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歐陽仕鋐律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代理人 吳靜琪被上訴人 陳經遲
陳書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雪生,嗣變更為楊綏生,茲經法定代理人楊綏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第21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佩智,嗣變更為周後傑,其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莊翠雲,茲經法定代理人周後傑、莊翠雲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2頁、本院更二卷三第105頁),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以下若併稱二人時,則以被上訴人稱之)主張:
一、座落連江縣○○鄉○○段734、1875、734之1、1503、1943、194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DEFG土地(下稱系爭ABDEFG土地;並就各土地簡稱734地號、1875地號、734-1地號、1503地號、1943地號、1943-1地號土地),與座落連江縣○○鄉○○段735之4、1875、1943、1943之1、73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IJKLM土地(下稱系爭HIJKLM土地;並就各土地簡稱735-4地號、735-1地號土地),分別係陳經遲、陳書燦祖先所有用以耕作之土地。民國38年間國軍進駐馬祖地區後,系爭A部分土地,於43年間遭國軍占用部分土地興建碉堡砲台,47年間又遭漁會占用部分興建倉庫。58年間,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系爭A部分剩餘土地與系爭BDEFG部分土地及系爭HIJKLM地與四周訴外人陳金花等人所有之土地興建介壽堂電影院。81年馬祖地區解除戰地政務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自82年間起,對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登記,陳經遲、陳書燦分別於83年及84年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測量,欲依該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ABDEFG、HIJKLM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詎連江縣政府竟於94年命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將上開1875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且均拒絕將其國有登記塗銷。爰求為確認陳經遲、陳書燦分別對系爭ABDEFG、HIJKLM土地,有土地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國有財產署就上開187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BIL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將系爭BIL部分土地所為之國有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陳書燦是適格之當事人:陳經綸為系爭HIJKLM土地之原所有人,陳書燦嗣因父親陳經綸之生前贈與,取得系爭HIJKLM土地所有權,陳書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適格之當事人。
三、就系爭734-1、1943-1、1503、735-1、735-4、1875地號土地,連江縣政府是適格之當事人:
連江縣政府於88年2月19日申請測量,並於89年10月13日指界,指界範圍完全包涵陳經遲指界範圍即系爭ABDEFG土地,及陳書燦指界範圍即系爭HIJKLM土地,顯然已經否認陳經遲、陳書燦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以連江縣政府為被告,訴請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屬正確,連江縣政府自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四、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一)被上訴人並非應提起行政爭訟,而係得提起確認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系爭土地指界糾紛,連江縣政府完全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ABDEFG、HIJKLM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國有財產署亦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BIL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涉及私權存否之爭議,自應提起確認私權之訴,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並非應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係應提起確認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連江縣政府指界範圍完全包括被上訴人指界範圍,係全部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ABDEFG、HIJKLM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則本件已非經界爭議,而係所有權歸屬之爭議,自應提起確認私權存在之訴,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三)被上訴人並未因「在申請土地複丈階段,即因指界界址糾紛調處不成而遭駁回土地複丈申請案後,尚未地政機關踐行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公告、異議程序,即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即屬無確認利益:
依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5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確認所有權存在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仍須踐行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相關公告、異議程序,並不影響任何潛在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起訴確認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無違反程序,且有確認利益。
五、依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規定(即96年9月27日修正前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8條規定),陳經遲為系爭ABDEFG土地之所有權人:
陳經遲合計其父陳通棋就系爭ABDEFG土地之占有時間,於58年軍方徵用前,已超過20年,而馬祖地區是在65年才成立地政機關,則依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規定,陳經遲已視為系爭ABDEFG土地之所有人,且軍方之徵用,並非徵收,不因此使陳經遲之所有權喪失。
六、系爭ABDEFG土地為祖遺土地,陳經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ABDEFG土地之所有權:
陳氏家族五代居住於馬祖,陳經綸與陳經遲為兄弟,其父親陳通棋、伯父陳通爵、祖父陳友釵、曾祖父陳碩鑾,陳氏家族於介壽堂附近擁有諸多土地,經世代傳承,依女子不繼承父祖土地之習慣,將土地分配給各男性後嗣,其中系爭ABDEFG土地由陳經遲繼承。此由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理清冊(下稱徵用補償清冊)上明確記載「陳經遲」、「陳經綸」為「地主」,即足證明陳經遲及陳書燦之父陳經綸,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至於軍方之徵用,並非徵收,不因此使陳經遲之所有權喪失。
七、依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規定(即96年9月27日修正前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8條規定),陳經綸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後陳經綸於81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給陳書燦,陳書燦自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
陳經綸合計其父陳通棋就系爭HIJKLM土地之占有時間,於58年軍方徵用前,已超過20年,而馬祖地區是在65年才成立地政機關,則依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規定,陳經綸已視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人。而陳經綸於生前已將所擁有之土地分贈給各子,其中系爭HIJKLM土地所有權係贈與給陳書燦,惟因當時系爭HIJKLM土地並未總登記,故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陳經綸之口頭贈與已發生系爭HIJKLM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即陳書燦已因贈與而取得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至於軍方之徵用,並非徵收,不因此使陳經綸之所有權喪失。
八、系爭HIJKLM土地為祖遺土地,陳經綸因為繼承而取得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之後陳經綸於81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給陳書燦,陳書燦自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
陳氏家族五代居住於馬祖,陳經綸與陳經遲為兄弟,其父親陳通棋、祖父陳友釵、曾祖父陳碩鑾為三代男嗣單傳,陳氏家族於介壽堂附近擁有諸多土地,經世代傳承,依女子不繼承父祖土地之習慣,將土地分配給各男性後嗣,其中系爭HIJKLM土地由陳經綸繼承。嗣後陳經綸於生前已將所擁有之土地分贈給各子,其中系爭HIJKLM土地所有權係贈與給陳書燦,而因當時系爭HIJKLM土地並未總登記,故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陳經綸之口頭贈與已發生系爭HIJKLM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即陳書燦已因贈與而取得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至於軍方之徵用,並非徵收,不因此使陳經綸之所有權喪失。
九、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陳經遲對於系爭ABDEFG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陳經遲雖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83年5月11日施行前,即先於83年4月1日提出土地測量複丈之申請,但地政事務所實際辦理調查測量及指界之處理程序,係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內,依照內政部「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會議結論,於安輔條例施行前已提出測量申請,該條文公佈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仍有安輔條例之適用。而系爭ABDEFG土地係遭軍事機關依照「軍事徵用法」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暫行辦法」之規定予以徵用,與安輔條例所稱「因軍事原因喪失佔有」相符,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陳經遲對於系爭ABDEFG土地自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十、依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規定,陳經遲對於系爭ABDEFG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陳經遲之祖先早在民國元年之前,就已在系爭ABDEFG土地上耕作,陳經遲於系爭ABDEFG土地遭軍方徵用前,亦持續在系爭ABDEFG土地上耕作,已符合民法第769、770條之時效取得要件,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十一、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陳書燦對於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陳書燦係因父親陳經綸之贈與,而取得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於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於83年5月11日施行後,在84年8月31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測量複丈之申請。陳書燦既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施行期間內提出申請文件及進行指界程序,自得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而系爭土地係遭軍事機關依照「軍事徵用法」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暫行辦法」之規定予以徵用,與安輔條例所稱「因軍事原因喪失佔有」相符,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陳書燦對於系爭HIJKLM土地自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十二、依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規定,陳書燦對於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陳經綸及其祖先於系爭HIJKLM土地遭軍方徵用前,已持續在系爭HIJKLM土地上耕作數十年以上,已符合民法769、770條之時效取得要件,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陳經綸已將此權利贈與給陳書燦,則陳書燦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十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18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98.38平方公尺)、I(面積262.30平方公尺)、L(面積9.88平方公尺)部份之土地辦理分割後,就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4年4月7日對編號BIL部分土地所為之收歸國有登記,予以塗銷:
