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黃平訴訟代理人 劉宇皓
黃沛聲律師蔡思玟律師被上訴人 黃崇華 住金門縣金沙鎮○○村○○○00號
黃崇榆黃崇凡黃崇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座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本判決附表(亦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A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即附表所示B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即附表所示C土地,下稱系爭土地C);金門縣○○鎮○○○段○○○○○○○○號及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即附表所示D土地,下稱系爭土地D);金門縣○○鎮○○○段○○○○○○○○號及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即附表所示E土地,下稱系爭土地E)【系爭土地A、B、C、D、E,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本均係上訴人甲○(更名前之名稱計有:呂濟、黃濟、繆黃濟、繆甲○)之母黃劉翠(名稱尚有:劉翠)所有或有耕作權,黃劉翠於民國(下同)74年4月19日死亡,遺留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之所有權及耕作權均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然因上訴人定居台灣,往來金門不便,而訴外人黃慶啟之母親黃劉𠁆(名稱尚有:劉𠁆、陳𠁆、胡劉𠁆)自幼與上訴人一起成長,為黃劉翠之童養媳,雖無血緣關係但情誼深厚,其子黃慶啟係上訴人從小看著成長,是以雙方原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上訴人乃交付印鑑章等資料委託黃慶啟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爾後黃慶啟於89年返還5筆土地權狀、印鑑章後,上訴人推測可能係因土地重劃及地籍重測而土地整併僅剩5筆,即未再深究此事。豈料,被上訴人等竟以偽造買賣契約之方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A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四人、系爭土地B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系爭土地C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系爭土地D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系爭土地E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上訴人於100年11月底,計畫返鄉興建自宅休養,拜訪黃慶啟詢問土地相關事宜,發覺其閃爍迴避,認有異狀,經向地政機關申請相關登記資料,始發現上情。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黃慶啟之意,更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被上訴人丁○○、戊○○、乙○○、丙○○分別應將系爭土地A、B、C、D、E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各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上訴人係因感念黃劉𠁆自幼共同成長,並同為黃劉翠所扶養,決定贈○○○鎮○○○段249、528地號2筆土地予黃劉𠁆
,並同意黃劉𠁆之要求,直接登記予黃劉𠁆之次子胡繼鵬。又上訴人為感謝黃慶啟協助辦理繼承登記,亦決定贈○○○鎮○○○段○○○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予黃慶啟,並由黃慶啟之子即被上訴人四人與上訴人之二子陳鴻儒、繆宗倫依比例登記分別共有。因此,於88年11月1日由被上訴人丁○○帶上訴人至代書處說明辦理贈與3筆土地之事宜,之後由丁○○帶上訴人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後,上訴人即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4份交予丁○○,由丁○○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申請及交付4張印鑑證明,是為了前揭3筆土地之贈與,多領1份係為備用,均與系爭土地無關,上訴人並不具土地登記之專業知識,不知道金門地政機關竟然可以用連件申請方式沿用前案之印鑑證明,如果上訴人當時即有辦理18筆的土地移轉之意思,依理自應申請18張印鑑證明,怎會僅申請4張印鑑證明?所以,本件明顯是被上訴人一家趁代辦繼承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再利用上訴人為辦理贈與前揭3筆土地而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之機會,委託不親自確認雙方當事人真意,僅憑文件即可逕行辦理之代書,利用金門地政機關可用1份印鑑證明連件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漏洞,而不法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根本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當屬無效。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移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行為,復主張贈與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慶啟之間云云,然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隱藏贈與契約存在,其主張自非可採。況且,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贈與給黃慶啟,則於上訴人與黃慶啟間自應就贈與相互意思表示合致,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丁○○卻稱係由其與上訴人在代書處談定後,便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黃慶啟與上訴人間根本未有贈與意思表示合致。此外,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贈與給黃慶啟,只是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則所有權人應該還是黃慶啟,被上訴人間有何必要進行「分配」?依此,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贈與黃慶啟云云,只是其臨訟所杜撰。
四、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或「(隱藏)贈與」之移轉登記皆係委託代書己○○所辦理,依照民法第531、534、758條之規定,代書己○○應有上訴人之書面特別授權,系爭土地之過戶物權行為始具效力。然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所有上訴人之印鑑皆係代書己○○自行用印,上訴人不曾出具任何委任契約書,自無法認為上訴人有授權代書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亦無法認為上訴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因己○○欠缺上訴人之特別授權而屬無效。
五、證人鄭却之證詞偏頗,其對於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已混淆不清,且上訴人當時返回金門,旨在辦理與系爭土地無關之其他3筆土地之贈與,鄭却根本不清楚上訴人究竟處理多少土地或何處土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
六、如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為隱藏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慶啟間之贈與,則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而言,上訴人並無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意思,被上訴人亦無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兩造間之物權行為亦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然屬於無效,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仍屬不合法,仍為無法律上原因。
