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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永財

陳進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吳東鑫

盧宗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陳永財與陳進羽間就坐落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進羽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財所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陳永財(下稱陳永財)因擔任附表一所示四筆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而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已因此而取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所核發之87年度執字第148號、89年度執字第113號、89年度執字第114號、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截至民國101年5月7日止,陳永財尚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399萬8471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曾於97年3月12日持前揭四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永財所有、如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包括本件爭執之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1地號土地),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孝字第2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於上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因二次減價拍賣及特別變賣,均無人應買,依法視為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告執行程序終結,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即於100年11月9日發函金門縣地政局塗銷附表二所列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豈料陳永財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前揭欠款,竟趁系爭301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已遭塗銷之際,立即於100年11月14日將系爭301地號土地無償贈與給其子即上訴人陳進羽(下稱陳進羽),並於100年1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陳永財既已無資力清償前揭欠款,且系爭301地號土地係屬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鎮○村段297、298、299、300地號及門牌號碼金湖鎮漁村22、23、24、25號建物之正前方出入通道,之前將含系爭301地號土地在內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查封拍賣都已經無人應買而無法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若准許陳永財將屬出入通道之系爭301地號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予陳進羽,則扣除系爭301地號土地之附表二所示其餘陳永財所有不動產之價值更將減損,且更無人敢應買,益將造成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受償。是以陳永財將系爭301地號土地無償贈與給陳進羽之行為,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原審訴之聲明):(一)陳永財將坐落金門縣○○鎮○村段○○○○號,面積404.41平方公尺之土地贈與,並於100年11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進羽之行為應予撤銷。(二)上項不動產於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回復登記予陳永財【註: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聲明內容,被上訴人之本意係求為判決:「(一)被告陳永財與陳進羽間就坐落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於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進羽應將上開土地於100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財所有。】。

二、被上訴人是合法承受金門縣農會之債權,且被上訴人對於陳永財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貳、上訴人陳永財、陳進羽則以下列事由抗辯:

一、系爭301地號土地原提供停車場之用及交通幹道,為公共設施,其南端也是交通要道,是漁村通湖前的主要幹道,且未曾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含系爭301地號土地在內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後,係以底價7390萬元公告拍賣,然歷經四次拍賣無人應買,該執行事件已經終結,且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也已塗銷系爭301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陳永財方將系爭301地號土地贈與給兒子陳進羽,並依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永財與陳進羽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並無違法,並沒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301地號土地之過戶行為,並無理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陳永財並沒有積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6000多萬元,所提供之抵押品已經超過債務,被上訴人將非屬抵押品之系爭301地號土地併予查封,已屬超額查封,且陳永財名下擁有之不動產等財產價值超過一億元以上,前案強制執行之鑑價亦為7390萬元,只是因為有部分建物屬於違建而無人應買,所以縱然陳永財將系爭301地號土地贈與給陳進羽,亦沒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三、系爭301地號土地僅值60萬元,且已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宋采文,債權人宋采文要求不要與陳永財其他財產混在一起,所以才會贈與給陳進羽,並由陳進羽負責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之本、息,所以本件是附負擔之贈與,並非無償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且不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更何況,陳進羽於受贈與獲益時,亦不知本件有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四、被上訴人所持的債權憑證是金門縣農會的,不承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且該等債權憑證是87年的,被上訴人仍持以主張在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已違反民法第137條規定。更何況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亦屬過高,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屬權利濫用。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原判決主文:陳永財與陳進羽間就坐落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於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100年1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回復陳永財所有。【註: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求為判決「

(一)被告陳永財與陳進羽間就坐落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於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進羽應將上開土地於100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財所有。」,而原審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理由內敘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有據。又上開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陳進羽就上開不動產所受之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永財之名義,故原告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進羽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明確,則原審判決主文即有漏未敘明塗銷登記義務人,且將「100年1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100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混為「100年1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第232條第1項規定,逕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被上訴人曾於97年3月12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87年度執字第148號、89年度執字第113號、89年度執字第114號及90年度執字第90號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永財如原判決(即本判決)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孝字第280號准予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含系爭301地號土地),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9日函發金門縣地政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二、陳永財隨後於100年11月14日,將系爭301地號土地(面積40

4.4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的名義移轉所有權給其子陳進羽,並於100年1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系爭301地號土地位處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孝字第280號強制執行案件所列不動產○○○鎮○村段297、298、29

9、300地號;門牌號碼金湖鎮漁村22、23、24、25號建物正前方出入通道,並與其毗鄰相連。

四、被上訴人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80號執行事件,對於陳永財所有如原判決(即本判決)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陳永財對於被上訴人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撤銷該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清償借款事件,對金門縣○○鎮○村段第297、298、299、300、301、294-1、294-2、294-3、294-4、294-5地號土地,暨同段55、56、57、58、59、22、