系爭1875地號土地於93年1月20日已屬不動產糾紛調處範圍之爭議土地,被上訴人更業已於92年12月至93年12月之公告期間內起訴(93年2月20日),該1875地號土地本不應辦理國有登記。連江縣○○○○地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為無人異議土地,而報請連江縣政府辦理土地國有登記,嗣發現有誤,而函請連江縣政府及國有財產署為更正塗銷之登記,然為連江縣政府及國有財產署所拒。被上訴人既已於93年2月20日合法起訴,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連江縣政府自不應在訴訟中、判決未確定前,於94年3月28日函請連江地政事務所將1875地號土地逕行登記國有,因此,被上訴人既為系爭BIL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一併請求分割及塗銷BIL土地之國有登記。
十四、陳經遲所有系爭A土地,在43年間先遭軍方占用約56平方公尺興建碉堡、砲台,之後於47年間經軍方控制之漁會占用約269平方公尺興建倉庫。嗣後軍方58年徵用上開土地範圍外之其餘系爭ABDEFG土地約469平方公尺,連同前揭碉堡、砲台及倉庫土地(共計815.16平方公尺),用以興建介壽堂。而於58年徵用時,針對先前已占用之建砲台、碉堡及倉庫,並未給予補償,軍方當時僅針對徵用之耕作地300平方公尺發放補償金。所以陳經遲主張遭徵用土地為系爭ABDEFG土地(共計815.16平方公尺),並無矛盾不可信。
十五、陳經遲、陳書燦遭徵用之土地位置確實係座落於系爭ABDE
FG、HIJKLM土地之位置上,此據陳經遲、陳書燦指界明確,並有證人曹伙玉等人之證詞可稽。
十六、被上訴人已就其分別擁有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事實盡力舉證,且因年代久遠,土地地形及地貌改變、人之理解力及記憶力也有限,證據礙難齊備,若要求被上訴人就擁有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事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故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應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被上訴人就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確實分別擁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參、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抗辯稱:
一、陳書燦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一)姑且不論陳書燦並未舉證證明系爭HIJKLM土地為陳經綸單獨所有,縱認系爭HIJKLM土地為陳經綸單獨所有之遺產,陳經綸之繼承人尚有訴外人陳雲蘭、陳彩霞、陳書貴、陳書勝……等人存在,且陳書燦亦未能證明陳經綸於生前即將系爭HIJKLM土地贈與予伊一人獨得,則該等公同共有關係下所提起之訴訟,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現陳書燦竟僅以自己名義起訴,自非屬適格之當事人。
(二)如認系爭HIJKLM土地為陳經綸之遺產,依陳書燦所提原證16號同意書,其中尚有多位法定繼承人,該等繼承人僅同意「陳經綸於生前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之馬祖南竿鄉介壽村介壽堂電影院之土地,指定由次子陳書燦繼承」,姑不論該同意書僅生債之效力,然系爭HIJKLM土地並非全部坐落於介壽堂建物範圍之內,陳書燦既僅被指定繼承「介壽堂建物範圍內」之土地,「介壽堂建物範圍外」之土地則仍屬公同共有,於本件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陳書燦僅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一同為之,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就系爭734-1、1943-1、1503、735-1、735-4、1875地號土地,連江縣政府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系爭734-1、1943-1、1503、735-1、735-4、1875地號土地,均屬指界重疊或未重疊而新編之地號,其指界重疊或未重疊之當事人,依序分別為:734-1(陳經遲與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1943-1(陳書燦與訴外人陳圭利)、1503(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與連江縣政府)、735-1(陳圭利與連江縣政府)、735-4(賀財福與連江縣政府)、1875(未重疊)。其中系爭1503、735-1、1943-1地號土地其指界重疊之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與連江縣政府;而系爭1875號土地僅有連江縣政府指界,未與其他任何人指界重疊,且上開4筆土地,除系爭1875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外,其餘仍屬未登記土地,自均屬國有財產,連江縣政府自非適格之當事人。至系爭734-1地號土地(陳經遲與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指界重疊)及系爭735-4地號土地(賀財福與連江縣政府),其指界重疊之當事人,既非被上訴人或連江縣政府,連江縣政府亦非適格之當事人。
三、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一)被上訴人應提起行政爭訟,而非提起確認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1、按當事人不論依土地法第27條進行之「土地總登記」申請,或依安輔條例申請之「未登記土地測量」核均屬公法上之事件所產生之爭議,在司法實務上率皆向行政法院為訴訟之救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877號裁定、98年判字第947號判決內容可資參照。
2、再按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登記機關應依法審查公告及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1至77條規定甚明。如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其已具備法定之登記要件而受理登記機關之地政事務所違法不為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申請人,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蓋登記事件為公法關係非私權關係之故。
3、由此可知,本件所涉之土地登記爭議(不論係「土地總登記」或「未登記土地測量」皆然),依法應循行政爭訟之管道加以救濟。詎料被上訴人竟就性質上屬於公法事件之土地登記爭議,逕向民事法院起訴,不但使登記機關(即訴外人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就本件爭議是否符合申請登記之要件全無應訴之餘地,相關爭點亦更見治絲益棼,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實務通說之見,普通法院就本件爭議並無審判權,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被上訴人應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非提起確認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係於申請土地測量後,因有部分指界址與連江縣政府及訴外人之土地重疊,於是申請調處,而經調處後駁回被上訴人之土地複丈申請案。是以,系爭訴訟類型應為「確認土地經界」之訴,被上訴人誤提確認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訴。
(三)被上訴人因「在申請土地複丈階段,即因指界界址糾紛調處不成而遭駁回土地複丈申請案後,尚未向地政機關踐行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公告、異議程序,即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即屬無確認利益:
1、確認判決縱經確定者,僅具有確定力,並無給付判決般有執行力可言。換言之,確認判決確定之勝訴者,並不能持一確認之訴之確定判決即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或登記請求權之訴,均僅為確認之訴類型,縱有不安之狀態,亦無法以此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訴之利益。
2、被上訴人並未曾檢具相關資料,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土地登記機關亦未曾審查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資格,更未踐行公告異議程序,被上訴人逕行提出確認訴訟,致使土地登記機關完全無審查之餘地,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地政機關之登記審查公告及異議調處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無從以判決代之,被上訴人既未依土地法規定提出所有權登記之聲請,其逕行提出本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縱認被上訴人可持確認所有權存在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申辦登記,依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5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可知持確認所有權存在勝訴確定判決申辦登記,仍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可予登記產權;而持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勝訴確定判決申辦登記,仍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再踐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之公告程序,如有人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換言之,即便被上訴人於本案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仍屬不確定之狀態,即未能因本案確定判決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則被上訴人就本案自無確認利益。
四、陳經遲主張依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規定(即96年9月27日修正前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8條規定),伊為系爭ABDEFG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依據:
(一)陳經遲未舉證證明為系爭ABDEFG土地所有權人,而土地徵用補償金發放暨領取之對象,雖為陳經遲,但充其量只能認部分徵用土地當時是由其占有,且自58年10月20日土地徵用補償金發放完成之日起,該徵用土地即脫離陳經遲占有,陳經遲欲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規定主張取得系爭ABDEFG土地之所有權,自無理由。
(二)陳經遲遭徵用之土地僅300平方公尺,然其請求確認所有權之面積竟高達815平方公尺,顯與徵用面積不符。況且,陳經遲根本無法證明遭徵用土地之座落位置,其指界並無法認定屬於真正,不能認為系爭ABDEFG土地即為其遭徵用之土地,更難認為其為系爭ABDEFG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依照徵用補償清冊之記載,當初徵用土地興建介壽堂之地主共有13戶,總徵用面積為2479平方公尺,扣除陳經遲300平方公尺、陳經綸330平方公尺,其餘11戶被徵用面積1849平方公尺。而陳經遲、陳經綸於本件訴訟中係主張高達1134.68平方公尺,已超逾徵用補償清冊上之630平方公尺甚多,倘若依其主張為其勝訴之判決,則當其他11戶被徵用人亦要求返還土地時,連江縣政府或中華民國政府要用何處之土地來返還?
五、陳經遲主張系爭ABDEFG土地為祖遺土地,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ABDEFG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依據:
(一)陳經遲主張系爭ABDEFG為其祖遺土地,應就其日據時期之時起所有歷代之繼承人均逐代舉證均為單傳,無其他共同繼承人之事實為舉證,否則其主張之前提即不存在。況且,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血親世系更正表所示,與陳經遲同輩之男嗣即有陳經綸、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等人,父輩男嗣有陳通棋、陳通爵,則縱使系爭ABDEFG為其祖遺土地,因歷代繼承人並非單傳,則系爭ABDEFG自不可能屬陳經遲一人單獨繼承。
(二)陳經遲請求確認所有權之面積,與徵用面積不符,且陳經遲無法證明遭徵用土地之座落位置,不能認為系爭ABDEFG土地即為其遭徵用之土地,更難認為其為系爭ABDEFG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陳書燦主張依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規定(即96年9月27日修正前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8條規定),陳經綸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後陳經綸於81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給伊,故伊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依據:
(一)陳書燦未舉證證明為系爭HIJKLM土地所有權人,而土地徵用補償金發放暨領取之對象,雖為陳經綸,但充其量只能認部分徵用土地當時是由其占有,且自58年10月20日土地徵用補償金發放完成之日起,該土地即脫離陳經綸及陳書燦占有,陳書燦欲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規定主張取得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自無理由。
(二)陳書燦並未舉證證明在其父親陳經綸去世前,其即已取得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陳書燦既未經書面登記,自無法取得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
(三)陳經綸遭徵用之土地為330平方公尺,陳書燦請求確認所有權之面積為319平方公尺,與徵用面積不符。況且,陳書燦根本無法證明遭徵用土地之座落位置,其指界並無法認定屬於真正,不能認為系爭HIJKLM土地即為陳經綸遭徵用之土地,更難認為陳經綸及陳書燦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依照徵用補償清冊之記載,當初徵用土地興建介壽堂之地主共有13戶,總徵用面積為2479平方公尺,扣除陳經遲300平方公尺、陳經綸330平方公尺,其餘11戶被徵用面積1849平方公尺。而陳經遲、陳經綸於本件訴訟中係主張高達1134.68平方公尺,已超逾徵用補償清冊上之630平方公尺甚多,倘若依其主張為其勝訴之判決,則當其他11戶被徵用人亦要求返還土地時,連江縣政府或中華民國政府要用何處之土地來返還?
