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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葉長春被上訴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雖於民國(下同)87年間,擔任許燈琴、周金鳳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然於許燈琴、周金鳳繳款不穩定、未按時繳款後,第一銀行並未先行通知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代為清償,更未先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查封執行,若第一銀行當時即通知上訴人,或先查封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依上訴人當時之資力,便有能力可以解決債務,即不用再多負擔利息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所以本件對上訴人而言,非常不公平。

二、第一銀行未經通知,即於91年12月2日逕自將此債權移轉於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於91年至98年亦未通知上訴人應清償上開欠款,且未經通知,又於98年11月25日將此案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應為清償。若上開債權人當時即通知上訴人清償,或先查封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便不用再多負擔利息,所以本件顯有欺負弱勢上訴人之情形。

三、上訴人十幾年來在台南新化的地址、電話從來沒有變,直到

98、99年才遷移到金門,然第一銀行、台灣金聯公司、被上訴人都沒有通知上訴人有關許燈琴、周金鳳未按時繳款,亦未通知上訴人代為清償,99年被上訴人雖有扣到上訴人存於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及存款,然上訴人誤以為是稅捐處查扣該款項,上訴人直到101年5月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的祖厝才知情,以致上訴人無力處理兩百多萬元利息,對上訴人很不公平。

四、本件最原始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7年度促字第23740號支付命令,然上訴人並沒有收到上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既然尚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致無從計算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則該支付命令尚未生效,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原審訴之聲明)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原審認為支付命令送達地地址「台南縣○○鎮○○街○○巷○○號之5」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即為合法之送達,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38條、第139條規定為送達,故本件87年度促字第23740號支付命令之送達程序不完備,並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未能送達於債務人,其命令失其效力」,本件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且已逾三個月法律期限,依法已失效力,自無原審判決所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判決自有未洽,爰求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金門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的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為93年6月28日至101年5月31日之間,已逾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其請求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利率為年息8.6﹪,也與目前銀行業貸款利率1.975﹪相差甚遠,其請求並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抗辯稱:

一、第一銀行於91年12月2日將債權轉讓給台灣金聯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方式代替通知,此一債權讓與行為已屬合法。之後台灣金聯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曾在99年間扣得上訴人存於第三人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及存款,上訴人當時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此一債權讓與行為確屬合法,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當初第一銀行是先對債務人做強制執行,沒有先對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為查封執行,這是銀行的選擇。第一銀行在當初還款不穩定時,曾電話通知債務人,已盡到通知還款義務,但上訴人不理會催討通知,也沒有主動連絡銀行還款事宜,才會導致高額利息。

三、臺南地院87年度促字第23740號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有法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及相關之債權憑證可證,上訴人空言主張送達不合法,自不可採。爰求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被上訴人持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5479號債權憑證,聲請金門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55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8頁):

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將金門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的執行程序撤銷,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事由,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等事由。以本件情形而言,被上訴人係持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5479號債權憑證,聲請金門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55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5479號債權憑證所依憑的最原始執行名義為該院87年度促字第23740號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債務人本即包括上訴人等事實,有臺南地院89年度執字第22945號債權憑證、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547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是依上開事實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顯然上訴人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因此,本件只須再審究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具備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

二、依前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如以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即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必須是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者),始屬適法,若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仍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已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形。

