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瑩瑩相 對 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恆公司)聲請意旨及補充陳述意旨略以:
(一)濬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濬紳公司)前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4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准許由濬紳公司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201萬5000元為成中恆公司供擔保後,成中恆公司就濬紳公司因民國(下同)99年間金門綜合醫院醫療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岩層爆破工程」中所爆破產生而占有並堆置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岩層石塊(下稱系爭石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為搬運、藏匿、毀損或其他之處分行為。是以濬紳公司所欲保全者,乃爆破工程所生之系爭石塊所有權,系爭石塊所有權具有財產上價值,得以變價補償,亦可自他處取得石塊來取代,自非不可替代,而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濬紳公司執系爭假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已導致成中恆公司之工程延宕,陷於違約之窘境,除影響成中恆公司營運、人事派遣、商業信譽外,更可能令成中恆公司喪失依政府採購法之投標廠商資格而無法再承攬工程,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條準用同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
(二)台中地院100年度建字第120號判決業已認定濬紳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工程岩層爆破所生石塊之所有權,兩造間工程契約約定給付物特定為金錢,塊石只是居於補充地位之代替給付,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債權之目的,而非具有不可取代之特性無疑,原裁定准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濬紳公司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成中恆公司已因系爭假處分,導致系爭工程已逾履約期限無法完工,署立金門醫院已多次催告欲沒收保證金及違約金,並列為不良廠商,是系爭假處分已對成中恆公司營運、人事派遣、商業信譽及承標工程造成重大影響,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成中恆公司自得聲請准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
(四)濬紳公司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台中地院100年度建字第120號事件,均為給付之訴性質,濬紳公司認為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非給付之訴,自屬無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濬紳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目的係在禁止成中恆公司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石塊,亦即藉由假處分之宣告,暫時保全系爭石塊之現況。是其所欲保全之標的,當為系爭石塊所有權。再以系爭石塊既經兩造約定抵充爆破工資,且濬紳公司取得石塊後,亦欲持以轉售,益徵系爭石塊具有財產交易價格,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是成中恆公司所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濬紳企業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石塊為濬紳公司所有,系爭假處分係在禁止成中恆公司繼續竊走系爭石塊,防止成中恆公司繼續侵害濬紳公司對於系爭石塊之所有權,是以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並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若系爭假處分遭撤銷,濬紳公司將完全無法阻止成中恆公司繼續盜賣系爭石塊,,屆時濬紳公司對於系爭石塊所有權即無回復可能,是以原裁定認為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成中恆公司撤銷假處分之聲請,實屬有誤。
(二)台中地院100年度建字第120號判決所為「濬紳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工程岩層爆破所生之石塊」之認定實屬有誤,濬紳公司已提起上訴,且濬紳公司於該事件所請求的是成中恆公司已經取走之石塊之損害賠償,於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的是尚未遭取走之石塊所有權,二者情況並不相同,針對系爭假處分所保全石塊之所有權歸屬之爭議,仍待兩造另以訴訟確認之,即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係請求確認系爭石塊之所有權歸屬,為確認之訴,並非給付之訴,自無法以金錢替代,成中恆公司聲請撤銷假處分,自非可採。
(三)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是濬紳公司對於系爭石塊之所有權完整狀態,而非保全金錢債務之清償。而所有權是物權,非債權,並無法以金錢替代,且不因系爭石塊具有財產價值及轉售利益而受影響。因此,成中恆公司所提供之金錢擔保並無法替代濬紳公司保全系爭石塊所有權之終局目的,其聲請撤銷假處分,自屬無理由。
(四)成中恆公司亦未釋明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得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原裁定遽准其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廢棄,並駁回成中恆公司之聲請。
四、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是適用上開條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次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本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舊)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情形,濬紳公司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4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為「成中恆公司向署立金門醫院承攬金門綜合醫院醫療大樓興建工程後,成中恆公司將上開工程中之岩層爆破工程轉包予濬紳公司,兩造即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合約明細表原約定爆破工程總價為540萬元(採實作實算)、合約數量1萬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540元。嗣後兩造已另行約定爆破產生之系爭石塊(即岩層石塊)歸濬紳公司處理充抵爆破工資,爆破工資以實際施作數量每立方240元計價,即兩造已合意用系爭石塊每立方公尺300元之價格,來抵充成中恆公司應給付予濬紳公司之部分爆破工程承攬報酬,故系爭石塊即由濬紳公司取得所有權。濬紳公司遂承租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堆置系爭石塊。豈料成中恆公司逕自100年7月21日起,屢次擅自從金門綜合醫院醫療大樓興建工程工地現場及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載走應屬濬紳公司所有之石塊,已侵害濬紳公司之所有權甚鉅。」、所主張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為「系爭石塊已由濬紳公司取得所有權,豈料成中恆公司竟自100年7月21日起,屢次擅自從金門綜合醫院醫療大樓興建工程工地現場及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載走應屬濬紳公司所有之石塊,已侵害濬紳公司之所有權甚鉅,濬紳公司遂對成中恆公司之經理等人提起刑事竊盜告訴,檢察官亦曾做出禁止成中恆公司清運系爭石塊之緊急處分,嗣檢察官以該案屬民事糾紛而撤銷原處分後,成中恆公司竟於101年5月24日至27日間,又派人從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載走濬紳公司堆置於該處之系爭石塊約2000立方公尺,是以若未予即時制止成中恆公司載走上開土地上堆置之系爭石塊,將造成濬紳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書、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書在卷可稽。依此,雖然系爭石塊屬於財產權、可轉售、具有客觀交易價值,然就濬紳公司所聲請之系爭假處分而言,濬紳公司係主張「系爭石塊為其所有,為防止成中恆公司繼續擅自取走系爭石塊,繼續侵害其就系爭石塊之所有權」乙情,顯然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的係濬紳公司就系爭石塊之所有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此一權利乃以確保系爭石塊所有權完整行使為目的,即防止成中恆公司取走系爭石塊,自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
(二)其次,系爭石塊所有權之歸屬,乃本案訴訟所應解決之實體事項,本非假處分或本件撤銷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況濬紳公司於台中地院100年度建字第120號事件中係依承攬契約請求成中恆公司給付工程款、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成中恆公司賠償擅自運離石塊之損害賠償、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給付搬運費(該事件上訴中,尚未確定);而於系爭假處分事件,濬紳公司所欲保全的是尚未遭取走之系爭石塊所有權,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前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稽,則就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系爭石塊所有權歸屬之爭議,仍有待兩造另以訴訟解決之。因此,成中恆公司主張「台中地院100年度建字第120號事件即係本案訴訟,係給付之訴,且該事件一審判決業已認定濬紳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工程岩層爆破所生石塊之所有權,兩造間工程契約約定給付物特定為金錢,塊石只是居於補充地位之代替給付,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債權之目的,而非具有不可取代之特性,自得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云云,尚非可採。
(三)再者,成中恆公司雖主張「成中恆公司已因系爭假處分,導致系爭工程已逾履約期限無法完工,署立金門醫院已多次催告欲沒收保證金及違約金,並列為不良廠商,是系爭假處分已對成中恆公司營運、人事派遣、商業信譽及承標工程造成重大影響,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云云,然其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99年10月26日函文(見本院抗24號卷第97頁)僅記載成中恆公司申請延展工期遭拒之旨,並未表示與系爭假處分有關,且成中恆公司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釋明之,則其前揭主張,自無從予以採認。
(四)此外,成中恆公司亦未舉證釋明本件尚有其他得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存在。
(五)從而,成中恆公司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所規定要件未合,自難准許。因此,原裁定准許成中恆公司提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尚非有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成中恆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