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朱天旺訴訟代理人 朱榮忠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5日閱讀馬祖日報電子報後方知連江縣政府依據內政部101年2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紀錄有關「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之決議。該府針對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作出廢棄原已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完成之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並重新受理申請土地總登記,於101年5月30日連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頒「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並行文給再審被告等相關機關,足可證明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本件裁判之後,連江縣政府訂頒「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登記土地處理要點」,並廢棄無主土地代管程序,使土地登記程序回歸到土地總登記狀態,再審被告之起訴理由已不存在。
(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所為之陳述及檢陳之事證,已足資證明再審原告於62年7月31日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完成民法第769條之時效,具備「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之條件。再審原告家族有自耕農背景,四鄰證明人曹泉金、朱金官等2人在仁愛段有多筆土地與再審原告相鄰,從年輕至今都還在從事農業耕作,符合「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條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於鈞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86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防止當事人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同年11月24日宣判而確定、同年12月1日送達該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以採信。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以內政部於101年2月17日之函文及連江縣政府於101年5月30日連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頒「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為證據,主張發現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其得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云云。惟查:
(一)內政部之函文及連江縣政府所訂定之土地處理要點,均係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立之函文及處理要點,亦即係原確定判決後之新證物,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明顯不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揭函文及處理要點本身均非屬系爭條款之證物,再審原告據為系爭條款之再審證物,即屬無據。
(二)況依卷附內政部之函文及連江縣政府所訂定之土地處理要點觀之(見本院卷第34 至第39頁),該要點第1點載明:
有關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第3點載明: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係指全縣迄未完成所有權登記者,但排除繫屬司法程序進行中(不含合意停止訴訟)及有既判力者;第12點載明: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附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而生有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等情,顯見前開要點僅就未完成登記之馬祖地區土地,重新受理申請土地總登記,惟仍應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始得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視為所有人,並排除繫屬司法程序進行中及有既判力之事件,且明定於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準此,前開函文及要點並未確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連江縣政府受理土地申請、審查公告及異議調處結果,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仍須依民法時效取得及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六中已載明:「上開軍方自65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指再審原告)從68年起遷往桃園縣大溪鎮居住迄今等事實觀之,顯然朱金官、曹金泉所出具上開四鄰證明書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上開證據無從採據」;證人曹泉金所證述之情節未明,證人朱金官所證不足採信,無從依憑證人曹泉金、朱金官之證詞即遽然推認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的弟弟朱天雪、再審原告的太太占有使用系爭土已經超過10年或20年之事實;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等函文,並未判斷、也無法判斷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或所有權人究竟係何人,均無法由此即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所有權人或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是以原確定判決詳細論述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已符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無從認為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上開內政部之函文及連江縣政府之土地處理要點等證物,本院縱經斟酌,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再審原告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是以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王俊雄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