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朱榮忠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二十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4,002元,應徵裁判費11,23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周舒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