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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施性賢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被上訴人 張君玉 住金門縣金城鎮○○○○0巷0號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甲、先位之訴: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7日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清償債務契約),依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雖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但依同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自99年(秋季高粱耕作)起將所承租之131筆土地(面積共計12.26公頃,下稱系爭耕地)交由上訴人耕作,然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耕地交付上訴人,屢經催請仍置之不理,迄今已逾2年,已造成上訴人受有共計259萬5688元之收益損害,依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16條、第23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前揭給付遲延之損害,經以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50萬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109萬5688元,爰求為(原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萬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11月12日函覆鈞院之函文,可知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並未經兩造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事件和解時提出,故未作為和解範圍之一部分,當時僅就上訴人先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之部分,請求併入和解範圍,就高粱契作部分,兩造並無達成任何新的協議,亦即和解的範圍僅及於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條及第5條之部分,故上訴人依據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所擁有之債權,並未因上開和解而拋棄。

三、依系爭清償債務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

1、2、3、6條等約定是被上訴人取得權利(即上訴人之義務),而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約定是由上訴人取得權利(即被上訴人之義務)。所以依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申報耕地及交付耕地給上訴人耕種之給付義務。

四、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承租的耕地,於99年(秋季高粱耕作)起交由上訴人耕作,仍由被上訴人申報,此乃作為義務,顯屬被上訴人應為之相對給付義務,雖第4條後段約定收割所得可扣減上訴人「各期給付15萬元」之部分,係屬上訴人償還150萬元之「履約方式」,然此與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交付耕地」及「申報」之給付義務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五、依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99年秋季高粱耕作時起負有「交付耕地」及「申報」之給付義務,雖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有向農試所申報99年秋季高粱之契作,然並未將系爭131筆耕地全部交付予上訴人耕作,之後的100年度冬季小麥及秋季高粱、101年度的冬季小麥等之耕作期,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履行申報及交付系爭耕地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確實未依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所約定債之本旨「申報」及「交付」系爭耕地給上訴人耕作。

六、依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若有妨害被上訴人98年度小麥耕作,應以每0.1公頃8000元來計價賠償,則被上訴人違約,亦應援引相同之賠償標準,故以每年耕作兩季(即秋季高粱及冬季小麥),每0.1公頃收成8000元為計算,扣除種子、肥料、收割費用及支付地主承租金等成本,上訴人每年可獲之利潤所得為129萬7844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則自99年秋季高粱耕作時起至本件起訴時止,上訴人共損失二年(四季)之利潤共259萬5688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前揭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經與上訴人依100年1月24日和解筆錄第一項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50萬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109萬5688元。

七、爰求為(上訴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萬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之訴:

一、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耕地,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清償債務契約履行給付150萬元,爰以原審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作為解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解除系爭清償債務契約。而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既經解除,則雙方依該契約所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1月24日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事件和解筆錄第一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予以撤銷。又上訴人為準備耕作所準備之肥料、種子及勞務亦受損30萬元,爰訴請(原審備位聲明):(1)兩造於100年【註:上訴人之聲明雖稱為101年,然依其所提出之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成立時間係係100年,故應係100年之誤,應逕予更正為100年,以下亦同】1月24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所成立之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內容第一項「施性賢願給付張君玉新台幣15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事件之和解,是在承審法官的勸諭下進行,當時上訴人以為兩造的債權或債務仍以99年4月27日雙方所簽訂的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為準,只是另就150萬元之給付方式確定期限如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上訴人並無拋棄受領被上訴人交付耕地之債權的意思,故對於和解筆錄中未將其受領耕地之權利明載其中之情未有爭執,乃是因不甚瞭解和解筆錄之法律效果,認為權利並無喪失,所以才未有爭執,而於和解筆錄上簽名。倘若上開和解之範圍鈞院認定是包含系爭清償債務契約之內容在內,和解內容第三項所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將包含上訴人依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所取得受領耕地之權利,則上開和解內容顯然與上訴人當時之認知不同,上訴人應是誤解該案承審法官之意思,倘若當時和解條件是要上訴人放棄受領耕地之權利,上訴人是不可能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因此,倘若鈞院就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主張認定已因和解而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耕地之權利,而為敗訴判決者,上訴人則主張和解之意思表示有如上所述錯誤之情,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備位主張既有爭執,自有以訴訟解決紛爭之必要,爰請求依備位聲明為判決。

三、上開和解既經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撤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約定,仍負有交付耕地給上訴人耕作之義務,則同前先位聲明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依據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內容,如先位聲明部分之陳述,只是於備位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即足。

