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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1 年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丕和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被上訴人 建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峻岷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建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裝卸公司)起訴主張:

一、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航運公司)係從事船舶貨物運輸等事業,建華航運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間,為了降低成本及業務安定,經過股東會討論,最後由股東自由參加而成立建華裝卸公司,與建華航運公司相互配合,由建華裝卸公司專門負責建華航運公司在金門地區之船舶貨物裝卸工作,故於95年4月14日之前,上開二公司負責人均為許竣岷。建華裝卸公司與建華航運公司之配合模式可分為「統包制」、「代收制」。「統包制」係因建華航運公司向客戶承包貨物運送時,客戶要求統包,即陸運、海運、航運全部承包,之後建華航運公司再委由建華裝卸公司為裝卸工作,因此由建華航運公司將包含海、陸運及碼頭裝卸費用在內全部費用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之後再由建華裝卸公司開立發票向建華航運公司請領裝卸費用(下稱統包款),故兩造間屬「承攬關係」(見本院卷第206頁)。「代收制」係由建華航運公司向客戶承包貨物運送、由建華裝卸公司向客戶承包貨物裝卸,之後由建華裝卸公司開立裝卸費用之發票交給客戶,並委任建華航運公司代向客戶收取裝卸費用(下稱代收款)後,轉交予建華裝卸公司,故兩造間屬「委任關係」。惟建華航運公司自93年3月起財務週轉不良,並未按時將「代收款」轉交予建華裝卸公司,而基於兩造長期合作之關係,建華裝卸公司並未積極向建華航運公司索取「代收款」項,95年間經建華航運公司監察人黃志祥委由會計師彙算結果,建華航運公司尚有93年3月至95年4月間(見本院卷第65頁)之「代收款」新台幣(下同)491萬65元尚未轉交予建華裝卸公司,且因建華航運公司於95年4月15日變更負責人後即拒絕承認上開債務,屢經建華裝卸公司催討,建華航運公司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訴請(原審訴之聲明)建華航運公司給付「代收款」491萬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註:原審為建華裝卸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建華航運公司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建華航運公司僅承攬客戶之運送,裝卸由建華裝卸公司負責,於向客戶收取款項時,均由建華裝卸公司直接開立發票給委託裝卸客戶,委任建華航運公司代向客戶收取裝卸費用之「代收制」,有證人黃志祥證詞、建華裝卸公司所提出開給客戶之統一發票可證,且建華航運公司之建達輪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在科目名稱上亦明著「代收款-建華裝卸」,92年至94年6月之資產負債表亦均有書明應付「代收裝卸費」,均可證明建華航運公司確時係受建華裝卸公司之委任,代為向客戶收取裝卸費用之事實。

三、又原證一之應付裝卸公司明細表係建華航運公司委由會計師彙算後製作之統計明細,於95年開股東會議時,由建華航運公司發給每一位股東之資料,此據證人黃志祥證述在卷,可知建華航運公司確有積欠建華裝卸公司「代收款」491萬65元。況且,建華航運公司於96年1月21日開第四次董監事會議時,提供給每一位董事之會議資料,其中董事長報告亦承認「目前公司帳上尚欠建華裝卸491萬65元」,且該會議資料所附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其中「建達輪」之負債類中載明「代收款-建華裝卸:288萬3259元」,「建宏輪」之負債類中載明「應付金港裝卸費:建裝(即建華裝卸公司):202萬6806元」,二者合計即是491萬65元,足見建華航運公司確實積欠其受建華裝卸公司委任,代建華裝卸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裝卸費用「代收款」491萬65元未清償給付予建華裝卸公司。

四、經建華裝卸公司整理93年3月至95年6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結果,直接開給客戶之發票總金額共計693萬2096元、開給建華航運公司之發票總金額為1039萬2081元,二者合計1732萬4177元與前揭對帳明細表之總金額1646萬5937元相差無幾。另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函查得知建華裝卸公司確實於93年3月至95年4月有開立13張發票予建華航運公司,總金額為712萬2838元。而建華航運公司所提建華裝卸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共計20張發票金額合計661萬7711元。雖各金額不同,然因建華裝卸公司與建華航運公司間交易總金額為1646萬5937元,但建華航運公司已給付1151萬4877元,故建華裝卸公司所開立給建華航運公司發票不論是1039萬2081元或係712萬2838元或係建華航運公司統計之1069萬2081元,此均為統包制部分,均已在建華航運公司已給付之1151萬4877元內,故尚未支付491萬65元均屬「代收款」,此部分為委任關係,建華裝卸公司自得請求。

