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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萬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PRIME SO

LUTION GR.法定代理人 駱飛龍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張庭楨律師劉邦遠律師被上訴人 許朕傑

金門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翁麗雲

許慧新被上訴人 李秀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萬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被上訴人為本國籍自然人,兩造因於我國境內金門縣簽署(見原審卷第215頁證人吳慶福之證詞)之買賣契約發生爭訟,而雙方就上開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並未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兩造國籍亦不同,自應適用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本件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萬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PRIMESOLUTION GROUP LIMITED)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億215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許朕傑所有之金門縣○○鄉○○段438-2、438-6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李秀卿所有之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除上訴人先前已交付定金100萬元外,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3條約定「付款辦法如下:(一)第一次付款日期於99年4月27日【註:兩造本意係指99年4月30日】,甲方(即指上訴人)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總價款5060萬元,本契約同時成立(本款項內含訂金,雙方同意乙方收到本筆款項後,辦理鑑界以確認土地範圍)。(二)第二次付款日期於99年6月15日,乙方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甲方給付乙方總價款8545萬元,同時開立乙方為受款人,金額同第三次付款數額之商業本票乙只,以為擔保。(三)第三次付款日期99年7月15日,甲方給付乙方總價款8545萬元,並由甲方指定本標的物移轉之權利人,以完成產權登記作業。以上價金給付,乙方全體同意以翁麗雲小姐即許朕傑之法定代理人之銀行帳戶為收取款項之依據。」,嗣上訴人欲依約自香港匯豐銀行將第一次款506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翁麗雲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卻因被上訴人指定之兆豐銀行疏未提醒該筆匯款因金額龐大,可能需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等程序,致該筆匯款雖已經抵達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然因中央銀行外匯管制因素而無法提領,以致退回原匯款銀行。故上訴人未能將5060萬元如期交付予被上訴人,實係因被上訴人指示之款項給付方式有問題所致,上訴人並無違約之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拒絕履行契約,顯無理由,爰伊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訴請(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許朕傑、李秀卿應於上訴人給付2億2050萬時,將許朕傑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438-2、438-6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蘇宇婕、鄞葆璋,將李秀卿所有同段75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張元駿。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第一次付款日期於99年4月30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60萬元,本契約同時成立,此一約定之含意,係生效要件,非成立要件,系爭買賣契約為附停止條件契約,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在第一次款5060萬元無法解款時,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付款及解除契約。

三、99年4月30日簽約後,翁麗雲由吳慶福代書陪同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駱飛龍與承辦人蘇宇婕,同赴兆豐銀行洽商,銀行承辦人員告知工作天數需4至5天,當時雙方已經知道無法於當天將5060萬元匯到兆豐銀行帳戶內,翁麗雲當場同意變更匯款的時間為99年5月4日。

四、兆豐銀行人員曾向被上訴人提議,如果由被上訴人在香港匯豐銀行開戶,上訴人就可以匯款到香港戶頭,就可以解決無法在金門結匯的問題,但是被上訴人拒絕,所以本件無法解款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指示將本件買賣價金全部匯入翁麗雲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且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前往兆豐銀行詢問確認可否匯款,兆豐銀行人員稱可承作本件海外匯款後,上訴人遂於99年4月30日當日將第一期款5060萬元從香港匯豐銀行匯入翁麗雲之兆豐銀行帳戶,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則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成就,契約自已生效。至於事後該筆5060萬元雖然因中央銀行外匯管制措施而無法解匯進入翁麗雲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供提領,然被上訴人既指定兆豐銀行帳戶作為受領本件買賣價金之用,兆豐銀行即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買賣價金義務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此由兆豐銀行願意自行承擔本案無法解匯之匯兌損失即明,則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兆豐銀行疏未注意中央銀行外匯管制措施與申報等相關規定之過失,致上訴人所匯入該銀行之第一次款5060萬元,無法解匯進入翁麗雲之帳戶內,則被上訴人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即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第一次款,上訴人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又縱認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第一次款,依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仍須以書面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惟翁麗雲之兆豐銀行帳戶,已於本件起訴後之100年3月10日銷戶,上訴人迄未再依約指定受款人翁麗雲之銀行帳戶,致上訴人無從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約指定受款帳戶,被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買賣價金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生效。