四、爰求為(上訴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於100年1月24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所成立之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內容第一項「施性賢願給付張君玉新台幣15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事由抗辯:

甲、先位之訴:

一、被上訴人有依約於99年8月18日向農試所申報秋季契作,是上訴人故意不施肥耕作,並非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耕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109萬56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事件所為之和解,是針對系爭清償債務契約裡面所有的權利義務與偷曳引機的事情一起解決。也就是針對偷曳引機與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的內容為重新的約定,最後就是和解筆錄的內容。因此,附民和解後,只要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的其他約定就沒有了,因為兩造其餘請求已經拋棄了。

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11月12日函覆鈞院之函文雖謂「兩造於該次100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提出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惟該函文亦稱「兩造於和解過程中確曾提及高粱契作部分,施性賢要求張君玉給予其繼續承租施作的權利,張君玉答覆其並非地主,無法決定,僅能幫忙促成。」及「尚有一筆1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請求一併列入和解範圍,以資清算夫妻間債權債務糾葛。」等,可知系爭清償債務契約全部之內容均在兩造100年1月24日所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事件之和解範圍內。

四、依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約定,上訴人依約應於99年5月底,即98年冬季小麥收割後,開始進行整地、施肥等工作,惟因上訴人遲未在系爭耕地上進行上開工作,且將被上訴人所有之曳引機拿到金沙鎮大洋里與訴外人吳天財合夥耕種大白菜,被上訴人始依法提出竊盜告訴,嗣被上訴人依約於99年8月18日向農試所申報「99年秋季高粱」,農試所承辦人員至系爭耕地訪查後,告知被上訴人並未耕種,被上訴人不得已,才緊急覓妥幫忙耕種之人,並於99年9月7日購買高粱種子,足證上訴人確實未依約在系爭耕地種植。且在被上訴人99年8月18日申報之前,上訴人便急於99年8月17日申報,顯然是企圖以自行申報之方式,取得全部耕作所得,使被上訴人求償無著,惟上訴人申報後,因與被上訴人重複申報而遭退件。是以,系爭耕地無法申報耕種,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而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事件100年1月24日和解時,上開情事均已發生,兩造知之甚詳,當時為徹底一次解決兩造間之糾葛,乃就上訴人尚未與地主簽約之部分農地及150萬元債款等事項洽談,所以和解過程才會有提及高粱契作部分及將1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一併列入和解範圍,且於和解過程中,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就其尚未簽約之部分農地,因其並非地主,無法決定,僅能幫忙促成,最後兩造達成協議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故兩造已就系爭清償債務契約之全部內容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已無和解內容以外之義務存在。

五、兩造簽立系爭清償債務契約,係為解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如何償還等相關事宜,故有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嗣因上訴人要求分期清償,被上訴人慮及兩造曾為夫妻及同居人關係,且擔心上訴人無資力清償,為確保可以受償,兩造乃有「被上訴人承租之耕地於99年(秋季高粱耕作)起交由上訴人耕作,仍由被上訴人申報,收成後上訴人再依金門縣農會收割簽證單交給訴外人陳晚開先生向被上訴人換取現金,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應付債款及地主租金後,再將餘額交給陳晚開先生轉交上訴人」之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因此,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之約定,性質上乃係上訴人依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條、第5條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履約方式」,並非被上訴人應為相對之給付義務。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之約定,充其量亦不過係上訴人依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所應給付之款項需由被上訴人協力完成,縱被上訴人未協力交付耕地,僅係被上訴人是否須負擔受領遲延之責而已,上訴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給付。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約定,而主張依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3條約定之計算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仍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備位之訴: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耕地,已違反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請求撤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內容第一項「施性賢願給付張君玉新台幣150萬元」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30萬元均無理由,其備位之訴仍應予駁回。

二、針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內容,上訴人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言,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上開和解內容第一項,自屬無據。其次,民法第88條規定之撤銷權係以意思表示主張即可,不能以訴請求之。再者,依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此外,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7日始表示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因此,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三、兩造已就系爭清償債務契約之全部內容達成和解,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被上訴人已無和解內容以外之義務存在。更何況,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之約定,係上訴人依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條、第5條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履約方式」,並非被上訴人應為相對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給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約定,而主張依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3條約定之計算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30萬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仍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兩造於99年4月27日簽訂清償債務契約書(即系爭清償債務契約),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債款400萬元,被上訴人只要求上訴人償還150萬元、第2條約定上訴人未付清前揭150萬元前,應將金門縣金沙鎮○○里○○00號房屋抵押予被上訴人、第3條約定98年度小麥屬於被上訴人承租耕作,上訴人不得破壞、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承租耕地於99年(秋季高粱耕作)起交由上訴人耕作,仍由被上訴人申報,收成後上訴人再依據金門縣農會收割簽證單交給陳晚開先生向被上訴人換取現金,被上訴人依據第4條扣減上訴人應付債款,及支付地主租金(每年6月支付),再將餘額交由陳晚開先生轉交給上訴人(並立字據)、第5條約定上開債款15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5年償還,每年分為二季(第一季為12月15日前、第2季為6月15日前),每次還款15萬元、第6條約定上訴人不得在外散播對被上訴人不利或毀謗之言詞、第7條約定以上條件經雙方同意(詳細約定內容如本院卷第59至60頁清償債務契約書所示)。

