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楊黃春籐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上訴人 張琴禎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下同)甲○○起訴主張:
一、查被繼承人(下同)楊黃春籐與其夫(下同)楊朝意原居於金門縣官澳村,於民國34年(以下未特別註明者,皆指民國)間共同收養甲○○之母(下同)胡珍珍為養女。楊黃春籐於85年10月16日過世,遺留有如附表所示金門縣金沙鎮之土地四筆,甲○○為胡珍珍之女,因胡珍珍已早於52年5月8日過世,甲○○已成為楊黃春藤之唯一繼承人。然甲○○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楊朝意(已於71年12月11日過世)曾與胡珍珍簽立終止收養字據,並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以致甲○○無法憑戶籍登記資料而辦妥代位繼承楊黃春籐遺產之繼承登記事項,因此甲○○是否有繼承楊黃春籐之權利已有不明之狀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係楊黃春籐之遺產管理人,爰提起確認訴訟,並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訴請(原審先位之訴聲明):(一)確認甲○○對楊黃春籐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權存在。(二)國有財產署應將楊黃春籐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甲○○。
二、楊黃春籐過世前已別無其他子嗣,且其晚年均由甲○○照料,楊黃春籐生前即已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給甲○○,並將所有權狀交給甲○○,爰依贈與法律關係,求為(原審備位之訴聲明):國有財產署應將楊黃春籐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甲○○。
三、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於楊黃春籐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權存在,國有財產署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為有理由:
(一)胡珍珍係由楊黃春籐及楊朝意共同自幼撫育收養:
1、金門地區並無日據時期,有關本件收養爭執,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之規定,並無適用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或日本民法之餘地。查兩造並不爭執楊朝意於34年間收養胡珍珍為養女之事實,而楊朝意收養胡珍珍當時,楊朝意已與楊黃春籐結婚共同生活多年,則依民法第1074條規定可推定楊朝意收養胡珍珍為養女時,應係與楊黃春籐共同為之。
2、楊黃春籐與楊朝意為同居生活之夫妻,胡珍珍自幼(34年時,胡珍珍年僅2歲)即進入楊家,並與楊黃春籐、楊朝意共同生活至長大成人,再參酌卷內戶籍登記資料所載「戶長楊黃春籐,親屬或同居人為子楊忠進、夫楊朝意、養女楊珍珍」、「楊黃春籐48年2月16日遷出、48年12月12日遷入;楊忠進48年2月16日遷出、與母仝、48年12月12日遷入,隨母遷入;(楊)胡珍珍48年2月16日遷出,與養母仝、48年12月12日遷入,隨養母遷入」等情,足證胡珍珍係楊黃春籐、楊朝意所共同收養,此情方與一般夫妻同時收養之常情相符。
3、戶籍資料雖無特別記載胡珍珍之養母為楊黃春籐之紀錄,但依據戶籍資料所載「與養母仝」及「隨養母遷入」等資料,均足以認定楊黃春籐與胡珍珍確為養母女關係。
4、52年4月14日「終止收養字據」只表明楊朝意與胡珍珍間終止收養關係,尚無從以該字據未表明楊黃春籐與胡珍珍間有收養關係,即謂胡珍珍係楊朝意單獨收養。
(二)楊朝意雖於52年間終止與胡珍珍之養父女關係,但楊黃春籐與胡珍珍之養母女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兩人間之養母女關係仍然存在:
1、依據「終止收養字據」所載內容,立終止收養字人為楊朝意與胡珍珍,楊黃春籐並未列名其中,且戶籍登記資料上於胡珍珍之記事欄已載明「於52年4月14日起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可知胡珍珍僅與其養父楊朝意終止收養關係,與養母楊黃春籐之養母養女關係仍然維持不變。
2、依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第0070冊第0058頁「戶長變更記事」欄下登載「原戶長楊黃春籐變更為楊朝意」,楊黃春籐之稱謂欄加註「妻」,以及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第0070冊第0059頁楊朝意之稱謂欄原加註「夫」被塗銷,胡珍珍之稱謂欄原加註養女改為寄居等情,可知胡珍珍與楊朝意終止收養關係時,戶長已由楊黃春籐變更為楊朝意,故胡珍珍之稱謂變更為寄居,係因戶長為楊朝意使然,要無從依憑上開戶籍資料認定楊黃春籐與胡珍珍之收養關係已不存在。
3、另從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之記載,胡珍珍於甫生下甲○○後隨即服毒自殺,其後甲○○之父張勝相赴台而遷出戶籍,甲○○則繼續以寄居名義設籍楊朝意家中,即甲○○之父並未將甲○○帶離楊朝意家中,甲○○自出生時起即由楊黃春籐一家人扶養長大成人,足見甲○○與楊黃春籐之養孫女關係並未被切斷。再者,於楊黃春籐之獨子楊忠進、夫楊朝意相繼死亡後,甲○○在73年11月28日結婚時,楊黃春籐即隨甲○○遷居新北市同住至85年10月16日過世為止,且楊黃春籐過世後,甲○○以楊黃春籐之外祖孫身分,辦理楊黃春籐喪葬事宜,以楊家之血脈祭祀祖父母楊朝意、楊黃春籐,依此事實觀之,倘非胡珍珍為楊黃春籐之養女、甲○○為楊黃春籐之養孫女,兩人豈會共同生活長達30餘年?
