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宗岳被上訴人 莊國棟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莊國棟於原審係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李宗岳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2953元,請求細目為「預付規費、水電工程費、門楣8支費用、羅馬柱3支費用、老師動工紅包費用、防水6組費用、放樣費用、挖方(含怪手)費用、填方費用、140kg/c㎡(2000psi)混凝土及澆置費用、210kg/c㎡(3000psi)混凝土及澆置費用、普通模版費用、鋼筋(含彎紮及組立)費用、室內砌牆(含紅磚工資,但不含拆除重作部分)費用、外部鷹架費用、甲種施工圍籬費用、承包商利潤費用」,嗣於本院審理,於未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前提下,將請求細目中之「填方費用3萬777 0元、普通模版費用61萬6508元、承包商利潤費用23萬7682元」,更正為「填方費用4萬5630元、普通模版費用78萬6169元、承包商利潤費用24萬8053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得上訴人李宗岳之同意,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莊國棟(下稱莊國棟)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1日簽立「沙美李公館新建工程合約書」(承攬契約),由莊國棟以500萬元之價格向李宗岳承攬上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預付款二筆各50萬元,餘款400萬元則分10期給付,每期給付40萬元。莊國棟陸續施作至第3期時,已自李宗岳處受領預付款二筆及前二期之工程款合計180萬元。然莊國棟施工至第3期完竣後,李宗岳竟以工程進度落後為由,拒絕給付第3期以後之工程款。嗣莊國棟提起本訴後,兩造同意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於96年12月21日終止,並於本訴訟中進行結算,則李宗岳自應就莊國棟已施作工程部分給付相當之報酬。莊國棟所請求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預付規費:6萬元。
2.水電工程費:21萬元。
3.門楣8支:合計888元。
4.羅馬柱3支:合計6萬元。
5.老師動工紅包:6000元。
6.防水6組:合計1萬800元(防水工程之實際施作範圍為一樓樓版)。
7.放樣:1萬2170元。
8.挖方(含怪手):2萬9400元(計算式:數量294立方公尺×單價100元=複價2萬9400元)。
9.填方:4萬5630元(計算式:數量351立方公尺×單價130元=複價4萬5630元)(註:於原審原主張3萬777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陳述如上述金額)。
10.140kg/c㎡(2000psi)混凝土及澆置:1萬8260元(計算式:數量8.3立方公尺×單價2200元=複價1萬8260元)。
11.210kg/c㎡(3000psi)混凝土及澆置:48萬4152元(計算式:數量201.73立方公尺×單價2400元=複價48萬4152元)。
12.普通模版:78萬6169元(計算式:數量1672.7平方公尺×單
價470元=複價78萬6169元)(註:於原審原主張61萬650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陳述如上述金額)。
13.鋼筋(含彎紮及組立):57萬3903元(計算式:數量26086.5公斤×單價22元=複價57萬3903元)。
14.室內砌牆(含紅磚工資,但不含拆除重作部分):12萬4020
元(計算式:數量165.36平方公尺×單價750元=複價12萬4020元)。
15.外部鷹架:10萬8553元(計算式:數量402.05平方公尺×單價270元=複價10萬8553元,元以下捨去)。
16.甲種施工圍籬:2萬4395元(計算式:數量28.7公尺×單價850元=複價2萬4395元)。
17.承包商利潤:前揭16項費用總和之10%,主張24萬8053元(註
:於原審原主張23萬768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陳述如上述金額)。
前揭17項費用總和280萬2393元,扣除李宗岳前已支付之180萬元,尚餘100萬2393元,然僅就其中74萬2953元部分為請求,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原審訴之聲明):李宗岳應給付莊國棟74萬2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已合意選任鑑定人,鑑定報告並無不實之處,李宗岳空言否認鑑定報告內容,自非可採。
參、上訴人李宗岳(下稱李宗岳)則抗辯稱:
一、兩造簽訂「沙美李公館新建工程合約書」後,係因莊國棟施工有瑕疵,李宗岳才拒絕給付第3期以後的工程款,且就該施工瑕疵部分,李宗岳已另訴主張之。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針對莊國棟所請求之施工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預付規費6萬元:規費應依金門縣政府實際收取之數額為準,且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規費1426元及建築師建照費用8萬元係李宗岳繳納的,莊國棟之請求無理由,應予刪除。
2.水電工程費21萬元:莊國棟委託訴外人翁生添施作,但翁生添並未提出施作水電工程之項目、材料及工資證明,且卷內之鑑定報告亦漏未審酌伊所提供之水電配置圖,事實上此部分之水電工程並未完成,其中價值15萬元之5套和成牌衛浴設備並未安裝於系爭工程,係莊國棟挪至其他工地使用,故莊國棟實際支出僅有6萬元,其請求自不可採。
3.門楣8支共888元:同意支付。
4.羅馬柱3支共6萬元:莊國棟所購入之羅馬柱長達3.3公尺,然現場高度僅2.9公尺,明顯無法安裝,鑑定意見認為李宗岳應支付此筆款項,顯非可採。
5.老師動工紅包6000元:同意支付。
