天×662萬5830元原監造服務費(見不爭執事項六)×【(2人×6.05月+1人×3.9032月)÷(2人×6.05月)】=318萬1034元)。

(九)乾瑞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延期監造費318萬1034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且原審判准乾瑞公司僅得請求304萬143元後,乾瑞公司對於敗訴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乾瑞公司又係要求就「計費辦法修正前第19條規定、計費辦法修正後第31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等請求權基礎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則就計費辦法修正前第19條規定、計費辦法修正後第31條規定、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等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爭點四「金門縣政府主張乾瑞公司關於HDPE管之設計有缺失,導致伊受有增加支出工程款397萬4190元,請求乾瑞公司賠償上開金額,是否有據?乾瑞公司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有據?」:

(一)依前所述,依工程設計構造物回填規範要求○路○區○○路回填土或底層之壓實度達90%以上即可,乾瑞公司原設計之壓實度要求較為嚴苛與車道路基及路床相同之95%,而未考量HDPE管係屬柔性材質及覆土厚度不足致無法達到其所訂規範之要求,雖屬設計單位履約瑕疵,然乾瑞公司所提送之三改善建議方案中亦包含壓實度降低為90%不需增加經費之建議(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所附之HDPE管施作變更調整說明),最終係金門縣政府自行決策採取混凝土包覆之方式施工,以致須增加額外之施工費用397萬4190元,則上開增加之施工費用自應由金門縣政府自行負擔,殊無轉嫁由乾瑞公司負擔之理。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為「本項HDPE變更雖屬設計瑕疵,對縣府並無造成損害,縣府並無理由或依據向設計單位請求賠償。」,此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益徵上開397萬4190元施工費用確應由金門縣政府自行負擔,始屬合理。

(二)金門縣政府雖主張「乾瑞公司所提出之三種建議改善方案,其中A、B方案皆維持原設計回填土夯實方式,然原設計規範夯實度95﹪以上,並以此發包交由承包商施作,金門縣政府即須依此規範要求承包商,豈能無故降低夯實度,況以回填土夯實方式,於95年8月31日現場施工試作,其夯實度皆無法達到90﹪,且因降低夯實度日後恐有加大路面沈陷之風險,故金門縣政府始採用乾瑞公司建議之C方案,以混凝土方式施作,則金門縣政府自得請求乾瑞公司賠償額外支出工程費397萬4190元之損失。」云云,然所謂「降低夯實度日後恐有大路面沉陷之風險」云云,金門縣政府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鑑定意見亦認為依工程設計構造物回填規範要求○路○區○○路回填土或底層之壓實度達90﹪以上即可,且兩造及泉昇公司95年8月4日現場試作勘驗紀錄已記載「其中管靠路內側夯實壓密度達96﹪,管頂夯實壓密度達87﹪,管頂夯壓密度不足原因,經檢討為測試當日回填厚度不足及現場夯壓時間較短所致,此部分除實際施作時加強夯壓時間外,管溝上方完成面因有溝蓋板,將可有效分散載重,並不致產生HDPE管變形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9頁)、95年8月31日現場試作勘驗紀錄亦記載「第一次試作結果,管側夯實壓密度達88﹪,第二次試作結果,管邊夯實壓密度達89﹪,管頂夯實壓密度達85﹪。經兩次試作證明夯壓密度95﹪並非不可及。依本次試驗報告得知最佳含水量應為8.7﹪,當日現場土壤含水量僅有5.9~6.0﹪影響試驗準確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可知夯實度降低至90﹪,確實符合工程設計構造物回填規範要求,且無施作上之困難,亦無路面沉陷或HDPE管變形等安全問題,則金門縣政府最終仍自行決策不採「不須增加費用之降低夯實度方案」,而採「須增加費用之混凝土包覆方案」,以致額外增加施工費用397萬4190元,就此增加之費用即應由金門縣政府自行負擔,殊無轉嫁由乾瑞公司負擔之理。因此,金門縣政府前揭所辯,仍非可採。

(三)又金門縣政府既不得請求乾瑞公司賠償上開397萬4190元,則乾瑞公司針對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消滅抗辯,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爭點五「金門縣政府主張以乾瑞公司應賠償之HDPE管設計缺失所致損失金額397萬4190元,抵銷乾瑞公司請求之設計費尾款25萬元、監造費尾款89萬4286元及第三期監造費7775元、依最終建造費用計算應增加之監造費用66萬3923元,暨乾瑞公司請求有據之增加設計費用、因監工日數增加之監工費用,是否有據?經抵銷後,金門縣政府、乾瑞公司何者尚有餘額可請求對造為給付?遲延利息應自何時開始起算?」:

(一)關於乾瑞公司主張金門縣政府尚應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即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6目、第2款第5目、第2款第3目、第5條第2項等約定,分別給付伊原約定設計服務費尾款25萬元、原約定監造費尾款89萬4286元、第三期監造費7775元、依系爭工程竣工結算總價計算之監造費差額66萬3923元等事實,為金門縣政府所不爭執(見不爭事項三、五、六)。其次,金門縣政府尚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2款之約定,增加給付變更設計費用91萬4596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加給付延期監造費用304萬143元(按:依前計算之金額本係318萬1034元,但原審僅判准304萬143元,乾瑞公司未聲明不服或擴張請求,自應以304萬143元計算)、金門縣府抗辯乾瑞公司應賠償伊HDPE管設計缺失所致損失397萬4190元並不足採等事實,均經認定在前。依此,金門縣政府以HDPE管設計缺失損失397萬4190元所為之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乾瑞公司給付抵銷後之餘額215萬8206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可採。反之,乾瑞公司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577萬723元(即25萬元+89萬4286元+7775元+66萬3923元+91萬4596元+304萬143元),則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之後,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權利人得據此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本件情形,乾瑞公司除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577萬723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金門縣政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之設計服務費尾款、第三期監造費、監造費尾款、依系爭工程竣工結算總價計算之監造費差額、變更設計費用之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金門縣政府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固於法有據,然關於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之延期監造費用304萬143元部分,依前所述,金門縣政府係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乾瑞公司主張「延期監造費用部分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金門縣政府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金門縣政府抗辯「延期監造費係自法院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屬可採。

(三)綜上各情,乾瑞公司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577萬723元,及其中273萬580元自98年10月6日【按:乾瑞公司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金門縣政府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依原審卷一第85頁送達證書所示,金門縣政府係於98年10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遲延利息起算日本應為98年10月2日,然原審僅判准自98年10月6日起算,而乾瑞公司未聲明不服或擴張請求,自應以98年10月6日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04萬143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反之,金門縣政府反訴請求乾瑞公司給付伊215萬8206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乾瑞公司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577萬723元,及其中273萬580元自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04萬143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金門縣政府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金門縣政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金門縣政府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金門縣政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金門縣政府之反訴請求,乃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此為金門縣政府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金門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仍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秀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