七、被上訴人不過為上訴人之孫輩,卻取得多數土地,顯然不合理,且如果上訴人係於88年11月1日即決定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何以未一次辦理移轉,而要分次辦理移轉,顯係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委託辦理3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便,一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中飽私囊。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5日辦○○○鎮○○○段473、475地號土地耕作權屆滿,改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時,係持用上訴人於86年7月9日換發前之舊身分證,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慣以非法手段從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之父黃慶啟於88年11月15日自行將上訴人之登記地址從金門縣金沙鎮○○村00鄰○○○0號,變更為金門縣金沙鎮○○里00鄰○○○00號,足見其係預謀本件竊取土地之行為。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當時,根本不用繳納贈與稅,土地法也未限制農地必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無非在規避上訴人發現有另外不法贈與之情形,因為只要在88或89年度上訴人另外辦理其他贈與時,於向國稅局請領免稅證明書時即會得知先前所存在之其他贈與情形,所以被上訴人辯稱贈與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黃慶啟之間,因黃慶啟是公務員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上訴人與黃慶啟才說好將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且為避免贈與稅才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觀本件所有事證,除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上訴人曾與黃慶啟達成贈與之合意,或曾與被上訴人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則被上訴人自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且屬無法律原因獲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爰上訴求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丁○○、戊○○、乙○○及丙○○四人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A,分別於88年12月24日及89年7月11日經金門地政局收件字號金登資三字第35430號及第217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2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丁○○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B,分別於89年5月4日及89年7月11日經金門地政局收件字號金登資三字第12840號及第217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4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C,於89年5月4日經金門縣地政局收件字號金登資三字第1283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3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D,分別於89年5月4日及89年7月11日經金門縣地政局收件字號金登資三字第12850號及第2172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3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丙○○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E,分別於89年5月4日及89年7月11日經金門縣地政局收件字號金登資三字第12860號及第2173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三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七)第二至第六項聲明關於返還不動產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事由抗辯:
一、上訴人與黃劉𠁆自幼為黃劉翠收養,黃劉𠁆一房世居金門,而上訴人於47年後即遷居台灣定居,黃劉翠生前與黃劉𠁆之子黃慶啟一家同住,黃慶啟一家照顧黃劉翠晚年生活。上訴人知悉金門東沙尾當地有繼承祖先土地者,要負責祭拜、奉祀祖先之習俗。於黃劉翠死亡後,上訴人因長年在臺灣,不欲祭拜祖先,且念及黃劉翠向由黃劉𠁆及黃慶啟照料,多數土地亦由黃劉𠁆一家耕作管理,故上訴人只要求保留少部分土地作為將來歸鄉養老蓋房之用,其餘土地贈與黃慶啟,並與黃慶啟約定直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黃慶啟之子即被上訴人丁○○、戊○○、乙○○、丙○○,且由丁○○出面處理黃慶啟之子間內部如何分配之問題,再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委請代書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時黃劉𠁆一家與上訴人十分友好,為示誠意以及尊重上訴人,乃未要求白紙黑字寫明各項權利義務,豈料時至今日,系爭土地價格高漲,上訴人貪圖一己私利即翻臉不認帳,並捏造諸多不實情節,實非可採。上訴人既然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黃慶啟,並依黃慶啟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件上訴人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正方法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各筆土地,顯與民法第179、76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為無理由。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委任關係」欄已填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己○○代理」之字樣,可知系爭土地及上訴人不爭執○○○鎮○○○段○○○號○○○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都是委任己○○代書辦理,上訴人實際上毋須亦不可能把身分證、印鑑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利用伊所交付之身分證、印鑑章而偽造辦理所有權移轉云云,根本不可能成立。況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係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且代書己○○亦證稱「系爭土地都是伊經辦案件,係依照當事人意思辦理。本件印鑑證明的份數是當事人自己拿來的、辦理過戶時,兩造印章交給代書保管。」等語,可見確實是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代書己○○,委任代書己○○辦理過戶手續,並非被上訴人偽造辦理所有權移轉,則被上訴人顯係基於有效之物權移轉行為,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6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己○○代書於88年12月23日係以「連件」方式,同時辦理金湖鎮下新厝2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四人各2/10,陳鴻儒、繆宗倫二人各1/10○○○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1/4之行政申請登記作業流程,而上訴人既不否認下新厝2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真實性,卻否認同時遞件辦理之沙東劃段52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真實性,顯然上訴人之主張應屬虛構不實。