五、建華航運公司所稱其將裝卸工作委由群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承攬,並從中賺取差價等語,僅能證明其與其他裝卸公司之合作方式,與本件雙方之法律關係,為不同法律關係,本件因兩造公司原為運送及裝卸互相配合,且成立時股東是由建華航運公司股東自由參加,為一關係企業,故而採取合作方式,自不能逕自比附援引,主張本件必定為同樣合作方式。尤其本件雙方因股東大部相同,且負責人曾同為許峻岷,本有相當情誼,故建華裝卸公司委託建華航運公司代收裝卸相關費用,且因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這四、五年來建華裝卸公司才沒有積極請款,任由建華航運公司先為使用,此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六、證人黃志祥之證詞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其證述所謂「如由裝卸公司開發票收錢,入建華裝卸的帳戶」,真意是由建華裝卸公司開立發票,應該要給建華裝卸公司,但因建華裝卸公司全部的裝卸費用均委由建華航運公司於收運費時一起代收,是而其後補充說明「由裝卸公司直接開發票還是給航運公司幫忙請款」、「客人交給航運公司,他應該要給裝卸公司才對」,並無任何矛盾之處。

七、本件兩造間乃係建華裝卸公司委任建華航運公司於收取運費時一併代為向客戶收取裝卸費,自屬委任關係,並非承攬契約,建華航運公司主張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誤會。

貳、上訴人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

一、建華航運公司並未受建華裝卸公司之委任,代建華裝卸公司向其客戶收取裝卸費用,係建華航運公司承攬客戶貨物之運輸及裝卸工作後,再將裝卸工作交由建華裝卸公司承攬,兩造為承攬關係。否認建華裝卸公司尚有93年3月至95年4月間裝卸費用491萬65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退步言之,縱然建華裝卸公司尚有前揭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其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建華裝卸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二、建華航運公司96年1月21日第四次董監事會議資料,係載稱「原任董事長許峻岷(即建華裝卸公司負責人)利用公司資源成立建華裝卸,帳上尚欠建華裝卸491萬65元,是否有資源被利用與侵犯股東權益」等情,並非承認建華航運公司尚積欠建華裝卸公司代收裝卸費。

三、建華航運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之「代收款」等語,僅係會計人員基於會計上的保守原則,暫時登錄該筆帳款於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上所使用之科目名稱,並非該帳款之性質即為代收款,且實際應支付之金額,尚需經結算,故該科目名稱並不得作為建華航運公司有受建華裝卸公司委任代收裝卸費用之佐證,此由另筆「代收款」—群力裝卸,乃建華航運公司將裝卸工作交由群力公司承攬,建華航運公司會計人員依然登錄為「代收款」即明。況且,依「建達輪」、「建宏輪」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可知就建華航運公司與建華裝卸公司、群力公司間應支付之款項,有兩種不同之記載,「建達輪」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就建華航運公司應付予建華裝卸公司、群力公司之款項係記載為「代收款」,而「建宏輪」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就建華航運公司應付予建華裝卸公司、群力公司之款項則記載為「應付金港裝卸費」,顯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上之「代收款」科目名稱,確非代表建華航運公司代收之意義,否則為何群力公司部分亦為相同之記載?且上開款項於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上之「科目」計載並無特別意義,否則「建達輪」、「建宏輪」何以會使用「代收款」、「應付金港裝卸費」兩種不同科目名稱。因此,自不得僅憑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上有「代收款」之記載,即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建華航運公司尚積欠建華裝卸公司系爭委任代收款。

四、建華航運公司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應付代收裝卸費」573萬7332元,係建華航運公司應付予訴外人星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港公司)之裝卸費,而建華航運公司與星港公司間亦係屬承攬關係,此有星港公司開立予建華航運公司請領裝卸費用之統一發票可證。依此,益證建華航運公司關於應給付之裝卸費承攬報酬,於資產負債表等帳冊資料上,雖以「代收裝卸費」、「代收款」等科目稱之,然此並非代表建華航運公司代收裝卸費之意義。

