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林秀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上訴人 王天成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調字第2號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追加備位之訴(關於宣告調解無效部分除外),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林秀雲於原審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無效。
(二)被上訴人王天成應將坐○○○鎮○○段○○○○號土地(面積631.8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林秀雲。(三)王天成應將坐○○○鎮○○段○○○○○○號土地(面積61.9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林秀雲。(四)王天成應將坐○○○鎮○○段○○○○○○號土地上方之建物○○○鎮○○段○○○號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林秀雲。(五)上述移轉建物所有權四分之一部分,雙方成立分管協議,即林秀雲可使用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房屋範圍(如附圖所示D戶範圍)。」(見原審卷第50頁),嗣於上訴後,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信託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惟聲明部分擴張為「先位聲明:(一)金門地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無效。
(二)王天成應將坐○○○鎮○○段○○○○號土地(面積631.8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林秀雲。(三)王天成應將坐○○○鎮○○段○○○○○○號土地(面積61.9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林秀雲。(四)王天成應將坐○○○鎮○○段『491』、491-1地號土地上方之建物○○○鎮○○段○○○號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林秀雲。
(五)上述移轉建物所有權『四分之一』部分,雙方成立分管協議,即林秀雲可使用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房屋範圍(如附圖所示D戶範圍)」(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及追加「備位聲明:(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無效。(二)王天成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面積631.8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林秀雲。(三)王天成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面積61.9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林秀雲。(四)王天成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鎮○○段○○○號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林秀雲。(五)上述移轉建物所有權部分,由雙方成立分管協議,即林秀雲使用門牌號碼2-3號之房屋之範圍(如附圖所示D戶範圍)。」(見本院卷第73、7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林秀雲起訴主張:
一、王天成在金門縣○○鎮○○段○○○○號(其後分割出同段49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上興建農舍一戶(即同段118建號,下稱系爭農舍),並於民國88年7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5月31日編釘門牌號○○○鎮○○○路○巷○號。系爭農舍名義上雖僅一戶,但實際上為可獨立使用之四戶透天厝。林秀雲於89年間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向王天成購買其中一戶,兩造並簽訂信託契約,約明系爭農地、系爭農舍現尚不能辦理分割過戶,待都市計畫變更或政府同意辦理移轉時,王天成應無條件提供文件予林秀雲辦理過戶。嗣王天成已將系爭農舍分戶為四戶並懸掛門牌,林秀雲所購得並已入住者為「門牌號碼○○○鎮○○○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然仍礙於法令以致林秀雲無法取得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之獨立所有權。林秀雲為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獨立所有權,遂向金門地院提出調解之聲請,兩造方達成金門地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王天成應將坐○○○鎮○○段○○○○○○號土地(面積61.94平方公尺,即系爭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雲。(二)王天成應將坐○○○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雲」之調解合意。惟林秀雲持前揭調解筆錄前往金門縣地政局辦理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地政局以農舍不得分割為由,駁回申請。事後查詢金城戶政事務所,亦查無門牌編釘紀錄,故系爭農舍仍僅一戶,並未分戶。是本件調解內容既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而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調解自屬無效。茲因目前法令已准許農地及農舍可移轉為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原審訴之聲明):(一)金門地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無效。(二)王天成應將坐○○○鎮○○段○○○○號土地(面積631.8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林秀雲。(三)王天成應將坐○○○鎮○○段○○○○○○號土地(面積61.9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林秀雲。
(四)王天成應將坐○○○鎮○○段○○○○○○號土地上方之建物○○○鎮○○段○○○號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林秀雲。(五)上述移轉建物所有權四分之一部分,雙方成立分管協議,即林秀雲可使用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房屋範圍(如附圖所示D戶範圍)。