六、系爭土地於94至95年間,經「變更金門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將其分區及使用類別編定為438-2地號土地為機關用地與風景區,438-6為風景區,754-4為風景區與農業區,已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林地」。況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後段約定「並由甲方(即上訴人)指定本標的物移轉之權利人,以完成產權登記作業。」,上訴人並已指定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國人,自無違反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及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

七、系爭土地之分區及使用類別已編定為機關用地與風景區,已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林地」,且上訴人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後段約定指定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國人,自無違反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即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縱認有不能之情形,其不能之情形亦已除去,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八、被上訴人未能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第一期價金,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且被上訴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函到三週內給付全部價金,然上訴人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其催告並不生效力,嗣後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之通知自亦不生效力。

九、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上訴人得指定受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上訴人自得指定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國人即蘇宇婕、鄞葆璋、張元駿。

十、上訴人已經表明係於伊給付全部之2億2050萬價金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方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已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參、被上訴人則以下列事由抗辯:

一、兩造雖於99年4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2億2150萬元之價格,出售許朕傑所有之金門縣○○鄉○○段438-2、438-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李秀卿所有之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予被上訴人,然兩造當初已約定必須被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給付第一次款5060萬元後,系爭買賣契約方成立,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9年4月30日給付5060萬元,且未能如期付款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於締約時尚未經我國認許,以致無法從香港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翁麗雲兆豐銀行帳戶內,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確定並未成立,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自屬無理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約定「第一次付款日期於99年4月27日【註:兩造本意係指99年4月30日】,甲方(即上訴人)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總價款5060萬元整,本契約同時成立。」,亦即須上訴人依約於99年4月30日給付第一次款5060萬元後,系爭買賣契約始同時「成立」,此參證人蘇宇婕所稱「……他們是有說明,錢到了契約才同時成立」即明,故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係屬契約之成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4月30日簽約當日給付第一次款5060萬元,被上訴人方面之代表翁麗雲與上訴人之代表蘇宇婕於99年4月30日並一同至兆豐銀行金門分行等待第一次款項5060萬元匯入翁麗雲所開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內。翁麗雲係認為當日即可收到上訴人第一次款5060萬元,方在銀行等待款項匯入,一直到銀行關門後才離去,若銀行已告知翁麗雲工作時間需要三至四天,且翁麗雲亦同意延期付款,又豈須在銀行等待至銀行關門?顯見上訴人或翁麗雲均無同意將第一次款之付款日期延至99年5月4日。