四、上訴人承認伊於88年11月1日親自到金沙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請領4份印鑑證明以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之用,復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係使用前揭印鑑證明,則若上訴人不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又豈會提供印鑑證明給己○○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況且,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係個人辦理戶政、不動產移轉、設定等與地政相關程序的重要文件,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無任意將之交付他人之理,亦即私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由自己交付予代書,授權代書使用於不動產移轉文件上為常態,被他人盜用為變態,今上訴人既主張係遭人盜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就此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迄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盜用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偽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非可採。
五、依證人鄭却於原審之證詞,已可證明上訴人確曾於10幾年前回金門,針對黃劉翠遺留之土地與黃慶啟洽談處理分配,並且係一次全部分配、處理完畢,以避免後代因遺產發生爭議,足見上訴人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給黃慶啟。
六、丁○○於原審接受當事人訊問時,已陳稱是上訴人找我一起回金門,針對黃劉翠遺留23塊土地,一起在己○○代書那邊一次談清楚,上訴人說這些土地本來就是黃慶啟在耕作,雖然是上訴人的名字,但是她不想要,她只留5塊將來養老用、蓋房子,後來就開始分土地,上訴人選好5塊土地後,其他就請代書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綦詳。佐以,當初上訴人要移轉所有權之土地眾多,過戶對象不只一人,為避免發生錯誤,遂由己○○代書之助理將上訴人要移轉過戶的土地明細,與過戶對象等相關資料繕寫在「登記清冊」,影本則分交予雙方留存,而該登記清冊上之文字,係由右至左連續書寫,上訴人所不爭執過戶給胡繼鵬之土地係書寫在登記清冊之最左側,可見其書寫時間最晚,既然最晚書寫之文字記載為真,較其更早書立之文字記載自不可能為假。不僅如此,該登記清冊下方還有手寫「贈」字樣。依此,足見上訴確實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只是形式上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而已,且上訴人確實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代書己○○,委託代書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登記手續,則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手續完成,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要求返還土地,實屬無據。
七、上訴人稱在89年間便發現相關土地登記有出入云云,惟倘若上訴人於89年間即已察覺上情,上訴人豈有不與黃慶啟及被上訴人爭執之理?又上訴人稱「以為是土地重劃整編為5筆」云云,惟縱然土地重編,亦不會改變土地面積,本件上訴人已自承曾參與耕作,則其理應知悉黃劉翠名下之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大小,而黃劉翠名下原有土地面積約2萬平方公尺,上訴人現取得所有權狀之5筆土地面積僅有3000平方公尺,二者不成比例,則上訴人於僅取得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時,豈有不起疑而追查之理?豈有任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長達10餘年,而未予聞問之理?實則,正因為當初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給黃慶啟,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所以上訴人才會沒有提出任何的質疑。
八、己○○代書並未代理兩造爭執的買賣或贈與契約,本件僅是上訴人委任己○○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由翁代書依照委託人即上訴人之指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概括委任」,自不適用民法第534條規定。況且,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均記載「雙方代理人」己○○,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上訴人業以蓋有印鑑章之書面授予代書己○○處理權。上訴人主張己○○代書受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未依民法第534條規定出具書面授權書,主張其授權無效云云,亦與卷內物證不符,自為無理由。
九、爰求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至6頁):
一、座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A)原為黃劉翠所有,於83年6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甲○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89年7月11日、88年12月24日上開二筆土地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戊○○、乙○○、丙○○,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
二、座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原為黃劉翠所有,另同段473地號土地上黃劉翠有耕作權,於83年6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甲○登記為所有權人及耕作權人。嗣473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15日因耕作期間屆滿而登記為甲○所有,後於89年5月4日、89年7月11日上開四筆土地(即系爭土地B)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
三、座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原為黃劉翠所有,另同段475地號土地上黃劉翠有耕作權,於83年6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甲○登記為所有權人及耕作權人。嗣475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15日因耕作期間屆滿而登記為甲○所有,後於89年5月4日上開三筆土地(即系爭土地C)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
四、座落金門縣○○鎮○○○段○○○○○○○○號及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D)原為黃劉翠所有,於83年6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甲○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於89年5月4日、89年7月11日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
五、座落金門縣○○鎮○○○段○○○○○○○○號及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E)原為黃劉翠所有,於83年6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甲○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於89年5月4日、89年7月11日上開三筆土地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
六、座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原為黃劉翠所有,於83年6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甲○登記為所有權人。
七、座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原為黃劉翠所有,於83年6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甲○登記為所有權人。
八、座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原為黃劉翠所有,於83年6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甲○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88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胡繼鵬。