二、金門縣地政局101年3月8日通知,係要求林秀雲補正,並非表示不能為移轉登記,嗣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於102年6月上旬林秀雲之代理人與金門縣地政局承辦人員林志賢討論時,林志賢方明確表示農地、農舍如只有一部分要過戶,只能以共有方式過戶,不能將土地及建物單獨分割而過戶,否則將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林秀雲此時方知調解筆錄內容根本違法無效而無法履行,則林秀雲於102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知悉後30日內起訴之不變期間,原審逕認林秀雲起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不合法,實屬違誤。
三、兩造於89年間針對系爭農舍之一部為買賣時,因為林秀雲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方簽訂信託契約,並約定「待都市計劃變更或政府同意辦理移轉時,乙方應無條件提供文件交由甲方指定代書辦理過戶」,嗣後法令已變更,只要農地農用,縱不具自耕農身分亦可辦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秀雲遂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並提出調解聲請,請求王天成移轉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予林秀雲,雖然兩造達成調解合意,王天成願意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單獨所有權移轉給林秀雲,然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地上所興建之農舍,不得單獨分割移轉,只能將全部農地及農舍一併以共有方式為移轉,是以兩造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且兩造於調解時亦無等待法令變更可以單獨分割移轉時方為履行之約定,是以本件調解內容係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原審認定「兩造於成立訴訟上調解時,已預期有給付不能情事並有除去可能,系爭調解應屬有效。」云云,顯屬違誤。
四、當初兩造針對系爭屋地成立買賣契約時,並不瞭解何謂應有部分,何謂單獨所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信託契約,均無約定王天成所負之給付義務僅為『移轉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單獨所有權』,合約只約定待都市計畫變更或政府同意辦理移轉時,王天成應配合辦理過戶,並沒有約定是要移轉單獨所有權或移轉應有部分。因此,移轉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使兩造成為共有關係,亦屬符合兩造間買賣契約或信託契約之約定本旨。從而,林秀雲依據兩造間信託契約請求王天成移轉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並就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協議,核與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之約定本旨相符,自屬有據。
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並沒有規定農舍與所坐落之農地須「等比例」移轉所有權,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釋「農舍與所坐落之農地必須『等比例』移轉所有權」,顯然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不足採,是林秀雲依據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請求依先位訴之聲明之比例移轉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屬有理。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農舍與所坐落之農地須「等比例」而為移轉,則林秀雲針對建物所有權部分,亦僅請求移轉十分之一,是以林秀雲請求依備位訴之聲明之比例移轉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屬有理。
六、爰求為(上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無效。
3、王天成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面積631.8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林秀雲。
4、王天成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面積61.9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林秀雲。
5、王天成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鎮○○段○○○號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林秀雲。
6、上述移轉建物所有權四分之一部分,由雙方成立分管協議,即林秀雲使用門牌號碼2-3號之房屋之範圍(如附圖所示D戶範圍)。
(二)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無效。
3、王天成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面積631.8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林秀雲。
4、王天成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面積61.9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林秀雲。
5、王天成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鎮○○段○○○號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林秀雲。
6、上述移轉建物所有權部分,由雙方成立分管協議,即林秀雲使用門牌號碼2-3號之房屋之範圍(如附圖所示D戶範圍)。
參、被上訴人王天成則抗辯稱:
一、林秀雲於89年間向王天成購買系爭農舍之邊間(即系爭建物)時,因林秀雲所購買者為農舍之一部,且系爭農舍所在基地為農地,林秀雲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對此法令限制而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情,林秀雲知之甚詳,且為保障林秀雲權益,兩造方於89年6月1日簽訂信託契約。嗣於98年間,林秀雲為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所有權,要求王天成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因而割○○○鎮○○段○○○○○○號(即系爭基地),然仍因法令限制,致林秀雲無法取得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事後王天成更配合林秀雲要求,至金門地院與林秀雲達成民事調解,然地政機關依然駁回林秀雲依據調解內容所為之登記申請,本件既然因法令限制並未解除,林秀雲執意興訟,實無理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林秀雲之訴。
