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金發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宋重和律師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查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404.05平方公尺)、218之4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61.28平方公尺)、218之6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490.54平方公尺)、219之1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43
6.42平方公尺)、1563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75.22平方公尺)、1563之1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35.50平方公尺)、1563之2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39.45平方公尺)、1563之3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263.39平方公尺)、1615之1地號土地(地目墓,面積0.61平方公尺)為未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且現由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至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後列之不爭執事項)。如上訴人陳金發或其他第三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依法即應視為國有財產,則身為國家機關之一的軍備局即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今因陳金發就系爭土地主張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但軍備局否認陳金發之主張,軍備局自得於陳金發申請所有權登記時提出異議,嗣經地政機關調處後,軍備局仍無法接受調處結果(即准陳金發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然兩造間就「陳金發對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一事已存有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倘准許陳金發登記為所有權人,將使得原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成為私有財產,而有損及國有財產之虞,身為負責系爭土地保管使用之軍備局認為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即確認陳金發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後,系爭土地在兩造間即確認屬於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則軍備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軍備局自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軍備局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然在民國60年之前,即由中華民國所屬軍方占有使用迄今,現仍做為軍備局經管之軍方營區使用。嗣陳金發於93年間,針對系爭土地,以「伊自62年起至93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之不實理由,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連江地政事務所受理及公告,雖軍備局依法提起異議,惟連江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竟仍准陳金發所請。實際上,陳金發並未能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之事實,且其係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廢止後始提出登記申請,根本無安輔條例之適用,惟調處結果竟據此予以准許,尤有錯誤。為確保使用權益,爰訴請(原審訴之聲明)確認陳金發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土地之真正占有人,且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土地,始足當之,而系爭土地於46年間起即由軍方占有使用迄今,陳金發根本未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其抗辯「已因時效取得,而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三、陳金發提出土地租約,主張其父為土地出租人「陳泉泉」,惟「陳泉泉」與陳金發之父「陳全全」名字並不相同,無法證明係屬同一人。況上開土地租約雖記載軍方租用「陳泉泉」、曹典非等人坐落中隴衛生院前端耕地云云,然該租約內容係向多人租用,並未載明各出租人之出租範圍,尤無地號或四至可供稽考,顯不足以證明該租約中所載「陳泉泉」之出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四、證人陳天發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其所稱看見陳金發之父耕種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尤無法證明「陳泉泉」出租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何況,證人陳天發為陳金發所提土地租約出租人之一陳炎炎之子,其與陳金發既曾共同向連江縣政府提出陳情要求索回土地,顯然證人陳天發與陳金發間利害與共,實難期證人陳天發於本件訴訟程序能為客觀無偏頗之證詞。事實上證人陳天發所述系爭土地62年後之使用情形,與四鄰證明所載62至93年耕種之情形不符,亦與證人陳金祿所述矛盾,故證人陳天發證詞及四鄰證明均不足採信。
五、證人陳金祿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九歲時約31年,則依證人陳金祿所述見聞陳金發父親耕作事實,亦僅有十多年,至多亦僅能證明有耕作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所稱看見陳金發之父耕種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尤無法證明「陳泉泉」出租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況且證人陳金祿為陳金發所提土地租約出租人之一陳金旺之弟,其與陳金發既曾共同向連江縣政府提出陳情要求索回土地,顯然證人陳金祿與陳金發間利害與共,實難期證人陳金祿於本件訴訟程序能為客觀無偏頗之證詞。事實上,依證人陳金祿所述,系爭土地於50、60年之後即由軍方使用迄今,顯與四鄰證明所述62年至93年耕作之情形不符,故證人陳金祿證詞及四鄰證明均不足採信。