二、上訴人因於99年8月下旬某日,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曳引機1台之犯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號竊盜案件為協商程序判決,判處上訴人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三、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號竊盜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做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1)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給付方式: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開給付由上訴人逕行匯入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第☆☆☆☆號帳戶內)。(2)系爭曳引機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該曳引機因修理及其他一切所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3)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詳細和解筆錄內容如本院卷第61頁和解筆錄所示)。

四、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所稱之150萬元,與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所稱之150萬元係同筆債務。

五、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所稱被上訴人承租之耕地原有131筆(即原審卷第38至43頁所示經金門縣農業試驗所核定種植99年小麥之131筆土地)。

六、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所稱「被上訴人依據第4條扣減上訴人應付債款」,係指依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5條之約定,扣減每一季上訴人應還之15萬元債款。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甲、先位之訴:上訴人依據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16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有關150萬元之和解範圍為何?係僅限於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條、第5條?或僅限於與150萬元有關之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抑或系爭清償債務契約全部均包括在內?

二、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有關150萬元之和解範圍包括系爭清償債務契約全部,或包括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則上訴人前揭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有關150萬元之和解範圍不包括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則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之約定涵意為何?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負擔之給付義務?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前揭請求是否有理由?

乙、備位之訴: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訴請(1)兩造於100年1月24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所成立之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內容第一項「被告(即施性賢)願給付原告(即張君玉)新台幣15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依據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訴請(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第一項有無以訴請求之利益?

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有關150萬元之和解範圍為何?是否僅限於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條、第5條?或僅限於與150萬元有關之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抑或包括系爭清償債務契約全部?

三、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有關150萬元之和解範圍包括系爭清償債務契約全部,或包括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則上訴人前揭(1)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有關150萬元之和解範圍不包括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則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之約定涵意為何?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負擔之給付義務?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前揭(2)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甲、先位之訴:

一、爭點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有關150萬元之和解範圍為何?」部分:

上訴人主張「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有關150萬元之和解範圍,僅包括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條、第5條,並不包括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有關150萬元之和解範圍,包括系爭清償債務契約之全部。」等情,經查:

(一)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條約定「男方(即上訴人)須償還女方(即被上訴人)所代為支付之債款計新台幣400萬元,女方因念惜與男方曾為夫妻關係,又為同居人關係,男方須償還債款新台幣400萬元,因男方經濟不佳,女方只需男方償還新台幣150萬元,但須抵押房屋給女方作為保證。」、第4條約定「女方所承租耕地於99年(秋季高粱耕作)起交由男方耕作,仍由女方申報,收成後男方再依據金門縣農會收割簽證單交給陳晚開先生向女方換取現金,女方依據第四條(真意係指第五條,見不爭執事項六)扣減男方應付債款,及支付地主租金(每年6月支付),再將餘額交由陳晚開先生轉交給男方(並立字據)」、第5條約定「上開債款150萬元,女方同意男方分期5年還款,每年分為二季(第一季為12月15日前、第2季為6月15日前),每次還款新台幣1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及卷附之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所示)。而綜觀上開三條文之約定內容可知,依照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而此150萬元,依同契約第5條約定,是由上訴人分期5年償還,每年分為二季(第一季為12月15日前、第2季為6月15日前),每次還款15萬元;而上開分期款15萬元,依同契約第4條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將所承租之耕地交由上訴人耕作,耕作收成款項先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於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分期款15萬元及應支付予地主之租金後,再將耕作收成之剩餘款項交予上訴人」之方式為給付(此可由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契約書上有寫說錢要從耕作所得中給她,是直接扣除。」乙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因為煩惱原告(即上訴人)沒有錢還給我,所以才會交給原告繼續耕作。耕作所得的錢會先匯到我的帳戶中,是因為對原告不信任,擔心錢給原告之後,他不按約定一期還我15萬元。」乙情,暨上訴人於本院所稱「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收割所得可扣減上訴人『各期給付15萬元』部分,屬於上訴人『履約方式』」乙情,亦足得證,見原審卷第48、201至202頁,本院卷第13頁)。依此,堪認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4、5條是有關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清償約定,三條文約定顯然具有整體性,自無法予以割裂適用。