七、陳書燦主張系爭HIJKLM土地為祖遺土地,陳經綸因為繼承而取得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之後陳經綸於81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給伊,故伊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依據:
(一)陳書燦主張系爭HIJKLM為其祖遺土地,應就其日據時期之時起所有歷代之繼承人均逐代舉證均為單傳,無其他共同繼承人之事實為舉證,否則其主張之前提即不存在。況且,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血親世系更正表所示,與陳經綸同輩之男嗣即有陳經遲、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等人,父輩男嗣有陳通棋、陳通爵,則縱使系爭HIJKLM為陳經綸祖遺土地,因歷代繼承人並非單傳,則系爭HIJKLM自不可能屬陳經綸一人單獨繼承。更何況,陳書燦亦未舉證證明在其父親陳經綸去世前,其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陳書燦既未經書面登記,自無法取得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
(二)陳書燦請求確認所有權之面積,與陳經綸遭徵用面積不符,且陳書燦根本無法證明遭徵用土地之座落位置,不能認為系爭HIJKLM土地即為陳經綸遭徵用之土地,更難認為陳經綸及陳書燦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
八、陳經遲主張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伊對於系爭ABDEFG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無依據:
(一)陳經遲於83年4月1日係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為由,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測量,而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係於83年5月11日增訂公布,施行期間為83年5月13日至86年5月12日,陳經遲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既未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本件自無安輔條例之適用。
(二)陳經遲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面積,與徵用面積不符,且陳經遲無法證明遭徵用土地之座落位置,不能認為系爭ABDEFG土地即為其遭徵用之土地,更難認為其就系爭ABDEFG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九、陳經遲主張依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規定,伊對於系爭ABDEFG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無依據:
(一)土地徵用補償金發放暨領取之對象,雖為陳經遲,但充其量只能認部分徵用土地當時是由其占有,且自58年10月20日土地徵用補償金發放完成之日起,該徵用土地即脫離陳經遲占有,陳經遲主張時效取得系爭ABDEFG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無理由。
(二)陳經遲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面積,與徵用面積不符,且陳經遲無法證明遭徵用土地之座落位置,不能認為系爭ABDEFG土地即為其遭徵用之土地,更難認為其就系爭ABDEFG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十、陳書燦主張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伊對於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無依據:
(一)陳書燦於84年8月31日係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為由,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測量,並非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登記申請,自無安輔條例之適用。
(二)陳書燦請求確認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面積,與陳經綸遭徵用面積不符,且陳書燦無法證明遭徵用土地之座落位置,不能認為系爭HIJKLM土地即為陳經綸遭徵用之土地,更難認為陳書燦就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十一、陳書燦主張依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規定,伊對於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無依據:
(一)土地徵用補償金發放暨領取之對象,雖為陳經綸,但充其量只能認部分徵用土地當時是由其占有,且自58年10月20日土地徵用補償金發放完成之日起,徵用土地即脫離陳經綸及陳書燦占有,陳書燦主張時效取得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無理由。
(二)陳書燦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面積,與陳經綸遭徵用面積不符,且陳書燦無法證明遭徵用土地之座落位置,不能認為系爭HIJKLM土地即為陳經綸遭徵用之土地,更難認為陳書燦就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十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系爭1875地號土地如附所示編號BIL部分之土地辦理分割後,就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4年4月7日對系爭BIL部分土地所為之收歸國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
系爭1875地號土地係依據土地法第57條規定,因逾登記期間視為無主土地之土地,經公告代管期滿,登記為國有土地,洵屬適法。被上訴人未在系爭1875地號土地,90年9月26日起至91年11月26日止受理總登記期間,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申請,更未在系爭1875地號土地,92年12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無主土地代管期間內,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是被上訴人於公告代管期間既未依法提出申請,自無從再起訴確認其對系爭1875地號土地有所有權,並請求塗銷國有登記。
肆、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
一、陳書燦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一)縱認陳書燦主張系爭HIJKLM土地為其先父陳經綸所有為真,於陳經綸死亡後,上開土地即應由其繼承人陳書燦、陳雲蘭等人全體繼承,而屬公同共有,陳書燦卻僅以其名義提起本訴,當事人並不適格。
(二)陳經綸是否贈與系爭HIJKLM土地予陳書燦,陳書燦並未舉證證明,已無可採。縱認有該贈與情事,然並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系爭HIJKLM土地仍屬陳經綸所有,陳經綸死亡後,亦屬遺產之一部而為繼承人公同共有,陳書燦既主張遺產繼承同意書係屬錯誤,自不生效力,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起訴始為合法,陳書燦卻僅以其名義提起本訴,當事人並不適格。
二、被上訴人二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一)被上訴人應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非提起確認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被上訴人係於申請土地測量後,因部分指界界址與連江縣政府及訴外人重疊,因而辦理調處,調處結果為駁回被上訴人土地複丈申請案,因而發生爭議者實僅為土地測量之界址糾紛,而非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所有權存在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應提起土地經界之訴訟,而非逕自確認所有權存在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上訴人因「在申請土地複丈階段,即因指界界址糾紛調處不成而遭駁回土地複丈申請案後,尚未地政機關踐行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公告、異議程序,即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即屬無確認利益:
1、被上訴人並未曾檢具相關資料,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土地登記機關亦未曾審查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資格,更未踐行公告異議程序,被上訴人卻逕行提出確認訴訟,致使土地登記機關完全無審查之餘地,完全喪失土地登記公告及公示之作用,如由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恐將取代安輔條例及土地法相關作業規定,致被上訴人根本無須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土地登記機關亦無法依土地法第55條規定辦理,並使除兩造外之其他大眾未有表示異議之機會,顯有違土地法有關登記程序之規定,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地政機關之登記審查公告及異議調處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無從以判決代之,被上訴人既未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提出所有權登記之聲請,其逕行提出本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5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指出若持法院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勝訴判決申辦所有權登記時,應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自將阻絕第三人異議之權利,且由司法機關以判決來取代地政機關執掌之所有權登記之審查、公告、異議等程序,也已違背行政與司法之權力分際。
3、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5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指出若持法院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勝訴判決申辦所有權登記時,仍須進行公告、異議程序,如有異議,須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登記請求權存在,並未能因為本件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勝訴判決而除去此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自無確認利益存在。
三、陳經遲主張依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規定(即96年9月27日修正前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8條規定),伊為系爭ABDEFG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依據:
陳經遲主張系爭ABDEFG土地為其所有云云,然迄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況且,陳經遲因徵用受補償面積僅有300平方公尺,惟本件卻請求815.16平方公尺,二者顯不相合,且陳經遲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徵用土地之面積位置即為系爭ABDEFG土地,則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陳經遲主張系爭ABDEFG土地為祖遺土地,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ABDEFG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依據:
縱認系爭ABDEFG土地為陳經遲祖先所有,惟其祖先之繼承人並非僅有陳經遲,則陳經遲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單獨所有而提起本訴,自屬無理由。況且,徵用補償清冊記載「地主」,僅係通稱,尚無以此等清冊之記載認定陳經遲已取得系爭ABDEFG土地之所有權。更何況,陳經遲因徵用受補償面積僅有300平方公尺,惟本件卻請求815.16平方公尺,二者顯不相合,且陳經遲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徵用土地之面積位置即為系爭ABDEFG土地,則其主張自不足採。
五、陳書燦主張依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規定(即96年9月27日修正前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8條規定),陳經綸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後陳經綸於81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給伊,故伊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依據:
陳書燦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陳經綸所有而贈與云云,然迄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況且,陳書燦原主張系爭HIJKLM土地係繼承其父陳經綸而來,然於更二審中卻更改主張係於81年間自其父陳經綸處受贈而來,並非屬繼承,且自認原審原證十六之同意書係屬臨訟製作云云。則陳書燦既能於原審臨訟製作同意書,又何不能於更二審杜撰贈與一事?此外,依陳經遲之證言,陳經綸只是交代陳經遲幫忙陳書燦把介壽堂之土地拿回來,並不等同於陳經綸將土地贈與給陳書燦,陳書燦主張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確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有該贈與情事,然並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系爭HIJKLM土地仍屬陳經綸所有(惟上訴人仍否認陳經綸具有所有權),陳經綸死亡後,亦屬遺產之一部而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陳書燦一人所有,則陳書燦主張為單獨所有亦屬無理由。
六、陳書燦主張系爭HIJKLM土地為祖遺土地,陳經綸因為繼承而取得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之後陳經綸於81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給伊,故伊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依據:
徵用補償清冊上所記載之「地主」,僅係通稱,且此尤非土地登記機關之記載,尚無以此等清冊之記載認定陳經綸或陳書燦已取得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況且,陳書燦原主張系爭HIJKLM土地係繼承其父陳經綸而來,然於更二審中卻更改主張係於81年間自其父陳經綸處受贈而來,並非屬繼承,且自認原審原證十六之同意書係屬臨訟製作云云。則陳書燦既能於原審臨訟製作同意書,又何不能於更二審杜撰贈與一事?此外,依陳經遲之證言,陳經綸只是交代陳經遲幫忙陳書燦把介壽堂之土地拿回來,並不等同於陳經綸將土地贈與給陳書燦,陳書燦主張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確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有該贈與情事,然並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系爭HIJKLM土地仍屬陳經綸所有(惟上訴人仍否認陳經綸具有所有權),陳經綸死亡後,亦屬遺產之一部而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陳書燦一人所有,則陳書燦主張為單獨所有亦屬無理由。
七、陳經遲主張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伊對於系爭ABDEFG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無依據:
(一)陳經遲係於83年4月1日即申請土地測量,此時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既尚未施行,自無可能係依安輔條例規定辦理申請登記。且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則陳經遲主張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
(二)陳經遲於58年間因徵用而獲補償之面積為300平方公尺,雖與系爭B土地之面積相當,然當時同時獲補償之人共有十三人,且陳經遲亦未能舉證證明獲補償之土地即為系爭B土地。況且,陳經遲獲補償之土地僅為300平方公尺,然於本件卻請求815.16平方公尺之系爭ABDEFG土地,則其主張自非可採。
八、陳經遲主張依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規定,伊對於系爭ABDEFG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無依據:
依證人林水英之證詞,陳經遲耕種之時間僅為12年左右,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九、陳書燦主張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伊對於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無依據:
連江縣於83年5月13至86年5月12日間,除得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外,亦得依土地總登記提出申請,而陳書燦係以辦理總登記為由,申請土地測量,並非依安輔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自不得於事後主張適用安輔條例之規定。
十、陳書燦主張依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規定,伊對於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無依據:
