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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盧王水花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盧王水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查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288.98平方公尺)、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264.69平方公尺)為未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且現由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後列之不爭執事項)。如上訴人盧王水花或其他第三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依法即應視為國有財產,則身為國家機關之一的國防部軍備局即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今因盧王水花就系爭土地主張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國防部軍備局否認盧王水花之主張,國防部軍備局自得於盧王水花申請所有權登記時提出異議,嗣經地政機關調處後,國防部軍備局仍無法接受調處結果(即准盧王水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然兩造間就「盧王水花對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一事已存有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倘准許盧王水花登記為所有權人,將使得原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成為私有財產,而有損及國有財產之虞,身為負責系爭土地保管使用之國防部軍備局認為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即確認盧王水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後,系爭土地在兩造間即確認屬於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則國防部軍備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國防部軍備局自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然在民國47年起,即由中華民國所屬軍方占有使用迄今,現仍做為國防部軍備局經管之軍方營區使用。嗣盧王水花於91年間,針對系爭土地,以「伊自47年起至91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之不實理由,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連江地政事務所受理及公告,雖國防部軍備局依法提起異議,惟連江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竟仍准盧王水花所請。實際上,盧王水花並未能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之事實,且其係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廢止後始提出登記申請,根本無安輔條例之適用,惟調處結果竟據此予以准許,尤有錯誤。為確保使用權益,爰訴請(原審訴之聲明)確認盧王水花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84年7月30日係陳志偉以本人名義針對系爭土地提出測量申請,該測量申請與盧王水花無關,盧王水花係於91年5月7日始針對系爭土地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然斯時安輔條例早已於87年6月24日廢止,故本件自無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之餘地。

三、盧王水花雖稱系爭土地係其祖遺土地,然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屬於其祖遺財產,則其抗辯自不可採。

四、盧王水花於91年5月7日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時,係主張依據占有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然盧王水花已自承從47年後已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其自不符合民法第769、770條之時效取得要件。

五、證人陳賽金之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盧王水花之祖遺財產,且其並無見聞盧王水花於47年至91年間有耕作事實,亦未幫盧王水花代管系爭土地,顯與盧王水花之主張及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矛盾,故證人陳賽金證詞及四鄰證明書均不足為盧王水花有利之證明。

六、證人陳銓水之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盧王水花之祖遺財產,且其所述盧王水花家人耕作之期間及自身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之時間,顯與四鄰證明書內容及盧王水花之主張迥異,故證人陳銓水之證詞仍不足證明盧王水花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

七、因此,原審判決並無錯誤,盧王水花之上訴顯無理由,爰求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盧王水花之上訴。

參、上訴人盧王水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以下列事由抗辯:

一、系爭土地的範圍約在軍方手榴彈投擲場下方,為盧王水花之祖遺土地,盧王水花之先祖從清朝開始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後由盧王水花夫妻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豆子,直到47年間才被軍方占用作為手榴彈投擲場及砲陣地。因此,盧王水花依照安輔條例第14條第2項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於法有據,國防部軍備局訴請確認盧王水花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國防部軍備局之訴。

二、系爭土地係盧王水花先祖於清末購得,並長期耕作,為盧王水花之祖遺土地,只是地契已在火災中燒燬。軍方在47年才以鐵絲網圍起系爭土地,不讓民眾進入,而占用系爭土地。

安輔條例公布後,盧王水花之子陳志偉先以其名義提出測量申請,但連江縣政府以名字不符為由退件,後來盧王水花在91年間時才以本人名義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嗣經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准盧王水花之申請,故盧王水花之申請顯符安輔條例之規定,爰求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國防部軍備局在第一審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連江縣○○鄉○○段○○○○號、同段19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自47年起即為軍方占用迄今,現仍在軍方占有使用中。嗣陳志偉(盧王水花之子)於84年7月30日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事務所)提出未登記土地測量申請,之後盧王水花於91年5月7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國防部軍備局提出異議後,經100年6月3日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為「准依盧王水花所請辦理登記」(調處紀錄表內容如原審卷第59頁所示),國防部軍備局即於100年7月13日向盧王水花提起本件訴訟,並通知連江地政事務所,連江地政事務所即以「國防部軍備局不服調處結果,已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提起訴訟,案涉私權爭執」為由,通知盧王水花依法駁回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案。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

盧王水花對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288.98平方公尺)、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264.69平方公尺)是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本件「確認盧王水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盧王水花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盧王水花固抗辯稱「系爭土地為伊之祖遺土地,伊為所有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然查:

盧王水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復已陳稱「(法官問:是否有古契約可以提出證明系爭土地為你所祖遺?)因為我們的房子被燒掉了,那些契約也都被燒掉了。」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則其抗辯已難逕信為真。更何況,究竟系爭土地係盧王水花的哪一個祖先遺留下的?該祖先迄今尚有多少個繼承人存在?何以得由盧王水花單獨繼承,並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盧王水花亦均未舉出證據證明之。

