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聲請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曾聲請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事件之承辦法官梁耀鑌、陳德民及林欣蓉迴避,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已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停止其訴訟程序,而辦理該事件之法官李玉卿、何信慶、周舒雁不遵守法律規定,爰依法聲請渠等迴避等語(聲請撤銷原裁定及停止訴訟程序部分,由該事件另行處理)。
三、經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經本院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聲請人續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該事件之承辦法官梁耀鑌、陳德民及林欣蓉迴避,惟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等裁定附卷可參。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號事件既已裁定駁回而終結,不再繫屬本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聲請辦理該事件之法官迴避,聲請人本件聲請,已不足取。況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李玉卿、何信慶、周舒雁對於該事件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王漢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