6.防水6組共1萬800元:此為莊國棟施工瑕疵造成嚴重漏水後,莊國棟才另行購買6罐防水漆修補,不應計入原施工項目為請求。
7.放樣1萬2170元:同意支付。
8.挖方(含怪手)2萬9400元:挖方及填方費用總和即為莊國棟所支出之怪手費用1萬9000元,逾此範圍,自不得請求。
9.填方4萬5630元部分:挖方及填方費用總和即為莊國棟所支出之怪手費用1萬9000元,逾此範圍,自不得請求。
10.140kg/c㎡(2000psi)混凝土及澆置1萬8260元:就數量為
8.3立方公尺不爭執,但單價則應以1900元計算。
11.210kg/c㎡(3000psi)混凝土及澆置48萬4152元:數量應修正為177.76立方公尺,單價亦應修正為2100元。
12.普通模版78萬6169元:數量應修正為1183.32平方公尺,另莊國棟所請求及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單價實屬過高。
13.鋼筋(含彎紮及組立)57萬3903元:數量應修正為24751.19公斤,另莊國棟所請求及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單價實屬過高。
14.室內砌牆(含紅磚工資,但不含拆除重作部分)12萬4020元
:就數量為165.36平方公尺不爭執,但莊國棟所請求及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單價實屬過高。
15.外部鷹架10萬8553元:就數量為402.05平方公尺不爭執,但莊國棟所請求及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單價實屬過高。
16.甲種施工圍籬2萬4395元:就數量為28.7公尺不爭執,但莊國棟所請求及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單價實屬過高。
17.針對承包商利潤為前揭16項費用總和之10%部分:同意支付工
程費用總額之10%作為承包商利潤,但前揭16項費用請逐一認定。
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莊國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判決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意見為李宗岳敗訴之判決,然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其鑑定方式並非依據現況為鑑定,既未在現場為實際測量,亦未依據建築圖說為計算,且不採用營建物價第52期為計價之標準,反而採用營建物價第60期為計價之標準,亦與系爭工程工期不符,更係在法院委請鑑定後十幾個月才提出鑑定報告,其真實性令人質疑,故此一鑑定意見均非可採。
三、莊國棟並未提出所請求各項工程費用之計算基礎、計價依據、發票等單據憑證,亦未說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理由,且其請求之金額多有虛報不實之情形,故其主張並非可採。
肆、原審為莊國棟勝訴之判決,李宗岳不服提起上訴:
一、原判決主文:
(一)被告(即李宗岳)應給付原告(即莊國棟)74萬2953元及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李宗岳)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即莊國棟)以24萬8000為被告(即李宗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4萬2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李宗岳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莊國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莊國棟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60頁)。
一、兩造於95年4月21日簽立「沙美李公館新建工程合約書」,由莊國棟以500萬元之價格向李宗岳承攬上開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簽約後兩星期開工,開工後十二個月完工,嗣於95年4月23日雙方簽約將完工日變更為開工後十個月,莊國棟施工後,兩造發生工程糾紛,嗣莊國棟提起本訴後,兩造同意上開工程契約於96年12月21日終止,並於本訴訴訟中進行結算。
二、於本件訴訟之前,李宗岳已給付莊國棟工程款180萬元(含預付款兩筆各50萬元及第1、2期工程款各40萬元)。
三、莊國棟已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購入羅馬柱三支,價金共6萬元,但並未施作。
四、李宗岳同意支付莊國棟請求之門楣8支費用合計888元。
五、李宗岳同意支付莊國棟請求之老師動工紅包費用6000元。
六、李宗岳同意支付莊國棟請求之放樣費用1萬2170元。
七、李宗岳同意莊國棟主張140kg/c㎡(2000psi)混凝土及澆置之數量為8.3立方公尺。
八、李宗岳同意莊國棟主張室內砌牆(含紅磚工資,但不含拆除重作部分)之數量為165.36平方公尺。
九、李宗岳同意莊國棟主張外部鷹架之數量為402.05平方公尺。
十、李宗岳同意莊國棟主張甲種施工圍籬之數量為28.7公尺。
十一、李宗岳同意支付莊國棟請求有據之「已施作項目總工程款」之10%予莊國棟,作為承包商利潤。
陸、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0頁)
一、莊國棟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1、預付規費;2、水電工程費用;3、門楣8支費用;4、羅馬柱3支費用;5、老師動工紅包費用;6、防水6組費用;7、放樣費用;8、挖方(含怪手)費用;9、填方費用;10、140kg/c㎡(2000psi)混凝土及澆置費用;11、210kg/c㎡(3000psi)混凝土及澆置費用;12、普通模版費用;13、鋼筋(含彎紮及組立)費用;14、室內砌牆(含紅磚工資,但不含拆除重作部分)費用;15、外部鷹架費用;16、甲種施工圍籬費用;17、已施作工程費用總額10%承包商利潤費用。」等17項承攬工作報酬,是否均屬有據?