四、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99年4月30日第一次款5060萬元之給付,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而上訴人既未於約定之99年4月30日將第一次款給付予被上訴人,則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約。其次,上訴人係於99年8月2日始經我國認許,然上訴人卻係在99年4月30日辦理匯款,因違反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而無法解款,此有兆豐銀行金門分行100年9月28日(100)銀金字第031號函、中央銀行100年9月29日台央外捌字第1000043173號函可稽。本件上訴人因未事先申請我國認許,即逕自香港地區辦理匯款,雖受款人翁麗雲配合辦理結售外匯申報,仍因上訴人之因素致無法解款,上訴人顯未依約給付第一次付款,且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再者,被上訴人許朕傑之法定代理人翁麗雲業已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以供上訴人匯款給付買賣價金,然因上訴人違反政府及央行外匯管制措施等相關規定,以致無法解款入翁麗雲之帳戶內,而退回原匯款銀行,顯見上訴人確未依約完成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竟主張其曾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銀行即已付款云云,顯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係買受人,本即有依約付款之義務,關於買賣價款之匯入本應由上訴人自行確認相關合法程序,況上訴人係外國公司,來台設立分公司營運,如何辦理自國外匯款事宜,理應知之甚詳,豈有由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應如何付款或應如何始能自國外合法匯款之理?且翁麗雲並未向兆豐銀行接洽並告知上訴人可以辦理匯款,僅係因上訴人方面之蘇宇婕告知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不承接本件匯款業務,要求翁麗雲亦詢問何家銀行可承辦,翁麗雲始打電話詢問兆豐銀行,該行回覆有辦理外國匯款業務,翁麗雲即請蘇宇婕向兆豐銀行詢問,嗣後即由上訴人方面之蘇宇婕向兆豐銀行接洽匯款細節。至於兆豐銀行人員就本件匯款向上訴人如何承諾,此係兆豐銀行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且係由上訴人委由兆豐銀行辦理匯款,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兆豐銀行間僅存有開立銀行帳戶之關係,兆豐銀行並非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買賣價金義務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更何況,上訴人既欲為本件土地買賣,則有關土地購買之手續,以及款項匯付,尤其事涉本件高額外資匯入之外匯管制及投資審查問題,上訴人自應先為瞭解準備,並經合法申請許可,始得為之,上訴人未依此為之,導致款項無法支付,明顯係屬上訴人之疏失,自屬上訴人違約,上訴人竟將其過失歸責於被上訴人,實顯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因上訴人未於99年4月30日給付第一次款5060萬元而未成立,自無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催告三周付款約定之餘地,且上訴人事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指定匯款帳戶以給付買賣價金,亦屬無據,被上訴人自無須提供,亦不因此而謂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使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所主張「係因翁麗雲不同意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帳戶,解款失敗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乃爭點整理後始提出之主張並不合法,況被上訴人並無配合至香港開立帳戶之義務,且依原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蘇宇婕之供述,可知係於無法解款之事發生,即上訴人未依約在約定期限內給付第一次款後,蘇宇婕與兆豐銀行協調過程中,兆豐銀行之吉經理始向蘇宇婕提出此建議,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五、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99年4月30日給付5060萬元,係屬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達成條件,並非被上訴人阻其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亦不生效力,上訴人本件請求,仍顯無理由。

六、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已違反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強制及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為本件請求。

七、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已違反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土地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之強制及禁止規定,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仍屬無效,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八、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且生效,被上訴人前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然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業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履約。

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雖約定上訴人得指定第三人登記,然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逕自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宇婕等3人。

十、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得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許朕傑、李秀卿應於上訴人給付2億2050萬時,將許朕傑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438-2、438-6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蘇宇婕、鄞葆璋,將李秀卿所有同段75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張元駿。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兩造於99年4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金門縣○○鄉○○段438-2、438-6、754-4地號之土地,總面積約為5萬5376平方公尺,買賣總價2億2150萬元,其餘契約文字內容如原審卷第31至3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

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一次付款日期於民國99年4月27日,甲方給付乙方總價款新台幣伍仟零陸拾萬元整(50,600,000元)。」之約定,係因原訂簽約日為99年4月27日,因故延至99年4月30日簽約,所以雙方之本意係指第一次付款日期為99年4月30日簽約當日。

三、坐落金門縣○○鄉○○段438-2、438-6、754-4地號之土地,地目為「林」。94年至95年間經「變更金門特定區計畫」,分別編定其分區及使用類別,其中438-2地號編列為「機關用地與風景區」、438-6地號編列為「風景區」、754-4地號「風景區與農業區」。

四、為了系爭土地之買賣,上訴人委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簽立定金收據,並給付定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針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價金匯入翁麗雲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六、翁麗雲係於99年4月28日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10日結清銷戶。

七、上訴人曾於99年4月30日嘗試自香港匯豐銀行匯款5060萬元至翁麗雲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八、蘇宇婕於99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翁麗雲,表明第一期款5060萬元因中央銀行外匯管制,遭退回原匯款銀行,以致無法匯入翁麗雲帳戶供其提領,希望能先匯入500萬元至翁麗雲之指定帳戶內,以示履約誠意,該函已送達予翁麗雲收受。

九、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萬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PRIME SOLUTION GROUP LIMITED),為外國公司,於99年8月2日始向經濟部辦妥外國公司認許登記,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駱飛龍(屬香港地區人民),並指定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蘇宇婕。又於同日辦妥英屬維京群島商萬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PRIME SOLUTION GROUP LIMITED TAIWAN BRANCH)之設立登記,登記分公司負責人即經理人蘇宇婕。

