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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0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王金官

王金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4號、99年度再易字第1號、

98 年度再易字第1號、98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6,696元,裁定應徵裁判費1千5百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 號原確定判決所繳納之裁判費僅為1千5百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應相同,而非56,696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之訴實質上既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確定終局判決所核定者為準,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或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亦與原確定終局判決相同。

四、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確定終局判決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核定者為準,即為56,696元,應徵裁判費1千5百元,則原法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6,696元,並裁定應徵裁判費1千5百元,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將訴訟標的價額56,696元,誤認係應繳之裁判費,尚有誤會,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裁判日期:201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