九、座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原為黃劉翠所有,於83年6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甲○登記為所有權人。
十、座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原為黃劉翠所有,於83年6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甲○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88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胡繼鵬。
十一、座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原為黃劉翠所有,於83年6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甲○登記為所有權人。
十二、座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原為黃劉翠所有,於88年11月1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甲○登記為所有權人。
十三、座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原為黃劉翠所有,於83年6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甲○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88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戊○○、丁○○、乙○○、丙○○等四人各10分之2;陳鴻儒、繆宗倫等二人各10分之1。
十四、甲○本人於88年11月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4份,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使用前揭印鑑證明。
十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無支付任何代價予原登記所有權人甲○,故系爭土地之真實移轉原因並非基於兩造間之「買賣」而來。甲○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
十六、黃慶啟為黃劉𠁆之子,丁○○、戊○○、乙○○、丙○○是黃慶啟之子。黃劉𠁆之配偶及子嗣關係,如本院卷一第219頁身分關係表所示。
十七、甲○為黃劉翠之養女,甲○之配偶及子嗣關係,如本院卷一第219頁身分關係表所示。
十八、黃劉翠係於74年4月19日死亡。黃劉翠於死亡之前始終居住於金門地區。在黃劉翠死亡之前,甲○與黃劉翠在金門地區同住至58年。在黃劉翠死亡之前,黃劉𠁆與黃劉翠在金門地區同住至67年。在黃劉翠死亡之前,甲○未與黃劉翠同住在金門地區後,是黃慶啟與黃劉翠同住。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為下列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戊○○、乙○○及丙○○四人應將系爭土地A分別於88年12月24日及89年7月11日經金門地政局收件字號金登資三字第35430號及第217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2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土地B分別於89年5月4日及89年7月11日經金門地政局收件字號金登資三字第12840號及第217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4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戊○○應將系爭土地C於89年5月4日經金門縣地政局收件字號金登資三字第1283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3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D分別於89年5月4日及89年7月11日經金門縣地政局收件字號金登資三字第12850號及第2172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3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E分別於89年5月4日及89年7月11日經金門縣地政局收件字號金登資三字第12860號及第2173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3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係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自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侵害伊之所有權,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被上訴人分別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各該土地返還予伊。」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上訴人與黃慶啟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給黃慶啟,雙方並約定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慶啟之子即被上訴人丁○○、戊○○、乙○○、丙○○,且由丁○○出面處理黃慶啟之子間內部分配問題,再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委請代書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事宜,被上訴人係合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經查:
一、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雖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然「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無支付任何代價予原登記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故系爭土地之真實移轉原因並非基於兩造間之『買賣』而來,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五、十五),顯然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上,登記被上訴人以「買賣」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尚與實情不符,本件應已無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所揭櫫「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之意旨,本件首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倘被上訴人已得舉證證明所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屬實,即轉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未經伊之同意,擅自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依據下列事證,應認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黃慶啟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給黃慶啟,雙方並約定直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慶啟之子即被上訴人丁○○、戊○○、乙○○、丙○○,且由丁○○出面處理黃慶啟之子間內部分配問題,再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委請代書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事宜。」等情為可採:
