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朱榮忠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抗告人因與■列舉式■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廢棄。
__及抗告訴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