(三)甲○○為楊黃春籐現存之唯一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有財產署以繼承之名義,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1、甲○○之母胡珍珍為楊黃春籐之養女,甲○○為楊黃春籐之養孫女,因楊黃春籐於85年10月16日死亡時,其養女胡珍珍已早於52年5月8日死亡,且除甲○○外,楊黃春籐已別無其他子嗣及繼承人,則唯一繼承人甲○○自得依據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代位繼承楊黃春籐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2、甲○○自楊黃春籐死亡之際,不待為繼承之登記,即已生繼承楊黃春籐遺產之效力,並取得如附表所示楊黃春籐遺產之土地所有權,則甲○○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黃春籐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移交(即移轉登記)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3、系爭24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上雖有「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記載,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該筆重劃土地,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地價後,即可移轉登記。是該筆土地僅係移轉登記時暫受條件限制,並非自始不得移轉登記之土地。
4、依民法第140條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楊黃春籐於85年10月16日過世後,直至102年5月30日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選定國有財產署為楊黃春籐之遺產管理人,則甲○○於6個月內之102年7月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
四、甲○○自幼即由楊黃春籐撫育成人,甲○○73年結婚後,楊黃春籐即隨同遷居新北市,楊黃春籐晚年已別無其他子嗣,皆由甲○○照料奉養,死後亦由甲○○處理喪葬事宜。準此,楊黃春籐生前於82年11月4日即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甲○○,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給甲○○,則甲○○亦得依據贈與法律關係,訴請楊黃春籐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應將楊黃春籐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五、爰求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國有財產署之上訴。
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楊黃春籐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下列事由抗辯:
一、甲○○並未舉證證明楊黃春籐與胡珍珍間有收養關係之事實。依照戶籍登記等資料,與胡珍珍成立收養關係者為楊朝意,楊黃春籐與胡珍珍間並無收養關係。況且,甲○○所行使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以甲○○先位之訴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並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訴請將楊黃春籐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自屬無據,爰求為(原審先位之訴答辯聲明)駁回甲○○之訴。
二、持有被繼承人之土地權狀,與受贈土地係屬兩事,否認楊黃春籐與甲○○間有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之合意,是以甲○○依據贈與法律關係,備位之訴訴請將楊黃春籐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亦屬無據,爰求為(原審備位之訴答辯聲明)駁回甲○○之訴。
三、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楊黃春籐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權存在,國有財產署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為無理由:
(一)甲○○並未舉證證明楊黃春籐與楊朝意於34年間共同自幼撫育收養胡珍珍之事實,則甲○○主張伊為楊黃春籐之「養孫女」,對於楊黃春籐之遺產有繼承權云云,即非可採。
(二)楊黃春藤不因配偶楊朝意收養胡珍珍為養女,而與胡珍珍建立養子女關係:
1、依內政部42年1月21日內戶字第25965號函可知自42年以後,戶政機關對於養子女之記載,均會加填「養父母」,然本件至52年終止收養時止,戶籍謄本上,均未有楊黃春藤收養胡珍珍為養女之記載,顯然楊黃春籐並未與其夫楊朝意共同收養胡珍珍。
2、本件情形,姑不論胡珍珍已經與楊朝意終止收養關係,如胡珍珍被收養之時間是在15年(昭和時代)至34年10月25日以前之日據時代,則胡珍珍僅由楊朝意收養,其收養關係應僅存在於胡珍珍與楊朝意之間,未為收養之楊黃春籐與胡珍珍間,並不當然發生親子關係。至於楊黃春籐與甲○○戶籍設於同戶之原因多端,並不能以戶籍相同,即遽予推論彼此間當然有親屬關係存在。
3、依據「終止收養字據」所載,可知僅有楊朝意一人收養及終止收養。
4、依原審原證2之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第70冊第559頁胡珍珍記事欄有「終止收養登記52年4月16日,於52年4月14日起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並撤銷冠姓『楊』,變更稱謂寄居」等記載,且依上開戶籍登記第558頁之記載,當時戶長似為楊黃春籐,如果胡珍珍與楊黃春籐收養關係仍存在,自無將稱謂由「養女」變更為「寄居」之必要。