二、莊國棟前揭請求有據之承攬工作報酬,扣除李宗岳已付之180萬元報酬後,是否尚有餘額74萬2953元可資請求李宗岳再為給付?
柒、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兩造於95年4月21日簽立「沙美李公館新建工程合約書」,由莊國棟以500萬元之價格向李宗岳承攬上開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簽約後兩星期開工,開工後十二個月完工,嗣於95年4月23日雙方簽約將完工日變更為開工後十個月,莊國棟施工後,兩造發生工程糾紛,嗣莊國棟提起本訴後,兩造同意上開工程契約於96年12月21日終止,並於本訴訴訟中進行結算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就莊國棟業已施作之工程,李宗岳即應核實支付工程款予莊國棟。
二、針對系爭工程,莊國棟已經施作部分之數量及合理報酬為何,原審已委請兩造合意選定(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該鑑定機關已提出98年5月11日北土技字第9830659號鑑定報告書(隨卷外放)供參,雖李宗岳對於鑑定結果不服,並辯稱「鑑定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鑑定方式並非依據現況為鑑定,未在現場為實際測量,亦未依據建築圖說為計算,且不採用營建物價第52期為計價之標準,反而採用營建物價第60期為計價之標準,亦與系爭工程工期不符,更係在法院委請鑑定後十幾個月才提出鑑定報告,其真實性令人質疑。」云云,然查:
(一)關於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數量多寡,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指派鑑定技師會同兩造,依據建造圖、數量計算表、現場會勘、現場測量等資料,經兩造及鑑定技師同意而確認,並據以作為工程造價鑑定依據等事實,已據鑑定技師陳清展、葉宏興於原審到庭說明甚詳(見原審卷三第3至8頁),並有鑑定報告書所附經兩造及鑑定技師簽認之數量計算表可稽(鑑定報告書第57至65頁)。
(二)其次,鑑定技師引用營建物價第60期作為計價標準,係參考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及營建物價第60期之訪價期間後,所作之決定等情,業據鑑定技師陳清展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說明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17頁)。又依工程實務,因工程規模大小及委託廠商不同,影響工程單價甚鉅,為確立單價準則,各地土木技師公會編訂有鑑定手冊作為工程糾紛之鑑定單價依據,而本件鑑定技師估算之工程單價,即係參照「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及96年7月出刊之「營建物價第60期(調查時間為95年11月至96年5月間)」,併參本案鑑定標的新建工程契約簽約至莊國棟停工點,期間為95年11月至96年4月18日,則鑑定技師以物價調查時間重疊之營建物價第60期作為本鑑定案之工程單價,尚符合當時物價及市場行情,此亦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採認(參見原審卷四第15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決議書)。
(三)再者,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鑑定人本於獨立、中性之地位,依其工程專業所製作之文書,雖其於受委託鑑定後逾10個月方完成鑑定提出報告書,然並無證據顯示鑑定人有何鑑定不公之情事,況經李宗岳提出檢舉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議全案鑑定過程後,亦認本案鑑定技師已善盡其專業職責,並無虛偽報告或對委託事件有不當行為或違背其專業應盡義務之舉,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6月29日北土技字第10030904號函所檢附之技師懲戒決議書、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各1份(見原審卷四第1至49頁)在卷可佐。
(四)從而,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數量及單價,除經兩造舉出其他積極有利證據得以證明確實與實際數量、實際交易價格不相符合,或顯高於一般交易價格外,均堪採信,李宗岳以前揭情詞否認全部鑑定報告內容,自非可採。
三、就莊國棟因承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門楣8支費用共888元、老師動工紅包費用6000元、放樣費用1萬2170元,李宗岳已同意支付(見不爭執事項四、五、六),則莊國棟請求李宗岳給付前揭工程款項,即屬有據。
四、預付規費部分,莊國棟得請求6萬元:
(一)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示「規費為工程慣例依本工程合約精神,本合約應屬統包性質,如雙方中途沒有解約,承包商如按合約完成本工程應包含本項費用不得加價,但因本工程未執行完成,規費屬實支費用,建議按工程進度比例原則給付(約75%)」。而針對系爭工程,莊國棟已支付「預付規費」金額為8萬元乙節,有莊國棟所提出之福德地政士事務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原審卷一第148頁)在卷可參。且莊國棟就預付規費部分,於原審業已更正其事實上陳述,僅就8萬元中之75%即6萬元部分為請求。本院審酌規費既屬實支實付性質,本諸工程進度比例原則及前揭鑑定人專業鑑定意見,認為莊國棟請求李宗岳給付「預付規費」費用6萬元,尚屬有據。