23、24、25、234、237、238、239、240、241、242、243、

244、245、246建號建物所有權各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惟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陳永財全部敗訴(判決內容如原審卷第105至174頁所示),陳永財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為陳永財全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97至220頁所示),嗣再於100年3月2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陳永財之第三審上訴(裁定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96頁所示),全案已經確定。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4頁):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將陳永財與陳進羽間就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於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及於100年1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註:即撤銷物權行為,並予以塗銷登記),並將上開土地回復陳永財所有,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具備債務人所為者係以財產權移轉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及該無償法律行為已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保全等要件,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亦即不論是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後,如果不動產所有權業已辦理移轉登記,債權人自得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訴請登記名義人回復原狀,即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所有。至於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之情形。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至於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仍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伊對於陳永財有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共6399萬8471元之債權,陳永財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前揭欠款,竟將系爭301地號土地無償贈與給陳進羽,並完成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揭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伊得訴請撤銷系爭301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3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永財所有。」等情,既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則首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為之主張,倘若被上訴人業已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應就其所持之辯解,舉反證證明之。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87年度執字第148號、89年度執字第113號、89年度執字第114號、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80號執行事件,對於陳永財所有如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陳永財否認該等債權而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撤銷金門地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陳永財全部敗訴,陳永財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為陳永財全部敗訴之判決,嗣再於100年3月2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陳永財之第三審上訴,全案已經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四),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債權憑證、判決書及入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

6、7至8、11至12、14至15、105至174頁,本院卷一第196至220頁,本院卷二第39、45、46、48、51、52、54、59、60、62、66至69頁)為證,依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於陳永財尚有附表一、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共6399萬8471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乙情確屬有據,自堪採認為真實。

(二)其次,陳永財於100年11月14日將系爭30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的名義移轉所有權給其子即陳進羽,並於100年1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且上訴人亦陳稱「陳永財將系爭30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給陳進羽,係屬附負擔之贈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216、227頁),則依首揭說明,不管是單純之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均屬於無償之契約,均屬無償之法律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陳永財係將系爭301地號土地無償贈與給陳進羽」乙情亦屬有據,自屬可信。

(三)陳永財尚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共6399萬8471元為清償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且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87年度執字第148號、89年度執字第113號、89年度執字第114號及90年度執字第90號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永財如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孝字第280號准予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含系爭301地號土地),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9日函發金門縣地政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依此,堪認上訴人陳永財確已無足夠之資力清償前揭欠款。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縱使該財產已設定抵押權其他債權人亦然。以本件情形而言,系爭301地號土地雖非附表一、三所示債權之抵押擔保品,且已設定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然仍屬陳永財之財產,並為被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且系爭301地號土地位處於附表二所列不動產○○○鎮○村段297、298、299、300地號;門牌號碼金湖鎮漁村22、23、24、25號建物正前方出入通道,並與其毗鄰相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而附表二所列(含系爭301地號土地)不動產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孝字第280號強制執行事件視為撤回執行前之特別變價拍賣程序時之底價總共僅為3801萬元,業已不敷清償被上訴人附表一、三所示債權之事實,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10月7日金院樹97執孝字第280號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之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0頁)。依此,若允許放任陳永財將其財產,即系爭301地號土地所有權,無償贈與移轉給陳進羽,不僅造成陳永財之財產減少,且使得日後自陳永財處取○○○鎮○村段297、298、299、300地號等土地及門牌號碼金湖鎮漁村22、23、24、25號等建物之人,將無權使用系爭301地號土地作為出入通道(參見原審卷第23頁之地籍圖謄本),如此一來,將大幅減低他人應買陳永財所有附表二所列(扣除系爭301地號土地)不動產之意願,勢必造成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減損,而使得被上訴人之附表一、三所示債權更難以獲得完全之清償。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陳永財已無資力清償欠款,陳永財將系爭301地號土地無償贈與給陳進羽,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乙節確屬有據,自堪予採認。

(四)被上訴人對於陳永財有附表一、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共6399萬8471元之債權未獲清償,陳永財已無資力清償上開欠款,陳永財將系爭301地號土地無償贈與給陳進羽,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業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難以獲得完全清償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陳永財與陳進羽間就坐落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於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訴請陳進羽將上開土地於100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永財所有,於法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仍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上訴人已合法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全部業務(即債權、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且被上訴人已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148號、89年度執字第113號、89年度執字第114號、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所列債權之合法債權人之事實,亦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背面)。依此,自堪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承受取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對於陳永財之前揭債權憑證所列債權,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所持的債權憑證是金門縣農會的,不承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云云,顯於法有違,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執有金門地院核發之87年度執字第148號、89年度執字第113號、89年度執字第114號、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審卷第6、7至8、11至12、14至15頁所附之前揭債權憑證所示:

1、附表一編號1債權憑證(即87年度執字第148號)之發給日期為89年10月11日,其上記載陳永財尚積欠債權人(即金門縣農會,已由被上訴人承受)1598萬7792元及自8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與自84年4月21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有執行費用16萬4744元)。

2、附表一編號2債權憑證(即90年度執字第90號)之發給日期為92年6月3日,其上記載陳永財尚積欠被上訴人130萬元及自8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與自8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有執行費用3萬2701元)。

3、附表一編號3債權憑證(即89年度執字第113號)之發給日期為90年8月21日,其上記載陳永財尚積欠債權人(即金門縣農會,已由被上訴人承受)148萬3434元及自8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九厘四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有執行費用6萬2975元)。

4、附表一編號4債權憑證(即89年度執字第114號)之發給日期為90年11月9日,其上記載陳永財尚積欠被上訴人480萬9399元及自87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與自8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有執行費用9萬8051元)。

則上訴人欲否認陳永財積欠被上訴人前揭債權憑證所示之款項,自應舉證明之,然「被上訴人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80號執行事件,對於陳永財所有如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陳永財否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該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號為陳永財全部敗訴確定」之事實,已見前述,是以上訴人否認陳永財積欠被上訴人由前揭債權憑證所衍生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難以採據。更何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確實無法證明陳永財業已清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一、三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甲、針對附表一、三編號1之債權:此一債權憑證之發給日期為89年10月11日,上訴人所提出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固記載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受償8萬2040元、於95年2月22日受償363萬6674元(其中22萬4167元為執行費用)、於95年7月16日受償51萬5663元,然參照前揭1所述,針對此一債權,陳永財原應負擔自84年4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係88年7月9日起,上開款項業已抵充88年7月9日前之等額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入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

45、46頁),足證前揭款項僅能清償88年7月9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三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乙、針對附表一、三編號2之債權:

(1)此一債權憑證之發給日期為92年6月3日,而被上訴人執此債權憑證聲請對於陳永財為強制執行後,陳永財否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全部敗訴確定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則上訴人所提出於此一債權憑證發給日期92年6月3日前之付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自無法據以證明陳永財業已清償附表一、三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2)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61頁,與原審卷第9頁同),固記載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受償25萬3036元,然參照前揭2所述,針對此一債權,陳永財原應負擔自87年6月2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係89年11月29日起,上開款項業已抵充89年11月29日前之等額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入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8、51、52頁),足證前揭款項僅能清償89年11月29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不足清償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三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3)至於上訴人所抗辯之第四屆縣議員保證金12萬元部分,其中僅2萬6130元納入前揭於95年12月1日受償25萬3036元中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自無法證明陳永財業已清償附表一、三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丙、針對附表一、三編號3之債權:

(1)此一債權憑證之發給日期為90年8月21日,而被上訴人執此債權憑證聲請對於陳永財為強制執行後,陳永財否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全部敗訴確定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則上訴人所提出於此一債權憑證發給日期90年8月21日前之付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至56頁、本院卷二第88至100頁),自無法據以證明陳永財業已清償附表一、三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2)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與原審卷第13頁同),固記載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受償31萬7935元(其中6萬2975元為執行費用),然參照前揭3所述,針對此一債權,陳永財原應負擔自87年6月18日起按年息九厘四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係89年2月29日起,上開款項業已抵充89年2月29日前之等額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入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4、59、60頁),足證前揭款項僅能清償89年2月29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不足清償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三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3)又上訴人所抗辯之其他清償主張(如本院卷一第44頁94年6月6日償還28萬8755元、95年2月22日償還6萬3741元),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定陳永財確有清償附表一、三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丁、針對附表一、三編號4之債權:

(1)此一債權憑證之發給日期為90年11月9日,而被上訴人執此債權憑證聲請對於陳永財為強制執行後,陳永財否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全部敗訴確定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則上訴人所提出於此一債權憑證發給日期90年11月9日前之付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至42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14頁),自無法據以證明陳永財業已清償附表一、三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2)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3頁,與原審卷第16頁同),固記載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受償4萬8827元,然參照前揭4所述,針對此一債權,陳永財尚應負擔執行費用9萬8051元,則上開受償款項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更遑論清償附表一、三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戊、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亦均無法證明陳永財業已清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一、三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1)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一第28頁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所示之110萬8624元,並非清償附表一、三所列各筆債權;所提出本院卷一第61頁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院卷一第178頁分配表所示之56萬5000元,並非清償附表一、三所列各筆債權等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207頁背面至208頁)。又所提出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分配表所示之37萬5409元、53萬192元、1萬7433元;本院卷一第185頁分配表所示之158萬745元,均非清償附表一、三所列各筆債權之事實,亦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本院卷二第78頁)。從而,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陳永財業已清償附表