二、兩造係於100年5月24日達成金門地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惟林秀雲遲至102年6月17日始提起本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其訴請宣告調解無效顯已逾期。另依證人即金門縣地政局人員邱秀蓮之證詞,林秀雲最遲於101年3月8日前,即已明確知悉調解內容依據現有法令為無法履行之事項,則林秀雲訴請宣告調解無效仍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難認為適法。
三、王天成於87年間在系爭農地上興建四連棟式之系爭農舍乙幢,林秀雲知悉後,請求王天成出售系爭農舍之邊間及所坐落土地予伊,經王天成告知「依照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林秀雲不具有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分割過戶取得該約定特定建物(即系爭建物)及土地(即系爭基地)之所有權」等情後,林秀雲仍表示願意購買,願靜候未來法令限制取消後,再辦理所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所有權移轉手續,兩造方達成買賣之合意。嗣為保障林秀雲權益,兩造於89年6月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明由林秀雲提供200萬元為對價,作為王天成興建農舍之用,林秀雲則於農舍興建完成、法令限制原因消滅後,再依約取得系爭農舍之特定部分(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建物之邊間部分,即系爭建物)及該建物所在基地面積十分之一與屋後土地1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即系爭基地)。嗣於98年間,林秀雲突然前來,向王天成要求辦理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所有權,王天成基於信託契約所作承諾,同意由林秀雲先行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手續,兩造會同到場指界,指明約由林秀雲取得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地政局乃據此○○○鎮○○段○○○○號土地,分割○○○鎮○○段第491-1地號土地(即系爭基地)。然因系爭基地土地面積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土地細分規定,林秀雲依然無法辦理系爭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林秀雲擬藉由民事調解程序,達成登記取得系爭基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目的,要求王天成配合至金門地院辦理,王天成基於簽訂信託契約之初衷,乃同意與林秀雲成立調解,表明同意林秀雲取得系爭基地及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惟事與願違,調解成立之後,地政機關依然以調解內容不符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由,駁回林秀雲之所有權登記申請。嗣後林秀雲因始終無法取得系爭基地及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乃轉而以前揭調解內容有無效原因為由提起本訴。
四、兩造買賣契約本來就約定可以單獨移轉房地所有權時再辦移轉,王天成同意調解是因為林秀雲說請教過地政局,地政局說可以透過訴訟程序做成調解筆錄來登記,王天成本意就是法令允許單獨移轉所有權時就會移轉,所以調解筆錄上所載給付內容,依照目前法令雖是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可待法令解除、停止條件成就後為履行,並非調解無效。
五、林秀雲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訴之聲明(含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所示,林秀雲係要求王天成移轉一定比例之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惟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及調解內容可知,兩造買賣之不動產僅指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而不及於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之其他部分,是以林秀雲訴請王天成移轉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及針對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協議,顯超出兩造之交易本旨,實屬無據。
六、兩造之交易合意內容,係使林秀雲得於法令限制解除之後,最終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單獨所有權,根本無使兩造成為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之「共同所有人」之意。換言之,王天成願依照兩造所訂買賣或信託契約約定本旨給付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單獨所有權予林秀雲,惟王天成並無義務針對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與林秀雲成為共有人,更無與針對系爭農舍與林秀雲成立「分管協議」之義務。
七、兩造締訂買賣契約或信託契約時,林秀雲已明知依照當時法令,無法藉由分割過戶方式,取得買賣標的之所有權,此參兩造所簽訂信託契約第5條之約定即明,從而,兩造自須靜候「未來不能情形可以除去時」、「停止條件成就時」,再為給付(即辦理單獨所有權之過戶)。林秀雲於法令尚未准許得單獨取得買賣及信託標的之所有權前,即提起本訴要求移轉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及成立分管協議,顯與兩造間契約約定本旨不合,自屬無理由。
八、爰求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林秀雲之上訴、擴張之訴、追加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兩造於89年6月1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內容如原審卷第8頁所示。
二、兩造因上開信託契約所生爭議,於100年5月24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原審卷第10頁金門地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三、林秀雲於101年2月15日持前揭調解筆錄,向金門縣地政局提出○○○鎮○○段○○○○○○號土地(面積61.94平方公尺)及金門縣○○鎮○○○路○巷○○○號建物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之申請,經金門縣地政局於101年4月5日駁回,林秀雲提出訴願遭駁回後,於101年10月11日對於金門縣地政局向台北高等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後來撤回該起訴。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5、76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林秀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宣告金門地方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無效,是否有理由?