(二)至於李宗岳雖提出建照規費繳款書(95年5月13日1226元)、使照規費繳款書(98年8月17日200元)(見原審卷三第107、108頁)、土地代書代辦房屋使用執照業務費用訪查紀錄(見原審卷二第95頁),辯稱「規費應依金門縣政府實際收取之數額為準,且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規費1426元及建築師建照費用8萬元係李宗岳繳納的,莊國棟之請求無理由,應予刪除。」云云。惟查:經原審函詢受莊國棟所委託、代為辦理本件規費預納之福德地政士事務所,有關本件莊國棟預付規費所使用之細目,其函覆稱「本件委託人莊國棟預付款項為8萬元。本所受託代辦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所收取之費用有二,其一為代辦服務費即委託人支付予本所之酬勞(本件代辦服務費原為3萬元,因工程未完工、竣工展期等因素,最終僅收2萬3000元);另一類則為辦理申請案件時委託人所應繳納之各項規費(本件規費包含營造稅金5萬元支付予偌盈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技師款6000元支付予許得林技師、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3977元、影印晒圖費200元、照片沖洗費500元,合計6萬677元)。李宗岳先前雖曾提出訪價證明陳稱本件同業行情僅需3萬元,然該3萬元僅指代辦服務費,相關規費並不包括在內。」等情,有福德地政士事務所陳報狀1份暨所檢附之現金支出傳票2紙、金門縣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單、福德地政士事務所請款單1紙(見原審卷三第167至171頁)在卷可參,堪認預付規費之構成,實乃包含「地政士事務所受莊國棟所託之代辦服務費」及「該事務所代為繳納之行政規費」,並非僅李宗岳所稱自行向金門縣政府繳納之行政規費而已,且莊國棟為了系爭工程確實已經支出6萬元以上之預付規費。因此,李宗岳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五、水電工程費部分,莊國棟得請求21萬元:
(一)莊國棟主張已施作系爭工程中之水電部分,轉請訴外人翁生添施作,因而支付水電工程款21萬元予翁生添乙情,業據其提出水電工程契約書1份、付款簽收簿及請款單各3紙(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為憑。
(二)且證人翁生添亦於原審到庭結證「伊因施作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已完成第一期之地坪版坪面施工配管、第二期之1樓屋頂板坪面施工配管及第三期之頂樓板坪面施工配管,莊國棟依水電工程契約,負有給付伊21萬元水電工程費之義務,即第1期10萬元、第2期6萬元、第3期5萬元,合計21萬元。因施工迄今已久,水電設計圖、工料表、僱工人數、施作多久,已難以詳述,但伊可肯定就水電工程部分,莊國棟應給付伊21萬元報酬。伊負責施作的是整體建築的基礎配管,包含接地網、接地棒、接地線、開關箱、衛浴設備(包含冷熱水管、污水管、電管)、屋頂漏水設備、室內配管、1至3樓的管路、預留管。衛浴設備是指衛浴設備的預留管線,不包括洗面臺、馬桶、浴缸、蓮蓬頭。」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91至195頁)。
(三)依此,堪認於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部分,莊國棟確已支付翁生添水電工程款21萬元乙節為真實。
(四)再核莊國棟所支出之水電工程款,乃實支實付性質,依鑑定意見亦認為該金額為合理,此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
(五)從而,莊國棟請求李宗岳給付水電工程費21萬元,亦屬有據,故李宗岳提出其於莊國棟停工後另行購入水電材料之單據(見原審卷三第134至138頁),據以否認證人證詞及前揭鑑定意見,辯稱「翁生添並未提出施作水電工程之項目、材料及工資證明,且卷內之鑑定報告亦漏未審酌伊所提供之水電配置圖,事實上此部分之水電工程並未完成,其中價值15萬元之5套和成牌衛浴設備並未安裝於系爭工程,係莊國棟挪至其他工地使用,故莊國棟實際支出僅有6萬元,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即非可採。
六、針對羅馬柱3支部分,莊國棟得請求6萬元:
(一)查莊國棟已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購入羅馬柱三支,支出價金6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並有95年5月16日收款收據1紙、相片2張(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及材料分析表1紙(見鑑定報告書第74頁)在卷可參。則莊國棟依約購入羅馬柱三支後,縱未安裝,仍應列入工程材料費中,據以向李宗岳為請求,要難僅以尚未安裝乙節,即由莊國棟承擔其依約購入、尚未安裝之材料損失,此由鑑定報告亦將羅馬柱3支合計6萬元列入已施工工程費(指材料費)中(鑑定報告書第7、148頁)即知。