依證人林水英之證詞,陳書燦耕種時間僅為12年左右,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十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系爭18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IL部分之土地辦理分割後,就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4月7日對編號BIL部分土地所為之收歸國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
系爭1875地號土地,係連江縣政府就介壽堂坐落土地之指界範圍未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五人重疊部分土地,新編為1875地號土地。嗣連江縣政府就系爭1875地號土地辦理總登記,惟無人提出申請,連江縣政府依法公告為無主土地,並公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代管一年,期滿仍無人提出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將系爭1875地號土地為國有登記。故系爭1875地號土地業已屬國有土地,縱認被上訴人曾占有系爭BIL部分土地並取得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既未於受理登記期間及代管期間提出申請,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既已喪失占有之權利,自不得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並塗銷國有登記。
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二卷三第5至10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馬祖防衛司令部於58年10月間,因示範村計畫,為建設介壽村,使用陳經遲、陳書燦之父親陳經綸(已歿)、訴外人陳金花、陳挽蘭(已歿)、陳依伍(已歿)、陳經榮(已歿)、陳木生(已歿)、陳經發、劉依木、劉依林(已歿)、林其霖、陳北興及陳爾祥(已歿)共十三人之土地、用以興建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即現今介壽堂建物;嗣於81年11月7日馬祖地區戰地政務終止後,於89年間,馬防部因對介壽堂建物無運用計畫,且介壽堂建物均為連江縣政府使用,故於89年9月1日將介壽堂等三棟建物移交予連江縣政府教育局等情,有連江縣南竿鄉介壽電影院及遷建豬舍公廁座談會會議紀錄、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即徵用補償清冊)、馬祖防衛司令部暨連江縣政府介壽堂房屋產權移轉現址點交協議書、馬祖防衛司令部連江縣政府教育局國軍不動產資料移交接收會銜清冊影本等件附卷(見原審補字卷第32頁以下、原審卷三第607頁以下)。
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係成立於82年間,該所成立前係由連江縣政府民政科地政股承辦地政業務。連江縣則係自65年間,始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全縣土地總登記,俟82年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成立後,連江縣政府民政科地政股即將保有之65年地籍圖與相關之登記簿冊移交該所保管,該所並自同年7月1日起就全縣未登記土地為地籍整理,並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48條規定,依序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等情,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1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58頁)。
三、本件介壽堂建物坐落土地,於65年4月間,經連江縣○○○○○地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屬未登記土地,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82年7月1日就未登記土地實施地籍整理後,介壽堂建物坐落之南中小段209地號土地,因地籍整理結果,整編地號為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仍屬未登記土地,該所另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程序,依序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並自83年2月1日起受理土地測量之申請等情,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9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2月21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4月18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附卷(見原審卷三第592、758頁,原審卷四第7頁)。
四、陳經遲、陳書燦、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陳圭利(陳爾祥之子)、賀財福、連江縣政府,分別於83年4月1日(陳經遲)、84年8月31日(陳書燦)、84年7月27日(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85年8月8日(陳圭利)、86年9月9日(賀財福)、88年2月19日(連江縣政府),就介壽堂建物坐落之○○段000地號未登記土地,主張就該地號土地有部分或全部之所有權,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測量申請書,申請土地測量;並由連江縣政府委由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會同申請人分別於84年3月15日(陳經遲)、89年10月13日(陳書燦)、85年8月8日(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87年8月23日(陳圭利)、89年10月13日(連江縣政府)辦理調查測量,經83年第一批測量,再加入87年第二批測量成果後,因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訴外人五人指界範圍重疊,原○○段000地號土地即新編地號如下:
1、陳經遲與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陳經遲指界範圍新編為734地號。
2、陳經遲與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三人指界重疊部分,就重疊部分新編為734-1地號。
3、陳書燦與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陳經遲指界範圍新編為1943地號。
4、陳書燦與訴外人陳圭利指界重疊部分,就重疊部分新編地號為1943-1地號。
5、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三人與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三人指界範圍新編為1503地號。
6、訴外人陳圭利與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訴外人陳圭利指界範圍新編為735-1地號。
7、訴外人賀財福與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訴外人賀財福指界範圍新編為735-4地號。
8、連江縣政府就介壽堂坐落土地之指界範圍,就指界範圍未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五人重疊部分土地,就該指界未重疊部分新編為1875地號。
9、就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及訴外人五人未就原○○段000地號土地指界部份,仍編為735地號土地。
以上各情,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4年7月12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測量申請書、地籍調查補正表及無主土地清冊等件附卷(見原審卷三第483頁以下)。
五、上開地籍調查完成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即於90年9月5日以
(九十)連地所字第1654號公告含1875地號土地在內之南竿鄉土地地籍圖,並於同年月24日公告自同年月26日起至91年11月26日止,受理含1875地號土地在內之南竿鄉未登記土地之土地總登記,另於同年月25日以該所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通知連江縣政府就1875地號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惟於上開受理總登記申請期間內,並無人就1875地號土地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連江縣政府即於92年12月26日以連民地字0000000000號公告,將1875地號土地公告為無主土地,並公告自同年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代管一年,原權利人於代管期間,得提出有效權利證明文件,陳明逾期未登記理由,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六、連江縣政府嗣於93年1月20日,邀集陳經遲、陳書燦、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陳圭利,就上開未登記土地界址糾紛辦理調處;惟調處結果以被上訴人及訴外四人指界之土地,前已於58年間經由連江縣政府辦理補償在案,應依連江縣政府指界範圍為準,而駁回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四人之申請,並於93年2月9日以連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調處結果之調處通知書檢送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四人,被上訴人即於同年2月23日提起本訴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及調處通知書、上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
七、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主張於83年、84年申請土地測量時,並未實際指界測量,原地籍圖有誤,聲請原審重新履勘測量。經原審於93年7月23日會同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及地政機關現場勘驗,測得:
1、陳經遲主張之系爭ABDEFG土地,其中:
(1)系爭A部分土地:係坐落在734地號土地。
(2)系爭B部分土地:係坐落在1875地號土地。
(3)系爭D部分土地:係坐落在734-1地號土地。
(4)系爭E部分土地:係坐落於1503地號土地。
(5)系爭F部分土地:係坐落於1943地號土地。
(6)系爭G部分土地:係坐落於1943-1地號土地。
2、陳書燦主張之系爭HIJKLM土地,其中:
(1)系爭H部分土地:係坐落於735-4地號土地。
(2)系爭I部分土地:係坐落於1875地號土地。
(3)系爭J部分土地:係坐落於1943地號土地。
(4)系爭K部分土地:係坐落於1943-1地號土地。
(5)系爭L部分土地:係坐落於1875地號土地。
(6)系爭M部分土地:係坐落於735-1地號土地。
八、上開土地坐落情形,有原審9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52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3年8月5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附之93年7月9日(93)連地丈字第1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63頁)、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申請人申請及指界分析表等件在卷。
九、嗣於93年12月31日,1875地號土地公告代管期間期滿,因代管期間並未有人提出申請,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4年3月16日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連江縣政府後(見原審卷三第521頁),連江縣政府即於同年3月28日,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連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將1875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該所即於同年4月7日將1875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並將國有財產局(更名為國有財產署)登記為管理機關等情,復有上開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
十、經被上訴人於94年間發現後,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復,該所認不宜將1875地號土地辦理國有登記,即於同年5月27日、6月3日分別函請連江縣政府核准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就1875地號土地為國有之登記辦理塗銷,惟經連江縣政府於同年7月30日以連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561頁)、國有財產局於同年7月7日以台財產北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562頁),以1875地號土地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而否准該所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560頁)及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北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件在卷。
十一、陳經綸於87年11月5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有陳書燦、陳雲蘭、陳書新、陳彩霞、陳秋鳳、陳書貴、陳書勝共七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嗣陳書新於91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朱寶珠、陳登峰、陳登科、陳登第、陳惠萍共五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另陳秋鳳則於91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彥竹一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十二、陳經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陳經綸係00年00月00日出生,陳書燦係00年0月0日出生。
柒、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二卷三第10至11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陳書燦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就系爭734-1、1943-1、1503、735-1、735-4、1875地號土地,連江縣政府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提起行政爭訟,而非提起確認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非提起確認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三)被上訴人是否因「在申請土地複丈階段,即因指界界址糾紛調處不成而遭駁回土地複丈申請案後,尚未地政機關踐行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公告、異議程序,即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即屬無確認利益?
四、陳經遲是否為系爭ABDEFG土地之所有權人?(擇一勝訴)
(一)陳經遲主張依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規定(即96年9月27日修正前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8條規定),伊為系爭ABDEFG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據?
(二)陳經遲主張系爭ABDEFG土地為祖遺土地,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ABDEFG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據?
五、陳書燦是否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擇一勝訴)
(一)陳書燦主張依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規定(即96年9月27日修正前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8條規定),陳經綸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後陳經綸於81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給伊,故伊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據?
(二)陳書燦主張系爭HIJKLM土地為祖遺土地,陳經綸因為繼承而取得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之後陳經綸於81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給伊,故伊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據?
六、陳經遲對於系爭ABDEFG土地是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擇一勝訴)
(一)陳經遲主張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伊對於系爭ABDEFG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有據?
(二)陳經遲主張依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規定,伊對於系爭ABDEFG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有據?
七、陳書燦對於系爭HIJKLM土地是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擇一勝訴)
(一)陳書燦主張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伊對於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有據?
(二)陳書燦主張依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規定,伊對於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有據?