(二)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號竊盜案件(即上訴人涉嫌竊取被上訴人所有曳引機之案件)審理時,被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於100年1月24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做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即上訴人)願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止,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開給付由被告逕行匯入原告臺灣土地銀行第☆☆☆☆號帳戶內)。二、系爭曳引機所有權歸被告所有,該曳引機因修理及其他一切所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並有前揭和解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18頁)。而上開和解筆錄所稱之150萬元,與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所稱之150萬元係同筆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且由上訴人歷次所陳稱「判決書和解內容並無記載前庭上依據兩造之契約內容加以補強原告(即被上訴人)須轉讓131筆耕地承租權給被告(即上訴人),被告每年從耕作所得支付30萬元計5年150萬元予原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之上訴人100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依照雙方之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131筆承租之耕地交付原告(即上訴人)耕作,並負責申報,可是和解當時法官並未將本項列入和解內容,本人也不知結果是如此,因為當時法官是說依照雙方的清償債務契約書和解的,怎知未將原告(即上訴人)之請求列入和解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53、54頁上訴人101年3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原應依民國99年4月27日所簽訂之清償債務契約書為準,惟因雙方於民國101年(註:係100年之誤)1月24日所簽之和解筆錄,未能平衡上開清償債務契約之內容,因而原告(即上訴人)提起本訴」云云(見原審卷第166頁上訴人101年4月1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欠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耕地交給我耕作」云云(見原審卷第203頁),參照被上訴人歷次所陳稱「我在法庭講的很清楚,要等農試所公告小麥監割,小麥收割後,約在五月底、六月初,方進行100年度的春耕,屆時我會跟地主談,至於地主要不要租給被告,這是他們二人的事。」、「在100年附民的案件裡我有講,我終止我的契約,我盡量去跟地主講,請地主將土地出租給原告。至於地主要不要租給他,我無權干涉。」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38頁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佐以經本院函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有關該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事件之和解範圍內容,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1年11月12日金院美刑和100附民字第1號函覆稱(係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事件承審法官決行)「(1)施性賢因竊取曳引機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傳喚被告施性賢及告訴人張君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施性賢認罪且無刑事前科,復與告訴人曾有婚姻關係,即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原宥被告不予追究之可能,經當庭給予雙方時間溝通後,最後方有此次和解筆錄之記載。(2)來函附件之清償債務契約書並未經兩造於該次期日提出。(3)兩造於和解過程中,確曾提及高粱契作部分,施性賢要求張君玉給予其繼續承租施作的權利,張君玉答覆其並非地主,無法決定,僅能幫忙促成。(4)兩造於和解過程中,確曾提及尚有一筆1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請求一併列入和解範圍,以資清算夫妻間債權債務糾葛,本院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遂請雙方自行折衷協商後,再由本院協助製作和解筆錄。(5)經當事人自行溝通會算後,本院即依當事人之決定,製作本件和解筆錄。至於和解範圍有無包括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項,抑或當事人曾刻意摒除第4項,因該部分兩造均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及,仍請貴院綜合全案情節為判斷。」等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94至195頁)。依此,自堪認定兩造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事件審理時,於和解洽商過程中,除了就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5條所約定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其分期付款期限方式之糾紛為磋商外,確實亦已針對與前揭二條文不可分之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約定(即被上訴人應否交付系爭耕地予上訴人耕作)所衍生之糾紛為磋商。

(三)而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4、5條既然是有關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清償約定,三條文約定具有整體性,無法割裂適用,且兩造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事件之和解洽商過程中,確實亦已針對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4、5條之約定內容及衍生之糾紛為磋商,最終並達成前揭(二)所載之和解內容。依此,自堪認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有關150萬元之和解範圍,至少包括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4、5條之約定內容及糾紛在內。是以,上訴人主張「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有關150萬元之和解範圍,僅包括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條、第5條,並不包括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云云,自難採據。

