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楊尚福
董淑勤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趙添源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趙添源聲請及於本院陳述意旨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趙添源與趙永生等人共有,於民國100年初,董淑勤與第三人陳清雲等人共同詐騙趙添源,致使趙添源受騙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低於市價甚多之總價新臺幣(下同)1259萬5000元出售予董淑勤,隨後並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楊尚福、董淑勤。嗣後趙添源得悉受騙後,已對董淑勤、楊尚福等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待趙添源撤銷上開買賣後,自得請求董淑勤、楊尚福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董淑勤、楊尚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竟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總金額達一億一百萬元之鉅額抵押權,且抵押權迭有塗銷變動之情形,近來更委請律師發函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表示渠等擬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此,足認董淑勤、楊尚福於系爭土地設定鉅額抵押權,意在貶損系爭土地之價值,遏止趙添源追索取回,且董淑勤、楊尚福更企圖進一步為出售牟利之處分行為,若不予限制渠等處分系爭土地,趙添源恐無法完整的索回系爭土地,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以410萬元之擔保金額准許本件假處分聲請,於法並無不當。董淑勤、楊尚福所指之抵押權人翁立奇據悉即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人之一,且董淑勤、楊尚福並無法證明渠等與翁立奇間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自無所謂無法開發系爭土地,及無法償還抵押權人之情事,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之情事,是以董淑勤、楊尚福提起抗告並無理由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本件尚難僅憑系爭土地於本件假處分之前,曾有塗銷抵押權登記,即認董淑勤、楊尚福有就系爭土地為不利益處分,甚或變更從前狀態之行為,是以趙添源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即系爭土地如未為假處分,董淑勤、楊尚福將對系爭土地為不利益處分或增加負擔,或變更從前之狀態等情形,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逕准趙添源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有不當。其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董淑勤、楊尚福取得系爭土地後,已向第三人翁立奇抵押借款,倘系爭土地因趙添源提供410萬元之擔保金即禁止開發利用,董淑勤、楊尚福將可能因為無法清償借款,而遭抵押權人拍賣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更大於趙添源無法回復土地之損害,亦非趙添源所提供之擔保金可以彌補,原裁定未究明上情,即認為董淑勤、楊尚福無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必要,亦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參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經查:趙添源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系爭土地原為趙添源與趙永生等人共有,因受董淑勤與第三人陳清雲等人共同詐騙,趙添源將其應有部分以低於市價甚多之總價1259萬5000元出售予董淑勤,隨後並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董淑勤、楊尚福。趙添源得悉受騙後,已對董淑勤、楊尚福等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待趙添源撤銷上開買賣後,自得請求董淑勤、楊尚福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董淑勤、楊尚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竟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總金額達一億一百萬元之鉅額抵押權,且抵押權迭有塗銷變動之情形,近來更委請律師發函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表示渠等擬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董淑勤、楊尚福於系爭土地設定鉅額抵押權,意在貶損系爭土地之價值,遏止趙添源追索取回,且董淑勤、楊尚福更企圖進一步為出售牟利之處分行為,若不予限制渠等處分系爭土地,趙添源恐無法完整的索回系爭土地,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刑事告訴狀、系爭土地共有人趙岳澤函文影本、金門縣地政局函文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董淑勤及楊尚福所委任律師之函文等為據(見原審卷第7至32、35-至133-1、137至271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系爭土地現既登記於董淑勤、楊尚福名下,董淑勤、楊尚福復有設定抵押、塗銷抵押之行為,且已發函予其他共有人表示欲處分系爭土地,顯然董淑勤、楊尚福隨時得將系爭土地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負擔、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變更,自有增加趙添源日後執行困難之虞,應堪認趙添源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縱該釋明尚難認為已經全部充足,惟趙添源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趙添源聲請禁止楊尚福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禁止董淑勤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均應予准許。准此,原審命趙添源供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趙添源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即系爭土地如未為假處分,董淑勤、楊尚福將對系爭土地為不利益處分或增加負擔,或變更從前之狀態等情形,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逕准趙添源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有不當。」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查: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禁止董淑勤、楊尚福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則董淑勤、楊尚福因前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為趙添源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而依既有之證據資料,僅能依據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最新公告現值,認定董淑勤、楊尚福名下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總價值均為932萬4976元,故董淑勤、楊尚福就系爭土地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價金932萬497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故審酌趙添源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932萬4976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可知兩造本案爭訟之訴訟期間可能為4年4月,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五計算,董淑勤、楊尚福於此期間可能之利息損失均為202萬411元(計算式:932萬4976元×5%×4=186萬4995元,加上932萬4976元×5%×4÷12=15萬5416元,共202萬411元),復斟酌董淑勤、楊尚福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土地所可能受之其他損害(如稅捐增加等),本院認趙添源提供之擔保,應各以205萬元為適當,已足供擔保董淑勤、楊尚福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依此,原審准趙添源為楊尚福提供205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後,命楊尚福不得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准趙添源為董淑勤提供205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後,命董淑勤不得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董淑勤、楊尚福因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很大,非趙添源所提供之擔保金可以彌補。」云云,亦嫌無據。
五、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自不許債務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又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若非屬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亦不能認符合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要件。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使債權人失卻其所欲保全之請求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在於禁止董淑勤、楊尚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而確保趙添源可以完整的取回其原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尚難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且若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將使趙添源失卻其保全之給付,其因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非屬金錢得以彌補。至於董淑勤、楊尚福雖主張「已持系爭土地向第三人抵押借款,因系爭土地遭假處分無法開發利用,恐無法清償借款,而遭抵押權人拍賣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更大於趙添源無法回復土地之損害,應有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必要。」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況且觀其主張之損害,無非係無法清償抵押債務導致系爭土地遭拍賣所受之損失,性質上屬金錢賠償請求,相較於趙添源所欲保全回復土地所有權之請求,自難認為屬於難以補償之損害。故本院認為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情形,並無准許董淑勤、楊尚福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必要,原審同此認定,自無不當之處。董淑勤、楊尚福所持前揭抗告理由,仍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依相對人即聲請人趙添源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