(一)「黃慶啟為黃劉𠁆之子,丁○○、戊○○、乙○○、丙○○是黃慶啟之子」、「甲○為黃劉翠之養女」、「黃劉翠於74年4月19日死亡。黃劉翠於死亡之前始終居住於金門地區。在黃劉翠死亡之前,甲○與黃劉翠在金門地區同住至58年。在黃劉翠死亡之前,黃劉𠁆與黃劉翠在金門地區同住至67年。在黃劉翠死亡之前,甲○未與黃劉翠同住在金門地區後,是黃慶啟與黃劉翠同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六至十八)。參以上訴人亦供承「黃劉𠁆自幼與上訴人一起成長,為黃劉翠之童養媳,雖無血緣關係,但情誼深厚,黃劉𠁆之子黃慶啟係上訴人從小看著成長。」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且不否認「在黃劉翠死亡之前,甲○未與黃劉翠同住在金門地區後,是黃慶啟與黃劉翠同住,由黃慶啟照顧黃劉翠。」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另證人庚○○於原審亦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金門,現在已77歲。我認識黃劉翠、黃劉𠁆、黃濟(即甲○),我們是住隔壁。黃劉翠生前是由丁○○的父親及母親照顧她的生活。」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證人鄭却於原審亦證稱「我認識黃劉翠、黃劉𠁆、甲○,彼此有親屬關係。黃劉翠死亡之前,是黃慶啟負責撫養他。」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依此,不論黃劉𠁆是黃劉翠之童養媳(上訴人主張)或養女(被上訴人主張),可得確定的是黃劉𠁆、黃慶啟、甲○與黃劉翠間存有深厚之家屬情誼,且從58年至黃劉翠74年4月19日死亡之前,都是由黃慶啟與黃劉翠同住於金門地區,照顧黃劉翠之生活。再佐以○○○鎮○○○段249、528地號土地原為黃劉翠所有,上訴人因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於88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胡繼鵬。」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十),且上訴人又已供認「係因感念黃劉𠁆自幼共同成長,並同為黃劉翠所扶養,決定贈與二筆不動產予黃劉𠁆,並同意黃劉𠁆之要求,直接登記予黃劉𠁆次子胡繼鵬。」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頁、原審卷二第151頁)。則由「上訴人與黃慶啟、黃劉翠間有深厚之家屬情誼」、「黃劉翠死亡前是由黃慶啟照顧黃劉翠之生活十餘年」、「上訴人為感念黃劉𠁆自幼共同成長,即決定贈與二筆不動產予黃劉𠁆(直接登記予胡繼鵬)」等事實觀之,於事理上確有可能是「上訴人為感念黃慶啟十餘年來長期照顧伊母親黃劉翠,而決定另贈與系爭土地予黃慶啟,並依黃慶啟之指示,直接將所有權登記於黃慶啟之子即被上訴人四人名下」。是以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長年在臺灣,與金門當地已無往來,念及黃劉翠向由黃慶啟照料,故上訴人只要求保留少部分土地作為將來歸鄉養老蓋房之用,其餘土地贈與黃慶啟,並與黃慶啟約定直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黃慶啟之子即被上訴人,且由丁○○出面處理黃慶啟之子間內部分配問題,再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委請代書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事宜。」乙情,尚非全然無稽。
(二)其次,證人鄭却已於原審證稱「我認識黃劉翠、黃劉𠁆、甲○,彼此有親屬關係。黃劉翠死亡之前,是由黃慶啟負責撫養他。黃劉翠死亡時,名下留有土地。黃劉翠還沒有去世之前,我與黃劉翠聊天時,黃劉翠曾說要把土地給黃慶啟,因為他是長孫,但是因為他是公務人員,所以黃劉翠生前沒有登記給他。黃劉翠死亡之後,在大約10幾年前,原告(即甲○)曾回金門說要處理黃劉翠遺留下來的土地,不然後代不知道如何處理。那時我有與甲○見面,當時甲○身體狀況還好。這些土地是原告與黃慶啟處理的,我是聽原告說她與黃慶啟討論處理土地的事宜。」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參以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接受當事人詢問(原審筆錄雖以證人身份稱之,實則應屬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亦供述「黃慶啟是我的父親。是原告(即甲○)找我一起回金門,辦理黃劉翠遺留的土地,是我跟甲○在己○○代書那邊一起辦理的。黃劉翠總共遺留23塊土地,在己○○代書那邊是一起一次談清楚。甲○說這些土地本來就是黃慶啟在耕作,雖然是原告(即甲○)的名字,但是她不想要,所以她留1塊將來養老用、蓋房子,我說沒問題,後來她跟我說她有2個兒子、5個女兒,希望能多留3塊土地,我說沒問題,後來原告選好5塊土地後,其他的土地就請己○○代書開始辦理。我們4兄弟的土地是由我分配,是當天在代書那邊就決定好的。甲○與我做分配協議時,健康狀況非常好,意志正常,分配協議是經過甲○同意的。我與甲○都有拿相關資料給代書。
原告只要一部分黃劉翠遺留下來的土地,是因為這些土地原本就是我們再耕作,原告去臺灣沒有耕作,黃劉翠常住金門,是我父親在扶養的,且金門的傳統是要土地的人就是要拜祖先,所以甲○當時講我要一塊就好,因為我不要拜祖先。」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至38、40至41頁),依此,益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長年在臺灣,與金門當地已無往來,念及黃劉翠向由黃慶啟照料,故上訴人只要求保留少部分土地作為將來歸鄉養老蓋房之用,其餘土地贈與黃慶啟,並與黃慶啟約定直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黃慶啟之子即被上訴人,且由丁○○出面處理黃慶啟之子間內部分配問題,再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委請代書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事宜。」乙情,應屬實情。上訴人徒以「證人鄭却之證詞偏頗,其對於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已混淆不清,亦不清楚上訴人究竟處理多少土地或何處土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云云,否認證人鄭却證詞之真實性,自非可採。
(三)再者,參諸:
1、「甲○本人於88年11月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4份,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使用前揭印鑑證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四),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上訴人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使用的確為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2、上訴人業已坦認「88年11月1日由被上訴人丁○○帶上訴人至代書處說明辦理贈與3筆土地之事宜,並由丁○○帶上訴人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本院卷一第231頁),且證人即代書己○○於原審亦證述「辦理土地登記業務前,如當事人有到場的話,我會核對身分及其真意。當事人未到場,我們會請到場人提供未到場人的委託書及提供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土地權狀等資料,來確認未到者的身分及委託事項。」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5、271、272頁),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1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即贈與移轉原因3筆、系爭土地15筆,見原審卷一第83至91、97至108、144至204頁),均未見有甲○之委託書,顯然上開18筆土地委託代書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甲○本人應有在場,代書己○○始會受託辦理上開1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申請作業事宜。是以上訴人主張「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是由被上訴人交給代書,不是伊交付的,是被上訴人一家趁代辦繼承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再利用伊為辦理贈與3筆土地而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之機會,委託不親自確認雙方當事人真意,僅憑文件即可逕行辦理之代書,利用金門地政機關可用1份印鑑證明連件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漏洞,而不法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云云,尚難採據。