八、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坐○○○鄉○○段○○○○○號土地如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3)連地丈字第1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29
8.38平方公尺)、I(面積262.30平方公尺)、L(面積9.88平方公尺)部份之土地辦理分割後,就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4年4月7日對編號B、I、L部分土地所為之收歸國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捌、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陳書燦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本件情形,陳書燦原起訴主張「系爭HIJKLM土地原為陳經綸所有,於陳經綸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同意系爭HIJKLM土地由伊繼承,故伊為系爭HIJKLM土地之單獨所有人,伊得訴請確認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嗣於本院更二審中改主張「系爭HIJKLM土地原為陳經綸所有,陳經綸生前即將系爭HIJKLM土地贈與伊,故伊為系爭HIJKLM土地之單獨所有人,伊得訴請確認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依陳書燦之先後主張觀之,陳書燦就本件訴訟自有為訴訟之權能,其屬適格之當事人無誤。至於陳書燦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可採,乃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即其是否具備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之問題,尚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關。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HIJKLM土地應屬陳經綸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陳書燦一人單獨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二、「爭點二:就系爭734-1、1943-1、1503、735-1、735-4、1875地號土地,連江縣政府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於系爭734-1、1943-1、1503、735-1、735-4、1875地號土地有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乙節,迭為連江縣政府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2、53、64、144頁),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連江縣政府自為本件適格之(被告)當事人,連江縣政府辯稱「伊非適格當事人」云云,尚非可採。
三、「爭點三: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一)本件情形,雖然被上訴人係於83年4月1日(陳經遲)、84年8月31日(陳書燦),就介壽堂建物所座落之原○○段000地號未登記土地,主張就該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測量申請書,因被上訴人與連江縣政府、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陳圭利等人指界範圍重疊,連江縣政府於93年1月20日,邀集被上訴人等人,就上開未登記土地界址糾紛辦理調處,調處結果駁回被上訴人等人之土地複丈申請後(參見不爭執事項四、六),被上訴人即於同年2月23日提起本訴主張「陳經遲就系爭ABDEFG土地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陳書燦就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情。
而就被上訴人於本訴訟中所為之上開主張,已為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間之爭執屬於私法權利義務之爭執,而非行政法律關係之爭訟,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提起行政爭訟,而非提起本件私法確認之訴,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容非可採。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有爭執,因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仍非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及95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71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本件情形,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陳經遲就系爭ABDEFG土地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陳書燦就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情,然上情為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間係就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否產生爭執,並非單純之界址爭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非提起確認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訴,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容非可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情形,被上訴人雖係在申請土地複丈階段,即因指界界址糾紛調處不成而遭駁回土地複丈申請案後,未向地政機關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未經地政機關踐行登記審查、公告、異議等行政作業程序,即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且依福建省連江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5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證明登記事項原因之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之成立或發生之文件,如法院確定判決書亦為是。是有關民眾逾總登記期限後,持法院確定判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勝訴判決申辦所有權登記時,應依該判決主文辦理登記,參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第一次登記」指已逾總登記期限始辦理登記之土地,含土地新登記、新登記地等,故該「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經受理審查後,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惟「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與上述「確認所有權存在」確認判決尚屬有別,前者仍應由民眾就請求登記事項(所有權之取得)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本所研析其適用之法令,審查所繳各項證件真偽,經本所就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本於職權為實質審查無誤後,依法踐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公告徵詢異議程序,無人異議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旨(見本院更二卷三第33頁),可知被上訴人縱持本案確認所有權存在、或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地政機關仍須踐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及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公告、異議及調處程序,尚無法逕行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然查:倘若被上訴人本件獲得勝訴判決,則於兩造間業已確認被上訴人分就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或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即便上訴人於嗣後之登記程序中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亦得持本案確定判決對抗之,亦即就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爭執狀態,已得由本案確定判決除去被上訴人不安之狀態,則被上訴人就本案仍應認為有確認利益存在。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在申請土地複丈階段,即因指界界址糾紛調處不成而遭駁回土地複丈申請案後,尚未地政機關踐行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公告、異議程序,即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四、「爭點四:陳經遲是否為系爭ABDEFG土地之所有權人?」:
(一)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為私有土地,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且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原均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依上開說明,本屬國有之財產,則陳經遲就其所主張「伊對於系爭ABDEFG土地有所有權」之有利事實,自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58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本件情形,陳經遲係主張「伊所有之土地815.16平方公尺,於58年間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作為興建電影院(即介壽堂)之用,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規定(即96年9月27日修正前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8條規定)或祖遺土地之法律關係,上開土地確為伊所有,且遭徵用土地之所在位置即為系爭ABDEFG土地,爰訴請確認伊對於系爭ABDEFG土地有所有權」云云,則陳經遲除須就其所主張「伊所有之土地815.16平方公尺,於58年間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作為興建電影院(即介壽堂)之用」一事為證明外,更須舉證證明「伊所遭徵用土地之座落位置即為系爭ABDEFG土地」乙節屬實。換言之,陳經遲就「伊所有之土地815.16平方公尺,於58年間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作為興建電影院(即介壽堂)之用」、「伊所遭徵用土地之座落位置即為系爭ABDEFG土地」二事,若有任一事無法舉證證明屬實,則其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二)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就其分別擁有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事實盡力舉證,且因年代久遠,土地地形及地貌改變、人之理解力及記憶力也有限,證據礙難齊備,若要求被上訴人就擁有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事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云云,並提出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號等判決書,主張各該判決亦採「因年代久遠,土地地形及地貌改變、人之理解力及記憶力也有限,證據礙難齊備,若要求民眾負完全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之見解,然查:
1、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的土地糊里糊塗的被登記為國有土地。究其原因,或為政府宣導法令不足,或為人民遠渡他鄉謀生,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保障其權益。基於「政府應為人民謀利,而非謀人民之利」的理念,該等土地實有重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必要,以使人民的私有財產得到最有利的保障,政府遂制訂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之規定(惟為督促民眾行使權益,並使土地權益儘早確定,遂規定第一項施行期間為83年5月13日至86年5月12日、第二項施行期間為為83年5月13日至87年6月23日),揭示還地於民之政策。是以考量政府上開還地於民政策,及金馬地區民眾失去土地占有時間通常達數十年,因地形地貌變動、人事變動均大,因此在金馬地區土地所有權或登記請求權之爭訟事件中,如果只是主張權利民眾與政府機關間之爭執,並無事證顯示爭訟之土地尚有其他可能之權利人存在,法院採取適度放寬主張權利民眾之舉證責任,固屬公平合宜(被上訴人所舉各案例即屬此種情形)。
2、然在法院已知爭訟土地除主張權益民眾外,依既有事證,明顯可知尚有其他民眾對於爭訟土地亦存有權利,且主張權利民眾根本未依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行政作業規定,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之申請,地政機關並未踐行審查、公告、異議及調處等登記程序之情形下,自不宜同樣採取放寬主張權利民眾舉證責任之作法,蓋於上開情形,若仍採放寬主張權利民眾舉證責任之作法,除了變成司法機關代行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行政作業程序之結果外,勢將對於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造成不利之影響。
