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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2 年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一明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被上訴人 劉靜娟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劉靜娟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因父親過世,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透過訴外人劉靜暉(被上訴人之胞妹)找訴外人陳淑慧(代書)辦理前開事宜。待辦理完畢,劉靜暉即向被上訴人訛稱:要順便辦父親銀行、郵局之存款繼承,需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印鑑章與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乃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將三份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身分證交予劉靜暉。至此劉靜暉手中已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惟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仍需被上訴人之新所有權狀,劉靜暉遂於同年6月21日向陳淑慧謊稱要辦抵押權登記,要陳淑慧先將兄姐二人新辦之所有權狀交給她,劉靜暉因而取得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劉靜暉取得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文件後,乃向張莉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實際出資借款之人則係上訴人,劉靜暉並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同年6月26日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抵押權設定完畢後,劉靜暉才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等文件返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所有土地遭設定抵押權一事一無所知,直至同年10月8日接獲訴外人王志鴻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劉靜暉在外以系爭土地為餌已借款450萬元,被上訴人驚覺不妙,再追查才發現系爭土地早被登記

60 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實則,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在主債權不存在之情形下,抵押權基於其從屬性自亦不存在,且上訴人受有抵押權登記之不當得利,且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以金登資二字第004900號,於101年6月26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未曾授與代理權予劉靜暉,且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蓋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係由劉靜暉交付張莉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再由張莉轉交上訴人,請上訴人自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依據實務見解,他人交付印鑑、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原因既屬多端,自無從僅憑前開證件之交付,便遽指業已構成表見代理之外觀。其次,該證件並非被上訴人親自交付,而係由劉靜暉交予上訴人,兩造亦未曾聯繫確認有無借款真意,是雙方間並無任何表見事實足使張莉或上訴人相信劉靜暉已獲得代理權,自無從引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再者,由張莉證言可知,張莉或上訴人對「借款人實為劉靜暉而非被上訴人」乙事,顯明知或可得而知。因此,被上訴人既「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劉靜暉」,「亦無何具體之積極行為足以使上訴人信劉靜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自不能僅憑劉靜暉持有被上訴人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即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抵押債務人為何人,應以設立登記之內容為準。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雖為被上訴人,然實際上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劉靜暉與上訴人之間,實際取得金錢之人亦為劉靜暉,兩造間確實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並不存在,則從屬性之抵押權亦不存在,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上訴人陳一明則以下列事由抗辯:

一、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且該500萬元亦已交予劉靜暉,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500萬元存在,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效。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未授權劉靜暉與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然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之舉,業已構成表見代理,應認劉靜暉代為訂立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對被上訴人業已生效,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若係劉靜暉盜用被上訴人文件來借款及設定抵押,依常理被上訴人應對劉靜暉提起刑事告訴,然被上訴人並未對劉靜暉為刑事追訴行為,況被上訴人與張莉係舊識,且依照劉靜暉及張莉之證詞,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亦足認被上訴人授權劉靜暉代理為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權。

三、劉靜暉確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非小數目,且土地所有權狀更是重要文件,尤其印鑑證明必須本人親自到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始能領取,上訴人是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與劉靜暉既然是姊妹關係,且劉靜暉能夠持被上訴人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在外觀上自足使上訴人相信劉靜暉有代理被上訴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權限,則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被上訴人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現於土地他項權利部有「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收件年期:101年,字號:金登資二字第004900號。登記日期:101年6月26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陳一明。住址:高雄縣○○鄉○○村○鄰○○街○號3樓。債權額比例:全部、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1年6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02年6月20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靜娟、債務額比例一分之一。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同劉靜娟所擁有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設定義務人:劉靜娟。共同擔保地號:(即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

三、被上訴人之父劉禮賢於99年4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與劉靜暉為姊妹。

四、係劉靜暉於101年6月21日向上訴人借500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向上訴人借500萬元。