3、另證人即代書己○○於原審復證述「本案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都是我承辦的,相關的申請文書作業及用印都是我的助理即我太太處理的。原審卷一第97頁之3542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即甲○贈與○○○段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案件)的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受贈權利範圍分別為戊○○十分之二、丁○○十分之二、乙○○十分之二、丙○○十分之二,陳鴻儒十分之一,繆宗倫十分之一等資料是我太太寫的,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辦理,完成過戶手續將土地權狀交付給各當事人後,並沒有人反應有登載錯誤或持分不符的情形。原審卷一第144頁之3543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即系爭土地A之沙東劃段529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案件)及原審卷一第97頁之3542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以連件方式辦理,是因為印鑑證明書只提供一份,所以用連件的方式辦理。原審卷二第234頁之被證23登記清冊,我有看過,字跡是我太太寫的。原審卷一第144頁之3543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88年12月23日地政機關收件)、原審卷一第179頁之2171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即系爭土地B之沙東劃段3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案件)(89年7月7日地政機關收件)、原審卷一第150頁之12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即系爭土地B之沙東劃段473、197、318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案件)(89年5月3日地政機關收件),應該是一次委託,可能因為資料不齊全,或是文書資料無法取得,例如農地農用證明如果無法取得,就會耽誤一些時間,所以才分三次辦理。本件的印鑑證明的份數,是當事人自己拿來的,如果事先徵詢,我會告訴他需要幾份,如果臨時直接拿過來,我們就是看他證明,不夠就援用辦理。本案當時雙方給我4份印鑑證明,所以我就以此為依據分4次辦理過戶登記,依據當事人之意思辦理。雙方的印鑑章交給我之後,案子在繼續中,如果沒有完成,印鑑章應該是由我保管,除非有需要才會還回去。88、89年間我只有一位助理,就是我太太,通常都是我跑外面,她處理內部文書作業,本案相關土地申請資料是我的助理寫的,助理寫完後要經過我確認。」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72頁),佐以原審卷二第234頁之被證23登記清冊上確實列有上訴人所稱因繼承黃劉翠而取得之23筆土地之地號,且於部分地號下分別註記被上訴人之名字及黃慶啟、繆宗倫、陳鴻儒、胡繼鵬之名,其中於沙東劃段31地號下除註記「崇華」外,另有註記「贈」字、於沙東劃段235地號下除註記「崇祥」外,另有註記「贈」字、於○○○段00地號下註記「榆、華、凡、祥每人1/5,繆宗倫、陳鴻儒每人1/10」、於○○○段000地號下註記「胡繼鵬」、於○○○段000地號下註記「胡繼鵬」。依此,亦堪認定上訴人針對其因繼承黃劉翠而取得之2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確實係在代書己○○處與丁○○進行分配事宜,並一次委由代書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行政申請作業事宜。
4、又以上訴人與黃劉翠、黃慶啟、被上訴人之四方關係而言,因「黃劉翠死亡前,是由黃慶啟照顧黃劉翠之生活十餘年」,顯然上訴人與黃劉翠、黃慶啟間之關係較為密切,且係黃慶啟十餘年長期照顧黃劉翠生活,而施恩於上訴人,則衡情上訴人為感恩而贈與繼承黃劉翠而得之土地予黃慶啟,確實比贈與給黃慶啟之子即被上訴人為合理。
5、而上訴人與黃慶啟談定由上訴人將繼承黃劉翠而得之土地贈與給黃慶啟後,黃慶啟要求上訴人直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並授權由其子即被上訴人丁○○代為與上訴人磋商確認土地移轉過戶之內容及對象,亦無悖於國人法律情感及社會現實,況事後上訴人確實亦因此而分別與被上訴人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合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黃慶啟及被上訴人亦均未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支付任何代價予上訴人。依此,足證上訴人確實已與黃慶啟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之合意無訛(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給與黃慶啟,黃慶啟允受之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參照)。
6、從而,依據上開事證,確實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給黃慶啟,並與黃慶啟約定直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黃慶啟之子即被上訴人丁○○、戊○○、乙○○、丙○○,且由丁○○出面處理黃慶啟之子間內部分配問題,再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委請代書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事宜。」乙情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若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贈與給黃慶啟,則上訴人與黃慶啟應就贈與相互意思表示合致,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丁○○卻稱係其與上訴人在代書處所談定後,便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黃慶啟未與上訴人成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況且,如果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贈與給黃慶啟,只是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則被上訴人間有何必要進行分配?足見被上訴人所辯是臨訟所杜撰。」云云,尚非可採。
三、依據下列事證,應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經伊之同意,擅自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並非可採:
(一)依前揭二所舉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給黃慶啟,並與黃慶啟約定直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黃慶啟之子即被上訴人丁○○、戊○○、乙○○、丙○○,且由丁○○出面處理黃慶啟之子間內部分配問題,再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委請代書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事宜。」乙情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仍否認有贈與系爭土地予黃慶啟之意思、否認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查:
1、倘若上訴人只有贈○○○鎮○○○段249、528地號二筆土地予黃劉𠁆(依黃劉𠁆指示,直接登記予胡繼鵬)、贈○○○鎮○○○段○○○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予黃慶啟(依黃慶啟之指示,直接登記予被上訴人四人),而無贈與系爭土地予黃慶啟之意思、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縱然以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使用1張印鑑證明而論,亦僅需3張印鑑證明即可,惟上訴人卻提供4張印鑑證明予受託辦理移轉登記行政手續之代書己○○,足見上訴人確有委請代書己○○辦理3筆以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申請作業事宜之意,其主張「只有贈與3筆土地之意思,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黃慶啟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難以採信。
2、其次,依上訴人所提○○○鎮○○○段249、528地號土地○○○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金登資三字第36090號、金登資三字第35420號)(見原審卷一第83至
