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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金訴訟代理人 王秀豔

曹宗彝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上訴人 杰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仁訴訟代理人 陳玉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杰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思公司)主張:

一、上訴人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威公司)於民國99、100年間向杰思公司購買油品,共計新臺幣(下同)630萬5755元,然福威公司僅給付油品價款563萬2000元,尚積欠油品價款67萬3755元未付。福威公司另亦向杰思公司購買面紙及礦泉水共計8萬3000元,然迄未支付任何貨款。杰思公司屢向福威公司催討上開積欠貨款,福威公司仍拒不清償,爰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訴請(原審訴之聲明)福威公司給付杰思公司75萬6755元(即67萬3755元+8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杰思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福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杰思公司於101年10月4日就福威公司積欠之貨款先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25日將支付命令送達福威公司,然因福威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故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而本案轉為訴訟程序後,嗣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福威公司應於102年1月11日、102年3月5日及102年6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審理,福威公司不僅均未到庭,且就杰思公司之主張亦未見其提出任何反對或爭執之意見,則福威公司於上訴審始否認杰思公司所主張之債權,並提出時效消滅之新防禦方法,已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應非適法。

三、本案兩造間因長期往來合作之情誼,故就帳款部分均每半年始結帳請款一次,亦即本案福威公司所積欠杰思公司99年1月至99年6月間之帳款,杰思公司係於99年7月始得向福威公司請款,而本案由於杰思公司曾於101年4月6日發函給福威公司催討系爭欠款,並於101年10月4日就福威公司所積欠之款項聲請支付命令,故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130條、1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杰思公司向福威公司所請求之款項,應均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四、本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與金門地院101年度城簡字第32號事件不同。

五、福威公司除經營航運業務外,亦有經營販售免稅商品業務。

六、爰求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福威公司於原審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於上訴後抗辯稱:

一、福威公司並無積欠杰思公司任何貨款,福威公司否認杰思公司所提出用以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真正性。

二、縱認兩造存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惟杰思公司所舉貨款債權之發生時點為99年、100年,而杰思公司遲至101年始具狀請求主張行使該項權利,福威公司爰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2號提案之決議意旨,當事人於一審未提出時效抗辯,仍可於二審提出,如不許提出,顯有失公平。

四、杰思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訂購單或買賣契約書等書面證據,福威公司否認杰思公司所提出之加油紀錄等文件之真真實性。

五、福威公司係輪船公司,而僅有之福威輪早於99年5月間擱淺而無法航行,已無加油之需求,杰思公司稱福威公司應給付

99、100年度之輪船加油費用,顯不足採。

六、杰思公司應證明加油紀錄上所載車輛係登記於福威公司名下,否則其請求福威公司給付加油款即無理由。

七、杰思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面紙之零售販賣,福威公司豈有向它購買面紙之可能,其請求福威公司給付面紙貨款即無理由。

八、本件訴訟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簡字第23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反訴事件,為同一事件,已屬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253條駁回之。