(三)依據終止收養字據所載「一、…茲因乙方(胡珍珍)於民國34年間,經楊黃心女士介紹甲方(楊朝意)收養為女並約定改從慣養父姓『楊』。二、今日婚配關係經雙方議定自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終止收養並依法撤銷原冠姓『楊』,此係雙方議定恐口無憑特立終止收養字三紙(呈送戶籍機關壹份)餘各執壹紙」等語,足認胡珍珍係因與張勝相結婚而終止與楊朝意收養關係,似可推論當初係為「姻親關係」,即收為媳婦仔,以讓楊忠進與胡珍珍結婚,而非成為養子女之收養。因此,即使楊黃春籐與楊朝意於34年間共同收養為真,其收養關係應非成立養親關係,而係成立姻親關係,且嗣後因胡珍珍與張勝相結婚而使收養契約全部失其效力。
(四)系○○○鎮○○○段○○○號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等語,足證明系爭24地號土地目前為禁止移轉之標的物,且上開限制並無區分何種情形可以不受限制,因此無論是繼承、買賣或贈與之移轉,理應均受限制,因此甲○○遽予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顯無理由。
(五)縱使甲○○為楊黃春籐之養孫女,惟楊黃春籐已於85年10月16日過世,至甲○○起訴之102年7月間,已超過16年,則依民法第1146條、第125條規定,甲○○之繼承請求顯已罹於時效。
(六)楊黃春籐是在85年10月16日過世,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10年時效應於95年10月15日屆至,而甲○○是在101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在甲○○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前,時效已屆滿,並不因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而停止時效之進行,此與民法第140條之時效不完成規定並不相同,是甲○○主張時效不完成云云,並不可採。
四、持有被繼承人之土地權狀,與受贈土地係屬兩事,甲○○以持有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主張楊黃春籐已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伊云云,自非可採。
五、爰求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甲○○第一審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楊黃春籐(女、民前8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85年10月16日死亡)與其夫楊朝意(民前00年0月0日生,71年12月11日去世)原居於金門縣官澳村,兩人於婚後育有一子楊忠進(00年0月00日生,71年3月11日死亡)。
二、楊朝意於民國34年間收養甲○○之母胡珍珍為養女。
三、依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沙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所知悉(見原審卷第108至116頁):(1)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記載0149戶之戶長楊黃春籐、子楊忠進、夫楊朝意、養女楊珍珍(金門縣政府,收養遷入登記43年7月6日)。(2)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記載0150戶之戶長楊黃春籐、子楊忠進、夫楊朝意、養女楊(胡)珍珍(金沙鎮公所遷入登記43年6月16日)(3)福建省金門縣登記簿之「戶長變更記事欄」記載「原戶長楊黃春籐變更為楊朝意」。楊黃春籐稱謂由戶長改為妻、子楊忠進、楊朝意稱謂由夫改為戶長、楊珍珍更姓為胡珍珍,稱謂亦由「養女」改為「寄居」。胡珍珍之「記事欄」記載「52年4月16日終止收養登記。於52年4月14日起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並撤銷原冠姓楊,同時變更稱謂寄居。52年5月8日死亡登記,於52年5月8日服毒(馬拉松)自殺身亡。」。甲○○稱謂為寄居,00年0月00日出生,52年5月2日辦理出生認領登記。
四、胡珍珍於52年4月14日與訴外人即甲○○之父張勝相結婚,並於同年0月00日產下甲○○,並於52年5月2日以寄居身分,在金門縣金沙鎮官澳9鄰6戶為出生登記。
五、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沙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終止收養字據」(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內容記載「一、立終止收養字人金沙鎮官澳村九鄰六戶楊朝意、楊胡珍珍以下簡稱為甲、乙方,茲因乙方於民國34年間經楊黃心女士介紹與甲方收養為女,並約定改從養父姓『楊』。二、今日婚配關係,經雙方議定自中華民國52年4月14日起終止收養,並依法撤銷原冠姓『楊』,此乃雙方議定,恐空口無憑,特立終止收養字三筆(呈送戶籍機關壹份)餘各執壹筆」等內容,並有楊朝意、胡珍珍、介紹人楊黃心、證明人村長楊忠鎮簽名蓋章,日期:中華民國52年4月14日。
六、楊黃春籐之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迄於85年10月16日過世。
七、埋葬許可證上文字記載:楊黃春籐於85年10月16日過世,甲○○以楊黃春籐之外祖孫之身分關係於85年10月17日向永和市公所申請埋葬許可證。並於85年10月28日將楊朝意、楊黃春籐之靈位安放在財團法人台北市華嚴蓮社地藏殿A區4排7號。
