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金官
王金火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路156巷45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羅際琴,於民國100年5月1日變
更為任季男,有國防部100年4月26日國人管理字第1000005339號令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以100年7月4日裁定命任季男為再審被告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之承受訴訟人,應先敘明。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在案。從而對於再審確定終局裁判及原確定終局裁判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本件聲請人既係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裁定,及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號、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五號、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號、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回復原狀及再審,因本院法官員額有限,迴避以一次為限,自僅參與最近一次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確定裁定之法官須迴避,參與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裁定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仍得審理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惟該項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必發生在不變期間屆滿前,始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之事由,方足當之。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未如期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惟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以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裁定僅係就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訴,而未為實體上之裁判,即難謂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嗣後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號、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亦均提出具體之再審事由等,應認並無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有何逾越三十日不變期間之問題,而應准許回復再審之訴原狀,方符合程序及實體法之正義云云。惟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非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不符,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