六、縱認系爭土地為陳金發父親所有土地,然陳金發父親之繼承人並非僅陳金發一人,則相關土地權利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金發亦無登記為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之權利。
七、案外土地介壽段216、216-1號土地係於93年8月12日完成登記,國防部於99年間將土地併地上物點交發還予證人陳金祿,自無不合。至於斯時國防部或其他公務機關是否未聲明異議?或未起訴確認陳金祿之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乃另案辦理是否妥當,及須否另為處理之問題,實與本件無涉,尤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土地即為租約所指之土地、或陳金發所有之土地。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錯誤,陳金發之上訴顯無理由,爰求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陳金發之上訴。
參、上訴人陳金發則抗辯稱:
一、系爭土地為陳金發祖先所遺留耕作之土地,從清朝開始代代相傳至陳金發父親陳泉泉(戶籍登記名為陳全全)繼續耕種使用至46年1月7日,依民法第769、770條及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第8條規定,陳泉泉及祖先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38年國軍進駐馬祖後實施戰地政務,46年1月8日馬祖守備區指揮部(即現今馬祖防衛指揮部)因軍事需要,強行要求陳金發父親陳泉泉等五位鄉親提供渠等所有位於中隴衛生院前端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供軍方使用作為碾米廠(嗣後改為榮民之家),雙方並訂有「土地租約」,是以系爭土地確為陳金發父親所有,軍方只是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則陳金發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軍備局之訴。
二、45、46年間實施戶籍普查登記,由於陳金發之父陳泉泉識字不多,當年戶籍人員誤將陳泉泉姓名登載為「陳全全」及祖籍登載為「福建連江」,實際上陳泉泉姓名及祖籍應為「陳泉泉、福建長樂縣嶺南村人」。因此,事實上「陳全全」與「陳泉泉」為同一人,此有以下佐證可資證明:
(一)除了46年1月8日「陳泉泉」與馬祖守備區指揮部簽訂的「土地租約」外,另有45年3月1日向南竿鄉介壽村陳隆祥先生承租介壽村舊街「租店地契約」,及51年向南竿鄉介壽村陳木生先生承租介壽村軍友街土地,並由陳隆寶先生等七人代收租金「合同」各乙份,「陳泉泉」的姓名均為「陳泉泉」,苟「陳全全」與「陳泉泉」非同一人,陳金發之父「陳全全」及陳金發豈能長期保有上開契據。
(二)與馬祖守備區指揮部簽訂的「土地租約」附件「馬祖守備區指揮部經理組租用耕地需用租金數量表」中,地主「陳泉泉」之住址為「介壽村五鄰一戶」,與46年福建省連江縣戶籍登記簿所載戶長「陳全全」本籍及所屬鄉鎮區市村里鄰地址「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五鄰一戶」為同一地址,該住址亦是南竿鄉介壽村唯一「地址」及「居住戶僅陳泉泉及家人」成員落籍其住址內,顯見「陳全全」與「陳泉泉」係同一人。
(三)40幾年間陳金發之父「陳泉泉」申辦證件均以「陳泉泉」名字申請,由當時遺留申辦證件相片背面書寫「陳泉泉」名字可資佐證,顯見「陳全全」與「陳泉泉」係同一人。
(四)24年間「陳泉泉」與卓桂香女士結婚,卓桂香女士於30年間因病過世,安葬於現今南竿鄉介壽村連江縣警察局和臺灣電力公司馬祖區營業處之間土地上。33年間「陳泉泉」和曹水金女士結婚,「陳泉泉」生前特別叮嚀交代往生後要與卓桂香女士安葬在一起,及需以原名「陳泉泉」和原祖籍「長樂縣嶺南村」雕刻在墓碑上。陳泉泉於71年4月22日過世,陳金發及兄姊遵從「陳泉泉」生前囑咐將「陳泉泉」與卓桂香女士安葬在一起,故未與曹水金女士安葬在一起。98年12月委請整修陳泉泉及卓桂香墓園,99年豎立墓碑,有陳泉泉及卓桂香墳墓現場墓碑相片可資佐證,嗣後陳金發並已向連江縣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顯見「陳全全」與「陳泉泉」確係同一人。
三、系爭土地至遲於31年間起即為陳金發父親所占有使用,而馬祖列島原為海上幾座小島,因漁業資源旺盛,故民國以前即為福建沿海地區漁民之漁場及休憩場所,並因此逐漸形成集體聚落。除魚業活動外,農業生產亦為家庭生計重要來源,而農業生產所不可或缺之土地,在早期移民之觀念中,對於首先拓荒之土地,本就根深蒂固的認為屬於開拓者之「私產」,此一現象不僅馬祖地區土地移民有之,臺灣地區之先民,亦復如是,此乃社會常態現象。準此,陳金發父祖胼手胝足、蓽路藍縷的於馬祖拓荒、開墾,故揆諸經驗法則與常態現象,陳金發父親自然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且毫無懷疑的認為自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自應適用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
四、依據證人陳金祿、陳天發之證詞,及系爭租約所指出租「中隴衛生院」前端之土地,證人陳金祿已自軍備局手中取回其家族部分之出租土地所有權、證人陳金祿取回之土地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鄰、調處紀錄表認定系爭土地已改為「榮民之家」基地使用等客觀事實,可證陳金發之父陳泉泉(戶籍登記名為陳全全)出租予軍方使用之土地確為坐落於現今「榮民之家」所在位置上之系爭土地。
五、依據證人陳金祿、陳天發之證詞,可證陳金發之父至遲於31年起,即以所有人之意思,善意無過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自46年起,本於租賃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軍方使用,而繼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嗣該占有事實復又為陳金發所繼承,即陳金發對系爭土地迄今仍具有事實上管理力而持續占有中,則陳金發之父與陳金發從31年起即直接、間接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當已合於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且馬祖地區之土地登記機關係82年間始設立,故自完成占有時效之日時起,依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8條規定,陳金發之父與陳金發