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再審被告 楊金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5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2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8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該判決送達予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21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依證人楊漳源、楊福壽證述及四鄰證明,即認定再審被告自50年間開始占有金門縣○○鄉○○○○段106、107及110-3地號土地(假分割自同段110-1地號土地,面積322.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耕種迄今,並認定因再審被告至遲於82年6月14日取得上開106、10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時起,已無所懷疑確信其同時占有數十年之系爭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屬伊所有之土地,其繼續占有符合善意要件。然再審被告既於16、17年前,因贈與由其兄長楊金土之繼承人楊耕旺取得上開106、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不包含系爭土地,是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難謂為善意且無過失,原確定判決未命其就占有系爭土地為善意且無過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亦不符民法第770條及944條規定之要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另經套繪金門縣政府97年8月出版95年10月航拍之正射影像圖及91年測製之現況地形圖,系爭土地當時現況雜林密佈,顯係長時間自然長成,要無使用之事實,可見其主張占有為虛偽不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對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假分割自同段110-1地號土地),面積322.9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致其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物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物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㈠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已就再審被告是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何時開始占有?占有之始是否為善意無過失、和平、公然且繼續逾10年之占有,而符合民法第770條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議簡化爭點,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兩造應受其拘束。原確定判決乃依證人即出具四鄰證明書之楊漳源、楊福壽及金門縣政府地政局職員吳維源證述,並依金門縣寧湖二劃測段111、10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認定楊漳源、楊福壽證述可採,復參酌四鄰證明書、查訪紀錄表內容、上開106、1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勘查表略圖、相片及金門縣林務所97年5月12日林經字第0970001300號函、金門縣地政局98年9月22日地籍字第0980008093號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8年9月28日備工南管字第0980005698號函、陸軍金門防衛指輝部98年10月12日陸金防工字第0980008051號函、地籍圖等件,認定再審被告主張,自50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及上開106、107地號土地迄今,嗣土地可以登記所有權時,因伊尚未成年,故上開106、107地號土地先登記在兄長名下,而系爭土地原作為防風及燃料林使用,故未辦理登記。嗣伊姪子(即楊金土的繼承人)已將上開106、10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給伊。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經超過十年,伊認該等土地為其所有等情可採。復因上開106、107地號土地,再審被告兄長繼承人已於82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情,而認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770條規定,再審被告於合於時效取得期間內主張自86年4月20日起,至98年7月15日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止,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繼續且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達十年以上等情,亦可採信。且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航拍正射影像圖等件,均不足採為反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依證人楊漳源、楊福壽證述及四鄰證明,即認定再審被告自50年間起占有前開三筆土地,且至遲於82年6月14日起,已符合善意且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依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違。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復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足取。
㈡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提出航照圖、都市計畫地形圖、航拍之正射影像圖等7幀為證(本審卷第7-13頁)。
惟上開航照圖、都市計畫地形圖等證物(本審卷第7-12頁)並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亦非當事人聲明之證物而不予調查,或應依職權調查者,故其非屬前揭法文規定漏未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上開法文所定再審事由,已不足取。至上開航拍之正射影像圖(本審卷第13頁),再審原告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卷第29之1頁)。惟原確定判決已就該圖予以斟酌,並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自明(原確定判決第8頁倒數第8行至第9頁第13行)。
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上開法文所定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揭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