十、被上訴人委任長遠法律事務所廖振洲律師於99年9月10日寄發台北南海郵局00131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蘇宇婕,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三週內給付價金2億2050萬元,該函送達至上訴人指定之代理人蘇宇婕位於金湖鎮塔后121號之住處,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十一、被上訴人委任長遠法律事務所廖振洲律師於99年10月26日寄發台北南海郵局00148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2億2050萬元,故自函到之日起,解除兩造所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該函已於99年10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指定之代理人蘇宇婕。

十二、上訴人委任吳振東律師於100年10月12日寄發宜蘭中山路郵局00044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七日內指定受款人翁麗雲之銀行帳號,俾便上訴人匯入買賣價金,該函已於100年10月14日送達予被上訴人。

陸、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許朕傑、李秀卿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億2050萬元時,將被上訴人許朕傑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438-2、438-6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蘇宇婕、鄞葆璋,將被上訴人李秀卿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張元駿」,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與否?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第一次款5060萬元之給付,是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

二、兩造原約定第3條第1項第1款第一次款5060萬元之付款日為99年4月30日,事後兩造是否已將付款日延至99年5月4日?

三、若第3條第1項第1款第一次款5060萬元之給付屬於契約成立要件,則該條件是否已經成就,而使契約成立?

四、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一次款5060萬元之給付屬於契約生效要件(即停止條件),則該條件是否已經成就,而使契約原應屬生效?或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而使契約原應屬生效?

五、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且第3條第1項第1款第一次款5060萬元給付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契約原應屬生效,但是否因為契約買賣標的給付內容違反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強制規定,而使契約自始無效?

六、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且第3條第1項第1款第一次款5060萬元給付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契約原應屬生效,但是否因為契約買賣標的給付內容違反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土地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強制規定,屬於客觀自始給付不能,而使契約自始無效?

七、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且第3條第1項第1款第一次款5060萬元給付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又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客觀自始給付不能之契約自始無效情形,則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形,被上訴人以給付遲延之理由,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八、上訴人可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朕傑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438-2、438-6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予蘇宇婕、鄞葆璋,將被上訴人李秀卿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元駿?

九、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支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所有權之登記,是否有據?