五、兩造間確無委任關係存在:

(一)建華航運公司與建華裝卸公司乃兩家不同之公司,建華航運公司並無義務代建華裝卸公司收取裝卸費用。況目前已查得建華裝卸公司於93年至95年4月間總共開立裝卸費發票25張、總金額1069萬2081元予建華航運公司,足證建華航運公司所稱於承攬客戶貨物之運輸及裝卸工作後,再將裝卸工作之部分交由建華裝卸公司承攬等情,並非虛假。

縱然依建華裝卸公司所提出之明細表,建華裝卸公司總計應開立1646萬5937元之發票予建華航運公司,然事後係因兩造針對承攬報酬發生爭議,建華航運公司不願再付款予建華裝卸公司,建華裝卸公司才沒有繼續開立發票,而不是因為另有代收關係,建華裝卸公司才沒有開發票。至於建華裝卸公司開立裝卸費用之統一發票予其客戶,乃建華裝卸公司與其客戶之契約關係,與建華航運並無關係,無從依該等統一發票即認為兩造間有建華裝卸公司主張之委任代收關係。

(二)由建華航運公司96年5月12日股東會上,股東質疑建華裝卸公司請求之裝卸費用過高一事,即可知兩造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蓋如係委任代收關係,建華航運公司股東自無質疑裝卸費用過高之問題。

(三)證人黃志祥係建華裝卸公司負責人許峻岷之妻舅,且現為該公司之股東,已難期能為客觀公正之證詞,況其所為之證詞亦確有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處,自不足採信。

(四)建華裝卸公司先則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伊未曾開立裝卸費用發票向建華航運公司請款」,俟建華航運公司提出建華裝卸公司向伊請領裝卸費用之發票後,建華裝卸公司方改稱「兩造間之合作情形分為統包制(承攬)、代收制(委任)兩種情形」,足見建華裝卸公司前後主張齟齬,顯非實在。其次,建華裝卸公司所主張之「491萬6 5元」係「建宏輪」積欠「206萬7801元」、「建達輪」積欠「288萬3259元」,再扣除折讓「4萬995元」後之總額,而若依建華裝卸公司之主張,「建宏輪」積欠「206萬7801元」全屬代收款,則該筆款項均應由建華裝卸公司開立發票予其客戶,然建華裝卸公司針對「建宏輪」所開立給建華航運公司之發票中,建華航運公司尚有78萬8534元未付予建華裝卸公司,足見建華裝卸公司之主張並不實在。事實上,均是客戶(包括建華航運公司)委託建華裝卸公司為裝卸工作,由建華裝卸公司開立發票予客戶(包括建華航運公司)後,自行向客戶(包括建華航運公司)請款,請並無所謂「統包制」、「代收制」之別,兩造間確無委任代收關係存在。

六、從而,原審判命建華航運公司應依委任法律關係,給付建華裝卸公司491萬65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建華裝卸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即為建華裝卸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有未當,爰求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建華裝卸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一、建華航運公司係從事臺灣、金門間之航運(船舶貨物運輸)等業務。

二、建華裝卸公司係於92年間成立,從事在金門地區商港區之船舶貨物裝卸等業務。

三、許峻岷於92年8月至95年4月14日間,同時擔任建華航運公司、建華裝卸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

四、建華航運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於95年4月15日變更為許丕和。

五、證人黃志祥自92年起即為建華裝卸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迄今亦然。證人黃志祥為建華裝卸公司董事長許峻岷之配偶的親弟弟。證人黃志祥於95年9月之前,尚屬建華航運公司之股東,並曾兼任監察人。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建華裝卸公司依據民法第541條委任法律關係,訴請建華航運公司給付伊491萬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建華裝卸公司所請求之前揭491萬65元,係因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生(即建華裝卸公司委請建華航運公司代為向裝卸貨物客戶收取之裝卸費用)?或係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生(即建華裝卸公司向建華航運公司承攬貨物裝卸工作所生之報酬)?建華航運公司所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有據?