3、尤其,以本件情形而言,依照徵用補償清冊之記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30至433頁),被上訴人遭徵用之土地面積總共僅有630平方公尺(只佔徵用補償清冊所列徵用面積2479平方公尺之25.4﹪),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土地權利面積竟高達1034.68平方公尺(已佔徵用補償清冊所列徵用面積之
41.7﹪。更佔目前介壽堂建物所坐落土地面積1146.4平方公尺之90.2﹪,參見原審卷三第806、807頁複丈成果圖),明顯超出徵用補償清冊上所載徵用數量甚多,且被上訴人除提出土地測量申請外,根本尚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卷一第258頁。另有原審卷四第7頁所附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8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更一卷第157頁所附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9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地政機關並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事宜,進行相關之審查、公告、異議及調處等行政作業程序。因此,若於本件訴訟仍採放寬被上訴人舉證責任之作法,而輕率認定其主張為有理由,則日後徵用補償清冊上之其他被徵用人倘循例向中華民國政府或連江縣政府主張權利,請求依徵用補償清冊上所記載之徵用面積返還土地時,中華民國政府或連江縣政府勢將無足夠之土地可供返還,勢必造成徵用補償清冊上其他被徵用人之權益受損。
4、從而,本件訴訟情形,與被上訴人所舉其他案例事件之情形,明顯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各該案所採放寬主張權益民眾舉證責任之作法,是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本件仍應由陳經遲就其所主張「伊所有之土地815.16平方公尺,於58年間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作為興建電影院(即介壽堂)之用」及「伊所遭徵用土地之座落位置即為系爭ABDEFG土地」等情,盡完全之舉證責任。
(三)陳經遲雖主張「伊所有之土地815.16平方公尺,於58年間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作為興建電影院(即介壽堂)之用,且遭徵用土地之所在位置即為系爭ABDEFG土地。」云云,然查:
1、上開主張乃陳經遲個人片面之主張,其主張是否與實情相符,自應以證據證明之。然陳經遲已表明無從以證人陳依茂所表明之種地瓜數量來推論陳經遲遭徵用土地之面積(見原審卷三第646頁背面)、亦無從以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暫行辦法每平方公尺種5根地瓜之標準來推論陳經遲遭徵用土地之面積(見原審卷三第647頁),且依徵用補償清冊上之記載內容,陳經遲受徵用之面積僅為300平方公尺,則陳經遲所主張「伊所有之土地815.16平方公尺遭徵用作為興建電影院(即介壽堂)之用。」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陳經遲於83年4月1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未登記土地測量之申請時,於其申請書及土地座落參考圖上係主張「介壽堂面積約2/5為本人土地,其鄰近面積約4000平方公尺」云云(見原審補字卷第52至55頁),與其於本訴訟中所主張「伊所有之土地8
15.16平方公尺遭徵用作為興建電影院(即介壽堂)之用」云云,二者有極大之面積上差異,依此,益徵陳經遲主張之內容,確實無法逕信為真。
2、依徵用補償清冊所示,當初遭徵用土地用以興建介壽堂電影院之地主包括陳經遲、陳書燦之父親陳經綸(已歿)、訴外人陳金花、陳挽蘭(已歿)、陳依伍(已歿)、陳經榮(已歿)、陳木生(已歿)、陳經發、劉依木、劉依林(已歿)、林其霖、陳北興及陳爾祥(已歿)等十三人,徵用總面積為2479平方公尺(另參見不爭執事項一),且馬祖防衛司令部94年9月27日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確表示已無當初徵用民地興建介壽堂之土地面積測量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97頁),而被上訴人復陳稱「依軍方資料,介壽堂興建面積小於徵用面積,可見58年徵用土地並非皆供介壽堂建物使用,實際徵用之土地座落現今何地,仍須傳訊徵用補償清冊上之地主方知」、「徵用補償清冊上所列徵用面積247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不僅包括現今介壽堂所座落之土地,尚包括介壽堂建物以外之其餘土地。」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44頁背面、原審卷四第76頁、本院更二卷三第201頁)。
是依上開徵用補償清冊,雖堪認定陳經遲、陳經綸確有土地遭徵用興建介壽堂電影院(陳經遲300平方公尺、陳經綸330平方公尺)之事實,然因當時連江縣尚無地籍資料,且徵用補償清冊亦未載明各土地確實位置,無從得知各土地之範圍所在(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02頁),是依該徵用補償清冊,並無法證明陳經遲所遭徵用土地之座落位置為何,無從認定陳經遲遭徵用土地之所在位置即為系爭ABDEFG土地。
3、而陳經遲於83年指界時,所主張遭徵用作為介壽堂電影院興建用地之土地面積僅為49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8頁),並有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4年5月10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6、327頁),顯然陳經遲於83年之指界內容,與其事後93年於本訴訟中所指界及主張之內容有明顯之歧異,則其於本訴訟中之指界及主張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4、況且,「陳經遲、陳書燦、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陳圭利(陳爾祥之子)、賀財福、連江縣政府,分別於83年4月1日(陳經遲)、84年8月31日(陳書燦)、84年7月27日(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85年8月8日(陳圭利)、86年9月9日(賀財福)、88年2月19日(連江縣政府),就介壽堂建物坐落之○○段000地號未登記土地,主張就該地號土地有部分或全部之所有權,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測量申請書,申請土地測量;並由連江縣政府委由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會同申請人分別於84年3月15日(陳經遲)、89年10月13日(陳書燦)、85年8月8日(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87年8月23日(陳圭利)、89年10月13日(連江縣政府)辦理調查測量,經83年第一批測量,再加入87年第二批測量成果後,因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訴外人五人指界範圍重疊,原○○段000地號土地即新編地號如下:(1)陳經遲與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陳經遲指界範圍新編為734地號。(2)陳經遲與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三人指界重疊部分,就重疊部分新編為734-1地號。(3)陳書燦與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陳經遲指界範圍新編為1943地號。(4)陳書燦與陳圭利指界重疊部分,就重疊部分新編地號為1943-1地號。(5)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與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三人指界範圍新編為1503地號。(6)陳圭利與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陳圭利指界範圍新編為735-1地號。(7)賀財福與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賀財福指界範圍新編為735-4地號。(8)連江縣政府就介壽堂坐落土地之指界範圍,就指界範圍未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五人重疊部分土地,就該指界未重疊部分新編為1875地號。(9)就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及訴外人五人未就原○○段000地號土地指界部份,仍編為735地號土地。
」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則由陳經遲之指界範圍與徵用補償清冊上所載其餘部分地主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等人之指界範圍發生重疊衝突一事,益足證明陳經遲之指界及主張內容確實難以逕信為真。
5、依證人曹伙玉於原審之證詞內容:「法官問:證人於何時開始居住於南竿鄉?證人答:從我出生即住在馬祖,我一直居住馬祖沒有遷往台灣過。
法官問:證人之工作為何?證人答:我是以種菜為生,種菜的地點是在介壽村。
法官問:今天來法院欲證明何事?證人答:我是要來證明介壽堂那塊土地是陳經遲所有,當初我曾租用陳經遲土地種植二年,那時我約為三十多歲。
法官問:原告陳經遲、陳書燦何時在此處耕作?證人答:他們二人都有在系爭土地耕作過,但何時我不記得了。
法官問:原告耕作之面積為多大?證人答:我所知道的只有水井那一塊,其餘的我不知道。
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或回想原告耕作之確切時間?證人答:我只有在租用的土地上耕作二年,後來即將土地還給原
告。後來我就沒有再去那塊土地,所以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在該土地耕作。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租用的土地是跟誰租的?證人答:是跟原告陳書燦的父親租用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跟陳書燦的父親租用時,是否有見過陳書燦
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證人答:有看過。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租用到期後,土地是還給何人?證人答:是還給陳書燦之父親。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還給陳書燦父親後,是否見過何人在系爭土
地上耕作?證人答: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承租期間,陳經遲耕作的土地旁邊是否有
鐵皮屋存在?證人答:的確有鐵皮屋一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鐵皮屋是做何用?證人答: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請證人指出其鐵皮屋之位置。
證人答:是在現今警察局的下面的馬路邊。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鐵皮屋跟證人所承租的面積何者較大?證人答:鐵皮屋比我所承租的土地大。
法官問:當初所承租的面積有多大?證人答:我不記得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租用土地是陳書燦父親土地的全部還是
一部分?證人答:我是租用一部分,有些土地他自己耕作。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陳書燦父親的土地面積?證人答:我並不清楚,但是我知道陳書燦的父親有幾塊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陳書燦父親的土地是否沒有在耕作
?證人答:都有在耕作。」(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2頁),充其量
僅能證明陳經遲、陳書燦父親(即陳經綸)確有土地遭徵用作為興建介壽堂用地之事實,但是依照證人曹伙玉之證詞內容,既無法證明陳經遲、陳經綸遭徵用土地面積為多少,更未能證明陳經遲、陳經綸遭徵用土地現座落位置為何。因此,依照證人曹伙玉之證言內容,並不能據以佐證陳經遲之首揭主張屬實。
6、依證人陳依茂在原審之證詞內容:「法官問:證人何時開始居住在南竿鄉?證人答:我在南竿出生的,一直都住在介壽村350號,中間有到臺灣做生意,來來回回的。
法官問:證人之工作為何?證人答:年輕時把船開到臺灣做生意,現在就賣一些簡單的文具。
法官問:今天來法院欲證明何事?證人答:我是來證明原告有的二塊地,有在上面種菜,還有上面搭鐵皮屋,及一個砲台在上。
法官問:原告陳經遲、陳書燦何時在些處耕作?證人答:他們從17、18歲時,就在上面年年有種東西,陳書燦年紀比較小,比較晚種。
法官問:原告耕作之面積有多大?證人答:下面那塊比較小,上面那塊有鐵皮屋的比較大,後來砲
台建了以後,就沒有種了。下面那塊一直有種東西。法官問:原告耕作之時間為何?證人答:年年都有在種,上面那塊直到鐵皮屋及砲台,才沒有種。下面那塊直到蓋介壽堂後才沒有種。
原告問:你除了做生意外,有沒有耕種?證人答:有耕種,家人也一起耕種。
原告問:你耕種的地和陳經遲耕種的地有何關係?證人答:我的地在現在的臺灣銀行的後面,我會從他的地旁邊經過。
原告問:你住的地方和陳經遲住的地方有何關係?證人答:我們住在同一村。
原告問:你剛才說的砲台是何時興建的?證人答:國軍來時就興建的。
原告問:你剛才說的鐵皮屋是何單位何時建的?證人答:是漁會建的,大約在民國40多年建的。
原告問:砲台和鐵皮屋在興建前是何人耕作的?證人答:是陳經遲耕種的。
原告問。你剛才說的上面的地和下面的地是指何地?證人答:從地圖上我看不清楚,我要到現場才有辦法指明。
原告問:在陳經遲耕種前是何人耕種?證人答:是他父親、哥哥耕種。
原告問:鐵皮屋及砲台的面積,與下面的地面積比例如何?證人答:上面的地可以種大約1000多個地瓜,下面的地不到1000
個。」(見原審卷二第295至298頁)、「法官問:在介壽堂旁邊之前是否有墳墓?證人答:有,但是現在又移到我的土地上。墳墓很大,約有四個棺木這麼大。
法官問:在介壽堂後面是否有一個水井?證人答:有,原先是一個水塘,後來國軍來了改為水井。
法官問:你的土地是介壽堂上面嗎?你在那裡耕作多久?證人答:我的土地是在上面,我在上面種植到國軍來以後,有空
就上去種,一直到40幾年後就沒有再種了,我47年到大陸,直到78年才回來。」(見原審卷二第452至453頁)、「法官命證人就鐵皮屋及砲台為指界(詳如地政機關測繪結果)。
法官問:鐵皮屋深度位置何在?證人答:約到介壽堂建物內部,確實深度不清楚,目前座位席部
分是已經有在種菜。因為我是路過,我只能大約說明一下。
法官問:砲台大小?證人答:砲台是圓形很大,直徑比鐵皮屋大,深度較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砲台與鐵皮屋後面是否陳經遲有在耕種
?證人答:是。」(見原審卷三第781-78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家族確有土地遭徵用作為興建介壽堂用地之事實,但是依照證人陳依茂之證詞內容,既無法證明陳經遲、陳經綸遭徵用土地之詳細面積為多少,更未能證明陳經遲、陳經綸遭徵用土地現座落之詳細位置為何。因此,依照證人陳依茂之證言內容,並不能據以佐證陳經遲之首揭主張屬實。
7、依證人張翠蘭於原審之證詞內容:「法官命證人張翠蘭就水井位置為指界(詳如地政機關測繪結果)。
法官問:依照指界結果,所主張水井顯非在介壽堂建物內,亦非在陳書燦所指界範圍內。
證人答:是的。
法官問:證人對系爭水井有何主張?證人答:735之4(93年8月5日)所繪測成果圖有錯誤。