三、本件情形,被上訴人持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5479號債權憑證,聲請金門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55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5479號債權憑證所依憑的最原始執行名義為該院87年度促字第2374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依上開支付命令,上訴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第一銀行363萬8328元及自8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第一銀行便以前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以89年度執字第229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等債務人為併案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臺南地院遂換發該院89年度執字第22945號債權憑證予第一銀行。嗣第一銀行於91年12月2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前揭債權讓與給台灣金聯公司,並登報公告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台灣金聯公司遂於92年9月間,持臺南地院89年度執字第22945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120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台灣金聯公司再於93年間,持臺南地院89年度執字第22945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354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臺南地院遂換發該院92年度執字第35479號債權憑證予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再於94年11月間,持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5479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417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嗣台灣金聯公司於98年11月25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前揭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於99年6月間,持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5479號債權憑證,向金門地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5號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金門地院於99年6月22日以金院樹99司執平字第785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於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及存款債權,並於99年8月31日以金院樹99司執平字第785號執行命令,將上訴人於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及存款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而上開二執行命令已由執行法院分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嗣執行結果被上訴人受償5991元等情,有臺南地院89年度執字第22945號債權憑證、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5479號債權憑證、第一銀行101年6月25日一總債劃字第21491號函、第一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台灣金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金門地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金門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5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認定屬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十幾年來在台南新化的地址、電話從來沒有變,直到98、99年才遷移到金門,於許燈琴、周金鳳繳款不穩定、未按時繳款後,第一銀行並未先行通知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代為清償,更未先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查封執行,若第一銀行當時即通知上訴人,或先查封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依上訴人當時之資力,便有能力可以解決債務,,便不用再多負擔利息200多萬元,所以本件對上訴人而言,非常不公平。」云云,然上訴人身為債務人,本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清償之責任,亦即主動依約履行提出給付清償債務係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未主動清償,自應承擔因此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又債權人只要在法律所規定之時效範圍內,本有權決定何時行使債權,亦有權決定應如何對於債務人為追償,法律並無限制債權人應在第一時間即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更何況,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由,並非首揭所稱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更非足以使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雖主張「第一銀行未經通知,即於91年12月2日逕自將此債權移轉於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於91年至98年亦未通知上訴人應清償上開欠款,且未經通知,又於98年11月25日將此案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應為清償。若上開債權人當時即通知上訴人清償,或先查封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便不用再多負擔利息,所以本件顯有欺負弱勢上訴人之情形。99年被上訴人雖有扣到上訴人存於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及存款,然上訴人誤以為是稅捐處查扣該款項。」云云,然查:第一銀行於91年12月2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轉讓給台灣金聯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登報公告之事實,有第一銀行101年6月25日一總債劃字第21491號函、第一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在卷可稽,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應認為第一銀行與台灣金聯公司間之前揭債權讓與,已屬合法通知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次,台灣金聯司於98年11月25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將上開債權讓與一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亦有台北榮星郵局686029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更何況,被上訴人隨後於99年6月間,即持系爭債權向金門地院聲請以99年度執字第785號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金門地院所發執行命令已送達予上訴人收受,其上並均明確記載執行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嗣執行結果被上訴人受償5991元等事實,亦經本院調閱金門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5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被上訴人確實已將其與台灣金聯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合法通知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再者,前揭二債權讓與行為既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已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且法律亦無限制債權人應在第一時間即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而身為債務人之上訴人,既應主動依約履行提出給付清償債務,則上訴人未主動清償,自應承擔因此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其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收到本件最原始之執行名義臺南地院87年度促字第2374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生效,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38條、第139條規定為之,其送達程序不完備,並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支付命令已失效力,自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云云,然臺南地院87年度促字第23740號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並經臺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地院89年度執字第2294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況且,被上訴人於受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一事通知上訴人,隨後並於99年6月間,持前揭債權,向金門地院聲請以99年度執字第785號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金門地院所發執行命令亦已送達予上訴人收受,其上並均明確記載執行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嗣執行結果被上訴人受償5991元等事實,亦經認定在前,而上訴人於接獲債權讓與通知後及於遭法院強制執行當時,對於上開債權讓與及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異議,則其事後藉詞否認原始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存在,自非可採。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無從採信,其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屬無據。

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為93年6月28日至101年5月31日之間,已逾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利率為年息8.6﹪,與目前銀行業貸款利率1.975﹪相差甚遠。」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債權人,所取得之原始執行名義「臺南地院87年度促字第23740號支付命令」,係命上訴人應給付債權人「363萬8328元及自8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債權人隨後亦分別89年、92年、94年11月、99年6月向法院提出執行聲請而行使該等請求權利,則本件自無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已逾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時效期間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利率為年息8.6﹪,亦是依照執行名義而來,縱然高於目前銀行業貸款利率,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從而,上訴人所持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其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無稽。

八、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即臺南地院87年度促字第23740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已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其他類此足以使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之原因事實,則依前揭二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欲排除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金門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