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麗寬被上訴人 洪正芬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經他造同意者,在第二審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之訴,訴請「(一)判令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5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合會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54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2萬832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將前揭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54萬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費2萬8320元。」,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為前揭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未曾參加被上訴人自任會首之5個合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竟以99年度城簡字第1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4萬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遂持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66號執行事件執行中。然上訴人及上訴人子女係遭第三人許玉仙冒名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上訴人未曾親自參加或授權、委任許玉仙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且前揭確定判決有忽視上訴人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之聲請、忽視被上訴人並未依照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訂立會單,違反強制規定、採信被上訴人及證人前後不一之推測擬制供詞,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未說明對有利上訴人之證人證詞及被上訴人於調查站中之供詞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未使上訴人為適當之辯論、未詳加調查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違法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原審訴之聲明)判令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5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上訴人原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合會金債權354萬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2萬832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嗣於上訴後,將此部分變更為給付之訴,故就原確認之訴之兩造相關主張,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係在前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閱卷始獲悉該案被上訴人之主張、證人之證詞均模稜兩可,莫衷一是,前後矛盾,而不能證明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5個合會,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因上訴人並未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合會會款,被上訴人竟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354萬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萬832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屬不當得利,爰變更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變更之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54萬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費2萬8320元。
參、被上訴人則以下列事由抗辯:
一、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積欠被上訴人合會會款之事實,已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17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4萬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判決並得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全案已經確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所持異議之訴之理由,係就前揭確定判決之實體及程序一再爭執:本件案情複雜,法院應改用通常程序,第二審法院竟未依其請求改採通常程序、上訴人自己並未參加,也未授權許玉仙代為參與合會,係許玉仙冒名參加、原確定判決採信被上訴人及證人前後不一之供詞,採證違法、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對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上開事由上訴人於前揭確定判決審理中均已主張,原確定判決並已詳述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合會之理由,前揭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違誤,且上訴人亦曾以原確定判決有其所主張上開違法事由,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及抗告,亦均遭駁回,上訴人再持上述理由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理由。況且,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均非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顯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構成要件,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理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雖稱係在前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閱卷始獲悉該案證人之證詞模稜兩可,莫衷一是,前後矛盾,而不能證明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5個合會,故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所指前揭確定判決之相關證人,於該事件作證時,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在場,且對證人為詢問,原確定判決亦就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已於判決中認定,上訴人指稱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構成要件,顯屬誤會。
三、上訴人將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訴之變更並無意見,惟前揭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錢債權,該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上訴人仍應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依前揭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本即有法律上之理由,且被上訴人的債權尚未獲得清償,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354萬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強制執行費用2萬8320元,其請求有違既判力之效力,且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屬無理由。爰求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被上訴人僅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然其意旨顯包括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併此敘明)。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變更之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566號給付合會金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54萬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費2萬832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僅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然其意旨顯包括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併此敘明)。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
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17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4萬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判決並得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全案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持上開判決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費用為2萬8320元。
陸、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一、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354萬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強制執行費用2萬8320元,是否有理由?
柒、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 按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同條第2項規定)。因此,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即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必須是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者,始屬適法,若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仍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已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再者,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伊任會首召集之合會,然於得標後,竟拒絕繳納會款,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附加利息償還伊所代墊之合會金354萬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以99年度城簡字第17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4萬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判決並得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言詞辯論終結日100年8月25日),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裁判日期100年11月10日),全案已經確定,被上訴人即持上開確定判決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費用為2萬8320元等事實,有兩造所提出之前揭歷審確定裁判書四件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執行處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2至23、24至25、40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是依前揭一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必須是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即100年8月25日之後),始屬適法。雖上訴人即執行債務人以前揭【貳、一】、【貳、二】所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綜觀上訴人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無非係否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之事實,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忽視上訴人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之聲請、忽視被上訴人並未依照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訂立會單,違反強制規定、採信被上訴人及證人前後不一之推測擬制供詞,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未說明對有利上訴人之證人證詞及被上訴人於調查站中之供詞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未使上訴人為適當之辯論、未詳加調查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違法情事,並主張伊係在前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閱卷始獲悉上開違法情事云云,然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由,無論係否認參加合會,或原確定判決未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或被上訴人有無訂立會單,或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證人證詞、被上訴人供詞等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均於前訴訟(即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100年8月25日之前)即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認及說明理由。換言之,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異議原因事實,均係於前訴訟(即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發生,則依前揭一之說明,縱使上訴人知悉在後、縱使原確定判決有何不當,均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因此,上訴人以前揭【貳、一】、【貳、二】所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自不能謂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此外,上訴人業已供承「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迄未依照前揭確定判決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合會金債權尚未受償」等情在卷(見原審第46頁、本院卷第27頁),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在前訴訟(即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在前訴訟(即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有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其他類此足以使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之原因事實,則依前揭一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欲排除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771號、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及9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情形,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附加利息償還伊所代墊之合會金,嗣經前揭確定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4萬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上訴人業已供承「對於前揭確定判決,並未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且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確定判決業經其後之判決予以廢棄,則依前揭三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前開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款項,自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更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已定有明文,則就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2萬8320元,依法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更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此外,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情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前揭合會金債權,既經判決確定,且上訴人迄未依照該確定判決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合會金債權尚未受償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為本件給付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判決之「合會金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合會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上訴人以前揭【貳、三】所載事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354萬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費2萬8320元之不當得利,於法顯屬無據,自為無理由。
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5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上訴後,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54萬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費2萬8320元,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變更之訴。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秀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