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緒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龍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被上訴人 林金樑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緒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緒康公司)起訴主張:
一、緒康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間承攬林金樑所有位於連江縣東引鄉○○村00號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豈料於工程進行期間,林金樑自99年1月30日起,即拒絕讓緒康公司前往系爭房屋之工地現場施作,緒康公司不得已於99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金樑解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9月24日送達給林金樑。而關於系爭工程,緒康公司業已施作完成之部分,林金樑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萬105元未付,則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緒康公司自可請求林金樑賠償前揭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爰求為(原審訴之聲明):(一)林金樑應給付緒康公司80萬105元及自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依據證人溫明正、張龍輝之證詞,可知99年1月30日當日,在牆面潮濕之狀態下,本無從進行油漆粉刷,當日只是進行清理牆面等油漆粉刷預備工作而已,且牆面潮濕與漏水無關,純係因氣候潮濕所造成,然均不為林金樑所接受,林金樑並自該日起即拒絕緒康公司繼續完成後續承攬事項之工作,顯然林金樑在工程進行中未盡協力之義務,未讓緒康公司繼續前往系爭房屋施作相關工程,則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緒康公司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人林光東雖於原審作證時雖曾證稱「被告(即林金樑)訴訟代理人:當初被告找你時,是否有表示請原告將未完成之工程儘速完成?證人:有。被告有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將此意思轉達給原告(即緒康公司)?證人:有。我有向原告表示是否能儘速將未完成之工程完成。」等語,但其同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你有跟原告講有爭議的部分,所指為何?)我只有跟原告講有爭議的部分就來調解,並沒有講到實質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提到時間點等問題?)沒有。」、「(法官問:被告是否有請你向原告催告過?其催告過程?)被告有到公所來請我向原告協調工程間的爭議,我就建議被告向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表示認同,也委請我轉達向原告表示是否願意由鄉公所的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我向原告轉達時,原告表示這個是小事情,可以自行處理,不需申請調解。我也向被告轉達原告的想法。」,足見99年1月31日以後,林金樑雖曾委請林光東出面協調兩造間之紛爭,但並無催告緒康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亦即林金樑所謂委請他人催告之程序,除無實際內容外,亦無期限,充其量僅轉達有爭議可聲請調解之解決方式而已。
四、兩造間增建、修繕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之約定工程範圍、項目,如原審所提出之證物三之一所示。而迄至99年1月30日為止,緒康公司已經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如原審所提出之證物三所示,扣除林金樑已付之70萬元,尚有工程款80萬105元未付。至於林金樑片面製作提出之被上證一「實際完成工程」,所列計之扣減項目及計算金額存有諸多疑問,並不足採。
五、證人曹以芳所施作之項目與緒康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項目並不相同,且依證人溫明正之證詞可知係林金樑拒絕讓緒康公司繼續施作,事後再片面委請曹以芳施作,如此豈能認定緒康公司之施作有瑕疵。更何況,林金樑亦未催告緒康公司為瑕疵修繕。是以林金樑抗辯以其支付予曹以芳之修繕費用來抵銷緒康公司本件請求之款項,自無理由。
六、爰求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林金樑應給付緒康公司80萬105元及自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林金樑則抗辯稱:
一、林金樑於98年11月欲修繕系爭房屋,遂請緒康公司來估價,雙方議定增建二樓房屋一間,及一樓倉儲整修等,承攬金額一共是65萬元。又議定屋頂防水、一樓浴廁、廚房、客廳及川房等各項整修工程承攬金額為30萬元,合計為95萬元,並約定於98年12月31日施工完成。房屋修繕期間,因施工需求變更部分工作項目,雙方商定一樓廚房內外牆面,由水泥粉光改砌磚牆、一樓倉儲加砌隔間磚牆、二樓地坪增加鋼筋密度,此四項追加工程款各5000元,總計2萬元。另鐵皮屋頂翻修及部分外牆粉光追加5萬元。故工程總價雙方合意由95萬元變更為102萬元。施工期間增建之二樓屋頂灌漿完成時,林金樑給付緒康公司50萬元,一樓廚房貼磁磚完成時,給付工程款20萬元,合計已給付工程款70萬元,林金樑並表示剩餘工程尾款32萬元,待修繕工程全數完成且驗收無誤後一次付清,當下亦獲緒康公司應允。99年1月間,增建之二樓房屋遇雨發生屋頂及天花板滲水情況,並造成地板積水,林金樑多次要求緒康公司檢視施工品質,並應採取相關改善措施,但緒康公司均不予理會,並於1月30日在室內天花板及牆面仍然潮濕的情況下,緒康公司執意施作油漆粉刷,林金樑則請求暫緩施工,且應先行改善防水措施,為緒康公司所拒絕並心生不悅,責令現場施工人員收拾所有機具,表示工程結束撤離工地,對於尚未完成之工項及屋頂滲水等缺失,自此相應不理。99年2月5日林金樑因房屋修繕工程事件,洽請東引鄉公所秘書林光東先生來了解房屋滲水情形,林秘書建議可以向東引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緒康公司表示可自行處理,不需要調解委員調解。在緒康公司不願意繼續進行施作的情形下,林金樑不得不於99年8月另行僱請當地營造業從業人員曹以芳先生,以28萬2000元承作改善房屋滲水及完成緒康公司未完成之修繕工項。是以緒康公司之解約並不合法,其請求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自屬無理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緒康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依證人張龍輝之證詞,可知99年1月30日當天,在室內天花板及牆面潮濕狀況下,緒康公司執意施作油漆粉刷,並拒絕林金樑暫緩施工先行改善防水措施之請求,且因心生不悅,即責令現場施工人員收拾所有機具,表示工程結束撤離工地,自此之後即對於尚未完成之工項及屋頂滲水等缺失,相應不理。因此,緒康公司自99年1月30日起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可歸責之人確為緒康公司自身。況且,事後林金樑業已於99年2月5日委請林光東協調緒康公司繼續進場施作,此據林光東於原審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被告找你時,是否有表示請原告將未完成之工程儘速完成?)有。被告有表示。……我有向原告表示是否能儘速將未完成之工程完成。」等情甚明。是以緒康公司主張因林金樑不履行協助義務,拒絕讓伊進場施工,而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
三、關於緒康公司已經施作工程項目有瑕疵,且林金樑已支出修繕費用28萬2000元之事實,已據證人曹以芳證述明確,緒康公司否認施作瑕疵及瑕疵修補費用,並非可採。而緒康公司已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86萬9119元,林金樑已經支付70萬元,則林金樑尚積欠緒康公司工程款16萬9119元,然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334條第1項、337條規定,林金樑得以前揭修繕費用來抵銷上開工程款,則經抵銷後,緒康公司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四、爰求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緒康公司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一、緒康公司、林金樑以口頭約定方式,未簽立書面契約,僅以估價單之方式,由緒康公司於98年11月間承覽林金樑位於連江縣東引鄉○○村00號住宅之增建、修繕工程。
二、原始估價單之總工程款為95萬元,且林金樑已經支付緒康公司工程款70萬元。
三、緒康公司於99年1月30日前往連江縣東引鄉○○村00號欲進行施工時,林金樑以牆面是濕的為由,拒絕緒康公司當日之施工。緒康公司自99年1月30日之後,即未再前往連江縣東引鄉○○村00號進行施工。
四、針對兩造間之系爭工程糾紛,林金樑曾委請林光東出面與緒康公司代表人陳玉龍協商,林光東與陳玉龍曾於99年9月21日前,當面談及有關兩造間之系爭工程糾紛事宜。
五、緒康公司於99年9月21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002183號存證信函予林金樑,存證信函內容如原審促字卷第3頁所示,林金樑於99年9月2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緒康公司主張依據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林金樑賠償因解約所生損害80萬105元及自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緒康公司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有理由?即自99年1月30日起,緒康公司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原因為何?可歸責之人為何?99年1月31日以後,林金樑有無催告緒康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二、兩造間增建、修繕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之約定工程範圍暨項目為何?迄至99年1月30日為止,緒康公司已經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為若干?