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六、縱然陳金發因繼承而不得自行單獨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屬行政程序是否補正之問題,並無礙於陳金發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認定,更何況陳金發已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來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事宜,故軍備局以此為由主張「陳金發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七、爰求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軍備局在第一審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自46年起即為軍方占用迄今,現仍在軍方占有使用中。嗣陳金發於86年3月28日向連江地政事務所提出未登記土地測量申請,之後於93年2月19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軍備局提出異議後,經100年8月18日連江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為「准依陳金發所請辦理登記(調處紀錄表內容如原審卷第70頁所示),軍備局即於100年10月4日向陳金發提起本件訴訟,並通知連江地政事務所,連江地政事務所即以「軍備局不服調處結果,已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提起訴訟,案涉私權爭執」為由,通知陳金發依法駁回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案。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0、81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陳金發對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769條、第94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本件「確認陳金發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陳金發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查:
一、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所載陳金發父親之名為「陳全全」,「陳全全」已於71年間過世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然依下列事證,足堪認定陳金發父親之名實為「陳泉泉」,僅於辦理戶籍登記時登記為「陳全全」:
(一)國民政府撤退至台澎金馬後,除國語外,各地民眾尚使用多種方言,且各方言語音、讀音皆有不同,以致在溝通上難以完全正確無誤的予以解讀。因此,在戶籍登記上,常常會出現戶籍登記機關人員與民眾所使用溝通之語言不同,以致戶籍登記機關人員理解錯誤,而造成所登記之民眾姓名,與民眾所認知使用之姓名不同之狀況發生,例如台語的「守」,與國語的「秀」,常有彼此誤會理解而互用之情形(上情可參見自由時報電子報之報導內容,見原審卷第291頁)。而在連江地區,早期民眾所慣常使用的是方言福州話(現今連江地區稍有歲數之人依然使用福州話),其口音甚重,對於未曾聽聞福州話之戶籍人員而言,要正確理解民眾所欲登記之姓名為何,實屬困難(以本院職務上經驗而言,於訊問僅能以福州話溝通之耆老證人時,完全無法聽懂福州話之內容,必須使用通曉福州話之通譯來轉述,始能知悉證人陳述之意),是以戶籍登記機關人員理解錯誤,造成所登記之民眾姓名,與民眾所認知使用之姓名不同之狀況發生,實非罕見,則戶政機關將陳金發父親之名「陳泉泉」登記為「陳全全」後,陳金發父親繼續使用「陳泉泉」名義對外為交易,於事理上即非全然不可想像,尚難認為完全悖於情理而不可採。
(二)依據陳金發所提出其父親之照片所示,照片後方所記載之名為「陳泉泉」(見原審卷第110頁),佐以陳金發所提出其父親之墳墓照片,其上所顯示之姓名亦為「陳泉泉」(見原審卷第170頁),參以依據連江縣政府調查結果,已認定陳金發所指「陳泉泉、卓桂香」之墓,其中之「陳泉泉」確為陳金發父親之事實,亦有連江縣政府102年1月28日連民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墓籍調查資料建檔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6、357頁)。而陳金發向連江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經連江縣政府調查後,認定陳金發確為「陳泉泉」之後人,而同意將該墳墓所坐落之介壽段75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歸還予陳金發,並已辦妥分割登記,由陳金發取得介壽段75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亦有「陳泉泉」墓園照片、連江地政事務所90年3月15日(90)連地所字第0420號函、連江縣警察局90年5月11日90連警後字第4114號函、連江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2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連江縣警察局98年9月11日98連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連江縣政府98年5月8日連府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連江縣議會98年5月14日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介壽段75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墓籍調查資料建檔表(見原審卷第170至
182、357頁)。依此,自堪認定陳金發之父親確為「陳泉泉」,與戶籍登記資料上之「陳全全」係屬同一人無訛。
(三)再者,倘若「陳泉泉」與「陳全全」並非同一人,則與「陳泉泉」無關之陳金發,豈有辦法取得及保有「陳泉泉」於45年、51年間與他人所簽訂之契約合同書(見原審卷第
162、163頁)及本件土地租約?況且,陳金發所舉土地租約(見原審卷第185、186頁)上所記載地主「陳泉泉」之住址為「介壽村五鄰一戶」,而依連江縣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陳全全」之本籍及所屬鄉鎮區市村里鄰亦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五鄰一戶」(見原審卷第165頁),顯然「陳泉泉」與「陳全全」並非完全不相干之二人!佐以,依據證人陳天發、陳金祿之證詞【參後述二(二)所列】,已足堪認定陳金發所舉前揭租約,即為其父親為出租系爭土地而與軍方簽訂之租約,是依上開租約之記載內容,亦堪認定陳金發父親之名確為「陳泉泉」無訛!