(二)李宗岳雖辯稱「莊國棟所購入之羅馬柱長達3.3公尺,然現場高度僅2.9公尺,明顯無法安裝,鑑定意見認為李宗岳應支付此筆款項,顯非可採。」云云。惟查:「羅馬柱之長度大於現場安裝高度方符合建築常規,因依現有施工技術,本得加以裁切安裝使用而不影響其功能,系爭羅馬柱並無不能安裝之情事,故鑑定報告將之列入材料費用,而未另計施工費用。」乙情,已據鑑定機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陳清展陳明在卷,此觀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7月15日北土技字第10030987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50至51頁),而上情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是以鑑定報告將羅馬柱3支合計6萬元列入已施工工程費(指材料費)中,即無任何失當之處,故李宗岳前揭辯詞,難認有據。
(三)依此,莊國棟依約購入之羅馬柱3支,既無不能安裝情事,則莊國棟請求李宗岳支付該建材費用6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七、針對防水6組合計1萬800元部分,莊國棟請求為無理由:莊國棟雖主張施作防水6組於一樓樓版,因而支出1萬800元等情,並提出祥業工程行收據2紙(見原審卷一第154頁)以證明確有此項支出。惟查:防水工程在一樓樓版施作,依工程慣例,除廚房、浴室施作外,其他部分均非必要,本件防水工程是否因莊國棟工程瑕疵而施作,無法判定,然因莊國棟施作處乃一樓樓版(此為莊國棟所自認,見原審卷四第89頁),依工程慣例並無施作必要,故不列入已施工工程費用內等情,有鑑定意見及鑑定人所認定之已施工工程費用表1紙在卷足佐(鑑定報告書第7、148頁)。依此,按工程慣例,一樓樓版既無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且莊國棟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反於工程慣例之必要,而須在一樓樓版施作防水6組之必要性,自應認莊國棟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無從許可。
八、針對挖方(含怪手)部分,莊國棟得請求2萬9400元:
(一)系爭工程已施作挖方之數量及單價,經鑑定為294立方公尺及每立方公尺100元乙節,有鑑定意見及已施工工程費用表1紙(鑑定報告書第5、148頁)在卷可佐,則莊國棟就已施作之挖方部分,請求李宗岳支付工程款2萬9400元(即294立方公尺×100元=2萬9400元),即屬有據。
(二)至於李宗岳雖援引莊國棟所提之估價單1紙(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辯稱「挖方及填方之費用總和為莊國棟實際支出之怪手費用1萬9000元」云云。然查:挖方及填方乃不同工程項目,必須各自計算其數量及價格,且挖方及填方之費用組成並非僅止於怪手費用,尚有小工、夯實機及工具損耗等細項支出;再本件鑑定標的有其特殊性,此乃為避免金門地區建築物下方有墳墓或未爆彈,採全面開挖方式施作基礎後,再行回填,此項特殊情事對價格的影響,於鑑定之初即已列入考量,故鑑定報告之挖方及填方費用認定,應屬合理等節,已據鑑定機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陳清展陳明在卷,此觀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7月15日北土技字第10030987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即明(見原審卷四第50至51頁),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決議亦同此認定,此有決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3、14頁),是李宗岳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九、針對填方部分,莊國棟得請求4萬5630元:
(一)系爭工程已施作填方之數量及單價,經鑑定為351立方公尺及每立方公尺130元,有鑑定意見及已施工工程費用表各1 紙(鑑定報告書第5、148頁)在卷可佐。則莊國棟就已施作之填方部分,請求李宗岳支付4萬5630元(計算式:351立方公尺×130元=4萬5630元),即屬有據。
(二)至李宗岳所辯「挖方及填方之費用總和為莊國棟實際支出之怪手費用1萬9000元」云云,同前揭八、(二)所載理由,仍非可採。
十、針對140kg/c㎡(2000psi)混凝土及澆置部分,莊國棟得請求1萬5770元:
(一)系爭工程已施作140kg/c㎡(2000psi)混凝土及澆置之數量為8.3立方公尺,李宗岳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
(二)次就單價部分,鑑定報告雖依據一般交易價格(鑑定報告書第5、148頁)認定莊國棟每立方公尺得請求之單價為2200元。惟查:莊國棟此部分實際支出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900元之事實,有其所購置混凝土來源之金門合成混凝土預伴廠所出具之水泥磅數單價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可稽。本院慮及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單價雖係鑑定人依照一般交易行情所為之專業研判,惟究非莊國棟實際支出之數額,今李宗岳既能舉證證明莊國棟施作混凝土及澆置之實際支出單價(即每立方公尺1900元),自應捨鑑定報告所採之預估值,而以實際支出額為準。因此,就已施作之2000psi混凝土及澆置部分,莊國棟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5770元(計算式:8.3立方公尺×1900元=1萬577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十一、針對210kg/c㎡(3000psi)混凝土及澆置部分,莊國棟得請求42萬3633元:
(一)系爭工程已施作210kg/c㎡(3000psi)混凝土及澆置之數量,經鑑定為201.7 3立方公尺之事實,有已施工工程費用表、已施工工程數量統計表各1紙及工程數量計算表1份(鑑定報告書第148至156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莊國棟已施作之210kg/c㎡(3000psi)混凝土及澆置數量為201.73立方公尺無訛。至於李宗岳雖質疑鑑定報告之數量計算有誤,然依後述十二(三)所載理由,李宗岳所辯並不足採。
(二)次就單價部分,鑑定報告雖依據一般交易價格(鑑定報告書第5頁)認定莊國棟每立方公尺得請求之單價為2400元。惟查:莊國棟此部分實際支出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100元之事實,有其所購置混凝土來源之金門合成混凝土預伴廠所出具之水泥磅數單價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可稽。本院慮及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單價雖係鑑定人依照一般交易行情所為之專業研判,惟究非莊國棟實際支出之數額,今李宗岳既能舉證證明莊國棟施作混凝土及澆置之實際支出單價(即每立方公尺2100元),自應捨鑑定報告所採之預估值,而以實際支出額為準。因此,就已施作之3000psi混凝土及澆置部分,莊國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2萬3633元(計算式:201.73立方公尺×2100元=42萬3633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十二、針對普通模版部分,莊國棟得請求78萬6169元:
(一)系爭工程已施作普通模版之數量,經鑑定為1672.7平方公尺,有已施工工程費用表、已施工工程數量統計表各1紙及工程數量計算表1份(鑑定報告書第148至156頁)在卷可佐,自堪認定莊國棟已施作之普通模版數量為1672.7平方公尺無訛。
(二)次就普通模版之單價經鑑定為每平方公尺470元,有已施工工程費用表1紙(鑑定報告書第148頁)可參。至於李宗岳雖提出揚隆營造有限公司、崇禮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辯稱「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單價過高」云云,然個別廠商之報價高低,會受彼此間關係、公司大小、公司成本高低等諸多因素而影響,自難僅以個別廠商之報價金額較鑑定報告所認定單價為低,即認定鑑定報告所採單價與一般工程合理價格不符,是以李宗岳前揭所辯尚難採認。因此,李宗岳既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莊國棟實際支出之價格,亦未能證明鑑定報告所認定單價顯高於一般交易價格,則鑑定技師參考鑑定手冊及營建物價第60期等資料所採認之前揭單價,自屬允當而堪採信。準此,就已施作之普通模版部分,莊國棟請求李宗岳給付78萬6169元(計算式:1672.7平方公尺×470元=78萬6169元),即屬有據。
(三)至於李宗岳就3000psi混凝土及普通模版、鋼筋之「數量」部分,雖另辯稱「樑柱、側柱及版牆重複交叉處,鑑定人有重複計算情事,且2樓女兒牆及2樓夾層地板部分並未施作,不應計入施工數量,9個老虎窗部分施作亦與圖說不符,應予扣除。3000psi混凝土數量應修正為177.76立方公尺、普通模版數量應修正為1183.32平方公尺、鋼筋數量應修正為24751.19公斤。」云云。惟查:
1、鑑定技師陳清展於原審審理時已陳述「本件李宗岳爭執的工程數量,伊於會勘當日已與兩造先行確認,即便是建築設計圖亦經三方共同簽認,李宗岳所爭執應扣除的項目,依工程慣例均不予扣除,且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規定,技師須親自到場會勘,並以會勘結果作成鑑定結論,只要兩造有爭議,伊皆有確實量測,至於本件鑑定中所遭遇的困難如鑑定報告書第52頁所載,兩造之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工程數量、單價,如何採用雙方認可之單價實有困難,且施工過程中,圖面變更頻繁,兩造亦無變更管理機制,很難確定實際變更情形。最後係經三方確認才做成鑑定報告書57至65頁之數量計算表。」等情甚明(見原審卷三第4至8頁,併參鑑定報告書第5
2、57至65頁)。
2、另一鑑定技師葉宏興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只能根據建築圖及一般施作常情去推算模板數量,至於已埋在混凝土內之鋼筋數量,現場看不到,也無法丈量,其數量之計算只能依據三方確認。」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頁)。
3、又李宗岳所辯重複計算部分,工程慣例上均不予扣除,蓋樑與樑之間的交界或接面都非常小,約莫0.15平方公尺(即0.3公尺×0.5公尺=0.15平方公尺)會重疊,但工程損耗之數量已不止這些,業據鑑定技師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程序中陳述明確,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議後,認本件施工圖說多次變更,鑑定實有困難,鑑定報告之數量計算難認有疏失等情,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見原審卷四第28頁)在卷可佐。