八、楊黃春籐於85年10月16日過世時遺留有如附表(下同)┌──┬──────────┬─────┬──────┐│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1 ○○○鎮○○○段 │ 798.92 │全部 ││ │0000-0000 地號 │ │ │├──┼──────────┼─────┼──────┤│2 ○○○鎮○○○段 │ 984.00 │全部 ││ │0000-0000 地號 │ │ │├──┼──────────┼─────┼──────┤│3 ○○○鎮○○○段 │ 984 │2 分之1 ││ │0000-0000 地號 │ │ │├──┼──────────┼─────┼──────┤│4 ○○○鎮○○段 │ 352 │6分之2 ││ │0000-0000地號 │ │ │└──┴──────────┴─────┴──────┘所示之土地。
九、甲○○持有楊黃春籐如前述四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十、甲○○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為楊黃春籐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署為楊黃春籐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0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
十一、除本件爭執之甲○○外,楊黃春籐過世時已別無其他子嗣及繼承人。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先位之訴:甲○○依據民事訴訟第24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
(一)確認甲○○對楊黃春籐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權存在。
(二)國有財產署應將楊黃春籐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是否有理由?
二、備位之訴:甲○○依據贈與法律關係,訴請:國有財產署應將楊黃春籐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情形,甲○○起訴主張「楊黃春籐與楊朝意於34年間,以自幼撫育之方式,共同收養胡珍珍為養女。楊黃春籐於85年10月16日過世,遺留有如附表所示金門縣金沙鎮之土地四筆,伊為胡珍珍之女,因胡珍珍已早於52年5月8日過世,伊已成為楊黃春藤之唯一繼承人,伊自得代位繼承楊黃春籐所留之上開遺產。」等情,已為楊黃春籐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甲○○對於楊黃春籐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一事已存有爭執,而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使甲○○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甲○○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起訴程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有關收養關係之爭執,其收養關係發生之地點係在金門地區,且金門地區並無所謂之日據時期,金門地區自始自終皆在中華民國政府之有效統治管轄下,是以關於本件收養關係之爭執即應適用當時有效之中華民國民法之規定,而殊無再輾轉求於台灣地區之民事習慣,進而援引適用日本民法相關規定之餘地。因此,國有財產署有關本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民事習慣、日本民法規定等等之抗辯,顯不足採,合先敘明。
(三)按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4條、第1079條定有明文。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以致違反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4條規定者,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收養之,並非收養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57號判例意旨可稽(另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271號、院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及74年6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內容、96年5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1079條之5規定內容)。另「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2332號解釋意旨可參。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148條、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然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168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情形,甲○○主張「楊黃春籐與楊朝意於34年間,以自幼撫育之方式,共同收養胡珍珍為養女。楊黃春籐於85年10月16日過世,遺留有如附表所示金門縣金沙鎮之土地四筆,伊為胡珍珍之女兒,因胡珍珍已早於52年5月8日過世,伊已成為楊黃春藤之唯一繼承人,伊自得代位繼承楊黃春籐所留之上開遺產。」等情,既為楊黃春藤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所否認,則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甲○○先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若甲○○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則國有財產署即應就其抗辯事實為舉證,經查:
1、楊黃春籐(女、民前8年0月00日生、85年10月16日死亡)與其夫楊朝意(民前00年0月0日生,71年12月11日去世)原居於金門縣官澳村;楊朝意於34年間收養甲○○之母胡珍珍(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沙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戶籍資料、終止收養字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8、109、115、116頁),自堪認定屬實。
2、楊朝意與胡珍珍於52年4月14日簽立終止收養字據,終止彼此間之收養關係,並向戶政機關完成終止收養及由「養女」更名「寄居」之登記等事實,亦有上開終止收養字據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114至116頁),亦可認定屬實。是綜核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沙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戶籍資料,顯然本件並無楊朝意與胡珍珍成立收養關係之書面證據資料存在,則參諸終止收養字據上所載,楊朝意與胡珍珍係於34年間成立收養關係,且斯時胡珍珍僅年約2歲(胡珍珍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顯然楊朝意與胡珍珍係採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而成立收養關係。
3、本件情形,甲○○固然無法提出楊黃春籐於34年間收養胡珍珍之書面文件,然楊黃春籐之配偶楊朝意於34年間,係採「自幼撫養為子女」之合法有效方式收養胡珍珍為養女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且查:
(1)楊黃春籐與楊朝意於34年間存有婚姻配偶關係,斯時兩人僅生一子楊忠進(00年出生),別無其他兒子、女兒(見原審卷第109頁戶籍登記資料),而楊朝意既係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胡珍珍為養女,衡情身為配偶之楊黃春籐對於丈夫楊朝意收養胡珍珍一事當知之甚詳,且理應同意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與丈夫楊朝意共同收養胡珍珍為養女,而與楊朝意共同撫育年僅2歲之胡珍珍才是。
(2)況參諸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沙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二件所載「戶長:楊黃春籐」、「子:楊忠進」、「夫:楊朝意」、「養女:楊珍珍(即胡珍珍)」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09、110頁),可知同一戶籍內「親屬或同居人稱謂」,係依照其與戶長間之關係而定,以上開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為例,因「戶長」為「楊黃春籐」,則關於「楊忠進」之稱謂即為「子」、關於「楊朝意」之稱謂即為「夫」。是以,針對「楊珍珍(即胡珍珍)」之部分,其稱謂既然為「養女」,顯然就「戶長:楊黃春籐」而言,「楊珍珍(即胡珍珍)」乃其養女。而關於上開戶籍登記簿之內容,衡情絕非登記機關自行揣測隨意登記,應係戶長楊黃春籐於申辦戶籍登記時,主動向戶政人員陳明,戶政人員遂依其聲明內容而為相關之登記(62年7月17日修正前戶籍法第34條「戶籍登記之聲請,除另有規定外,由聲請義務人向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為之。」、第35條「登記之聲請,以書面為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得由聲請人親向戶籍登記機關以言詞為之。」、第36條「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聲請人簽名或劃押。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別及住所。二、聲請事件及年、月、日。聲請人以言詞為聲請時,戶籍登記機關應依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製作筆錄,向聲請人朗讀並令其簽名或劃押。」規定參照)。依此,即足佐證楊黃春籐確實係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與楊朝意共同收養胡珍珍為養女無訛。
(3)再依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沙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所載,楊黃春籐之稱謂為「戶長」,楊珍珍(即胡珍珍)之稱謂為「養女」,且楊珍珍(即胡珍珍)之登記事由及日期欄明白記載「收養登記43年7月6日遷入」(見原審卷第109頁)。另依據原審卷第17、18頁戶籍登記資料所示,楊黃春籐之記事欄內明白記載「於48年2月16日自金門遷出至高雄」、「於48年12月12日自高雄遷入至金門」之旨;楊忠進之記事欄內明白記載「於48年2月16日遷出,與母同」、「於48年12月12日遷入,隨母遷入」之旨;楊胡珍珍(即胡珍珍)之記事欄內明白記載「於48年2月16日遷出,與養母同」、「於48年12月12日遷入,隨養母遷入」之旨。
是依上開戶籍資料上之記載內容,益徵楊黃春籐確實係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與楊朝意共同收養胡珍珍為養女無誤。