二、林秀雲依據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訴請:
(一)王天成將坐○○○鎮○○段○○○○號土地(面積631.8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伊。
(二)王天成應將坐○○○鎮○○段○○○○○○號土地(面積61.9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伊。
(三)王天成應將坐○○○鎮○○段○○○○○○○○○○號土地上方之建物○○○鎮○○段○○○號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四分之一(或十分之一)予伊。
(四)上述移轉建物所有權四分之一(或十分之一)部分,王天成與伊應成立分管協議,即伊可使用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房屋範圍(如附圖所示D戶範圍)。
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部分:
(一)按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雖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惟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等旨,且訴訟上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訴訟上調解成立者,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未於調解筆錄送達後,或知悉時起算三十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之法理,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查林秀雲係主張兩造100年5月24日就金門地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號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所作成之調解內容,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王天成並無法依照調解內容提出給付,已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照民法第71條規定,該調解內容應屬無效等情,則本院認為維護法秩序,並避免兩造間因系爭調解另行衍生其他紛爭,認林秀雲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限制。是以王天成辯稱「林秀雲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難認適法。」云云,尚非可採。
(二)兩造100年5月24日所達成金門地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之合意內容為「王天成應將坐○○○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1.94平方公尺,即系爭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雲。(二)王天成應將坐○○○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雲○○○鎮○○段○○○號建號建物實為四棟獨立建物,門牌各金門縣○○鎮○○○路○巷○號、2-1號、2-2號、2-3號,惟僅有一個118建號,本件移轉之標的僅為門牌號碼2-3號之建物,2-3號建物之面積為第一層為40.85平方公尺、第二層為40.85平方公尺、陽台6.365平方公尺、平台6.365平方公尺,總面積94.43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並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然查:王天成所興建之系爭農舍係僅有單一建號之一幢建物,雖系爭農舍實際上可分為四間有獨立出入口、可供單獨使用之建物,然系爭農舍並無法分割或分戶成為四戶,無法移轉其中一戶之單獨所有權,且「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明定,是以依照目前法令,王天成並無法依據前揭調解內容為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6頁,本院卷第47頁),並據證人即金門縣地政局地籍課課員邱秀蓮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54頁),自堪認定屬實。依此觀之,前揭調解內容確實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行規定,已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71條本文「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同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之規定,前揭調解內容應屬無效。
(三)至於王天成雖辯稱「兩造買賣契約本來就約定可以單獨移轉房地所有權時再辦移轉,王天成同意調解是因為林秀雲說請教過地政局,地政局說可以透過訴訟程序做成調解筆錄來登記,王天成本意就是法令允許單獨移轉所有權時就會移轉,所以調解筆錄上所載給付內容,依照目前法令雖是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可待法令解除、停止條件成就後為履行,並非調解無效。」云云,然查:兩造調解合意內容係王天成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單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雲,並未如系爭信託契約附有「本件土地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但不能辦理分割過戶,待都市計畫變更或政府同意辦理移轉時,乙方應無條件提供文件交由甲方指定代書辦理過戶,不得推託。」相同意旨之約款或條件,且依據林秀雲所主張「當時本來是希望取得建物及土地的單獨所有權,希望491-1地號土地可以跟林秀雲所住門牌2-3號房子一同分割移轉,但地政機關不同意,地政機關要求要取得法院的判決才可以登記,所以當時以調解方式,希望能將土地及房子登記為林秀雲單獨所有,調解時王天成也同意。當時兩造是希望藉由法院調解契約直接載明兩造權利義務,使地政機關必須依調解內容為登記,才成立訴訟上調解。」、「因為當時491地號已分割出491-1地號成為獨立的地號,系爭農舍雖然只有一個建號,但確實是有四棟獨立建物,而且該2-3號的建物完全坐落在491-1地號上,所以認為應該可以分割而為單獨移轉。
」之情節(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47頁),及王天成所坦認「王天成同意與林秀雲達成民事調解,目的是在積極協助林秀雲突破法令限制,取得所購買土地之所有權。」、「當時我們以為林秀雲可藉由司法調解直接取得建物及建物所在基地的單獨所有權,才同意成立調解。兩造一直是希望能夠由林秀雲取得單獨所有權,我們一直朝這方向努力,所以林秀雲聲請調解,我們也配合,希望透過調解方式達成兩造共同目標。」、「我們是應林秀雲一再的請求,也相信林秀雲一再講可以透過訴訟上調解程序做成筆錄,實現兩造買賣契約約定義務,所以在這情形下我們同意調解。」等情(見原審卷第44、51頁,本院卷第47頁),顯然兩造達成調解合意之本旨除「王天成同意移轉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單獨所有權予林秀雲」外,別無附有「法令許可移轉時,方履行調解內容給付」之約款或條件。因此,王天成前揭所辯,顯與實情有間,自非可採。
(四)綜上各情,系爭調解之給付內容既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行規定,而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且本件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第2項「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則依民法第71條、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調解內容應屬無效。從而,林秀雲「先位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宣告兩造於100年5月24日就金門地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號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即屬有據。而林秀雲此部分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關於備位之訴之「宣告調解無效」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爭點二部分:
(一)兩造係因89年6月1日簽立之信託契約所生之爭執,而達成金門地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此據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59頁),則於宣告金門地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無效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回復適用系爭信託契約(或最初之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
(二)依據林秀雲主張「王天成在金門縣○○鎮○○段○○○○號(其後分割出同段491-1地號)土地(即系爭農地)上興建農舍一戶(即同段118建號,即系爭農舍),並於88年7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5月31日編釘門牌號○○○鎮○○○路○巷○號。系爭農舍名義上雖僅一戶,但實際上為可獨立使用之四戶透天厝。林秀雲於89年間向王天成購買其中一戶,兩造並簽訂信託契約,約明系爭農地、系爭農舍現尚不能辦理分割過戶,待都市計畫變更或政府同意辦理移轉時,王天成應無條件提供文件予林秀雲辦理過戶。嗣王天成已將系爭農舍分戶為四戶並懸掛門牌,林秀雲所購得並已入住者為『門牌號碼○○○鎮○○○路○巷○○○號』(即系爭建物),然仍礙於法令以致林秀雲無法取得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即系爭基地)之獨立所有權。林秀雲為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獨立所有權,遂向金門地院提出調解之聲請,兩造方達成金門地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調解合意。」之情節(見原審卷第5、6頁),可知兩造之所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係因兩造間於89年間,針對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所有權成立買賣契約,然因受到法規之限制,致使王天成無法立即實現「移轉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予林秀雲」之給付義務,兩造遂達成「待法令限制解除後,王天成始履約完成給付」之合意,並為給林秀雲有所保障,兩造遂於89年6月1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且於信託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乙方(即王天成)因申請於○○鎮○○段○○○○號農舍一戶,經核准興建,並於88年7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門牌為○○○路0巷0號。」、「甲方(即林秀雲)係提供資金200萬元給予乙方興建右載農舍,雙方協議甲方可分得該座建物1/4,4.7×8.4一、二樓(含基地面積1/10,屋後土地19平方公尺),其餘空地屬於乙方所有,與甲方無關。(如所附略圖)D戶。」、「本件土地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但不能辦理分割過戶,待都市計畫變更或政府同意辦理移轉時,乙方應無條件提供文件交由甲方指定代書辦理過戶,不得推託,移轉手續費及稅金由甲方負責支付。」等旨(見不爭執事項一及原審卷第8、9頁所附信託契約書)。是依前揭林秀雲之主張內容、兩造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兩造聲請調解之動機、兩造所達成調解之內容,堪認兩造於89年間係針對「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單獨所有權」為買賣,則王天成因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僅為「移轉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單獨所有權予林秀雲」,並不負「移轉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予林秀雲,且就系爭農舍與林秀雲成立分管協議」之給付義務。又王天成因上開買賣契約而與林秀雲簽訂信託契約,其因信託契約終止所負之給付義務內容亦同樣僅為「移轉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單獨所有權予林秀雲」,依然不負「移轉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予林秀雲,且就系爭農舍與林秀雲成立分管協議」之給付義務。是以林秀雲主張「兩造針對系爭屋地成立買賣契約時,並不瞭解何謂應有部分,何謂單獨所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信託契約,均無約定王天成所負之給付義務僅為『移轉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單獨所有權』,合約只約定待都市計畫變更或政府同意辦理移轉時,王天成應配合辦理過戶,並沒有約定是要移轉單獨所有權或移轉應有部分。因此,移轉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使兩造成為共有關係,亦屬符合兩造間買賣契約或信託契約之約定本旨。」云云,顯與實情有間,自非可採。
(三)王天成因兩造間買賣契約或信託契約終止後所負之給付義務內容既然僅為「移轉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之單獨所有權予林秀雲」,則林秀雲依據信託契約請求王天成移轉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並就系爭農舍成立分管協議之先、備位之訴,核均與兩造間信託契約之約定給付內容不符,於法自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林秀雲「先位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宣告兩造於100年5月24日就金門地院100年度司調字第2號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為有理由。「先位之訴」依據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訴請「
(一)王天成將坐○○○鎮○○段○○○○號土地(面積631.8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伊。(二)王天成應將坐○○○鎮○○段○○○○○○號土地(面積61.9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伊。(三)王天成應將坐○○○鎮○○段○○○○○○○○○○號土地上方之建物○○○鎮○○段○○○號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伊。(四)上述移轉建物所有權四分之一部分,王天成與伊應成立分管協議,即伊可使用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房屋範圍(如附圖所示D戶範圍)。」;「備位之訴」依據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訴請「(一)王天成將坐○○○鎮○○段○○○○號土地(面積631.8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伊。(二)王天成應將坐○○○鎮○○段○○○○○○號土地(面積61.9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伊。(三)王天成應將坐○○○鎮○○段○○○○○○○○○○號土地上方之建物○○○鎮○○段○○○號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伊。(四)上述移轉建物所有權部分,王天成與伊應成立分管協議,即伊可使用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房屋範圍(如附圖所示D戶範圍)。」,則均屬無理由。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為林秀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秀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原審為林秀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林秀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擴張,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又上開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既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註:關於宣告調解無效之備位之訴部分除外,蓋先位之訴已就宣告調解無效部分為林秀雲勝訴判決,則此部分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