4、此外,2樓女兒牆及9個老虎窗之工程數量,乃兩造及鑑定人所共同簽認,鑑定人依兩造簽認之計價方式,以實作鋼筋、混凝土及模版數量結算,難認有何計算錯誤,且李宗岳所稱2樓夾層地板未施作乙節,實際上係指2樓樓版工程,由鑑定報告第165至166頁之現況照片檢視,該樓層之鋼筋、混凝土及模版應已施作,並無李宗岳所指未施作之情,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決議書1紙(見原審卷四第14頁)附卷可參。
5、從而,李宗岳所辯「3000psi混凝土及普通模版、鋼筋之數量有重複情事、有未施作情事、有與圖說不符情事,其數量應予扣除修正」云云,均無所據,要難採憑。
十三、針對鋼筋(含彎紮及組立)部分,莊國棟得請求57萬3903元:
(一)系爭工程已施作鋼筋之數量,經鑑定為26086.5公斤,有已施工工程費用表、已施工工程數量統計表各1紙及工程數量計算表1份(鑑定報告書第148至156頁)在卷可佐,自堪認定莊國棟已施作之鋼筋數量為26086.5公斤無訛。
李宗岳雖質疑鑑定報告之數量計算有誤,然無所據,並不可採,業經認定在前【參前述十二(三)所載】。
(二)次就鋼筋(含彎紮及組立)之單價經鑑定為每公斤22元,亦有已施工工程費用表1紙(鑑定報告書第148頁)可參。
至於李宗岳雖辯稱「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單價比金門縣工務局之報價為高,實屬過高」云云,然公共工程所使用之鋼筋之數量遠大一般民房興建時所須之鋼筋數量,而工程使用之鋼筋數量愈大,承包商即有較大之議價空間可以取得較低價格之鋼筋,則其對於定作人之報價自然可以較低,以利取得承攬資格。是以,縱使公共工程之鋼筋價格較低,亦無從因此即認為鑑定報告所採單價過高不合理,故李宗岳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因此,李宗岳既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莊國棟實際支出之價格,亦未能證明鑑定報告所認定單價顯高於一般交易價格,則鑑定技師參考鑑定手冊及營建物價第60期等資料所採認之前揭單價,自屬允當而堪採信。準此,就已施作之鋼筋部分,莊國棟請求李宗岳給付57萬3903元(計算式:26086.5公斤×22元=57萬3903元),要屬有據。
十四、針對室內砌牆(含紅磚工資,但不含拆除重作部分)部分,莊國棟得請求12萬4020元:
(一)系爭工程已施作室內砌牆(含紅磚工資,但不含拆除重作部分)之數量為165.36平方公尺,李宗岳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
(二)次就室內砌牆(含紅磚工資,但不含拆除重作部分)之單價經鑑定為每平方公尺750元,亦有已施工工程費用表1紙(鑑定報告書第148頁)可參。至於李宗岳雖提出揚隆營造有限公司、崇禮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辯稱「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單價過高」云云,然依前所述【參前揭十二(二)所載】,縱使個別廠商之報價金額較鑑定報告所認定單價為低,亦無從因此即認為鑑定報告所採單價與一般工程合理價格不符,故李宗岳前揭所辯仍難採認。因此,李宗岳既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莊國棟實際支出之價格,亦未能證明鑑定報告所認定單價顯高於一般交易價格,則鑑定技師參考鑑定手冊及營建物價第60期等資料所採認之前揭單價,自屬允當而堪採信。準此,就已施作之室內砌牆部分,莊國棟請求李宗岳給付12萬4020元(計算式:165.36平方公尺×750元=12萬4020元),即屬有據。
十五、針對外部鷹架部分,莊國棟得請求10萬8553元:
(一)系爭工程已施作外部鷹架之數量為402.05平方公尺,李宗岳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
(二)次就外部鷹架之單價經鑑定為每平方公尺270元,亦有已施工工程費用表1紙(鑑定報告書第148頁)可參。至於李宗岳雖提出揚隆營造有限公司、崇禮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辯稱「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單價過高」云云,然依前所述【參前揭十二(二)所載】,縱使個別廠商之報價金額較鑑定報告所認定單價為低,亦無從因此即認為鑑定報告所採單價與一般工程合理價格不符,故李宗岳前揭所辯仍難採認。因此,李宗岳既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莊國棟實際支出之價格,亦未能證明鑑定報告所認定單價顯高於一般交易價格,則鑑定技師參考鑑定手冊及營建物價第60期等資料所採認之前揭單價,自屬允當而堪採信。準此,就已施作之外部鷹架部分,莊國棟請求李宗岳給付10萬8553元(計算式:402.05平方公尺×270元=10萬8553元,元以下捨去),即屬有據。
十六、針對甲種施工圍籬部分,莊國棟得請求2萬4395元:
(一)系爭工程已施作甲種施工圍籬之數量為28.7平方公尺,李宗岳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
(二)次就甲種施工圍籬之單價經鑑定為每公尺850元,亦有已施工工程費用表1紙(鑑定報告書第148頁)可參。至於李宗岳雖提出揚隆營造有限公司、崇禮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辯稱「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單價過高」云云,然依前所述【參前揭十二(二)所載】,縱使個別廠商之報價金額較鑑定報告所認定單價為低,亦無從因此即認為鑑定報告所採單價與一般工程合理價格不符,故李宗岳前揭所辯仍難採認。因此,李宗岳既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莊國棟實際支出之價格,亦未能證明鑑定報告所認定單價顯高於一般交易價格,則鑑定技師參考鑑定手冊及營建物價第60期等資料所採認之前揭單價,自屬允當而堪採信。準此,就已施作之甲種施工圍籬部分,莊國棟得求李宗岳給付2萬4395元(計算式:28.7公尺×850元=2萬4395元),即屬有據。