(4)另依據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戶籍登記資料;原審卷第85至87頁照片;原審家調卷第17至21頁戶籍登記資料及埋葬許可證、靈位安放證明書;原審卷第88頁靈位靈骨登記單等證據資料所示,可知「(甲)胡珍珍在與楊朝意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日(即52年4月14日),同時與張勝相結婚,隨後於00年0月00日生下甲○○,並於52年5月8日過世。(乙)原寄居於楊朝意與楊黃春藤住處之張勝相,在60年4月14日遷往台灣後,並未帶走其女甲○○,反而讓甲○○留在金門繼續與楊黃春藤一家人共同生活。(丙)甲○○長大成人並於73年11月與呂有欽結婚後,於74年1月5日遷往台灣居住時,亦帶同楊黃春藤前往共同生活,且與楊黃春籐共同設籍於呂有欽之兄長呂有理位於新北市住處(戶籍資料上註記楊黃春籐與戶長呂有理間之關係為家屬)。(丁)楊黃春籐85年10月16日過世後,係由甲○○以外祖孫關係,辦理楊黃春籐之出殯埋葬及靈位安放事宜。」。依上開事實觀之,倘非於胡珍珍與楊朝意終止收養關係後,因胡珍珍與楊黃春籐間尚存有甲○○所主張之「收養關係」存在,則於張勝相60年4月14日遷往台灣時,豈有將甲○○留給已無任何親屬關係之楊黃春藤家照顧撫養之理?與楊黃春籐毫無任何關連之呂有理豈有答應以「家屬」之名,讓楊黃春籐設籍於自己住處之理?甲○○於長大成人結婚後,豈有帶同楊黃春藤前往台灣共同生活,且於楊黃春籐過世後,以「外祖孫」之關係,主動耗費金錢來辦理楊黃春籐出殯埋葬及靈位安放事宜之理?是依上情觀之,自堪認定甲○○主張「楊黃春籐與胡珍珍間存有收養關係」乙節,確非憑空捏造之情節。
(5)甲○○持有楊黃春籐所有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九)。衡諸土地所有權乃安土重遷之國人所最重視之財產權利,而土地所有權狀即為表彰土地權利之最重要文件,土地所有權人理應妥善保管所有權狀,苟非土地所有權人自行交付,他人當無法輕易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而且苟非存有親密之親屬及信任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亦無輕率將土地所有權狀交與他人之理。是依甲○○持有楊黃春籐所有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觀之,衡情亦可認定應係楊黃春籐自己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予甲○○保管,且倘非甲○○之母胡珍珍與楊黃春籐間,存有甲○○所主張之「收養關係」存在,甲○○與楊黃春籐存有親密信任之外祖孫親屬信任關係,則楊黃春籐豈有與甲○○共同生活數十年,且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予甲○○保管之理?是依上情觀之,亦堪認定甲○○主張「楊黃春籐與胡珍珍間存有收養關係」乙節,應屬實情。
(6)綜核以上各情,已堪認定甲○○主張「楊黃春籐與楊朝意係於34年間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共同收養胡珍珍為養女」乙節確屬有據,而足信為真實,國有財產署抗辯稱「甲○○並未舉證證明楊黃春籐與胡珍珍間有收養關係之事實。依照戶籍登記等資料,與胡珍珍成立收養關係者為楊朝意,楊黃春籐與胡珍珍間並無收養關係。依據終止收養字據之記載,可以證明當初僅係楊朝意單獨收養。
」云云,均非可採。
(四)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夫妻共同收養子女之部分,於終止收養關係時,是否亦須夫妻共同為之,於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80條之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嗣於96年5月23日民法修正時,基於「第1074條明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其意旨係為確保家庭生活之和諧。因此,終止收養時,亦應由夫妻共同為之,爰增列第7項規定。惟如夫妻之一方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於收養後死亡或夫妻離婚等情形,因上開情形已無影響家庭和諧之虞,應准予由夫妻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爰增列但書規定。夫妻之一方依第7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終止收養之效力不應及於他方,爰增訂第8項規定,以資明確。」之理由,增訂民法第1080條第7、8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三、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之規定。依此,可知於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80條之前,於夫妻僅一方終止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時,僅於為終止行為之夫妻一方與養子女間,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未為終止行為之另一方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據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沙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戶籍登記資料及戶籍登記申請書、終止收養字據所載,固可認定楊朝意與胡珍珍曾於52年4月14日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然依據前揭說明,上開終止收養協議縱屬有效,亦僅於楊朝意與胡珍珍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楊黃春籐與胡珍珍間亦有終止收養關係之約定,則楊黃春籐與胡珍珍間之收養關係及收養效力自依然存在,並不受楊朝意與胡珍珍終止收養之影響。