法官問:62年時介壽堂鄰近地貌為何?證人答:背對介壽堂右手邊該排(眼鏡行至金富聖卡拉OK為停車場,約64年時完工)。」(原審卷三第777-778頁),顯然並無
法證明陳經遲、陳經綸遭徵用土地之詳細面積為多少,更未能證明陳經遲、陳經綸遭徵用土地現座落之詳細位置為何。
因此,依照證人張翠蘭之證言內容,並不能據以佐證陳經遲之首揭主張屬實。
8、依照證人陳圭利於原審之證詞內容:「法官問:陳圭利是否為陳爾祥之子?證人答:是。
法官問:是否了解陳爾祥所有土地及面積為何?證人答:在陳美富(介壽商場書香園地),因為當時我很少做田,所以確實的範圍我不清楚,無法指明。
法官問:針對735之1土地之權利,你有何意見?證人答:地政事務所在90年6月14日(90)連地字第0395號,但是地政機關已經收回。
法官問:對陳爾祥之地還有何意見?證人答:依當時測量是45平方公尺,因為我不能確定陳爾祥之土
地範圍,所以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原審卷三第779-780頁),顯然並無法證明陳經遲、陳經綸遭徵用土地之詳細面積為多少,更未能證明陳經遲、陳經綸遭徵用土地現座落之詳細位置為何。因此,依照證人陳圭利之證言內容,並不能據以佐證陳經遲之首揭主張屬實。
9、依證人陳子明、陳龍生於原審之證詞內容:「法官諭知兩人就現場土地為指界。
兩人指界範圍詳如複丈成果圖。
法官問:補償清冊上係記載陳挽蘭(歿),證人兩人與1503地號
關係為何?證人兩人皆答:系爭土地是祖產,補償清冊是陳挽蘭處理,所以我們都有土地所有權。
法官問:證人兩人與原告陳經遲指界部分有無協議?證人兩人答:與原告為堂兄弟關係,之後再私下協商解決方式。
」(見原審卷三第78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陳經遲、陳經綸確
有土地遭徵用作為興建介壽堂用地之事實,但是依照證人陳子明、陳龍生之證詞內容,既無法證明陳經遲、陳經綸遭徵用土地之詳細面積為多少,更未能證明陳經遲、陳經綸遭徵用土地現座落之詳細位置為何。更何況,陳子明事後復已陳稱「地是我們祖先留下來的,跟我堂兄陳經遲是相連的,丈量時有重疊。」、「(問:受告知人關於本案有何意見?)權狀我沒有拿到,土地還跟別人有重疊的問題有疑問外,餘無意見。」等情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198、2 64頁),顯見陳經遲之指界確實是有爭議的。因此,依照證人陳子明、陳龍生之證言內容,並不能據以佐證陳經遲之首揭主張屬實。
10、證人劉依木於原審雖證稱:「法官問:是否為徵用清冊所載之地主之一?證人答:是的。
法官提示95年2月13日勘驗照片問:該等照片是否為勘驗當日就徵用清冊上所載之土地指界?證人答:我家門口(即介壽村293號即神鍋涮涮店旁)到介壽商
場的遠東書店之範圍是我當時被徵用的土地,亦即當日勘驗相片所指範圍。
法官問:是否認識陳經遲、陳書燦?他們的土地範圍為何?證人答:認識,他們的土地大概就是在介壽堂建物坐落的土地。
法官問:是否知道其他地主之土地範圍?證人答:電影院裡面有三個地主,我可以確定陳經遲土地是坐落
在電影院,現在介壽堂建物,我已經看不清楚實際範圍,但大概就是坐落在介壽堂的位置。
法官問:介壽堂興建前,是否有漁會倉庫及砲台?證人答:之前確有倉庫,但現在因為地貌改變,不太清楚範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經遲哥哥陳經綸土地是否也在介壽堂裡面
?證人答:當時沒有分家產,我也不知道。
法官問:介壽堂有三個地主,究為何人?證人答:我知道的地主有陳經發、陳經好、陳經遲,陳經發、陳經好為一家,陳經遲為一家,其他的我不清楚。
法官問:你所知道的上述三家地主坐落介壽堂範圍為何?證人答:據我知道,陳經發、陳經好的土地是在連江縣警察局與介壽堂間下方斜坡。
法官提示地籍圖請證人指出陳經發、陳經好土地範圍。
證人依地籍圖指出之範圍約為735地號、344地號及344之1地號。
」云云(原卷四第130-132頁),然依照徵用補償清冊、93年8月
5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64頁,即本判決附圖)、95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三第806、807頁),可知當初軍方徵用土地用以興建介壽堂之面積共2479平方公尺,被徵用土地之地主共十三人,而陳經遲、陳書燦於本件訴訟所主張遭徵用來興建介壽堂之土地位置,除現今介壽堂建物所在位置土地外,尚包括介壽堂建物外之相鄰土地。是以如果證人所稱「陳經遲家族的土地大概就是在介壽堂建物坐落的土地」,所指的是介壽堂建物本身所座落之土地,則顯然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指界及主張之土地範圍不符,足徵陳經遲於本件訴訟中之指界及主張為不可採。反之,倘若證人所稱「陳經遲家族的土地大概就是在介壽堂建物坐落的土地」,所指的是介壽堂建物本身所座落土地及附近附屬土地,則證人所稱「介壽堂有三個地主」,即明顯與徵用補償清冊所列有十三名被徵用地主不符,則證人之證詞即不足採信。因此,依照證人劉依木之證詞,還是只能證明陳經遲、陳經綸確有土地遭徵用作為興建介壽堂用地之事實,仍無法據以證明陳經遲、陳經綸遭徵用土地面積為多少,更未能證明陳經遲、陳經綸遭徵用土地現座落位置為何,自無從為有利於陳經遲之認定。
11、依證人陳書健於原審之證詞內容:「法官問:與陳經發有何關係?證人答:他是我叔叔。
法官問:陳經發被軍方徵用土地範圍為何?證人答:陳經發的土地在警察局與介壽堂間的斜坡,該土地上本
來有我曾祖父及曾祖母的墳墓,後來因徵用的時候,墳墓就遷建到幹訓班旁,因為當時我十幾歲我有幫忙。法官問:是否知悉陳經遲、陳經綸之土地範圍?證人答:老一輩的比較清楚,我只知道我們家的土地範圍。
法官問:你父親為何人?證人答:陳經好,陳經好為陳經發的哥哥。
法官問:土地為你們祖產,為何徵用清冊只有寫陳經發?證人答:因為當時是我祖母當家,只有陳經發識字,由他出面代表補償。
法官問:是否還記得介壽堂興建前,有漁會倉庫或砲台?證人答:印象中不太記得,但記得有拱型的鐵皮屋。」(見原審卷四第132-133頁),顯然並無法證明陳經遲、陳經綸遭徵用土
地之詳細面積為多少,更未能證明陳經遲、陳經綸遭徵用土地現座落之詳細位置為何。因此,依照證人陳書健之證言內容,並不能據以佐證陳經遲之首揭主張屬實。
12、依證人林水英(00年00月出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丈夫是否為陳挽蘭?證人答:對。
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陳挽蘭是否為陳經遲、陳經綸的堂
兄弟?證人答:是堂兄弟。
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現在介壽堂附近土地在軍方使用之
前,你跟你先生是否已經有耕種?你婆婆是否也有耕種?證人答:我跟我先生已經有在種菜,種了好幾年了,軍方拿走後
就沒有再種了。我婆婆也有種,我18歲結婚,我婆婆在那邊種,我也有去種。
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耕種土地旁邊的土地,在軍方
使用之前,是否為陳經遲、陳經綸及陳書燦所耕種?證人答:陳經遲在上面種,我在下面種,陳經綸在開店沒有種,拿給別人種,陳書燦很小的時候有到田地裡去玩。
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與你先生的土地,及陳經遲、陳
經綸的土地,是否為多代祖先所遺留下來?證人答:好幾代了,我知道,我先生的曾祖父分給我婆婆,我婆婆又分給我先生。
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複代理人問:你剛才說陳經綸的地有拿
給別人種,記得是拿給誰種的嗎?證人答:不記得了。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複代理人問:陳經遲的地和你種的地有
多遠?證人答:陳經遲在上面,我在下面,沒有離很遠。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複代理人問:下面是指現在警察局的路
那邊嗎?也是在介壽堂的範圍內嗎?證人答:我種的地的位置大概是在介壽堂停車場的位置。陳經遲的地在介壽堂現在用的位置。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複代理人問:你18歲嫁過去後開始耕種
,種了多久?證人答:直到軍方拿走。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複代理人問:大概是民國幾年的時候?
你幾歲的時候?證人答:都不記得了。
法官問:(提示本院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卷二第244頁徵
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這一張清冊你有沒有見過?證人答:我不認識字,我都沒有看過這個。
法官問:(提示原審卷四第157、159頁介壽堂所座落土地及附
近土地的複丈成果圖)從這兩張複丈成果圖,你有沒有辦法辨識出來當初你所耕種的土地的座落位置,及你所稱陳經遲耕作土地的座落位置、陳經綸交給別人耕種的土地位置?證人答:我沒辦法講。我不會看。
法官問:(提示原審卷三第791~804頁勘驗照片)從這個照片裡
面,你有沒有辦法看出來當初你所耕種的土地的座落位置,及你所稱陳經遲耕作土地的座落位置、陳經綸交給別人耕種的土地位置?證人答:我看不出來。
法官問:你知不知道你公公的曾祖父有幾個小孩?證人答:我不清楚。
法官問:你知不知道陳經遲和陳經綸他們總共是幾個兄弟姊妹?證人答:陳經遲和陳經綸還有兩個姊妹,兩個姊妹過世了十幾年了。
法官問:你知不知道陳經綸、陳經遲的爸爸有幾個兄弟姊妹?證人答:三個。一個女生、兩個男生。
法官問:你知不知道陳經遲、陳經綸的祖父有幾個兄弟姊妹?證人答:我不知道。
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原審卷四第157、159頁介
壽堂所座落土地及附近土地的複丈成果圖)你跟你先生原先耕種的土地,是站在馬路上面對介壽堂的右邊還是左邊?證人答:面對介壽堂的左邊。
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陳經遲的父親有兩個兄弟
和一個姊妹,意思是不是陳經遲的父親只有一個兄弟和一個姊妹?證人答:對。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複代理人問:你們當初軍方把你們土地
拿走後有沒有補償錢給你們?證人答:有給一點點米,沒有發現金。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複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你的土地是在介
壽堂大門外的左邊停車場,是到介壽堂的大門嗎?證人答:我的地一直從左邊停車場到現在人家做生意的房子裡面了。
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軍方來沒有給你們現金,
但是在補償清冊裡你先生有蓋章領了945元,你先生有沒有領現金你清楚嗎?證人答:我不清楚。」(見本院更二卷三第46至50頁),充其量
僅能證明陳經遲、陳經綸確有土地遭徵用作為興建介壽堂用地之事實,但是依照證人林水英之證詞內容,既無法證明陳經遲、陳經綸遭徵用土地面積為多少,更未能證明陳經遲、陳經綸遭徵用土地現座落位置為何。因此,依照證人林水英之證言內容,並不能據以佐證陳經遲之首揭主張屬實。
13、而綜核前揭各證人之證詞內容,依然無法推出陳經遲、陳經綸當初遭徵用土地面積為多少之結論,亦未能推得陳經遲、陳經綸當初遭徵用土地現座落何處之事實,是以仍無從為有利於陳經遲之認定。
14、此外,陳經遲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伊所有之土地815.16平方公尺,於58年間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作為興建電影院(即介壽堂)之用」、「伊遭徵用土地之所在位置即為系爭ABDEFG土地」云云,即均不足採信。
(四)陳經遲所為「伊所有之土地815.16平方公尺,於58年間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作為興建電影院(即介壽堂)之用」、「伊遭徵用土地之所在位置即為系爭ABDEFG土地」之主張既不足採,則其主張「依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即96年9月27日修正前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8條)規定或祖遺土地之法律關係,系爭ABDEFG土地即為當初伊遭徵用來興建介壽堂之土地,而訴請確認伊對於系爭ABDEFG土地有所有權」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五、「爭點五:陳書燦是否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
(一)本件情形,陳書燦係主張「陳經綸所有之土地319.52平方公尺,於58年間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作為興建電影院(即介壽堂)之用,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規定(即96年9月27日修正前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8 條規定)或祖遺土地之法律關係,上開土地確為陳經綸所有,之後陳經綸於81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給伊,且遭徵用土地之所在位置即為系爭HIJKLM土地,爰訴請確認伊對於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云云,則依前揭四、(一)、(二)之說明,陳書燦除須就其所主張「陳經綸所有之土地319.52
平方公尺,於58年間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作為興建電影院(即介壽堂)之用」一事為證明外,更須舉證證明「陳經綸所遭徵用土地之座落位置即為系爭HIJKLM土地」乙節屬實。換言之,陳書燦就「陳經綸所有之土地319.52平方公尺,於58年間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作為興建電影院(即介壽堂)之用」、「陳經綸所遭徵用土地之座落位置即為系爭HIJKLM土地」二事,若有任一事無法舉證證明屬實,則其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至於陳書燦所主張「命其負完全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云云,並不足採,理由已詳述在前。是以,本件仍應由陳書燦就其所主張「陳經綸所有之土地319.52平方公尺,於58年間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作為興建電影院(即介壽堂)之用」及「陳經綸所遭徵用土地之座落位置即為系爭HIJKLM土土地」等情,盡完全之舉證責任。
(二)陳書燦雖主張「陳經綸所有之土地319.52平方公尺,於58年間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作為興建電影院(即介壽堂)之用,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規定(即96年9月27日修正前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8條規定)或祖遺土地之法律關係,上開土地確為陳經綸所有,之後陳經綸於81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給伊,且遭徵用土地之所在位置即為系爭HIJKLM土地,爰訴請確認伊對於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云云,然查:
1、上開主張乃陳書燦個人片面之主張,其主張是否與實情相符,自應以證據證明之。而依徵用補償清冊所示,陳經綸遭徵用之土地面積為330平方公尺,與陳書燦於本件主張之319.52平方公尺雖相距不遠,然依前所述當初遭徵用土地用以興建介壽堂電影院之地主共有十三人,徵用總面積為2479平方公尺,且馬祖防衛司令部94年9月27日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確表示已無當初徵用民地興建介壽堂之土地面積測量等資料可稽,而被上訴人復陳稱「依軍方資料,介壽堂興建面積小於徵用面積,可見58年徵用土地並非上揭供介壽堂建物使用,實際徵用之土地座落現今何地,仍須傳訊徵用補償清冊上之地主方知」、「徵用補償清冊上所列徵用面積247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不僅包括現今介壽堂所座落之土地,尚包括介壽堂建物以外之其餘土地。」等情在卷。是依上開徵用補償清冊,雖堪認定陳經綸確有土地330平方公尺遭徵用興建介壽堂電影院之事實,然因當時連江縣尚無地籍資料,且徵用補償清冊亦未載明各土地確實位置,無從得知各土地之範圍所在(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02頁),是依該徵用補償清冊,並無法證明陳經綸所遭徵用土地之座落位置為何。且陳書燦於84年指界時,所主張遭徵用作為介壽堂電影院用地之土地面積僅為142.3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陳書燦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並有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4年5月10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6、327頁),顯然陳書燦於84年之指界內容,與其事後93年於本訴訟中所指界及主張之內容有明顯之歧異,則其於本訴訟中之指界及主張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況且,「陳經遲、陳書燦、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陳圭利(陳爾祥之子)、賀財福、連江縣政府,分別於83年4月1日(陳經遲)、84年8月31日(陳書燦)、84年7月27日(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85年8月8日(陳圭利)、86年9月9日(賀財福)、88年2月19日(連江縣政府),就介壽堂建物坐落之○○段000地號未登記土地,主張就該地號土地有部分或全部之所有權,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測量申請書,申請土地測量;並由連江縣政府委由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會同申請人分別於84年3月15日(陳經遲)、89年10月13日(陳書燦)、85年8月8日(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87年8月23日(陳圭利)、89年10月13日(連江縣政府)辦理調查測量,經83年第一批測量,再加入87年第二批測量成果後,因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訴外人五人指界範圍重疊,原○○段000地號土地即新編地號如下:(1)陳經遲與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陳經遲指界範圍新編為734地號。(2)陳經遲與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三人指界重疊部分,就重疊部分新編為734-1地號。(3)陳書燦與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陳經遲指界範圍新編為1943地號。(4)陳書燦與陳圭利指界重疊部分,就重疊部分新編地號為1943-1地號。(5)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與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三人指界範圍新編為1503地號。(6)陳圭利與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陳圭利指界範圍新編為735-1地號。(7)賀財福與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賀財福指界範圍新編為735-4地號。(8)連江縣政府就介壽堂坐落土地之指界範圍,就指界範圍未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五人重疊部分土地,就該指界未重疊部分新編為1875地號。(9)就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及訴外人五人未就原○○段000地號土地指界部份,仍編為735地號土地。
」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則由陳書燦之指界範圍與徵用補償清冊上所載其餘部分地主陳爾祥之子陳圭利之指界範圍發生重疊衝突一事,益足證明陳書燦之指界及主張內容確實難以逕信為真。
3、首先,證人陳經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目前介壽堂所坐落土地,在軍方使用之前,是我與哥哥陳經綸耕種」云云(見本院更二卷三第42至46頁),然查證人陳經遲係陳書燦之親叔叔,二人有至親關係,且二人係一同起訴爭取介壽堂座落及附屬土地之所有權,利害與共,其證詞之可信度自低,況且依前揭四所述,陳經遲於本件所為指界及主張之內容均無證據可佐,則其前揭證詞仍屬片面之詞,自不足採。其次,依前舉證人曹伙玉、陳依茂、陳子明、陳龍生、林水英之證詞,只能證明陳經綸確有土地遭徵用作為興建介壽堂用地之事實,並無法證明陳經綸遭徵用土地現座落位置為何。另前舉證人張翠蘭、陳圭利、陳書健之證詞,亦無法證明陳經綸遭徵用土地現座落之詳細位置為何。至於證人劉依木於原審雖為前揭四、(三)、10所列證詞,然當初軍方徵用土地用以興建介壽堂之面積共2479平方公尺,被徵用土地之地主共十三人,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遭徵用來興建介壽堂之土地位置,除現今介壽堂建物所在位置土地外,尚包括介壽堂建物外之相鄰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是以如果證人劉依木所稱「陳經遲家族的土地大概就是在介壽堂建物坐落的土地」,所指的是介壽堂建物本身所座落之土地,則顯然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指界及主張之土地範圍不符,足徵陳書燦於本件訴訟中之指界及主張為不可採。反之,倘若證人劉依木所稱「陳經遲家族的土地大概就是在介壽堂建物坐落的土地」,所指的是介壽堂建物本身所座落土地及附近附屬土地,則證人所稱「介壽堂有三個地主」,即明顯與徵用補償清冊所列有十三名被徵用地主不符,則證人之證詞即不足採信。因此,依照證人劉依木之證詞,還是只能證明陳經綸確有土地遭徵用作為興建介壽堂用地之事實,仍無法據以證明陳經綸遭徵用土地現座落位置為何,自無從為有利於陳書燦之認定。再者,綜核前揭各證人之證詞內容,依然無法推出陳經綸當初遭徵用土地現座落何處之事實,是以仍無從為有利於陳書燦之認定。
4、此外,陳書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陳經綸遭徵用來興建介壽堂之土地之所在位置,即為系爭HIJKLM土地」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陳書燦所為「陳經綸遭徵用土地之所在位置即為系爭HIJKLM土地」之主張既不足採,則其主張「依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即96年9月27日修正前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8條)規定或祖遺土地之法律關係,系爭HIJKLM土地即為當初陳經綸遭徵用來興建介壽堂之土地,伊因受贈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訴請確認伊對於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六、「爭點六:陳經遲對於系爭ABDEFG土地是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陳經遲雖主張「伊所有之土地815.16平方公尺,於58年間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作為興建電影院(即介壽堂)之用,且遭徵用土地之所在位置即為系爭ABDEFG土地,爰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或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訴請確認伊對於系爭ABDEFG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云云,然查:
(一)83年5月13日至87年6月23日間施行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769、770條則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以適用上開規定主張對於未登記土地有登記請求權之人,除須證明「伊為土地之占有人」外,更須證明「伊所占用土地之座落位置」。以本件情形而言,陳經遲係主張「伊所有(即之前占有使用)之土地815.16平方公尺,於58年間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作為興建電影院(即介壽堂)之用,且遭徵用(即之前占有使用)土地之所在位置即為系爭ABDEFG土地,爰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769、770條規定,訴請確認伊對於系爭ABDEFG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則其除須舉證證明「伊所有(即之前占有使用)之土地815.16平方公尺,於58年間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作為興建電影院(即介壽堂)之用」一事為證明外,更須舉證證明「伊所遭徵用(即之前占有使用)土地之座落位置即為系爭ABDEFG土地」乙節屬實。換言之,陳經遲就「伊所有(即之前占有使用)之土地815.16平方公尺,於58年間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作為興建電影院(即介壽堂)之用」、「伊所遭徵用(即之前占有使用)土地之座落位置即為系爭ABDEFG土地」二事,若有任一事無法舉證證明屬實,則其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二)然本件情形,依照前揭四所述,依照陳經遲所舉證據資料,及目前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陳經遲所為「伊所有(即之前占有使用)之土地815.16平方公尺,於58年間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作為興建電影院(即介壽堂)之用」之主張屬實,更未能證明陳經遲所主張「伊遭徵用(即之前占有使用)土地之所在位置即為系爭ABDEFG土地」乙節屬實,則其主張「系爭ABDEFG土地即為當初伊遭徵用(即之前占有使用)來興建介壽堂之土地,而依照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769、770條規定,訴請確認伊對於系爭ABDEFG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七、「爭點七:陳書燦對於系爭HIJKLM土地是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一)本件情形,陳經遲係主張「陳經綸所有(即之前占有使用)之土地319.52平方公尺,於58年間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作為興建電影院(即介壽堂)之用,之後陳經綸於81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給伊,且遭徵用(即之前占有使用)土地之所在位置即為系爭HIJKLM土地,爰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或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訴請確認伊對於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情,則依前揭六所述,其除須舉證證明「陳經綸所有(即之前占有使用)之土地319.52平方公尺,於58年間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作為興建電影院(即介壽堂)之用」一事為證明外,更須舉證證明「陳經綸所遭徵用(即之前占有使用)土地之座落位置即為系爭HIJKLM土地」乙節屬實。換言之,陳書燦就「陳經綸所有(即之前占有使用)之土地319.52平方公尺,於58年間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作為興建電影院(即介壽堂)之用」、「陳經綸所遭徵用(即之前占有使用)土地之座落位置即為系爭HIJKLM土地」二事,若有任一事無法舉證證明屬實,則其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二)然本件情形,依照前揭五所述,依照陳書燦所舉證據資料,及目前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陳書燦所所主張「陳經綸遭徵用(即之前占有使用)土地之所在位置即為系爭HIJKLM土地」乙節屬實,則其主張「系爭HIJKLM土地即為當初陳經綸遭徵用(即之前占有使用)來興建介壽堂之土地,陳經綸將土地權利贈與伊,而依照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769、770條規定,訴請確認伊對於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八、「爭點八: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18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IL部分之土地辦理分割後,就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4年4月7日對編號BIL部分土地所為之收歸國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渠等對於系爭BIL土地有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即非系爭BIL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權人權能,渠等訴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系爭BIL土地辦理分割後,將系爭BIL土地收歸國有之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無據。
玖、綜上所述,陳經遲既未能證明對於系爭ABDEFG土地有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陳書燦亦未能證明對於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渠等分別訴請確認就系爭ABDEFG土地有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就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訴請國有財產署將系爭BIL土地辦理分割後,塗銷系爭BIL土地之國有登記,於法即均屬無據,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未予詳酌,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而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