柒、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與否?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第一次款5060萬元之給付,是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文字內容如原審卷第31至3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一),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確實已載明「第一次付款日期於民國99年4月27日,甲方(即上訴人)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總價款新台幣伍仟零陸拾萬元整(50,600,000元),本契約同時成立。」等字樣(見原審卷第31頁),且證人即上訴人臺灣分公司經理人蘇宇婕已到庭結證「(法官問: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的磋商過程,你有沒有參與?)沒有參與,但是因為我們有委任律師陳崇善與對方翁小姐委任的吳慶福代書在簽約當天就內容說明,他們說明內容時我有聽到。(法官問:簽約當天,陳崇善律師、吳慶福代書有沒有說明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第一次付款日期於民國99年4月27日,甲方給付乙方總價新台幣5060萬元整,本契約同時成立,所謂的本契約同時成立,是什麼意思,他們有沒有講?)他們當場有說明,但是因為我們配合翁小姐的婆婆要洗腎,所以我們日期有延期。他們是有說明,錢到了契約才同時成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翁麗雲所證述「(被上訴代問:在確定99年4月30日無法收到第一期款後,你們雙方如何處理?)合約就由吳代書帶走,根據合約第3之1條(按:意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錢沒有到,合約沒有成立。」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7頁)。依此,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載上訴人給付第一次款506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系爭買賣契約才同時『成立』,確與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真意相符,故上開第一次款之給付確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無訛。至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給付第一次款5060萬元後,雖曾有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給付及解約之舉動(見原審卷第37至44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明文約定「上訴人給付第一次款506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系爭買賣契約才同時『成立』」,且前揭證人亦均證述兩造之本意確為上開契約文字內容,自不因被上訴人事後所為與契約約定不符之前揭催告給付及解約之舉動,即謂「上訴人給付第一次款5060萬元為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次款5060萬元之約定,是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在第一次款5060萬元無法解款時,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催告付款及解除契約。」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二、爭點二「兩造原約定第3條第1項第1款第一次款5060萬元之付款日為99年4月30日,事後兩造是否已將付款日延至99年5月4日?」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一次付款日期於民國99年4月27日,甲方給付乙方總價款新台幣伍仟零陸拾萬元整(50,600,000元)。』之約定,係因原訂簽約日為99年4月27日,因故延至99年4月30日簽約,所以雙方之本意係指第一次付款日期為99年4月30日簽約當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二),雖上訴人主張「事後兩造已將付款日延至99年5月4日」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證人翁麗雲已到庭結證「在99年4月30日簽約後,我們到餐廳吃飯時,駱飛龍在餐廳用電腦匯款,說從香港匯到金門來,吃完飯,我就跟吳代書、蘇小姐一起到銀行,一直等到下午3點半,確定錢沒辦法進來,我們才離開銀行。在銀行等待時,銀行說匯款手續要我簽名,就拿一些單子給我簽。原審卷第173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就是99年4月30日吃完飯去銀行簽的,不是5月4日簽的,申報書上面的日期並不是我寫的,我只有寫我的基本資料,我記得4月30日去銀行,銀行拿了一堆單據給我簽,這一張是4月30日簽的,不是5月4日簽的,99年5月4日的日期並不是我寫的,名字、身分證字號是我寫的。在銀行等的時候,是認為99年4月30日第一期款即可匯到我的戶頭內,在確定99年4月30日無法收到第一期款後,合約就由吳代書帶走,我並沒有同意將第一期款付款期限再延到99年5月4日。」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且證人蘇宇婕亦證稱「(法官問:兩造在99年4月30日在銀行確定第一期款5060萬元無法於當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的翁麗雲帳戶內時,針對這個問題,兩造有無約定要如何的解決?)在當時銀行告知作業時間需要三至四天的工作天,所以我們就沒有堅持把合約帶走,因為我們已經確定我們匯款動作已經做完,所以就約定等翁麗雲小姐取得款項之後,我們再把合約拿回來。(法官問:所以兩造在99年4月30日在銀行確定第一期款5060萬元無法於當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的翁麗雲帳戶內時,兩造到底有沒有達成第一期款5060萬的給付日期,由99年4月30日延到99年5月4日的合意?)我們沒有強調一定是5月4日,因為工作天需要三至四天,到底幾天不知道,所以我們就把合約先放到吳代書手中,直到翁小姐領到款之後,就會通知我們將合約取回。」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堪認兩造確實並無達成「將第一次款5060萬元付款日由99年4月30日,延至99年5月4日」之合意甚明,是以上訴人主張「99年4月30日簽約後,翁麗雲由吳慶福代書陪同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駱飛龍與承辦人蘇宇婕,同赴兆豐銀行洽商,銀行承辦人員告知工作天數需4至5天,當時雙方已經知道無法於當天將5060萬元匯到兆豐銀行帳戶內,翁麗雲當場同意變更匯款的時間99年5月4日。

」云云,並無可採。

三、爭點三「若第3條第1項第1款第一次款5060萬元之給付屬於契約成立要件,則該條件是否已經成就,而使契約成立?」部分:

(一)「針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價金匯入翁麗雲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五),而所謂買賣價金匯入賣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當然係指價款已經匯入賣方指定之收款帳戶內,而處於賣方可隨時提領之狀態,此乃不言至明之常識道理。

(二)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4月30日將第一次款506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翁麗雲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雖上訴人確曾於99年4月30日嘗試自香港匯豐銀行匯款5060萬元至翁麗雲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七),然最終該筆5060萬元並無法於99年4月30日結匯解款入翁麗雲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於99年5月10日退匯回香港匯豐銀行之事實,亦有兆豐銀行金門分行100年9月28日(100)兆銀金字第031號函及所附之相關電文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8頁),並據證人吉家英、林美娥、吳慶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128、215頁)自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萬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PRIMESOLUTION GROUP LIMITED,為外國公司,於99年8月2日始向經濟部辦妥外國公司認許登記,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駱飛龍(屬香港地區人民),並指定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蘇宇婕。又於同日辦妥英屬維京群島商萬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PRIME SOLUTION GROUP LIMIT