五、除前揭500萬元之爭執外,兩造間並無其他金錢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以金登資二字第004900號,於101年6月26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即債權人陳一明、債務人劉靜娟,101年6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600萬元)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今因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人(即系爭抵押權),但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即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已存有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被上訴人自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本件所涉及之爭議行為有兩個,一個是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一個是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而針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所應審究的即為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是否存在。其次,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所揭示「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之意旨,本件既係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而提起之消極確認訴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即消費借貸債權行為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再者,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及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情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為「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收件年期:101年,字號:金登資二字第004900號。登記日期:101年6月26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陳一明。住址:高雄縣○○鄉○○村○鄰○○街○號3樓。債權額比例:

全部、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1年6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02年6月20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

無。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靜娟、債務額比例一分之一。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同劉靜娟所擁有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設定義務人:劉靜娟。共同擔保地號:(即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至92頁),則依上開抵押權登記內容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1年6月21日金錢消費借貸之600萬元」,且上開「600萬元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指的是上訴人、債務人則指的是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所必須舉證證明之具體內容,即為「兩造間確有101年6月21日金錢消費借貸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事,經查:

1、依據證人張莉所證述「劉靜暉叫我幫她姐姐調500萬元,當天我跟陳一明、劉明謀一起吃飯,劉靜暉打電話來說很急,我們三個就說好,是陳一明借她300萬元,劉明謀借她200萬元。我及陳一明、劉明謀並未聯絡過原告(即被上訴人),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其本人借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5頁)、證人劉靜暉所證述「是我要借錢,是我姐姐要幫我,我姐姐有同意我拿她的土地去設定抵押權借款。我從慈心代書那邊拿到土地權狀後,就打電話跟我姐姐講,我跟她說我急需用錢,我認識一個朋友,是否可以先讓我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拿去借貸,我姐姐說妳要付的出來才可以,我說可以啊,利息很低,我姐姐說妳就拿去辦理抵押設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12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06頁、原審卷二第44至58頁),暨被上訴人未有對其妹劉靜暉提起刑事告訴之舉動等情,顯然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劉靜暉代理其借款之行為。況且,是劉靜暉於101年6月21日向上訴人借500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向上訴人借500萬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顯然於101年6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之人確實係劉靜暉本人,而非被上訴人,且亦非被上訴人授權劉靜暉代理伊向上訴人借款。是以,上訴人抗辯「若係劉靜暉盜用被上訴人文件來借款,依常理被上訴人應對劉靜暉提起刑事告訴,然被上訴人並未對劉靜暉為刑事追訴行為,況被上訴人與張莉係舊識,且依照劉靜暉及張莉之證詞,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亦足認被上訴人授權劉靜暉代理為本件借款,故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已屬無據。

2、本件情形,被上訴人並無授權劉靜暉代理伊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雖劉靜暉持有上訴人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不動產權利文件,且證人張莉及劉靜暉均稱「劉靜暉於借款時,係稱是被上訴人要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14頁),然查:

(1)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我國人民將自己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尤其在親屬之間),比比皆是,倘持有上開文件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況且,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通常係與不動產物權行為有關,與債權契約之成立與否則無直接關連,因此單由本人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予他人之行為,尚難據以臆斷本人之用意何在,自無從徒憑該項交付行為推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債權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而認須由本人負該債權行為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就以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而言,依照目前社會交易實況,持他人之不動產權利證明文件(如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出面借款時,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可能是借款人,也可能只是單純之抵押物提供人而已,尤其在出面交涉借款之人與不動產所有權人有親屬關係時,更是如此。因此,單純由出面交涉借款之人持有他人之不動產權利文件,尚難據以臆斷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用意何在,自無從因此即謂不動產所有權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借款債權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而認須由不動產所有權人負該借款債權行為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2)查劉靜暉與被上訴人為姊妹關係,為張莉及上訴人所明知,然姊妹親屬關係間,一方持有他方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可能係持有人盜取而來,可能係所有權人主動交付的,是以持有人是否合法持有上開文件,本有待確認。更何況,縱使是所有權人主動交付上開文件,然其交付之原因甚多,或係單純委託代為保管、或係委託辦理不動產之租售、或係委託辦理不動產登記內容之變更、或係同意擔任單純之抵押物提供人、或係委託代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等。是以,持有人合法持有他人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且獲授權代理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借款,僅是諸多可能的情形之一。因此,單由劉靜暉持有被上訴人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之事實,既然無法得悉上開文件是否係被上訴人主動交付的,自不能徒憑劉靜暉持有上開文件,即謂被上訴人已有令上訴人信劉靜暉有借款債權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而認須由被上訴人負劉靜暉借款債權行為之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更何況,縱使上開文件係被上訴人主動交付給劉靜暉的,然其交付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性存在,並無從遽予臆斷被上訴人之用意何在,依然無從徒憑該項交付行為推定被上訴人已有令上訴人信劉靜暉有借款債權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而認須由被上訴人負劉靜暉借款債權行為之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3)況且,依證人張莉所證述「劉靜暉叫我幫她姐姐調500萬元,當天我跟陳一明、劉明謀一起吃飯,劉靜暉打電話來說很急,我們三個就說好,是陳一明借她300萬元,劉明謀借她200萬元。」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及證人劉靜暉所證述之「我向張莉借款500萬元,要先扣利息起來,利息是二分,實拿是500萬元扣除二分利息的餘額490萬元。

每個月我如果沒有能力還本金,至少要還二分的利息,每個月利息是十萬元。」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可知張莉及上訴人均係從事放款賺取高額利息之人(即民間俗稱之金主),且上訴人為放款牟利更已具有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專業能力(參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是以上訴人及張莉理應均熟諳金錢借貸交易程序,對於借款人究係何人、債信如何,衡情應會查證甚詳,惟上訴人及張莉並未向被上訴人查證確認是否授權劉靜暉代理其借款(此據證人張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頁),亦未要求劉靜暉提出合法授權之文件,徒憑劉靜暉之說詞及劉靜暉持有被上訴人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與借貸債權交易並無直接關連之文件,即答應出借巨額之500萬元予劉靜暉,並將款項全部交給劉靜暉收受(此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7頁),顯與常情有違。衡諸上情,上訴人及張莉對於劉靜暉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之權(即借款人為劉靜暉本人)亦應可得而知,則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劉靜暉之借款行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4)再者,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知劉靜暉表示為其代理人代理借款,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且上訴人復已陳明「劉靜暉確實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設定抵押權,是以借貸法律關係是存在劉靜暉和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只是抵押物提供人,除了系爭500萬元借貸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其他的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2、35、36、86頁)。依此,益徵就本件借款債權行為而言,上訴人確實並無「誤信劉靜暉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形存在,則針對劉靜暉之借款行為,自無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餘地。

(5)從而,上訴人抗辯「既然劉靜暉能夠持被上訴人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在外觀上足使上訴人相信劉靜暉有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之權限,則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101年6月21日金錢消費借貸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乙節,即堪信為真實,其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二、爭點二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普通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該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自已妨害所有權權能之完整性,自應許所有權人塗銷該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並無101年6月21日金錢消費借貸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縱使係被上訴人授權劉靜暉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或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系爭抵押權之授權人責任,依照前揭說明,仍因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使得系爭(普通)抵押權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換言之,上訴人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業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性,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此妨害,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被上訴人授權劉靜暉所為。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文件交給劉靜暉,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以系爭抵押權仍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云云,仍非可採。

(三)另本件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有關被上訴人關於民法第179條之請求,即不再予贅述,併此敘明。

三、至於上訴人雖以「因被上訴人主張劉靜暉係以要領取父親退休俸之理由,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遂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之父劉禮賢於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欲查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辦理繼承領款」,藉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交付印鑑證明事由係虛構的,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依前所述,就消費借貸債權行為而言,並不能因為被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給劉靜暉,即認被上訴人應負起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亦不影響本院所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登記」之事實。從而,本院認為並無調查前揭銀行交易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以金登資二字第004900號,於101年6月26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均屬有據。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