2、另參諸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沙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戶籍登記資料所載「原戶長楊黃春籐,變更為楊朝意」、「楊黃春籐之稱謂,有戶長、妻之變更」、「楊朝意之稱謂有戶長、夫之變更」、「楊珍珍(即胡珍珍)之稱謂有養女、寄居之變更」、「楊珍珍(即胡珍珍)之記事欄內記載52年4月16日終止收養登記、於52年4月14日起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並撤銷原冠姓楊、變更稱謂為寄居」等情(見審卷第111、112頁);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戶長楊朝意」、「胡珍珍、楊朝意議定於52年4月14日起終止收養,並依法撤銷原冠姓楊,同時變更稱謂為寄居」等情(見審卷第114頁);終止收養字據所載「楊朝意於34年間收養胡珍珍為養女,因婚配關係,雙方議定自52年4月14日起終止收養,並依法撤銷原冠姓楊」等情(見原審卷第115頁),可知在楊朝意、胡珍珍52年4月16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當時之戶長乃楊朝意,因此在楊朝意、胡珍珍52年4月14日終止養後,對於「戶長楊朝意」而言,胡珍珍已不再具有「養女」身分,則其稱謂自應改為「寄居」,且胡珍珍之夫張勝相之稱謂亦為「寄居」,而非「女婿」、胡珍珍之女甲○○之稱謂亦為「寄居」,而非「孫女」,因此,尚無從由戶籍資料上胡珍珍之稱謂由「養女」變更為「寄居」,即謂楊黃春籐與胡珍珍亦已終止收養關係。況且,依據前揭(4)所載,倘若胡珍珍與楊朝意終止收養關係後,胡珍珍與楊黃春籐間亦已無收養關係存在,則於張勝相60年4月14日遷往台灣時,豈有將甲○○留給已無任何親屬關係之楊黃春藤家照顧撫養之理?與楊黃春籐毫無任何關連之呂有理豈有答應以「家屬」之名,讓楊黃春籐設籍於自己住處之理?甲○○豈於長大成人結婚後,豈有帶同楊黃春藤前往台灣共同生活,且於楊黃春籐過世後,以「外祖孫」之關係,主動耗費金錢來辦理楊黃春籐出殯埋葬及靈位安放事宜之理?是依上情觀之,自堪認定甲○○主張「胡珍珍與楊朝意終止收養關係後,於楊黃春籐與胡珍珍間仍存有收養關係」乙節為可採。因此,國有財產署抗辯稱「依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第70冊第559頁胡珍珍記事欄有終止收養登記52年4月16日,於52年4月14日起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並撤銷冠姓楊,變更稱謂寄居等記載,且依上開戶籍登記第558頁之記載,當時戶長似為楊黃春籐,如果胡珍珍與楊黃春籐收養關係仍存在,自無將稱謂由養女變更為寄居之必要,是以胡珍珍與楊黃春籐之收養關係亦已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五)國有財產署另抗辯稱「依據終止收養字據所載內容,可知胡珍珍係因與張勝相結婚而終止與楊朝意收養關係,依此可推論當初係為姻親關係,即收為媳婦仔,以讓楊忠進與胡珍珍結婚,而非成為養子女之收養。因此,即使楊黃春籐與楊朝意於34年間共同收養為真,所成立的並非養親關係,而係姻親關係,且因胡珍珍與張勝相結婚而使收養契約全部失其效力。」云云,然依卷附終止收養字據所載內容,僅能證明胡珍珍是為了要與他人結婚而終止與楊朝意間之收養關係,單由上情顯然並無法推出「楊朝意及楊黃春籐當初自幼撫育胡珍珍並不是為了收養胡珍珍為女兒,而是為了收為媳婦仔,以讓楊忠進與胡珍珍結婚。」之結論,是以國有財產署上開所辯純屬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可佐,自不足採。
(六)國有財產署另抗辯稱「系○○○鎮○○○段○○○號土地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已屬禁止移轉之標的物,甲○○遽予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顯無理由。」云云,然查:依據系○○○鎮○○○段○○○號土地謄本所載「登記原因:土地重劃」(見原審家調卷第22頁),可知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等情,核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來,依其規定,只要繳清差額地價後即可移轉登記,尚不因此而使土地成為自始不得移轉登記之不融通物。況且,上開規定復已明定「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之限制,不適用繼承移轉之情形,是以國有財產署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七)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25條、第14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40條立法理由已揭示上開時效不完成規定之緣由,乃係因於此種情形,或係欠缺為中斷時效行為之人,或係欠缺接受中斷時效行為之人。換言之,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情形,於楊黃春籐85年10月16日過世後,因為依據既有戶籍登記資料,政府行政機關不敢率爾認定楊黃春籐、胡珍珍、甲○○間之親屬關係,以致甲○○無從逕行以繼承人之身分,辦理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嗣甲○○採取法律途徑聲請法院選任楊黃春籐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6日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及原審家調卷第33至36頁之101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甲○○方有主張繼承權利之對象,其遂於102年7月5日對於楊黃春籐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對於楊黃春籐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應將其繼承所得之遺產即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因此,縱使認為甲○○訴請移轉繼承所得財產之權利應自85年10月16日即得行使,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100年10月15日止原已屆滿(查甲○○於本件所行使者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7條、第1148條之繼承權,並非行使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