九、爰求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杰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杰思公司就其主張「福威公司於99、100年間向杰思公司購買油品,共計630萬5755元,然福威公司僅給付油品價款563萬2000元,尚積欠油品價款67萬3755元未付。福威公司另向杰思公司購買面紙及礦泉水共計8萬3000元,然迄未支付任何貨款。總計福威公司尚積欠杰思公司75萬675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表(見原審卷第33、34頁);99年1月至100年9月、100年12月之加油油摺(見原審卷第35至96頁);購買面紙及礦泉水數量及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7頁);存證信函影本乙件(見原審卷第98、99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福威公司雖辯稱「杰思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訂購單或買賣契約書等書面證據,福威公司否認杰思公司所提出之加油紀錄等文件之真真實性。」云云,然查:關於福威公司於99、100年間向杰思公司購買油品、面紙、礦泉水之事實,杰思公司已提出原始憑證加油油摺為證,雖加油油摺內客戶簽名欄所簽之姓名均非「福威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黃思金」,而係駕車前往加油或購物之人,或收受杰思公司所送來油品及面紙、礦泉水之人之簽名,然此種情形與現今眾所周知之交易型態「某間公司與某間加油站約定由加油站提供油及面紙、礦泉水給該公司,而結算方式為在加油油摺上,記載該加油站所送來油品、面紙及礦泉水之數量,並由收受油品、面紙及礦泉水之人簽名,或記載前往加油或購物之車輛號碼、加油或購物之數量金額,並由開車前往加油或購物之司機在油摺上簽名,事後過一段期間再為統計結算並付款」相符,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而依照杰思公司所提出之加油油摺內之記載內容,確實各筆油品、面紙及礦泉水之交易,均有收貨人或交易司機之簽名為證,並記載加油車號、交易物品內容及金額,顯然並非臨訟虛構之文件,且倘若收受油品、面紙及礦泉水之人並非福威公司所屬員工,杰思公司豈有無端將油品、面紙及礦泉水交付與該不相干之人,而使自己日後難以追索之理!是以杰思公司所提出加油油摺之真實性已不容否認,而依憑該加油油摺內容所製作之應收帳款表、購買面紙及礦泉水數量及金額明細表亦堪認定為真實,福威公司空言所持之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三、福威公司提出適宜拖曳證明書、福威輪救助暨污染防制計畫,並辯稱「況福威公司係輪船公司,而僅有之福威輪早於99年5月間擱淺而無法航行,已無加油之需求,杰思公司稱福威公司應給付99、100年度之輪船加油費用,顯不足採。」云云,然查:依據本院卷第31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之內容,可知福威公司之經營事業內容,包括菸酒、食品、飲料、農產、畜產、水產、茶業、什貨、家具等批發零售業務,並不僅止於船舶運送一項。而因經營上開批發零售業,使用車輛作為交通運輸工具,或因其他事由而有油品之需求,自屬事理之常。因此,福威公司僅以其所屬福威輪已經擱淺無法航行無加油需求,即指杰思公司所請求之加油款為不實在,自不足採信。

四、福威公司雖辯稱「杰思公司應證明加油紀錄上所載車輛係登記於福威公司名下,否則其請求福威公司給付加油款即無理由。」云云,依前所述,福威公司之經營事業內容包羅萬象,需用車輛及油品自屬正常,而依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公司營業所用車輛,使用登記於公司名下雖屬正常,但使用非公司名下車輛之情形亦屬常見。因此,即便加油油摺上所載車號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福威公司,亦無法因此即推認該車並非福威公司所使用的。更何況,兩造交易由來已久,倘加油油摺上所列車號車輛並非福威公司所使用的,杰思公司豈有無端讓該司機簽帳,而使自己日後難以追索之理!因此,福威公司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其聲請調閱加油油摺上所列車號之登記車主名義,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福威公司雖辯稱「杰思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面紙之零售販賣,福威公司豈有向它購買面紙之可能,其請求福威公司給付面紙貨款即無理由。」云云,然查:依據本院卷第26至30頁杰思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之內容,可知杰思公司之經營事業內容,除了加油站外,尚可經營便利商店業、國際貿易業及其他法令所未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而現今加油站業者,除經營油品販售外,往往多角化附帶從事其他相關之零售業務,以便利滿足客戶之需求,而礦泉水、面紙除屬加油站常見之贈品外,亦屬加油站常見之販售商品,以方便滿足在外工作或出遊客人之需求。因此,杰思公司在其販賣油品之業務外,附帶販賣礦泉水、面紙給客戶,並無任何悖於常理之處,且為法令所許之附帶業務,福威公司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六、福威公司雖辯稱「縱認兩造存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惟杰思公司所舉貨款債權之發生時點為99年、100年,而杰思公司遲至101年始具狀請求主張行使該項權利,福威公司爰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2號提案之決議意旨,當事人於一審未提出時效抗辯,仍可於二審提出,如不許提出,顯有失公平。」云云,然查:

(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之全文內容為「法律問題:當事人未於第一審法院提出時效抗辯,而係於上訴第

二審法院後始提出時效抗辯,第二審法院得否審酌該抗辯並採為裁判基礎?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相符。(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17號、94年度上字第379號、93年度上字第479號、92年度上字第728號、93年度上易字第911號、94年度上字第257號、92年度勞上字第9號、92年度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乙說:否定說。

1、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課以失權效果之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則當事人因違反此規定而遭法院不准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必然對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某程度之影響,如倒果為因,以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奪而認其顯失公平,即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開規範目的及功能將成為空談,是故,當事人既無第44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事由,致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時效抗辯,自不得再因其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所生之實體上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之虞,而認其符合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再者,若當事人在第一審未能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訴訟代理人無法在第一審提出時效抗辯,固然不能歸責於訴訟代理人,但是否委請律師卻是當事人在第一審就可以決定,法律也沒有任何限制,當事人也沒有無資力無法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難認為屬於第447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3、因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採續審制及隨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得隨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使得當事人於第一審延滯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忽視第一審之功能,而使得審理之重心移轉至第二審,為強化第一審事實審之功能,並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不但於第196條第1項修正為適時提出主義,並將第447條修正為原則允許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例外限制當事人於第二審之更新權,以使當事人重視第一審程序,並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惟第447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後,在規範功能及要件上仍有未盡之處,且失權效果並非強制,致效果不彰,故於92年2月7日再修正第447條,改為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於例外之狀況下得提起之,由此立法沿革可看出第447條之修正趨勢及目標。

