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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2 年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台生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被 上訴人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下稱馬祖航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曹昇華,惟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變更為歐陽台生,此有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其並於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簽訂「臺馬輪委託經營與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臺馬輪委託伊經營管理,以提供臺灣、馬祖間海上客運、貨運服務。約定伊每完成基隆-東引(南竿)-南竿(東引)-基隆航程一趟次,於每月底憑航行紀錄卡,經查核後檢附領據,上訴人即須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含稅),合約期限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延長三個月。伊在一00年三月依約履行延長期限,持發票請領經營及管理費五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上訴人竟以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間,未依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聘任總經理為由,扣抵上開期間總經理之人事成本費用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僅撥付三百七十二萬二千一百零四元;然服務建議書並未列為契約之文件,僅為上訴人挑選最優良廠商之參考,上訴人決定伊為最優廠商後,兩造曾就每趟次之價金議價為二十五萬元,於議價時並非以服務建議書之成本分析作為決定標價之依據,且兩造簽訂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伊既依約完成約定之航次,上訴人自無於事後扣抵伊應得價金之理,為此,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0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臺馬輪委託經營與管理」事宜,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於勞務採購招標規範內明訂:投標廠商須提出服務建議書,其內容應包括「服務費用及成本分析項下,至少應包含固定成本項目」。此外,招標「評選項目及評分標準」內亦明訂「服務費用及成本分析」項目占二十分,而「本採購案採序位法評定,價格納入評比」。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編列有總經理每年費用八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六元,決標價金之每趟次二十五萬元,自包含總經理之人事費用在內。又系爭契約第一條「契約主旨及效力」、一、「甲方(上訴人)將所有臺馬輪委託乙方經營與管理」、四、「乙方(被上訴人)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第七條二、「甲方於廠商履約中,不定期登船抽查甲板、機艙及事務等部門相關客船檢查文件,如有缺失,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第十五條「經營與管理」有關臺馬輪設備之維護、客貨運業務及港口作業、船員之任用、航行之限制、及安全衛生等事項均應受上訴人之監督、指揮及管理等,俱屬被上訴人允為「處理受任事務」,為有關委任之約定。系爭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一、乙方每完成基隆-東引(南竿)-南竿(東引)-基隆航程一次,由甲方支付費用二十五萬元,即重在由被上訴人為伊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有關承攬之約定。足認系爭契約標的包括「處理受任事務」及「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性質應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未依服務建議書所列之操作成本分析中之固定成本分析項目設置總經理,伊依服務建議書或系爭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自得扣除上開期間總經理之人事成本費用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至被上訴人於「新華人員簡歷」中,總經理之經歷欄記載「暫由董事長兼任」,並經伊評選小組審核通過,而無異議,但伊評選小組縱同意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職「暫」由董事長兼任,屬短時間之權宜措施;然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以迄九十八年四月止,均由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兼職期間長達二年二個月,實與暫時兼任之意旨,相去甚遠,自與契約之規定不符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臺馬輪委託伊經營管理,以提供臺灣、馬祖間海上客運、貨運服務。約定每完成基隆-東引(南竿)-南竿(東引)-基隆航程一趟次,上訴人即須支付費用二十五萬元,合約期限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延長三個月。被上訴人在一00年三月依約履行延長期限,持發票請領同年月之經營及管理費五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編列有總經理一人,每年費用八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六元,乃在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間未聘任總經理,應扣抵上開期間總經理人事成本費用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僅撥付三百七十二萬二千一百零四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至十五所示之契約書等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查,系爭契約第一條「契約主旨及效力」、一、「甲方將所有臺馬輪委託乙方經營與管理」、四、「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第七條二、「甲方於廠商履約中,不定期登船抽查甲板、機艙及事務等部門相關客船檢查文件,如有缺失,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第十五條「經營與管理」有關臺馬輪設備之維護、客貨運業務及港口作業、船員之任用、航行之限制、及安全衛生等事項均應受上訴人之監督、指揮及管理等,俱屬被上訴人允為「處理受任事務」,為有關委任之約定。系爭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一、乙方(即原告)每完成基隆-東引(南竿)-南竿(東引)-基隆航程一趟次,由甲方支付費用二十五萬元,即重在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有關承攬之約定。堪認系爭契約標的包括「處理受任事務」及「完成一定之工作」,部分帶有承攬之性質,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復為上訴人所自承。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應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委任或承攬契約,原則上應就契約之性質適用各該部分之法律。從而,被上訴人能否依每趟次二十五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應以被上訴人是否「完成一定之工作」即被上訴人每完成基隆-東引(南竿)-南竿(東引)-基隆航程一趟次,亦即完成一定之工作,始能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此部分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服務建議書僅為投標文件,並非契約內容,本件應依契約決標單之金額計算伊所能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不得扣抵伊未設置總經理之費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服務建議書為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既未依服務建議書所列之操作成本分析中之固定成本分析項目設置總經理,該項目之費用自應予扣除等語。