二、若建華裝卸公司所請求之前揭491萬65元,係因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生,則建華航運公司是否確實仍積欠建華裝卸公司上開代收款項?建華裝卸公司訴請建華航運公司給付491萬65元是否有理由?

三、若建華裝卸公司訴請建華航運公司給付491萬65元為有理由,則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始屬有據?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部份: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情形,建華裝卸公司起訴主張「伊向客戶承包該客戶委由建華航運公司運送之貨物之裝卸工作,之後由伊開立裝卸費用之發票交給客戶,並委任建華航運公司代向客戶收取裝卸費用(即代收款),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建華航運公司尚有93年3月至95年4月間之代收款491萬65元尚未轉交予建華裝卸公司,建華航運公司自應依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將代收款491萬65元給付予建華裝卸公司」云云,已為建華航運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受建華裝卸公司之委任,代建華裝卸公司向其客戶收取裝卸費用。兩造間僅有伊承攬客戶貨物之運輸及裝卸工作後,再將裝卸工作交由建華裝卸公司承攬之承攬關係存在。伊並未積欠建華裝卸公司93年3月至95年4月間裝卸費用491萬65元之承攬報酬,縱有積欠,建華裝卸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則依首揭說明,建華裝卸公司自應先就其所主張之前揭委任代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建華裝卸公司起訴後,原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伊未曾開立裝卸費用發票向建華航運公司請款」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俟建華航運公司提出建華裝卸公司向伊請領裝卸費用之發票(見原審卷第115頁)後,建華裝卸公司方改稱「兩造間之合作情形分為統包制(承攬)、代收制(委任)兩種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179、241頁),已見建華裝卸公司前後主張齟齬,則其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依建華裝卸公司之主張,其所稱「建華航運公司積欠之代收款491萬65元」係指「建宏輪」部分積欠「206萬7801元」、「建達輪」部分積欠「288萬3259元」,再扣除折讓「4萬995元」後之總額(見原審卷第4頁「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付裝卸公司明細表」),然建華裝卸公司針對「建宏輪」所開立給建華航運公司之發票中,建華航運公司尚有78萬8534元未付予建華裝卸公司之事實,有建華航運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五張及明細表一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益徵建華裝卸公司之主張,確與實情有間,自難逕予採認為真實。

(二)建華裝卸公司雖主張「建華航運公司92年至94年6月之資產負債表亦均有書明應付『代收裝卸費』,且該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中,『建達輪』部分已載明『代收款-建華裝卸:288萬3259元』,『建宏輪』部分已載明『應付金港裝卸費:建裝202萬6806元』,二者合計即是491萬65元,足見建華航運公司確實積欠其受建華裝卸公司委任,代建華裝卸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裝卸費用『代收款』491萬65元未清償給付予建華裝卸公司。」云云,然查:

1、建華裝卸公司所提出之「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建達輪)」(95年7月31日、95年8月31日、95年9月30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雖均載有「代收款—建華裝卸288萬3259元」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2、75、78、

81、84頁),然該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建達輪)上,另分別記載「代收款—群力裝卸103萬2060元」(95年7月31日)、「代收款—群力裝卸161萬3047元」(95年8月31日)、「代收款—群力裝卸208萬834元」(95年9月30日)、「代收款—群力裝卸143萬7343元」(95年10月31日)、「代收款—群力裝卸180萬2696元」(95年11月30日)等內容。而依建華航運公司與群力公司於95年4月20日所簽署之裝卸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6頁)所示,可知建華航運公司係將其所承載運送貨物之裝卸工作(在金門港區),全權委由群力公司為之(見上開裝卸契約第1條之約定),即由群力公司向建華航運公司承攬該公司在金門港所承載運送貨物之裝卸工作,顯然群力公司與建華航運公司間係屬承攬法律關係無訛,則建華航運公司所應給付予群力公司之裝卸費用自屬承攬報酬性質,而非所謂之「代收款」性質甚明,然上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建達輪)上所記載建華航運公司所應給付予群力公司之裝卸費用,依然使用「代收款」之名稱(建華航運公司於其95年7月30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上,關於應付予群力公司之裝卸費用,亦使用「代收款」之名稱,見原審卷第200頁),顯然建華航運公司於製作「建達輪」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時,關於應給付予群力公司或建華裝卸公司之裝卸費用,根本不是依照建華航運公司與群力公司或建華裝卸公司間之交易法律關係性質,來稱呼該費用。換言之,雖然建華航運公司在建達輪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上,係以「代收款」之名稱,來表彰該公司應給付予建華裝卸公司之裝卸費用,仍然無法僅因此項帳目名稱之使用,即推出「該筆裝卸費用債務乃屬建華航運公司代建華裝卸公司向其客戶收取裝卸費用所衍生之委任代收款債務」之結論。