ED TAIWAN BRANCH)之設立登記,登記分公司負責人即經理人蘇宇婕。」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九)。而按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外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權利主體;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時,應以總公司名義為之,並應檢附認許證件,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375條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嘗試自香港匯豐銀行匯款5060萬元至翁麗雲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最終該筆5060萬元並無法於當日解款入翁麗雲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且於99年5月10日退匯回香港匯豐銀行」之原因,實係因上訴人在尚未於我國辦妥外國公司認許登記之前,即以購買我國土地為目的,自香港地區匯款前來,已違反前揭公司法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之規定,以致無法結匯解款入翁麗雲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有兆豐銀行100年9月28日(100)兆銀金字第031號函及中央銀行100年9月29日台央外捌字第100004317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0、186至188頁)。因此,上開匯款既係因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於99年8月2日始經認許,卻於公司尚未經我國認許前之99年4月30日即自香港地區辦理匯款欲購買我國土地,以致違反前揭規定而未能99年4月30日(99年5月4日亦然)解款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受款帳戶(即翁麗雲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顯然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依約如期於99年4月30日(99年5月4日亦然)給付第一次款506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第一次款未如期給付,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確定不成立。

(四)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兆豐銀行人員曾向被上訴人提議,如果由被上訴人在香港匯豐銀行開戶,上訴人就可以匯款到香港戶頭,就可以解決無法在金門結匯的問題,但是被上訴人拒絕,所以本件無法解款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查「針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價金匯入翁麗雲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五),顯然兩造並未有被上訴人應至香港地區收取買賣價金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自無到香港匯豐銀行開戶受款之義務。況依原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蘇宇婕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26頁),可知係於無法解款之事發生,即上訴人未依約在約定期限內給付第一次款後,蘇宇婕與兆豐銀行協調過程中,兆豐銀行之吉經理始向蘇宇婕提出此建議,則被上訴人有無至香港匯豐銀行開戶,對於「上訴人未依約如期於99年4月30日(99年5月4日亦然)給付第一次款506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致系爭買賣契約確定不成立」一事已無影響。因此,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在香港匯豐銀行開戶,本件無法解款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顯不足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係被上訴人指示將本件買賣價金全部匯入翁麗雲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且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前往兆豐銀行詢問確認可否匯款,兆豐銀行人員稱可承作本件海外匯款後,上訴人遂於99年4月30日當日將第一次款5060萬元從香港匯豐銀行匯入翁麗雲之兆豐銀行帳戶,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至於事後該筆5060萬元雖然因中央銀行外匯管制措施而無法解匯進入翁麗雲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供提領,然被上訴人既指定兆豐銀行帳戶作為受領本件買賣價金之用,兆豐銀行即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買賣價金義務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此由兆豐銀行願意自行承擔本案無法解匯之匯兌損失即明,則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兆豐銀行疏未注意中央銀行外匯管制措施與申報等相關規定之過失,致上訴人所匯入該銀行之第一次款5060萬元,無法解匯進入翁麗雲之帳戶內,則被上訴人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未能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第一期價金,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又縱認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第一次款,依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仍須以書面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惟翁麗雲之兆豐銀行帳戶,已於本件起訴後之100年3月10日銷戶,上訴人迄未再依約指定受款人翁麗雲之銀行帳戶,致上訴人無從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約指定,被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買賣價金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生效。」云云,然查:

1、上訴人雖曾於99年4月30日嘗試自香港匯豐銀行匯款5060萬元至翁麗雲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七),然最終該筆5060萬元於99年4月30日並無法解款入翁麗雲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於99年5月10日退匯回香港匯豐銀行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上訴人既未依約如期將第一次款506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翁麗雲兆豐銀行帳戶內,使該價款處於被上訴人可隨時提領之狀態,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完成第一次款之給付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已於99年4月30日當日將第一次款5060萬元從香港匯豐銀行匯入翁麗雲之兆豐銀行帳戶,已依約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自非可採。

2、兩造既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上訴人應將價金匯入翁麗雲之銀行帳戶內,而翁麗雲於得知兆豐銀行有辦理國外匯款,便於該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定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受領帳戶(見原審卷第223頁證人翁麗雲之證詞),被上訴人方面應配合之受領價金準備行為即已完成。