一、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2)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一第63至78頁及本院卷二第4至15-1頁之透支利息紀錄;本院卷一第122至153頁之償還本息紀錄;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之支票、本院卷二第16頁之送金簿存根紀錄;本院卷二第118至209頁之存款卡、帳卡、明細表、送金簿存根、送款單存根等紀錄,其時間均發生於前揭債權憑證發出前,同前所述,此等債權憑證發出前之支付紀錄,仍無法據以證明陳永財業已清償附表一、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3)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一第174至176頁之95年2月5日分配表,固記載被上訴人受償88萬9981元,然此等金額已列入前揭甲所列之363萬6674元、丙

(2)所示之31萬7935元內,分別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兩筆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背面、211頁、216頁背面),則上開受償款項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三編號1、3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4)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一第179至184頁之95年9月28日分配表,固記載被上訴人受償22萬6906元,然此等金額已列入前揭乙(2)所示之25萬3036元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則上開受償款項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三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己、依此,上訴人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永財業已清償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則上訴人辯稱「陳永財並未積欠被上訴人附表一、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60 00餘萬元。」云云,顯然無據,自不足採。

(三)附表二所列(含系爭301地號土地)不動產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孝字第280號強制執行事件視為撤回執行前之特別變價拍賣程序時之底價總共僅為3801萬元,已不敷清償被上訴人附表一、三所示債權,陳永財將系爭301地號土地所有權無償贈與移轉給陳進羽,不僅造成陳永財之財產減少,更使得陳永財所有如附表二所列(扣除系爭301地號土地)不動產之價值減損,使得被上訴人之附表

一、三所示債權更難以獲得完全之清償,上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上訴人空言辯稱「陳永財所提供之抵押品已經超過債務,被上訴人將非屬抵押品之系爭301地號土地併予查封,已屬超額查封,陳永財名下擁有之不動產等財產價值超過一億元以上,前案強制執行之鑑價亦為7390萬元,只是因為有部分建物屬於違建而無人應買,所以縱然陳永財將系爭301地號土地贈與給陳進羽,亦沒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自非可採。

(四)依前所述,縱使上訴人所稱「陳永財將系爭30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給陳進羽,係屬附負擔之贈與」乙節屬實,上開行為仍屬無償之法律行為,且即便系爭301地號土地非附表三所示債權之抵押擔保品,並已設定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系爭301地號土地仍屬陳永財之財產,自仍為被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仍有經濟價值存在,更何況該筆土地係陳永財所擁有之附表二所示其他土地、建物等不動產之出入通道,與附表二所示其他不動產併附拍賣,方能提高他人應買之意願,增加附表二所示其他不動產之價值,使被上訴人獲得受償之機會及數額增加。因此,上訴人提出送貨單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辯稱「系爭301地號土地僅值60萬元,且已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宋采文,債權人宋采文要求不要與陳永財其他財產混在一起,所以才會贈與給陳進羽,並由陳進羽負責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之本、息,所以本件是附負擔之贈與,並非無償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且不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亦非可採。

(五)依前所述,陳永財將系爭30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移轉給陳進羽之行為,係屬無償法律行為,而陳進羽係直接受益人,並非轉得人,則不論陳進羽是否知悉前揭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均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陳永財與陳進羽間,就系爭301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得訴請陳進羽塗銷系爭3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永財所有。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301地號土地已依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陳進羽於受贈與獲益時,不知本件有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依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於法顯有未合,自不足採。

(六)查陳永財係因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而積欠被上訴人前揭債權債權憑證(89、90年所核發)所衍生之附表一、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時效,法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一般時效15年,則被上訴人對於陳永財之上開債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可言,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持的債權憑證是87年的,被上訴人持以在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已違反民法第137條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七)末查,被上訴人係依據與陳永財間之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而請求陳永財給付約定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所請求之利息並未逾年息百分之十,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僅係前開利息利率之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難認有何過高不當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係因陳永財將系爭30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移轉給陳進羽之行為,導致伊之債權受損,而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提起本訴,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高,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於陳永財有附表一、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共6399萬8471元之債權,陳永財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前揭欠款,竟將系爭301地號土地無償贈與給陳進羽,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揭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確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柒、從而,被上訴人於一年除斥期間內(即101年2月15日起訴),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陳永財與陳進羽就系爭301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訴請陳進羽將上開土地於100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永財所有,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關於原審判決主文之誤寫脫漏,本院已逕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自不無影響原判決之適法性),核無違誤,上訴人持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