2、更何況,建華裝卸公司所提出之「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建宏輪)」(95年7月31日、95年8月31日、95年9月30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其上所記載者均係「應付金港裝卸費—建裝(或建)202萬6806元」之內容(見原審卷第87、91、95、99、103頁),且分別記載「應付金港裝卸費—群力50萬6132元」(95年7月31日)、「應付金港裝卸費—群52萬6542元」(95年8月31日)、「應付金港裝卸費—群70萬8154元」(95年9月30日)、「應付金港裝卸費—群61萬1866元」(95年10月31日)、「應付金港裝卸費—群力66萬94元」(95年11月30日)等內容,更足以證明建華航運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建達輪、建宏輪),關於應給付予裝卸公司(包括群力公司、建華裝卸公司)之裝卸費用,根本不是依照建華航運公司與群力公司或建華裝卸公司間之交易法律關係性質來稱呼該費用,否則若依建華裝卸公司之(委任代收)主張,則不論建達輪或建宏輪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關於應付予建華裝卸公司之裝卸費用,即均應使用「代收款」之名義,而不應於建宏輪部分使用「應付金港裝卸費」之名稱;而關於應付予群力公司之裝卸費用,即均應使用「應付金港裝卸費」之名義,而不應於建達輪部分使用「代收款」之名稱。

3、又建華裝卸公司所提出之「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92年12月31日、93年6月30日、93年12月31日、94年6月30日)上雖亦有「代收款」、「應付代收裝卸費」、「建華裝卸代收款」、「其他代收款」等科目名稱(見原審卷第276至279頁),然由此資產負債表上所使用之上開名稱,根本無法探知其所稱「代收款」、「應付代收裝卸費」、「建華裝卸代收款」、「其他代收款」究何所指?更不知究竟係基於何種交易法律關係所生?反之,依建華航運公司所提出之92年12月31日應付代收裝卸費用明細表及星港公司所開立予建華航運公司之統一發票(92年10月3日)、裝卸費用請款單(92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互核「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92年12月31日),堪認建華航運公司與星港公司間係屬承攬關係(即星港公司向建華航運公司承攬貨物裝卸工作),且建華航運公司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應付代收裝卸費」573萬7332元,係建華航運公司應付予星港公司之裝卸費(即承攬報酬)。然建華航運公司關於應給付予星港公司之裝卸費承攬報酬,於資產負債表、明細表等帳冊資料上,竟皆以「代收裝卸費」、「應付代收裝卸費」等科目稱之,顯然並非依照其與星港公司間之交易法律關係性質來稱呼該費用。依此,足證建華航運公司並非根據其與客戶間之交易法律關係,來決定其於資產負債表上所應使用之記帳科目名稱,則本件依然無法由前揭資產負債表上所使用之記帳科目名稱,即推得兩造間有委任代收裝卸費用法律關係存在之結論。

4、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建華航運公司於其資產負債表及建達輪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上使用「代收款」、「應付代收裝卸費」等科目名稱,即遽予推認兩造間有「建華航運公司代建華裝卸公司向其客戶收取裝卸費用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更無從因建達輪或建宏輪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上記載「建華航運公司共應付建華裝卸公司491萬65元」,即推得「上開應付之款項,乃建華航運公司代建華裝卸公司向其客戶收取裝卸費用所衍生之委任代收款」之結論。因此,建華裝卸公司前揭主張,並無法採認為真實。

(三)建華裝卸公司雖主張「證人黃志祥之證詞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依其證詞足以證明建華航運公司確實積欠其受建華裝卸公司委任,代建華裝卸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裝卸費用『代收款』491萬65元未清償給付予建華裝卸公司。」云云,然查:

1、「證人黃志祥自92年起即為建華裝卸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迄今亦然。證人黃志祥為建華裝卸公司董事長許峻岷之配偶的親弟弟。證人黃志祥於95年9月之前,尚屬建華航運公司之股東,並曾兼任監察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五),是以證人黃志祥與建華裝卸公司董事長許峻岷間之至親關係、證人黃志祥與建華裝卸公司間利害與共之股東關係,已難期證人能為公正客觀之陳述。

2、且依建華航運公司95年4月1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議證人黃志祥有參與,且於會中針對建華裝卸公司之權利歸屬問題,董監事有所質疑(見原審卷第218至223頁);建華航運公司96年1月21日第四次董監事會議之會議資料所示,於會中針對建華裝卸公司所主張之裝卸費用,董監事有所質疑(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建華航運公司96年5月12日96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所示,該次會議證人黃志祥有參與,且於會中針對建華裝卸公司所主張之裝卸費用、建華裝卸公司之權利歸屬問題,股東有所質疑(見原審卷第224至227頁),則證人黃志祥對於董監事及股東對於建華裝卸公司所主張之裝卸費用、建華裝卸公司之權利歸屬問題有所質疑之事,當知之甚詳,然證人黃志祥於接受建華航運公司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卻陳稱「(被訴代問:股東會時有沒有人質疑裝卸公司成立有問題?)當初有在講,但也是裝卸公司的股東,我就說『當初叫你們拿錢出來,為什麼不拿出來』。(被訴代問:有沒有股東質疑裝卸費的計算有問題?)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顯然證人黃志祥有選擇性回答、選擇性記憶、避重就輕之嫌疑,則其所述是否全盤與實情相符,更足令人質疑。

3、更何況,證人黃志祥於首先接受原審法官訊問時,業已陳稱「(法官問:成立裝卸公司的目的?)當初因航運公司有兩種經營的方式,一是有一些公司要求統包制的,就是陸運、海運、航運給航運公司整個統包,關於裝卸的東西,他再幫裝卸公司來收這些錢。另一種是客戶沒有要求統包,直接由裝卸公司來收裝卸的錢。(法官問:如果由建華航運公司收錢就是統包的方式?)就是有幾家指定要統包的公司才有,由建華航運開發票收錢,其他都是由裝卸公司開發票收錢。

(法官問:如由裝卸公司開發票收錢,錢存入什麼帳戶?)入公司帳戶。(法官問:你指的公司是建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或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如由建華裝卸開發票,就入建華裝卸的帳戶。」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87頁),雖然嗣後於建華裝卸公司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人黃志祥改口稱「(原訴代問:剛剛你說有一種統包、一種由裝卸公司直接開發票;由裝卸公司直接開發票,是裝卸公司自己去請款?還是委託航運公司去請款?)還是給航運公司幫忙請款。(原訴代問:請款的錢是交給裝卸公司?還是航運公司?)客人交給航運公司,他應該要給我裝卸公司才對。(原訴代問:

問有沒有看到原證一這份裝卸公司明細表?)有。(原訴代問:這份明細表是誰作的?)是委託會計師與會計理出來的一張表。(原訴代問:核對的帳目如何而來?)建華航運幫忙建華裝卸公司代收的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188至190頁),然於同日接受法官再次訊問時,竟又稱「(法官問:

從明細表上是否可以分出哪一些是統包的?哪些裝卸公司承攬的?)看不出來。」(見原審卷第193頁),互核其後證詞已明顯歧異矛盾(尤其是先稱「如由建華裝卸開發票,錢就入建華裝卸的帳戶」、「明細表帳目是建華航運幫忙建華裝卸公司代收的款項」,再改稱「由裝卸公司直接開發票,是委託航運公司幫忙請款」、「從明細表上看不出來哪些是統包的、哪些裝卸公司承攬的」),依此,益徵證人黃志祥之證言確實難以採信為真實,無從據之為建華裝卸公司有利之證明,建華裝卸公司首揭主張,顯不足取。