至於上訴人如期將價金匯入翁麗雲上開受款帳戶內,乃上訴人方面應完成之給付義務行為,因此針對「上訴人在未經辦妥公司認許登記之前,能否為購買土地而自香港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並將款項解款入被上訴人所指定受款帳戶內」一事或有無其他替代付款方式,係上訴人應自行詢問確認解決之事項,被上訴人並無代為詢問確認解決之義務。因此,縱然上訴人曾針對上開事項詢問被上訴人所指定受款帳戶所在之兆豐銀行,亦係上訴人針對自身給付義務而為之詢問,兆豐銀行亦非基於被上訴人使用人之地位而回應,是以不論兆豐銀行如何回覆、事後是否承擔本案無法結匯解款之匯兌損失,均與被上訴人應配合之受領價金準備行為無關。更何況,證人即兆豐銀行職員林美娥已於原審結證「(99年)4月28日蘇小姐(指蘇宇婕)與另一位先生有到行裡面洽談這筆匯款,說他們有一筆土地的買賣,約定外國法人購買土地,當時有說這是外國法人,請蘇小姐要問政府相關機構投審會或代書看外國法人是否可以在這裡購買土地或貨幣的情形。後來蘇小姐有問到匯款的事情,我們同仁李連發提到這個匯款屬於大額匯款,匯款事宜要經過央行申報核准之後,款項才能夠匯入到指定帳戶裡面。(99年4月28日)蘇小姐第一次來,她有說她要在金門購買一筆土地,她是外國公司,她也有提到匯款的事情。我有跟他講說外國法人如果要購買金門土地的話,可能牽涉到很多法律方面的問題,特別是外國法人,可能要請蘇小姐再去詢問相關的政府機關或代書這筆土地過戶時存在的風險。當初我們同仁以為蘇小姐是要辦理土地貸款的事情,就把她引介到二樓,蘇小姐也有談到匯款的事情,當時我的同仁也在場,有跟她說明匯款如果大額要檢附相關文件,送到央行審核,要經過央行的核准。是李連發跟他說明,當時我也在場。」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16、117、123、124頁),顯見兆豐銀行行員業已告知上訴人方面應先行確認外國法人買賣土地匯款之相關規定,迺上訴人未經確認即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同日給付第一次款契約始成立,且於付款方式有多端之情形下,依然選擇由香港匯豐銀行匯款之方式,以致因「上訴人在尚未於我國辦妥外國公司認許登記之前,即以購買我國土地為目的,自香港地區匯款前來,已違反公司法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無法結匯解款入翁麗雲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顯然上訴人未能如期給付第一次款,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或兆豐銀行無法受領款項,而係因上訴人選擇之付款方式違反相關規定無法結匯解款,又未立即變通採取其他方式完成付款所致。換言之,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完成第一次款5060萬元之給付,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是以上訴人主張「兆豐銀行為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兆豐銀行疏未注意中央銀行外匯管制措施與申報等相關規定之過失,致第一次款無法解匯進入翁麗雲之帳戶內,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未能受領第一次款,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3、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約如期於99年4月30日(99年5月4日亦然)給付第一次款506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確定不成立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於99年4月30日(99年5月4日亦然)之後,上訴人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受領價金之權利,被上訴人既無依上訴人催告提供受款帳戶之義務,亦無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為催告付款及解約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一次款,依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仍須以書面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惟翁麗雲之兆豐銀行帳戶,已於本件起訴後之100年3月10日銷戶,被上訴人經催告迄未指定受款人翁麗雲之銀行帳戶,致上訴人無從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買賣價金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生效。」云云,仍非可取。

四、依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第一次款5060萬元未能依約如期於99年4月30日給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翁麗雲收受(迄99年5月4日亦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確定未成立,則被上訴人持未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自屬無理由。而兩造其他爭點四至九之相關爭執,亦無再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確定未能成立,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許朕傑、李秀卿應於上訴人給付2億2050萬時,將許朕傑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438-2、438-6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蘇宇婕、鄞葆璋,將李秀卿所有同段75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張元駿,於法即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秀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