4、綜上所述,當事人未於第一審提出時效抗辯,遲至上訴第二審法院後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如無但書第1款至第6款事由,即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以符前揭規定,建構完善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修正意旨。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與第31號合併討論)。

研討結果:(1)增列丙說:應視具體個案決定。

(2)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0人,採甲說10票,採乙說1票,採丙說41票。」,因此上開座談會之決議結果為「應視具體個案決定」,而非在二審一定須允許新提出時效抗辯,亦非在二審一定不許新提出時效抗辯,是以福威公司主張「依照上開座談會決議意旨,福威公司雖未於一審提出時效抗辯,仍可於二審提出,如不許提出,顯有失公平」云云,顯屬無據。

(二)而查,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其修正立法理由並揭示「一、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1)當事人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審判長違背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盡闡明義務,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訴訟資料,如禁止其提出,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顯然不週,爰為第一款之規定。(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第一審法院未能及時審究,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應許其提出,以利當事人之紛爭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解決,爰為第二款規定。又此所謂「事實」,係指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此觀第一項本文甚明。

(3)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爰為第三款規定。(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當事人無庸舉證,此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法院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其就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本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例如債權人就事實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或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形,若於卷內資料已經顯著,法院卻漏未斟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自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之。又舉輕以明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亦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爰為第四款規定。(5)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均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致其未能於第一審法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免掛一漏萬,並於第五款規定,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應許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6)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六款規定。(7)至於原規定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已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已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等四款情形,均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自不得在第二審再行提出,無庸再予明定。二、當事人主張有第一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爰增設第二項規定。三、當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第一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明其違反之效果。」等旨甚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內容及其立法意旨,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原則,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例外,則就例外之情形,自應從嚴審核,俾能符合前揭法條之修正規定意旨。以本件情形而言,杰思公司於101年10月5日對於福威公司向金門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經金門地院准許後,福威公司於101年11月1日以並無積欠杰思公司款項為由,提出異議之聲明(見原審卷第9、10頁),而視同杰思公司起訴後,經金門地方法院通知福威公司於102年1月11日行準備程序、102年3月5日行言詞辯論、102年6月28日行最終言詞辯論,福威公司均未到庭應訴保衛自己權益(見原審卷第28、100、105、106、110、111頁),且從101年11月1日聲明異議之時起,至102年6月28日行最終言詞辯論之時止,於此八個月的時間,福威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之聲明、陳述及舉證,直到原審於102年7月12日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後,福威公司始於102年7月31日提出上訴狀,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見本院卷第6頁)。然查:

從杰思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而對於福威公司請求給付之時起,「時效消滅」之抗辯事由即已存在,並為福威公司在第一審所得任意主張之防禦方法,並無任何行使上之限制存在,亦無任何不能行使之狀態存在,惟福威公司在第一審卻全然放棄應訴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其於第一審未提出「時效抗辯」,縱非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自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且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消滅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亦係福威公司自行選擇在第一審全然放棄應訴,並使一審審判程序空洞化,所應承擔之後果,自無顯失公平之可言。此外,本件亦無民事訴訟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等情形存在。因此,依照民事訴訟第447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福威公司於上訴後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時效消滅之抗辯」,應予駁回之。

七、福威公司雖辯稱「本件訴訟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簡字第23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反訴事件,為同一事件,已屬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253條駁回之。」云云,然查:福威公司提起上訴後,本院通知福威公司於102年9月18日、102年10月30日行準備程序,福威公司均未到庭應訴(見本院卷第13、32、34、38頁),直到本院102年12月12日行最終言詞辯論時,福威公司始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當庭提出前揭抗辯,顯然此乃福威公司上訴後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福威公司即應舉證釋明此屬該法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何款情形,然福威公司僅空言為此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因此依照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駁回福威公司所提出之此部分新防禦方法。

肆、綜上所述,杰思公司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福威公司給付伊75萬67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杰思公司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福威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