十七、針對承包商利潤部分,莊國棟得請求24萬8053元:
(一)李宗岳已同意支付莊國棟請求有據之已施作項目總工程款之10%予莊國棟,作為承包商利潤(見不爭執事項十一)
(二)綜核前揭三至十六所述,莊國棟所得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總額為248萬531元(計算式:門楣888元+老師動工紅包6000元+放樣1萬2170元+預付規費6萬元+水電工程費21萬元+羅馬柱6萬元+挖方2萬9400元+填方4萬5630元+140kg/c㎡(2000psi)混凝土及澆置1萬5770元+210
kg /c㎡(3000psi)混凝土及澆置42萬3633元+普通模版78萬6 169元+鋼筋57萬3903元+室內砌牆12萬4020元+外部鷹架10萬8553元+甲種施工圍籬2萬4395元=248萬531元)。依此計算,莊國棟所得請求之承包商利潤即為24萬8053元(計算式:248萬531元×10%=24萬8053元,元以下捨去)。
十八、綜上各情,莊國棟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部分,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及承包商利潤,合計為272萬8584元(計算式:248萬531元+24萬8053元=272萬8584元),扣除李宗岳前已支付之180萬元工程款,莊國棟尚得請求李宗岳給付92萬8584元,惟莊國棟僅聲明就其中74萬2953元部分為請求,應認該部分之請求為正當。李宗岳徒以「莊國棟並未提出所請求各項工程費用之計算基礎、計價依據、發票等單據憑證,亦未說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理由,且其請求之金額多有虛報不實之情形,故其主張並非可採。」云云置辯,顯然不足採。
捌、綜上所述,莊國棟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李宗岳給付工程款74萬2953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李宗岳經莊國棟起訴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而未為給付,莊國棟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李宗岳加付遲延利息。從而,莊國棟請求李宗岳給付74萬2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宗岳之翌日(即96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19頁送證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此,原審判命李宗岳如數給付前揭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李宗岳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李宗岳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在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上雖稱「如受不利益判決,李宗岳與莊國棟間之債務關係,於另案(鈞院99年度建上字第4號)尚存有損害賠償債務可互相扣抵。」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此部分抵銷抗辯,於準備程序時並未主張,亦不在兩造101年3月20日爭點簡化協議所列爭點範圍內。其次,兩造於原審即已達成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害賠償糾紛(即李宗岳請求莊國棟賠償之糾紛),以另訴解決(即金門地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4號審理中),李宗岳不在本事件中主張抵銷之合意(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6、218頁)。再者,於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兩造所提爭執點頗多,諸多事證有待釐清,李宗岳於本事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此部分抵銷抗辯,勢將延滯本事件之審結。此外,於前揭二事件審結後,關於各判決所命之給付內容,兩造本即得互相主張抵銷,對於彼此之權益影響不大。是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例外情形,則依同法270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第276條第1項本文規定,李宗岳自應受上開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於言詞辯論時不得再提出上開抵銷之抗辯,本院就此即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