三、緒康公司已經施作工程項目是否有瑕疵?林金樑抗辯已委請曹以芳修復瑕疵所支出之款項,與應給付予緒康公司之已施作工程款為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抵銷後,緒康公司是否尚有餘額可資請求林金樑給付?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緒康公司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有理由?」之部分: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本件情形,緒康公司主張「伊於99年間承攬林金樑之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豈料於工程進行期間,林金樑自99年1月30日起,即拒絕讓緒康公司前往系爭房屋之工地現場施作,緒康公司不得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金樑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林金樑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等情,已為林金樑所否認,且查:
(一)緒康公司於99年1月30日前往系爭房屋欲進行施工時,林金樑以牆面是濕的為由,拒絕緒康公司當日之施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三)。而查林金樑係因認為緒康公司於99年1月30日當日欲進行牆面粉刷油漆之工作,然其覺得牆面濕濕的,並不適宜作粉刷工作,而阻止不讓緒康公司進行當日之粉刷工作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115、116頁),核與證人溫明正於原審所證述「99年1月30日去林金樑家中施工時,要進行粉刷前清理牆面工作,林金樑說牆壁太濕,不要做。因為當時是叫我做清理牆面的事情,沒有叫我做其他的事情,所以我就沒有做其他的事。」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17、118、120頁)、證人張龍輝於原審所證述「99年1月30日去林金樑家中清理牆壁水泥粒及窗戶邊雜物。當天帶了刮刀、油漆、掃把。當天有拿小水桶裝油漆,也有拿帆布舖在地上,準備要刷油漆。後來兩造吵一吵後,就沒有刷了。」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均相符合,自堪予認定,則除99年1月30日當日之油漆粉刷外,能否認為林金樑係全面拒絕緒康公司前往系爭房屋之工地現場施作,已屬有疑?況且,緒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龍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在99年1月30日,林金樑並沒有說以後我們都不能來施作。」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且緒康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於99年1月30日之後,林金樑確有全面拒絕提供系爭房屋予緒康公司繼續施作之事實存在,則緒康公司主張「林金樑自99年1月30日起,即拒絕讓伊前往系爭房屋之工地現場施作」云云,自難逕信為真。
(二)此外,證人林光東已於原審結證「林金樑有到公所請我協調其與緒康公司間之工程爭議,我建議林金樑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林金樑表示同意,並請我轉達緒康公司。當我向緒康公司(法定代理人)表達時,緒康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可自行處理,不需調解。當初林金樑找我時,有表示要請緒康公司將未完成之工程儘速完成,我也有將此意思轉達給緒康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向緒康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可否儘速將未完成之工程完成。」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佐以緒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龍於本院所陳稱「是99年2月初,我去鄉公所辦事時,碰到林光東,林光東就問說怎麼吵架了,我說沒有,是小事,林光東就說要不要我幫忙,我說不需要,這是小事。從99年2月初後我和林光東就沒有再接觸了,後來再講的時候就已經在法院了。施工的時候,窗戶有追加三次施工,我們是把門框裝起來,林金樑是要我們把門片裝起來,我們沒有把門片裝起來,林金樑就一直要我們施工,催告是指叫我把門片裝上門框,不是停工後叫我們繼續施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認林金樑於99年1月30日拒絕緒康公司進行牆面粉刷油漆工作後,除委請林光東在99年2月間轉知緒康公司,要求緒康公司繼續進場施作外,林金樑本人亦迭次要求緒康公司繼續施作等情為真實,依此,顯然無從認定林金樑有拒絕緒康公司前往系爭房屋工地現場施作之行為。換言之,緒康公司自99年2 月以後,未前往系爭房屋之工地現場施作,純係因緒康公司自身事由所致,則緒康公司自無從以林金樑未提供系爭房屋供施作為由,而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三)至於林金樑雖於緒康公司99年12月21日通知解約前,即先於99年8月另行僱請曹以芳以28萬2000元承作改善系爭房屋滲水及完成緒康公司未完成之修繕工項,然依前所述,可知此係因緒康公司遲未依林金樑99年2月以後之催告請求,已逾5個月未進場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程(見不爭執事項三)所致,則參諸民法第493條第1、2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7條「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等規定之意旨,堪認林金樑之所為,應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並不能因此即謂係林金樑刻意拒絕提供系爭房屋供緒康公司施作,而認緒康公司可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四)綜上各情,堪認緒康公司主張「林金樑自99年1月30日起,即拒絕讓緒康公司前往系爭房屋之工地現場施作」云云,並不足採,是以緒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云云,於法顯屬無據,自無理由。
二、緒康公司依據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林金樑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之主張,既為無理由,則有關爭點二、三,即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緒康公司聲請履勘現場,林金樑聲請傳訊證人曹以芳會同履勘,欲證明「緒康公司實際施作項目內容」、「曹以芳修繕內容」乙情;林金樑聲請送請福建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緒康公司已經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為若干?緒康公司已經施作工程項目是否有瑕疵?曹以芳施作的項目有哪些?就緒康公司施作工程部分之瑕疵予以修復之費用為何?」乙情,本院均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緒康公司主張依據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林金樑賠償因解約所生損害80萬105元及自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緒康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緒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