(四)因此,軍備局主張「陳金發所舉租約之出租人『陳泉泉』,與陳金發之父『陳全全』,二者名稱並不相同,無法證明係屬同一人。」云云,自非可採。陳金發抗辯「其父親為『陳泉泉』,與戶籍登記資料上之『陳全全』係屬同一人。」乙節為可採。
二、依下列事證,足堪認定系爭土地自31年起,即為陳金發父親陳泉泉(戶籍登記名為陳全全)占有使用,嗣於46年1月8日出租予軍方使用,於陳泉泉71年過世前,其已直接、間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
(一)陳金發之父為陳泉泉(戶籍登記名為「陳全全」)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陳金發之父陳泉泉與訴外人陳炎炎、陳金旺、曹典仁、曹典非於46年1月8日,與馬祖守備區指揮部簽訂租約,由馬祖守備區指揮部向陳泉泉等人承租位於「中隴衛生院前端」共計13筆之土地,租期至馬祖守備區指揮部不願再繼續承租時止之事實,有土地租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186頁),已堪認定屬實。
(二)雖然從上開租約之用語,並無法明白辨別所謂「中隴衛生院前端土地」之正確位址在哪裡,且亦無法明白辨別陳泉泉所出租土地之大小及其坐落位址為何,然證人陳天發(00年出生,即該租約出租人之一陳炎炎之子,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戶籍謄本)業已證稱「我知道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我自己的土地也在系爭土地的附近,走路約1、2分鐘就到,系爭土地的位置靠近榮民之家。軍方在46年開始向陳金發的父親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租賃契約,我們家的土地也有出租。軍方租用土地後,拿來作碾米廠,如果還有空地,出租的民眾還是可以使用,所以我在62年間有看到陳金發的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地瓜。後來碾米廠改成榮民之家。」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證人陳金祿(00年出生)亦已證稱「我知道系爭土地是在榮民之家那邊,我自己的土地也在系爭土地的附近,走路約1分鐘就到,就在隔壁,以前有一個叫曹典非的人,他有一間水泥屋在系爭土地附近。約我九歲時就看到陳金發之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地瓜蔬菜,約到我20幾歲時都還有看到陳金發之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軍方在46年間將系爭土地用鐵絲網圍起來,做碾米廠使用,後來才撤掉鐵絲網,改做為榮民之家使用。系爭土地於46年間曾出租過,我家的土地也在那份租約內,當時是使用我大哥陳金旺的名字來訂約,後來我們家將該份租約上的土地分給我,所以後來我已經取得該份租約內的我家土地的所有權,已領得土地所有權狀。」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而互核渠二人之證詞相符合,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況且,從陳金發因總登記而取得之連江縣○○鄉○○段211之1、
230、233之1、1594之1、1605之2、1605之3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縱未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亦相距不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亦足堪認定陳金發家族之生活重心及土地使用範圍確實係在系爭土地附近,是以證人陳天發、陳金祿證稱「陳金發父親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堪採信為真。此外,與陳泉泉一同締約,同時將土地出租予馬祖守備區指揮部之陳金旺家族,已經取回出租土地即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264.43平方公尺)、216之1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40.88平方公尺),並由陳金旺之弟即證人陳金祿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該二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事實,亦有馬祖防衛司令部93年5月13日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連江縣政府連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辦理陸軍「中隴營區」使○○○鄉○○段216、216之1地號等二筆民地併地上物奌交發還紀錄○○○鄉○○段216、2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4、235、247、248、249頁,本院卷第110頁),亦堪認定屬實,依此,益徵證人陳天發、陳金祿證稱「陳金發父親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確實可採。因此,參酌證人陳天發、陳金祿之證詞內容;陳金發已因總登記而取得之系爭土地附近之連江縣○○鄉○○段○○○○○○號等土地,陳金發家族之生活重心及土地使用範圍均在系爭土地附近之客觀事實;證人陳金祿已依據前揭租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附近○○○鄉○○段216、2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客觀事實等情節,自足堪認定陳金發之父陳泉泉(戶籍登記名為「陳全全」)所出租予馬祖守備區指揮部之土地確為系爭土地無訛。軍備局主張「依據證人陳天發、陳金祿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其所稱看見陳金發之父耕種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尤無法證明租約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況且證人陳天發為土地租約出租人之一陳炎炎之子、陳金祿為出租人之一陳金旺之弟,渠等與陳金發曾共同向連江縣政府提出陳情要求索回土地,彼此間利害與共,實難期證人陳天發、陳金祿於本件訴訟程序能為客觀無偏頗之證詞,故證人陳天發、陳金祿之證詞實不足採。案外土地介壽段216、216-1號土地及地上物點交發還予陳金祿,乃另案辦理是否妥當,及須否另為處理之問題,實與本件無涉,尤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土地即為租約所指之土地、或陳金發所有之土地。陳金發所舉租約雖記載租用『陳泉泉』、曹典非等人坐落衛生院前端耕地云云,然該租約內容係向多人租用,並未載明出租人各人之出租範圍,尤無地號或四至可供稽考,並不足以證明該租約中所載陳泉泉之出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云云,均不足採。