則其自無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2年、10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然因本件繼承請求權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於100年10月15日當時,楊黃春籐並無遺產管理人,以致欠缺接受中斷時效行為之人,而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自有前揭民法第140條規定之適用,亦即自遺產管理人確定時起六個月內,時效仍應視為不完成,是以甲○○於遺產管理人確定後之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自不能認為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因此,國有財產署抗辯「縱使甲○○為楊黃春籐之養孫女,惟楊黃春籐已於85年10月16日過世,至甲○○起訴之102年7月間,已超過16年,則依民法第1146條、第125條規定,甲○○之繼承請求顯已罹於時效。在甲○○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前,時效已屆滿,並不因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而停止時效之進行,此與民法第140條之時效不完成規定並不相同,甲○○主張時效不完成不可採。」云云,核屬無據。
(八)本院認為依據前揭所列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楊黃春籐與胡珍珍存有收養關係,且該收養關係於楊黃春籐、胡珍珍過世前未曾終止。雖然國有財產署另聲請檢附被上證一到四的戶籍登記資料向金門縣政府民政處或內政部戶政司函查「(一)依上開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資料,可否認定胡珍珍已經由楊黃春籐收養為養女?(二)被上證三的第2頁,在楊胡珍珍的記事下方有親屬組別,記載『戶長之養女』,其中戶長是指楊黃春籐或楊朝意?(三)被上證四第1頁,原戶長楊黃春籐變更為楊朝意時間點為何?第二頁的胡珍珍稱謂由養女改為寄居,是否表示胡珍珍已經與楊朝意及楊黃春籐終止收養關係?」云云,然本院認為胡珍珍與楊朝意、楊黃春籐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戶籍登記資料上所記載內容之涵意為何,均係應由本院綜核全部證據資料為判斷,而本院綜核全部證據資料業已認定胡珍珍與楊黃春籐間成立收養關係,是以本院認為並無再就上開事項函請金門縣政府民政處或內政部戶政司為說明及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各情,楊黃春籐與胡珍珍既存有收養關係,該收養關係於楊黃春籐(85年10月16日過世)、胡珍珍(52年5月8日過世)過世前未曾終止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而「胡珍珍係甲○○之母、楊黃春籐過世時遺留有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除本件爭執之甲○○外,楊黃春籐過世時已別無其他子嗣及繼承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三、四、八、十一)。因此,依據前揭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148條、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甲○○自得繼承楊黃春籐所遺留之遺產(即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並得請求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從而,甲○○先位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於楊黃春籐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權存在,並要求楊黃春籐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於法自屬有據。國有財產署空言否認甲○○之主張,顯不足採。
二、爭點二「備位之訴」部分:依前所述,甲○○先位之訴(即繼承法律關係部分),既屬有理由,而應為其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就備位之訴(即贈與法律關係部分)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甲○○依據民事訴訟第24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對於楊黃春籐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先位訴請「(一)確認甲○○對楊黃春籐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權存在。(二)國有財產署應將楊黃春籐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均為有理由。原審因而而為甲○○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國有財產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1 ○○○鎮○○○段 │ 798.92 │全部 ││ │0000-0000 地號 │ │ │├──┼──────────┼─────┼──────┤│2 ○○○鎮○○○段 │ 984.00 │全部 ││ │0000-0000 地號 │ │ │├──┼──────────┼─────┼──────┤│3 ○○○鎮○○○段 │ 984 │2 分之1 ││ │0000-0000 地號 │ │ │├──┼──────────┼─────┼──────┤│4 ○○○鎮○○段 │ 352 │6分之2 ││ │0000-0000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