查,系爭契約第一條關於契約主旨及效力之約定,僅約定:一、甲方將所有臺馬輪委託乙方經營與管理。二、契約內容、1.甲方提供臺馬輪,供乙方航行固定航班。2.航行航班所有營運收入歸乙方所有、有關船舶維修費用由甲方負擔。三、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並未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及決標文件等列為契約文件。參諸兩造於一00年四月一日另外簽訂之「臺馬輪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明定:(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補充。(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系爭契約是否將被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列為契約文件,尚有疑義。觀諸系爭契約招標規範第八條詳細載明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評選優勝廠商,採序位法評定,價格納入評比,序位第一之廠商優先取得本案議價權利,議價不成,則依序遞補,進行議價。第八條評選項目及評分標準復將服務費用及成本分析納入評分,且所占評比為二十分。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序位合計數最低者,即為序位第一之廠商。序位第一之廠商優先取得本案議價權利,議價不成,則依序與第二、第三序位議價。議價決標後由上訴人通知得標廠商,得標廠商需於收到通知十日內完成辦理簽約及交船,得標廠商應提具契約書,送經上訴人核可用印。‧‧‧不另給價。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招標規範在卷可參。依上開規範內容,堪信上訴人在招標之際,即要求投標廠商撰寫「服務建議書」,其目的係為了將該建議書交由評審委員會進行投標案之評選,用以選出優勝廠商之序位,進而再與之辦理議價。又依招標須知可知,本採購決標方式為單價決標,及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之決標紀錄,「決標原則、得標廠商及決標金額」欄右側欄內記載「決標原則: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得標廠商: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決標金額:二十五萬元正。」「決標過程」欄右側欄內則記載「經第一次減價,以每趟二十五萬元進入底價,當場由主持人宣佈決標」等內容,顯然被上訴人經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後,係因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而得標。議價時並未有上級機關人員、主監辦人員審查被上訴人投標時「服務建議書」之服務費用及成本分析,也無審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馬輪操作成本分析以預估每航次二十五萬元之操作費用合理與否而得標之情事至明。證人即系爭契約承辦人徐基原於本院證述:招標公告規定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之內容須提出各項成本分析及可能收入,係因為招標機關是將本案採委託經營管理,所以要求廠商應提出所需成本,作為招標機關決定最有利標時評選優勝廠商之參考依據,評選時價格只是其中的一個參考而已,主要的評選還是以投標廠商的服務面為主(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如果以大於成本分析之價格而得標時,需要調整服務建議書內之成本分析內容,使與得標價格相符,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足認系爭招標案係將「服務費用及成本分析」列入評選項目,據以評定最優勝廠商,再進行議價、決標,並非以服務費用及成本分析(價格)為唯一評選標準及決標條件,更非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其效力當非等同系爭契約之條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服務建議書固定成本─岸勤人事費用分析表設置總經理一人,其得扣抵被上訴人未依服務建議書聘用總經理之人事成本分析費用云云,顯與契約不符,尚無足採,否則將有上訴人可依系爭契約影響被上訴人營運之疑慮,更與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之費用係以完成一定之航次為據之承攬性質相違。且系爭契約重在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完成固定之航次,上訴人為確保被上訴人能完成一定之工作,固得依約檢查相關之人員、設備或對於不符規定之人員或服務督促改善,但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設置、配備並無干涉之權,而系爭服務建議書附件冊之附件

二:新華公司人員簡歷編號一及編號二分別有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稱,惟於經歷欄已註明該公司之總經理係由董事長馮能砥兼任(見服務建議書附件冊第九頁),此於上訴人評定優勝廠商時,當為評選人員所知。上訴人於評選時既已評定被上訴人為優勝廠商,並未對此有所指摘或指示改善,當已同意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時之人員配置,自不容事後任意指摘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又被上訴人於合約成立後,前後已履行四年餘,上訴人均未曾對此有所指摘或請求改善,乃於契約履行完畢後,再執被上訴人未依服務建議書設置總經理為由,扣抵被上訴人公司未設置總經理之成本費用,亦有違誠信原則。

(四)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得扣抵被上訴人未依服務建議書成本分析欄設置總經理之費用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八款固規定:「乙方(被上訴人)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保證金扣抵」。但此係有關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時發生不完全給付或其他損害賠償時所為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並未列為系爭契約之文件,僅為上訴人審查優勝廠商之參考,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復將該公司由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於成本分析項目詳為載明,為上訴人審核且評定為優勝廠商,自不得於被上訴人履約完畢後,再藉詞指摘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履約時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不完全給付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完畢,而上訴人尚未依約給付全部之報酬,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遭扣抵之報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雖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定有給付期限,惟被上訴人既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一00年度訴字第一0號卷第九二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一00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契約所定之航次,依約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經營及管理費五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設置總經理為由扣抵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顯然無據,依據兩造間訂立之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遭扣抵之承攬報酬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一00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審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洵有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