(三)從而,本件綜核前述證人陳天發、陳金祿之證詞內容:陳金發之父陳泉泉(戶籍登記名為陳全全)於46年1月8日與馬祖守備區指揮部所簽之出租系爭土地租約內容,及軍方依據上開租約,自46年起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客觀事實等情,已足堪認定陳金發之父陳泉泉至遲從31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直接善意、和平、公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民法第944條已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為占有」,且在國民政府撤退來台,軍方進駐馬祖地區(連江縣)之前,馬祖地區之土地本即為馬祖人所占有使用,且依照中華民族移民墾殖觀念,咸認為自己墾殖之土地乃屬自己之私產,是以陳金發之父陳泉泉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應堪予認定),嗣於46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馬祖守備區指揮部後,則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善意、和平、公然的間接占有系爭土地(民法第941條「承租人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規定參照)。換言之,在陳泉泉71年過世之前,陳泉泉業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記之系爭土地長達二十年以上,於其過世後,其占有權利則為其繼承人(包括陳金發在內)所繼受。
(四)至於陳金發所提出四鄰證明上所記載其占有系爭土地之起迄時間(62至93年間,見原審卷第43頁),雖與證人陳天發、陳金祿所證述陳金發之父陳泉泉(戶籍登記名為「陳全全」)占有系爭土地之起始時間不同,然依前所述,陳泉泉及其繼承人(包括陳金發)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係從31年起迄今,是以四鄰證明上所記載之占有時間62至93年間,依然在陳泉泉及其繼承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範圍內,因此尚無從以四鄰證明上所記載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較短,即謂陳金發之抗辯及證人陳天發、陳金祿之證詞為虛偽不可採信,是以軍備局主張「陳天發、陳金祿之證詞內容矛盾,亦與陳金發於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所載內容不符,渠二人之證詞及四鄰證明均不足採信。」云云,實非可採。
三、在陳金發之父陳泉泉(戶籍登記名為陳全全)71年過世之前,陳泉泉業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記之系爭土地長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陳泉泉已符民法第769條所規定之要件,本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雖其並未在過世前行使前開登記請求權,然其占有權利及依據民法第769條所取得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為其繼承人(包括陳金發在內)繼受取得(民法第947條「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規定參照),是以陳泉泉之繼承人陳金發對於系爭土地自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軍備局主張「系爭土地自46年間起即由軍方占有使用迄今,陳金發於申請登記之時,根本未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主張時效取得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餘地。」云云,自不可採。
四、至於陳金發一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程序,縱使不符合全體繼承人應共同行使繼承所得權利之法理,然此僅陳金發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程序是否適法之問題(例如陳金發於訴訟中已提出某些繼承人之委託書,見原審卷第358至362頁),並不能因此即謂陳金發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實則,陳金發針對系爭土地所提出之本件所有權登記申請,已因軍備局異議及起訴,而遭連江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確定。倘若陳金發本件勝訴確定,並再行針對系爭土地提出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此時針對陳金發之申請是否符合全體繼承人應共同行使繼承所得權利之法理或其他登記行政作業程序規定,自應由地政機關另行依法認定裁處,軍備局已不得再以陳金發並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由,而再行提出異議之權。)。因此,軍備局以「陳金發父親之繼承人並非僅陳金發一人,相關土地權利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金發無權以自己名義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登記請求權。」為由,訴請確認陳金發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仍屬無據,依然不足採。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陳金發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陳金發已符民法第769條規定之要件,堪認陳金發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國防部軍備局訴請確認陳金發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遽為陳金發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不合。陳金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