91、97至108頁)所示,上訴人委請代書己○○辦理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使用2張印鑑證明,且最後係於88年12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衡情倘已無其他應辦事項,上訴人自應立即向代書己○○索回攸關不動產權利移轉之重要文件—即其餘未用之2張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然上訴人並未依此而為,反而繼續將另2張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放置於代書己○○處,而使代書己○○持之用以於89年5月3日、89年7月7日辦理其他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此,益證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黃慶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委請代書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申請作業事宜等意思,故上訴人主張「伊申請及交付4張印鑑證明,是為了3筆土地之贈與,多領1份係為備用,均與系爭土地無關,如果伊有辦理18筆的土地移轉之意思,自應申請18張印鑑證明,怎會僅申請4張印鑑證明。」云云,自難採信。
3、再者,依上訴人所提○○○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金登資三字第35420號)○○○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金登資三字第35430號)(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8、144至149頁),可知上開2筆土地係以連件之方式,使用1張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而同時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此,既然贈與及移○○○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一事,乃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而本件又無證據證明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與兩造有何特殊之恩怨情仇或利益關係,則代書己○○於辦○○○鎮○○○段○○○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時,當無刻意虛偽夾帶辦○○○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動機及可能性存在。
從而,上訴人有移○○○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四人之意,並已委請代書己○○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申請作業事宜之事實,亦堪認定,其主張「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黃慶啟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無足採信。
4、另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4至204頁)○○○鎮○○○段249、528地號土地○○○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第83至91、97至108頁)所示,可知代書己○○所使用的均是上訴人於86年7月9日換發之最新身分證(此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6頁),且均是上訴人之真實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依據地政機關之行政作業程序,合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作業。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多數土地並不合理;如果上訴人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何以未一次辦理移轉;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5日辦○○○鎮○○○段473、475地號土地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時,係持用上訴人於86年7月9日換發前之舊身分證,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慣以非法手段從事不法行為;黃慶啟於88年11月15日自行將上訴人之登記地址變更為金門縣金沙鎮○○里00鄰○○○00號,足見其係預謀本件竊取土地之行為;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當時,根本不用繳納贈與稅,亦非具備自耕農身分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辯稱『贈與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黃慶啟之間,因黃慶啟是公務員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上訴人與黃慶啟才說好將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且為避免贈與稅才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云云,均屬其個人臆測及片面之主張,無從據以證明其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遭人冒用、盜用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遭人冒用、盜用之事實,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己○○與兩造有恩怨情仇或特殊利益關係而有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動機,則倘若代書己○○並非受上訴人之委託,其豈敢擅自代為辦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上訴人處移轉至被上訴人處之登記申請行政事宜?依此,自堪認定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並委託代書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行政程序,故上訴人主張「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亦無委請代書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手續。」云云,均不足採。
5、又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原繼承取得之23筆土地總面積約1萬9307平方公尺,現僅存名下之總面積約3962平方公尺之5筆土地,其餘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總面積約為1萬40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而證人庚○○已於原審證稱「呂濟(即甲○)結婚前在金門有種田」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頁),且上訴人(00年出生,見原審卷一第206頁戶籍謄本)亦供認「自幼至47年(上訴人已24歲)間在這些土地(指黃劉翠名下之土地)上耕作」乙情甚明(見原審卷二第38頁,本院卷二第104頁),上訴人既從小陪同母親黃劉翠耕作至成年,衡情對於母親生前總共擁有幾筆土地、土地面積之大小、土地座落位置等情,應非全然無知(此觀上訴人自承「記憶中僅約略知悉母親擁有多筆土地之大約座落於家鄉村落的哪些地點」等情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頁)。然以本件情形而言,黃劉翠原有土地面積高達1萬9000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最終僅於89年間收到黃慶啟所交付5筆面積共約400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狀,亦即約僅取得黃劉翠原有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而已,上訴人於收取上開5張權狀後,豈有未發覺土地面積遽然減少、豈有不向黃慶啟、代書或被上訴人質問或自行向地政機關查詢之理?豈有自行推測可能係因土地重劃及地籍重測而土地整併僅剩五筆(見原審卷一第3頁),遂放任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長達10餘年而不予置理之可能?更何況,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所繼承取得之23筆土地,於88、89年當時之市值超過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當時伊及子女背負房貸債務亦約28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69頁),且其於89年初收到贈與給繆宗倫、陳鴻儒○○○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時,即已發現繆宗倫、陳鴻儒所取得之持分有短少,其餘繼承所得土地之權狀及印鑑章,黃慶啟亦遲未歸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頁)。依此,足見對於88、89年當時之上訴人而言,繼承取得之23筆土地對其係具有頗大之經濟上價值及意義(出售即可以還清房貸),而上訴人既已發覺黃慶啟及丁○○之舉止有異,衡情上訴人當無放任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長達10餘年,而未詳予追查之理?是以,由上訴人任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長達10餘年而未有任何異議之舉止,亦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之所以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實係基於上訴人之移轉所有權意思而來,故上訴人主張「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黃慶啟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自不足採據。