二、爭點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有關150萬元之和解範圍包括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則上訴人依據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16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56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之部分: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有關150萬元之和解範圍,已包括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4、5條約定內容及糾紛在內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即兩造於簽立系爭清償債務契約後,已就包括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在內之糾紛,達成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之和解,則兩造嗣後僅能依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內容來主張權利,殊無再依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約定,而來主張和解前之權利之理!因此,不論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所約定「女方所承租耕地於99年(秋季高粱耕作)起交由男方耕作,仍由女方申報,收成後男方再依據金門縣農會收割簽證單交給陳晚開先生向女方換取現金,女方依據第四條(真意係指第五條,見不爭執事項六)扣減男方應付債款,及支付地主租金(每年6月支付),再將餘額交由陳晚開先生轉交給男方(並立字據)」涵意及糾紛為何,均因兩造所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之和解內容僅為「一、被告(即上訴人)願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止,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開給付由被告逕行匯入原告臺灣土地銀行第☆☆☆☆號帳戶內)。二、系爭曳引機所有權歸被告所有,該曳引機因修理及其他一切所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依前揭民法第737條之規定,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糾紛,已因和解之成立及上訴人之拋棄而歸於消滅。

(二)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事件和解成立後,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糾紛,既已因和解之成立及上訴人之拋棄而歸於消滅,則上訴人已無法再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因未履行前揭約定內容而生任何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於上開和解成立後,再依據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第4條約定,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109萬56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有關150萬元之和解範圍包括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之約定及糾紛在內,上訴人已無再依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約定,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之餘地,被上訴人毋須對於上訴人負民法第231條、第216條、第233條所定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就爭點三,本院已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16條、第23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109萬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假執行(即先位之訴),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爭點一「上訴人聲明第二項(即「兩造於100年1月24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所成立之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內容第一項『施性賢願給付張君玉新台幣15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有無以訴請求之利益?」之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伊並無拋棄受領被上訴人交付耕地之債權(即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被上訴人應交付耕地予上訴人』之約定)之意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事件之和解內容與伊之認知不同,伊之和解意思表示有錯誤,爰訴請撤銷該和解內容第一項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唯表意人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情形,民法第88條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等情,是主張依此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者,只須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法律並未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自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因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訴請撤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內容第一項「施性賢願給付張君玉新台幣150萬元」之意思表示,自欠缺以訴主張之權利保護要件,當無訴之利益存在,其訴自屬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訴請撤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內容第一項「施性賢願給付張君玉新台幣150萬元」之意思表示,雖因欠缺訴之利益,而屬無理由,惟就爭點二、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有關150萬元之和解範圍為何?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內容第一項『施性賢願給付張君玉新台幣150萬元』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等部分,因與爭點四(即備位聲明第三項)有關,本院認為尚有予以說明審認之必要。本件情形,上訴人雖主張「伊並無拋棄受領被上訴人交付耕地之債權(即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被上訴人應交付耕地予上訴人』之約定)之意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事件之和解內容與伊之認知不同,伊之和解意思表示有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該和解之內容第一項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有關150萬元之和解範圍,已包括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4、5條之約定內容及糾紛在內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參見前述甲),而依上訴人所舉之民事陳報狀、電話紀錄、陳報書等事證(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充其量只能證明其於達成上開和解,收受和解筆錄正本已近2個月後(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卷附之送達證書,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31日收受和解筆錄正本),片面翻異前詞,再持和解前之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為主張,並無法證明本件確有民法第88條所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前揭和解內容第一項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二)況且,民法第738條亦明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1)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2)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3)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前揭但書所列舉之情事存在,則其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上開和解內容第一項之意思表示,於法仍非可採。

(三)此外,兩造係於100年1月24日達成上開訴訟上之和解,而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7日始提起本訴,且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之時間係在101年5月8日(此為上訴人主張之時間點,見本院卷第202頁),顯已逾民法第90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則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前揭和解內容第一項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無據。

(四)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有關150萬元之和解範圍,已包括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4、5條之約定內容及糾紛在內,於上開和解成立後,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糾紛已因和解之成立及上訴人之拋棄而歸於消滅,上訴人已無法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之約定內容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參前述甲】。是以上訴人於上開和解成立後,再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之約定內容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清償債務契約,並撤銷前揭和解內容第一項之意思表示,於法亦均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有關150萬元之和解範圍僅限於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條、第5條。若上開和解範圍包括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則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伊得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上開和解內容第一項之意思表示。」云云,均非可採。

三、爭點四「上訴人依據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之部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有關150萬元之和解範圍,已包括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1、4、5條之約定內容及糾紛在內,於上開和解成立後,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糾紛,已因和解之成立及上訴人之拋棄而歸於消滅,上訴人已無法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之約定內容,且上訴人有關撤銷上開和解意思表示之主張並非可採等事實,均經認定在前。故就「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之約定涵意為何?」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不因未履行系爭清償債務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而生任何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依據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聲請假執行(即備位之訴),仍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