因此,盧王水花空言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三、盧王水花固抗辯稱「伊得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查:

(一)按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87年6月24日廢止前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施行期間為83年5月13日至87年6月23日),是以適用上開規定,除了必須是在該條例生效施行期間提出申請外,更必須符合該條項所規定「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等要件者,方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又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盧王水花自應舉證證明其已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二)依據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3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等全部文件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2至59頁),針對系爭土地,最早以使用人身分於84年7月30日提出測量申請之人為陳志偉(見原審卷第18頁),並非盧王水花,且於盧王水花91年5月7日針對系爭土地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之前(見原審卷第22頁),並無盧王水花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測量或所有權登記申請之文件資料,顯然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87年6月24日施行期滿失效日之前,盧王水花根本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測量或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則針對盧王水花91年5月7日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無適用已失效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因此,盧王水花抗辯「伊得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已然無據。

(三)況且,盧王水花針對系爭土地於91年5月7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時,所提出證明人陳妹金、陳賽金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雖記載「盧王水花於47年開始至91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種菜、種地瓜用」云云,然系爭土地自47年開始即遭軍方占有使用迄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列之不爭執事項),顯然前揭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並不實在,無從據以證明盧王水花已具備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所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之要件。因此,盧王水花抗辯「伊得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依然不足採認。

(四)至於四鄰證明書上之證明人即證人陳賽金雖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何時見到被告(即盧王水花,下同)的家人在系爭土地耕作?】約我十四歲的時候,看到被告家人在系爭土地耕作。」、「(法官問: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家人在系爭土地耕作?)在我二十幾歲的時候,因為我要照顧小孩,所以我就很少經過。」、「(法官問:在民國六十四年時,是否有協助被告家管理系爭土地?)那是別人家的土地,我沒有協助管理。」云云(見原審卷第81、82頁),然查:證人陳賽金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40頁戶籍謄本),則其所指看見盧王水花家人在系爭土地耕種之時間至多僅為32年至47年之間,然其為幫助盧王水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竟出具內容不實之四鄰證明書表示「盧王水花係於47年開始至91年止占用系爭土地」,顯然其證言之可信度不高。況且,依證人陳賽金所稱「(法官問:在民國六十四年時,是否有協助被告家管理系爭土地?)那是別人家的土地,我沒有協助管理。」乙情,顯然證人陳賽金明知自己並未協助盧王水花管理系爭土地,然其為幫助盧王水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解決「盧王水花於64年間即遷往台灣本島居住,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致與時效取得或安輔條例規定之占有要件不符」之問題,竟於四鄰證明書上再特意為「64年遷台後,土地由陳賽金幫忙看管」之不實內容記載(見原審卷第24頁),依此,益徵證人陳賽金之證詞確實不足採信,無從據以證明盧王水花已具備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所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之要件。

(五)另盧王水花所舉證人陳銓水雖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第一次看到被告家人耕作是何時?)約在我十一、二歲的時候。」、「(法官問: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家耕作是何時?)約在我二十幾歲的時候。」、「(法官問:是否知悉後來系爭土地如何處置?)後來被告家遷到台灣,之後就是我使用系爭土地二年,就是我拿來種地瓜。」云云(見原審卷第第84、85頁),然查:證人陳銓水係30年10月11出生(見原審卷第83頁),則其所指看見盧王水花家人在系爭土地耕種之時間理應為41年至50年(以證人20歲計算)或59年(以證人29歲計算)之間。另盧王水花係在64年間遷往台灣本島之事實,亦有盧王水花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為盧王水花所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2、64頁),則證人陳銓水所稱其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之時間應為65、66年間。

然系爭土地自47年開始即遭軍方占有使用迄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列之不爭執事項),顯然證人陳銓水前揭證詞內容並不實在,自無從據以證明盧王水花已具備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所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之要件。

(六)此外,盧王水花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在47年軍方占用系爭土地之前,其為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等要件事實。因此,盧王水花主張「伊得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盧王水花針對系爭土地於91年5月7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時,係提出四鄰證明書表明「盧王水花於47年開始至91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種菜、種地瓜用」云云,而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查: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以民法稱之)第769條、第770條固有明定,惟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盧王水花舉證證明其已符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本件情形,依據前揭三(三)、(四)、(五)所述,盧王水花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並不實在,且其所舉證人陳賽金、陳銓水之證詞亦均不足採信。此外,盧王水花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已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要件等事實。因此,盧王水花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亦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盧王水花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盧王水花之祖遺土地,亦無法證明盧王水花已符民法第769條、民法第770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無從認為盧王水花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國防部軍備局訴請確認盧王水花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盧王水花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盧王水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