(三)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伊無贈與系爭土地予黃慶啟之意思、伊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係未經伊之同意,擅自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容與實情有間,自無足取。
四、「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給黃慶啟,並與黃慶啟約定直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黃慶啟之子即被上訴人丁○○、戊○○、乙○○、丙○○,且由丁○○出面處理黃慶啟之子間內部分配問題,再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委請代書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事宜。」等情,既經認定在前,則依上開事實,可知其法律關係應為:
(一)債權契約:為上訴人與黃慶啟間針對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且黃慶啟指示上訴人應將其依贈與契約所應履行之給付,給付予黃慶啟之四子(即被上訴人)。依此,上訴人與黃慶啟間之贈與契約乃屬真實,符合兩造之真意,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言,兩造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及抗辯均有誤會,自非可採。
(二)物權契約:因黃慶啟指示上訴人應將其依贈與契約所應履行之給付,給付予黃慶啟之四子(即被上訴人),且黃慶啟授權由丁○○出面處理黃慶啟四子間內部分配問題,而經由丁○○與上訴人為磋商後,上訴人遂因黃慶啟之指示給付關係,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而上開物權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只是書面要件是由兩造將印鑑章交由代書己○○之助理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物權契約)上用印而完成。亦即代書己○○或其助理僅是受兩造之託代為在上開物權契約上用印,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作業流程,並非受託代理兩造為物權法律行為【此觀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己○○代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並無己○○或其助理代理之記載)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44至204頁】,自毋庸兩造以文字書面授權為之。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係由代書己○○代為辦理,依照民法第531、534、758條規定,代書己○○應有上訴人之書面特別授權,系爭土地之過戶物權行為始具效力,然上訴人未曾出具書面委任契約書,故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因己○○欠缺上訴人之特別授權,而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又雖然兩造於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作業流程時,關於移轉登記之債權原因係以「買賣」為名(即所簽立之物權契約係使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名),然上訴人既然因與黃慶啟間之贈與債權契約,而依黃慶啟指示給付關係,與被上訴人成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亦即上訴人(即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黃慶啟(即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被上訴人(即領取人)給付,上訴人(即被指示人)對於被上訴人(即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1號、97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則縱使兩造於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作業流程時,未將上訴人與黃慶啟間之「贈與」關係表示出來,亦不能謂兩造間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影響兩造間物權行為之真實性及有效性。是以上訴人主張「即便上訴人與黃慶啟間有贈與契約,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而言,上訴人亦無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意思,被上訴人亦無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間之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仍屬不合法,仍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亦屬無稽。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黃慶啟針對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且依黃慶啟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作業流程,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可言,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767條規定,訴請「(一)被上訴人丁○○、戊○○、乙○○及丙○○四人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A,分別於88年12月24日及89年7月11日經金門縣地政局收件字號金登資三字第35430號及第217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2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丁○○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B,分別於89年5月4日及89年7月11日經金門地政局收件字號金登資三字第12840號及第217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4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C,於89年5月4日經金門縣地政局收件字號金登資三字第1283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3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四)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D,分別於89年5月4日及89年7月11日經金門縣地政局收件字號金登資三字第12850號及第2172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3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五)被上訴人丙○○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E,分別於89年5月4日及89年7月11日經金門縣地政局收件字號金登資三字第12860號及第2173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3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六)第一至第五項聲明關於返還不動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均屬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