(四)至於建華裝卸公司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亦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即建華裝卸公司向客戶承包該客戶委由建華航運公司運送之貨物之裝卸工作,之後由伊開立裝卸費用之發票交給客戶,並委任建華航運公司代向客戶收取裝卸費用)存在」之事實,分述如下:

1、「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付裝卸公司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頁)上僅記載「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裝卸公司裝卸費用491萬65元」之意旨,縱其記載內容屬實,亦無法證明「上開積欠之裝卸費用491萬65元,係因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建華航運公司因代建華裝卸公司收受裝卸費用所生債務」之事實。

2、建華裝卸公司開立予客戶(建華航運公司除外)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52至62、250至275頁及外放之統一發票一冊),僅能證明「建華裝卸公司向客戶承攬裝卸工作,而開立發票予客戶」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前揭發票所顯示應向客戶收取之裝卸費用,均係委由建華航運公司代向客戶收取(即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事實。

3、建華裝卸公司開立予建華航運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外放之統一發票一冊),更僅能證明「建華裝卸公司向建華航運公司承攬裝卸工作,而開立發票予建華航運公司請款(即建華裝卸公司所稱之『統包制』)」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建華裝卸公司所稱之『代收制』)」之事實。

4、建華航運公司96年1月21日「第四次董監事會議」會議資料(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僅記載「有關原任董事長許峻岷有否利用公司資源成立建華裝卸,有侵權否,請各位決議是否要循法律途逕追訴。另有關建華裝卸向建華航運請裝卸費用問題,如依目前公司付他家裝卸公司費率計算,建華航運超付建華裝卸公司81萬5966元。但是目前公司帳上尚欠建華裝卸491萬65元,這是否有資源被利用與侵犯股東權益」等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裝卸費用爭議(包括裝卸費用費率、債務金額多寡)」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開裝卸費用之爭議,係因建華裝卸公司委任建華航運公司代向客戶收取裝卸費用所致(即兩造間委任關係所生爭議)之事實。

5、建華裝卸公司93至95年間之報稅資料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120至160頁),僅能看出該公司之報稅及資產負債情形,並無法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代收關係,且建華航運公司因而積欠建華裝卸公司代收裝卸費491萬65元」之事實。

(五)此外,建華裝卸公司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代收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六)建華裝卸公司既然無法證明兩造間除了建華航運公司所抗辯之「承攬關係(即建華航運公司承包客戶貨物之運輸及裝卸工作後,再將裝卸工作交由建華裝卸公司承攬)」外,另有「委任代收關係(即建華裝卸公司向客戶承包該客戶委由建華航運公司運送之貨物之裝卸工作,之後由伊開立裝卸費用之發票交給客戶,並委任建華航運公司代向客戶收取裝卸費用)」存在,則縱然建華航運公司尚有積欠建華裝卸公司491萬65元之裝卸費用未清償,亦僅能認為該491萬65元裝卸費用屬於建華航運公司所抗辯之承攬報酬性質。而依建華裝卸公司之主張,該491萬65元係93年3月至95年4月間之裝卸費用,自應認為該491萬65元係建華裝卸公司於93年3月至95 年4月完成裝卸承攬工作後,即得向建華航運公司請求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參照),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建華裝卸公司應於95年5月1日起二年內為請求,惟其遲至100年6 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頁起訴狀上之原審收文戳章),顯已逾二年時效,故建華航運公司所為之時效抗辯,於法即屬有據【縱依建華航運公司於96年1月21日第四次董監事會議之會議資料記載內容,可認建華航運公司已承認此筆491萬65元債務,則其時效亦應自96年1月22日起,重行起算二年(民法第137條第1項參照),建華裝卸公司遲至100年6月30日始提起本訴,亦已逾二年時效,建華航運公司所為之時效抗辯,仍屬有據】。從而,建華裝卸公司依據民法第541條委任法律關係,訴請建華航運公司給付伊491萬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無據,無從許可。

二、建華裝卸公司所請求之前揭491萬65元,既非因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生,僅能認為係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且建華航運公司所為時效消滅抗辯為有理由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本事件之爭執事項二、三,即無再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建華裝卸公司依據民法第541條委任法律關係,訴請建華航運公司給付伊491萬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建華裝卸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建華裝卸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秀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