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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2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翁振荃代 理 人 曹大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天成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准予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申請人之資力審查甚嚴,本件係由三位審查委員依照抗告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審定抗告人確無資力,而准予訴訟救助,而抗告人雖原有三筆土地,然因缺錢而向陳天成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遂將土地抵押予陳天成,並遭陳天成非法據為己有,事實上抗告人確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未念及此,率予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准抗告人法律扶助聲請之事實,雖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審查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可佐,然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況且上開文件並僅係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之結果,並無法明瞭其審查結果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為何,自無從由上開獲准訴訟救助之事實及審查結果文件,即謂抗告人業已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至於依原法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民國101年度並無登記之所得資料,且僅有登記價值15萬7990元之土地一筆及汽車0輛,然依抗告人於所提出本案訴訟(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號回復登記等事件)之起訴狀上所載內容,抗告人業已自承「其因擔任前妻之連帶保證人,為免財產遭受拍賣,故於100年10月18日將訟爭三筆土地借被告之名登記」等情,可知抗告人自100年10月18日起即有「隱匿財產,防止債權人追索」之舉動,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登載之內容,顯已非抗告人之真實財力狀態,自無依此即謂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難認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原審因此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